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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14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450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能福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被 告 陳奎光選任辯護人 郭明松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686號、109年度偵字第911號、109年度偵字第1398號、109年度偵字第1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許能福明知牛樟木屬高海拔國有林班地之特殊物種,為

森林之主產物,在市面上鮮少合法流通,若無具體確實之來源證明,斷屬盜伐自國有林班地之贓物無疑,竟基於違反森林法之故買贓物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⑴於民國108年9月5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居處

,以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2千元之代價,向陳銘儀購買牛樟2塊(均約1尺3吋)。

⑵於108年9月12日,在其上開居處,以現金1萬元之代價,向陳銘儀購買牛樟1塊(約1尺3吋)。

㈡被告陳奎光明知牛樟木屬高海拔國有林班地之特殊物種,為

森林之主產物,在市面上鮮少合法流通,若無具體確實之來源證明,斷屬盜伐自國有林班地之贓物無疑,竟基於違反森林法之故買贓物犯意,於108年10月16日至108年10月21日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工作室,以5萬元之代價,向陳銘儀購買牛樟2塊(各約1尺6吋,各51公斤、57公斤),並於108年10月21日匯款5萬元至陳銘儀指定之帳戶內。

㈢因認被告許能福、陳奎光均係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許能福、陳奎光向陳銘儀故買贓物之地點分別在「高雄市」、「臺南市」,且於109年4月16日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原審法院時,被告許能福之戶籍地係在「澎湖縣」,居住地在「高雄市」,被告陳奎光之戶籍地在「臺南市」,其等於檢察官起訴時亦無在原審法院管轄之地區內,有在監、在押之紀錄。又依起訴書所載,被告許能福、陳奎光係向陳銘儀購買牛樟贓木,雖本案係陳銘儀、蕭富良、張銘貴、張秀豪、杜欣龍等人涉犯違反森林法罪嫌,然陳銘儀販售牛樟予被告許能福、陳奎光部分,陳銘儀亦係因涉犯森林法之故買贓物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被告許能福、陳奎光之個人戶籍資料、本案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16日投檢曉莊108偵5686字第1099007211號函上本院收文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稽,則被告許能福、陳奎光之住所、所在地或犯罪地於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時,均不在該院轄區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4款之情形。是原審法院對被告許能福、陳奎光無管轄權,檢察官以被告許能福、陳奎光涉犯前開罪名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並分別移送被告許能福居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陳奎光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署108年度偵字第5686號、109年度偵字第911、1398、1624號案件起訴書(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即原審案號審理)所列被告包括陳銘儀、蕭富良、張銘貴、張秀豪、杜欣龍、許能福、陳奎光等7人,而同案被告陳銘儀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4、6款之在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及同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等罪嫌。被告許能福、陳奎光被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分別向同案被告陳銘儀故買贓物(木材)而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是被告許能福、陳奎光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係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贓物罪,為相牽連案件,而同案被告陳銘儀所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罪行為地在南投縣,依照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4款、第6條第1項等規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本有管轄權,原審不察,就被告許能福、陳奎光遽為管轄錯誤之判決,實有不當等語。

四、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乃以土地區域定案件管轄之標準。蓋犯罪地與犯罪直接相關,易於調查證據,有助審判之進行,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則便利被告出庭,均適於作為管轄之原因,並可客觀合理分配法院管轄之事務。而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就數同級法院管轄之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重在避免多次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以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同法第15條規定上開第6條所規定之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其理亦同。此雖不免影響被告出庭之便利性,然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或合併偵查、起訴,須經各該法院或檢察官同意,否則須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或上級檢察署檢察長命令行之,同法第6條第2項、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並非恣意即可合併審判或偵查、起訴。又刑事訴訟法第7條各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不以直接相牽連為限。縱數案件彼此間並無直接相牽連關係,然如分別與他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而分離審判,又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各該案件均係相牽連案件,而得合併由一法院審判,始能達成相牽連案件合併管轄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107年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經查:

㈠依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同案被告陳銘儀涉犯森林法第5

2條第1項第1、4、6款之在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係指①於108年7月28日,與同案被告蕭富良至雲林縣林內鄉竊取香樟(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②於108年8月8日至108年8月17日間某日,與同案被告蕭富良、張銘貴、張秀豪至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竊取香樟(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雖同案被告陳銘儀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轄區內,然因同案被告蕭富良之住所在南投縣,且其等就上揭②所示犯行之犯罪地在南投縣,故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就其等此部分犯行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又公訴意旨所載同案被告陳銘儀另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

故買贓物罪嫌,於其上開所涉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故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此部分自得合併起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就同案被告陳銘儀此部分罪嫌亦有管轄權。

㈢另依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同案被告陳銘儀故買之贓物

有部分係同案被告杜欣龍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起訴書事實欄四),是關於同案被告杜欣龍所涉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與同案被告陳銘儀所涉故買贓物罪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4款「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贓物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自亦得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

㈣又依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許能福、陳奎光係分別

向同案被告陳銘儀購買牛樟木,而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然同案被告陳銘儀販售給被告許能福、陳奎光之贓物,係其向同案被告杜欣龍或武孟儒、安亞喬(被訴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故買贓物而取得,則關於其等竊取或故買之森林主產物均屬同一,並具有前後交易時序之連貫性,則相關證據將多所重複,為免重複調查及判決歧異之情形,基於證據共通及訴訟經濟原則,自由同一法院審理為宜,而原審就同案被告陳銘儀、杜欣龍所涉罪嫌既有管轄權,是就被告許能福、陳奎光被訴故買贓物罪嫌,亦應具有管轄權。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將檢察官起訴之被告許能福、陳奎光二人

部分諭知管轄錯誤,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許能福、陳奎光二人部分管轄錯誤之諭知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發回原審,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羅 國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