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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16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育振

劉冠廷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135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育振、劉冠廷有罪部分,均撤銷。

黃育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劉冠廷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指原判決關於黃育振無罪部分)。

犯罪事實

一、緣不知情之黃○宥(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9日22時許,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林○賢聯繫交易大麻事宜,雙方初步談妥由林○賢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價格,向黃○宥購買大麻等交易細節,黃○宥遂央請黃育振(暱稱「小振」)調購大麻,黃育振、劉冠廷為達其等以妨害自由為手段而對買家實行恐嚇取財之目的,乃由劉冠廷(綽號「小翼」)聯繫不知情之林○宇調購薰香花草,誘使林○賢等人出面交易,黃育振、劉冠廷乃於109年4月29日晚間,搭乘林○宇駕駛之車輛,前至與林○賢、陳○祐約定交易之臺中市○區○○路0段與○○街交岔路口附近○○汽車旅館前綠園道旁(起訴書誤認劉冠廷係經由黃育振聯繫後始到場),於林○賢及陳○祐於同日23時餘許,共乘車輛前至此處,且在獨自駕車到場之不知情黃○宥車內,與同在該車內之黃育振洽談時,因林○賢、陳○祐於交易過程中,察覺黃育振欲出售者非大麻而僅為薰香花草(未含毒品成分),欲下車並表示不願意繼續交易之際,黃育振與劉冠廷乃共同本於恐嚇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王健名、洪子翔、周健翔被訴恐嚇取財部分,均業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黃育振、劉冠廷同時與經黃育振聯繫後到場之王健名、洪子翔、周健翔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年男子約3、4名(即其後到場之人,包含王健名、洪子翔、周健翔在內,共計約6、7人),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認其等該部分係具有妨害秩序之意圖而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之犯意聯絡;王健名、洪子翔、周健翔部分,因未據上訴,已由原審判處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而在場助勢之罪而確定),在前址綠園道旁,由黃育振先在黃○宥車內對林○賢、陳○祐喝稱:貨品出來後就不能退貨,須交付13萬元,否則不能離開等語,並於林○賢、陳○祐下車後,由黃育振加以攔阻,其後到場之王健名、洪子翔、周健翔等人亦趨前圍住林○賢、陳○祐,使林○賢、陳○祐無法離去,且再推由黃育振恫稱:不能退貨,如果沒有交錢,不能離開等語(起訴書誤認劉冠廷亦有實行出言以上開言語恐嚇之行為),劉冠廷並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XXX號(完整帳號詳卷,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作為匯款帳戶,林○賢乃因此心生畏懼而當場交付現金8萬元予黃育振(其中4萬元部分,嗣由劉冠廷轉交林○宇),陳○祐則聯繫其友人吳○庭,經吳○庭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劉冠廷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後由劉冠廷於109年4月30日轉匯至林○宇〈起訴書誤載為林冠廷〉使用之金融帳戶),旋經陳○祐表示將再找友人給付剩餘之2萬元,黃育振、劉冠廷等人始同意林○賢、陳○祐駕車離去,其等總計遭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約長達1個多小時之久(黃育振、劉冠廷另被訴於陳○祐表示將找友人給付剩餘之2萬元後,以駕車一前一後之方式包夾由林○賢、陳○祐駕乘之自小客車前往取款之聚眾施脅迫罪嫌部分,已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因林○賢、陳○祐脫困後報警處理,並將黃育振交付之薰香花草交由警方扣案(經送鑑驗後,已為警沒入銷燬),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賢、陳○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或有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指「各級法院」,係沿襲同法第5條有關「各級法院」之用語,指地方法院而言,即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序仍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惟按程序從新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僅於維持程序之安定及保障被告權益,始例外從舊規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修正,係有關上訴範圍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第一審法院本無上訴範圍可言,而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二、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上訴範圍則應依當事人提起上訴時之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乃屬法理上所當然,本無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另為規定「為維持程序之安定性」、「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之必要,此與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5條係就刑事訴訟法修正「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簡易程序案件」相關規定,限縮、影響當事人之上訴、抗告及被告訴訟權益,該條所稱「各級法院」指地方法院係基於程序安定及保障被告權益者,並不相同,因此將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稱「各級法院」,解釋為第一、二、三審各級法院,與前揭施行法之立法意旨並無扞格;且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立法理由係「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被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屬有利被告之修正,如謂「各級法院」指地方法院,而認於該法條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案件,施行後之訴訟程序均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定其上訴範圍,則被告對於屬裁判上一罪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該不另為無罪(或免訴、不受理)部分仍為上訴效力所及,而為上訴審之審判範圍,即可能發生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前揭立法理由所欲避免之情形,反而不利於被告。因此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指「各級法院」,分別指第一、二、三審法院,適用上並無抵觸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立法意旨,且保障被告權益。是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育振、劉冠廷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部分,雖因檢察官起訴繫屬原審法院之時間,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修正施行前,然被告黃育振、劉冠廷之上訴,既係因其等之上訴而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後之110年8月12日繫屬於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之規定,本案被告黃育振、劉冠廷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以為判斷,則有關被告黃育振、劉冠廷2人被訴其等於告訴人陳○祐表示將另找友人給付剩餘之2萬元後,以駕車一前一後之方式包夾由告訴人林○賢、陳○祐駕乘之自小客車前往取款,所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脅迫罪嫌,業已由原判決諭知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並不在被告黃育振、劉冠廷之上訴範圍內,自均非屬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說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黃育振、劉冠廷及被告劉冠廷之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4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黃育振、劉冠廷及被告劉冠廷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7至20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育振、劉冠廷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黃育振之辯解、上訴理由略以:本案係劉冠廷告知伊關於東西出來就不能退貨,且林○賢表示沒關係,其等可以吃下來,伊沒有對林○賢、陳○祐提到需交付13萬元,否則不能離開等語,也沒有聯絡王健名等人前來,林○賢在車內交付8萬元時,王健名等人還不在場,伊沒有對林○賢、陳○祐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的行為等語。

至被告劉冠廷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略以:1、劉冠廷就林○賢交付之8萬元部分,分文未取,依林○宇於110年1月6日致電劉冠廷之內容,亦不否認款項係由黃育振所交付及劉冠廷未收到任何對價。黃○宥於偵查中未稱黃育振將8萬元交予劉冠廷,且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未見有黃育振將所收款項交予劉冠廷之動作,且黃○宥於偵查中先稱其不知被害人有交付8萬元予黃育振,黃育振與林○賢、告訴人係在車上交易,過程僅有10分鐘,雙方談不攏,就去綠園道談論後續事宜,故黃○宥其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育振下車後,手裡拿著錢至黃○宥車輛之副駕駛座,將錢交給劉冠廷,係配合黃育振之說詞,不可採信。原判決認劉冠廷獲利2萬元,有所未合,且劉冠廷既無犯罪所得,何來犯罪動機,且黃育振係在車內與林○賢、陳○祐交易而向其等表示貨不能退,當時劉冠廷與業經原審認定恐嚇取財部分不另為無罪之王健名等人均在車外,劉冠廷根本未參與交易,則王健名既經原判決認定未參與恐嚇取財之行為,則劉冠廷亦應無恐嚇取財之犯行。2、黃育振於偵查中已稱其係請劉冠廷購買薰香花草,故黃育振其後改稱劉冠廷告知有類大麻或新型大麻等語,實為推諉之詞。又本案係由黃育振與黃○宥交涉,黃育振稱13萬元為劉冠廷告知伊一節,與事實不符。本件係林○賢、陳○祐欲向黃育振、黃○宥購買13萬元之大麻,黃育振始透過劉冠廷向林○宇購買薰香花草,林○宇向劉冠廷表示薰香花草價格為8萬元,林○宇為順利取得貨款,始攜帶薰香花草開車搭載劉冠廷、黃育振至現場交易,並由林○宇將薰香花草交予黃育振,由黃育振與林○賢、陳○祐在黃○宥所駕駛之車輛上交易,劉冠廷與林○宇在車輛旁等待,上開交易雙方係黃育振及林○賢、陳○祐,林○賢、陳○祐未帶足13萬元給付予黃育振,實為民事債務不履行。

