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508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5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端彬選任辯護人 陳昱龍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展鑫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法扶律師)
謝逸文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嘉銘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法扶律師)
紀孫瑋律師(法扶律師)(2月14日解除委任)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慶培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奇賢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繹閔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選任辯護人 陳佳伶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22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110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78、13809、13905、16075、21422、24884號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甲○○如主文附表編號8之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如主文附表編號9、10、11部分;辰○○如主文附表編號7、8、9部分;寅○○如主文附表編號7部分;庚○○如主文附表編號7之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部分、如主文附表編號9部分;己○○如主文附表編號8、9、10、11部分暨甲○○、辰○○、庚○○、己○○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甲○○犯如主文附表編號8之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如主文附表編號9、10、11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編號8之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所示之刑、如
主文附表編號9、10、11所示之刑。
三、辰○○犯如主文附表編號7、8、9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編號7、8、9所示之刑。
四、寅○○犯如主文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主文附表編號7所示之刑。
五、庚○○犯如主文附表編號7之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如主文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編號7之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所示之刑、如主文附表編號9所示之刑。
六、己○○犯如主文附表編號8、9、10、11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編號8、9、10、11所示之刑。
七、其他上訴駁回。
八、甲○○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辰○○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拾月,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庚○○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一、己○○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壹、甲○○及辰○○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販賣或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之犯意,辰○○另單獨基於未經許可販賣或未經許可持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辰○○於民國105年12月初,以手機通訊軟體FACETIME或撥打吳政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他署偵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購買槍枝子彈事宜,約定由吳政憲以新臺幣(下同)47萬元之價格,販賣仿HK廠M第5K型衝鋒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而成之改造衝鋒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衝鋒槍保管盒1個)暨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14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3個),並附贈槍管5支、子彈126顆(其中109顆具殺傷力,詳如扣案物附表一編號1⑷所載)、具殺傷力散彈槍子彈14顆、子彈半成品1包予辰○○,並約定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草屯交流道附近)交易。嗣雙方見面後,辰○○當場將47萬元現金交予吳政憲,吳政憲當場將前述改造槍枝及子彈等物交予辰○○。辰○○因而未經許可持有前述槍枝、子彈(但不包含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即詳如扣案物附表一編號1⑴、1⑽、1⑵、1⑶、1⑷、1⑸)。嗣辰○○於105年12月22日21時21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與德芳南一街口,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得扣案物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辰○○與吳政憲於105年12月底,先以前述通訊方式聯繫購買槍枝子彈事宜,約定吳政憲以每支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8萬元、每顆手槍子彈450元,散彈槍子彈500元,總價以22萬元計之價格,販賣改造手槍2支(俗稱小92)(即扣案物附表二編號1A1所示,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扣案物附表二編號1D1,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150顆【警方查獲後共扣得子彈145顆及霰彈4顆(其中146顆具殺傷力,詳如扣案物附表二編號1A2、1A3、1D2、1D10、編號3F2、編號4G4及編號5之1所載);未扣案之子彈1顆,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予辰○○。雙方於前述時間,在前述草屯交流道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前方見面,惟辰○○所攜帶之現金不夠,再與吳政憲另行約定時間後,獨自駕車南下至臺南交流道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將與甲○○合資之22萬元現金交予吳政憲,而吳政憲則將前述槍枝及子彈交予辰○○。辰○○及甲○○因而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前述槍枝及子彈(不包含不具殺傷力之子彈)。
三、辰○○與吳政憲於106年4月中旬,先以前述通訊方式聯繫購買槍械子彈事宜,約定吳政憲以每支改造金牛座手槍(即扣案物附表二編號2E1所示,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7萬元及每支改造滾筒長槍【即改造轉輪散彈槍、如扣案物附表二編號4G1所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5萬元之價格,販賣前述改造槍械予辰○○,並提供以黃雅琦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供辰○○匯款,惟辰○○僅將3萬元匯入前述帳戶,再與吳政憲約在前述統一便利商店(草屯交流道附近)前方交易。辰○○於前述時間獨自駕車,而吳政憲則搭乘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川」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至00號休旅車至現場,雙方見面後,辰○○將與甲○○合資之19萬元現金交予吳政憲,吳政憲則當場將前述改造槍械交予辰○○。辰○○及甲○○因而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前述槍枝。
四、吳政憲與辰○○於106年4月底之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5月12日或13日),先以前述通訊方式聯繫購買槍枝子彈事宜,約定吳政憲以每支改造土耳其衝鋒短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14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支,即扣案物附表二編號3F1所示,含彈匣長、短各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7萬元之價格販賣予辰○○,並約在前述統一便利商店前方交易。辰○○於前述時間獨自駕車;而吳政憲則搭乘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川」成年男子駕駛之車輛至現場,雙方見面後,辰○○將與甲○○合資之17萬元現金交予吳政憲,吳政憲則當場將前述改造槍枝交予辰○○。辰○○與甲○○因而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前述槍枝。
五、甲○○及辰○○於106年5月前之不詳時點,自不詳之網站,合資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以每支4000元之價格購得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5支(即扣案物附表二編號6H1所示),而共同未經許可持有之。
六、辰○○於106年4月底,在彰化縣和美鎮某不詳處所之汽車旅館內,以14萬元之價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附贈子彈10顆,含1長1短彈匣各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扣案物附表二編號3F1所示)予巳○○(俟到案後由原審法院另結),巳○○當場先交付4萬元現金予辰○○,所積欠之10萬元嗣經甲○○與辰○○商議,辰○○同意無需再支付。
貳、甲○○及辰○○明知不得擅自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2人竟於106年4月21日起,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主持、指揮以實施強暴、脅迫及恐嚇為手段等犯罪行為之犯罪組織,庚○○、戊○○、巳○○及己○○(戊○○業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在案,巳○○嗣到案後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均不在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則參與甲○○及辰○○主持、指揮之該犯罪組織。嗣共同先後為下列犯行(每次參與之成員不固定):
一、寅○○於106年4月間,由不詳管道獲悉臺中市○○區○道○00號快速道路重劃區內,臺中市○○區○○路00號之鄭惠莉住處,為丙○○等人以麻將賭博之場所,現金充足,竟對甲○○及辰○○提議可糾眾強盜丙○○等人之財物,經甲○○及辰○○應允後,分別邀約戊○○、庚○○、王繹閔及巳○○(巳○○俟到案由原審法院另結)共同謀議持槍強盜前述賭博場所,經戊○○等人同意後,甲○○、辰○○、戊○○、庚○○、王繹閔、巳○○及寅○○7人即共同達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3人以上,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堪為兇器使用之改造槍枝之加重強盜犯意聯絡。甲○○並獨自(起訴書記載推由甲○○下手竊盜,應予更正)先於106年4月22日晚上6時前之不詳時日,在臺中市東區旱溪與環中東路附近之停車場,持客觀上堪為兇器之扳手,先後竊得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各1面。嗣於106年4月22日晚上6時許,在國道6號高速公路下方烏溪橋集結,甲○○於當天晚上7時許,駕駛三菱廠牌之黑色休旅車至前述集結處所,由寅○○將甲○○前所竊得之2面失竊車牌(即車牌號碼00-0000號及00-0000號)懸掛在由甲○○駕駛前述休旅車之前、後方。
完成後,即由甲○○駕車搭載辰○○、戊○○、庚○○、王繹閔、巳○○及寅○○,並攜帶如扣案物附表二所示編號1A1改造手槍、編號1D1改造手槍、編號2E1改造手槍、編號3F1改造手槍及編號4G1改造轉輪散彈槍各1支,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等候。期間甲○○等人先駕車前往臺中市東山路路旁,由寅○○聯繫不知情之陳建霖(所涉加重強盜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將寅○○所購寄放之訊號阻斷器1組持至上開路旁,交給寅○○等人。隨後甲○○等人再駕乘上開車輛返回鄭惠莉住處附近埋伏等候。嗣於該日晚上10許,甲○○等人認為時機成熟,即由巳○○及庚○○將事先準備之頭套及手套發給所有參與者,甲○○則將一只深色手提袋拿給庚○○;巳○○則拿著由甲○○事先準備之電擊棒1支及透明之膠帶1個;甲○○及寅○○分持改造手槍各1支;戊○○則持如扣案物附表二所示編號4G1改造轉輪散彈槍1支,共同侵入鄭惠莉住處,並由辰○○及王繹閔2人負責手持改造手槍在外把風,並開啟上開訊號阻斷器,使丙○○等人無法與外界聯絡。期間丁○○駕車到來,王繹閔即將之控制並帶進屋內,由甲○○等人看管。而甲○○等人進入賭場後,先由甲○○持槍對鄭惠莉、丙○○及午○○喝令:「不許動」,之後由巳○○及庚○○負責將丙○○等3人雙手以透明膠帶反綁後,連同上開由王繹閔帶進屋內之丁○○均關進賭場內廁所,由巳○○負責持槍看管。之後由庚○○、辰○○、王繹閔及戊○○拿著丙○○等人車輛鑰匙,開啟其等使用車輛,搜刮車內之金錢或財物;另甲○○、巳○○及寅○○3人負責搜刮丙○○等人置放屋內之財物,如果有搜刮到金錢及財物就集中放入庚○○所持之深色手提袋。約10分鐘後,即由甲○○開車搭載辰○○、戊○○、庚○○、王繹閔、巳○○及寅○○離開現場,前往前述烏溪橋畔附近。到達後所有人都在該處下車,由庚○○及甲○○分別要求王繹閔及巳○○持改造手槍至車輛後方把風,其餘人員則共同在該處檢視強盜之財物,之後朋分強盜所得現金約68萬元(起訴書誤為67萬5000元),甲○○、巳○○、辰○○、戊○○、庚○○、王繹閔及寅○○各分得11萬元、6萬元、7萬元、10萬元、8萬5千元、8萬5千元及17萬元(起訴書誤為甲○○分得17萬元,巳○○分得6萬元、辰○○分得4萬元、戊○○分得10萬元、庚○○分得13萬5千元、王繹閔分得3萬5千元及寅○○分得17萬元,應予更正)。分贓完畢後,庚○○即駕車搭載王繹閔及寅○○離開;辰○○則搭載戊○○離開;而甲○○則搭載巳○○離開現場。
嗣甲○○及辰○○將該次強盜所得之女用勞力士錶及男用卡地亞方型鑽錶各1支,交由庚○○變賣,庚○○再請王繹閔以18萬6千元之價格,販售予其覓得之買主,王繹閔將變賣所得全數交給庚○○後,庚○○竟另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將變賣所得款項中應平均朋分予甲○○、辰○○各6萬2千元部分(共12萬4千元),侵占入己。
二、寅○○因友人介紹結識臺中市○○區○○路0段0號(一江橋旁)「翔安汽車保修廠」負責人申○○,獲悉申○○在該處擔任六合彩組頭,並提供修配廠聚眾賭博,其曾前往賭博,並於106年5月初向甲○○及辰○○提及上情。嗣甲○○及辰○○2人共同決議可持前述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前往強盜財物,乃分別邀約己○○、巳○○及戊○○共同強盜該賭場,經己○○、巳○○及戊○○3人同意後,甲○○、辰○○、己○○、巳○○及戊○○5人即共同達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3人以上,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堪為兇器使用之改造槍枝之加重強盜犯意聯絡。於下手行動前,並另共同基於竊盜犯意之聯絡,先於106年5月8日晚上9時前之不詳時間,由甲○○駕車搭載己○○、巳○○及不知情之丑○○前往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附近,由甲○○獨自下車,並交代丑○○將己○○及巳○○載到臺中市旱溪東路與旱溪街路口附近之堤岸,甲○○下車後前往四德路136巷1之10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得周秀盆所有之車牌號碼00至7248號之自小客貨車(嗣已由周秀盆領回)。嗣甲○○即駕駛竊得之自小客貨車,先至上開路口搭載己○○及巳○○,再前往臺中市太平區一江橋堤防旁搭載辰○○及戊○○。會合後,辰○○攜帶如扣案物附表二所示編號1A1改造手槍及編號4G1改造轉輪散彈槍,巳○○亦攜帶之前向辰○○購得之如扣案物附表二所示編號3F1改造手槍(於106年4月底向辰○○購得),戊○○攜帶頭套及手套,甲○○攜帶如扣案物附表二所示編號1D1改造手槍、袋子1個及由不知情之丑○○先前購買之電擊棒1支、膠帶1個,一同出發前往翔安保修場,到達後,由甲○○帶領戊○○、巳○○及己○○穿戴頭套及手套,由甲○○持扣案物附表二所示編號1D1改造手槍,戊○○持扣案物附表二編號4G1改造轉輪散彈槍,己○○持電擊棒1支及袋子1個,巳○○則持扣案物附表二所示編號3F1改造手槍及膠帶共同侵入前述賭場;辰○○則持扣案物附表二所示編號1A1改造手槍在賭場外把風(侵入建築物部分未經告訴)。甲○○等人持前述槍枝及電擊棒等物侵入該賭場後,由己○○以膠帶將該賭場負責人申○○、員工賴啟浤及賭客辛○○等人雙手反綁後關進廁所內,由巳○○持槍看管,再由甲○○、辰○○、戊○○及己○○持袋子搜刮申○○等人身上、所駕駛車輛及置放在賭場現場之財物。大約5分鐘後,甲○○等人離開保修廠,由甲○○駕車搭載辰○○等人前往南投縣草屯鎮烏溪橋橋下溪畔分贓。該次約強盜得40萬元現金,甲○○分得10萬元、辰○○分得7萬元、戊○○分得10萬元、巳○○分得5萬元,其餘8萬元則由己○○分得(起訴書誤為甲○○分得9萬元、辰○○分得4萬元及兩支勞力士表、戊○○分得10萬元、巳○○分得5萬元,其餘8萬元則由己○○分得,應予更正)。
三、
(一)未○○(綽號小馬)於106年4月20日晚上11時1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鄭青松住處外,自車庫鐵捲門下端縫隙鑽入其內,竊得車號000-0000號BMW廠牌型式X6休旅車及00-0000號豐田廠牌自小客車之鑰匙後,暫行離去,旋即去電甲○○,請其前來接應,於翌(21)日凌晨3時31分許,由甲○○駕駛三菱廠牌黑色休旅車,搭載未○○前往上開鄭青松住處,在巷口處由未○○獨自下車,甲○○則駕車前往國道4號高速公路下方之豐勢路旁等候。未久,未○○即駕駛竊得之00-0000號豐田廠牌自小客車到場,又要求甲○○駕駛該竊得之自小客車,搭載其前往上開鄭青松住處。到達後,未○○又單獨下車,自該住處車庫鐵捲門下端縫隙鑽入其內,再開啟車庫之鐵捲門,竊取000-0000號BMW廠牌型號X6休旅車,得手後將之駛往國道4號高速公路下方之豐勢路旁停放,甲○○再駕駛00-0000號豐田廠牌自小客車載未○○再度返回鄭青松住處,未○○再同樣以自鐵捲門下端縫隙鑽入之方式侵入其內,竊得監視器及附連之電腦1組後,再一同駕車返回豐勢路旁停車處。嗣未○○駕駛竊得之000-0000號BMW廠牌型號X6休旅車離去,並暫放在臺中市潭子區三多利電子遊藝場之停車場,而00-0000號豐田廠牌之自小客車及放置車上之監視器及附連電腦1組,則由甲○○分得,甲○○因此致電庚○○,囑託庚○○代為覓地藏放,庚○○乃於同日(21日)凌晨5時41分許,駕駛至臺中市東勢區圓樓街東勢林管處之停車場藏放(甲○○及未○○所犯之上開竊盜罪暨庚○○所犯寄藏贓物罪,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042號判決確定,此部分不在本案檢察官起訴範圍內)。
(二)嗣未○○對甲○○表示其無法順利銷贓所分得之000-0000號BMW廠牌型號X6休旅車,經甲○○將上情告知庚○○後,庚○○即對甲○○表示其有管道可以銷贓,並與甲○○、辰○○及己○○等人共同謀議,由辰○○及己○○假扮購車之人及失竊車輛車主之朋友,虛意與未○○聯繫願意購買前述休旅車,俟未○○到場交易時,即以恐嚇黑吃黑方式,向未○○取得該休旅車,再由庚○○銷贓。謀議既定後,甲○○、辰○○、庚○○及己○○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先由甲○○出面與未○○聯繫,約定於106年4月21日下午5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烏溪橋畔交易前所竊得之贓車,致使未○○不疑有他,與甲○○分別駕駛000-0000號BMW廠牌型號X6休旅車,及三菱廠牌黑色休旅車前往上址,而辰○○則先駕駛其所有黑色三菱自小客車搭載己○○,至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往烏溪橋方向路旁,與庚○○所駕駛其所有之賓士廠牌S500型號權利車互換,再與己○○共同駕乘該賓士廠牌S500型號之權利車假冒買家前往烏溪橋畔,庚○○則改駕駛辰○○三菱自小客車前往。雙方見面後,辰○○及己○○即對未○○稱:其等為失竊車輛車主之友人,己○○並當場以臺語對未○○恫稱:「幹你娘,連我老闆的車也敢偷」等語,並由辰○○取出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起訴書誤載為手槍,已丟棄),槍口朝地作勢恫嚇未○○,未○○見狀,心生畏懼,躲進由甲○○駕駛之車輛內,甲○○見狀後,出面安撫辰○○,隨後甲○○即先將未○○載離現場,未○○遂將000-0000號BMW廠牌型號X6休旅車放在現場,留給辰○○等人。離開途中,未○○發現其使用之行動電話放在前述竊得之休旅車上,但不敢再返回現場,甲○○即讓未○○獨自在路邊下車,並將自辰○○處取得之現金1萬2千元交予未○○,甲○○則又駕車返回前述烏溪橋畔,與辰○○、己○○及庚○○會合,之後,辰○○及己○○先行離去,甲○○則再駕車返回與未○○約定之路口,將未○○載往霧峰交流道下方洗車場讓其下車返家。而000-0000號BMW廠牌型號X6休旅車,則由庚○○聯絡買主到場交車,價金25萬元,庚○○分給上游介紹人3萬6千元,實際變賣得款21萬4千元,甲○○分得3萬6千元,辰○○分得4萬元,辰○○再分給己○○5千元,其餘13萬8千元由庚○○分得(辰○○再分給己○○5千元,其餘13萬8千元由庚○○分得部分,起訴書誤為其餘款項由庚○○與己○○2人朋分,應予更正)。
四、癸○○(綽號「現金」)先前在酒店消費而認識潘麗瑛,再經由潘麗瑛認識其男友庚○○。癸○○因不詳原因與北部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結怨,乃以100萬元之代價,要求庚○○找人前往該建設公司開槍示警,並承諾事後若渉及刑案,願意負責律師費及安家費等費用,庚○○乃找甲○○及辰○○等人攜帶槍械前往執行上開任務(上開恐嚇等罪嫌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完成後,癸○○依約支付庚○○等人100萬元,惟事後庚○○之同夥有部分人遭警查獲逮捕,乃聯絡癸○○出面處理後續之律師費及安家費,惟癸○○均藉故拖延,遲未出面處理應負擔之相關費用,庚○○、甲○○及辰○○等人將此情告知與癸○○熟識之潘麗瑛,潘麗瑛同意幫忙聯絡癸○○,設法叫癸○○出來碰面,再由甲○○及辰○○等人與癸○○當面協調如何負擔後續費用。詎庚○○、甲○○及辰○○等人竟夥同巳○○、己○○,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槍枝(按指巳○○所攜帶其前如犯罪事實欄壹、六所示向辰○○購得之如扣案物附表二所示編號3F1改造手槍)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6年4月底、5月初之某日早上8時許,由不知甲○○等人擬用非法方式處理之潘麗瑛,邀約癸○○前往彰化縣和美鎮之「七星汽車旅館」見面,癸○○依約前往上址後,甲○○攜帶如扣案物附表二所示編號1D1改造手槍及子彈1個(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電擊棒1支,巳○○亦攜帶之前如犯罪事實欄壹、六所示向辰○○購得之如扣案物附表二所示編號3F1改造手槍,與己○○共同控制癸○○之行動自由,並持電擊棒敲擊其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等人控制癸○○行動自由後,即由甲○○致電辰○○前往上開汽車旅館將癸○○駕駛之自小客車駛離,以避免遭其家人發現報警,辰○○即依指示前往上址將癸○○之自小客車駛往臺中市太平區某不詳處所之汽車修理廠置放。嗣甲○○、巳○○及己○○將癸○○押往南投縣草屯高速公路下、南投縣仁愛鄉清境附近民宿藏匿,翌日,離開民宿,再到某汽車旅館休息。在控制癸○○行動期間,甲○○要求癸○○需依承諾支付被逮捕同夥之律師費及安家費等費用,經商討後,癸○○同意支付50萬元,並電話聯絡朋友籌錢。而甲○○在某汽車旅館時,支開巳○○及己○○,與癸○○商談支付同夥之律師費及安家費時,見癸○○身帶金項鍊1條,竟單獨另行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出子彈1顆(該顆子彈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表示缺錢,願用子彈換取金項鍊,癸○○看見子彈,心生畏懼,即取下交給甲○○。翌日晚上11時許,甲○○、巳○○及己○○再將癸○○帶往臺中烏日高鐵站附近之道路等候,未久癸○○之友人柯坤旺將向癸○○之配偶取得之50萬元現金攜至現場,交予癸○○,再由癸○○將前述款項交付甲○○,甲○○等人方於翌日凌晨零時許,當場將癸○○釋放。事後辰○○分得9萬元及金項鍊1條,其餘甲○○、巳○○、己○○及庚○○各分得10萬元。嗣辰○○與庚○○再將辰○○所分得之金項鍊1條持往典當變賣後得款10萬元,辰○○再從中分得2萬元現金,其餘款項則由庚○○取得。
五、甲○○於106年5月4日晚上8時15分許,駕駛黑色三菱休旅車(懸掛00-0000號車牌),搭載辰○○及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號前與戌○○駕駛之2551-SJ自小客車同向行駛時,甲○○與辰○○不滿對方之駕車,3人竟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暨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由甲○○負責開車,並由辰○○將具有殺傷力如扣案物附表二編號1A1(原審判決誤載為A1)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子彈3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交給己○○,欲由己○○持槍朝戌○○駕駛車輛射擊,惟辰○○擔心己○○會射擊到戌○○身體,遂又將改造手槍取回後,自行朝向戌○○駕駛車輛之輪胎處射擊2、3發子彈,致其車左後車門下方及左前保險桿下方凹陷損壞(分別留有彈痕30.42mm及15.57mm),並使戌○○及所搭載之劉怡宸均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戌○○及劉怡宸之身體及生命安全。
參、嗣經警於106年5月15日10時30分,在南投縣○○鄉○○村○○○村00號○○○○渡假山莊拘提甲○○、辰○○及逮捕己○○;於同日22時10分及22時55分,在○○○○渡假山莊後方森林分別逮捕巳○○及寅○○;於同日17時35分及19時4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分別拘提戊○○及王繹閔,於同月16日12時4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逮捕庚○○,並扣得扣案物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肆、案經丙○○、鄭惠莉、戌○○、酉○○、申○○、賴啟浤及辛○○訴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勢分局及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甲○○、辰○○、己○○、庚○○、王繹閔及其等辯護人、被告寅○○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1508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46、55、80、151頁、卷五第71至72頁),另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本件共同被告巳○○於原審合法傳喚其到庭作證,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拘提亦無著,而其於106年8月11日經警向檢察官借提訊問,警員借訊後解還檢察官,檢察官訊問其於警詢筆錄是否實在時,其陳稱:警詢筆錄實在,伊看過筆錄才簽名,警察沒有用強暴脅迫等不法方法對伊做筆錄等語(見106偵13809卷三第44、52頁),是其於該日警詢所為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顯然可信,且為證明被告辰○○是否有販賣改造手槍犯行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自得為證據。且被告辰○○嗣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亦同意卷附之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6頁、卷五第71至72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肆、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壹、一部分:犯罪事實壹、一部分,業據被告辰○○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之供述,見證據附表之一、犯罪事實壹、一所示),並有證據附表之一、犯罪事實壹、一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及扣案物附表一編號1⑴、1⑽、1⑵、1⑶、1⑷、1⑸所示之物扣案佐證。被告辰○○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貳、犯罪事實壹、二至五部分:
一、犯罪事實壹、二至五部分,業據被告甲○○及辰○○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之供述,見證據附表之二、犯罪事實壹、二至五所示),並有證據附表之二、犯罪事實壹、二至五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及扣案物附表二編號1A1、1D1、1A2、1A3、1D2、1D10、編號3F2、編號4G4、編號5之1、編號2E1、編號4G1、編號3F1、編號6H1所示之物扣案佐證,足認被告甲○○及辰○○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壹、四部分,起訴書雖認為被告辰○○係於106年5月12日或13日與吳政憲聯絡購買扣案物附表二編號3F1所示改造土耳其衝鋒短槍,但該改造土耳其衝鋒短槍於106年4月底即由被告辰○○轉賣予共同被告巳○○,巳○○並在106年4月底持以參與強押癸○○,業據共同被告巳○○證述在卷(見106偵13809卷二第193至194頁、卷三第44頁),堪認被告辰○○與甲○○應係在106年4月底前某日即向吳政憲購入,起訴書所認,尚有未合,應予更正。
參、犯罪事實壹、六部分:
一、訊據被告辰○○否認有販賣槍彈予共同被告巳○○,辯稱:係巳○○託伊向吳政憲買槍,尚未購買就被抓等語,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辰○○僅係單純幫巳○○聯絡向吳政憲購買槍彈,並無販賣槍彈,不得僅憑巳○○單一指述即認被告辰○○有販賣槍枝犯行等語。
二、經查:
