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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14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4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珮筠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珮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玖仟零伍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珮筠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透過「緣定今生」交友網站,使用「璦琳」之暱稱與游○○交往,並向游○○自稱本名為「陳○○」。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2月間某日起,向游○○佯稱:我有一筆定存即將到期,2人可以一起分攤款項繼續繳定存等語,致使游○○陷於錯誤,自108年12月19日起(起訴書誤載為12月9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張珮筠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或張珮筠所指定不知情顧○○之○○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迄至109年8月25日止,游○○以上開方式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9055元。期間張珮筠為取信於游○○,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在網路上下載郵政定期存單之圖片,再利用修圖軟體,製作「陳○○」名義之虛偽○○○○定期存單,隨即列印下來並以手機拍照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該定期存單之電子影像予游○○,足生損害於游○○及○○○○對儲匯管理之正確性。嗣游○○於109年8月26日經友人告知該○○○○定期存單係經偽造乙情後,遂向張珮筠要求觀看存款明細未果,並遭張珮筠封鎖,張珮筠平時使用之手機門號亦轉為空號,游○○始驚覺受騙,因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珮筠(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並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225頁至第227頁、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第202頁、第2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偵卷第49頁至第61頁)、證人即電話申設人吳○○、證人即帳戶申設人顧○○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3頁)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定期存單畫面截圖(偵卷第75頁)、告訴人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第77頁至第87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1月10日函檢附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告訴人游○○○○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偵卷第89頁至第125頁)、被告之員工資料(手機加值專員資料表,偵卷第129頁至第13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33頁)、○○○○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1日函檢附張珮筠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37頁至第161頁)、○○商業儲蓄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11月17日函檢附顧○○○○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63頁至第175頁)、被告提領款項之ATM監視器畫面(偵卷第177頁至第18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87頁至第18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91頁至第197 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9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0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20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有價證券固不以流通買賣為必要條件,惟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證券為其特質,故須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以證券之占有為要件,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銀行製作之定期存單與一般存款簿相同,不得以背書或交付轉讓,參酌銀行法第7條、第8條意旨,係供存款人,憑以提取存款之證明,並不發生設權之效果,倘存款人喪失存單之佔有時,可請求銀行補發,並非依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之程式辦理,且設定質權時,係以存款之債權為質權之標的物,並不移轉存單之佔有,其性質為文書,非有價證券。又政府股份在百分之50以上之銀行,雖屬公營銀行,其服務之職員,亦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但公營銀行與存款戶間之存款往來,乃私經濟行為,並非執行政府公務,其因客戶存款所製作之定期存單或存款簿,均屬於私文書(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89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6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

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再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重在保護經濟交易中財產權利證書及文書在法律交往中之安全性與可靠性,是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充作真正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即構成該二罪所稱之行使(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在網路上下載○○○○定期存單範本,再以修圖軟體偽造成「陳○○」名義之定期存單,嗣將該偽造之定期存單列印下來放在桌子上,隨即利用手機拍照並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電子影像給告訴人之行為,顯係偽造「陳○○」名義之定期存單(電子影像),而該定期存單係存款人提取存款之一項憑證,並非提取存款必須占有該定期存單,與有價證券之特質不同,且被告係以拍照傳送該定期存單(電子影像)之方式行使,是起訴書雖認被告偽造本案定期存單係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惟依前開說明,本案定期存單係私文書而非有價證券,且其偽造及行使之定期存單非實體,而係電子影像,起訴書意旨漏未斟酌此點,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就此罪名變更事項向被告告知,無礙其訴訟上答辯或主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變更起訴法條。

(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所為多次提領贓款之行為,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被告偽造「陳○○」名義之定期存單(電子影像)復加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查本件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目的,在進行詐欺取財整體行為過程,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為手段,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具有局部同一性,是被告上開2罪間,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以修圖軟體偽造定期存單之電子影像,且亦係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定期存單之電子影像而行使之,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供述綦詳(本院卷第202頁、第229頁),被告所犯應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已如前所述;原審認被告行使、偽造之定期存單,為屬一般之私文書,核與卷內之定期存單畫面截圖(偵卷第75頁)明顯不符,容有未洽。被告上訴雖未指摘此節,然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未能循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利用網路截圖偽造郵政定期存單準私文書之方式以取信告訴人,因此訛詐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破壞社會秩序,損及告訴人權益及○○○○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儲匯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於115 年12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10萬元,有原審法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84 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5頁至第66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尚可、以美容、美甲為業及獨自生活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2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11萬9055元,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原審卷第58頁),雖未扣案,迄至本案宣判前亦未實際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偽造之本案定期存單並未扣案,而被告陳稱業已銷毀(原審卷第57頁),堪認上開定期存單已滅失,此定期存單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田 德 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志 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 │├──┼───────┼────┼──────────┤│1 │108年12月19日 │4000元 │張珮筠所申辦○○○○││ │晚間9時42分許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8年12月29日 │6000元 │【下稱○○○○○郵局││ │晚間8時1分許 │ │帳戶】 │├──┼───────┼────┤ ││3 │109年1月7日 │7000元 │ ││ │下午6時56分許 │ │ │├──┼───────┼────┤ ││4 │109年1月14日 │2000元 │ ││ │晚間9時1分許 │ │ │├──┼───────┼────┤ ││5 │109年3月12日 │7000元 │ ││ │晚間10時46分許│ │ │├──┼───────┼────┤ ││6 │109年3月21日 │10000元 │ ││ │晚間9時33分許 │ │ │├──┼───────┼────┤ ││7 │109年4月25日 │10000元 │ ││ │凌晨1時43分許 │ │ │├──┼───────┼────┤ ││8 │109年5月1日 │5000元 │ ││ │晚間7時57分許 │ │ │├──┼───────┼────┤ ││9 │109年5月20日 │8000元 │ ││ │晚間10時51分許│ │ │├──┼───────┼────┤ ││10 │109年5月30日 │8000元 │ ││ │上午7時49分許 │ │ │├──┼───────┼────┤ ││11 │109年6月22日 │8000元 │ ││ │下午5時5分許 │ │ │├──┼───────┼────┤ ││12 │109年6月28日 │6000元 │ ││ │凌晨零時8 分許│ │ │├──┼───────┼────┼──────────┤│13 │109年7月6日 │7000元 │顧○○所申辦○○商業││ │下午6時35分許 │ │儲蓄銀行桃園分行帳號││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下稱○○銀行帳戶】│├──┼───────┼────┼──────────┤│14 │109年7月13日 │4000元 │前開○○○○○郵局帳││ │晚間10時19分許│ │戶 │├──┼───────┼────┤ ││15 │109年7月15日 │2000元 │ ││ │晚間11時許 │ │ │├──┼───────┼────┤ ││16 │109年7月21日 │2000元 │ ││ │晚間10時許 │ │ │├──┼───────┼────┤ ││17 │109年7月21日 │2000元 │ ││ │晚間10時6分許 │ │ │├──┼───────┼────┼──────────┤│18 │109年8月1日 │6000元 │前開○○銀行帳戶 ││ │下午6時24分許 │ │ │├──┼───────┼────┤ ││19 │109年8月8日 │2485元 │ ││ │下午6時27分許 │ │ │├──┼───────┼────┤ ││20 │109年8月15日 │5085元 │ ││ │晚間7時13分許 │ │ │├──┼───────┼────┤ ││21 │109年8月25日 │7485元 │ ││ │下午2時3分許 │ │ │├──┼───────┴────┤ ││ │ 合計11萬9055元│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