又林○宇欲出售薰香花草之價格為8萬元,林○賢既已交付8萬元現金予黃育振而完成交易,且剩餘5萬元與劉冠廷無涉,如劉冠廷及林○宇佑悉黃育振已拿到8萬元,豈可能繼續停留現場,可知黃育振並未將已收到8萬元之情況告知劉冠廷、林○宇2人;至黃育振要求劉冠廷上車提供帳號以供匯款3萬元,劉冠廷主觀上認係在履行買賣契約,未有不法所有意圖。3、黃育振雖曾稱係劉冠廷告知伊得退貨之事,然黃○宥陳稱黃育振於車上交易時即表明不得退貨,是劉冠廷根本不可能向黃育振轉達不能退貨之意,且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黃育振曾至林○宇車旁與林○宇交談,若黃育振曾詢問能否退貨,本應由林○宇決定,可見黃育振並未詢問劉冠廷可否取消交易,又依林○宇所提出之109年5月1日通話譯文,劉冠廷曾表示「你今天要把這筆錢要回去,那OK啊,因為你貨就是絲毫不差的拿回來,那我們還你...那今天你們東西已經不見了,已經被他拿走了,對,然後你現在又要跟我們要這筆錢,那講實在這是不合理的事情啊,因為確實大家都看到貨已經在你們手上了啦」,可見劉冠廷未曾表示貨不能退而並未參與恐嚇取財之行為。4、而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案發時林○賢、陳○祐係與另一不詳男子共3人到場,實際交易者僅有黃育振1人根本不具人數上之優勢,且黃育振口氣亦無兇惡之情況,陳○祐從交易之初到最後,亦無遭人阻擋之情形,現場亦無拉扯或打鬥,甚至王健名等人到場後,亦和平協商,未有衝突,難認有恐嚇之情形。再者,黃育振於事後後除報警外,旋於隔日夥同他人強押林○宇至臺中市都會公園談判,且黃○宥於原審稱其事後遭林○賢等人毆打、簽立本票,足認林○賢係性格彪悍之人,並非無實力反制現場情況,陳○祐本可自由打電話調錢,並無任何人監控其行為,另與林○賢等人到場之另一名男子亦可自由行動,況於交易期間亦有多台警車經過,難認林○賢、陳○祐有因恐嚇而生畏怖交付財物之情形,劉冠廷自不成立恐嚇取財之罪。惟查:

(一)黃○宥於109年4月29日22時許,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林○賢聯繫交易大麻事宜,雙方初步談及由告訴人林○賢以13萬元之價格,向黃○宥購買大麻等交易細節,黃○宥並央請被告黃育振調購大麻,被告黃育振再行告知被告劉冠廷,透過被告劉冠廷聯繫林○宇調購薰香花草,告訴人林○賢、陳○祐並依約於109年4月29日23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與○○街交岔路口附近○○汽車旅館前綠園道旁等情,業據被告黃育振、劉冠廷除對交易客體否認曾談及為大麻外,已就其餘事實供認在卷;而上開被告黃育振、劉冠廷否認原本所談交易之物為大麻部分,既業據證人即中間人黃○宥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23474號卷〈下稱偵卷〉第3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賢、陳○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原審卷一第390、450頁)相符,被告黃育振、劉冠廷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二)又被告黃育振、劉冠廷確有於案發當日,由林○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等到達案發現場,且推由被告黃育振在黃○宥車內與告訴人林○賢、陳○祐洽談交易,並於告訴人林○賢、陳○祐發現其等所欲交付之物並非大麻,而表示不願繼續交易後,由被告黃育振在上開車內及於告訴人林○賢、陳○祐下車後,多次恫稱:貨品出來後就不能退貨,須交付13萬元,否則不能離開等語,且於告訴人林○賢、陳○祐下車後,由被告黃育振及其後到場而在場之王健名、洪子翔、周健翔等共計約6、7人將告訴人林○賢、陳○祐圍住,使告訴人林○賢、陳○祐無法離去,被告劉冠廷並提供其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供匯入款項,告訴人林○賢乃因此心生畏懼而當場支付現金8萬元予黃育振,告訴人陳○祐則聯繫其友人吳○庭,經吳○庭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被告劉冠廷前開中信銀行帳戶,旋經告訴人陳○祐表示將再給付剩餘之2萬元,黃育振、劉冠廷等人始同意其等上車離去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賢、陳○祐分別指訴綦詳,茲分別詳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林○賢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林○賢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與陳○祐到場後,一開始只看到黃○宥、黃育振及劉冠廷,我們發現交易標的不是大麻、是薰香花草而不願意交易時,黃育振要求我們需交付款項,否則不讓我們離開,其他男子都在車子外面大約距離約1、2公尺處,我與陳○祐想離開現場,於下車後,黃育振下車攔阻我們,在場男子包含王健名等人約6、7名趨前圍住我們,劉冠廷也在離我們約1、2公尺處,當時沒有見到林○宇,現場都是由黃育振對我們表示東西拿出來不能退貨等語,因現場有多名男子,我會害怕,我就將身上8萬元交給對方,陳○祐也有找他友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到指定的帳戶,之後陳○祐對黃育振等人表示剩餘的2萬元要到他友人處拿,我和陳○祐才同車等語(見偵卷第381至382頁),並稱:在案發現場黃○宥有向黃育振表示這筆錢他會負責,不要為難我們,但黃育振表示東西拿出來就不能退,且我們下車後,現場男子就圍過來,林○宇沒有參與本件糾紛,林○宇當時不是坐在他自己的車上,就是在車外抽菸,他的車輛離我們還有一段距離,至於劉冠廷則一直站在黃育振旁邊,並有向我們表示錢可以用轉帳到他的帳戶等語(見偵卷第414頁)。

