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5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亦清選任辯護人 游勝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41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蕭亦清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本票及偽造之「沈瑩」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蕭亦清之母蔡宥汝(原名蔡增)與沈瑩前有投資糾紛,蕭亦清因而心生不滿,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㈠於民國97年7月15日前不久之某日,在臺中市東區或中區不詳地點,指使不知情之遊民,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偽簽「沈瑩」之署名1枚,並蓋用偽造之「沈瑩」印文3枚,偽造以沈瑩為發票人之本票1紙。蕭亦清後於97年7月15日持該本票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而以此方式行使上述偽造之本票,經彰化地院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97年7月21日依照蕭亦清之聲請,核發載有相對人沈瑩於96年9月3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蕭亦清新臺幣(下同)498萬元及自9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不實內容之彰化地院97年度司票字第711號民事裁定公文書,而足以生損害於沈瑩及彰化地院核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㈡於108年4月16日前不久之某日,在臺中市東區或中區不詳地點,指使不知情之遊民,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發票人偽簽「沈瑩」之署名1枚,並蓋用同上偽造之「沈瑩」印文4枚,偽造以沈瑩為發票人之本票1紙,蕭亦清後於108年4月16日持該本票向彰化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而以此方式行使上述偽造之本票,經彰化地院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8年4月17日依照蕭亦清之聲請,核發載有相對人沈瑩於107年5月1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蕭亦清980萬元及自10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不實內容之彰化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25號民事裁定公文書,而足以生損害於沈瑩及彰化地院核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蕭亦清旋於同年5月10日持上開彰化地院97年度司票字第71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沈瑩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程序,足生損害於沈瑩、法院辦理強制執行案件及程序審核之正確性。嗣沈瑩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遭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始知上情,遂向彰化地院對蕭亦清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彰化地院於108年10月16日以108年度彰簡字第420號判決確認上述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於108年11月26日確定。
二、案經沈瑩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蕭亦清及選任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6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7頁至第18頁,原審卷第37頁、第160頁、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瑩偵查中指訴相符(見他卷第8頁、第43頁正反面),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本票2紙影本、彰化地院97年度司票字第711號裁定、彰化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25號裁定、彰化地院108年度彰簡字第420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告訴人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被告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狀暨所附如附表編號2本票影本、彰化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25號裁定、彰化地院送達證書影本2份、簡易庭通知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頁至第4頁、第26頁、第32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57頁、第66頁至第69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查前揭條文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0元、500元(經折算為90,000元、15,000元)修正為90,000元、15,000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01條、第214條之規定。
二、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後再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係為不法取得強制執行案款之單一目的而為上揭2次犯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時,即係使公務員於職掌之本票裁定登載不實犯行之著手,其後再持以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告訴人強制執行,彼此間之行為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揆諸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先後以單一目的,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分別成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四、被告指使不知情之遊民,在附表編號1、2 本票上偽簽「沈瑩」之署名,以遂行本案2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五、檢察官起訴書起訴法條欄固未敘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彰化地院申請本票裁定,並經彰化地院分別為97年度司票字第711號、108年度司票字第725號民事裁定,其後並向法院聲請對告訴人強制執行,告訴人接獲銀行通知帳戶遭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扣押等有關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起訴法條自應予以補充。又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審理時告知犯罪事實並給予被告與辯護人充分辯論之機會,其防禦權已受保障,併予敘明。
六、被告所為上開2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兩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再者,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63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僅因自認其母與告訴人間有投資失利等糾紛,即以上開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持以行使及聲請法院對告訴人強制執行,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與法院,固值非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10萬元,已當庭給付完畢,而告訴人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110年11月9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顯具悔意。
且被告於犯本案之前,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素行尚稱良好,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告訴人尚未受到嚴重之財產損失,倘令被告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被告即先受與社會隔絕之結果,非必對其有利,故依被告之主觀心態、行為及告訴人客觀上所受財產上損害程度,倘仍處以本罪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則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尚非不可憫恕,爰就被告所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肆、上訴之論斷:
一、原審認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前揭本院審理筆錄存卷可參,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後態度,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即有未周延之情形而有可議之處。
(二)查被告犯罪固應予非難,惟參酌其因一時失慮,始犯本案,所生危害尚非嚴重,認應符合刑法第59條之酌減要件,業如前述,原審未審酌被告犯行容有情輕法重等情,未予酌減其刑,亦有未洽。
(三)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另先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亦有不當。
(四)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微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認其母與告訴人間投資失利糾紛,竟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持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據以製作文書,被告再持以向法院聲請對告訴人強制執行,損及告訴人之權益,有害於票據流通之正確性,亦損及法院辦理事務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上開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按,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品行、與被害人之關係、於原審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需照顧母親、現從事保全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其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四、又查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其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犯後坦白認罪,尚知反省悔悟,並已賠償告訴人而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且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機會,亦有前揭本院審理筆錄存卷可參。是被告面對其犯行,有積極面對過錯與勇於負責承擔之具體反省悔悟表現,堪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已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開諸情,並衡量被告之再犯預防,與告訴人之權益保護,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案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五、沒收之說明: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紙本票,雖未扣案,但既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且為免告訴人尚須擔心此2 紙偽造之本票,日後恐遭他人不法使用,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在該2紙本票上偽造告訴人「沈瑩」之署名及印文,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無另宣告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偽造告訴人「沈瑩」之印章,雖未扣案,但既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且為免告訴人尚須擔心此印章日後遭他人不法使用,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劉 柏 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巧 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 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 號 1. 沈瑩 96年9月30日 498萬元 97年6月30日 WG0000000 2. 沈瑩 107年5月10日 980萬元 未記載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