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4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宗智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54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邱仁渲邀集陳宗智、葉家泓(原名葉孝義,邱仁渲、葉家泓
所犯強盜犯行,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7年2月確定)共同謀議劫取張博翔之財物,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邱仁渲自其妻張嘉真處得知張博翔將乘坐高鐵至苗栗縣○○鎮○○○路000號苗栗高鐵站,遂於民國109年6月18日19時55分許,由邱仁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葉家泓、陳宗智,至苗栗高鐵站等候張博翔;待同日19時56分許,張博翔步出苗栗高鐵站剪票口之際,陳宗智隨即上前勾住張博翔肩膀、摀住其嘴巴,強行將張博翔拉上A車後,陳宗智再以葉家泓遞來之麻布袋套住張博翔頭部,並徒手毆打張博翔之背部、腹部,葉家泓亦自前座伸手毆打張博翔頭部,致張博翔受有臉部、手臂、腹部、背部挫傷而不能抗拒,任由陳宗智伸手強取張博翔之側背包【內含行動電源1個、充電頭1個、充電線1條、耳機1副、存摺2本、印章3個、口罩5片、手機1支、身分證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38,000元】,交給葉家泓放置於A車前座而強盜得手,再由邱仁渲駕駛A車抵達苗栗縣獅潭鄉山區之產業道路後,陳宗智隨即將張博翔推下A車,3人遂駕車離去。3人離去途中並將張博翔之側背包、物品丟棄路邊,再由陳宗智、葉家泓、邱仁渲3人朋分現金(陳宗智、邱仁渲各分得1萬元,葉家泓分得18,000元)。嗣張博翔脫困後,經巡邏員警發現,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案經張博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宗智(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頁),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65至368頁),是應視為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強行將告訴人張博翔拉上車
,以麻布袋套住張博翔頭部後,與同案被告葉家泓徒手毆打張博翔,使張博翔受有臉部、手臂、腹部、背部挫傷後,取走張博翔所有側背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本案是因為邱仁渲說張博翔欠他錢,邀我一起去討債,邱仁渲說張博翔債務不好處理,叫我們用強力的手段叫他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81、369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應該只是民事糾紛而去催討債務,應構成妨害自由罪,而非強盜罪等語(見本院卷第81、371、372頁)。
㈡同案被告邱仁渲自其妻張嘉真處得知張博翔將乘坐高鐵至
苗栗縣○○鎮○○○路000號苗栗高鐵站,於109年6月18日19時55分許駕駛A車搭載葉家泓及被告,至苗栗高鐵站等候張博翔,於張博翔步出苗栗高鐵站剪票口之際,被告上前勾住張博翔肩膀、摀住其嘴巴,強行將張博翔拉上A車後,再以葉家泓遞來之麻布袋套住張博翔頭部,並徒手毆打張博翔之背部、腹部,葉家泓亦自前座伸手毆打張博翔頭部,致張博翔受有臉部、手臂、腹部、背部挫傷後,被告伸手拿取張博翔之側背包【內含行動電源1個、充電頭1個、充電線1條、耳機1副、存摺2本、印章3個、口罩5片、手機1支、身分證件1份、現金38,000元,除現金外均由張博翔領回】,交給葉家泓放置於A車前座,再由邱仁渲駕駛A車抵達苗栗縣獅潭鄉山區之產業道路後,被告隨即將張博翔推下A車,3人遂駕車離去。3人離去途中將現金取出後,把張博翔之側背包、物品丟棄路邊,再由被告、葉家泓、邱仁渲3人朋分現金(被告、邱仁渲各分得10,000元,同案被告葉家泓分得18,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73、354頁、原審卷第150、151、202頁、本院卷第81、369頁),核與證人張博翔、邱仁渲、葉家泓證陳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7至63、87至89、97至
99、103、107、113、358、364、371、372頁、原審卷第1
50、151、202頁),並經證人即A車車主陳瑞祺、邱仁渲之妻張嘉真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19、127、345、349頁),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張博翔受傷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7日刑生字第1090066947號鑑定書、張博翔身分證掛失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33至143、163至207、211至243、379至383頁、本院卷第337頁),以上各情堪以認定為真實。
