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5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建明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97號,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呂建明知悉俗稱檜木之臺灣扁柏係國有林班地之珍貴樹種,為森林之主產物且為貴重木,在市面上鮮少合法流通,若無具體確實之來源證明,則來路不明之臺灣扁柏斷屬盜伐自國有林班地之贓物無疑,不得故買購入。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及其他越南籍成年男子於民國108年1月5日前不久,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所管理,距離南投縣○○鄉○○路0號30分鐘車程之登山口處,再往上徒步約13、14小時之不詳林區內(無證據證明為保安林),以不詳工具砍伐裁鋸該處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扁柏角材共18塊(總材積為0.274立方公尺),將之搬運至南投縣○○市○○路○街00號處所置放,此批扁柏角材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所得之贓物,再由「小林」以LINE暱稱「Van」傳送砍伐之扁柏角材照片予呂建明,呂建明在「小林」未提出任何合法證明,其更與「小林」一同前往砍伐現場附近確認林木來源之情形下,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8年1月6日某時許,駕駛不知情女友鄧雪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至上開○○路○街00號,以新臺幣(下同)9萬之代價,向「小林」收購上開扁柏角材18塊,且將上開購得之扁柏角材18塊放入甲車內搬運離去,後將甲車停放在南投縣○○市○道○號公路中二高編號P102-2橋墩旁。
嗣因民眾經過甲車發覺有異而報警檢舉,為警於108年1月9日下午3時25分許,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駕駛不知情之杜竹瑀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處查看之呂建明,並在甲車內扣得上開竊得扁柏角材18塊(均已發還南投林管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告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呂建明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0頁、第155頁至第163頁)。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有自「小林」處以9萬元代價取得18塊扁柏角材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否認犯罪,我當下真的不知道那是貴重樹木,也不知道那是盜採來的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108年1月1日、同年月2日駕車搭載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前往距離南投縣○○鄉○○路0號30分鐘車程之登山口處,用以瞭解「小林」等人砍伐扣案扁柏角材之位置,並於108年1月6日駕駛甲車至南投縣○○市○○路○街00號,支付9萬元代價取得扣案的臺灣扁柏角材18塊後置於甲車內,再將甲車停放在南投縣○○市○道○號公路中二高編號P102-2橋墩旁,嗣於108年1月9日下午3時25分許,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市○道○號公路中二高編號P102-2橋墩旁,查看放置在甲車內的臺灣扁柏時,為警持搜索票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含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第6頁至第15頁、偵424卷第7頁至第9頁、聲羈5卷第19頁至第22頁、原審訴53卷第120頁至第124頁、第174頁、第510頁、本院上訴2005卷第164頁至第170頁、第220頁、原審訴29卷第154頁、第230頁至第231頁、第242頁、本院上訴1595卷第161頁),核與證人即員警張景泰於原審審理時針對查獲經過及被告第一時間坦稱扣案之扁柏角材係向「小林」購買之證述相符(見原審訴53卷第490頁至第494頁),並有原審法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贓物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持用手機使用LINE與暱稱「Linh Hoang」及「Van」之對話擷圖、google地圖108年1月1日之行車軌跡擷圖、被告指認南投市○○路○街00號、贓物認領保管單、甲車、AVC-0510車籍資料、南投林管處108年2月15日投政字第1084100945號函暨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及價金查定書、南投林管處108年3月26日投政字第1084210666號函暨附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8年5月7日投投警偵字第1080009375號函暨附件、數位證物資料勘驗內容、木材計算方法網頁擷圖、數位證物資料勘驗筆錄、南投林管處110年4月12日投政字第1104210688號函暨附件、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與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至第23頁、第38頁、第39頁至第61頁、偵424卷第29頁至第39頁、原審訴53卷第182頁至第185頁、第278頁至第297頁、第364頁至第455頁、第498頁至第501頁、原審訴29卷第215頁至第224頁、第247頁至第265頁),復有扁柏角材共18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扣案足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其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唯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略以:扣案之扁柏我知道是綽號「小林」與其他3名逃逸北越男子所竊取,他們有告訴我是在南投縣○○鄉所砍伐,我於108年1月6日到「小林」位在南投市○○路○街00號住處,以9萬元代價購買18塊扁柏,我知道他們是去深山砍伐木材後載運到山下賣給買家的外籍集團。