(一)犯罪事實壹、六部分,業據被告辰○○於106年6月13日偵查中坦承:於106年4月底,在彰化縣和美鎮之汽車旅館,以14萬元價格,販賣一支改造手槍給巳○○,並附贈10顆子彈,巳○○當場給我4萬元,剩下10萬元,巳○○並沒有拿給我等情不諱(見106偵13809卷二第204至204反),核與共同被告巳○○於106年6月8日偵查具結證稱:伊於106年5月8日去臺中市太平區一江橋汽車修配廠犯案時所攜帶之改造手槍是辰○○於106年4月底,在彰化縣和美鎮某汽車旅館內,以14萬元價格賣給伊,有附贈10顆子彈,伊當天先給辰○○4萬元,剩下的10萬元甲○○對伊表示不用再給辰○○;甲○○是事後才知道辰○○賣槍給伊;我這把槍遭警方查緝時丟在103號房,有被警方扣案等語(見106偵13809卷二第193頁),及於106年8月11日警詢證稱:106年5月15日在○○○○民宿查扣之手槍,是伊以14萬元向辰○○買的,伊先4萬元給辰○○,後來甲○○知道,幫伊向辰○○協調,辰○○就沒跟伊拿剩下的10萬元等語(見106偵13809卷三第44頁),暨共同被告甲○○於106年6月1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事後才知道辰○○於106年4月底,在彰化縣和美鎮之汽車旅館內,以14萬元之價格,販賣手槍給巳○○,伊確實有對巳○○表示伊等都是兄弟,你欠辰○○之10萬元不用再拿給他等語(見106偵13809卷二第205頁)相符,並有證據附表之三、犯罪事實壹、六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及扣案物附表二編號3F1、F2所示之物扣案佐證。
(二)且共同被告巳○○於106年5月15日為警查獲,翌(16)日於警詢時即供稱:伊持有1把改造手槍,1長1短彈匣及子彈等語(見106偵13809卷二第16反)及同日偵查中亦供稱:伊參與太平修車廠及北屯鐵皮屋之強盜案,作案槍枝是伊自己的,伊買手槍的目的是防身,花錢買槍比較帥,才未向甲○○借;彈匣及子彈是附贈的,附贈1長1短彈匣,子彈幾發伊沒有算等語(見106偵13809卷二第40反至42頁),其為警查獲之初,即承認遭查扣之改造手槍係買來的,並明確供出購槍之動機,而警方亦確實在南投縣○○鄉○○村○○○村00號○○○○渡假山莊103室臥室(外側臥室)查扣改造手槍1支,且附有1長1短之彈匣,足證共同被告巳○○上揭警詢及偵查所供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事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所述:我是拜託辰○○向吳政憲買槍,但槍還沒有拿到就被查獲等語,與前所供已拿槍去犯案,完全不同,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者,106年6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被告辰○○、巳○○及甲○○皆在場,此觀該日訊問筆錄即明(見106偵13809卷二第203至210頁),倘上開被告辰○○於審理所辯及巳○○於原審準備程序所述為真,何以被告辰○○與巳○○在偵訊時未當庭對被告甲○○所供,提出抗辯,又何以其3人供述均相一致,甚至連餘款10萬元係由被告甲○○從中磋商而予以免除之情節均無歧異,益徵其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辰○○翻異前供所辯,應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所為辯護,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辰○○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肆、犯罪事實貳部分(組織犯罪部分):
一、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自白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81頁、卷四第238頁),而被告辰○○則否認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被告庚○○否認參與犯罪組織。被告辰○○及其辯護人辯稱:因為缺錢而臨時相約一起犯案,乃一般共同結夥犯罪,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等語。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則辯護稱:庚○○僅參與豐樂路強盜乙案及負責銷售贓物,其他案件與庚○○無關,是庚○○與共同被告間,並無具有結構性、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關係,非屬犯罪組織之成員等語。
(二)訊據己○○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見原審卷四第19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其辯護人為被告己○○利益辯護稱:被告己○○非每次參與,各次犯罪事實成員亦係隨意組成,被告己○○等人間,並無指揮、監督系統,其等固犯多案,仍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構成要件不該當等語。
二、經查: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及辰○○持扣案槍枝分別在上揭豐樂路強盜財物、翔安保修廠強盜財物、持空氣槍以黑吃黑之方式恐嚇取得未○○竊得之贓車、持槍枝對癸○○妨害自由(甲○○另持子彈恐嚇取財)及新社區駕車糾紛開槍恐嚇等犯行,被告己○○參與翔安保修廠強盜財物、持空氣槍以黑吃黑之方式恐嚇取得未○○竊得之贓車、持槍枝對癸○○妨害自由及新社區駕車糾紛開槍恐嚇等犯行,被告庚○○參與豐樂路強盜財物、持空氣槍以黑吃黑之方式恐嚇取得未○○竊得之贓車、持槍枝對癸○○妨害自由等犯行,均經本院認定如下述〈見伍、犯罪事實貳、一部分(被害人丙○○等人)及玖、犯罪事實貳、五部分(被害人戌○○等人)〉。而上揭犯行,均係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其等犯案並非單一偶發事件,而係不到一個月接連犯之,具有持續性,且多為財生事,事後朋分贓款,亦具有牟利性,雖無具體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之完善組織結構,成員亦非每次均持續參與或有明確分工,衡情應非臨時、隨意組成者,而是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以牟利之結構性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辰○○、庚○○、己○○等人及其等辯護人認本案非屬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等語,礙難採信。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院上述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甲○○、辰○○、庚○○、己○○等人犯案,通常由被告甲○○駕車搭載其他被告前往,並由被告甲○○及辰○○提供2人陸續購入具殺傷力之槍枝,作為犯罪工具,且為警查扣如扣案物附表二所示槍彈,數量眾多,火力強大,而強盜所得高價值之手錶通常亦由被告甲○○及辰○○保管,再交由被告庚○○變賣,依此等情節,是被告甲○○、辰○○均得主持、指揮本案持槍恐嚇取財或強盜集團,對集團人事、分工、運作下達指令而有實際決定之權,堪予認定本案犯罪組織係由被告甲○○、辰○○具主持、指揮。且未見被告甲○○、辰○○有何倡導發動之發起或幕後操控之操控本案犯罪集團之行為,是檢察官認被告甲○○、辰○○另有發起、操控之行為等語,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而被告辰○○、庚○○、己○○等人及其等辯護人辯稱:被告間犯案屬臨時相約一起犯案之一般結夥犯罪;被告庚○○僅參與豐樂路強盜案云云,均無可採。被告甲○○及辰○○主持、指揮犯罪組織暨被告己○○及庚○○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伍、犯罪事實貳、一部分(被害人丙○○等人):
一、訊據被告庚○○否認有侵占犯行,被告庚○○抗辯及其辯護人辯護稱:勞力士錶及鑽錶是從庚○○參與強盜臺中市○○區○○路00號鄭惠莉住處而來,販售贓物所得款項,庚○○已均分給甲○○、辰○○,並無侵占入己等語。
二、被告王繹閔坦承強盜犯行,惟否認有持槍行為,並辯稱:伊持有之槍枝是銀色,而非扣案之黑色,係警察要求伊隨便指認一把,而伊持有之銀色槍枝並未扣案而無法證明有殺傷力云云;另上揭犯罪事實貳、一部分,除被害人丙○○等人遭強盜財物之數額、參與本案強盜之被告甲○○等人分得之財物,暨被告庚○○有無將強盜所得之女用勞力士錶及男用卡地亞方型鑽錶變賣所得18萬6千元,均分予被告甲○○、辰○○各6萬2千元外,其餘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辰○○、寅○○、庚○○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王繹閔於警偵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巳○○、戊○○、被害人丁○○、丙○○、午○○、鄭惠莉、子○○及亥○○暨證人陳建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證述情節相符(被告甲○○等人、共同被告巳○○及被害人丁○○等人之供述,見證據附表之五、犯罪事實貳、一所示),並有證據附表之五、犯罪事實貳、一非供述證據在卷及扣案物附表二所示編號1A1改造手槍、編號1D1改造手槍、編號2E1改造手槍、編號3F1改造手槍及編號4G1改造轉輪散彈槍各1支暨編號8訊號阻斷器1臺扣案佐證,被告甲○○、辰○○、寅○○、庚○○等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反之,被告王繹閔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供,核與上開事證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次查:
(一)被告甲○○於106年5月19日偵訊時供稱並具結證稱:檢視強盜豐樂路53號贓物時,分成庚○○及王繹閔、陳建霖及寅○○、辰○○及戊○○、甲○○及巳○○四組,每一組大哥及所帶來之小弟共分得17萬元等語(見106偵13905卷第102反);被告庚○○於原審109年4月10日審理亦具結證稱:之前關於強盜案如何分贓都有詳細交代,辰○○是一個頭,甲○○是一個頭,我是一個頭,我們各自帶幾個小弟不管,舉例搶300萬元,甲○○、我、辰○○各拿100萬元,我帶三個小弟我們就是四人,一人25萬元,他如果帶著一個小弟,假如分到100萬元,看他要給他小弟多少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78至179頁)。依甲○○及庚○○之證述,可知被告甲○○等人,大致分為甲○○及巳○○、辰○○及戊○○、庚○○及王繹閔、寅○○等四組,分贓時,以四組平分為原則。
(二)而參與本案強盜之被告甲○○等人及共同被告巳○○,就分得之財物,於106年6月13日偵訊時,被告甲○○供承大概分得8萬元,我前妻丑○○有分得3萬元,由我拿給她3萬元等語;共同被告巳○○供承分得6萬元等語;被告辰○○供承:我與戊○○一組,我分給戊○○10萬元,我4萬多元,我另外拿2萬5千多元給丑○○等語;共同被告戊○○於106年6月13日偵訊供承分得10萬元等語;被告王繹閔供承其與庚○○共分得17萬元,其在從中分得3萬5千元等語;被告寅○○供承分得17萬元等語(見106偵13809卷二第205至206頁)。被告王繹閔於原審109年2月14日審理時又證稱:我與庚○○共分得17萬元,在從中先分得3萬5千元,庚○○說我女朋友懷孕,留5萬元寄放庚○○那邊,後來我女朋友生產後,庚○○有無拿5萬元給我女朋友,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75至182頁);被告庚○○供承:我分得17萬元,因為王繹閔是我帶去參加的,所以我再將一半的錢分給王繹閔,我拿到8萬5000元;我與王繹閔分得17萬元,每人均分8萬5千元,因為王繹閔太太懷孕留5萬元在我這邊,後來5萬元有拿給他太太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1至112頁、卷五第180頁)。依其等上述所供,足見本案強盜取得之贓款,分成甲○○及巳○○、辰○○及戊○○、庚○○及王繹閔暨寅○○等四組平分,每組分得17萬元,之後各組再自行分配,而被告甲○○分得11萬元(17-6=11或8+3=11),共同被告巳○○分得6萬元,被告辰○○分得7萬元(17-10=7),共同被告戊○○分得10萬元,被告庚○○、王繹閔各分得8萬5千元(王繹閔寄放在庚○○處之5萬元,係經其同意,故仍屬其犯罪所得,不因被告庚○○之後有無依約定歸還而異其認定,故被告王繹閔認其犯罪所得僅3萬5千元等語,亦委無足採),被告寅○○分得17萬元,而共強盜得現金約68萬元,可堪認定。
(三)又被告庚○○於原審供承:女用勞力士錶及男用卡地亞方型鑽錶是豐樂路搶案而得;女用勞力士錶因為有盒裝、保固卡,價格比較好;分贓時,有價值的部分甲○○先拿走,後來等到現金用完了以後,他才拿有價值的錶詢問我是否可以銷贓;上開手錶我請王繹閔變賣後的款項18萬6000元,我沒有私吞。在豐樂路搶案有搶到一支勞力士的女錶、一支卡地亞的男士鑽錶,後來由我拿去變賣,一共賣18萬6000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1至112頁、卷七第82至83頁),核與被告王繹閔於原審具結證述:庚○○拿女用勞力士錶及男用卡地亞方型鑽錶叫我去賣,變賣18萬6000元,全部交給庚○○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75至182頁)、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原審證述:被搶勞力士女錶1只,具有保證書等語(見106他3663卷第7頁;原審卷三卷第80頁)暨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有遭搶男用卡地亞手錶等語(見106他3663卷第10反;106偵16075卷第141反)相符,是被告甲○○等人亦強盜取得女用勞力士錶及男用卡地亞方型鑽錶各1只,亦堪認定。
(四)至被害人丁○○、丙○○、午○○及鄭惠莉雖均陳述被劫之金錢超過68萬元及尚遭搶包包、戒指等其他財物,但無其他確切證據佐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定被告甲○○等人尚強盜得其他財物。
(五)再被告庚○○雖辯稱變賣女用勞力士錶及男用卡地亞方型鑽錶所得18萬6000元,有平分給被告甲○○及辰○○等語,惟為被告甲○○及辰○○於原審具結作證時所否認(見原審卷五第167至1
72、160至166頁),而依上述,被告甲○○及辰○○就與被告庚○○強盜所得財物,均會平分,衡情,倘被告庚○○有將銷贓所得均分予其2人,其2人應不至於否認,是其2人所證,尚堪採信,從而該變賣所得應平分予被告甲○○及辰○○部分(每人各6萬2千元,共12萬4千元),業經被告庚○○侵吞入己,亦足認定。被告庚○○否認侵占犯行及其辯護人辯護販售贓物所得款項已均分給甲○○、辰○○云云,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辰○○、庚○○、王繹閔、寅○○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
陸、犯罪事實貳、二部分(被害人廖竹欽等人):
一、上揭犯罪事實貳、二部分,除被害人申○○等人遭強盜財物之數額外,其餘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辰○○、己○○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巳○○及戊○○暨被害人周秀盆、申○○、賴啟浤及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證述情節相符(被告甲○○等人、共同被告巳○○及戊○○及被害人周秀盆等人之供述,見證據附表之六、犯罪事實貳、二所示),並有證據附表之六、犯罪事實貳、二非供述證據在卷及扣案物附表二所示編號1A1改造手槍、編號1D1改造手槍、編號3F1改造手槍及編號4G1改造轉輪散彈槍各1支扣案佐證,被告甲○○等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二、次查:
(一)被告甲○○供陳本案約強盜得現金40萬元,其分得10萬元左右(見106偵13809卷二第206至206反;原審卷七第94至95頁);被告辰○○供稱本案約強盜得現金40幾萬元,其分得16、7萬元,分給戊○○10萬元(見106偵13809卷二第206反至207頁、卷三第103至103反);共同被告戊○○供陳本案其分得10萬元(見106偵13809卷二第192至192反;原審卷一第98至99頁、卷七第83至84頁);共同被告巳○○供陳其分得5萬元(見106偵13809卷二第41反、192反至193頁)。
(二)依上開被告甲○○、辰○○及共同被告戊○○、巳○○之供述,其等在本案各分得10萬元、7萬元、10萬元及5萬元,而參與本案強盜之人,除其4人外,尚有被告己○○,衡情亦應朋分得贓款,是被告甲○○及辰○○供陳本案約強盜得現金40萬元,尚堪置信。
(三)而被告甲○○、辰○○、共同被告戊○○及巳○○已朋分40萬元中之32萬元(即10萬元+7萬元+10萬元+5萬元),尚餘8萬元部分,衡情應係分由參與強盜之被告己○○取得,亦堪認定。
(四)至檢察官以被告甲○○及辰○○曾供述各分給共同被告丑○○3萬元,認共同被告丑○○在本案分得6萬元云云。惟查被告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均證稱:丑○○分到的錢,是我分得的錢中,拿給她的生活費;丑○○平常的生活費都是我給她的,有錢的時候才給她等語(見106偵13809卷三第116至116反;原審卷四第390頁);被告辰○○亦供陳:本案其分得16、7萬元,分給戊○○10萬元,我又將其中3萬元分給丑○○,因為我與甲○○出去吃住的開銷都是丑○○在處理等語(見106偵13809卷三第103至103反)。足徵被告甲○○及辰○○分予共同被告丑○○之款項,係為支付日常生活費用之款項,且共同被告丑○○亦經原審認定未參與本案強盜犯行,要非共同被告丑○○參與本案強盜朋分贓款所得,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
(五)再檢察官認被告辰○○在本案另分得兩支勞力士手錶,嗣交由被告庚○○變賣。惟查被告辰○○交予被告庚○○變賣之手錶為女用勞力士錶及男用卡地亞方型鑽錶各1支,均是在豐樂路強盜而得,已經認定如上述(見伍、犯罪事實貳、一部分:三、(三)),且本案被害人申○○、辛○○及賴啟浤並未供陳遭強劫手錶,是檢察官此部分容有誤載。
(六)至被害人申○○、賴啟浤及辛○○雖均陳述被劫之金錢超過40萬元及尚遭搶手機、戒指等其他財物,但無其他確切證據佐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定被告甲○○等人尚強盜得其他財物。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辰○○、己○○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
柒、犯罪事實貳、三部分(被害人未○○):
一、犯罪事實貳、三部分,業據被告甲○○、辰○○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暨被告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未○○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被告甲○○、辰○○、己○○與被害人未○○之供述、證述,均見證據附表之七、犯罪事實貳、三所示),並有證據附表之七、犯罪事實貳、三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佐證。
二、訊據被告庚○○否認有向被害人未○○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其僅係媒介買主來收購贓車而已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庚○○當日到場,僅係在媒介銷贓,對於辰○○、己○○到場後對未○○為恫嚇等行為,非被告庚○○所得預見,更非被告庚○○提議,且恫嚇時,被告庚○○都在車上,並未下車,亦未對未○○有任何言語或行動上恫嚇,也未擔任調解人,本案恐嚇取財與被告庚○○無涉,被告庚○○縱使在場,也無證據證明被告庚○○有參與本件犯行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甲○○於106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未○○竊車之後,向我表示無法銷贓,我將該情告知庚○○,庚○○表示其有管道可以銷贓,庚○○才與我、辰○○、己○○共同策劃本案,共同計謀由辰○○及己○○扮演失竊車輛車主之友人,虛意與未○○聯繫願意故買車輛,俟未○○到場交易時,再恐嚇未○○交付贓車,我再出面扮演協調人,要求未○○以極低價格將贓車交給辰○○等人,謀議後,就與未○○聯繫,約定於106年4月中旬傍晚,在南投縣草屯鎮烏溪橋畔交易所竊得之贓車,未○○不疑有他,與我分別駕駛竊得之贓車及三菱廠牌黑色休旅車前往上址,由辰○○與己○○假冒買家,並對未○○佯稱失竊車輛之車主係其等友人,當場恫嚇稱須將車輛返還等語,我即出面扮演協調人等語(見106偵13809卷二第208至209頁);於109年2月21日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未○○要將這台X6處理掉,因為找不到銷路,他來找我,我就打電話給庚○○,我、辰○○及庚○○3個人講一講,庚○○就說先去把車處理起來,他有找到買主,後面他再做處理,我們就用這個方式,把未○○騙來,恐嚇未○○說那是人家的車子;這方式是庚○○講的,我們3人都知道就是要黑吃黑;之後我們想說既然辰○○要扮演老闆的角色,一定要開庚○○那台賓士車,辰○○與庚○○的車子對調,才有老闆的架勢,辰○○開那台賓士到場;這件事情三個人都知道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25至333頁)。
(二)被告辰○○於106年6月13日偵訊具結證稱:本案是庚○○、我、甲○○及己○○共同策劃,我跟己○○開庚○○賓士500自小客車到場,庚○○開我所有三菱廠牌的車到場,我有帶一支空氣槍到場,由我與己○○假冒車主朋友,有作勢要打未○○等語(見106偵13809卷二第209至209反),於109年2月21日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初未○○把車子開到烏溪橋邊後發生這些事情,是我們同案被告講好的,我當初到現場扮演的角色是要買車;當時甲○○跟我說要我當買主,甲○○扮演的角色是協調人;我到烏溪橋畔下車後有拿空氣玩具槍出來,往地上比而已,己○○就罵未○○說我們老闆的車怎麼敢偷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33至339頁)。
(三)被害人未○○於106年8月1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所竊取之000至0000號BMW廠牌型號X6休旅車,甲○○說有找到買家,約我於106年4月21日將車輛開到南投縣草屯鎮烏溪橋下,我與甲○○到達上址後,辰○○及一名男子假冒買家,對我佯稱失竊車輛車主是他們朋友,要求我必須返還,辰○○有拿一把槍,我看到辰○○將槍拿起來,另一名男子罵稱「幹你娘,連我老闆的車也敢偷」,我就跑到甲○○車上躲起來,甲○○就出面扮演協調人,過去安撫辰○○,甲○○表示要先載我離開現場;我對甲○○表示這輛車我不要了等語(見106偵13809卷三第102至104反;106偵21422卷一第172至174反),於109年2月21日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聯絡甲○○請他幫我代為處理這台X6,後來甲○○說已經找到買主,我們約於106年4月21日下午5點,在草屯鎮烏溪橋畔處理這部車子是甲○○帶我到烏溪橋畔現場,到了現場看到庚○○開另外一台車,跟庚○○只有打招呼而已;之後辰○○和一個年輕人開另一部車來,他們下車,經甲○○介紹,我有跟辰○○禮貌性握手,甲○○跟我介紹說對方是買主,介紹完後,旁邊年輕人走過去看車,看車當下他就罵我三字經,並用臺語說連我老大的車你都敢偷,當下我就害怕,後來辰○○拿出一把槍,槍從身上拿出來就朝下,我感到害怕,跑到甲○○的車子旁邊躲起來,因為那個年輕人一直在那邊徘徊,我怕被他打,就躲到車上,辰○○他們沒有繼續靠近我,沒有對我做出其他行為;他們在講述的內容我聽得不是很清楚,依他們的舉動來看,就是甲○○去向辰○○調解,叫他們不要對我動手,跟他們說車找到了人就算了;當時真太吵,有沒有開槍已經不確定;我跟甲○○說因為車主都找到了,那車子就不要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50至159頁)。
(四)依上開被告甲○○、辰○○及被害人未○○之證述,可知本案係由被告甲○○、辰○○、庚○○及己○○共同策劃,計劃以有買家願購買未○○所竊得贓車為由,將未○○騙到烏溪橋畔,再以恐嚇黑吃黑方式取得其所竊得之000-0000號BMW廠牌型號X6休旅車,並且計劃被告辰○○與庚○○互換駕駛之車輛,由假扮買家之被告辰○○駕駛被告庚○○所有賓士500自小客車到場,以彰顯購車者之架勢。
(五)被告甲○○等人既已事先謀議以恐嚇黑吃黑方式取得未○○所竊取之000-0000號BMW廠牌型號X6休旅車,並討論分工,由被告甲○○誘騙未○○駕駛所竊贓車到場,被告辰○○及己○○假扮買主,出言恐嚇,被告庚○○負責尋找買家銷贓,且在案發現場被告辰○○亦亮出空氣槍威嚇,被告己○○則出言恫嚇,致未○○因而畏懼躲入被告甲○○車內,央求被告甲○○載其離開現場,並表示贓車不要了,足見被告甲○○等人係出於恐嚇取財之共同犯意為之。又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號刑事判例參照),被害人未○○雖係被騙而到場,並誤以為遭車主朋友查獲,但係因被告辰○○及己○○恫嚇,致心生畏懼棄車而去,被告甲○○等人所為係屬恐嚇取財,而非僅止於詐欺而已。
(六)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庚○○於原審審理中承認其駕駛辰○○所有三菱自小客車到現場,辰○○則駕駛其賓士500自小客車前去等情(見原審卷五第318頁),足證被告庚○○事前確有參與謀議如何恐嚇強取未○○竊得之贓車,並分工負責尋找買家,以利銷贓,否則何以會與被告辰○○互換車輛,雖其在現場時,並未出言或亮槍恐嚇,或擔任調解人,但係屬其等間犯罪分工所然,仍應就共犯間全部行為負責,被告庚○○及其辯護人謂僅係負責銷贓,未參與恐嚇取財云云,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辰○○、己○○及庚○○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
五、至公訴人認被告甲○○、辰○○、己○○及庚○○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惟按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被告對被害人施用威嚇之程度為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為強盜罪,反之,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023號判決參照)。而查,依被害人未○○於原審審理所證,被告己○○出言恫嚇及被告辰○○亮槍後,其即躲入甲○○車內,被告辰○○及己○○並未再靠近對其做出其他危害行為,未○○則因受到言語及亮槍恫嚇,感到害怕,且認為車主找到竊賊,而將其竊得贓車留在現場還予被告辰○○等人,足見未○○主要係以為車主找上門,事跡敗露,加上受到恫嚇害怕,而交付贓車,並非因被告辰○○及己○○之威嚇行為,使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交出贓車,是被告甲○○等人所為,應屬恐嚇取財行為。公訴人認被告甲○○等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尚有未洽。
捌、犯罪事實貳、四部分(被害人癸○○):
一、訊據被告庚○○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被告庚○○抗辯及其辯護人辯護稱:本案係因甲○○要求潘麗瑛聯繫癸○○到汽車旅館,癸○○到達後,即被持槍強押離開汽車旅館,整個過程庚○○均不在現場,並不知情,與甲○○等人無犯意聯絡,亦未參與任何行為等語,
二、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貳、四部分,除被告庚○○上開辯解外,其餘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辰○○、己○○、庚○○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巳○○暨被害人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被告甲○○等人、共同被告巳○○及被害人癸○○之供述、證述,見證據附表之八、犯罪事實貳、四所示),並有證據附表之八、犯罪事實貳、四非供述證據在卷及扣案物附表二所示編號1D1改造手槍及編號3F1改造手槍各1支扣案佐證,被告甲○○等人就本案此等犯罪事實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二)
1.被告甲○○於106年8月18日警詢及偵訊中已供承本案其有帶槍放在車上等語(見106偵13809卷三第114反至116、128頁),核與共同被告巳○○於106年8月11日警詢時證述:過程中,有我拿1支手電筒和1支改造手槍,甲○○也有帶1支改造手槍等語(見106偵13809卷三第43至44頁),而被害人癸○○於原審109年3月6日審理中作證時,被告甲○○詢問癸○○並與之對質,就癸○○證稱其有拿子彈交換金項鍊一事,並未爭執(見原審卷五第471至474頁),足見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攜帶槍枝子彈及以子彈向癸○○換取金項鍊云云,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反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較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2.被告甲○○係拿出1顆子彈向癸○○表示,要用子彈換取其身上之金項鍊,已經認定如上述,而子彈配合槍枝裝填使用,足傷人性命,為常人所知,露出子彈,自足使人心生畏懼,是此部分,被告甲○○顯非與癸○○協調要支付多少律師、安家費及如何支付,而係以恐嚇手段使癸○○畏懼而交付,亦可認定。
(三)被告庚○○及其辯護人雖稱:本案整個過程庚○○均不在現場,與甲○○等人無犯意聯絡,亦未參與任何行為云云。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被告庚○○於106年5月23日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參與被告甲○○等人強押癸○○拿取律師及安家費50萬元,癸○○被押後,我有到南投縣○○鎮○道○號下方烏溪旁,和甲○○他們會合,巳○○告訴我說他拿電擊棒敲擊癸○○頭部,事後辰○○拿10萬元給我等情(見106偵24884卷二第41至42反、54至54反),且於109年4月10日原審審理時亦供陳:我跟辰○○、甲○○有討論如何處理癸○○欠我們的錢;我們事情做完了,癸○○當時所承諾的官司責任、社會責任及安家費,現在我們臺北有兄弟被抓走,我臺中一個年輕人也被抓走,我家那天被臺北市刑大、松山分局偵查隊來衝的時候,我跑掉了,所以甲○○及辰○○說:「叫他出來,他該負責的責任,我們兄弟跑路都需要錢。」,甲○○、辰○○就一直急著叫我跟潘麗瑛把癸○○找出來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54至179頁),核與被告甲○○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錢有分給庚○○;我於警詢所述是庚○○與其女友潘麗瑛提議本次行動,後來將癸○○載到南投縣草屯鎮烏溪旁是在等庚○○下指示等語屬實,現在在法院審理中所述因為時間很久了,我不敢說很事實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37、347至348頁),均足見被告庚○○早已與被告甲○○、辰○○討論要如何向癸○○索取其應付的律師及安家費用,在被告甲○○強押癸○○控制途中,亦知悉共同被告巳○○敲擊傷害癸○○頭部,且事後亦分得10萬元。雖其未實際至汽車旅館等地實施犯行,然因其事前參與討論,事中知悉共犯以電擊棒敲擊癸○○頭部並將人押走,事後仍參與分錢,顯見其有與甲○○等人共同犯罪之意思,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
(四)至被害人癸○○雖否認有委託被告庚○○找人到臺北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開槍示警,並承諾負擔事後刑案律師費及安家費之情,惟查被告甲○○等人將癸○○押走後,期間被告甲○○與癸○○協調談話時,甲○○有將2人部分談話錄音,經原審當庭勘驗後,癸○○在談話中提及「我不可能吃飽閒閒,拿不對的車牌,叫你去跟跟不到的東西,不可能這樣,對嗎?」,並於勘驗後訊問時承認:談話時,甲○○向其提及去臺北的事情,他們兩個年輕人被抓走;甲○○他們要去臺北,問我一些基本資料,問公司在哪,老闆在哪開什麼車,其有提供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老闆座車車牌號碼;「小林仔」是庚○○等情(見原審卷六第119至126頁)。衡情,癸○○若未委託被告庚○○找人前往臺北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開槍示警,而只是提供都更信息給庚○○,癸○○何須提供車牌號碼,並要甲○○等人按車號跟踪老闆座車?而委託他人出面代為處理事情,除酬金外,委託人通常會承諾若渉及刑案,願意負擔事後刑案律師費及安家費等費用,以安撫受託人之心,祈求委託之事圓滿完成。是癸○○否認委託被告庚○○找人開槍示警及承諾負擔事後刑案律師費及安家費,要無可採。本案甲○○等人因為受癸○○之託至臺北開槍示警後,同夥遭警逮捕,乃依癸○○先前承諾,找癸○○協調拿取律師費等費用,尚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辰○○、己○○及庚○○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
玖、犯罪事實貳、五部分(被害人戌○○等人):
一、犯罪事實貳、五部分,業據被告甲○○、辰○○、己○○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戌○○及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被告與告訴人之供述,均見證據附表之九、犯罪事實貳、五所示),並有證據附表之九、犯罪事實貳、五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及扣案物附表二編號1A1改造手槍扣案佐證。