㈢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案之爭點應為張博翔有無積欠同案
被告邱仁渲債務尚未清償?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經查:
⒈張博翔並未積欠邱仁渲債務,亦未承諾代楊昆諺清償債務:
⑴張博翔於警詢時陳稱:當時車輛起步,我問他們「為
什麼要抓我」,坐在我右側的男子說「你欠楊昆諺的錢」,我跟他說「我剛關出來怎麼可能會欠他錢」,他就說「因為楊昆諺欠我們錢,楊昆諺說你有錢叫我來跟你拿,你做什麼工作,你是不是在當車手」,之後右側的男子又不斷打我,我就跟他們說「我才剛出獄,原本在家裡工作,後來讀育民工家半工半讀怎麼可能去做車手」,他又跟我說「還要騙,還有誰做車手,不要亂動,頭套不要給我掉」,我因為怕繼續被他毆打,就配合他說「我有做,並跟他講其他車手的名字」,我沒有欠任何人錢等語(見偵卷第97、99、105頁);於偵訊時另具結證稱:勾住我的那名男生,一直說我欠人家錢,我問他們我欠誰錢,他們說我欠楊昆諺錢,我沒有欠楊昆諺錢,勾住我肩膀的那個人就開始打我,後來他們就停車等語(見偵卷第371、37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認識楊昆諺,與他是朋友關係,但未曾與楊昆諺一起加入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產,109年6月18日我到苗栗高鐵站,身上的錢不是楊昆諺交給我的,也不是我與楊昆諺共同財產,本案之前,我未曾跟張嘉真、邱仁渲在便利超商外討論處理楊昆諺債務的問題,我跟楊昆諺幾年沒聯絡了,我於109年2月剛執行完感化教育,感化教育出來後,我就在讀高中,案發前有遇到過邱仁渲,只是單純遇到,不是約好見面;我不知道張嘉真父親租房子給楊昆諺住,我也沒有跟邱仁渲、張嘉真說我會幫忙處理楊昆諺的債務,也沒說過要承擔楊昆諺的債務或幫他還錢給邱仁渲,我在案發之前沒有欠邱仁渲債務,我沒有跟邱仁渲借錢,也沒有積欠楊昆諺債務;我曾因當車手而被起訴,109年6月18日當天被強盜的3萬多元是我自己的錢,不是當車手領的報酬,我有跟邱仁渲太太說過我在當車手,在車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中,我從來沒有遇見或以電話跟楊昆諺聯絡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65至272頁)。邱仁渲於警詢時陳稱:我跟葉孝義、陳宗智提起我要向楊昆諺之男子要錢,但是必須先找到張博翔,因為張博翔跟楊昆諺一直有聯絡,他們都是從事詐欺車手,如果找不到楊昆諺,就直接從張博翔身上拿取金錢,我跟張博翔認識,跟他之前借貸金錢糾紛,我跟楊昆諺認識,是朋友關係,他現在還積欠2千多元的債款,我只有跟葉家泓跟陳宗智講我要去找張博翔討錢,順便要找楊昆諺,其他分配如何前往、分錢等情事都是葉家泓主導,因為張博翔之前就有欠我錢,那時候都說沒錢拖很久都不還我,現在知道他明明就在做車手身上都有錢,要給他一個教訓才會這樣做等語(見偵卷第87、91、93頁);於偵訊時則供稱:我有跟葉家泓、陳宗智說過我想跟楊昆諺要錢,但要先找到張博翔,因為楊昆諺欠我錢,而張博翔是楊昆諺底下的車手,我想要這樣拿回我的款項,張博翔本來就有說可以幫楊昆諺還我錢等語(見偵卷第357、358頁);於原審審理時另供稱:張博翔之前欠我錢一直不還,之前欠我好幾千元,拖了很久,當天從張博翔身上拿的錢已經超過他跟我借貸的錢,我想說把其他的錢都拿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03、204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9年6月18日去苗栗高鐵站是要找張博翔,因張博翔友人楊昆諺欠我錢,是楊昆諺住我老婆家時借的,也有108年10月還是11月的房租,我不知道1個月房租多少錢,楊昆諺全部積欠大約2、3萬元或3、4萬元,是欠我岳父的錢,張博翔說他與楊昆諺一起做詐欺,有辦法幫我聯絡楊昆諺,沒有辦法聯絡到楊昆諺或楊昆諺還不出來的話,他幫楊昆諺還錢,幫楊昆諺擔保,我不知道張博翔為何擔保楊昆諺欠我岳父的錢,這是在案發前2、3個月當面在北勢大橋附近的7-11外的停車場說的,當時我太太張嘉真也在場,張嘉真也知道楊昆諺欠我岳父錢,也知道張博翔有答應幫楊昆諺還錢;我偷看我太太手機紀錄知道張博翔要到苗栗高鐵站,我想說要跟張博翔要錢,就找葉孝義、陳宗智討論要跟楊昆諺要錢的事情,因為張博翔皮皮的,每次找他都找不到人,怕他跑掉,我就只有跟葉家泓、陳宗智說楊昆諺欠我錢,沒有說數額多少,我岳父沒有委託我處理房租的事,我自己要幫我岳父去把錢要回來;偵查及原審時,法扶律師沒有跟我拿積欠房租的資料,也沒有問我,(後改稱)我跟他講,他說那個根本不是證據,對我沒幫助;警詢時說與楊昆諺是朋友關係,他現在還積欠2千多元的債款,2千多元是他個人跟我借的,2萬多元是房租,我做筆錄的時候,我沒有想那麼多,警察根本沒有讓我講房租的事情,我跟他講,他也是叫我照他打的筆錄念;原審審判長問我為何強盜張博翔身上財物,張博翔前面就有跟我借過錢,然後拖很久,沒有還過,我去強盜張博翔財物的目的,是因為楊昆諺欠我錢;一審判決後,我要上訴,是因為陳宗智他們跟我講說一個人上訴就可以,所以我就放棄上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5至264頁)。
⑵依前揭張博翔之證述,張博翔自始至終均堅決否認其
