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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14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4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文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70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文宏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6月5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大甲區光明路與五福街口時,因違規紅燈左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員警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普通重型機車鳴笛示意停車受檢,李文宏因恐警方查悉其車內持有毒品之違法情節,竟拒絕接受攔檢並加速逃離,林○○見狀即騎乘上開警用機車自後方尾隨追緝,李文宏逃逸至臺中市大甲區永順街與新美街口欲左轉永順街時,因永順街路段有路障而被迫停車,林○○見狀旋即以上開警用機車停放於李文宏駕駛之上開車輛車頭前阻擋其離去,並下車站立在上開車輛前方,喝令李文宏停車受檢,詎李文宏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林○○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毀損公務員執掌物品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不顧林○○站立在上開車輛前方,仍率爾踩踏油門往前行駛,撞擊該警用機車及林○○,該警用機車因遭李文宏駕駛車輛碾壓,致車身塑膠外殼破裂而損壞,林○○見狀即徒手抓住上開車輛之引擎蓋,以此攀附車身方式,避免遭車輛直接撞擊,李文宏為擺脫林○○,承續先前之傷害犯意,先駕車後退,再以加速往前行駛又突然急煞之方式,將攀附在車身引擎蓋上之林○○甩離車身,致使林○○向後重摔在地,左腳往臀部方向反折,因而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右手肘及右手腕擦傷等傷害,李文宏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依法執行職務。李文宏隨即駕車逃離,並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聯繫後,由該名男子引導李文宏將肇事車輛藏放在臺中市外埔區二崁路658巷內,再由李文宏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不知情之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將李文宏載回臺中市大安區大安港路1079巷內,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查悉李文宏逃離路線,循線查找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至臺中市大安區大安港路1079巷埋伏,而於109年6月5日13時50分許,發現張○○駕駛之上開車輛搭載李文宏欲駛入巷內,當場逮捕李文宏,並經張○○同意搜索,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內扣得李文宏所持有之海洛因1包、海洛因殘渣袋1包及注射針筒7支(李文宏所涉施用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復於同日17時52分許,經李文宏同意搜索,扣得上述藏匿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內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因而查獲。

二、案經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且檢察官、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文宏(下稱被告)於原

審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原審卷第37頁、第81頁、第207頁、第218頁)既本院準備程序中(見本院卷第7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3頁、第223至227頁),又本案查獲過程,另據證人張○○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57至62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密錄器畫面之翻拍照片、查獲現場及傷勢照片、上開車輛內部及扣案物等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手術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35人勤務分配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匯出文字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至32頁、第63至115頁、第117至141頁、第145至147頁、第157頁、第163頁、第165頁、第167至179頁),及上開車內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於原審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暨本院準備程序中任意性之自白,當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傷害告訴人林○○之犯行

,辯稱:員警不是站在其前面,是站在其車旁,其僅係逃離現場,與其他人沒有關係,他是在其右側方引擎蓋,其沒有要撞他;機車是在其前面,但人沒有在其前面;警車停在其車前,其為了逃離才撞警車,不是故意要撞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14頁)。然依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觀之,員警身著制服騎乘警用機車在被告白色車後緊追(見偵卷第69頁下方照片),嗣員警騎乘機車至被告車旁,再騎乘至被告車前(見偵卷第71頁),而員警下車時明顯站立於機車旁,此時警用機車與員警所在位置均在被告車前密接處(見偵卷第73頁)等情,有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幀在卷可憑。再依員警林○○個人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觀之,員警將警用機車停置在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車頭之車牌前密接處,待上開機車倒地遭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碾壓,員警所站立位置係在機車旁右側處,即機車遭自用小客車撞擊時,員警所在位置係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車頭前方範圍內更靠車身中心線之位置(見偵卷第75頁),有上開員警密錄器畫面拍翻拍照片2幀可憑。被告辯以員警係在其車旁而非車前云云,顯與現場客觀情狀不符,未足採信。

㈢按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本院經檢察官聲請函詢告訴人林○○就診資料及其傷勢有無達到重傷之程度,經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函覆稱:林○○因先後經過外固定、內固定手術,以及後續出現感染而需移除鋼枝及清創手術,能痊癒,但須較長時間;未達毀敗一肢之程度,但由於骨折處痊癒緩慢,無法正常負重,須使用柺杖行走、部分負重;無其他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0年9月8日(110)光醫事字第11000622號函檢送林○○之病情摘要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由此觀之,告訴人林○○雖所受傷勢非輕,痊癒緩慢,然依上開規定,尚難遽認其傷勢已達重傷之程度,併此敘明。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於執行其權限範圍內