二、被告己○○辯護人雖為被告己○○利益辯護稱:被告辰○○於審理中證稱因擔心被告己○○開槍會打到人,並沒有把槍交給己○○,被告己○○既沒有拿到槍,也沒有對被害人開槍,應不構成犯罪等語。惟查,被告辰○○於106年5月16日偵訊時證稱:當天晚上甲○○載我及己○○,與被害人飆車,對方輸了之後,就朝我們車射擊,之後,我將手槍交給己○○,己○○原本要射擊,但被我搶回來,由我向被害人射擊2、3發子彈等語(見106偵13809卷一第44反),原審109年6月12日審理時被告甲○○一開始作證時即亦明確證稱:一開始辰○○拿槍要給己○○開,但辰○○怕他傷到別人,槍又拿回來,辰○○自己開槍射輪子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80至381頁),而被告辰○○於106年5月16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被告甲○○並未在場,無從知悉被告辰○○證述詳情,2人卻分別在偵訊及審理為內容大致相同之證述,顯見2人所證,應非虛言,再者,被告甲○○與辰○○亦均於原審109年6月12日審理時證稱:我們3人在討論如何回應時,己○○他在那邊罵三字經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85、391頁),足徵被告己○○於被告甲○○與被告辰○○討論要如何對告訴人行徑做出回應之際,亦有參與,並非無任何表示,且被告己○○亦承認本件犯行,益可見被告辰○○於上開偵訊及與王瑞彬於上開審理中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甲○○於原審109年6月12日審理時又改稱辰○○沒有先把槍交給己○○,後來再拿回來云云,及被告辰○○於同日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未將槍交給己○○云云,均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所辯亦無可採。被告甲○○、辰○○及己○○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拾、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辰○○請求傳喚共同被告巳○○證明其未販賣槍枝予巳○○;請求傳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朱小隊長證明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供出槍枝上手;請求傳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拘捕被告辰○○之員警證明被告係主動交出槍枝符合自首減刑規定等(見本院卷四第395至397頁);被告王繹閔請求傳喚共同被告辰○○、庚○○證明其未持扣案槍枝強盜(見本院卷五第94頁),因被告辰○○販賣槍枝予共同被告巳○○及被告王繹閔確係持扣案槍枝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另被告辰○○確有供出槍枝來源依法減輕其刑,惟不符合自首要件,詳如後述,此部分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故被告辰○○、王繹閔上開所請,均礙難准許,併此說明。
丙、論罪情刑:
壹、新舊法比較: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甲○○、辰○○、庚○○、己○○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3條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將犯罪組織定義放寬,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另修正前、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僅為避免誤會原規範需以「現存在」之犯罪組織為必要,爰新增第6項「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並就原第6項、第7項為文字修正,並依序遞移,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依上揭說明非屬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辰○○、庚○○、己○○等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9年6月1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647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2日生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故依修正前上開條文之定義,對照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於本次修正前,倘非法販賣或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即應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或第4項予以論處。
(二)惟立法者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詳見本次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說明),故將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予以修正,修正後該款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將此對照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暨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本次修正後,即不再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予以處罰,而係以槍砲種類為區別適用之基準。準此,於本次修正後,倘非法販賣或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衝鋒槍、改造手槍,則應適用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1項或第4項予以論處。
(三)本案被告甲○○、辰○○、庚○○、己○○等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有上述修正情形,則其非法販賣或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衝鋒槍、改造手槍之行為,於上開法律修正前,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或第4項予以論處,惟於修正後,則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1項或第4項予以論處;經比較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與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之刑度,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或第4項之規定。
三、被告甲○○、辰○○、己○○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原為:「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業已提高併科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被告甲○○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305條、第335條、第346條及第35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修正後規定僅係將原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予以明定在刑法,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均未變更,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貳、犯罪事實壹、一部分:核被告辰○○就犯罪事實壹、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主要零件罪。起訴書雖未述及被告辰○○非法持有槍管之事實(但有記載非法持有主要零件罪之法條),但與其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一、被告辰○○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二、
(一)被告辰○○於8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23號裁定就上開竊盜罪部分予以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第1案);又於89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第2案),上開第1、2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1年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第3案),嗣與前開假釋經撤銷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10月4日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接續執行違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之罰金刑,而於104年12月13日罰金易服勞役改繳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至104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前案亦有違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案,於執行完畢後再犯同類行為,顯見被告辰○○對先前犯行所處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加重其處罰,以助其徹底改過,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辰○○於偵審中自白並供出全部槍枝及子彈之來源,係向吳政憲購買,且協助警方於106年5月30日查獲吳政憲,此有吳政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1號、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23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三第181至198反),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16日中檢永叔106偵13809字第1119103625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55頁),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依法先加後減之。
參、犯罪事實壹、二部分:核被告王瑞彬與辰○○就犯罪事實壹、二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一、被告王瑞彬與辰○○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二、被告甲○○與辰○○二人間就此部分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
(一)被告辰○○所犯本案,依前開貳、犯罪事實壹、一部分:一(二)1.所述,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前案亦有違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案,於執行完畢後再犯同類行為,顯見被告辰○○對先前犯行所處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加重其處罰,以助其徹底改過,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辰○○於偵審中自白並供出全部槍枝及子彈之來源,係向吳政憲購買,且協助警方查獲吳政憲,已如上述,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依法先加後減之。
肆、犯罪事實壹、三部分:核被告王瑞彬與辰○○就犯罪事實壹、三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一、被告甲○○與辰○○二人間就此部分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
(一)被告辰○○所犯本案,依前開貳、犯罪事實壹、一部分:一(二)1.所述,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前案亦有違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案,於執行完畢後再犯同類行為,顯見被告辰○○對先前犯行所處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加重其處罰,以助其徹底改過,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辰○○於偵審中自白並供出全部槍枝之來源,係向吳政憲購買,且協助警方查獲吳政憲,已如上述,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依法先加後減之。
伍、犯罪事實壹、四部分:核被告王瑞彬與辰○○就犯罪事實壹、四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一、被告甲○○與辰○○二人間就此部分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
(一)被告辰○○所犯本案,依前開貳、犯罪事實壹、一部分:一(二)1.所述,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前案亦有違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案,於執行完畢後再犯同類行為,顯見被告辰○○對先前犯行所處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加重其處罰,以助其徹底改過,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辰○○於偵審中自白並供出全部槍枝之來源,係向吳政憲購買,且協助警方查獲吳政憲,已如上述,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依法先加後減之。
陸、犯罪事實壹、五部分:核被告甲○○及辰○○就犯罪事實壹、五部分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主要零件罪。
一、被告甲○○與辰○○二人間就此部分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辰○○所犯本案,依前開貳、犯罪事實壹、一部分:一(二)1.所述,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前案亦有違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案,於執行完畢後再犯同類行為,顯見被告辰○○對先前犯行所處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加重其處罰,以助其徹底改過,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柒、犯罪事實壹、六部分:核被告辰○○就犯罪事實壹、六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公訴人雖漏列被告辰○○非法販賣子彈罪之法條,但該部分事實起訴書已述及,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且屬想像競合犯犯行之輕罪部分,並無礙其訴訟上之防禦。
一、被告辰○○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二、
(一)被告辰○○所犯本案,依前開貳、犯罪事實壹、一部分:一(二)1.所述,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前案亦有違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案,於執行完畢後再犯同類行為,顯見被告辰○○對先前犯行所處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加重其處罰,以助其徹底改過,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二)被告辰○○於偵審中自白並供出全部槍枝及子彈之來源,係向吳政憲購買,且協助警方查獲吳政憲,已如上述,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依法先加(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減之。
捌、犯罪事實貳部分(組織犯罪部分):
一、核被告甲○○與辰○○就犯罪事實貳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己○○及庚○○均係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甲○○與辰○○間就主持指揮犯罪組織,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強盜、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及恐嚇等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或自由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暴力犯罪集團之成員皆係對他人施加暴力,取得財物,方主持指揮或參與以暴力犯罪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主持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犯罪行為,因主持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主持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暴力犯罪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主持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主持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犯行論以主持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暴力犯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主持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被告甲○○與辰○○就所犯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與其等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後之首次犯行即持空氣槍以黑吃黑之方式恐嚇取得未○○竊得之贓車(恐嚇取財)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被告己○○與庚○○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後之首次犯行即持空氣槍以黑吃黑之方式恐嚇取得未○○竊得之贓車(恐嚇取財)部分,亦均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至被告甲○○與辰○○所犯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與首次犯行之處斷,及被告己○○與庚○○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犯行之處斷,均詳下述(見下列
拾壹、犯罪事實貳、三部分(被害人未○○部分)二)。
玖、犯罪事實貳、一部分(被害人丙○○等人):
一、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或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又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持以竊取車牌之扳手及被告甲○○等人與共同被告巳○○持以強盜之槍枝,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應屬兇器無疑。
(二)本案強盜現場臺中市○○區○○路00號,係被害人鄭惠莉之住處,且被害人鄭惠莉並已對被告甲○○等人持槍侵入其住處內強盜等行為,於偵查中提出告訴(見106他3663卷第16至16反;106偵16075卷第141反至143頁),檢察官認係侵入建築物及被害人鄭惠莉就侵入並未告訴,尚有未洽,又此侵入住宅部分,自係被告甲○○等人持槍加重強盜行為之一部,均附予敘明。
二、
(一)被告甲○○持兇器扳手,先後竊得亥○○及子○○所有之車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雖未述及該法條,但已記載犯罪事實,自屬已起訴,且原審於審理時亦告知被告甲○○該罪名(見原審卷七第94頁),並無礙其訴訟上之防禦,自應併予審判。另起訴書記載為「推由」甲○○行竊等語,亦應更正為由甲○○單獨下手行竊,亦併予說明。
(二)
1.本案強盜現場臺中市○○區○○路00號,係被害人鄭惠莉之住處,業據被害人鄭惠莉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106他3663卷第16至16反;106偵16075卷第141反至143頁),被告甲○○、辰○○、寅○○、庚○○、王繹閔與共同被告戊○○、巳○○共7人持上述槍枝,侵入被害人鄭惠莉住處,強盜被害人丙○○、鄭惠莉、午○○及丁○○4人財物得手,核:
⑴被告甲○○及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
⑵被告寅○○、庚○○、王繹閔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
2.被告甲○○與辰○○於本件犯行所持用之槍枝,其等在本案發生前,早已而共同持有之,並非為犯本案而購入,已如上述,嗣因得知有人聚賭,始再臨時另行起意犯下本件,應屬各別起意分論併罰關係,自不得再重複論其等另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且因檢察官起訴時,僅就全部起訴事實合併記載被告甲○○、辰○○犯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並未特別就每一起訴犯罪事實敘明是否均各犯該罪名,自無庸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庚○○將其與被告甲○○、辰○○強盜所得手錶,銷贓所得應分予被告甲○○、辰○○部分侵占入己,核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四)
1.被告甲○○、辰○○、寅○○、庚○○、王繹閔等人一行為強盜被害人丙○○等4人,觸犯4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2.被告寅○○、庚○○、王繹閔所犯上述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亦係一行為所觸犯,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斷。
3.被告庚○○一行為侵占被告甲○○、辰○○應分得之款項,亦係一行為觸犯同一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五)被告甲○○、辰○○、寅○○、庚○○、王繹閔及共同被告巳○○、戊○○等人,彼此間就此持槍強盜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甲○○所犯上述攜帶兇器竊盜2罪與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及被告庚○○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及侵占罪間,均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七)累犯:
1.被告辰○○所犯本案,依前開貳、犯罪事實壹、一部分:一(二)1.所述,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前案亦有違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案,於執行完畢後再持槍枝犯強盜行為,顯見被告辰○○對先前犯行所處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加重其處罰,以助其徹底改過,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寅○○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於受上開累犯案件處罰後,再與共同被告甲○○等多人共犯本案件,顯具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具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庚○○前於103、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5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於受上開累犯案件處罰後,未久即再犯本案件,顯具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具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拾、犯罪事實貳、二部分(被害人廖竹欽等人):
一、被告甲○○、辰○○、己○○及共同被告戊○○謀議後,由被告甲○○下車竊取周秀盆所有自小客貨車,被告甲○○、辰○○、己○○其等3人此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起訴書雖未述及該法條,但已記載犯罪事實,自屬已起訴,且原審於審理時亦告知被告甲○○等3人該罪名(見原審卷七第94頁),並無礙其等訴訟上之防禦,自應併予審判。
二、起訴書另記載甲○○於106年5月8日晚上9時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自備之客觀上足以為凶器之扳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部分,已經檢察官更正刪除(見原審卷五第19至2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原審敘明未在其審判範圍內,未經審判自亦不在本院上訴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
(一)被告甲○○、辰○○、己○○與共同被告巳○○及戊○○共5人持上述槍枝,侵入被害人申○○汽車保修廠,強盜被害人申○○、賴啟浤及辛○○3人財物得手,核被告甲○○、辰○○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共同非法持有巳○○槍枝部分)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己○○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二)被告甲○○與辰○○於本件犯行所持用之槍枝(共同非法持有巳○○所有之槍枝除外),其等在本案發生前,早已而共同持有之,並非為犯本案而購入,已如上述,嗣因得知有人聚賭,始再臨時另行起意犯下本件,應屬各別起意分論併罰關係,自不得再重複論其等另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且因檢察官起訴時,僅就全部起訴事實合併記載被告甲○○、辰○○犯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並未特別就每一起訴犯罪事實敘明是否均各犯該罪名,自無庸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甲○○、辰○○、己○○等人一行為強盜被害人申○○等3人,觸犯3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再被告甲○○、辰○○、己○○所犯上述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亦係一行為所觸犯,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五、被告甲○○、辰○○、己○○及共同被告巳○○、戊○○,彼此間就上述竊盜及持槍強盜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甲○○、辰○○、己○○所犯上述竊盜罪與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間,均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辰○○所犯本案,依前開貳、犯罪事實壹、一部分:一(二)1.所述,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前案亦有違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案,於執行完畢後再持槍枝犯強盜行為,顯見被告辰○○對先前犯行所處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加重其處罰,以助其徹底改過,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己○○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77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9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繼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該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於受上開累犯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件,顯具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具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是關於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應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另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亦即,行為人之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抑或係顯著減低之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因上開生理上之原因而喪失或減損其社會判斷力。所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殊非指生理之知覺意識能力,而係指心理上對外溝通感受與內在意欲控制之能力,如已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從而,並非行為人一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即當然符合不罰、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且行為人於行為之際是否確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應由法院依據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等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己○○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其結論略以:
