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48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智雅選任辯護人 阮維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28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智雅與林○○原為夫妻關係(民國105年1月17日結婚,107年11月23日離婚)。2人本同住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0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系爭房屋遭許智雅聲請強制執行,由案外人許○○拍定,隨即通知許智雅需於權利移轉證書核發後,遷出系爭房屋,若無法遷出,需支付使用系爭房屋代價。惟許智雅拒不遷出系爭房屋,許○○即於108年3月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請求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之訴。許智雅為能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林○○自105年1月1日起至154年12月31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500元租金另加管理費500元,共6000元代價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許智雅、租金1次付清、簽約時間為104年12月3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並在系爭租約出租人欄位,冒簽「林○○」簽名及盜蓋「林○○」印文(無證據證明為偽造印章)各一枚後,於108年5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108年度訴字第1113號案件審理時,提出系爭租約,用以證明系爭房屋係由林○○出租予許智雅使用,足生損害於林○○、許○○及法院執行程序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智雅固不否認有於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提出上述房屋租賃契約書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偽造租約之犯行,辯稱租約係告訴人林○○簽立,伊沒有偽造告訴人簽名,也沒偽造租約云云。
二、經查系爭房屋乃被告聲請拍賣,由許○○拍定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向被告提起遷讓房屋訴訟,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時提出系爭租約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他卷第61頁),並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31日平地一字第1080000003848號函附107年及108年之移轉登記資料(見他卷第19頁至第41頁)、系爭租約影本(見他卷第123頁)各1份,且經法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6128號、108年度訴字第1113號卷宗核閱無誤(見執行卷全部;民事卷全部),是此部分堪先認定為真實。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㈠告訴人林○○於偵查時證稱:系爭租約不是伊簽立,係被告偽
造,她一寫就寫租賃期間50年,還一次付清租金給伊等語(見他卷第61頁至第6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沒看過系爭租約,是被告申請離婚時拿出系爭租約,伊才看到,系爭租約上的簽名非伊所簽,上面印文也非伊所蓋;被告與伊交往後,一開始沒住系爭房屋,是結婚後才一起住;伊與被告吵架時,都是被告要伊出去;從交往到登記結婚這段期間,伊與被告的感情很好;伊與被告剛交往時,被告沒在伊住處過夜;被告不能自由進出系爭房屋,需伊開門;後來結婚前,有在系爭房屋過夜,但隔天就回臺北,沒住很久;結婚後,被告與伊同住在系爭房屋,直到伊入監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81頁至第199頁)。況系爭房屋於查封時,被告在場卻未向執行人員告知有系爭租約存在,亦未提出系爭租約,直至系爭房屋遭拍定後,遭拍定人許○○請求遷讓系爭房屋訴訟,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時始提出系爭租約,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民事卷第35頁),而被告上開舉止,顯與一般捍衛自己權利之情相違,又系爭租約之租期長達50年,且租金為1次給付,顯與常理不符,是系爭租約應係被告偽造一節,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偵查時辯稱:系爭租約上的簽名係告訴人自己簽的
