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4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永洲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58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乙○○為鈜洲生技有機農場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1樓,下稱:鈜洲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甲○○於民國107年7月2日前,並未透過網路或手機訊息,散布乙○○或鈜洲公司有疑似販賣偽農藥之訊息,竟因甲○○曾於107年7月2日15時50分許致電鈜洲公司,向該公司員工稱乙○○賣偽農藥及肥料給農民,不會對不起自己良心嗎等語,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而誣告及偽證之犯意,先於107年7月2日16時45分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向承辦員警指稱:甲○○曾於當日13時56分許使用手機傳送訊息給我,表示我曾販賣偽農藥給農友,而我也有3、4位朋友,曾收到甲○○傳送不實誹謗的訊息,內容大概也是說我賣偽農藥等語,而誣告甲○○涉犯誹謗罪嫌。復於107年12月26日11時49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向承辦檢察官表示要告甲○○誹謗等語,復當場具結後證稱:我在警詢時所述實在,我們並沒有賣除蟲精靈及白殭菌給甲○○,但甲○○卻檢舉我們賣農藥給他們等語,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並致甲○○因此受有刑事訴追之虞(甲○○涉嫌誹謗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8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第87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如上指(證)述內容,惟否認有何誣告、偽證等犯行,辯稱:告訴人甲○○確實有在107年7月2日之前就用匿名電話及公共電話騷擾我的員工,且在7月2日當天傳送簡訊給我,表示鈜洲公司販賣偽農藥,但簡訊已經被移除了,而我的3、4位朋友有打電話或傳簡訊跟我說,他們也有收到告訴人所傳送關於鈜洲公司販賣偽農藥之訊息。因為告訴人所為影響公司營運,我才去警局備案,警方叫我做筆錄,我賣的是有機資材,不是偽農藥,因為我後續沒有積極蒐證,告訴人才會獲得不起訴處分,我並沒有誣告告訴人或偽證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鈜洲公司之負責人,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提出誹謗告訴,及於檢察官偵查時指訴告訴人有誹謗犯行,並具結後為上開證述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被告上開指(證)述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5至87頁、第97至99頁、第10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對告訴人所提出之誹謗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告訴人確有傳送不實指控訊息予被告之友人及被告等情,而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85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與友人在其提告前,確曾收到告訴人所傳送之上開訊息,其並未故意虛構上開事實等語,然:
1.告訴人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本身在教音樂,因為父親年紀大了,所以我就返家務農,在農民大學上課時,結識甲○○,後來於106年8、9月間,我跟甲○○合作,由甲○○提供鈜洲公司的產品進行耕作,但因為產品太貴,加上我有賣蚯蚓大便給鈜洲公司,雙方有一些糾紛,所以我跟甲○○就沒有再繼續合作;107年1月間的時候,我到農試所進行產品檢驗,恰好看到偽農藥的宣導單,才注意到鈜洲公司販售的產品有問題,後來我於107年1月24日,前往調查局檢舉鈜洲公司販賣偽農藥,直到107年6、7月間的時候,經由農友才得知鈜洲公司於107年5月24日遭到搜索,而我提出檢舉之後,就一直保密,我沒有跟任何人提到這件事情,直到107年7月2日,我打電話給鈜洲公司,說他們販賣偽農藥給農友,不會良心不安嗎,後來我又於同年月4日,在與自己有關的農友社團,例如:青農、農民大學,PO鈜洲公司相關販賣偽農藥的訊息,就我印象所及,這些訊息應該是同一時間複製、貼上的,除非農友有再進一步詢問,我才會個別進行回答;我並沒有在107年7月2日下午傳訊息給被告,在此之前也沒有跟甲○○提到這些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97至112頁)。告訴人已明確否認其有於被告107年7月2日16時45分提告前,曾傳送指摘被告賣偽農藥之訊息給被告或被告之友人。
2.被告與鈜洲公司曾於105、106年間,因犯製造偽農藥罪,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於107年5月24日搜索查獲,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08年5月22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0800號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8年9月5日以108年度訴字第613號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萬元,緩刑2年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53至60頁、第131至133頁)。衡酌告訴人為該案之檢舉人,又與被告、甲○○之間有農用資材之交易、合作紛爭,為求國家偵查機關順利查獲,自應會有所保密,不會輕易對外透露,且因偵查不公開,告訴人未必會清楚知悉上開案件的偵辦進度,因此,告訴人證稱:我於107年7月2日致電到鈜洲公司之前,並未向被告、甲○○告知鈜洲公司涉嫌販賣偽農藥之訊息等語,應屬可信。