(2)證人即告訴人林○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當時購買大麻係黃○宥與伊聯繫,黃○宥表示有認識的人販賣大麻,伊想要買,當時還沒有講好價格,伊與陳○祐帶8萬元過去,到現場後,伊等就向黃育振表示沒有要購買這東西,因為東西不是伊等所想要,然後伊等也沒有表示要那麼多數量,帶來現場之數量比伊等當初約定多,黃育振表示這個係伊等所要之物即大麻,但東西看起來就不像,感覺像是花草類,黃育振在黃○宥車上就表示要收13萬元,伊當然不願意,黃育振就表示:東西已經拿出來,沒有辦法再退等語,黃育振要求伊等留在那邊,先將錢拿出來,且有提及伊等不能走,當時伊直接下車要離開,黃育振就一直表示:這個東西,其等出來就沒辦法再退回去等語;當時伊還有看到其他車輛在外面,有6、7人靠過來,將伊等留在該處,感覺就是一定要伊等拿錢出來,剛下車時還沒有交付8萬元,後來給完現金後,黃育振表示要求款項係13萬元,要求伊等一定要再拿出5萬元,不然不能走,後來伊打電話給老闆娘,詢問有無錢先借用,表示伊等出了一點狀況、糾紛,當時黃育振有與其老闆娘對話,伊剛開始要求老闆娘匯款,因為伊等想趕快離開,然而老闆娘擔心伊等安危,表示要親自送過來,就在該處等待,後來陳○祐想走,就打電話給其他友人,好像找到3萬元匯款,後來陳○祐要開車去拿取餘款2萬元,伊等就上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6-466頁)。

2、證人即告訴人陳○祐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陳○祐於警詢時證稱:伊與林○賢原本想要購買大麻後,再變賣賺取差價,販賣不明乾燥植物給伊等之人都是由林○賢聯繫,黃○宥係中間人角色,負責聯繫伊等與另一毒品賣家即暱稱「小振」之人(指黃育振),伊於109年4月29日22時許,自公司下班後,林○賢向伊告知有個賺錢機會,就是可以賣大麻賺取利潤,但賣家向林○賢表示要準備13萬元,伊等僅能籌得8萬元,其餘金額到場後再行商量,於是林○賢就與賣家約好於同日23時許,至太原路○○汽車旅館附近之綠園道赴約,伊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賢到場,到場時發現路旁有2輛車,後來又出現2、3輛自小客車的人下車將伊等圍住,將物品拿出來給伊等看,並表示係鼠尾草,伊等當下質疑與當初所述並不相同,伊等表示不想買,對方即表示:「將我們約出來了,就不能退,不然無法跟公司交代」、「你們不把這筆錢補上,我們不會讓你們走」等語,在場之人仍竊竊私語表示不能放伊等離開,伊等害怕,就將身上僅有8萬元交付對方,黃育振負責向伊等拿現金8萬元、將該不明植物交給伊,並恐嚇伊,對方逼著伊等一定要拿出13萬元才肯放伊等離去,就將伊等留在現場,要求伊等打電話向友人籌錢,黃○宥只有在旁邊看,沒有參與,林○賢就打電話給伊等老闆娘求助商借5萬元,伊等僅表示急用,但老闆娘堅持親自將錢拿給對方,然對方等太久,伊擔心對方會對伊等不利,伊也打電話向友人吳○庭借錢,友人吳○庭就將3萬元匯入賣家帳戶,帳號係由賣家向友人吳○庭聯繫口頭告知,伊並沒有記下,接著伊向賣家表示還要去另一友人所在位置拿取2萬元,開到一半,對方突然全部駕車散去,伊等在綠園道旁遭控制多時,伊與林○賢就至派出所報案,交易過程中只想湊錢離去,所以向友人求救借錢,當時因買賣交易之物品怕違法,不敢報警,也不敢請友人報警等語(見偵卷第63至69、85至88頁)。

(2)證人即告訴人陳○祐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當時在場之人僅林○宇離伊等較遠,林○宇在車外玩手機,伊等要離開時,林○宇也沒有圍過來,伊等察覺交易物品不是大麻,原本不想交易,黃育振對伊等表示:「東西不能退」等語,要求伊等支付13萬元,否則不能離開,劉冠廷都站在被告黃育振旁邊,伊等與黃育振發生衝突時,一群男子將伊等圍起來,但只有黃育振與伊等交談,現場光線昏暗,伊等係將8萬元交給黃育振,當時黃○宥有向黃育振表示這筆錢由其負責,不要為難伊等,讓伊等離開,當時伊等坐在黃○宥駕駛之車輛後座,黃○宥坐在駕駛座,黃育振坐在副駕駛座,黃育振丟1包乾燥花給伊等,當時伊等覺得花量太多,不想交易,黃○宥就對黃育振表示既然伊等不想交易就不要勉強,黃育振表示:「東西拿出來就不能退,否則對公司無法交代」等語,伊等下車後,現場男子就圍過來,林○宇沒有參與本件糾紛,至於劉冠廷則一直站在黃育振旁邊,劉冠廷對伊等表示錢可以用銀行轉帳至其帳戶等語(見偵卷第382、414頁)。

(3)證人即告訴人陳○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與林○賢一起過去,係林○賢聯繫購買大麻,伊沒看過大麻,林○賢表示可以買下來,係林○賢與黃○宥聯絡,伊與林○賢一起去綠園道旁,伊等當時身上有薪水8萬元,到交易地點,就過來一大袋,伊等就想說不想交易,向黃育振表示不要買,黃育振表示不行,公司沒辦法退,劉冠廷在黃育振旁邊,伊等擔心有安全疑慮,後來陸陸續續有人來,伊等一開始到場時,被告黃育振、黃○宥進行談論,後來人越來越多,有2、3輛車,伊等將現金8萬元交給黃育振,當天係領薪水,伊等就只是過去談,也沒有確定一定要買,在電話中也沒有談到伊等一定購買,如果確定要購買,伊等會帶13萬元,而不是8萬元,當時係透過黃○宥與林○賢談論此事,伊等將現金8萬元交給黃育振後,黃育振表示要剩下5萬元,伊等身上也沒錢,林○賢還打電話給老闆娘李○欣,詢問能否借錢,當時人這麼多,伊等會害怕,伊等車輛停在其等車輛中間,黃育振擋在伊等車門口,無法上車,黃育振即表示:「你們既然出來交易,我們沒辦法退回去」等語,表示伊等一定要買,伊等並非因為它不是大麻而不買,重點是這麼大包,伊覺得太大包,不要買,當時老闆娘為了釐清真相,沒有馬上借錢,並表示想要將錢拿過來,因為想看看伊等是否安全,等了約1個多小時,伊等開始尋求其他友人幫忙,向其中一個友人借到錢,友人將錢轉帳至其等指定帳戶,係對方提供帳戶,友人轉帳3萬元至指定帳戶,後來決定去友人住所拿取餘款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9-418頁)。