,是在系爭房屋簽立,當時只有伊與告訴人在場;會簽系爭租約,係因告訴人沒錢,希望伊給他錢,告訴人說要簽系爭租約才要結婚,當時伊急著要結婚云云(見他卷第6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系爭租約係被告簽立,上面的印文也是告訴人自己蓋的;告訴人想跟伊離婚,因伊身上有錢,也給被告很多錢,告訴人與伊簽租約,這樣對伊才有保障,伊才可以繼續住在系爭房屋;伊於104年10月認識告訴人,當時伊身上有錢,只要吵架,告訴人就要伊搬出去,伊覺得沒有安全感,所以才結婚;後來告訴人常常偷伊錢,也對伊家暴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第69頁至第70頁);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系爭租約的簽立時間就如上面寫的時間,是在結婚前簽的;會簽立系爭租約,係因告訴人常趕伊出去,告訴人不希望伊回臺中,伊又不想回臺北,為了保障伊,所以才簽系爭租約;伊當時住處在臺北;伊陸續給告訴人的金額差不多如租約所寫;告訴人後來常趕伊走;伊於結婚前有給告訴人錢,但沒表示是租金云云(見原審卷第207 頁至第209頁)。被告就為何訂立系爭租約之原因,前後矛盾不一,屢見翻異,是其所辯,是否屬實,至可存疑。另被告與告訴人於105年1月1日前僅為男女朋友,被告亦自承另有住處,被告並無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必要,若求得以居住於系爭房屋,理應簽立無償使用契約即可,為何需訂立50年之租賃契約,且租金一次付清?又被告若因與告訴人吵架,又不欲住在臺北住處,且有收入,大可在臺中另行租屋,何需一次支付50年之對價而居住系爭房屋?況若被告與告訴人感情不睦而常吵架,告訴人要求被告離開系爭住處,告訴人又豈願簽立長達50年之租約?另被告雖辯稱租金係因告訴人沒錢,屢向被告要錢,租金用以抵付借款云云,然被告自承於認識第一天時,即主動給予告訴人10萬元,且之後陸陸續續都有給告訴人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至第202頁),則被告既願主動給告訴人錢,告訴人何需以租金為由,向被告拿錢?且被告自承結婚前已簽訂系爭租約,也有給告訴人錢,但給與告訴人之金錢未表示是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以上諸多瑕疵,足認被告上開辯詞,係臨訟編撰,洵不足採。
㈢系爭租約上之「林○○」簽名雖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真偽,然因無法取得原本,僅以影本送驗,無從認定真偽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4月30日調科貳字第1090319307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30日刑鑑字第1090043393號函、109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090083656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395頁、397頁、第441頁),即因無系爭租約之正本供鑑定,是無法據以認定被告並無為本案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林○○」之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出虛偽之系爭租約,妨礙拍定人許○○取得系爭房屋,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法院執行拍賣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及審酌被告自陳學歷為五專畢業、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沒收部分:系爭租約上偽造之「林○○」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而系爭租約上之「林○○」印文1枚,無證據顯示係偽造,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又系爭租約及「林○○」印章,無證據顯示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即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公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105年5月6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持分,以自己為債務人,被告為債權人,債權金額150萬元為抵押權設定。後告訴人於106年5月5日因涉犯強盜案件入監執行,被告明知告訴人雖有積欠前開款項,然並未簽立任何本票,為順利強制執行前開抵押權拍賣系爭房屋,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利用告訴人服刑期間,於不詳時間、地點,偽以告訴人名義簽發,付款日(起訴書誤載為發票日)為107年5月6日、金額為150萬元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於發票人欄位冒簽告訴人之簽名一枚,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參。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證述,並有系爭本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262號裁定、民事裁定證明書、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6日普登字第324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108年1月21日山平登字第9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系爭本票確為告訴人親簽,伊沒偽造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系爭本票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而系爭本票上有告訴人名義之簽名及印文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他卷第61頁;原審卷第35頁、第69頁至第70頁),並有系爭本票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262號裁定、民事裁定證明書各1份(見執行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56頁58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系爭本票非伊簽立,簽名也不是伊的
