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4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玉華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4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鄭玉華(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被告構成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理由,無非係認上訴人臉書上所為貼文内容已含有特定人之職業、社會活動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資料等云云。惟被告所張貼之自小客車照片,其車身並無「皇朝生命禮儀社、生命禮儀、殯葬服務或禮儀服務」等字樣,何以原審憑「皇朝」二字得出「殯葬業相關行業」之結論?又雖被告臉書文中另記載「拖欠殯葬業場商的辛苦錢」等字樣,但閱覽者倘若非係從係殯葬業相關之業者,顯然根本無從知悉或可得而知將「皇朝」二字連結成為殯葬相關業者,原審之所以得出此結論,無非係因被告於訴訟期間主動提出與告訴人間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及皇朝生命禮儀公司之名片,此舉方使原審得以做出連結。但實不應以承辦案件者之角度出發,而應係以一般理性之人之角度來觀察及評斷被告於臉書上所為推文内容,倘任何人觀諸此等文字之記載均可立即得出「皇朝」乃係從事生命禮儀之特定職業(還必須係殯葬業相關行業),被告將甘願認罪伏法。但被告至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中輸入「皇朝」2字,公司名稱中有皇朝2字者共計45間,而商號名稱中有皇朝2字者則多達70間,基此,原審就如何認定皇朝2字已含有特定人之職業,並未於判決理由中詳載說明,對此,上訴人自難甘服。
三、經查:被告所張貼之圖文訊息全文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及「千萬要注意這台車叫做皇朝到處拖欠殯葬業場商的辛苦錢,欠我辛苦錢已經三年,到現在一塊錢都不還,她還開宮廟叫天珠宮在太平,我若查封宮對神又不敬,告天庭不知有用嗎?來試試。朋友說這種人!不要臉天下無敵。」之文字,有被告臉書帳號「鄭豫蕎」貼文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至51頁)。綜觀上述被告於臉書帳號所張貼之照片及文字訊息所發表之言論,可以得知被告所表達之訊息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由經營「皇朝」(殯葬業相關行業)、開設「天珠宮」之女性負責人使用,其內容顯已含有特定人之職業、社會活動等足以識別其為何人之個人資料;又被告雖未明文提及告訴人之姓名,惟查詢「皇朝生命禮儀社」之登記資料,即可得知被告貼文所指之人係告訴人,足認被告張貼之上開圖文訊息已足使一般人得透過比對勾稽間接識別告訴人,自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之個人資料無訛,原審判決就此亦已於理由欄詳為說明,經核並無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係將其所張貼之自小客車照片、「皇朝」、「殯葬業場商(應係『廠商』之誤寫)」等訊息予以切割論述,任意指摘原審判決就如何認定皇朝2字已含有特定人之職業,未於判決理由中詳載說明云云,自非可採。此外,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偵查起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法 官 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玉華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玉華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玉華前於民國105年12月間起至107年5月21日受僱於陳佳琳所經營之「皇朝生命禮儀社」,因故產生勞資及債權債務糾紛。詎鄭玉華知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時,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損害陳佳琳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08年12月2日13時許,在臺中市立殯儀館,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Facebook網站(下稱臉書),以其申設使用之臉書帳號「鄭豫蕎」,未經陳佳琳之同意,張貼內有關於陳佳琳職業、社會活動即陳佳琳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所營事業名稱「皇朝」、開設宮廟名稱「天珠宮」等足以識別其個人資料之圖文訊息,將陳佳琳之個人資料公開予臉書成員知悉,足以生損害於陳佳琳之資訊隱私或自決權。
二、案經陳佳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鄭玉華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37-42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玉華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其臉書帳號,刊登上開貼文,惟矢口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貼文之「皇朝」,並未指明設立型態,如係公司,公司名稱原屬公開登記事項,既已公開,即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嫌,如認係公開皇朝公司名稱,有告訴權之人亦應為皇朝公司而非告訴人陳佳琳,是本件應已逾告訴期間,又雖無從得知「無極天珠宮」設立型態,然「無極天珠宮」係對外公開資料,上開貼文只是將已公開資訊重行提出,另我雖然有張貼告訴人使用之車輛車號照片,但並未提及告訴人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或可得連結告訴人之資料,一般民眾難以單純以車牌號碼而具體特定或直接可連結該車輛所屬當事人究竟係何人,況且車牌號碼乃行政機關基於車籍、稅籍等行政目的,依法規購車者應依車輛類別登錄號碼並強制公開懸掛於所屬車輛上之行政管理措施,任何人均隨時可得見聞該車號,是縱使於臉書上張貼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之相片,尚不能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辨別該個人資料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於105年12月間起至107年5月21日受僱於陳佳琳所經營之「皇朝生命禮儀社」,因故產生勞資糾紛。