(三)本院互核證人即告訴人林○賢、陳○祐前揭證述情節,其等針對案發當時,曾以花量過多、數量超過預期且價格昂貴等理由拒絕交易後,被告黃育振遂而恫稱:東西拿出來就不能退,否則對公司無法交代等語,經在場之人上前攔阻其等離開,過程中,告訴人林○賢、陳○祐分別曾撥打電話與老闆娘李○欣、友人吳○庭聯繫借款事宜,而由被告劉冠廷提供前揭劉冠廷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由告訴人陳○祐之友人吳○庭轉帳匯款至該帳戶等情,均能證述一致且無明顯矛盾之情形,足認其等證述內容,均足採信。又告訴人林○賢之老闆娘李○欣有於109年4月30日0時1分許,接獲告訴人林○賢持用LINE通訊軟體語音通話表示其等遭限制自由,急需用錢,欲借款5萬元等語,並於通話過程中,曾與不詳男子對話等情,業經證人李○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於109年4月30日接獲林○賢來電,要求伊借款5萬元,並表示人家向其要錢,現在需要錢,伊覺得奇怪,因為林○賢不可能向伊要那麼多錢,伊便詢問其等所在位置,林○賢就表示不方便,伊答以:「你要錢可以,我拿過去給你」等語,之後不詳男人使用林○賢之電話要求伊拿5萬元過去,表示林○賢等人欠其5萬元,差其5萬元等語,當時林○賢表示其遭限制自由,一定要拿到5萬元,對方才會放其離開等語,電話中聽到旁邊有其他人聲音,伊與老公就一起出門,曾經過現場,就覺得不太對勁,本來林○賢係要求伊轉帳,但伊表示不行,電話掛了沒多久,伊後來有與林○賢碰面,伊就直接帶其前去報警,伊係透過定位知道林○賢大概位置,有看到陳○祐之車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9至435頁),且告訴人陳○祐之友人吳○庭確有於109年4月30日0時50分許,接獲告訴人陳○祐電話告以急需用錢,並告知匯款帳戶後,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前揭劉冠廷中信銀行帳戶等情,亦經證人吳○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3至235、382至383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林○賢、陳○祐上開指證均非虛妄而為可信。

(四)又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略以:黃稟宥於109年4月29日22時41分3秒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案發現場,林○宇於同日22時54分32秒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被告黃育振、劉冠廷到場,告訴人陳○祐於同日23時13分36秒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告訴人林○賢到場後,其等進入黃○宥前開車輛後座,被告黃育振曾數次下車與被告劉冠廷交談,迨告訴人林○賢、陳○祐2人與被告黃育振下車後,告訴人林○賢返回原先搭乘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陳○祐持續與被告黃育振交談,於同日23時44分50秒許,被告劉冠廷、黃育振持續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與告訴人2人及黃○宥交談,洪子翔則於同日23時55分10秒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綽號「小歐」之人到場,洪子翔、被告黃育振與告訴人林○賢、陳○祐2人聚集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交談,於同日23時56分50秒許,被告黃育振、劉冠廷、洪子翔與「小歐」聚集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告訴人林○賢、陳○祐2人復而進入該車後座,被告黃育振亦進入該車副駕駛座,洪子翔、被告劉冠廷及「小歐」留在該車前方交談,周健翔於109年4月30日0時23分50秒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王健名到場,王健名及周健翔先後步行接近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王健名與告訴人陳○祐交談,於109年4月30日0時49分15秒許,告訴人林○賢、陳○祐2人與被告劉冠廷留待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告訴人陳○祐持用行動電話通話,而於109年4月30日1時1分許,洪子翔、王健名、「小歐」及周健翔先後返回原先駕乘之車輛,被告黃育振、劉冠廷先後步行返回林○宇駕駛之前開車輛後,告訴人林○賢、陳○祐2人亦返回原先車輛後陸續駕車離去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97至202頁、卷二第24至28頁、偵卷第241至249、253至255頁)在卷可稽。由此可知,被告黃育振、劉冠廷確有於案發當時,經林○宇駕車搭載到場欲與告訴人林○賢、陳○祐進行交易,而於告訴人林○賢、陳○祐到場後,王健名、洪子翔及周健翔等人接續到場,直至告訴人林○賢、陳○祐離開前,猶見被告黃育振、劉冠廷及王健名、洪子翔、周健翔等人均同為在場等情,且足認告訴人林○賢、陳○祐遭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約長達1個多小時,被告黃育振、劉冠廷顯係以妨害自由為手段以達恐嚇取財之目的,雖王健名、洪子翔、周健翔或因認本件係屬買賣糾紛而未有恐嚇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惟告訴人林○賢、陳○祐遭妨害自由之期間非短,且其等聚集之目的係基於對特定之告訴人林○賢、陳○祐犯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之目的,尚難認其等具有妨害秩序之意圖,是應認被告黃育振、劉冠廷與王健名、洪子翔、周健翔等人間,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係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認被告黃育振、劉冠廷對告訴人林○賢、陳○祐施脅迫之行為,應僅共同基於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妨害秩序罪,有所未合。

(五)依上所述,被告黃育振、劉冠廷執詞否認有上開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被告黃育振並辯稱:伊未對林○賢、陳○祐提到需交付13萬元,否則不能離開云云,均無可採。而證人洪子翔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本案係黃育振透過王健名告知其有起口角之事,伊就過去關心一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5頁),證人王健名於警詢時亦證述:案發時伊有帶同洪子翔、周健翔,共2台車至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3頁),證人周健翔於偵訊時證稱:因黃育振打電話給我表示他在現場與人吵架,我跟王健名到場,洪子翔也開車到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0頁),被告黃育振另辯稱:

伊沒有聯絡王健名等人前來,沒有對林○賢、陳○祐妨害自由云云,亦無可信。而被告劉冠廷雖另執詞否認伊有經手恐嚇取財所得款項,而據以辯稱伊未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云云,惟被告劉冠廷曾於案發時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帳號予告訴人陳○祐之友人吳○庭匯款3萬元至該帳戶,且被告劉冠廷其後於109年4月30日某時,操作網路銀行將前開3萬元再為轉帳匯款至林○宇使用之金融帳戶,亦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18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劉冠廷確曾以前揭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作為本案收受告訴人陳○祐被迫央請友人匯款之金融帳戶,被告劉冠廷辯稱伊未經手本件取得之金額云云,已難憑採。又證人林○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認識劉冠廷,過去曾係伊公司員工,伊係經營直播公司,做線上影音直播,劉冠廷約於1年前,曾向伊詢問薰香花草;因為劉冠廷於案發前詢問伊,伊答覆同意賣給劉冠廷,伊只有那1袋,當初以4、5萬元購入,伊係賣給劉冠廷7萬元,劉冠廷表示要拿去賣給友人,就約在伊公司樓下,劉冠廷當時沒有拿錢給伊,表示錢在友人那邊,伊即表示一起去拿,因為劉冠廷表示友人在隔壁太原路那裡而已,伊怕劉冠廷拿了貨卻不給錢,伊當時只認識劉冠廷,伊只有與劉冠廷講話,劉冠廷有稍微介紹一下黃育振,伊在公司樓下將薰香花草交給劉冠廷,伊駕車搭載其等至現場,想拿完錢就要回家,劉冠廷坐副駕駛座,黃育振坐在後座,後來就有人到場,伊不認識那些人,伊就不管,當時還有1輛車停在車後方,劉冠廷及黃育振就下車,在現場,劉冠廷曾使用LINE傳訊息與伊聯絡,表示:「再等一下,對方不要」、「沒關係,我會處理好」等語,然後處理好就會向伊告知,劉冠廷並沒有詢問伊可不可以取消,劉冠廷暱稱為「小翼」,伊後來獲悉其等買賣上發生糾紛,劉冠廷當時曾向伊告知:「反正東西我就是會買」等語;後來劉冠廷及黃育振搭上伊車,劉冠廷就陳稱:「拿到錢了」、「可以走」等語,伊認知就是買賣完畢,因為其等車輛停在伊公司附近,伊就搭載其等直接回公司,帶其等去牽車,伊就直接返家,伊當下有拿到錢,因為伊就是賣給劉冠廷,伊就只是過去收錢而已,在回程車上,劉冠廷給伊現金4萬元,劉冠廷另匯款3萬元給伊,伊有收足價款7萬元;劉冠廷詢問伊當時,伊曾分裝1小袋薰香花草給劉冠廷,被告劉冠廷可能要轉賣給別人,整個交易過程未曾詢問伊可不可以退貨,後面與劉冠廷通話之錄音檔,伊曾向劉冠廷表示:伊錢都準備好,要退給人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4至389頁),又依卷附被告劉冠廷與林○宇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劉冠廷確實有於109年4月29日21時1分許起,傳送:「在忙嗎」、「急我這邊有人要拿花」等語,亦有於同日23時30分許,傳送:「我處理一下」、「反正不會放人」、「哈」等語等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7、179至18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劉冠廷於交易當日,係先告知林○宇有人欲「拿花」之事,並表明「我處理一下」、「反正不會放人」、「哈」等語,且經原審勘驗被告劉冠廷與林○宇於案發後之109年5月1日通話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略以:被告劉冠廷於案發後,曾向林○宇談及本案交易經過,被告劉冠廷告以:「就是因為雙魚這邊已經簽到五了嘛,我跟買方之間要中人,他們就是有,就是他們想要賺這個東西嘛,然後所以有可以比較『硬道』(臺語)一點去跟對方講,可是當下我們也沒有押人,然後回去他們買方的校園,他回去之後說,我沒有押人吶,硬要把這批貨吃下來呀,幹嘛幹嘛幹嘛的」等語,而於對話過程中,林○宇則告以:「其實我7萬元都準備好了」等語等情,有前開原審勘驗內容(見原審卷一第88、9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劉冠廷亦認同其等有以強硬手段逼迫告訴人林○賢、陳○祐交付交易款項,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育振於原審審理時堅稱伊有將向告訴人林○賢收得之8萬元現金交付予劉冠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至61、75頁),核與證人黃○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有看到黃育振交錢給劉冠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5頁),證人林○宇於原審審理亦稱:伊除取得劉冠廷轉匯之3萬元外,在案發日回程車內,劉冠廷有交4萬元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0頁),足認被告劉冠廷不惟與被告黃育振共同具有以妨害自由為手段並恐嚇告訴人林○賢、陳○祐交付財物,甚且於本案交易中確有經手交易價款,則不問被告劉冠廷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育振於原審審理證述交易價金13萬元有詢問過被告劉冠廷,及被告劉冠廷確有授意其表示沒辦法退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52、72頁),是否可採,依上開事證,實堪認被告劉冠廷於事前已與被告黃育振共同具有恐嚇取財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且於案發時在場一同參與實施犯行。被告劉冠廷以原審所勘驗因拍攝角度無法清楚攝錄全部情節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認未載及被告黃育振有將款項點交予被告劉冠廷之內容,據以辯稱伊曾未收到任何款項云云,尚無可採。又被告劉冠廷片段擷取證人即黃育振於偵訊、原審審理所述,及以證人黃○宥於偵訊時未全盤吐露實情之詞,而以一己自述之交易情節,辯稱:伊未經手前開款項,本件僅為黃育振與林○賢等人間之民事買賣糾紛云云,亦無可採。再依被告劉冠廷所引用其與林○宇於109年5月1日、110年6月1日之通話譯文(見偵卷第447至448頁、本院卷第241頁),綜觀完整之對話語意,實尚難逕認有被告劉冠廷所辯之待證事實,自無可為被告劉冠廷有利之認定。

(六)而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陳○祐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內,除告訴人林○賢、陳○祐外,固另有一身分不詳男子(見原審卷一第198頁),惟以被告黃育振、劉冠廷及經被告黃育振聯絡後前來之王健名、洪子翔、周健翔等共計

6、7人以觀,被告黃育振、劉冠廷確占有人數之優勢,衡情倘非被告黃育振、劉冠廷以上揭對告訴人林○賢、陳○祐妨害自由及推由黃育振恫稱:貨品出來後就不能退貨,須交付13萬元,否則不能離開等語為手段,使告訴人林○賢、陳○祐心生畏懼而交付款項,告訴人林○賢、陳○祐自無必要於已表明不願意繼續交易之情況下,猶勉為由告訴人林○賢交付身上之8萬元,及由告訴人陳○祐聯繫友人吳○庭匯款3萬元至被告劉冠廷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可能,被告劉冠廷自述其等於案發時未有人數上之優勢,且被告黃育振之口氣非兇惡,告訴人林○賢、陳○祐未曾遭人阻擋,亦未有恐嚇、監控等情,告訴人林○賢、陳○祐係在和平協商下交付款項,期間曾有警車經過而未查覺有異,及以與案發情節無關之所述告訴人林○賢曾於案發翌日強押林○宇及於案發後毆打黃○宥、要求其簽立本票等情,反推而認告訴人林○賢於案發時非無實力反制,據以辯稱告訴人林○賢、陳○祐非因恐嚇而交付財物,伊所為不應成立恐嚇取財云云,非為可信。

(七)被告黃育振、劉冠廷確有以本案前開恐嚇方式,收受告訴人林○賢交付之現金8萬元,及經告訴人陳○祐請託友人吳○庭轉帳匯款3萬元至被告劉冠廷中信銀行帳戶,業經認定如前。又證人林○宇於原審審理時已確認伊於案發日在回程車內,有收到被告劉冠廷交付之現金4萬元,及被告劉冠廷自其中信帳戶轉帳之3萬元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70頁),雖證人林○宇曾一度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伊在上開車內拿到被告劉冠廷交付之4萬元後,因被告劉冠廷殺價,伊有再點1萬元退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71頁),然證人林○宇其後於原審審理時對此過程已表示有點不太清楚了,並確認伊取得之金額應為7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88頁),故應認以證人林○宇於原審一開始及最後確定所取得之金額為7萬元,較為可信。依上事證,可認被告黃育振、劉冠廷2人因本案總計取得4萬元之款項,雖被告黃育振、劉冠廷均否認有取得或分得前開4萬元,且互推總價款13萬元係由對方決定,而無法辨明其2人實際取得之金額,然此並無礙於被告黃育振、劉冠廷主觀上共同具有恐嚇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之認定。而依證人林○宇於警詢及原審證稱伊將本案薰香花草賣予被告劉冠廷之價格為7萬元(見偵卷第171頁、原審卷一第358頁),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育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劉冠廷向其報價8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頁),實堪認被告劉冠廷至少有自己從中圖得差價1萬元之不法意圖可明。而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中之沒收部分,係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而以社會常情之平均分配方式,估算認定被告劉冠廷取得2萬元之報酬,並據以為其沒收及追徵之依據,被告劉冠廷復執原判決上開沒收之認定,否認伊有犯罪所得,並據而辯稱伊未有犯罪之動機云云,尚無可採。