字,伊沒有開任何本票給被告;系爭房屋的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的登記義務人簽名係伊簽名;伊會去設定抵押權,係因與被告結婚時,被告資產比伊多,被告要求系爭房屋設定抵押給她,但伊沒欠被告錢;系爭房屋的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擔保債權寫105年5月6日的現金借貸,係因被告跟承辦人員說要寫150萬元,但伊有跟承辦人說伊沒欠150萬元;伊沒欠被告錢,這可從抵押登記上寫清償日期不約定可以得知;伊與被告結婚前,被告資產比伊多,系爭房屋係伊用父親遺產所買;結婚時,被告說她資產比伊多,想要以維護婚姻關係的狀態去設定抵押權,但伊沒欠被告錢;設定抵押時,伊有到場簽名;被告有將30萬元存在伊帳戶,但她說是要培養伊信用,錢也是被告叫伊領出後交給她;伊現在所有證件都在被告那邊,伊要求被告還伊,被告都不還;伊入監服刑前,於105年時,伊與被告同住系爭房屋,結婚半年後,被告謊報家暴,對伊聲請家暴令,伊才搬離系爭房屋;伊與被告於105年1月17日去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大約在105年5、6月經常吵架,家暴令應該是在105年12月失效;伊結婚後,存摺、印章、證件都是被告保管運用等語(見他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194頁至第19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系爭房屋本來係伊所有;伊與被告於104年10月、11月開始交往,105年1月17日登記結婚;結婚後,伊印章都是放在系爭房屋內,但與被告交往後,伊所有存摺、印章及雙證件都是被告保管;被告申請離婚後,伊有請被告交還印章,但被告都不肯;伊於105年5月6日有去地政事務所,有與被告去辦系爭房屋的抵押登記,系爭房屋的抵押設定契約書上的印章係伊印章,但係被告蓋的,上面的簽名係伊簽名;伊會辦理抵押登記,係因被告怕伊賣掉系爭房屋,以維持婚姻關係的理由來設定抵押,但彼此間沒有債務關係,伊係因還款日期為不約定,不約定代表伊沒欠被告錢,所以伊才設立抵押給被告;設定抵押債權為150萬元,係因與被告結婚前,被告曾要以168萬來買系爭房屋,但伊沒欠被告150萬;被告的資產比伊多,是被告跟伊說的;伊沒看過系爭本票,是系爭房屋遭拍賣後,要伊遷戶籍,法院說系爭房屋遭被告拍賣,伊才知道伊喪失系爭房屋所有權;被告有買2台車給伊開,也有給伊錢,但不知道被告拿多少錢給伊;伊所有存摺包括印章都是被告保管、使用;被告沒說拿錢給伊是贈與關係或借貸關係,被告也沒向伊要求過還錢;與被告登記結婚時,沒工作,結婚後有去被告父親公司那邊工作,說要每月3萬元給伊,但因被告阻擋就沒去,直到伊坐牢前都沒有工作;金錢來源不是從被告處取得,沒偷過被告支票,有刷過被告信用卡,但這是被告要伊刷的;結婚後,伊收入就是被告匯錢給伊,要伊去玩百家樂,贏錢的時候被告拿走錢,輸錢的時候,伊要負擔一半;結婚時,伊資產只有系爭房屋,有時伊弟弟會援助伊;被告有要伊賣系爭房屋,但系爭房屋係伊父親留下的遺產,所以伊不賣;被告與伊交往後,一開始沒住系爭房屋,是結婚後才一起住;伊與被告吵架時,都是被告要伊出去;從交往到登記結婚這段期間,伊與被告的感情很好;伊與被告剛交往時,也沒在伊住處過夜;被告不能自由進出系爭房屋,需伊開門;後來結婚前,有在系爭房屋過夜,但隔天就回臺北,沒住很久;結婚後,被告與伊同住在系爭房屋,直到伊入監;伊入監後,被告有無繼續住在系爭房屋,伊不清楚;伊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沒跟伊要過錢;結婚前,被告有工作,但結婚後就沒有;伊入監1年後,被告申請離婚,且收到搬遷戶口的通知,伊才知道系爭房屋遭法拍等語;系爭本票上的簽名非伊所簽名,系爭本票上的簽名很像有人刻意模仿伊字跡;伊與被告同住時,直至伊入監,生活費都是被告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至第199頁)。
㈢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被告簽立,簽立時間就如系爭本票上
的時間,簽立地點是在系爭房屋,當時只有伊與告訴人在場;會簽系爭本票,係因告訴人欠錢,且欠的比150萬元還多,簽立系爭本票當天,伊還存30萬元到告訴人的聯邦銀行帳戶,因告訴人說要累積信用,伊才存錢到該帳戶,但之後發現告訴人將錢領出來,當時告訴人保證不會動這筆款項;伊陸續有給告訴人很多錢,伊認識告訴人第1天就給告訴人10萬元,告訴人出監後沒工作,伊陸續給告訴人錢;設定抵押只有伊與告訴人去辦,擔保債權就是150萬元;伊去銀行提款的印章,是告訴人給伊;因之前告訴人工作,都是用伊錢在花用,告訴人會偷伊錢或是盜刷伊信用卡;系爭本票上的文字,除告訴人簽名外,其餘為伊所寫;系爭本票是告訴人在發票日前交給伊,係在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後給伊,但不記得是哪天等語(見他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194頁至第195頁、第35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是105年5月6日;伊沒偽造告訴人簽名,系爭本票是告