3.告訴人曾於107年7月2日下午3時50分許,撥打電話至鈜洲公司,向該公司員工陳姵岑質疑為何販賣偽農藥給農友等情,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陳姵岑於另案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89至90頁、第99至100頁)。被告於知悉告訴人去電之後,隨即於當日下午4時45分許,主動至警局對告訴人提出誹謗之告訴,時間僅相隔約1小時,若被告之前早就耳聞告訴人在外詆毀名譽,為了維護商譽,應該會採取必要的法律行動,被告卻在告訴人撥打上開電話之後,才立即報警處理,實有可疑之處,於此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可能因不滿告訴人前開舉動,而虛構事實,故意誣告告訴人涉嫌誹謗罪之犯罪動機。
(四)被告雖提出:天和鮮物對話資料(天和鮮物收到檢舉鈜洲公司之訊息,要求被告說明)、告訴人發給新北果菜市場有關偽農藥之訊息(新北果菜市場曾要求被告對此說明)、Sher
ee Lin的電子郵件(該公司為販賣有機蔬菜的電商採購,有人檢舉鈜洲公司的商品有農藥殘留,因而要求被告說明)、農民大學LINE群組對話(告訴人在該群組內,指稱鈜洲公司出售之農用資材涉嫌違法)等證據,欲證明其辯解為真。然查:
⑴天和鮮物之對話資料(見他字卷第71頁),日期為108年12月28日,在本案案發之後,與本案無關。
⑵告訴人雖然曾經發給新北果菜市場有關偽農藥之訊息(見他
字卷第73頁),但告訴人在該訊息中,並未指明是被告或鈜洲公司所為,且該訊息頁面,並無日期,難認與本案有關。⑶Sheree Lin的電子郵件(見他字卷第75頁),日期為109年1月3日,在本案案發之後,亦與本案無關。
⑷被告所提出之第六屆農民大學LINE群組對話(見他字卷第77
頁),並無告訴人發文的時間,經告訴人補提全部LINE群組對話內容後(見他字卷第159至175頁),可以得知告訴人是在107年7月2日晚上9時58分許加入上開群組,並在107年7月4日下午1時41分許發文,其時點係在被告提告之後,顯與本案無關。
⑸另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甲○○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在農民大
學、青農的LINE群組,有看到告訴人PO文,表示鈜洲公司出售的農用資材違法,因為文中有提到我,所以我就趕快截圖存證,並且傳送給被告,我最早看到的時候是107年7月4日,但我在106年間跟告訴人合作的時候,告訴人有跟我說,鈜洲公司的農用資材是違法的,我也有將這件事情轉知被告,但被告表示鈜洲公司的產品,都是有登記字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96頁)。證人甲○○已明確證稱其看到農民大學、青農的LINE群組之訊息,都是在被告對告訴人提告之後,其此部分所證自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證人甲○○雖證稱告訴人曾在106年間告知鈜洲公司出售的農用資材違法等情,但經告訴人當庭否認(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再衡酌告訴人自陳是在107年1月24、25日提出檢舉(見原審卷第102頁),距離證人甲○○所稱之告訴人告知農用資材涉嫌違法的時間(106年8、9月間,見原審卷第110頁),已有相當之時間差距,在告訴人與甲○○、被告有農業合作時,彼此間已經產生爭執,則告訴人在檢舉之前,應無可能事先知會證人甲○○,使消息走漏,徒增查緝困難之風險,是證人甲○○此部分所證,難認屬實。
⑹再者,被告在對告訴人提起誹謗告訴時,雖表示:「我有3、
4位朋友也有收到甲○○不實誹謗的訊息」等語,然被告從該案提出告訴迄今,只有提出1位朋友甲○○,與其上開提告之內容差異甚大,況且,證人甲○○上揭單一之證述既有瑕疵可指,即難遽以其證述而認被告之辯解屬實。
(五)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⒈告訴人既有於107年7月2日下午打電話給被告之員工,應有可能於此時間前後傳簡訊給被告,被告於提告時必有此訊息存在,然因警方當時未予採證,嗣後告訴人移除手機簡訊(見他字卷第91頁),亦可認被告提告並非全然無因。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其沒有在該日下午傳訊息給被告等語,與截圖內容不符,顯屬虛偽陳述,即難以此認被告有誣告罪行。況被告主張告訴人傳送訊息給被告一節,並不該當於誹謗罪應有意圖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難認被告有誣告之犯行。⒉被告雖指陳有3、4位朋友收到告訴人不實之訊息,然係單純指控,並未提出資料以供傳訊,客觀上即無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之危險。依告訴人於原審所證內容可知,告訴人在107年5月24日調查局查扣後,107年7月2日之前因故退出群組之前,即在自己所在地或農民大學LINE等相關群組發布訊息,且所散布之內容品項逾越其檢舉範圍,故其在從新加入群組後,即可密集發出圖片訊息。是告訴人既有在107年5月24日調查局查扣後,在相關群組發布訊息而經相關人士口耳相傳,為被告所知悉,被告之申告內容並非全然無因,應不構成誣告罪等語。然:
1.告訴人於107年7月2日下午打電話給被告公司之員工,與其是否有於該段期間前後傳訊息給被告一節,並無必然關係;而觀諸被告於他字卷第91頁所提供之截圖,係顯示:「甲○○
下午1:56 甲○○移除了對話...」、「○○○ 6月30日 你和○○○互相揮...」等,僅能證明告訴人曾於某日下午1時56分移除與被告之對話,至於告訴人係何時發話?對話內容為何?均不得而知。況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收到訊息後,將告訴人設定為黑名單,所以訊息已不存在等語(見他字卷第97頁),被告既知為捍衛自身名譽而對告訴人提告,焉有可能不知應保存對告訴人不利之證據?按誣告罪,只須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即已構成犯罪,縱被誣告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不影響行為人誣告罪之成立。是辯護人主張被告所提之內容應不該當於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被告應無誣告之犯行,尚難憑採。