(八)至原審同案被告王健名、洪子翔、周健翔被訴恐嚇取財罪嫌,業由原審認其等係因獲悉被告黃育振與他人發生債務糾紛而到場,且無客觀事證足認王健名、洪子翔及周健翔曾有因本案而獲取任何財物之情形,尚難僅因王健名、洪子翔及周健翔在場助勢,即認其等對於被告黃育振、劉冠廷係對告訴人林○賢、陳○祐施以恐嚇取財乙節有所認識,尚非可推認王健名、洪子翔及周健翔亦涉共同恐嚇取財之行為,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劉冠廷係於案發前即參與本案買賣價金之商談,此據被告劉冠廷於原審審理時供明(見原審卷二第

91、92頁),是被告劉冠廷自無可與並未瞭解上開買賣價格等有關事宜,而僅單純到場參與妨害自由行為之王健名、洪子翔、周健翔等人互為比擬,被告劉冠廷以案發時在場之王健名等人經原審認定未有恐嚇取財行為,據以辯稱伊亦僅在場而未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云云,委無可採。

(九)至被告黃育振、劉冠廷另被訴於告訴人陳○祐表示要偕同向友人另取得2萬元後,曾以駕車以一前一後之方式,包夾由告訴人林○賢、陳○祐一同駕乘之自小客車部分,已據原判決認依證人林○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後來劉冠廷及黃育振搭上伊車,劉冠廷就表示:「拿到錢了」、「可以走」等語,伊認知就是買賣完畢,因為其等車輛停在伊公司附近,伊就搭載其等直接回公司,帶其等去牽車,伊就直接返家,黃育振或劉冠廷並沒有表示要怎麼走、或開快、開慢,也沒有要求伊尾隨前方由陳○祐、林○賢共同駕乘之車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7至386頁),而證述被告黃育振、劉冠廷於案發後返回該車之際,僅告以本案交易業已完成,經其駕車搭載被告黃育振、劉冠廷返回原先使用之車輛停放處等情甚詳,並無具體指示林○宇再為駕車跟隨告訴人林○賢、陳○祐2人所駕乘之前開車輛或其他車輛之情,又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所示,於王健名、洪子翔及周健翔在109年4月30日1時1分許,陸續返回原先駕乘之車輛,被告黃育振、劉冠廷亦步行返回林○宇駕駛之前開車輛,告訴人林○賢、陳○祐則返回其等原先駕乘前來之車輛後駕車離去(見原審卷一第202頁),依前開原審勘驗結果,雖告訴人林○賢、陳○祐共同駕乘之車輛,於駛離時係在多部車輛之車列中間,然亦尚難據此即遽認被告黃育振、劉冠廷與王健名、洪子翔、周健翔等人,係以一前一後方式駕車包夾告訴人林○賢、陳○祐之車輛,起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有所誤會,本案在別無其他舉證之情況下,尚無可形成毫無合理可疑之心證程度,尚難徒憑告訴人林○賢、陳○祐之主觀認知感受,即認其等確有遭被告黃育振、劉冠廷等人駕車包夾之情形,而就其等被訴聚眾施強暴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本院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林○賢、陳○祐於原審審理時均曾證稱於告訴人陳○祐表示要向友人拿取剩餘之2萬元給付後,其等方可上車,且於其等駕車離去現場後不久,被告黃育振等人就不見了,其等就趕快去報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4、446頁),確足認被告黃育振、劉冠廷於告訴人陳○祐表示將再給付剩餘之2萬元,並同意告訴人林○賢、陳○祐上車後,即未再對其2人有共同妨害自由之行為,附此敘明。

(十)基上所述,被告黃育振、劉冠廷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育振、劉冠廷前開犯行均足可認定。至被告劉冠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20號案卷部分,業經本院調得該案電子卷並洽請被告劉冠廷之辯護人依規定聲請提供複製之電子卷證後,被告劉冠廷及其辯護人並未向本院陳明或提出引用前開另案有關之卷證資料,附此說明。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固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而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反之,倘行為人對被害人行動自由持續相當期間之剝奪者,即難置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於不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且按在拘禁或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並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黃育振、劉冠廷本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要求告訴人林○賢、陳○祐交付財物,且其等妨害告訴人林○賢、陳○祐之行動自由持續相當非短之期間。是核被告黃育振、劉冠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

而檢察官起訴書已敘及被告黃育振對告訴人林○賢、陳○祐表示貨品出來就不能退貨,需交付13萬元,否則不能離開等語,及被告黃育振隨後聯繫王健名、洪子翔、周健翔等人到場,一同在場對告訴人林○賢、陳○祐施以脅迫,迨告訴人林○賢交付8萬元及告訴人陳○祐與吳○庭聯繫,由吳○庭以網路匯款3萬元至被告劉冠廷帳戶,及告訴人陳○祐表示要再偕同其等至友人住處給付剩餘之2萬元後,告訴人林○賢、陳○祐方可趁隙逃離等被告黃育振、劉冠廷共同對告訴人林○賢、陳○祐妨害自由等事實,惟其起訴法條誤認被告黃育振、劉冠廷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之罪,因被告黃育振、劉冠廷聚集王健名等人施脅迫之目的既係在另犯恐嚇取財之特定罪名,而無證據足認其等另具有妨害秩序之意圖,故尚難成立前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之罪(刑法第150條立法理由參照)而尚有未合【參見本判決上開理由欄貳、二、(四)所示說明】,惟此與被告黃育振、劉冠廷所為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部分,因二者具有基本社會事實之同一性,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告知被告黃育振、劉冠廷2人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罪,以利其2人及被告劉冠廷之辯護人而為防禦或辯護,爰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三)被告黃育振、劉冠廷2人間,就上開恐嚇取財行為,及被告黃育振、劉冠廷與王健名、洪子翔、周健翔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年男子3、4人間,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就前開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黃育振、劉冠廷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林○賢、陳○祐犯恐嚇取財及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本院認告訴人林○賢因其等恐嚇取財所交付之款項8萬元,較之告訴人陳○祐洽請友人吳○庭匯款之3萬元為多,故認以對告訴人林○賢犯恐嚇取財之情節為重,附此說明)。

四、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育振、劉冠廷有罪部分(不含其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予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黃育振、劉冠廷所為恐嚇取財等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俱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黃育振、劉冠廷與經被告黃育振聯繫後到場之王健名、洪子翔、周健翔等人,係共同對告訴人林○賢、陳○祐犯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誤認被告黃育振、劉冠廷此部分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之罪,尚有未合。2、又原判決於對被告黃育振、劉冠廷2人審酌量刑時,雖已載及被告劉冠廷已與告訴人林○賢、陳○祐調解成立之情,然未記載並審酌被告黃育振、劉冠廷曾於案發後,與告訴人林○賢、陳○祐在臺中市○○○KTV,由被告黃育振、劉冠廷給付告訴人林○賢、陳○祐共3萬元而為賠償,且經告訴人林○賢表示不再追究,至告訴人陳○祐則未表示原諒被告黃育振之情【此據被告黃育振、劉冠廷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且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件(告訴人林○賢部分,見本院卷第145、173至174頁)在卷可憑】,原審未予斟酌此部分對被告黃育振、劉冠廷有利之犯後態度,作為量刑之參考事由,並作為是否對被告黃育振沒收犯罪所得之參酌事項,均有未合。被告黃育振、劉冠廷執前詞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貳、二所示各項事證及論述,均為無理由。至被告劉冠廷上訴意旨另請求為緩刑宣告之部分,依本判決以下有關之說明,亦為無理由。惟被告劉冠廷以本段前揭1所示理由,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劉冠廷犯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之罪,有所未當等語部分,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黃育振有罪及其沒收、被告劉冠廷有罪部分,併有本段上揭2所示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黃育振前曾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前案紀錄,被告劉冠廷則曾犯竊盜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素行(參見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