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診斷準則,李員之精神科診斷為:1.邊緣性智能不足。2.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3.持續性憂鬱症,需考慮安非他命引起的情緒疾患。本案當中,李員將犯案的責任歸咎於朋友的威脅,但觀其行為表現,犯罪所獲得的財物或者毒品仍然可能是誘使李員成為共犯的原因之一。李員過去多次在朋友的誘導下吸毒、犯案,即使違反自己或家人的利益仍然無法拒絕他人的不合理要求,問題解決能力不佳,也未深入了解犯案的風險與需要承擔的後果。綜合以上李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李員於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等語,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111年11月14日草療精字第1110013286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251至267頁),足認被告己○○於本案行為時,因其所罹患之精神病症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但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爰就被告己○○所為上開竊盜及加重強盜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拾壹、犯罪事實貳、三部分(被害人未○○部分):
一、核王瑞彬、辰○○、己○○及庚○○就犯罪事實貳、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甲○○等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非,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予變更起訴法條,且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亦告知被告甲○○等人該罪名(見原審卷七第94頁;本院卷五第68頁),並無礙其等訴訟上之防禦。
二、被告王瑞彬與辰○○所犯恐嚇取財罪,係其等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後首次犯罪,與所犯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見上開捌、犯罪事實貳、部分(組織犯罪部分)〉二罪間,係一行為所觸犯,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處斷。被告己○○與庚○○所犯恐嚇取財罪,係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罪,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見上開捌、犯罪事實貳、部分(組織犯罪部分)〉二罪間,係一行為所觸犯,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處斷。
三、被告甲○○與辰○○間就主持指揮犯罪組織,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辰○○、己○○及庚○○四人間就恐嚇取財部分所為,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縱行為人對其犯罪行為所成立之罪名有所主張或爭執,此應屬其訴訟上防禦權或辯護權行使之範疇,並不影響其已對犯罪事實自白之認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曾自白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見106年度偵字第21422號卷第32頁;原審卷一214頁、卷七第80頁;本院卷三第189-2頁、卷四第238頁),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
1.被告辰○○所犯本案,依前開貳、犯罪事實壹、一部分:一(三)1.所述,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前已有多次犯罪之前科紀錄,於本案犯行前,並非僅有偶然之犯罪,足見有其特別之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辰○○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曾自白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見106年度偵字第21422號卷第175頁;原審卷一第116頁),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
1.被告己○○所犯本案,依前開玖、犯罪事實貳、二部分:一、
(七):2.所述,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於受上開累犯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件,顯具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具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而按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未違反上開程序規定,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僅有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則本件被告己○○因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曾就其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為訊問,即予以起訴,致被告己○○喪失此一主張自白以獲依法減輕其刑之訴訟上防禦權機會。其事後於原審審理中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原審卷四第198頁),依前揭說明,自仍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己○○於本案行為時,依前開貳、拾犯罪事實貳、二部分:一、(七):3.所述,因其所罹患之精神病症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但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爰就被告己○○所為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之。
(四)
1.被告庚○○前於103、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5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於受上開累犯案件處罰後,未久即再犯本案件,顯具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具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庚○○因其所有車牌懸掛在渉及臺中市○○區○○路00號強盜案之汽車上,經警通知配合調查,其於警方訊問時,供出被告甲○○、辰○○等人渉案,並另主動供出被告甲○○、辰○○等人尚渉犯被害人申○○等人與被害人癸○○之案件,警方因而查獲被告甲○○、辰○○等人,業經承辦警員李嘉文於原審109年2月14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五第150至160頁),檢察官因被告庚○○之供述,而查獲被告甲○○、辰○○等人之犯罪組織,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末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本案卷證,被告甲○○、辰○○、己○○就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無自首及自動解散或脫離所屬犯罪組織,或因其等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之情形,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或中段規定減免其刑。另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被告己○○、庚○○參與本案集團後,共同持槍恐嚇取財他人財物,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暴力犯罪,自難認被告己○○、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情節輕微之處,當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拾貳、犯罪事實貳、四部分(被害人癸○○部分):
一、
(一)被告甲○○、辰○○、己○○及庚○○與共同被告巳○○共5人持上述槍枝、子彈(子彈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強押被害人癸○○討取其應付之律師及安家費用,核被告甲○○、辰○○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共同非法持有巳○○槍枝部分)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己○○及庚○○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另共同被告巳○○持有扣案物附表二編號3F1槍枝部分,係被告辰○○、甲○○前於犯罪事實欄壹、(五)所示時地販賣予與共同被告巳○○後即脫離渠等持有狀態,則嗣被告辰○○、甲○○為強盜被害人癸○○財物,而與共同被告巳○○共同持有巳○○槍枝部分,顯非被告辰○○、甲○○渠等前揭持有槍枝之持有行為繼續中,應係另行起意而共同持有,自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甲○○與辰○○於本件犯行就甲○○所持用之扣案物附表二編號1D1槍枝,其等在本案發生前,早已而共同持有之,並非為犯本案而購入,已如上述,嗣因向癸○○索討律師及安家費用,始再臨時另行起意犯下本件,應屬各別起意分論併罰關係,自不得再重複論其等另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且因檢察官起訴時,僅就全部起訴事實合併記載被告甲○○、辰○○犯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並未特別就每一起訴犯罪事實敘明是否均各犯該罪名,自無庸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甲○○以子彈恐嚇癸○○使其交付金項鍊部分,核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予變更起訴法條,且原審於審理時亦告知被告甲○○該罪名(見原審卷七第94頁),並無礙其訴訟上之防禦。
二、被告甲○○、辰○○、己○○及庚○○一行為觸犯上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三、被告甲○○、辰○○、己○○及庚○○及共同被告巳○○間,彼此間就上述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甲○○所犯上述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恐嚇取財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一)
1.被告辰○○所犯本案,依前開貳、犯罪事實壹、一部分:一(二)1.所述,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前案亦有違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案,於執行完畢後再持槍枝犯妨害自由行為,顯見被告辰○○對先前犯行所處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加重其處罰,以助其徹底改過,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辰○○於偵審中自白並供出全部槍枝及子彈之來源,係向吳政憲購買,且協助警方查獲吳政憲,已如上述,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
1.被告己○○所犯本案,依前開玖、犯罪事實貳、二部分:一、
(七):2.所述,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於受上開累犯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件,顯具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具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己○○於本案行為時,依前開貳、拾犯罪事實貳、二部分:一、(七):3.所述,因其所罹患之精神病症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但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爰就被告己○○所為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
1.被告庚○○前於103、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5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於受上開累犯案件處罰後,未久即再犯本案件,顯具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具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庚○○所為本案持槍妨害自由犯行,係於警方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業經承辦警員李嘉文於原審109年2月14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五第150至160頁),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依法先加後減之。
拾參、犯罪事實貳、五部分(被害人戌○○部分):
一、
(一)核被告甲○○與辰○○就犯罪事實貳、五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甲○○與辰○○於本件犯行所持用之槍枝及子彈,其等在本案發生前,早已於105年12月底購入而共同持有之,並非為犯本案而購入,已如上述,嗣因駕車爭執,始再臨時另行起意犯下本件恐嚇、毀損,應屬各別起意分論併罰關係,自不得再重複論其等另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且因檢察官起訴時,僅就全部起訴事實合併記載被告甲○○、辰○○犯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並未特別就每一起訴犯罪事實敘明是否均各犯該2罪名,自無庸說明不另為之無罪之諭知。
二、核被告己○○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暨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公訴人雖漏列被告己○○非法持有子彈罪之法條,但該部分事實起訴書已述及,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且原審與本院於審理時亦告知被告己○○該罪名(見原審卷七第94頁;本院卷五第69頁),並無礙其訴訟上之防禦。
三、
(一)被告甲○○與辰○○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其中恐嚇2被害人部分,亦係一行為觸犯2恐嚇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被告己○○一行為觸犯上開四罪名(其中恐嚇2被害人部分,亦係一行為觸犯2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二)又被告甲○○、辰○○及己○○三人間就本案恐嚇、毀損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辰○○所犯本案,依前開貳、犯罪事實壹、一部分:一(三)1.所述,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前犯多案,於執行完畢後再行犯案,顯見對先前犯行所處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加重其處罰,以助其徹底改過,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
1.被告己○○所犯本案,依前開玖、犯罪事實貳、二部分:一、
(七):2.所述,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於受上開累犯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件,顯具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具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己○○於本案行為時,依前開貳、拾犯罪事實貳、二部分:一、(七):3.所述,因其所罹患之精神病症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但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爰就被告己○○所為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丁、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壹、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一)被告甲○○所為如主文附表編號2至5犯罪事實壹、二至五部分、如主文附表編號7犯罪事實貳、一之攜帶兇器竊盜2罪部分、如主文附表編號8犯罪事實貳、二之共同犯竊盜罪部分;(二)被告辰○○所為如主文附表編號1至6犯罪事實壹、一至六部分、如主文附表編號10犯罪事實
貳、四部分、如主文附表11犯罪事實貳、五部分;(三)被告王繹閔所為如主文附表編號7犯罪事實貳、一部分;(四)被告庚○○所為如主文附表編號7犯罪事實貳、一之侵占罪部分、如主文附表編號10犯罪事實貳、四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依論罪科刑之相關規定,分別就量刑及沒收說明如下:
(一)就如主文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壹、一部分:
1.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辰○○漠視法令,任意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及槍管,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顯已造成危險與不安,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均值非難,惟被告辰○○自始坦承犯行,尚知其錯,併考量持有本案槍枝、子彈及槍管之數量及持有期間,暨其素行(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除外)、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辰○○自述國中畢業,未婚,無小孩,之前從事鐵工,月入三萬元,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衝鋒槍、改造手槍、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前段所列管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持有,是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製造、販賣、持有之上開物品,自屬違禁物甚明。查:
⑴扣案如扣案物附表一編號1⑴改造衝鋒槍1支(含彈匣2個及編
號1⑽衝鋒槍保管盒1個)、1⑵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3個)、1⑶槍管5支、1⑷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1⑸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9顆,經鑑定具殺傷力或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3日刑鑑字第1060001974號鑑定書及內政部106年6月27日內授警字第1060871950號函在卷可稽,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所示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⑵扣案如扣案物附表一編號1⑷其餘之子彈123顆,或雖經鑑定結
果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惟經鑑驗擊發後已不具子彈之性能及效用,喪失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經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亦如前述,且亦不在公訴人起訴範圍,自均不得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扣案物附表一編號1⑸其餘之子彈5顆,雖經鑑定結果認
具殺傷力,業如前述,惟經鑑驗擊發後已不具子彈之性能及效用,喪失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⑷扣案如扣案物附表一編號1⑹子彈半成品1包,經送鑑,認分係
非制式金屬彈頭、非制式金屬彈殼、金屬導火孔螺絲、金屬底火連桿,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均非違禁品,與被告辰○○被訴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⑸扣案如扣案物附表一編號1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2包及1⑻玻
璃球管2支,係被告辰○○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物,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在卷可按,與本案被訴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⑹扣案如扣案物附表一編號1⑼槍枝維修工具1批,與本案被告辰○○被訴犯行無關,均非違禁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就如主文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壹、二部分:
1.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甲○○與辰○○漠視法令,任意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顯已造成危險與不安,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均值非難,惟被告2人自始坦承犯行,尚知其錯,併考量被告2人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之數量及持有期間,暨其素行(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除外)、犯罪動機、目的,兼衡酌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已婚,有二名11、12歲小孩,之前從事旅遊業,須扶養小孩,及被告辰○○上述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沒收部分:⑴扣案如扣案物附表二編號1A1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編號1D1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編號1A2子彈38顆、編號1A3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2顆、編號1D2子彈17顆、編號3F2子彈26顆,經鑑定具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示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王瑞彬與辰○○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⑵扣案如扣案物附表二編號1A2其餘之子彈25顆、編號1A3其餘
之子彈1顆、編號1D2其餘子彈23顆、編號3F2其餘子彈13顆及編號4G4之子彈1顆,雖經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惟經鑑驗擊發後已不具子彈之性能及效用,喪失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扣案物附表二編號1D10之子彈1顆及編號5之1子彈2顆
,經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亦如前述,且亦不在公訴人起訴範圍,自均不得宣告沒收。
(三)就如主文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壹、三部分:
1.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甲○○與辰○○漠視法令,任意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顯已造成危險與不安,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均值非難,惟被告2人自始坦承犯行,尚知其錯,併考量被告2人持有本案槍枝之數量及持有期間,暨其素行(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除外)、犯罪動機、目的,兼衡酌被告2人上述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沒收部分:扣案如扣案物附表二編號2E1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編號4G1改造轉輪散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具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示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王瑞彬與辰○○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就如主文附表編號4犯罪事實壹、四部分:
1.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甲○○與辰○○漠視法令,任意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顯已造成危險與不安,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均值非難,惟被告2人自始坦承犯行,尚知其錯,併考量被告2人持有本案槍枝1支及持有期間,暨其素行(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除外)、犯罪動機、目的,兼衡酌被告2人上述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沒收部分:扣案如扣案物附表二編號3F1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長、短各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具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示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王瑞彬與辰○○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五)就如主文附表編號5犯罪事實壹、五部分:
1.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槍管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經組成為具有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甲○○與辰○○漠視法令,任意持有槍管,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顯仍存有潛在危險性,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均值非難,惟被告2人自始坦承犯行,尚知其錯,併考量被告2人持有本案槍管之數量及持有期間,暨其素行(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除外)、犯罪動機、目的,兼衡酌被告2人上述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沒收部分:扣案如扣案物附表二編號6H1槍管15支,經鑑定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亦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示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王瑞彬與辰○○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六)就如主文附表編號6犯罪事實壹、六部分:
1.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辰○○漠視法令,任意販賣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顯已造成危險與不安,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均值非難,惟其查獲之初曾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販賣槍枝子彈之數量,暨其素行(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除外)、犯罪動機、目的,兼衡酌前述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附表編號6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沒收部分:⑴扣案如扣案物附表二編號3F1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長、短各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具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示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被告辰○○販賣予共同被告巳○○之扣案物附表二編號3F1改造手
槍1支,係在南投縣○○鄉○○村○○○村00號○○○○渡假山莊巳○○住宿之103室臥室(外側臥室)查獲,已如上述,衡情,巳○○買得之10顆子彈,亦應隨同其所購之改造手槍在該臥室內被查獲,而警員在該臥室內共查扣如扣案物附表二編號3F2子彈39顆,自應包含巳○○購買之10顆子彈,又該39顆子彈,經鑑定均具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辰○○販賣予巳○○之10顆子彈,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示之違禁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⑶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辰○○販賣槍彈予共同被告巳○○所取得之4萬元,係其犯罪所得,爰予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就如主文附表編號7犯罪事實貳、一關於被告甲○○部分及被告庚○○侵占罪暨被告王繹閔部分:
1.量刑部分: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庚○○、王繹閔均正值青壯,不思以青壯之身及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以強盜(竊盜、侵占)手段獲取財物,其等遵守法紀之觀念顯然相當薄弱,且被告甲○○、王繹閔結夥七人攜帶槍枝侵入民宅犯強盜案,對社會秩序、人民安全破壞甚鉅,所為均值非難,惟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被告王繹閔坦承絕大部分犯行),尚知其錯,併考量被告庚○○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從事藝品加工業,月收入4至5萬元,被告王繹閔自陳國中肄業,離婚、育有一名小孩,3歲,現由前妻、祖母扶養,從事水泥工,一天薪水1800元,暨被告甲○○之素行及前述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附表編號7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本件被告王繹閔一行為想像競合犯上述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而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斷,惟較輕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法定刑有應「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是併予諭知罰金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可知,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刑法第55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亦即,在立法選擇下,行為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較低法定刑被吸收(學理上稱為吸收原則),惟所犯輕罪仍成立,判決理由仍須同時敘明行為人所犯均該當各輕、重罪名,且科刑時併審酌輕罪之量刑因素,始能充分評價行為人侵害「數法益」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詳言之,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
本案以上開肯定說為基礎,認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想像競合之結合原則,不在於讓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封鎖或限制重罪「較輕法定最輕本刑」之適用,而是在於擴大提供另一個重罪所未設的較重法律效果,讓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科刑下限不受制於重罪相對較輕之法定最輕本刑,而可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列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則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無罰金刑,或僅係選科罰金刑,而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係應併科罰金刑時,在量刑上,宜區分「從一重處斷」及「具體科刑」二個層次予以處理:(一)首先,在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方面,依上開說明,數罪均成立,僅係從一重罪之「法定刑」處斷,故原則上以重罪之所有法定本刑(包括最重及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框架。 (二)其次,因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係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為落實所成立之數罪名的不法及罪責內涵,均能獲得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依該條但書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例外被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以填補如僅適用重罪法定最輕本刑,不足以評價被告全部犯行的不法及罪責內涵之缺憾,俾符合上開想像競合犯「輕罪釐清作用」,此一制度性控制手段之規範目的,尚與類推適用或雙重危險之禁止等原則無涉。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一)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二)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惟本院審酌被告王繹閔係一行為想像競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屬重大暴力犯罪,且被告王繹閔係攜帶槍枝侵入住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侵害被害人身體及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寧,暨考量被告王繹閔之資力,本件加重強盜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本院認原審裁量對被告王繹閔併科輕罪之罰金刑,尚屬妥適。
3.沒收部分:⑴被告甲○○、王繹閔加重強盜沒收部分詳後述撤銷改判部分關於沒收之說明。
⑵被告甲○○竊盜所用扳手,已經丟棄(見106偵13905卷第7至8
反被告甲○○106年5月19日警詢供述)或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⑶被告庚○○銷贓其等強盜所得之女用勞力士錶及男用卡地亞方
型鑽錶,將應分被告甲○○與辰○○各6萬2千元(共12萬4千元),為其侵占犯罪所得,亦應於侵占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至被告甲○○竊盜所得之00-0000號及00-0000號車牌,雖屬其
犯罪所得,但車牌價值低微,且被害人可向監理機關申請補發,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八)就如主文附表編號8犯罪事實貳、二關於被告甲○○共同犯竊盜罪部分:
1.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不思以青壯之身及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以竊盜手段獲取財物,其遵守法紀之觀念顯然相當薄弱,惟被告甲○○坦承犯行,尚知其錯,併考量被告甲○○素行及及前述被告甲○○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附表編號8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沒收部分:至被告甲○○竊盜所得之00-0000號之自小客貨車,雖屬其犯罪所得,但已經警發還被害人周秀盆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06偵24884卷四第90頁;106偵21422卷二第6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九)就如主文附表編號10犯罪事實貳、四被告辰○○、庚○○部分:
1.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辰○○、庚○○均正值青壯,不思平和手段向癸○○拿取允諾之律師與安家費用,竟以押人控制行動之方式索討,其等遵守法紀之觀念顯然相當薄弱,對社會秩序、人民安全破壞非小,所為均值非難,惟被告辰○○坦承犯行,尚知其錯,被告庚○○否認犯罪,併考量前述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附表10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沒收部分:被告辰○○、庚○○沒收部分,詳後述撤銷改判部分關於沒收之說明。
(十)就如主文附表編號11犯罪事實貳、五被告辰○○部分部分:
1.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辰○○僅因不滿被害人駕車行為,即持槍槍擊被害人自小客車,藉以恐嚇被害人,罔顧被害人行車安全,實屬不該,復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害,兼考量衡酌上述被告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附表編號11所示之刑。
2.沒收部分:被告辰○○部分,詳後述撤銷改判部分關於沒收之說明。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辰○○上訴仍執前詞否認販賣槍枝犯行、被告庚○○否認侵占及犯罪事實貳、四部分之犯行、被告王繹閔否認犯行及指摘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諭知不當,業經本院一一論駁並說明如上,被告辰○○、庚○○、王繹閔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辰○○、庚○○、王繹閔上訴意旨雖另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違法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甲○○、辰○○、庚○○、王繹閔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參與犯罪之情節、在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暨其等對於犯罪支配之程度高低、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犯罪情節輕重,暨犯罪後之態度,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關於量刑應予審酌之一切情狀,而為上揭量刑酌定。形式上觀之,其採證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或違法,且原審本於被告甲○○、辰○○、庚○○、王繹閔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上述各情而分別科處上開刑度,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被告甲○○、辰○○、庚○○、王繹閔上訴復未舉出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失之過重之情事,其等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予以任意指摘,自非可採。
四、本件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甲○○等人犯罪過程、參與分工,造成之危害及告訴人財物損失等情,實已經原判決據為量刑審酌之事項;另按共犯或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共犯或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與被告辰○○相互間,被告王繹閔與共同被告戊○○間,量刑因子本未盡相同,被告甲○○、辰○○、王繹閔執他被告即共同被告辰○○、甲○○、戊○○之量刑,指摘原判決對其之量刑過重,難認有據。
是被告甲○○、辰○○、王繹閔等人執此再事爭執,認原審量刑過重,自無可採。
五、被告辰○○辯護人另以原審判決對同一犯罪行為重覆處罰,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就犯罪事實貳、一至五被告辰○○持槍不再依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係指在犯罪事實貳、一至五案件發生前,其早已與被告甲○○共同持有如犯罪事實壹、二至四所示槍枝部分,而被告辰○○就犯罪事實貳、一至五依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係其另行持有,或另與持槍之共犯共同持有槍枝部分,持槍之行為不同、時間可分,自無重覆評價而有違一事不再理,被告辰○○辯護人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亦無足採。
六、被告辰○○辯護人另主張:就犯罪事實壹、一至四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犯行;犯罪事實壹、五所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零件(槍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未浪費司法資源,為彌補自身所犯錯誤,主動供出扣案槍彈來源,因而查獲販賣槍彈之人吳政憲,請求依刑法59條酌減等語;被告甲○○辯護人主張:被告甲○○坦承犯行,且於犯後脫離犯罪集團,相較於本案其他共同被告,被告甲○○積極與被害人協商、達成和解,於交保後旋即返回家庭生活,並從事道路養護之勞動工作,請審酌被告甲○○行為手段、惡性與犯罪情節、尚非與典型火力強大之犯罪組織集團相同,倘就被告甲○○仍科以原審判決相同刑度,仍顯過重,顯為情輕法重,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辰○○就犯罪事實壹、一至四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犯行、被告甲○○就犯罪事實壹、二至四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論處,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另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辰○○就犯罪事實
壹、一至五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就犯罪事實壹、一至四部分,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偵審自白並供槍砲來源,減輕其刑,就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其最輕可判處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其最輕可判處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而本案槍、彈、槍管均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而被告辰○○前有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思自我約束行止,與被告甲○○均無視國家嚴禁非法持有槍、彈、槍管之禁令,而為本案非法持有槍、彈及槍管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是被告辰○○、甲○○本案犯行在客觀上尚無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或過苛之情事,本件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至於被告辰○○、甲○○所陳其家庭及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情,於量刑時業已審酌,且經斟酌後,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故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告辰○○、甲○○及辯護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難認可採。另被告甲○○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普通竊盜罪、恐嚇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分別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請求被告甲○○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礙難准許。
七、被告王繹閔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亦無理由,詳後述撤銷改判部分之說明。
八、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經查:證人乙○○、卯○○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5年12月12日查獲被告辰○○係持案由槍砲、毒品之搜索票查獲,搜索範圍包含被告辰○○自用小客車,我們問車子裡面有沒有東西,被告辰○○說車上還有東西,不是說有槍,因為有搜索票,被告辰○○不講,我們也搜得到槍枝,是A1檢舉被告辰○○持有槍枝而聲請搜索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9至417頁),是綜合上情可知,警員於執行本案搜索前,即因A1檢舉被告辰○○持有槍枝並經聲請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搜索票獲准,而獲悉被告辰○○持有槍枝之情節,故警方已足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對被告辰○○產生持有槍枝之嫌疑,依上述說明,警方早已發覺被告辰○○持有槍枝之犯行。則被告辰○○於員警搜索詢問自用小客車內有無東西而告知有東西及嗣作製作警詢筆錄時坦承持有槍枝之犯行,均僅可視為自白而非自首。從而,上訴意旨認本案被告辰○○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予減輕其刑,實有誤會。
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係指其來源或去向之被查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被防止與行為人之自白及供述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倘其來源或去向者所為繼續性之犯罪,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已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獲,行為人方就該被查獲者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供述揭發,即與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卷附被告辰○○、甲○○及訴外人吳宗憲之供述(見本院卷四第301至348頁),可知被告辰○○於106年5月15日即已供出其槍枝來源係其與被告甲○○合資向訴外人吳宗憲購買,並配合員以誘捕偵查方式,於同月31日查獲訴外人吳宗憲,訴外人吳宗憲否認犯行,而被告甲○○則係於106年12月12日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訊時,始供述其與被告辰○○槍枝來源係共同向訴外人吳宗憲購買,是在被告甲○○自白並供出該槍、彈來源時,訴外人吳宗憲涉持有及販賣槍枝罪嫌,顯已因被告辰○○之供述而為警知悉並查獲,非因被告甲○○之供述始查獲訴外人吳宗憲該部分犯行,故被告甲○○自無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供出槍枝來源因而查獲之規定而得予以減輕其刑,被告甲○○上訴主張其亦有供出槍枝來源請求減輕其刑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亦無理由。
十、至被告甲○○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時,雖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但未依約履行一節,為被告甲○○所是承(見本院卷五第187頁),足認被告甲○○此部分並無悔悟之心,其以已與被害人丙○○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
十一、綜上,(一)被告甲○○關於如主文附表編號2至5犯罪事實壹、二至五部分、如主文附表編號7犯罪事實貳、一部分、如主文附表編號8犯罪事實貳、二之共同犯竊盜罪部分;(二)被告辰○○關於如主文附表編號1至6犯罪事實壹、一至六部分、如主文附表編號10犯罪事實貳、四部分、如主文附表11犯罪事實貳、五部分;(三)被告王繹閔關於如主文附表編號7犯罪事實貳、一部分;(四)被告庚○○關於如主文附表編號7犯罪事實貳、一之侵占罪部分、如主文附表編號10犯罪事實貳、四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以(一)被告甲○○所為如主文附表編號8犯罪事實貳、二之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如主文附表編號9犯罪事實貳、及貳、三部分、如主文附表編號10犯罪事實貳、四部分、如主文附表11犯罪事實貳、五部分;(二)被告辰○○所為如主文附表編號7犯罪事實貳、一部分、如主文附表編號8犯罪事實貳、二部分、如主文附表編號9犯罪事實
貳、及貳、三部分;(三)被告寅○○所為如主文附表編號7犯罪事實貳、一部分;(四)被告庚○○所為如主文附表編號7犯罪事實貳、一之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部分、如主文附表編號9犯罪事實貳、及貳、三部分;(五)被告己○○所為如主文附表編號8犯罪事實貳、二部分、如主文附表編號9犯罪事實貳、及貳、三部分、如主文附表編號10犯罪事實貳、四部分、如主文附表11犯罪事實貳、五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甲○○關於如主文附表編號8犯罪事實貳、二之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如主文附表編號10犯罪事實貳、四部分、如主文附表11犯罪事實貳、五部分,被告甲○○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被害人申○○、癸○○、戌○○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一節,有調解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89-8至196頁、卷五第193頁),並據被告甲○○陳明在卷,及提出申○○、癸○○親簽之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五第187至191頁),已一量刑因子已有所變動,且為原審未及審酌。
(二)被告甲○○、辰○○、庚○○、己○○關於如主文附表編號9犯罪事實貳、及貳、三部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10年12月10日做成釋字第812號解釋文:「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本案被告甲○○、辰○○、己○○、庚○○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無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解釋文內容,依業經宣告違憲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認被告甲○○、辰○○應宣告強制工作,被告己○○、庚○○則尚無為預防矯治被告之社會危險性而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自有違誤。另被告己○○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詳如前揭貳、拾犯罪事實貳、二部分:一、(七):3.所述;被告甲○○、辰○○、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段:「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分別詳如前揭貳、拾壹犯罪事實貳、三部分:四(一)、四(二)2.、四(三)2.所述,原審未審,容有疏誤之處。
(三)被告庚○○、寅○○關於如主文附表編號7犯罪事實貳、一之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部分;暨被告己○○關於如主文附表編號8犯罪事實貳、二之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本件被告庚○○、寅○○一行為想像競合犯上述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而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斷;被告己○○一行為想像競合犯上述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而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惟較輕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法定刑有應「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依輕罪封鎖作用,本應併予諭知罰金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本院審酌被告庚○○、寅○○係一行為想像競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被告己○○係一行為想像競合犯上述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皆屬重大暴力犯罪,且被告庚○○、寅○○係結夥三人以上攜帶槍枝侵入住宅強盜;被告己○○則係結夥三人以上攜帶槍枝強盜,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侵害被害人身體及財產法益,暨考量被告庚○○、寅○○、己○○之資力,本件加重強盜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本院認應對被告庚○○、寅○○、己○○併科輕罪之罰金刑。原審於科刑時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且未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尚無法充分評價被告庚○○、寅○○、己○○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其判決自有違法之處。
(四)被告辰○○關於如主文附表編號7犯罪事實貳、一部分、如主文附表編號8犯罪事實貳、二部分:按科刑基礎與科刑標準之關係至為密切,在適用上,對犯罪行為論罪科刑時,應先確認其科刑基礎,始得進而依科刑標準,諭知其宣告刑。94年1 月7 日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為使法院於科刑時,嚴守責任原則,乃將此法理特別明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科刑基礎,並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第57條所列10種事項,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事實體法對於何種犯罪應擔負何種刑責,立法時即已斟酌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予不同之刑罰效果。諸如,同為登載不實文書罪,因犯罪者為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而異其刑罰內容(刑法第213 條、第215 條參照);同為殺人罪,因被害者係一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亦異其法律效果(同法第271 條、第272 條參照)。此外,依刑法總則規定而加重或減輕其刑者(例如同法第47條第1 項因累犯而加重其刑,同法第59條因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情輕法重而酌減其刑等等),亦變更其刑罰內容。是以形成罪責之法定構成要件要素,在判斷犯罪是否成立時,既因構成不同罪名而異其刑罰內容,或已適用刑法總則加重或減輕其刑規定而變易其刑罰效果,則在刑罰裁量時,自不得因其為特別構成要件要素或具備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而特予強調或重複引用,援為量刑審酌之事項,以免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果,此即學理所謂「禁止重複評價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理由內記載審酌「兼衡被告辰○○曾犯懲治盜罪條例案件」等語(見原審判決第53頁12行、58頁17行),將上開形成罪責之法定構成要件要素,重複作為科刑審酌事項,自有違刑法第57條規定之意旨,而有累犯重覆評價之問題,此部分適用法律自有未洽。
(五)被告己○○關於如主文附表編號8犯罪事實貳、二部分、如主文附表編號9犯罪事實貳、及貳、三部分、如主文附表編號10犯罪事實貳、四部分、如主文附表11犯罪事實貳、五部分,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詳如前揭貳、拾犯罪事實貳、二部分所述,原審未察,致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不當之處。
二、被告辰○○、庚○○、己○○上訴否認犯罪事實貳、及貳、三部分之犯行、業經本院一一論駁並說明如上,被告辰○○、庚○○、己○○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就被告甲○○、辰○○、己○○、寅○○、庚○○所犯之罪所為量刑,均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皆未逾越其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皆尚難任意指為違法,是被告甲○○、辰○○、己○○、寅○○、庚○○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顯無理由。
四、被告甲○○、己○○、王繹閔、寅○○另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0條第1項所定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審酌被告甲○○、王繹閔、寅○○等人與被害人丙○○等人;被告甲○○、己○○與被害人廖竹欽等人素不相識,僅主觀上認被害人在場所賭博,現金充足,竟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具殺傷力之槍枝,侵入被害人鄭惠莉住處或申○○修配廠,強盜財物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依本案犯罪情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另考量被告甲○○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向他人恐嚇取財,危害社會治安,惡性不淺,此行為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同情,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末被告甲○○、己○○所犯其餘罪名,均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減輕其刑。是被告甲○○、己○○、王繹閔、寅○○另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五、被告己○○辯護人另以原審判決對同一犯罪行為重覆處罰,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就犯罪事實貳、二、犯罪事實貳、五,被告己○○雖均係持扣案物附表二編號1A1同一改造手槍,然犯罪事實貳、二部分,其犯罪事實係:辰○○攜帶如扣案物附表二所示編號1A1改造手槍及編號4G1改造轉輪散彈槍,巳○○攜帶如扣案物附表二所示編號3F1改造手槍(於106年4月底向辰○○購得),甲○○攜帶如扣案物附表二所示編號1D1改造手槍一同出發,到達後,由甲○○持扣案物附表二所示編號1D1改造手槍,戊○○持扣案物附表二編號4G1改造轉輪散彈槍,巳○○則持扣案物附表二所示編號3F1改造手槍共同侵入前述賭場;辰○○則持扣案物附表二所示編號1A1改造手槍在賭場外把風,是被告己○○持有槍枝部分者係其與其他共同被告基於持有槍枝之犯意聯絡,推由共同被告甲○○持扣案物附表二所示編號1D1改造手槍,戊○○持扣案物附表二編號4G1改造轉輪散彈槍,巳○○持扣案物附表二所示編號3F1改造手槍,辰○○持扣案物附表二所示編號1A1改造手槍,迨作案完畢後,被告己○○對上揭槍枝已脫離共同持有行為,其共同持槍行為已屬行為終了而既遂,此部分自應予以論罪科刑。後被告己○○又與其他共同被告為犯罪事實貳、五所示行為,其犯罪事實為:辰○○將具有殺傷力如扣案物附表二編號1A1改造手槍1支交給己○○,欲由己○○持槍朝戌○○駕駛車輛射擊,惟辰○○擔心己○○會射擊到戌○○身體,遂又將改造手槍取回後,自行朝向戌○○駕駛車輛之輪胎處射擊2、3發子彈,是被告己○○持有槍枝部分者係其與其他共同被告基於持有槍枝之犯意聯絡,推由共同被告辰○○及自己持有扣案物附表二所示編號1A1改造手槍,被告己○○前已因其他共同被告將槍枝攜離而脫離對扣案槍枝之持有支配行為,嗣後復因共同被告辰○○之交付及與被告辰○○之共同持有槍枝犯意聯絡,始又持有如扣案物附表二編號1A1改造手槍1支,故被告己○○前後持有如扣案物附表二編號1A1改造手槍1支之行為,行為可分,且非持有之行為繼續中,自無重覆評價而有違一事不再理,被告己○○辯護人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亦無足採。