被告於108年12月2日13時許,在臺中市立殯儀館,透過手機連結臉書網站,以其申設使用之臉書帳號「鄭豫蕎」,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張貼內容有關於告訴人職業、社會活動之「皇朝」、「天珠宮」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以此方式將告訴人之上開資料公開予臉書成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坦承不諱(見偵卷29-35頁、83-86頁、37-42頁、本院卷53-56頁、219-23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23-27頁、83-86頁、本院卷99-10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臉書帳號「鄭豫蕎」文章擷圖、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7年8月9日中市勞資字第1070042505號函併檢附鄭玉華與皇朝生命禮儀社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畫面、皇朝生命禮儀公司」名片、「無極天珠宮」名片、皇朝生命禮儀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見偵卷17-19頁、21頁、45-53頁、55-59頁、171-173頁、175-176頁)在卷可稽。則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本條於84年8月11日制定公布時,即於其立法理由內宣示「電腦科技進步迅速,使電腦能大量、快速處理各類資料,且運用日趨普及,因而對國民經濟之提昇有重大貢獻。惟個人資料因濫用電腦而侵害當事人權益之情形日漸嚴重,亦引起民主先進國家之關切。故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於1980年9月通過管理保護個人隱私及跨國界流通個人資料之指導綱領,歐洲理事會亦於1981年完成保護個人資料自動化處理公約,並提出8項原則以供遵守。迄今已有瑞典、美國、紐西蘭、德國、法國、丹麥、挪威、奧地利、盧森堡、冰島、加拿大、英國、芬蘭、愛爾蘭、澳洲、日本、荷蘭等17國制定相關法律以保護個人資料」。
因此,就上揭法條及其立法理由相互參照之下,個人資料保護之目的,係為避免因濫用當事人之資訊而侵害其權益,故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必須在合理使用之範圍內始得為之,以避免造成個人人格權受到侵害。
2.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質言之,就資訊之本身進行觀察,若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之資訊,亦即,資訊之內容與特定個人間已具備「直接識別性」、「識別之重要性」時,此時既涉及個人資料之保障,自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經查,被告所張貼之上開圖文訊息全文係「千萬要注意這台車叫做皇朝到處拖欠殯葬業場商的辛苦錢,欠我辛苦錢已經三年,到現在一塊錢都不還,她還開宮廟叫天珠宮在太平,我若查封宮對神又不敬,告天庭不知有用嗎?來試試。朋友說這種人!不要臉天下無敵。」,綜合被告於圖文訊息內所發表之言論,可得知被告張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係由「皇朝」(殯葬業相關行業)、「天珠宮」之女性負責人使用,其內顯已含有特定人之職業、社會活動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資料,又被告雖未明文提及告訴人姓名,惟查詢「皇朝生命禮儀社」之登記資料,即可得知貼文所指之人係告訴人,足認被告張貼之上開圖文訊息既已足使一般人得透過比對勾稽間接識別告訴人,自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之個人資料無訛,被告辯稱該照片並無其他足資識別或可得連結告訴人之資料,應非屬個人資料,尚無足採。被告另辯稱「皇朝」係皇朝生命禮儀社之個人資料,是本件有權告訴之人係「皇朝」生命禮儀社,惟依該貼文前後文文義可知,被告所刊登之「皇朝」係指「皇朝」生命禮儀社之負責人而非法人,況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規定同法第41條之罪無須告訴乃論,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3.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使用上開個人資料,為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關於被告所經營之名稱為「皇朝」之殯葬業、在臺中市太平區之「天珠宮」,或係公開之登記資料或告訴人曾自行對外發給名片而揭露之個人資料,或可認係依法規應行公示,或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自行公開個人資料,然告訴人就該等依法規應公開或自行公開之個人資料,有關揭露之方式、範圍、對象,仍應保有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或自決權,尚非被告蒐集該等個人資料後,即得為任意之利用。被告於蒐集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後,未經告訴人同意,且顯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範圍內利用告訴人前開個人資料,乃致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遭揭露於其臉書網站成員,當已足以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或自決權,亦屬明確。