13、117頁),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為圖一己之私利,被告黃育振自述高中肄業之學歷,在○○工作、且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被告劉冠廷自陳具大學肄業之學歷,從事○○○○相關工作、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原審卷二第204頁),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共同對告訴人林○賢、陳○祐恐嚇取財及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情節、分工參與程度,對告訴人林○賢、陳○祐所生之損害,及被告黃育振、劉冠廷曾於案發後,與告訴人林○賢、陳○祐在臺中市○○○KTV,由被告黃育振、劉冠廷給付告訴人林○賢、陳○祐共3萬元而為賠償,且經告訴人林○賢表示不再追究,至告訴人陳○祐則未表示原諒被告黃育振之情【此據被告黃育振、劉冠廷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且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件(告訴人林○賢部分,見本院卷第145、173至174頁)在卷可參】,被告劉冠廷更已於原審與告訴人林○賢、陳○祐調解成立並賠償其2人合計8萬元,且已當場給付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7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見原審卷二第145至146頁)在卷可憑】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育振、劉冠廷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劉冠廷所處之刑,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而被告劉冠廷之上訴意旨雖略以: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無不得宣告緩刑之情形,其為初犯,且已與林○賢、陳○祐調解成立而為賠償,並獲得其等之原諒,原判決未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併予宣告緩刑,有所未當,且伊於原審及本院均準時出庭,難認有原判決所指欠缺法治觀念之情,且原審未交待何以伊有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不能認其須認罪方適宜獲得緩刑,否則無異強令伊放棄憲法所賦予之權利等語,及提出其與告訴人陳○祐、林○宇之通聯紀錄及與林○宇之通話譯文(見本院卷第239至261頁),希予考量本案於第一審審理期間,不論告訴人陳○祐或林○宇,均多次致電予伊,且林○宇於110年1月6日來電時態度強硬,要求其和解,並表明根本沒有人會相信伊,要求其負責,伊因相關之人為免除自身風險,且均不願意據實陳述,因迫於無奈,為儘速平息事端,故與告訴人陳○祐等人和解等情,而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劉冠廷於本案行為前,已曾因犯竊盜罪由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見本院卷第117頁)在卷可考,被告劉冠廷稱其係初犯云云,已未可採;又本院依法審理並給予被告劉冠廷辯解及賦予其辯護人依法辯護之機會後,依檢察官所舉事證,認被告劉冠廷確有前揭共同恐嚇取財等犯行,業據本判決依據卷內事證論明如前,被告劉冠廷以原判決未交待何以伊有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故不能認其認罪方適宜獲得緩刑,否則無異強令其放棄辯解之權利,而以伊未有上開恐嚇取財等犯行為前提,希給予伊緩刑之宣告,難謂可採;再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就是否足信被告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適宜宣告緩刑部分,該要點所定應予考量之情形,除被告劉冠廷上開所述之犯後有無給予被害人賠償並獲得其等之宥恕外,另亦載明應考量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等情,本院考以被告劉冠廷共同所犯恐嚇取財及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罪,手段非屬平和,對告訴人林○賢、陳○祐之損害非輕,縱事後經其與告訴人林○賢、陳○祐調解成立並為賠償,而此固可作為被告劉冠廷之量刑參考事由,惟被告劉冠廷復自述表明伊係迫於無奈方與告訴人陳○祐和解等語,堪認被告劉冠廷並未有真誠取得告訴人林○賢、陳○祐原諒之態度,尚難認其所受宣告之刑,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故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劉冠廷以前開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

(四)本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育振、劉冠廷因共同犯本案恐嚇取財等罪,雖取得犯罪所得合計4萬元(即就告訴人林○賢交付8萬元及告訴人陳○祐洽由友人吳○庭匯款3萬元,扣除其等給予不知情之林○宇7萬元後,所餘之4萬元),且因被告黃育振、劉冠廷均矢口否認有取得或分得上開4萬元之全部或部分款項,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黃育振、劉冠廷究如何分配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依一般社會通念推估其等平分而各分取前開報酬2萬元,據為作為審酌宜否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數額,較為允洽。惟被告黃育振、劉冠廷已於本案行為後,曾與告訴人林○賢、陳○祐在臺中市○○○KTV,由被告黃育振、劉冠廷給付告訴人林○賢、陳○祐共3萬元而為賠償,被告劉冠廷於本院審理時並稱上開3萬元,係由被告黃育振交付伊支付告訴人林○賢、陳○祐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且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件(告訴人林○賢部分,見本院卷第14

5、173至174頁)在卷可憑,至被告劉冠廷已於原審與告訴人林○賢、陳○祐調解成立,並履行給付賠償金額8萬元(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7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45至146頁),是堪認被告黃育振、劉冠廷經前開推估之犯罪所得各2萬元,均業已全數遭剝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倘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陳明。