六、從而,被告甲○○以已與被害人申○○、癸○○、戌○○和解,原審判決過重而有不當及被告己○○以原審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甲○○等人其他上訴,則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難以維持,自應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亦隨之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七、量刑及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就如主文附表編號7犯罪事實貳、一被告庚○○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部分暨被告辰○○、寅○○部分部分:
1.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審酌被告辰○○、寅○○、庚○○均正值青壯,不思以青壯之身及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以強盜手段獲取財物,其等遵守法紀之觀念顯然相當薄弱,且結夥七人攜帶槍枝侵入民宅犯強盜案,對社會秩序、人民安全破壞甚鉅,所為均值非難,惟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尚知其錯,併考量被告寅○○於原審審理自陳國中畢業,未婚,從事機械組裝,月收入三萬元,要扶養母親等語;被告辰○○自陳國中畢業,已婚,育有2子已成年,太太為殘障人士,之前從事廠工,月入約3萬元,需扶養太太及母親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2頁);被告庚○○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之從事藝品加工業,月收入4元,需扶養父母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3頁),暨被告辰○○、寅○○、庚○○之素行(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除外)等刑法第57條所列關於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附表編號7所示之刑。
2.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本件被告寅○○、庚○○一行為想像競合犯上述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而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斷,惟較輕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法定刑有應「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本院審酌被告庚○○、寅○○係一行為想像競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屬重大暴力犯罪,且被告庚○○、寅○○係結夥三人以上攜帶槍枝侵入住宅強盜,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侵害被害人身體及財產法益,暨考量被告庚○○、寅○○之資力,本件加重強盜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本院認應對被告庚○○、寅○○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是併予諭知罰金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3.沒收部分:⑴違禁物部分:
被告甲○○等5人強盜所持用如扣案物附表二所示編號1A1改造手槍、編號1D1改造手槍、編號2E1改造手槍、編號3F1改造手槍及編號4G1改造轉輪散彈槍各1支,經鑑定具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示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甲○○等5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被告甲○○等5人強盜所用之訊號阻斷器1臺(如扣案物附表二
編號8所示),係被告寅○○所有,業據被告寅○○及庚○○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七第49頁),爰於被告寅○○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②被告甲○○等5人強盜所用之頭套、手套、深色手提袋、電擊棒
及透明膠帶,已經丟棄(見106偵13809卷一第9反至10頁被告辰○○106年5月16日警詢;106偵13905卷第7至8反被告甲○○106年5月19日警詢供述)或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⑶犯罪所得部分:
①按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
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
(二))之見解,業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104年度台上字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甲○○、辰○○、寅○○、庚○○、王繹閔與共同被告戊○○、巳○
○在本案共強盜得現金68萬元,並由被告甲○○、辰○○、寅○○、庚○○及王繹閔各分得11萬元、7萬元、17萬元、8萬5千元、8萬5千元,共同被告戊○○、巳○○分別分得10萬元及6萬元,另其等強盜所得之女用勞力士錶及男用卡地亞方型鑽錶各1支,交由庚○○尋找買主變賣得款18萬6千元,庚○○應分得6萬2千元,且已取得,是庚○○在本案共取得14萬7千元〈8萬5千元+6萬2千元〉,已如上述,此為其等犯罪所得,均應予沒收。其中被告甲○○、辰○○、庚○○及王繹閔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寅○○則經警扣押其犯罪得1萬4599元(如扣案物附表二編號11所示),其餘15萬5401元未扣案,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七第50頁),未扣案部分,亦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就如主文附表編號8犯罪事實貳、二被告甲○○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暨被告辰○○、己○○部分部分:
1.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審酌被告甲○○、辰○○、己○○均正值青壯,不思以青壯之身及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以強盜手段獲取財物,其等遵守法紀之觀念顯然相當薄弱,且結夥五人攜帶槍枝侵入保修廠犯強盜案,對社會秩序、人民安全破壞甚鉅,所為均值非難,惟被告等人均坦承犯行,尚知其錯,併考量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離婚,育有2子未成年,目前受僱營造廠擔任現場管理人員,月入約4萬餘元,而扶養小孩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2頁);被告己○○自陳國小肄業,已婚,育有一名三歲小孩,在水果攤、雞肉工廠幫忙,月薪3萬元,要扶養小孩及太太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3頁),暨被告甲○○、辰○○、己○○之素行(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除外),及前述被告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辰○○、己○○竊盜所得財物、犯罪手段、犯罪分工情形,及被告甲○○已與被害人和解等刑法第57條所列關於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附表編號8所示之刑。
2.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
(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 、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原判決既以楊○中所為如其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 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得利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得利未遂罪處斷。但對於楊○中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持有本件槍枝,並供出全部槍枝來源因而查獲,何以未可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輕其刑,及未併諭知輕罪之罰金刑,僅泛言:楊○中於本案所犯之罪,從一重適用刑法之攜帶兇器強盜得利未遂罪處斷,無從適用前述規定減刑等語,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己○○一行為想像競合犯上述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而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惟較輕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法定刑有應「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本院審酌被告己○○係結夥三人以上攜帶槍枝強盜,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侵害被害人身體及財產法益,暨考量被告己○○之資力,本件加重強盜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本院認應對被告己○○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是併予諭知罰金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3.沒收部分:⑴違禁物部分:
被告甲○○等人強盜所持用如扣案物附表二編號1A1改造手槍、編號1D1改造手槍、編號3F1改造手槍及編號4G1改造轉輪散彈槍各1支,經鑑定具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示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甲○○等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辰○○等人竊盜所用之鑰匙,被告甲○○等人強盜所用之頭套、手套、袋子、電擊棒及膠帶,均未扣案,不知去向,為避免將來執行追徵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⑶犯罪所得部分:
①被告甲○○、辰○○、己○○在本案共強盜得現金40萬元,並由被
告甲○○、辰○○、己○○各分得10萬元、7萬元、8萬元,餘10萬元則由共同被告戊○○分得,已如上述,此為被告甲○○等人犯罪所得,均應予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至被告辰○○推由被告甲○○竊盜所得之00-0000號之自小客貨車
,雖屬其犯罪所得,但已經警發還被害人周秀盆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06偵24884卷四第90頁;106偵21422卷二第6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就如主文附表編號9犯罪事實貳、三被告甲○○、辰○○、己○○、庚○○部分:
1.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審酌被告王瑞彬、辰○○、己○○、庚○○正值青壯,卻不知循正途賺取錢財供己花用,被告甲○○、辰○○反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被告庚○○、己○○則參與犯罪組織,知悉被害人未○○欲銷贓其所竊得之休旅車,竟共謀以恐嚇黑吃黑方式取得休旅車,變賣朋分,休旅車雖係未○○竊盜而來,其等再以非法方法奪取,亦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甲○○、辰○○在犯罪組織中係處於核心地位,被告庚○○、己○○非屬核心分子,以及被告甲○○坦承犯行,被告辰○○、己○○坦承客觀行為,惟否認係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被告庚○○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庚○○在本案所得較多,被告甲○○、辰○○、己○○符合偵審自白,被告庚○○則符合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得減刑之規定,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構成累犯部分除外)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編號9所示之刑。
2.沒收部分:⑴被告甲○○等人犯案所持用之空氣槍1支,係無殺傷力之空氣玩
具槍,且事後已丟棄,業據被告辰○○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五第335至338頁),檢察官起訴時亦認定不具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⑵被告甲○○等人恐嚇取得之000-0000號BMW廠牌型號X6休旅車,
由被告庚○○聯絡買主共變賣得25萬元,惟依被告庚○○所述,需給付介紹買家之上游3萬6千元,故實際變賣所得應為21萬4千元,其中被告甲○○分得3萬6千元,被告辰○○分得4萬元,被告辰○○再分給己○○5千元,其餘13萬8千元由被告庚○○分得,業據被告甲○○、辰○○及庚○○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五第333、339、313至315、320至321頁),其等分得部分,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甲○○等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甲○○向被告辰○○拿取1萬2千元給予未○○,係被告甲○○等人為安撫未○○之手段策略,屬犯罪成本,自不得由本案犯罪變賣所得扣除之,附予敘明。
3.強制工作部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10年12月10日做成釋字第812號解釋文:「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本案被告甲○○、辰○○、己○○、庚○○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無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
(四)就如主文附表編號10犯罪事實貳、四被告甲○○、己○○部分:
1.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審酌被告甲○○、己○○均正值青壯,不思平和手段向癸○○拿取允諾之律師與安家費用,竟以押人控制行動之方式索討,其等遵守法紀之觀念顯然相當薄弱,對社會秩序、人民安全破壞非小,所為均值非難,惟被告甲○○、己○○坦承犯行,尚知其錯,被告甲○○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併考量前述被告甲○○、己○○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及其等素行(累犯除外)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附表10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沒收部分:⑴違禁物部分:
被告甲○○等人所持用如扣案物附表二所示編號1D1改造手槍、編號3F1改造手槍各1支,經鑑定具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示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甲○○等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本案被告甲○○等人妨害自由所用之電擊棒及被告甲○○恐嚇取財所用之子彈1顆,均未扣案,不知去向,且子彈亦無證據足證具有殺傷力,為避免將來執行追徵之困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⑶犯罪所得部分:
①被告甲○○等人自癸○○取得之現金50萬元,係癸○○委託其等前
往臺北開槍恐嚇而允諾給予之律師與安家費用,屬於在臺北所犯恐嚇罪之犯罪所得一部分,非本案妨害自由之犯罪所得,爰不於本案沒收。
②被告甲○○恐嚇癸○○取得之金項鍊1條,雖交予被告辰○○,被告
辰○○再與被告庚○○共同向當鋪典當得10萬元,惟其二人認係癸○○給予充當律師與安家費用之財物,並不知係被告甲○○恐嚇而來,故金項鍊1條仍屬被告甲○○之犯罪所得,應於其恐嚇取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就如主文附表編號11犯罪事實貳、五被告甲○○、己○○部分:
1.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審酌被告甲○○及己○○僅因不滿被害人駕車行為,即持槍槍擊被害人自小客車,藉以恐嚇被害人,罔顧被害人行車安全,實屬不該,被告甲○○已與被害人和解,己○○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害,兼考量衡酌上述被告2人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編號11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沒收部分:扣案物附表二編號1A1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被告甲○○等人共同持以犯本件恐嚇及毀損所用之違禁物,爰於被告甲○○等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子彈3顆已擊發,應已不再具有殺傷力,且未扣案,爰不再宣告沒收。
八、其他說明:
(一)被告甲○○、辰○○、己○○及庚○○所犯上述處斷上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或以宣告各罰金中之最多額為下限,各刑合併之金額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本案被告甲○○、辰○○、己○○及庚○○所犯前揭所示之各罪中,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併科罰金部分,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其等於本院宣判時正值壯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教化效果不佳,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其等日後回歸社會。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其等4人所犯上開各罪中,被告甲○○得易科罰金之折與被告甲○○、辰○○、庚○○、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暨被告甲○○、辰○○、庚○○及己○○併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如主文第2、3、5、6所示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物附表二之物,除上述丙、論罪情形及沒收參、犯罪事實、壹、二部分至拾參、犯罪事實貳、五部分(被害人戌○○等人),已敘明沒收或不沒收者外,其餘扣案物並非被告甲○○等人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七第42至50頁),復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九、被告寅○○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十、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第一審)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基此,雖僅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於符合本條但書規定即以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情形,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本件固為被告所上訴,然原判決關於主文附表7、8加重強盜,因輕罪封鎖作用,而應併科罰金部分,有上開適用法條不當而須予撤銷,尚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亦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法 官 游 秀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槍砲、加重強盜、組織犯罪部分得上訴;(加重)竊盜、侵占、恐嚇取財、恐嚇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五、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六、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七、(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八、(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九、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十、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十一、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十二、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十三、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主文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壹、一部分 辰○○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物附表一編號1⑴改造衝鋒槍、1⑽衝鋒槍保管盒、1⑵改造手槍、1⑶槍管及編號1⑷口徑9mm制式子彈參顆、1⑸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玖顆,均沒收。 上訴駁回 2 犯罪事實壹、二部分 ⑴甲○○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物附表二編號1A1及1D1改造手槍,編號1A2子彈參拾捌顆、編號1A3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貳顆、編號1D2子彈拾柒顆、編號3F2子彈貳拾陸顆,均沒收。 ⑵辰○○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物附表二編號1A1及1D1改造手槍,編號1A2子彈參拾捌顆、編號1A3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柒顆、編號1D2子彈拾柒顆、編號3F2子彈貳拾陸顆,均沒收。 上訴駁回 3 犯罪事實壹、三部分 ⑴甲○○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物附表二編號2E1改造手槍及編號4G1改造轉輪散彈槍,均沒收。 ⑵辰○○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物附表二編號2E1改造手槍及編號4G1改造轉輪散彈槍,均沒收。 上訴駁回 4 犯罪事實壹、四部分 ⑴甲○○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物附表二編號3F1改造手槍,沒收。 ⑵辰○○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物附表二編號3F1改造手槍,沒收。 上訴駁回 5 犯罪事實壹、五部分 ⑴甲○○共同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物附表二編號6H1槍管,均沒收。 ⑵辰○○共同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物附表二編號6H1槍管,均沒收。 上訴駁回 6 犯罪事實壹、六部分 辰○○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物附表二編號3F1改造手槍及編號3F2子彈中之10顆,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7 犯罪事實貳、一部分 ⑴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扣案物附表二編號1A1改造手槍、編號1D1改造手槍、編號2E1改造手槍、編號3F1改造手槍及編號4G1改造轉輪散彈槍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庚○○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王繹閔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物附表編號1A1改造手槍、編號1D1改造手槍、編號2E1改造手槍、編號3F1改造手槍及編號4G1改造轉輪散彈槍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⑴辰○○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扣案物附表二編號1A1改造手槍、編號1D1改造手槍、編號2E1改造手槍、編號3F1改造手槍及編號4G1改造轉輪散彈槍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庚○○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物附表二編號1A1改造手槍、編號1D1改造手槍、編號2E1改造手槍、編號3F1改造手槍及編號4G1改造轉輪散彈槍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寅○○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物附表二編號1A1改造手槍、編號1D1改造手槍、編號2E1改造手槍、編號3F1改造手槍及編號4G1改造轉輪散彈槍各壹支暨編號8訊號阻斷器壹台,均沒收,犯罪所得如扣案物附表二編號11所示現金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伍仟肆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8 犯罪事實貳、二部分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⑴甲○○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扣案物附表二編號1A1改造手槍、編號1D1改造手槍、編號3F1改造手槍及編號4G1改造轉輪散彈槍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辰○○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參月;扣案物附表二編號1A1改造手槍、編號1D1改造手槍、編號3F1改造手槍及編號4G1改造轉輪散彈槍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己○○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物附表二編號1A1改造手槍、編號1D1改造手槍、編號3F1改造手槍及編號4G1改造轉輪散彈槍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9 犯罪事實貳、及貳、三部分 ⑴甲○○共同犯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辰○○共同犯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己○○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10 犯罪事實貳、 四、部分 ⑴辰○○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物附表二編號1D1及編號3F1改造手槍,均沒收。 ⑵庚○○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物附表二編號1D1及編號3F1改造手槍,均沒收。 上訴駁回 ⑴甲○○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物附表二編號1D1及編號3F1改造手槍,均沒收。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己○○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物附表二編號1D1及編號3F1改造手槍,均沒收。 原判決撤銷 11 犯罪事實貳、五部分 辰○○共同犯恐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物附表二編號1A1改造手槍壹支,沒收。 上訴駁回 ⑴甲○○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物附表二編號1A1改造手槍壹支,沒收。 ⑵己○○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物附表二編號1A1改造手槍壹支,沒收。 