「小林」表示該些扁柏是在南投縣○○鄉所砍伐,為向我證明,所以他於108年1月1日、2日帶我到南投縣○○鄉○○路0號,並往深山開車約40分鐘的一個地方,告訴我該些扁柏是在該處再徒步往深山行走約14小時處所砍伐,所以我持用手機內google map時間軸紀錄,才會顯示我於108年1月1日、2日有前往南投縣法治村紀錄等語(見警卷第6頁至第15頁)。於另案偵查中陳稱略為:我於1月1日下午1時許跟「小林」聯繫,以9萬元向他購買90材的扁柏,後來於1月6日在「小林」租屋處下午1時許買。我怕「小林」騙我,我開車載「小林」到○○鄉○○村○○路0號,往上開車半小時才到他們的登山口,「小林」告訴我往上再徒步走13、14小時,就是他們砍伐木頭的地點等語(見偵424卷第7頁至第9頁)。於另案原審訊問、審理時陳稱略為:扣案的扁柏角材是「小林」他們偷鋸的,我要載的時候就知道了,我承認故買贓物等語(見原審訴53卷第123頁、第510頁)。於另案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沒有參與盜採,我是故買森林主產物等語(見本院上訴2005卷第164頁)。於本案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陳稱略為:我買的時候,對方沒有提供任何木頭來源證明。我知道我買的那些木頭來路不明,我承認外勞那些木頭本身不可能有,不爭執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我承認犯罪等語(見原審訴29卷第154頁、第230頁至第231頁、第242頁)。按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實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皆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而本案被告未曾主張其前揭歷次自白,有何出於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為,因此被告上開歷次自白具有任意性。再參以本案被告為成年人,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前已有多次犯罪之偵查或審理經驗,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上訴1595卷第45頁至第76頁),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前案紀錄,尚難認其對「承認故買贓物」之法律上效力有何誤認之可能;兼以被告於另案原審與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亦有辯護人在場,而辯護人依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相關規定,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且應依據法令及正當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是被告於訊問時既經辯護人陪同在場,辯護人自應已充份、詳細告知相關法律意見,較之一般未有律師陪同者,其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受律師協助之功能,已受有完整之保護,若非已與律師充分討論、溝通後,豈有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倘若謂其自白不可採,豈非律師制度之崩壞,且多年來國內司法實務所推動之律師辯護功能豈不完全喪失。是本件被告上開歷次所為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者,自得採為證據。況由上開被告之供述可知,其就扣案之扁柏角材係「小林」等外籍人士在南投縣○○鄉深山某林區所竊取等情已有認識,仍起意加以購買,顯有故買贓物之直接故意甚明,是其於本案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罪,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四)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於78年7月1日由事業機構改制為公務機關,預算亦改為公務預算,全面禁止砍伐天然林木,而扁柏、檜木、肖楠屬針葉樹一級木,為國有森林之主產物,並非在一般交易市場隨意可購得之物品,且因價值頗高、市場需求量大,致現今盜採國有森林樹木猖獗,若無相關合法來源證明,即有可能為他人竊取自國有森林之盜贓物,此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而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卻在未查證來源,亦未取得相關證明之情況,竟於108年1月1日、同年月2日駕車搭載「小林」前往距離南投縣○○鄉○○路0號30分鐘車程之登山口處,用以瞭解「小林」等人砍伐扣案扁柏角材之位置,並於108年1月6日駕駛甲車至南投縣○○市○○路○街00號,以9萬元之高價購得扣案的扁柏角材,其主觀上對前揭扁柏角材係盜取自國有森林之盜贓物已有認識,竟猶執意購買,益證被告確有故買贓物之直接故意,至為灼然。而如前所述,被告固辯解不知道是扁柏貴重木、贓木云云,惟觀諸卷附被告所持用手機使用LINE與暱稱「Van」之對話擷圖(見警卷第55頁至第56頁),暱稱「Van」使用者傳送多張木材照片予被告,顯係讓被告先行鑑析購買與否,倘被告對該些木頭係屬貴重木之扁柏無所認識,有何必要如此為之?由此可佐證被告對於本案林木屬貴重木扁柏,顯然非同於一般雜木,已然知悉。而扣案之木材經鑑識為臺灣扁柏,均為我國森林法所規範之貴重木,有南投林管處108年3月26日投政字第1084210666號函暨附件存卷可參(見原審訴53卷第182頁至第185頁),受到國家林務機關嚴格管制,任何人均不得從事原木砍伐、載運、銷售等行為,遑論本案係由外籍人士以9萬元兜售,顯然被告所購入者自無可能係無價值之雜木,而係具有高額利潤之貴重木,是被告既知悉購買之角材扁柏,則就該等角材具貴重木之價值,定然有所知悉,否則豈會以9萬元之高價向「小林」購買之理?益徵被告對該扁柏角材係贓物已有認識,仍起意加以購買,自有故買贓物之直接故意,要無疑義。
二、綜上,被告上訴猶否認犯行,核與卷存客觀事證不符,其各該辯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於110年5月5日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000041431號修正公布,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為「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前森林法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扣案之扁柏角材山價為21萬7,910元(詳後述),可併科217萬9,100元以上435萬8,200元以下之罰金,修正前之森林法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森林法規定。