2、扣案之薰香花草1批(含包裝袋1只,含袋重10.418公克),前經告訴人陳○祐主動提出而扣案,經警方送由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之結果,並未含有毒品成分,且業由警方沒入銷燬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90500274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3月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08216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銷燬清冊(見偵卷第71至77、251頁、原審卷二第135至139頁)在卷可稽,上開扣案物既非屬違禁物,復已由被告黃育振、劉冠廷等人交付予告訴人林○賢、陳○祐,而非屬由被告黃育振、劉冠廷管領之物,且業經銷燬而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緣黃○宥於109年4月29日22許,以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0000000000000000il.com)與告訴人林○賢、陳○祐聯繫交易大麻事宜,雙方談妥由告訴人林○賢於同年月29日2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與○○街口(○○汽車旅館對面之綠園道旁)之公共場所,由告訴人林○賢以13萬元向黃○宥購買大麻。黃○宥將上情告以被告黃育振,並欲向被告黃育振調購大麻販售,被告黃育振認有機可趁,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欲以「薰香花草」充當大麻販售予告訴人林○賢,即由被告黃育振輾轉透過同案被告劉冠廷聯繫不知情之林○宇調購「薰香花草」。告訴人林○賢、陳○祐依約於上開時、地到場後,進入由黃○宥駕駛之車輛後座,察覺被告黃育振欲以數量顯著異常之「薰香花草」充當大麻進行交易,旋即下車並表示不願意繼續交易而未遂,因認被告黃育振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證據能力方面: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考)。是本案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併此說明。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黃育振涉有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育振、同案被告劉冠廷、證人即告訴人林○賢、陳○祐及證人黃○宥、林○宇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時所述、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90500274號鑑驗書等在卷為其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則另略以:本案係因告訴人林○賢、陳○祐於遭被告黃育振等人施強暴脅迫並恐嚇取財後立即前往報警,並提出被強迫購入之不明乾燥花草一包為佐,而其等原不認識被告黃育振,係透過黃○宥介紹而有本案交易,自證人黃○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判中證述其介紹及見聞之交易過程提及因告訴人林○賢透過伊想要購買大麻,且被告黃育振先前有說自己有墨西哥的草比大麻好,伊才牽線,交易地點是被告黃育振決定並告知,剛開始告訴人林○賢、陳○祐跟被告黃育振是到伊車上交易,扣案花草係從被告黃育振外套口袋拿出,告訴人林○賢、陳○祐看一看就說不是他們要的東西,有聽到被告黃育振說東西從公司拿出來不能退回去等情,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林○賢及、陳○祐均證稱述其等係欲以其2人當月薪水共8萬元購入大麻轉售獲利等語,可知若非交易前透過黃○宥知悉被告黃育振有大麻可出售,告訴人林○賢、陳○祐何需傾盡當月薪水前往交易,足見告訴人林○賢、陳○祐透過黃○宥所欲向被告黃育振購買的應係大麻或至少具有大麻功效的替代品,而非經送驗不具任何毒品列管成分之乾燥植物乙節,應堪認定。是以本件應審酌者,乃被告黃育振對於黃○宥傳達之交易內容有無詐術實施。又被告黃育振就告訴人林○賢透過黃○宥接洽購買之物,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為「薰衣花草」或「薰香花草」,自始否認與大麻有關,核與證人即上開花草提供者林○宇證述同案被告劉冠廷來問伊有沒有草,其有跟他說是薰香、不是毒品,同案被告劉冠廷說他朋友睡眠不好要拿薰香花草等語,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冠廷於偵訊時稱:黃育振問我有無薰香花草之類東西,他朋友睡眠不好,我才聯繫林冠廷等語,可知無論貨物源頭或係轉介者,均未曾提及或保證可交付大麻或係類大麻之貨品,是以被告黃育振於接洽過程中當已自知無法提出大麻或甚至是類大麻貨品與告訴人林○賢交易,然據證人黃○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陳稱略以:黃育振說他有墨西哥草比大麻好,是類大麻,我沒看過大麻,黃育振跟我說那個是墨西哥花草,是新型的一種大麻,不然我不會找上他,就是麻煩他去幫我想辦法,如果他今天沒有這個門路的話,我為什麼要打電話給他,黃育振當下拿出來的時候,印象他那時候有說這種也是類大麻的東西等語,已見被告黃育振在無法提出大麻或係類大麻貨品時,仍向黃○宥告知自己可以取得新型大麻的產品訊息,因此受黃○宥轉達後之告訴人林○賢、陳○祐方陷入可以薪水購入大麻(或類大麻)之錯誤,而約定後續交易細節。衡情若非被告黃育振一開始表示有大麻或類大麻或新型大麻之門路,黃○宥應不致轉達告訴人林○賢、陳○祐並牽線,告訴人林○賢、陳○祐亦不會拿出整月薪水購買來路及價格均不明之薰香花草,被告黃育振所為實已該當於詐術之實施,僅係因實際到場告訴人林○賢、陳○祐見黃育振拿出之貨物顯非大麻不欲交易,黃育振等方轉以恐嚇取財之強迫手段要告訴人林○賢、陳○祐買下而詐欺未遂,原審遽認被告黃育振主觀上乃以「新型大麻」欲與告訴人林○賢、陳○祐交易而未實施詐術乙節,實嫌速斷,有所未洽等語。惟訊據被告黃育振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堅稱:伊在車上交易時,有講述這是鼠尾草,沒有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等語。

五、本院查:

(一)本案依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之事證,固足認告訴人林○賢透過黃○宥欲購買之物為大麻,且被告黃育振於案發時所交付之物並非大麻之物等情。惟證人陳○祐於警詢時證稱: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賢到場,到場時發現路旁有2輛車,後來又出現2、3輛自小客車,下車約7、8人將伊等圍住,黃育振將物品拿出來給伊等看,並表示係鼠尾草,伊等當下就質疑與當初所講不一樣,於是伊等就向賣家表示不想購買等語(見偵卷第63至69頁);又證人林○賢於警詢時證稱:扣案不明乾燥植物係伊與陳○祐所有,伊等原本想要購買後再轉賣賺取差價,伊等係向黃○宥購買,伊於109年4月29日22時許,撥打Facetime給黃○宥,但黃○宥沒接,之後黃○宥再回撥與伊約定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汽車旅館對面綠園道旁鄰近○○路0段與○○街口碰面交易,電話約定以13萬元購買整朵大麻100克,伊與陳○祐下班後一同前往赴約,到達現場有2部自小客車,等伊等停好車後,又突然出現2、3部自小客車並下來約7、8人將伊等圍住後,將物品拿出來給伊等看,並向伊等表示是鼠尾草,伊等質疑與當初所講不一樣等語(見偵卷第17至2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發生購買大麻糾紛,係黃○宥與伊聯繫,黃○宥表示有認識之人販賣大麻,伊想要買,當時還沒有講好價格,伊與陳○祐帶8萬元過去,到現場後,伊等就向被告黃育振表示沒有要購買這東西,因為東西不是伊等所想要,然後伊等也沒有表示要那麼多,帶來現場之數量比伊等當初約定多數量,黃育振表示這個係伊等所要之物大麻,東西看起來就不像,感覺像是花草類,黃育振表示要收13萬元,當時確實並沒有敲定金額,如果有敲定金額,伊等一定是帶13萬元,不會只帶8萬元,到現場就物品與價格都不滿意,伊等看一看就表示不是伊等所要之物,感覺就是像薰衣草之類花花草草,根本與大麻不一樣,差很多,一眼就知不是大麻,當時陳○祐向伊表示不是這個,伊表示這不是伊欲購買之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6至439、449至459頁)。核以證人即告訴人陳○祐、林○賢前開證述內容,或已明確證稱被告黃育振曾告以交易客體係鼠尾草,或業已證述被告黃育振欲交付之物,為一望即知之顯然非大麻之花花草草等情,由此可知,被告黃育振於案發時在交易現場,並未有刻意實行使告訴人林○賢、陳○祐誤認其欲交易之物品為大麻之詐術,其所為實不足以使告訴人林○賢、陳○祐陷於錯誤,更無因此交付財物之可能,而難認該當於詐欺罪所指之詐術。而被告黃育振於告訴人林○賢、陳○祐前至約定交易處所之前,縱有透過黃○宥向告訴人林○賢、陳○祐傳達錯誤之交易物品訊息,衡其目的應僅在於誘使告訴人林○賢、陳○祐出面,以利對告訴人林○賢、陳○祐實行其等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上揭恐嚇取財等犯行,否則被告黃育振當無可能於交易現場明確告訴人林○賢、陳○祐其持以交易之物為鼠尾草,或以甚為拙劣粗糙之手法,將在外觀上明顯與大麻炯異之花草,充為大麻交易,而未能達於詐取告訴人林○賢、陳○祐財物之目的之理。

(二)基上所述,被告黃育振堅稱:伊在車上交易時,有講述這是鼠尾草,沒有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等語,堪可採信。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就被告黃育振此部分所涉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所舉之事證,本院認為就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育振有該部分被訴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原判決以被告黃育振此部分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之事證尚有未足,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而為被告黃育振無罪之諭知,雖其所持理由與本院之論述並非全然相同,然其結論則與本院並無二致而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應就被告黃育振此部分被訴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為有罪之認定,依前述事證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黃育振、劉冠廷均得上訴;無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黃育振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