有積欠邱仁渲或楊昆諺債務,亦未曾向邱仁渲表示要承擔楊昆諺對邱仁渲之債務,或幫楊昆諺還錢給邱仁渲,且於遭被告強拉上車後,更明確表示沒有積欠楊昆諺債務。被告雖辯稱邱仁渲說張博翔欠他錢云云,並聲請傳喚邱仁渲為證。惟邱仁渲邀約被告及葉家泓至苗栗高鐵站找張博翔之目的,究係因楊昆諺積欠其債務,需透過張博翔才能找到楊昆諺催討債務,抑或係張博翔積欠其債務,抑或係楊昆諺積欠其岳父債務,張博翔應允代為償還,其因而欲找張博翔催討?楊昆諺或張博翔積欠之債務係2千餘元、數千元、2、3萬元抑或3、4萬元?邱仁渲供證前後不一,出入甚大。邱仁渲就張博翔何以要承擔楊昆諺對其岳父之債務,亦未能合理說明。何況邱仁渲於本案被訴之罪名亦為加重強盜罪,倘邱仁渲等人主觀上認知係去催討債務,而非事出無因,衡情對此等有利於己之證據理應積極提出。然邱仁渲自109年6月19日遭查獲製作警詢筆錄時起迄本院審理時,始終未能提出張博翔或楊昆諺積欠其或其岳父債務之相關證據,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未曾提及楊昆諺積欠其岳父房租一事,於原審審理時邱仁渲有辯護人為其辯護,卻未將此節提出與辯護人商討,反而於原審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表示沒有意見,承認強盜犯行(見原審卷第201、202頁),於原審判決其犯結夥強盜罪,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後,亦未主張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提起上訴,不合常理之處,灼然可見,邱仁渲之前揭證述內容,已難採信。又被告取得張博翔之背包後,由葉家泓分配現金,被告、同案被告邱仁渲各分得1萬元,餘款18,000元由葉家泓分得等情,亦經被告及邱仁渲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73、
83、91頁),則如邱仁渲係因楊昆諺積欠其岳父房租而向張博翔催討,其取得張博翔之現金後,自當全數交予其岳父清償楊昆諺之債務,然邱仁渲取得張博翔之現金後,未將款項交予其岳父,反係由被告、葉家泓與其朋分,且葉家泓分配之款項高於其所取得之金額,亦有違常理。邱仁渲所述張博翔積欠債務,或張博翔同意代為清償楊昆諺對其或其岳父之債務,顯係其於偵查中欲脫免飾卸強盜罪嫌及迴護被告之詞,難信為真。故張博翔並未積欠邱仁渲債務,亦未承諾代楊昆諺清償債務,堪以認定。
⒉被告與葉家泓、邱仁渲以強暴之方式取得張博翔財物,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⑴張博翔並未積欠邱仁渲債務,亦未承諾代楊昆諺清償
債務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關於本案之犯案動機,葉家泓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向陳宗智說邱仁渲有認識車手,這個車手的上線有積欠邱仁渲債務,積欠債務之人一名叫曾建華(音譯),另一名叫楊昆諺,我才找陳宗智幫忙處理邱仁渲這件債務,邱仁渲向我表示要找到車手的上線(積欠邱仁渲債務的人),就要先找到這個車手,因為那個車手知道上線在哪裡,所以我們才會去找這個車手。我沒有向陳宗智說動手完後跟車手說「是楊昆諺叫我們來拿欠的錢」,這是陳宗智自己說的。在丟包張博翔後,邱仁渲在車上跟我和陳宗智說說,張博翔沒有幫忙邱仁渲找到張博翔的上線(積欠邱仁渲債務之人),乾脆張博翔幫他的上線還錢,這次當作張博翔幫他的上線還這筆錢等語(見偵卷第51、53、55、63頁)。被告於警詢時則陳稱:109年6月15日20時許,葉孝義打LINE約我到「興勝洗車場」,我到達洗車場後,葉孝義跟我說他知道邱仁渲有認識車手,要夥同我、邱仁渲黑吃黑黑掉那個車手的錢,沒有詳細說明如何黑吃黑;楊昆諺沒有參與此次強盜案,因我們3人都找不到楊昆諺,也連絡不到他等語(見偵卷第71、73、81頁)。張博翔於警詢時陳稱:當時車輛起步,我問他們「為什麼要抓我」,坐在我右側的男子說「你欠楊昆諺的錢」,我跟他說「我剛關出來怎麼可能會欠他錢」,他就說「因為楊昆諺欠我們錢,楊昆諺說你有錢叫我來跟你拿,你做什麼工作,你是不是在當車手」,之後右側的男子又不斷打我,我就跟他們說「我才剛出獄,原本在家裡工作,後來讀育民工家半工半讀怎麼可能去做車手」,他並跟我說「還要騙,還有誰做車手,不要亂動,頭套不要給我掉」,我因為怕繼續被他毆打,就配合他說「我有做,並跟他講其他車手的名字」,我沒有欠任何人錢等語(見偵卷第97、99、105頁)。
⑵從而,依邱仁渲之上開供陳內容,邱仁渲透過其太太
張嘉真知悉張博翔於案發前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身上可能會有詐欺所得贓款,因而邀約被告、葉家泓一同前往苗栗高鐵站欲自張博翔身上取得財物。而依葉家泓於警詢中之陳述,邱仁渲告知伊積欠債務之人係張博翔詐欺集團之的上線,但如張博翔無法找到上線積欠債務之人,即直接向張博翔取得財物,核與張博翔所陳被告向其告稱「因為楊昆諺欠我們錢,楊昆諺說你有錢叫我來跟你拿」等情吻合。另依被告所述,其等係要以「黑吃黑」之方式黑掉那個車手的錢,亦即以不正當的手段奪取他人用相同手法奪得的財物,如被告主觀認知張博翔確實積欠邱仁渲債務,欠債還錢為天經地義之事,其等為邱仁渲向張博翔催討債務,自屬合法、正當之事,何來「黑吃黑」之說法?且被告如確係為邱仁渲催討債務,自應向邱仁渲確認張博翔積欠債務及邱仁渲欲催討之金額,始能知悉須向張博翔催討多少財物。然被告至苗栗高鐵站前,未曾向邱仁渲詢問張博翔積欠多少債務,邱仁渲欲向張博翔催討之債務金額為多少,且於前往苗栗高鐵站前即已準備犯案工具麻布袋,於強行拉張博翔上車後,被告隨即將麻布袋套住張博翔頭部毆打張博翔,期間未曾向張博翔確認是否積欠邱仁渲債務及金額多少,於張博翔否認有積欠債務時,仍未停手繼續毆打張博翔,直至張博翔多處受傷不能抗拒,而強取張博翔所有財物,顯與一般人催討債務之情形不符,益可證明被告於警詢中所稱欲以「黑吃黑」之方式即以非法手段奪取張博翔擔任車手取得的贓物,確屬真實無訛,被告就張博翔並未積欠邱仁渲債務,邱仁渲並無取得張博翔財物之合法正當理由,當知之甚詳。故被告辯稱其係去為邱仁渲討錢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難信為真。