原判決撤銷★扣案物附表一編號 扣案時間、地點及所有人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105年12月22日21時21分許,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與德芳南一街口00至0000車內受執行人: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1部分】【見第二分局警卷第14頁】 ⑴改造衝鋒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一、送鑑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改造衝鋒槍,由仿HK廠MP5K型衝鋒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前揭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認均屬本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以下簡稱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之1部分 ★起訴書漏列此部分之扣案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3日刑鑑字第1060001974號鑑定書(見106年度核交字第178號卷第3頁及反面)】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34號函(見106年度重訴字第2224號卷五第13至14頁)】 【內政部106年6月27日內授警字第1060871950號函(見106年度偵字第1678號卷第49至51頁)】 ⑵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3個),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14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前揭土造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⑶槍管5支 一、送鑑槍管5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 二、前揭物品,認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⑷子彈126顆 一、送鑑子彈126顆,鑑定及再鑑定情形如下: (一)4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二) 1、1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2、再鑑定情形:9顆(前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四(二),均經試射: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三) 1、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2、再鑑定情形:5顆(前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四(三)),均經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四) 1、2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9顆試射:7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2、再鑑定情形:19顆(前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四(四)),均經試射:1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4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五) 1、7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9.0±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再鑑定情形:49顆(前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四(五)),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二、前揭子彈均毋須認定是否為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⑸散彈槍子彈14顆 一、送鑑子彈14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二、前揭子彈均毋須認定是否為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⑹子彈半成品1包 一、送鑑子彈半成品1包,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頭、非制式金屬彈殼、金屬導火孔螺絲、金屬底火連桿。 二、前揭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2包 ⑻玻璃球管2支 ⑼槍枝維修工具1批 ⑽衝鋒槍保管盒1個附表二編號 扣案時間、地點及所有人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106年5月15日10時30分,南投縣○○鄉○○村○○○村00號(○○○○渡假山莊)【即起訴書附表2被告辰○○扣押物品之編號1至20部分】【見24884偵卷一第106至106反】 A1.改造手槍1支(槍身上有MADE BYATS CORP字樣;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6年度偵字第13905號卷第153至162頁反面)】 A2.改造手槍子彈63顆 一、送鑑子彈63顆,鑑定情形如下: 1、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1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8.8±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8.7±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6、2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7、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A3.散彈槍子彈3顆 一、送鑑散彈槍子彈3顆,認均係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A4.毒品1包 A5.毒品1包 A6.毒品1包 A7.毒品大麻1包 A8.毒品吸食器1批 A9.紅色ASUS手機1支 A10.黑色阿爾卡特手機1支 A11.電話空卡卡片2張 A12.手錶1支 A13.金項鍊1條 A14.金戒指1個 A15.鑲藍寶石戒指1個 A16.鑲綠寶石戒指1個 A17.毒品海洛因2包 A18.毒品安非他命1包 A19.現金新臺幣49300元 A20.銀色Iphone手機1支 ★以上為辰○○隨身攜帶物品 同上時間、地點,受執行人:己○○【即起訴書附表2己○○扣押物品編號1、2部分】【見24884偵卷一 第107】 B1.現金新臺幣1300元 B2.毒品吸食器1個 ★以上為己○○隨身攜帶物品 同上時間、地點,受執行人:丑○○【即起訴書附表2丑○○扣押物品編號1部分】【見24884偵卷一 第107反】 C1.粉紅色SONY手機1支 ★以上為丑○○隨身攜帶物品 同上時間、地點,【即起訴書附表2甲○○扣押物品編號1至12部分】【見24884偵卷一 第108至108反】 D1.改造手槍1支(槍身上有MADE BY ATSCORP字樣;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6年度偵字第13905號卷第153至162頁反面)】 D2.改造手槍子彈40顆(外加1顆彈殼) 一、送鑑子彈40顆,鑑定情形如下: 1、2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1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8.8±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彈殼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D3.海洛因1包 D4.愷他命1包 D5.大麻1包 D6.吸食器1批 D7.金色ASUS手機1支 D8.甲○○信件1封 D9.甲○○印章1個 D10.改造子彈(空的)1個(206房) 一、送鑑子彈(無火藥)1顆,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殼、非制式金屬彈頭。 D11.改造工具1批(206房) D12.無線電掃頻工具1組(206房) ★以上為甲○○隨身攜帶物品 2 106年5月15日10時30分,南投縣○○鄉○○村○○○村00號(○○○○渡假山莊)103室臥室(內間臥室)【E1至E4、E6至E10即起訴書附表2甲○○扣押物品編號13至21部分;E5即起訴書附表2巳○○扣押物品編號1部分】【見24884偵卷一 第109】 E1.改造手槍1支(槍身上有MODEL GUN915…字樣;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6年度偵字第13905號卷第153至162頁反面)】 E2.無線電1支(含充電底座1個) E3.安非他命1包 E4.吸食器1組 E5.筆記型電腦1臺(含滑鼠1個、充電線1個) E6.HTC手機1支 E7.改造手槍工具1批(12支) E8.彈匣半成品1支 一、送鑑彈匣半成品1個,認係金屬彈匣(欠缺彈匣底板)。 E9.喜得釘火藥1包 一、送鑑喜得釘火藥1包,認分係口徑0.27吋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及雙基發射火藥等物。 E10.7mm底火2個 一、送鑑7mm底火1包,認均係底火帽。 3 106年5月15日10時30分,南投縣○○鄉○○村○○○村00號(○○○○渡假山莊)103室臥室(外側臥室) 【F1至F2、F7至F9即起訴書附表2甲○○扣押物品編號22至26部分;F3至F5即起訴書附表2庚○○扣押物品編號F3至F5部分;F6即起訴書附表2丑○○扣案物品編號2部分】【見24884偵卷一 第109反】 F1.改造手槍1支(槍身上有ZORAKI MOD914至TD字樣;含1長1短彈匣各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 ams廠ZORAKI 914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6年度偵字第13905號卷第153至162頁反面)】 F2.改造手槍子彈39顆 一、送鑑子彈3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8.7±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F3.汽車鑰匙1把 F4.汽車鑰匙1把 F5.汽車鑰匙1把【F3至F5已發還與被告庚○○】 F6.汽車鑰匙1把(AKV至0000) F7.行動電話1支 F8.行動電話1支 F9.吸食器1組 4 106年5月15日10時30分,南投縣○○鄉○○村○○○村00號(○○○○渡假山莊)銀色三菱車牌號碼000至0000號自小客車【G1及G4即起訴書附表2嫌疑人甲○○扣押物品編號27至28部分】【見24884偵卷一第110】 G1.改造轉輪散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一、送鑑散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轉輪散彈槍,由仿轉輪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6年度偵字第13905號卷第153至162頁反面)】 G2.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一、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電能驅動馬達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98mm、質量0.884g)最大發射速度為49.3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07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78焦耳/平方公分。 G3.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一、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另含氣體動力式槍枝金屬槍管1枝、金屬內襯管1枝),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電能驅動馬達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83mm、質量0.879g)最大發射速度為42.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0.782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78焦耳/平方公分。 G4.散彈槍子彈1顆 一、送鑑散彈槍子彈1顆,認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106年5月15日10時30分,南投縣○○鄉○○村○○○村00號(○○○○渡假山莊)【即起訴書附表2嫌疑人甲○○扣押物品之編號29至36部分】【見13905偵卷第75】 1.子彈2顆 一、送鑑子彈2顆,鑑定情形如下: 1、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2、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6年度偵字第13905號卷第153至162頁反面)】 2.項鍊1條(黃金色) 3.項鍊1條(黑色) 4.項鍊1條(銀色,懸有金虎將軍掛牌) 5.手錶1只 6.白色三星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7.白色三星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8.紅色HTC手機1支 6 106年5月15日10時30分,南投縣○○鄉○○村○○○村00號(○○○○渡假山莊)黑色三菱車牌號碼0000至00號自小客車【即起訴書附表2被告辰○○扣押物品之編號21至23部分】【見24884偵卷一第110反】 H1.槍管15支 一、送鑑槍管15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6年度偵字第13905號卷第153至162頁反面)】 H2.擦槍工具1批 H3.吸食器1批 7 106年5月15日13時0分,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國釣蝦場)前00至0000自小客車戊○○【即起訴書附表2被告辰○○扣押物品之編號24至35】【見24884偵卷二第85至86】 1.無線電1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6年度偵字第13905號卷第153至162頁反面)】 2.槍枝改裝工具1盒 3.槍枝零件3個 一、送鑑槍枝零件3個,認分係金屬滑套固定卡榫、金屬保險鈕。 4.CO2鋼瓶8個 一、送鑑C02鋼瓶8瓶,認均係小型高壓氣體鋼瓶。 5.子彈彈殼1個 一、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截短口徑9mm制式空包彈之彈殼。 6.電子磅秤1個 7.電動工具1組 8.鴨舌帽2頂 9.手套3雙 10.伸縮警棍1支 11.膠帶6個 12.背包2個 8 106年5月16日16時0分,臺中市○○區○○路0段0號【見24884偵卷二 第39】【即起訴書附表2嫌疑人甲○○扣押物品編號38部分】 訊號阻斷器1臺 9 106年5月16日15時8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即起訴書附表2被告巳○○扣押物品之編號2至3部分】【見24884偵卷二 第123】 1.現金新臺幣8518元 2.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白色、三星) 10 106年5月18日11時,臺中市東勢區東崎路4段398巷123弄巷口【即起訴書附表2嫌疑人甲○○扣押物品編號37部分】 中華SAVRIN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貨車1輛 11 106年5月16日13時0分,臺中市○○區○○路0段0號(第五分局)【即起訴書附表2被告寅○○扣押物品之編號1部分【見24884偵卷三第15】 現金新臺幣14599元 12 106年5月18日15時20分,南投縣○○鄉○○村○○○村00號【即起訴書附表2被告寅○○扣押物品之編號2部分【見24884偵卷三第19】 現金新臺幣40000元★證據附表
一、犯罪事實壹、一【供述證據】
(一)辰○○
1.105年12月23日警詢(中市第二分局警卷P.4-8)
2.105年12月23日偵訊(106偵1678卷P.16-18)
3.106年6月13日偵訊(106偵13809卷二P.204反)
4.106年9月5日偵訊(106偵1678卷P.56-56反、106偵13809卷三P.135-135反)
5.原審106年9月15日訊問(原審卷一P.116反)
6.原審106年12月8日準備(原審卷一P.224反)
7.原審106年12月15日準備(原審卷一P.292反)
8.原審107年5月25日準備(原審卷二P.185反)
9.原審108年1月2日準備程序(原審卷三P.78反)
10.原審108年12月27日審理【具結】(原審卷四P.199-208)
11.原審109年1月3日審理【具結】(原審卷四P.393-405)
12.原審109年2月14日審理【具結】(原審卷五P.160-166)
13.原審109年2月21日審理【具結】(原審卷五P.334-339)
14.原審109年3月6日審理(原審卷五P.393-405)
15.原審109年4月10日審理(原審卷六P.126、179)
16.原審109年6月12日審理(原審卷六P.359)
17.原審109年8月21日審理(原審卷七P.13-112)
18.本院112年1月10日審理(本院卷五P.114-115)
(二)甲○○
1.原審106年9月15日訊問(原審卷一P.106反)
2.原審106年12月8日準備(原審卷一P.224反-225)
3.原審106年12月15日準備(原審卷一P.292反-293)
4.原審107年2月9日訊問(原審卷二P.56)
5.原審107年5月25日準備(原審卷二P.185反)
6.原審108年1月2日準備程序(原審卷三P.78)
7.原審108年12月27日審理(原審卷四P.208-209)
8.原審109年1月3日審理【具結】(原審卷四P.368-392、413)
9.原審109年2月14日審理【具結】(原審卷五P.167-171)
10.原審109年2月21日審理【具結】(原審卷五P.325-333)
11.原審109年3月6日審理(原審卷五P.481)
12.原審109年4月10日審理(原審卷六P.177-178)
13.原審109年6月12日審理(原審卷六P.359、380-385、393)
14.本院111年11月15日審理(本院卷四P.238)
15.本院112年1月10日審理(本院卷五P.114-115)【非供述證據】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0000000,辰○○,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與德芳南一街口)(中市第二分局警卷第12-14頁)
(二)辰○○槍砲毒品案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警卷第20-29頁中市第二分局)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中市第二分局警卷第30-37頁反面)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3日刑鑑字第1060001974號鑑定書(106核交178卷第3-7頁反面)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6彈保41)(106偵1678卷第27-28頁)
(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6槍保51)(106偵1678卷第38頁)
(七)內政部106年6月27日內授警字第1060871950號函(106偵1678卷第49-51頁)內容:扣案槍砲物品除子彈外均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八)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吳政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三P.181-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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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犯罪事實壹、二至五【供述證據】
(一)甲○○
1.106年5月19日警詢(106偵13905卷P.6-7)
2.106年5月19日偵訊(106偵13905卷P.101反-102)
3.106年5月19日聲羈筆錄(106聲羈343卷P.8反)
4.106年6月13日偵訊(106偵13809卷二P.204反-205)
5.106年8月18日警詢(106偵13809卷三P.114反)
6.原審106年9月15日訊問(原審卷一P.105反-106)
7.原審106年12月8日準備(原審卷一P.224反)
8.原審107年5月25日準備(原審卷二P.185反)
9.原審109年8月21日審理(原審卷七P.80-85、94-95)
10.本院111年11月15日審理(本院卷四P.238)
11.本院112年1月10日審理(本院卷五P.114-115)
(二)辰○○
1.106年5月16日偵訊(106偵13809卷一P.43反)
2.106年5月17日聲羈筆錄(106聲羈328卷P.47反)
3.106年6月13日偵訊(106偵13809卷二P.204-204反)
4.原審106年9月15日訊問(原審卷一P.116反-117)
5.原審106年12月8日準備(原審卷一P.224反)
6.原審106年12月15日準備(原審卷一P.292反)
7.原審107年5月25日準備(原審卷二P.185反)
8.原審109年8月21日審理(原審卷七P.97)
9.本院112年1月10日審理(本院卷五P.114-115)【非供述證據】
(一)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0000000,南投縣○○鄉○○村○○○村00號)(106偵13809卷一第22-34頁)
(二)員警0000000職務報告(106偵13905卷第4頁)
(三)指認罪犯嫌疑人紀錄表(0000000甲○○指認王繹閔、林奇賢、辰○○、己○○、戊○○、巳○○、陳建霖、寅○○、丑○○)(106偵13905卷第12-18頁);指認罪犯嫌疑人紀錄表(0000000甲○○指認吳政憲、潘麗瑛、癸○○即綽號現金之人)(106偵13809卷三第117-125頁)
(四)指認罪犯嫌疑人紀錄表(0000000辰○○指認王繹閔、林奇賢、己○○、甲○○、戊○○、巳○○、陳建霖)(106偵13905卷第25-27頁)
(五)指認罪犯嫌疑人紀錄表(0000000巳○○指認己○○、王端彬、寅○○)(106偵13905卷第43-45頁)
(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6槍保112)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939號鑑定書(106偵13905卷第132-150頁)
(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6彈保102、106槍保116)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6偵13905卷第151-162頁)
(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檢照片(106偵16075卷第13-15頁)
(九)辰○○手機LINE通訊軟體擷取存摺圖片(106偵13809卷三第3-4頁)
(十)京城商業銀行新化分行106年6月29日(106)京城新化分字第126號函(106偵13809卷三第29頁)
(十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6年7月7日國世善化字第000000000號函(106偵13809卷三第30-32頁反面)內容: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至0000000交易明細
(十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6年7月5日南營字第1060000000號函(106偵13809卷三第33-34頁)內容:仁德郵局蕭正川0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十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吳政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三P.181-198)。
(十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34號函(見原審卷五P.13-14)--------------------------------------------------------
三、犯罪事實壹、六【供述證據】
(一)甲○○
1.106年6月13日偵訊(106偵13809卷二P.204反-205)
2.本院111年11月15日審理(本院卷四P.238)
3.本院112年1月10日審理(本院卷五P.114-115)
(二)辰○○
1.106年6月13日偵訊(106偵13809卷二P.204-204反)
2.106年8月16日警詢(106偵13905卷P.126)
3.106年8月16日偵訊(106偵13905卷P.129)
4.本院112年1月10日審理(本院卷五P.114-115)
(三)巳○○
1.106年5月16日警詢(106偵13809卷二P.16反)
2.106年5月16日偵訊(106偵13809卷二P.41反-42)
3.106年6月8日偵訊(106偵13809卷二P.193)
4.106年8月11日警詢(106偵13809卷三P.44)
5.106年8月11日偵訊(106偵13809卷三P.52)【非供述證據】
(一)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0000000,南投縣○○鄉○○村○○○村00號)(106偵13809卷一第22-34頁)
(二)員警0000000職務報告(106偵13905卷第4頁)
(三)指認罪犯嫌疑人紀錄表(0000000甲○○指認王繹閔、林奇賢、辰○○、己○○、戊○○、巳○○、陳建霖、寅○○、丑○○)(106偵13905卷第12-18頁);指認罪犯嫌疑人紀錄表(0000000甲○○指認吳政憲、潘麗瑛、癸○○即綽號現金之人)(106偵13809卷三第117-125頁)
(四)指認罪犯嫌疑人紀錄表(0000000辰○○指認王繹閔、林奇賢、己○○、甲○○、戊○○、巳○○、陳建霖)(106偵13905卷第25-27頁)
(五)指認罪犯嫌疑人紀錄表(0000000巳○○指認己○○、王端彬、寅○○)(106偵13905卷第43-45頁)
(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6槍保112)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939號鑑定書(106偵13905卷第132-150頁)
(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6彈保102、106槍保116)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6偵13905卷第151-162頁)
(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檢照片(106偵16075卷第13-15頁)
(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吳政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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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犯罪事實貳 (組織犯罪)【供述證據】
(一)辰○○
1.106年5月25日警詢(106偵21422卷二P.115反-116;106偵24884卷一P.173反-174)
2.106年5月25日偵訊(106偵21422卷二P.120)
(二)己○○
1.106年5月16日警詢(106偵13809卷一P.96)
2.原審108年12月27日審理(原審卷四P.198)
3.原審109年1月3日審理【具結】(原審卷四P.408-412)
4.原審109年8月21日審理(原審卷七P.101)
5.本院112年1月10日審理(本院卷五P.114-115)--------------------------------------------------------
五、犯罪事實貳、一【供述證據】
(一)甲○○
1.106年5月19日警詢(106偵13905卷P.7-8反)
2.106年5月19日偵訊(106偵13905卷P.102-103反)
3.106年5月19日聲羈筆錄(106聲羈343卷P.8反-9反)
4.106年6月13日偵訊(106偵13809卷二P.205-205反)
5.106年8月17日偵訊(106偵13809卷三P.102反-103)
6.原審106年9月15日訊問(原審卷一P.106)
7.原審106年12月8日準備(原審卷一P.224反-225)
8.原審106年12月15日準備(原審卷一P.292反-293)
9.原審109年2月14日審理【具結】(原審卷五P.167-172)
10.原審109年8月21日審理(原審卷七P.80-85、94-95)
11.本院111年11月15日審理(本院卷四P.238)
12.本院112年1月10日審理(本院卷五P.114-115)
(二)辰○○
1.106年5月16日警詢(106偵13809卷一P.8反-10、P.12反)
2.106年5月16日偵訊(106偵13809卷一P.43反-45)
3.106年5月17日聲羈筆錄(106聲羈328卷P.47反-48)
4.106年5月25日警詢(106偵21422卷二P.116反-117、106偵24884卷一P.174-175)
5.106年5月25日偵訊(106偵21422卷二P.120)
6.106年6月13日偵訊(106偵13809卷二P.204-205反)
7.106年8月17日偵訊(106偵13809卷三P.103反)
8.原審106年9月15日訊問(原審卷一P.117-117反)
9.原審106年12月8日準備(原審卷一P.224反)
10.原審106年12月15日準備(原審卷一P.292反)
11.原審109年2月14日審理【具結】(原審卷五P.160-166)
12.原審109年8月21日審理(原審卷七P.97)
13.本院112年1月10日審理(本院卷五P.114-115)
(三)寅○○
1.106年5月16日偵訊(106偵13809卷一P.212反)
2.106年6月8日偵訊(106偵13809卷二P.187-188)
3.106年6月13日偵訊(106偵13809卷二P.206)
4.106年8月11日警詢(106偵13809卷三P.36-37反)
5.原審106年12月15日準備(原審卷一P.292反-293)
6.原審109年8月21日審理(原審卷七P.102)
7.本院112年1月10日審理(本院卷五P.114-115)
(四)戊○○
1.106年5月16日偵訊(106偵13809卷一P.213-214)
2.106年5月17日聲羈筆錄(106聲羈328卷P.40-41反)
3.106年6月8日偵訊(106偵13809卷二P.188反-189反)
4.106年6月13日偵訊(106偵13809卷二P.206)
5.106年8月15日警詢(106偵13809卷三P.63)
6.原審106年9月15日訊問(原審卷一P.98-99)
7.原審106年12月8日準備(原審卷一P.224反-225)
8.原審106年12月15日準備(原審卷一P.292反-293)
9.原審107年4月10日訊問(原審卷二P.113)
10.原審108年3月20日訊問(原審卷三P.112-115)
11.原審109年1月3日審理【具結】(原審卷四P.405-408)
12.原審109年8月21日審理(原審卷七P.103)
(五)庚○○
1.106年5月14日警詢1(106偵13809卷二P.77-81反)
2.106年5月14日警詢2(106偵13809卷二P.82-82反)
3.106年5月16日警詢(106偵13809卷二P.84-85)
4.106年5月16日偵訊(106偵13809卷二P.95反-97)
5.原審108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原審卷四P.111-112)
6.原審109年8月21日審理(原審卷七P.80-85)
7.本院110年12月23日審理(本院卷二P.327)
8.本院112年1月10日審理(本院卷五P.114-115)
(六)王繹閔
1.106年5月16日警詢(106偵13809卷一P.123反-124)
2.106年5月16日偵訊(106偵13809卷一P.211反-212反)
3.106年5月17日聲羈筆錄(106聲羈328卷P.34-35)
4.106年6月8日偵訊(106偵13809卷二P.189反-190反)
5.106年6月13日偵訊(106偵13809卷二P.206)
6.106年6月13日偵訊(106偵13809卷二P.209反)
7.106年8月15日警詢(106偵13809卷三P.56)
8.原審106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原審卷一P.293)
9.原審108年1月12日準備程序(原審卷三P.78反、80反)
10.原審109年2月14日審理【具結】(原審卷五P.175-182)
11.本院110年8月25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二P.80)
12.本院112年1月10日審理(本院卷五P.114-115)
(七)巳○○
1.106年5月16日警詢(106偵13809卷二P.15-20反)
2.106年5月16日偵訊(106偵13809卷二P.40-43)