4.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以下依修正前後分別稱為舊法、新法)。舊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41條則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第41條雖刪除舊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但將舊法第41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犯罪。而其中新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大法庭裁定參照)。經查,自被告於其個人公開之臉書網頁,張貼上開圖文,係為將其與告訴人間勞資及債權債務糾紛之私怨訴諸公眾,乃將上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揭露在各該臉書網頁,以達由公眾一同聲討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為人所指責之效果,並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或自決權,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之人格權,被告自具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不法意圖,且有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在其臉書頁面張貼上開資料,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規定,其所辯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亦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範圍內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乃率爾在其個人臉書專頁上張貼上開資料,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公開予臉書成員知悉,致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或自決權受損,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罪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殯葬業、無受撫養對象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234頁),並酌之其於本案前5年以內,並無其他科刑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17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訴加重誹謗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告訴人因勞資糾紛,竟基於散布於眾之誹謗意圖、公然侮辱犯意,於上開時、地,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其使用之臉書帳號暱稱「鄭豫蕎」,將「千萬要注意這台車叫做皇朝到處拖欠殯葬業場(按:應係「廠」)商的辛苦錢,欠我辛苦錢已經三年,到現在一塊錢都不還,她還開宮廟叫天珠宮在太平,我若查封宮對神又不敬,告天庭不知有用嗎?來試試。朋友說這種人!不要臉天下無敵。」等不實及辱罵文字張貼於臉書網頁上供不特定人瀏覽,致生損害於陳佳琳之名譽。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加重誹謗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上開臉書貼文擷圖列印資料等,為其主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告訴人經營之皇朝生命禮儀社與我及其他廠商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我只是陳述事實,且係可受公評之事,我只是對於自己遇到的事發表個人價值判斷之意見評論、批評,公然侮辱部分,也是針對與告訴人間之薪資爭議之可受公評事項,所夾雜個人情緒及感想,用語雖有尖酸之處,但實為彰顯薪資或報酬問題,係本於主觀認知所為宣洩情緒性發言,應該不構成公然侮辱罪等語。
四、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論旨參照)。茲參酌前開規定與司法院解釋意旨,認有關是否課予誹謗罪責之判斷,應有如下之審查基準:
(一)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逕予無中生有、杜撰事實,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或稱實質惡意原則、真實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申言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若行為人係基於誤信有此事實,而指摘說明其主觀上所誤認之事,縱令該誤認之事已足以毀壞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仍因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以致其行為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未盡相符,均難律以行為人該條之罪責,俾符刑罰之謙抑原則。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據以認定有無誹謗之故意。