二、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6款原本規定「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第6款)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係在預防使用動力設備而方便大規模盜伐森林之行為,因而擴大竊取者對森林破壞之犯罪,故於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後,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定有加重處罰之規定,然關於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遭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或為牙保者,為盜伐行為完成後所成立之其他財產犯罪,通常非在盜伐之第一現場,故除依刑法規定處斷外,並未有如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加重規定之適用。嗣鑑於市面上奇木、藝品店販賣貴重木之木製品情形大增,恐有竊取林木集團與幕後銷贓集團間,進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等不法銷贓之行為,間接助長竊取林木歪風,使贓物價格奇貨可居,且查緝困難;衡諸原條文規定,係依刑法規定處斷,但刑法之普通竊盜罪刑責重於贓物罪,導致查獲竊取林木集團時,僅由1至2人就實際施行竊取林木行為予以認罪,其他多數人則陳稱僅施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等行為,惟此等收受、故買等贓物犯之行為,就整個作業分工,同屬侵害森林所有人財產權之違法態樣,應在刑罰上給予相同之評價,且不法銷贓行為,係屬對竊盜之事後加工行為,與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均為對於被害人財產權之侵害,在法益侵害及保護上,並無明顯輕重差異,是於104年5月6日修正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明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之刑度(即104年5月6日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並同時修正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而修法時行政院提案條文為「犯第50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第6款)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同條文第3項「第1項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將該加重處罰規定適用之行為限於「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態樣,惟審查會最終將該條文規範之行為擴及第50條第1項之所有行為,並刪除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及第3項「竊取之」等文字(立法院第8屆第7會期第8次會議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可資參照),是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列各種犯罪態樣,包括故買贓物(即故買他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在內,均為適用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加重處罰之前提要件,核與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行為,始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加重處罰之前提要件,已見歧異。
三、本案被告雖非在盜伐森林之現場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然其於前揭時、地故買贓物,復駕駛車輛搬運贓物之行為,仍間接擴大竊取者對森林破壞,依前揭說明,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處罰。而被告所故買之扁柏,為森林主產物,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訂頒「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屬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之貴重木無誤,亦經本院論述如前。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又本案遭竊取之扁柏為貴重木,已如前述,被告自應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此為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又森林法第52條之罪,為刑法故買贓物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論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惟起訴書已記載被告使用甲車載運贓木扁柏之犯罪事實,應屬漏列法條,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亦當庭更正補充起訴法條為上開罪名,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見原審訴29卷第237頁)。
五、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上訴,經本院以105年上訴字第1635號判決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上訴,經本院以105年上訴字第1786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9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合於累犯之要件。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被告不知記取教訓,竟為本件森林法犯行,實具相當惡性,自仍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六、併科罰金部分:按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中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所謂「山價」,其估算方式為林木(總)市價扣除生產費(伐木造材、集材、運材等直接生產費)(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討論意見意旨參照)。