3.106年6月8日偵訊(106偵13809卷二P.188-188反)
4.106年6月13日偵訊(106偵13809卷二P.205反)
5.106年8月11日警詢(106偵13809卷三P.42反-43)
6.106年8月11日偵訊(106偵13809卷三P.52)
7.原審106年12月8日準備(原審卷一P.224反-225)
8.原審106年12月15日準備(原審卷一P.292反)
(八)證人陳建霖
1.106年5月16日警詢2(106偵13809卷一P.48-53)
2.106年5月16日警詢(106偵13809卷一P.54-55)
3.106年5月16日偵訊(106偵13809卷一P.92-93)
4.106年5月17日聲羈筆錄(106聲羈328卷P.21-23)
5.106年6月8日偵訊(106偵13809卷二P.186-194)
6.106年6月13日偵訊(106偵13809卷二P.203-210)
(九)證人丁○○
1.106年4月24日警詢(106他3663卷P.6-7)
2.106年4月29日警詢(106他3663卷P.8)
3.原審108年1月2日準備(原審卷三卷P.80)
(十)證人丙○○
1.106年4月24日警詢(106他3663卷P.9-11)
2.106年4月29日警詢(106他3663卷P.12)
3.106年7月14日偵訊(106偵16075卷P.141-143)
4.原審108年1月2日準備(原審卷三P.80)
(十一)證人午○○
1.106年4月24日警詢(106他3663卷P.13-15)
(十二)證人鄭惠莉
1.106年4月24日警詢(106他3663卷P.16-17)
2.106年7月14日偵訊(106偵16075卷P.141-143)
3.原審108年1月2日準備(原審卷三P.80)
(十三)證人子○○(3Q-1652車牌失主)
1.106年8月17日偵訊(106偵13809卷三P.91-94)
(十四)證人亥○○(00-0000車牌失主)
1.106年8月17日偵訊(106偵13809卷三P.91-94)【非供述證據】
(一)員警0000000偵查報告(庚○○0000000強盜案)(106他3663卷第2-5頁)
(二)第五分局蒐證照片(0000000恐嚇案)(106他3663卷第32-3
6、39-48頁)
(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00-0000)(106他3663卷第36頁)
(四)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00-0000)(106他3663卷第37頁)
(五)車號00-0000之ETC查詢紀錄(106他3663卷第38頁)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11-K3)(106他3663卷第49頁)
(七)車號0000-00、7985-00車行比對及監視器照片(106他3663卷第52-76頁)
(八)車輛詳細資料報表(RBG-1021)(106他3663卷第77頁)
(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985-00)(106他3663卷第78頁)
(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K-5261)(106他3663卷第79頁)
(十一)車號0000-00行經道路位置(106他3663卷第84頁)
(十二)車號00-0000、RBG-1021車行比對及監視器照片(106他3663卷第87-91頁)
(十三)指認罪犯嫌疑人紀錄表(0000000辰○○指認王繹閔、林奇賢、己○○、甲○○、巳○○、陳建霖、戊○○、張筱琦)(106偵13809卷一第15-19頁)
(十四)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0000000,南投縣○○鄉○○村○○○村00號)(106偵13809卷一第22-34頁)
(十五)指認罪犯嫌疑人紀錄表(0000000陳建霖指認辰○○、寅○○)(106偵13809卷一第57-61頁)
(十六)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0000000,陳建霖,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06偵13809卷一第66-70頁)
(十七)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0000000,陳建霖,臺中市○○區○○街000號)(106偵13809卷一第71-74頁)
(十八)指認罪犯嫌疑人紀錄表(0000000王繹閔指認庚○○、陳展鑫、甲○○、巳○○、寅○○、戊○○)(106偵13809卷一第126-128頁)
(十九)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錄(0000000,王繹閔,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106偵13809卷一第130-133頁)(廿)指認罪犯嫌疑人紀錄表(0000000寅○○指認王繹閔、林奇
賢、辰○○、己○○、甲○○、巳○○、陳建霖、戊○○)(10 6偵13809卷一第149-153頁)(廿一)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0000000,寅○○,臺
中市○○區○○路0段0號第五分局)(106偵13809卷一第154-156頁)(廿二)指認罪犯嫌疑人紀錄表(0000000戊○○指認王繹閔、林
奇賢、辰○○、己○○、甲○○、巳○○、陳建霖、張慶培)(106偵13809卷一第177-181頁)(106偵13905卷第50-54頁)(廿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錄(0000000,戊○○,臺
中市○○區○○路000巷00號)(106偵13809卷一第192-195頁)(廿四)指認罪犯嫌疑人紀錄表(0000000巳○○指認己○○、王
端彬、寅○○)(106偵13809卷二第21-23頁)(廿五)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0000000,巳○○,臺
中市第五分局)(106偵13809卷二第24-27頁)(廿六)甲○○強盜集團犯案前集結地點(106偵13809卷二第28頁
)(廿七)員警0000000職務報告(106偵13905卷第4頁)(廿八)指認罪犯嫌疑人紀錄表(0000000甲○○指認王繹閔、林
奇賢、辰○○、己○○、戊○○、巳○○、陳建霖、張慶培、丑○○)(106偵13905卷第12-18頁)(廿九)指認罪犯嫌疑人紀錄表(0000000庚○○指認王繹閔、陳
展鑫、己○○、甲○○、魏敏峰)(106偵13905卷第33-36頁)
(三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6槍保112)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3日刑鑑字第&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號鑑定書(106偵13905卷第132-150頁)
(三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6彈保102、106槍保116)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6偵13905卷第151-162頁)
(三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檢照片(106偵16075卷第13-15頁)車牌00-0000失竊及尋獲案之陳報單等資料(106偵21422卷二第62-70頁、106偵24884卷四P.75-79)
(三三)車牌00-0000失竊及尋獲案之陳報單等資料(106偵21422卷二第71-76頁、106偵24884卷四P.80-83)
(三四)車號0000-00行車地點紀錄(106偵21422卷二第110-114頁反面)
(三五)查扣槍枝照片(106偵24884卷三第44頁)--------------------------------------------------------
六、犯罪事實貳、二【供述證據】
(一)甲○○
1.106年5月19日警詢(106偵13905卷P.6-7)
2.106年6月13日偵訊(106偵13809卷二P.206-206反)
3.106年8月17日偵訊(106偵13809卷三P.102反-103)
4.106年8月18日警詢(106偵13809卷三P.116-116反)
5.106年8月18日偵訊(106偵13809卷三P.128-128反)
6.原審106年9月15日訊問(原審卷一P.106反)
7.原審106年12月8日準備(原審卷一P.224反-225)
8.原審106年12月15日準備(原審卷一P.292反)
9.原審109年1月3日審理【具結】(原審卷四P.368-392、413)
10.原審109年2月14日審理【具結】(原審卷五P.167-171)
11.原審109年8月21日審理(原審卷七P.80-85、94-95)
12.本院111年11月15日審理(本院卷四P.238)
13.本院112年1月10日審理(本院卷五P.114-115)
(二)辰○○
1.106年5月16日警詢(106偵13809卷一P.8反-10)
2.106年5月25日警詢(106偵21422卷二P.116-116反、106偵24884卷一P.174-174反)
3.106年5月25日偵訊(106偵21422卷二P.120)
4.106年6月13日偵訊(106偵13809卷二P.206反-207)
5.106年8月17日偵訊(106偵13809卷三P.103-103反)
6.106年9月5日偵訊(106偵13809卷三P.134反、106偵1678卷
P.55反)
7.原審106年9月15日訊問(原審卷一P.117反)
8.原審106年12月8日準備(原審卷一P.224反)
9.原審106年12月15日準備(原審卷一P.292反)
10.原審109年1月3日審理【具結】(原審卷四P.393-405)
11.原審109年2月14日審理【具結】(原審卷五P.160-166)
12.原審109年8月21日審理(原審卷七P.80-85、97)
13.本院112年1月10日審理(本院卷五P.114-115)
(三)己○○
1.原審108年12月27日審理(原審卷四P.198)
2.原審109年1月3日審理(原審卷四P.408-412)
3.原審109年8月21日審理(原審卷七P.101)
4.本院112年1月10日審理(本院卷五P.114-115)
(四)丑○○
1.106年5月16日警詢(106偵13809卷二P.49-49反)
2.106年8月17日偵訊(106偵13809卷三P.91-93反)
3.106年9月5日偵訊(106偵13809卷三P.134反-135、106偵1678卷P.56)
4.原審109年1月3日審理(原審卷四P.367、392-393、405)
5.原審109年6月12日審理(原審卷六P.377-378)
6.原審109年8月21日審理(原審卷七P.105)
(五)戊○○
1.106年6月8日偵訊(106偵13809卷二P.192-192反)
2.106年9月5日偵訊(106偵13809卷三P.134反、106偵1678卷
P.55反)
3.原審106年9月15日訊問(原審卷一P.98-99)
4.原審106年12月8日準備(原審卷一P.224反)
5.原審106年12月15日準備(原審卷一P.292反)
6.原審108年3月20日訊問(原審卷三P.114反)
7.原審109年1月3日審理【具結】(原審卷四P.405-408)
8.原審109年8月21日審理(原審卷七P.13-112)
(六)巳○○
1.106年5月16日警詢(106偵13809卷二P.18反-19反)
2.106年5月16日偵訊(106偵13809卷二P.41反)
3.106年6月8日偵訊(106偵13809卷二P.192反-193)
4.106年8月11日警詢(106偵13809卷三P.42反-43)
5.106年9月5日偵訊(106偵13809卷三P.134、106偵1678卷P.55-55反)
(七)證人寅○○
1.106年5月16日警詢(106偵13809卷一P.147反)
2.原審109年8月21日審理(原審卷七P.102)
(八)證人周秀盆(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主)
1.106年5月10日警詢1(106偵21422卷二P.59、106偵24884卷四P.88)
2.106年5月10日警詢2(106偵21422卷二P.57、106偵24884卷四P.89-89反)
3.106年8月17日偵訊(106偵13809卷三P.93)
(九)證人辛○○
1.106年5月9日警詢(106偵21422卷二P.25-26反、106偵24884卷四P.38-39反)
2.106年8月17日偵訊(106偵13809卷三P.93)
3.原審108年1月2日準備(原審卷三P.80)
(十)證人申○○
1.106年5月9日警詢(106偵21422卷二P.21-22反、106偵2488
4卷四P.36-37反)
2.106年8月17日偵訊(106偵13809卷三P.91-94)
3.原審108年1月2日準備(原審卷三P.80)
(十一)證人賴啟浤
1.106年5月9日警詢(106偵21422卷二P.23-24、106偵24884卷四P.40-41)
2.106年8月17日偵訊(106偵13809卷三P.91-94)
3.原審108年1月2日準備(原審卷三P.80)
(十二)證人柯江華
1.106年5月9日警詢(106偵21422卷二P.27-27反、106偵24884卷四P.42-42反)
(十三)證人王繹閔
1.106年6月13日偵訊(106偵13809卷二P.209反)
2.原審109年2月14日審理【具結】(原審卷五P.175-181)【非供述證據】
(一)指認罪犯嫌疑人紀錄表(0000000辰○○指認王繹閔、林奇賢、己○○、甲○○、巳○○、陳建霖、戊○○、丑○○)(10 6偵13809卷一第15-19頁)
(二)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0000000,南投縣○○鄉○○村○○○村00號)(106偵13809卷一第22-34頁)
(三)指認罪犯嫌疑人紀錄表(0000000己○○指認王繹閔、林奇賢、辰○○、甲○○、巳○○、陳建霖)(106偵13809卷一第98 -100頁)
(四)指認罪犯嫌疑人紀錄表(0000000戊○○指認王繹閔、林奇賢、辰○○、己○○、甲○○、巳○○、陳建霖、寅○○)(10 6偵13809卷一第177-181頁)(106偵13905卷第50-54頁)
(五)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錄(0000000,戊○○,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06偵13809卷一第192-195頁)
(六)指認罪犯嫌疑人紀錄表(0000000巳○○指認己○○、王端彬、寅○○)(106偵13809卷二第21-23頁)
(七)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0000000,巳○○,臺中市第五分局)(106偵13809卷二第24-27頁)
(八)指認罪犯嫌疑人紀錄表(0000000丑○○指認巳○○)(106偵13809卷二第51-55頁)
(九)認罪犯嫌疑人紀錄表(0000000巳○○指認丑○○、潘麗瑛)(106偵13809卷三第45-50頁)
(十)指認罪犯嫌疑人紀錄表(0000000戊○○指認丑○○)(106偵13809卷三第64-66頁)
(十一)員警0000000職務報告(106偵13905卷第4頁)指認罪犯嫌疑人紀錄表(0000000甲○○指認王繹閔、庚○○、陳展鑫、己○○、戊○○、巳○○、陳建霖、寅○○、丑○○)(106偵13905卷第12-18頁)
(十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6槍保112)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3日刑鑑字第&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號鑑定書(106偵13905卷第132-150頁)
(十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6彈保102、106槍保116)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6偵13905卷第151-162頁)
(十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檢照片(106偵16075卷第13-15頁)
(十五)翔安汽車搶案監視器翻拍畫面(106偵21422卷二第28-48頁)
(十六)自小客車00-0000失竊及尋獲案資料(106偵21422卷二第
51 -61頁)
(十七)翔安汽車搶案被告畫面(106偵21422卷二第85-94頁)車號0000-00行車地點紀錄(106偵21422卷二第110-114頁反面)
(十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陳報單、調查筆錄(106偵24884卷四P.84-85反、106偵21422卷二P.51-53反)
(十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06偵24884卷四
P .86、106偵21422卷二P.54)(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一般陳報單(106偵2
4884卷四P.87、106偵21422卷二P.56)(廿一)贓物認領保管單(106偵24884卷四P.90、106偵21422卷二
P.60)(廿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06偵24884卷四
P.91、106偵21422卷二P.61)--------------------------------------------------------
七、犯罪事實貳、三【供述證據】
(一)甲○○
1.106年6月6日警詢(106偵21422卷一P.28-30)
2.106年6月13日偵訊【具結】(106偵13809卷二P.208-209)
3.106年6月14日警詢(106偵21422卷一P.31-34)
4.106年6月14日偵訊(106偵21422卷二P.14)
5.原審106年9月15日訊問(原審卷一P.106反)
6.原審106年12月8日準備(原審卷一P.224反)
7.原審106年12月15日準備(原審卷一P.292反)
8.原審109年2月21日審理【具結】(原審卷五P.323-333)
9.原審109年8月21日審理(原審卷七P.80-85、94-95)
10.本院111年11月15日審理(本院卷四P.238)
11.本院112年1月10日審理(本院卷五P.114-115)
(二)辰○○
1.106年5月25日警詢(106偵21422卷二P.117、106偵2884卷一P.175)
2.106年5月25日偵訊(106偵21422卷二P.120)
3.106年6月6日警詢(106偵21422卷一P.16-18)
4.106年6月13日偵訊【具結】(106偵13809卷二P.209-209反)
5.106年6月14日警詢(106偵21422卷一P.19-21)
6.106年6月14日偵訊(106偵21422卷二P.11)
7.原審106年9月15日訊問(原審卷一P.116反)
8.原審106年12月8日準備(原審卷一P.224反)
9.原審106年12月15日準備(原審卷一P.292反)
10.原審107年5月25日準備(原審卷二P.185反)
11.原審109年2月21日審理【具結】(原審卷五P.333-339)
12.原審109年8月21日審理(原審卷七P.97-98)
13.本院112年1月10日審理(本院卷五P.114-115)
(三)庚○○
1.106年5月23日警詢(106偵2884卷二P.42反-44)
2.106年6月1日警詢(106偵21422卷一P.6-9)
3.原審108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原審卷四P.111-112)
4.原審109年2月21日審理【具結】(原審卷五P.312-323)
5.本院110年12月23日審理(本院卷二P.327)
6.本院112年1月10日審理(本院卷五P.114-115)
(四)己○○
1.原審108年12月27日審理(原審卷四P.198)
2.原審109年8月21日審理(原審卷七P.101)
3.本院112年1月10日審理(本院卷五P.114-115)
(五)證人未○○
1.106年5月3日警詢2(106偵21422卷一P.48-51反)
2.106年5月12日警詢(106偵21422卷一P.52-56反)
3.106年6月21日警詢(106偵21422卷一P.57-60反)
4.106年8月17日偵訊(106偵13809卷三P.102-104反、106偵21422卷一P.172-174反)
5.原審109年2月14日審理【具結】(原審卷五P.150-159)【非供述證據】
(一)指認罪犯嫌疑人紀錄表(0000000辰○○指認王繹閔、林奇賢、己○○、甲○○、巳○○、陳建霖、戊○○、丑○○)(10 6偵13809卷一第15-19頁)
(二)指認罪犯嫌疑人紀錄表(0000000己○○指認王繹閔、林奇賢、辰○○、甲○○、巳○○、陳建霖)(106偵13809卷一第98 -100頁)
(三)指認罪犯嫌疑人紀錄表(0000000甲○○指認王繹閔、林奇賢、辰○○、己○○、戊○○、巳○○、陳建霖、寅○○、丑○○)(106偵13905卷第12-18頁)
(四)指認罪犯嫌疑人紀錄表(0000000庚○○指認王繹閔、陳展鑫、己○○、甲○○、魏敏峰)(106偵13905卷第33-36頁)
(五)原審106年度易字第3042號刑事判決
1.庚○○寄藏贓物(P.243-245)
2.甲○○及未○○加重竊盜(P.247-265)--------------------------------------------------------
八、犯罪事實貳、四【供述證據】
(一)甲○○
1.106年6月13日偵訊(106偵13809卷二P.207-207反)
2.106年8月17日偵訊(106偵13809卷三P.103反)
3.106年8月18日警詢(106偵13809卷三P.114反-116)
4.106年8月18日偵訊(106偵13809卷三P.128)
5.原審106年9月15日訊問(原審卷一P.106反)
6.原審106年12月8日準備(原審卷一P.224反-225)
7.原審106年12月15日準備(原審卷一P.292反-293)
8.原審108年1月2日準備程序(原審卷三P.78-78反)
9.原審109年2月14日審理【具結】(原審卷五P.167-171)
10.原審109年3月6日審理(原審卷五P.481-482)
11.原審109年4月10日審理(原審卷六P.125、177-178)
12.原審109年8月21日審理(原審卷七P.80-85、94-95)
13.本院111年11月15日審理(本院卷四P.238)
14.本院112年1月10日審理(本院卷五P.114-115)
(二)辰○○
1.106年5月25日警詢(106偵21422卷二P.117-117反、106偵24884卷一P.175-175反)
2.106年5月25日偵訊(106偵21422卷二P.120)
3.106年6月13日偵訊(106偵13809卷二P.207反-208)
4.106年8月17日偵訊(106偵13809卷三P.103反-104)
5.106年8月18日警詢(106偵13809卷三P.109-110)
6.106年8月18日偵訊(106偵13809卷三P.113)
7.原審106年9月15日訊問(原審卷一P.117反)
8.原審106年12月8日準備(原審卷一P.224反)
9.原審106年12月15日準備(原審卷一P.292反)
10.原審109年2月14日審理【具結】(原審卷五P.160-166)
11.原審109年3月6日審理(原審卷五P.482)
12.原審109年4月10日審理(原審卷六P.126)
13.原審109年8月21日審理(原審卷七P.80-85、97-98)
14.本院112年1月10日審理(本院卷五P.114-115)
(三)庚○○
1.106年5月23日警詢(106偵24884卷二P.41-42反)
2.106年5月25日警詢(106偵24884卷二P.54-54反)
3.原審108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原審卷四P.111-112)
4.原審109年2月21日審理【具結】(原審卷五P.312-323)
5.原審109年4月10日審理【具結】(原審卷六P.154-179)
6.原審109年8月21日審理(原審卷七P.80-85)
7.本院110年12月23日審理(本院卷二P.327)
8.本院112年1月10日審理(本院卷五P.114-115)
(四)己○○
1.原審108年12月27日審理(原審卷四P.198)
2.原審109年8月21日審理(原審卷七P.101)
3.本院112年1月10日審理(本院卷五P.114-115)
(五)巳○○
1.106年6月8日偵訊(106偵13809卷二P.193反-194)
2.106年8月11日警詢(106偵13809卷三P.43-44)
3.106年8月11日偵訊(106偵13809卷三P.52)
4.原審106年12月15日準備(原審卷一P.292反)
(六)潘麗瑛
1.原審109年2月5日準備程序(原審卷五P.73-74)
2.原審109年2月5日審理(原審卷五P.73-74)
3.原審109年4月10日審理【具結】(原審卷六P.127-153)
4.原審109年6月12日審理(原審卷六P.359)
5.原審109年8月21日審理(原審卷七P.106-107)
(七)證人癸○○
1.106年6月20日警詢(106偵13809卷三P.5-7)
2.106年8月8日偵訊(106偵13809卷三P.84-86)
3.原審107年5月25日準備程序(原審卷二P.187反)
4.原審109年3月6日審理【具結】(原審卷五P.437-481)
5.原審109年4月10日審理【具結】(原審卷六P.119-126)
(八)證人李嘉文
1.原審109年2月14日審理【具結】(原審卷五P.150-160)--------------------------------------------------------【非供述證據】
(一)指認罪犯嫌疑人紀錄表(0000000辰○○指認王繹閔、林奇賢、己○○、甲○○、巳○○、陳建霖、戊○○、丑○○)(106偵13809卷一第15-19頁)
(二)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0000000,南投縣○○鄉○○村○○○村00號)(106偵13809卷一第22-34頁)
(三)指認罪犯嫌疑人紀錄表(0000000己○○指認王繹閔、林奇賢、辰○○、甲○○、巳○○、陳建霖)(106偵13809卷一第98 -100頁)
(四)指認罪犯嫌疑人紀錄表(0000000巳○○指認己○○、王端彬、寅○○)(106偵13809卷二第21-23頁)
(五)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0000000,巳○○,臺中市第五分局)(106偵13809卷二第24-27頁)
(六)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0000000,潘麗瑛,臺中市○○路0段0號第五分局)(106偵13809卷二第86-89頁)
(七)第五分局蒐證照片(106偵13809卷三第2-4頁、106偵24884卷二P.52)
(八)指認罪犯嫌疑人紀錄表(0000000林俊吉指認己○○、王端彬、巳○○、潘麗瑛)(106偵13809卷三第8-15頁)
(九)現金(癸○○)遭限制行動之旅館及其地圖、現場照片(106偵13809卷三第16-17頁)
(十)京城商業銀行新化分行106年6月29日(106)京城新化分字第126號函(106偵13809卷三第29頁)內容:黃雅琦&ZZZZ; &ZZZZ; 00000000000 0帳戶0000000至0000000無交易明細。
(十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6年7月7日國世善化字第000000000號函(106偵13809卷三第30-32頁反面)內容: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至0000000交易明細
(十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6年7月5日南營字第1060000000號函(106偵13809卷三第33-34頁)內容:仁德郵局蕭正川0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十三)指認罪犯嫌疑人紀錄表(0000000巳○○指認丑○○、潘麗瑛)(106偵13809卷三第45-50頁)
(十四)指認罪犯嫌疑人紀錄表(0000000甲○○指認吳政憲、潘麗瑛、癸○○即綽號現金之人)(106偵13809卷三第117-125頁)
(十五)辰○○手機錄音譯文(106偵13809卷三第126頁)
(十六)員警0000000職務報告(106偵13905卷第4頁)
(十七)指認罪犯嫌疑人紀錄表(0000000甲○○指認王繹閔、林奇賢、辰○○、己○○、戊○○、巳○○、陳建霖、張慶培、丑○○)(106偵13905卷第12-18頁)
(十八)指認罪犯嫌疑人紀錄表(0000000庚○○指認王繹閔、陳展鑫、己○○、甲○○、魏敏峰)(106偵13905卷第33-36頁)
(十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6槍保112)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939號鑑定書(106偵13905卷第132-150頁)(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6彈保102、10
6槍保116)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106偵13905卷第151-162頁)(廿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檢照片(106偵16075卷第13-15
頁)--------------------------------------------------------
九、犯罪事實貳、五【供述證據】
(一)甲○○
1.106年5月19日警詢(106偵13905卷P.9反-10)
2.106年5月19日偵訊(106偵13905卷P.102反-103)
3.106年5月19日聲羈筆錄(106聲羈343卷P.9反)
4.106年5月25日警詢(106偵16075卷P.5反-6)
5.原審106年9月15日訊問(原審卷一P.106反)
6.原審106年12月8日準備(原審卷一P.224反-225)
7.原審106年12月15日準備(原審卷一P.292反)
8.原審107年5月25日準備(原審卷二P.185反)
9.原審109年6月12日審理(原審卷六P.380-381、385)
10.原審109年8月21日審理(原審卷七P.80-85、94-95)
11.本院111年11月15日審理(本院卷四P.238)
12.本院112年1月10日審理(本院卷五P.114-115)
(二)辰○○
1.106年5月16日警詢(106偵13809卷一P.11-11反)
2.106年5月16日偵訊(106偵13809卷一P.44反)
3.106年5月17日聲羈筆錄(106聲羈328卷P.47反)
4.106年5月26日警詢(106偵16075卷P.17-18)
5.原審106年9月15日訊問(原審卷一P.117反-118)
6.原審106年12月8日準備(原審卷一P.224反)
7.原審106年12月15日準備(原審卷一P.292反)
8.原審107年5月25日準備(原審卷二P.185反)
9.原審109年6月12日審理(原審卷六P.388、390-391)
10.原審109年8月21日審理(原審卷七P.97)
11.本院112年1月10日審理(本院卷五P.114-115)
(三)己○○
1.106年5月16日警詢(106偵13809卷一P.96反)
2.106年5月16日警詢(106偵16075卷P.28-31)
3.106年5月16日偵訊(106偵13809卷一P.117反-118)
4.原審108年12月27日審理(原審卷四P.198)
5.原審108年12月27日審理(原審卷四P.198)
6.原審109年8月21日審理(原審卷七P.101)
7.本院112年1月10日審理(本院卷五P.114-115)
(四)證人戌○○
1.106年5月4日警詢(106他3663卷P.18-19)
2.106年5月8日警詢(106偵16075卷P.37-37反)
3.106年7月14日偵訊(106偵16075卷P.141-143)
(五)證人酉○○
1.106年5月4日警詢(106他3663卷P.20-21、106偵16075卷P.38-39)
2.106年7月14日偵訊(106偵16075卷P.141-143)【非供述證據】
(一)監視器翻拍畫面、鑑識小組報告、刑案現場照片(戌○○2551-SJ自小客車槍擊案)(106他3663卷P.22-31頁;106偵16075卷P.40-50)
(二)指認罪犯嫌疑人紀錄表(0000000辰○○指認王繹閔、林奇賢、己○○、甲○○、巳○○、陳建霖、戊○○、丑○○)(106偵13809卷一第15-19頁)
(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0000000,南投縣○○鄉○○村○○○村00號)(106偵13809卷一第22-34頁)
(四)指認罪犯嫌疑人紀錄表(0000000己○○指認王繹閔、林奇賢、辰○○、甲○○、巳○○、陳建霖)(106偵13809卷一第98 -100頁)
(五)員警0000000職務報告(106偵13905卷第4頁)
(六)指認罪犯嫌疑人紀錄表(0000000甲○○指認王繹閔、林奇賢、辰○○、己○○、戊○○、巳○○、陳建霖、寅○○、丑○○)(106偵13905卷第12-18頁)
(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6槍保112)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939號鑑定書(106偵13905卷第132-150頁)
(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6彈保102、106槍保116)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6偵13905卷第151-162頁反)
(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檢照片(106偵16075卷第13-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