(二)又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之保障。質言之,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而所謂「適當之評論」,並不以行為人是否使用客觀、嚴謹或符合社會禮儀之用語為準,應取決於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又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則以行為人是否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或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為斷。
(三)再則,事實陳述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是如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而有「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
五、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言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他人為抽象之謾罵或表示輕賤之意而言,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名譽。蓋名譽是個人人格在社會生活中所受之整體評價,此種社會評價與個人尊嚴之維護、人格之健全發展及自我價值之實現息息相關,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另人民有言論之自由,亦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能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合理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司法院釋字第509號、第644號、第678號解釋意旨參照)。個人意見表達之自由,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核心領域,國家不應過度干預,於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權發生衝突時,應權衡不同法益保護之目的,於必要範圍內始得限制之,期使二者之保護能取得合理平衡,更應考慮刑罰之最後手段性,倘非屬最後手段,不應輕易以刑責相繩。又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所保護者,係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之惡意詆毀,並非保護個人不因他人之言語表達而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故行為人所為客觀上對他人為負面評價之言詞或舉動等,縱足以造成該他人之難堪或不快,不必然成立公然侮辱罪,仍須探究其主觀上是否具有不當惡意詆毀之公然侮辱犯意。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為兼顧上述基本權衝突之平衡保障,應檢視行為人之言語或舉動等之表達內涵,究係意在對他人為一定評價,抑或僅係無端謾罵、專以損害他人人格名譽為唯一目的?如係後者,固應構成公然侮辱罪;但如係前者,是否具有主觀上之不法犯意,尚應探究該爭議性之言詞或舉動等之內容,比對行為人前後語意脈絡、當時客觀環境、前後因果歷程等相關情形,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依社會一般人對該特定表達之認知,為客觀綜合之評價。至於該特定用語表達在另案中是否曾被認定成立公然侮辱罪、他方是否因該表達而感受難堪或不快等,均非重點。換言之,應依個案具體情節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不當惡意詆毀之公然侮辱犯意,以兼顧言論自由與人格名譽權之平衡保障,避免公然侮辱罪之不法範圍界定過廣,使民眾動輒得咎,失去適當評價之空間,損及言論自由之核心保障內涵,並違反刑法之謙抑性。
六、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利用其持用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其使用之臉書帳號,在臉書網頁,張貼上開文字,且其所張貼之圖文係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一節,有該臉書網站擷圖列印資料附卷可憑(見偵卷49-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39、233頁),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105年12月間起至107年5月21日受僱於告訴人所經營之「皇朝生命禮儀社」,因故產生勞資糾紛,被告因而於107年7月16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聲請勞資議調解,惟告訴人於調解期日即107年7月31日並未出席調解,雙方未進行協商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54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5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57頁)。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與「皇朝生命禮儀社」配合,並非正式員工,勞資爭議調解提到2個案子,是雙方對於案件係由何人承接,是否應發獎金給被告有爭議等語(見本院卷107-108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被告任職之期間、薪資及獎金計算方式或雙方僅係合作關係確存有爭議。