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堪以認定。
㈣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
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強暴、脅迫之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葉家泓強行將張博翔拉上車後,被告隨即以麻布袋套住張博翔頭部,並與葉家泓共同毆打張博翔頭部、背部及腹部等部位,致張博翔受有臉部、手臂、腹部、背部挫傷,業經張博翔指證明確,張博翔遭麻布袋套住無法視物,且遭受被告、葉家泓突如其來之攻擊行為,致受有如上之傷勢,當時車上並無其他人,張博翔於飽受驚嚇,孤身一人處於難以求援之境,亦擔心自己遭受更嚴重之傷害,遂不敢反抗,任由被告強取其背包,並配合被告等人坦承有當車手,存摺內還有1,400元。依上所述,顯見張博翔之身體、精神狀態確實因被告等3人所施上開強暴行為,令身心懼慄,依社會通念,意思形成自由失其自主決定能力無疑,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至屬灼然。
㈤被告等3人強盜取得之財物,除未扣案之現金38,000元外,
另有扣案之黑色包包1個、行動電源1個、充電頭1個、充電線1條、耳機1副、存摺2本、印章3個、口罩5片、手機1支、未扣案之身分證1張乙情,除經張博翔指證此節明確(見偵卷第10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員警於109年6月19日11時55分許,於苗栗縣○○鄉○○村○○00號對面15公尺處,發現上開物品而予以扣押,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身分證掛失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3至141頁、第207頁、本院卷第337頁),互核觀之,上開物品均屬張博翔遭強盜之物品,亦堪認定。至於張博翔雖於警詢指證:
遭強盜物品尚有法院報到本1本、行動電源1個、健保卡、提款卡、悠遊卡各1張等語(見偵卷第115頁),但被告供稱:張博翔側背包裡的東西如原審判決所載,我不清楚裡面有什麼東西,我拿到就直接交給前座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69、370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尚不能證明有上開物品存在,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加重強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 項之結夥強盜罪。又按犯
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因而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判決參照)。張博翔雖因被告、葉家泓實施強暴行為過程中,受有臉部、手臂、腹部、背部挫傷等傷害,惟傷勢不重,且被告與葉家泓、邱仁渲意在強盜財物,依整體過程觀察,應係實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難認另有傷害之犯意,不再論以傷害罪。
被告與邱仁渲、葉家泓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年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8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8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
是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有重大違反社會秩序之販賣毒品犯行,甫於108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經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理應謹慎克己、不再違紀,竟仍不能自律,再與邱仁渲、葉家泓共同為本案強盜犯行,足見其漠視法紀秩序、他人之自由權利,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亦屬重大,認被告所犯本案結夥強盜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全案情節,被告僅因得知張博翔為詐欺集團車手可能獲取高額不法利益,竟結夥三人以上為本案犯行,被告於強盜過程中動手毆打張博翔,在客觀上顯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況強盜等暴力犯罪,對個人生命、財產及社會危害既深且廣,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不符合從重處罰加重強盜犯行之刑事政策,是本件實難認被告有何情輕法重情形之可言,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原審判決認被告加重準強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論罪科刑