之職務時,具備法定形式,即使凡認識其人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即足當之,概念上並非必然等同於毆打之傷害行為,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公務員正在執行公務有所認知,而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意,對公務員之身體或物施以物理上之不法腕力,並因此導致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均屬之。再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故司法警察於執行職務時,追緝、建捕人犯時所駕駛之偵防車,即與平常載送公務員上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該偵防車自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品,倘故意予以毀損,即與刑法第138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機車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機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警用機車乃員警職務上掌管並用以騎乘作為執勤巡邏用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而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見告訴人林○○騎乘本件警用機車示意被告停車受檢並在被告車輛前方,被告竟仍駕車衝撞,致警用機車受到碾壓致外殼破損毀壞,告訴人因見狀閃避不及趴在被告之前述車輛引擎蓋上,被告卻仍猛烈加速後急煞以甩開告訴人,使告訴人重摔在地並受有前述所示之傷害,即以上開方式對於現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先以上開車輛衝撞車前站立之告訴人,再對攀附在車輛

引擎蓋上之告訴人,以先加速後忽然急煞之方式甩脫之傷害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乃皆基於同一目的,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嗣於105年3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106年10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有所不同,且前案執行完畢迄本案行為時已近3年,難認被告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及對上訴之說明: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

3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執行職務之際,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為逃避警員攔檢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衝撞警用機車及告訴人,使該車車殼破裂損壞,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所載之非輕傷勢,亦對公權力之執行造成相當阻礙,實不可取;考量被告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併斟酌其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今仍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1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說明:扣案之自用小客車1部,雖係被告所有,且其駕駛該車輛用以撞擊告訴人而供本案犯罪所使用,惟原審法院審酌上開車輛,為被告一般代步用,且仍具有相當價值,有現場查獲翻拍照片附卷可查,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餘,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車內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並非供犯罪所用,而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在證人張○○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所扣得被告持有之海洛因1包、海洛因殘渣袋1包及注射針筒7支,與本案犯行並無關聯,然是否屬於違禁物或涉嫌持有、施用毒品罪等部分,則應由檢察官另案為適當處置,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林○○成立調解,因故未

能賠償,請求法院再次傳喚告訴人林○○,被告願以一筆土地質押、設定或過戶、拍賣提供一次性賠償費用,請求法院再和被告協調和解事宜,被告願以最大誠意,與員警協調應負責任,並請法院在被告與被害人正式和解後,從輕從新判決云云。

㈢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詳予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被告刑期之量定,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指為違法。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經法院調解,其中告訴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請領新臺幣(下同)10萬1000元,餘款89萬9000元由被告以現金分期履行等情,有原審法院109年10月15日調解程序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95、96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即稱:其本有月薪4萬元,但因老闆跑路,無法領到薪水而無法履行,其目前在戒治所戒治,可試著聯繫前老闆,希望可以把積欠其的薪水還給告訴人;其有心賠償,但因前述原因無法履行,原本希望把名下土地給告訴人,但告訴人說土地較麻煩,所以才沒辦法用移轉土地的方式來賠償,其身上沒有現金,沒辦法用現金方式賠償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第208頁、第219頁),此等以現金賠償達成調解,然被告分文未付,而改稱願以土地賠償,此等說詞被告早已於原審審理中提出;被告上訴後於準備程序中猶稱:其沒有那麼多現金,其想請法院幫其拍賣土地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復於審理中陳稱:其沒有把告訴人身體變成殘障、重傷;其生意失敗,沒辦法籌到那麼多現金;希望可以用土地還告訴人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12頁)。由此觀之,堪認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以並無現金為由而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且其個人亦確係分文未付。告訴人亦陳稱:請被告依調解內容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則被告既迄未能履行調解內容,被告上訴後自無較原審更為有利之量刑基礎。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檢察官雖未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

陳稱: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法院於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依個案情節為衡量,此與刑之量定,同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合於上開累犯加重其刑之立法理由,且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自難指為違法,此與行為人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並無必然之關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於105年3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106年10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知警惕,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其本案無視公權力,對執法員警之人、車施以不法犯行,有其特別惡性,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情形,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惟查原審業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科紀錄與本案所為之妨害公務等犯行,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有所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本院認前案與本案2者犯罪型態不同,犯罪情節、不法內涵與所涉惡性亦屬有別,且前案執行完畢後已有一定時間,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原審此一不加重最低本刑之裁量權行使,本院予以尊重,認原審不加重本案犯罪之最低本刑,尚無不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 皓 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