(三)證人彭泓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係於被告任職萬國人本時相識,嗣後才知悉被告亦曾任職皇朝生命禮儀社,我是天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我們公司營業內容係祭祀用品,皇朝生命禮儀社是公司的客戶,我算是協力廠商,會去做會場佈置,與皇朝生命禮儀社約於108年2月間開始有業務往來,至108年11、12月間就未再合作,一開始的沒有特別約定付款方式,但我們公司是案件結束就會送請款單給皇朝生命禮儀社,請款單上面會寫10日內付款,剛開始合作時皇朝生命禮儀社大約都是按照這個方式付款,因為有一陣子案件比較多,可能是108年4月至10月間,付款就拖的比較長,這半年的期間有遲延付款的情形,款項大概拖了3、4個月,後來我有找皇朝生命禮儀社執行長的女兒就是陳佳琳的女兒催款,因為從剛開始我都是對執行長的女兒請款,後來她女兒又說要找老闆陳佳琳請款,到最後該筆款項就拖的比較久,但是案件又比較多,後來又說要改成隔月結,我在108年11月開始追前半年即108年4月至同年11月間的貨款時,欠款總金額是10萬多元,後來陳佳琳的女兒有先匯給我4萬多元,所以還差5萬多元,我是到12月份才拿到錢的,在警察局說108年9月份開始有往後付款的情形,不是指108年9月的款項有遲延,是指應付款項時間應該是108年6、7月份,請款單送出隔2、3個月都沒收到款項,我才開始催款就是108年9月間,我催款之後告訴人才說要變隔月結,之後在108年11月29日有收到4萬2460元即告訴人女兒的第1筆匯款,我不清楚那段時間,除了我之外,是否還有其他廠家跟皇朝生命禮儀社請款也有這種遲延給付或者要不到款項的情形,108年12月4日在警察局做完筆錄之後大約是12月9日或12月20幾日,皇朝生命禮儀社有再匯款,108年12月間就把尾款收齊,沒有其他欠款了等語。足認告訴人所經營之「皇朝生命禮儀社」於108年4月間起至同年11、12月間,確有未依約定期限付款予協力廠商之遲延付款情形。
(四)被告與告訴人(LINE顯示名稱「子梵」)間line通訊軟體紀話紀錄顯示略以「(不詳日期)【被告】娘娘早~麻煩你了~今天又要拿藥了~可以預支嗎?【告訴人】今天你那邊做的先拿好嗎?因為我這裡真的都還沒進帳。…不好意思啦、都連累你了(不詳時間)【被告】娘娘我今天要繳車代14000~咋辦呢、娘娘~我真的很擔心你沒有一筆錢處理廠商款跟周轉金該怎辦?【告訴人】也不知道怎麼那麼不順,也不是沒案件跑就是不進來,有進狀況有那麼多,我自己生活費也都出問題,房租還沒繳,廠商也還好多,真的追得很累,家屬原都說好結束收款現在沒錢要等他們籌錢,我們也真的不好意思一直催,我真的也不知道。(不詳時間)【被告】娘娘早~麻煩你了~我需要領些錢哦~謝謝內【告訴人】我今天有一個之前的會收,他分期的要小牛去收我看他付多少再給你好嗎?(不詳時間)【被告】你說月底我也相信月底~可是你早知沒有辦法給我~確還給希望~又失望【告訴人】給我點時間一定被上給你、真的抱歉(108年6月27日)【告訴人】豫喬真的抱歉,延讓你的案件費,說真的我要是能夠借或是有錢,我的個性一定匯,不會讓你跟我討,會跟你延誤到真的非我所願意,公司之前正常狀態時,只要開會大家一定領錢,員工旅遊,聚餐~我不是一個自私的人,我相信你知道而現在不是我故意拖延不付,真的是…」(見偵卷87-135頁),堪認被告自108年3月26日起,確曾向告訴人多次催討工程款或薪資,且告訴人確有向被告表示歉意提及多次拖延或積欠被告及合作廠商款項之情,被告指摘稱「皇朝到處拖欠殯葬業場商的辛苦錢,欠我辛苦錢已經三年,到現在一塊錢都不還」一事,並無不實之處,被告既係指摘真實之事項,且本於其親身經歷,主觀上亦有相當理由得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即無加重誹謗告訴人之故意。
(五)有關被告指摘:告訴人經營之皇朝生命禮儀社積欠廠商及其個人之薪資等具體事項,就「事實陳述」面向而言,顯有所本,縱與告訴人認知之事實不合,或其細節稍有未盡一致之處,然並非憑空杜撰、無中生有而虛捏事實,被告主觀上均有相當理由得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並無加重誹謗告訴人之故意。又告訴人經營,與協力廠商合作,如有資金不足,週轉問題,對協力廠商及員工之權益息息相關,是當非單純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毫無關聯。準此,被告主觀上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內容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係可受公評之事,且其具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復有前開相關證據佐證所述非虛,即非具真正惡意,主觀上應無加重誹謗之故意,甚屬明確。
(六)被告固於上開貼文最末張貼「不要臉天下無敵」等文字,惟依該貼文全文綜合閱讀可知,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之薪資及債權債務糾紛無法順利解決,認告訴人開設公司積欠員工及廠商款項之作為係不當而為之負面評價及感嘆其面對該情況無奈之情緒,是依其前後語意脈絡、當時客觀環境及全部事件之因果歷程予以綜合判斷,認被告上開文字並非純粹無端謾罵、專以損害他人人格名譽為目的,則不論雙方糾葛孰是孰非,其上開言語既係針對特定事件對告訴人所為之評價,且與其所據事實具有緊密關聯性,核未超出適當評論範圍,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係不當過度之惡意詆毀,應認被告所辯沒有公然侮辱之意等語,尚堪採信,是縱令被告上開貼文文字使告訴人感到難堪或不快,惟揆諸前揭說明,仍不能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該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蔡汎沂法 官 蔡孟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