訴人簽發給伊的,因告訴人欠伊150萬元,這是伊陸續提款借給告訴人,所以告訴人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給伊,並簽立本票給伊,設定抵押跟簽立本票是同時辦理的,因告訴人跟伊要錢,伊就跟告訴人說,請告訴人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給伊;沒有簽借據係因有簽立系爭本票;設定抵押係伊與告訴人2人去地政事務所辦理,沒有請代書;所有文件都是告訴人自己簽名,印文也是他自己拿印章出來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第69頁至第70頁);系爭本票開立時間為發票日,目的係為了保障伊;伊有與告訴人一起去辦理設定抵押,告訴人是自己願意去的;開立本票前,告訴人就有欠伊錢,當時已經不只150萬元;伊會以150萬元設定抵押,係以房屋價值來設定,伊是先設定150萬元抵押權,再於系爭本票上寫150萬元;系爭本票的到期日會寫107年,是告訴人同意的,是簽立系爭本票時就寫好的;伊於結婚前、後都有給告訴人錢;伊有拿告訴人存摺、印章去領錢,但不清楚是否與系爭本票是同一個印章;結婚後僅伊有收入;系爭本票上的文字,除告訴人簽名外,其餘都是伊寫等語(見原審卷第208頁至第210頁)㈣告訴人雖證稱其未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云云,然其亦證稱與
被告結婚後,並無收入來源,家裡支出全靠被告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第199頁),且被告與告訴人曾於105年5月6日一同至地政事務所,以債權150萬元,就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其上土地設立抵押,亦經被告陳述及告訴人證述在卷(見他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194頁;原審卷第182頁至第183頁),並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9日平地一字第1080007284號函附105年普登字第32470號抵押權登記申請書、108年10月28日平地一字第1080007683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55頁至第163頁、第169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債務關係。另告訴人雖證稱:系爭房屋之抵押權上的債權沒有寫還款日期,係因伊沒欠告訴人錢,沒寫還款日期就可以證明這點,伊才會願意設定抵押給被告云云(見他卷第61頁;原審卷第183頁至第184 頁),然此僅能證明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屬未定期限之借款債權,而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未定期限之借款債權須經抵押權人向抵押人催告返還,當事人間消費借貸契約始行終止,而自抵押權人催告後1個月之期限屆滿,抵押人始負遲延責任,抵押權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而告訴人為本案抵押權設定時,並非年輕、經驗尚淺、毫無相當社會閱歷之人,且抵押設定之金額非微,若被告與告訴人間確無債務關係,告訴人應無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可能,是告訴人部分證詞,難以採信為真實。是以,被告與告訴人既有債務關係,則告訴人並非全無簽立系爭本票作為其與被告間債權關係憑據之可能,是難憑告訴人之指訴即認被告有偽造系爭本票之犯嫌。
㈤另系爭本票上之「林○○」簽名送請鑑定真偽,然因無法取得
原本,僅以影本送驗,無從認定真偽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附卷可查,是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有偽造系爭本票之犯行。
五、綜上,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既無法認定係被告所偽造,且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案經上訴,在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見檢察官提出何不利被告之積極事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案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所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姚 勳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溫 尹 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簡稱對照表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6128號一般執字卷面 執行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13號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 民事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343號偵查卷宗 他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115號偵查卷宗 偵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