又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故買之臺灣扁柏角材18塊,查定山價為21萬7,910元等情,有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29卷第217頁至第224頁,其中第218頁編號10號扁柏角材之材積誤載為0.020,實際應為0.002,應以總材積0.274 計算基準,依原審訴29卷第220頁至第224頁內之公式計算【如附表所示】,依職權逕予核算更正山價為21萬7,910元【市價:22萬9,680元-生產費用:1萬1,770元】),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可責性、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價值,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後,併予宣告被告應科處贓額12倍之罰金即261萬4,920元;又上開罰金總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亦已逾1年之日數,並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七、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竟為本案違反森林法犯行,購買之扁柏數量、價值雖非甚鉅,然對環境保護危害甚重,依其犯罪類型及情節,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並無情輕法重,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扁柏角材共18塊,均業已依法發還被害人南投林管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被告所有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該行動電話係聯繫故買扁柏角材所用,有刑案照片在卷(見警卷第51頁至第56頁)可憑,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被告搬運上開扁柏所用之甲車係其不知情女友鄧雪霜所有,有甲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0頁),雖甲車係作為本案搬運贓物犯行所用,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甲車為鄧雪霜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使用,且遍觀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佐鄧雪霜知悉甲車供本案犯罪使用,且斟酌甲車本身均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非屬違禁物,又甲車具有相當價值,若遽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諭知。
九、至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00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第5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5項等規定,審酌被告知悉「小林」販售之扁柏角材為贓物,竟仍購買之,不僅助長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歪風,並有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之保育,對森林資源保育之危害甚重;另本件被告自偵查迄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犯行,迨至原審110年5月10日最後一次準備程序時,被告始坦承犯行,暨其高中肄業、因傷在家休養、經濟狀況貧困、須扶養母親、妻子、1名小孩等一切情況,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略嫌過重,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諭知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且敘明本案沒收與不諭知沒收部分。
二、原審顯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矢口否認本件違反森林法犯行,然查被告之辯解不可採,理由前已敘明,於此不贅,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伍、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要選任律師為辯護人等語(見本院上訴1595卷第156)。惟查:㈠本案非屬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強制辯護案件或得聲請指定辯護之情形,且被告於另案偵查及審理時均有委任律師為其辯護,足見被告對於得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乙事,知之甚詳。㈡酌以本案自110年8月11日經被告上訴而繫屬本院時起,迄至110年12月7日本院最後一次審判期日,共進行3次準備程序,被告於第1次準備程序時表示給其2個星期時間要委任律師(見本院上訴1595卷第90頁),第2次、第3次準備程序則均未到庭,此段期間被告均未委任律師到庭,亦未提出要委任律師為其辯護之委任狀至本院陳明,經綜合斟酌上情,顯見被告此舉無非企圖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並無可取,自應駁回其此部分之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劉 柏 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巧 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㈠伐木造材:以0.274核算後更正為:【41元】(0.274×119.0+
0.274×3.7+0.274×25.5)㈡集材裝車:以0.274核算後更正為:【46元】(0.274×166.7
)㈢運材卸貯:【125元】(無須重新核算更正)㈣間接管理:以0.274核算後更正為:【11,558元】(0.274×22
7.9+62×0.2+229,680〈市價〉×0.05)㈤總計費用:【11,770元】(41+46+125+11,558)㈥市價:原審卷第218頁編號10號扁柏市價為1,440元(0.002×720
,000 元),更正後,總售價為:【229,6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