之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年僅20餘歲,年紀尚輕,竟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與邱仁渲、葉家泓共同以前揭強暴方式,至使張博翔不能抗拒,而強盜張博翔所有之財物得手,犯罪情節實屬重大,手段深具惡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善良風俗,亦對張博翔之身體、心理均造成極大損害,所為應予責難;兼衡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與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本案係由邱仁渲邀集葉家泓、被告,並由邱仁渲駕車、被告將張博翔強押上車、葉家泓保管所得財物之分工方式,及對張博翔所生之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從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04至2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事前聯繫、謀議本案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0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㈡被告及邱仁渲、葉家泓本案犯行所得之現金共計38,000元,其中由被告、邱仁渲各分得1萬元,被告葉家泓分得18,000元一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又被告犯後與張博翔成立和解,被告實際賠償13,000元乙節,亦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原審110年度附民字第21號和解筆錄、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71至172、209頁);是就被告各自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經扣除被告給付之賠償金後,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賠償張博翔,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1萬元,雖係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就本案犯罪所得實際賠償張博翔,已如前述,是本案就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為免雙重剝奪之結果,自毋庸再就扣案之現金宣告沒收。另就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3,800元,同案被告葉家泓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係私人所有之金錢(見原審卷第202至203頁),又遍查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現金係本案犯罪所得、或與本案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被告因實行本案犯行另取得之側背包(內含行動電源1個、充電頭1個、充電線1條、耳機1副、存摺2本、印章3個、口罩5片、手機1支、身分證件1份),同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然該等財物均已實際發還張博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惟被告相關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業已論述如前,被告執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法 官 楊 欣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孫 銘 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麻布袋2個 同案被告葉家泓所有。 2 手機1支 同案被告葉家泓所有,廠牌:IPHONE,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含SIM 卡1 張。 3 手機1支 被告所有,廠牌:IPHONE,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含SIM 卡1 張。 4 手機1支 同案被告邱仁渲所有,廠牌:IPHONE,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含SIM 卡1 張。 5 現金新臺幣1萬元 被告所有。 6 現金新臺幣3,800元 同案被告葉家泓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