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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16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6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青海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

陳葛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1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青海明知其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確同意與配偶莊○○,一同前往臺中市○○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且離婚登記文件即離婚協議書上立書人男方欄及離婚登記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之「江青海」印文,均係經其同意而蓋印,並非莊○○或他人擅自盜刻蓋印,竟於辦理離婚登記後,為使婚姻關係繼續存續,即意圖使莊○○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先於109年4月1日下午5時15分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申告莊○○涉犯偽造文書罪,誣指「莊○○盜刻我的印章在離婚協議書上」等語,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1219號分案偵查(下稱前案)後,又於109年6月2日下午3時35分許該案偵查庭中,接續誣指「在戶政事務所時,戶政事務所的人員問我是否同意離婚,我說不同意。我就不在任何文件上蓋章,我就直接走人」、「我當時沒有看到這份(離婚協議書)有出現」等語,致使莊○○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嗣莊○○於前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後,認己無故遭訴,即具狀訴請檢察官查知上情。

二、案經莊○○委由鄭猷耀律師、陳廷瑋律師、吳鎧任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江青海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當時以為是到戶政事務所辦小孩的戶籍移轉登記,所以才會在文件上簽名,上開離婚登記文件上之「江青海」印文,不是伊所親自蓋印,且不是伊慣用之圓形印章,再伊與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婚字第424號判決仍為存在,亦可佐證伊未參與離婚云云。惟查:

㈠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219號案件

,被告(於該案係告訴人)於109年4月1日偵查時明陳離婚協議書係經其本人簽名。檢察官詢以離婚登記時,有無再場,被告表示「有」,又經詢以戶政機關人員有無向其確認是否要離婚,被告亦稱「應該是有」,有該案筆錄可按,是其所稱是日以為是要辦小孩戶籍遷移云云,自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稱108年10月17日赴戶政事務所,現場並無離婚協議書,

伊未帶印章,伊平日習用圓型印章,當日有向戶政人員明確表示不同意離婚云云,均僅其個人片面之詞,無何明確事證可憑。

㈢本案離婚協議書及離婚登記申請書均係原已列印「離婚協議

書」、「離婚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名稱及一定相關內容之制式文件乙節,有離婚協議書及離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按(見偵卷P71至73),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P171),且未否認離婚協議書上立書人男方欄及離婚登記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之「江青海」簽名,均係由其所簽立乙情,已見被告尚無誤認係辦理戶籍移轉登記而誤為簽名之可能,且離婚協議書、離婚登記申請書等文件,顯係經其同意簽名後,方而提交予戶政事務所人員辦理離婚登記,難認被告有何未見離婚協議書或遭盜刻盜蓋印章於離婚協議書等離婚登記申請文件之情形。再者,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之證人即○○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林淑如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經具結亦一致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都有同意辦理離婚登記,且離婚協議書及離婚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之被告或告訴人印章,都是被告、告訴人他們交給伊後,由伊在他們面前蓋印後,再交給他們各自簽名確定等語(見偵卷P91至93、原審卷P158至163),益證被告確有同意辦理離婚登記,且離婚協議書及離婚登記申請書上之「江青海」印文,亦係由被告交付印章並在場見證之默示同意情形下,由證人林淑如代為蓋印,被告明知此事實,仍虛構告訴人盜刻盜用印章、未同意辦理離婚登記及未看到離婚協議書等事實,誣指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使告訴人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所為自已構成刑法誣告罪名。

㈣被告是否親自蓋印或是否蓋用慣用印章等情事,核與被告有

無同意他人代為蓋印自己印章,乃屬二事,印章亦非僅能有一顆,被告以此等情詞空言抗辯並未誣指告訴人盜刻盜用印章,自非可採。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424號判決(見原審卷P53至58)係以離婚協議書上之2名訴外證人,並未親見、親聞被告離婚真意為由,判定離婚無效,並非認定被告未同意辦理離婚登記或未同意於離婚登記申請文件上蓋印,是該婚姻事件判決自無從佐證被告有何未參與離婚登記或未為同意於離婚登記申請文件上蓋印之情形,被告以該婚事判決抗辯並未誣告告訴人,顯亦無可採。

㈤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辯稱告訴人於偵查時稱本案離婚協議書上

簽名及印文均係被告簽自簽蓋,此與證人林淑如於本案偵審時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都有同意辦理離婚登記,且離婚協議書及離婚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之被告或告訴人印章,都是被告、告訴人交給伊後,由伊在二人面前蓋印後,再交給二人各自簽名確定,就係何人蓋被告印章一節,告訴人與證人證述不一,離婚協議書亦只須當事人簽名,根本不須蓋章,是根本不須由戶政事務人員代蓋云云,然私文書固僅須由當事人簽名,不須蓋章,惟依我國民情,為示慎重,是重要文書應罕見僅簽名,而不蓋印者。又印章固可由印章名義人親自蓋用,亦非不得由印章名義人委託交由他人代理蓋用,此均具蓋用印章效力,此於我國民情亦普遍認同之,不可能因被告將印章交予戶政事務所人員代理用印,即謂被告係因懷疑遭盜蓋始提出告訴。告訴人及被告應非經常辦理離婚手續之人,是戶政事務所人員為避免蓋錯用印位置,而由當事人交付印章,再當面為當事人蓋用於正確用印處,避免因用印錯誤造成日後爭議,此並不違情理,既係本於委託而代蓋,應認此相當於本人親自用印,是告訴人於偵查中稱係被告親自蓋章,僅係陳述較簡略,難認不符實情。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上開密接時、地,接續虛構事實

而誣指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一次誣告罪名。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未盜刻盜蓋印章辦理離婚登記,仍誣告告訴人,造成無故遭受訟累,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及審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P171)暨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姚 勳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溫 尹 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