2.告訴人固於原審證稱:我只有在被告確認被查扣完之後,有到我自己所在地或農民大學等相關群組發布訊息,讓大家注意。我是調查局執行完後才有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第102頁),然告訴人並未證稱其在107年7月2日前即已散布如他字卷第161至175頁所示於107年7月4日之訊息圖片,且本件亦乏證據證明告訴人曾於107年7月2日前散布上開訊息圖片,即難認告訴人有傳送不實誹謗被告之訊息給他人(況如告訴人確於107年7月2日之前曾散布上開訊息圖片,何須於107年7月4日再次發布提醒訊息,復於群組內名為「Ko Fuu」者〈「Ko Fuu」於之前顯然未曾見過告訴人之訊息圖片〉詢以「有啥商品?」後發布圖片)。況且,被告確有因犯製造偽農藥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情事,已如上述,告訴人於107年7月4日所發布之訊息,亦難認係不實而誹謗被告。被告既未能提出確有3、4位友人之資料,即率而對告訴人提告,自屬虛構事實而為申告。
3.檢察官對於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固應負舉證責任,但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或證據,可能只有被告知悉,若要求檢察官就全部犯罪事實、被告之辯解不實在等節,都負擔舉證責任,無異加重檢察官舉證責任之負擔,現實上也不可能要求檢察官就只有被告知悉、不存在之事實舉證,因此,雖然被告受無罪推定之保護,但就部分例外情況,仍應由被告負擔相對應之舉證義務,證明程度,只要讓本院合理相信其所言可能為真即可,無庸達到確信的心證。換言之,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已適足以要求被告作出解釋(達「表面證據」之程度),且該解釋是被告有能力提供,但卻未提供者,則法院依一般生活經驗而推論被告犯行,即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對此,檢察官已經提出上開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故意虛構告訴人在外誹謗其名譽之事實(表面證據),而被告迄今並無法提出其上開辯解可能屬實之證據,因此,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容待商榷。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被告所為之申告既屬誣告,其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所為證述內容亦屬虛偽不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同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二)被告於前案偵查時,雖多次指訴上述不實情詞,然均是為達使告訴人受刑事處罰之目的,針對同一案件密接為之,係侵害相同國家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查本案被告為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罰,而接續多次為不實指訴及證述,有如前述,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其所誣告之不實內容,乃為實現或維持誣告犯行所必要,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兩罪有重要關聯性,其所犯偽證罪及誣告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四)起訴書於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另於偵查中指訴告訴人犯誹謗及偽證之犯行,且所犯法條亦未敘明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誣告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判時亦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告知,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亦有指訴告訴人犯誹謗及偽證罪,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經核固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明瞭具結意義與證述不實、誣告他人的後果,卻因不滿告訴人致電至鈜洲公司,向鈜洲公司之員工指稱其涉嫌販賣偽農藥、肥料給農民,竟對告訴人提出誣告之告訴,誣指告訴人在外散佈鈜洲公司涉嫌販賣偽農藥之消息,並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於檢察官偵查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耗費訴訟資源,希冀影響司法審理結果之正確性,可能會使無辜的告訴人受到刑事處罰危害司法正義,告訴人必須忍受一連串訴訟程序的折磨與煎熬,實有可議之處,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之前曾有違反就業服務法、妨害公務、農藥管理法等前科紀錄,其於法院審判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92頁),被告於案發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謝 安 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