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6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政雄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9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政雄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林政雄自民國102年7月1日起,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1樓「展琪國際綜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展琪公司)之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並以不知情之友人黃○○為展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嗣黃○○因案羈押,林政雄遂向李○○(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429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借用名義,由李○○自102年12月26日至103年9月19日止,擔任展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林政雄在展琪公司並無銷貨事實之情況下,於103年3月起至同年4月間止,虛開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91萬3,200元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20紙予冠崴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冠崴公司,負責人彭○○《涉犯商業會計法等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5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向稅捐稽徵機關於申報103年3-4月期之營業稅時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冠崴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計34萬5,660元(林政雄此部分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罪嫌尚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詎林政雄為隱匿上開虛開發票之事實,明知展琪公司於103年3、4月間,並無實際向保卡有限公司(下稱保卡公司)進貨之事實,竟仍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內,向保卡公司取得其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銷售金額合計666萬6300元、營業稅額合計33萬3315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20張,充當展琪公司之進項憑證後,再於103年5月14日委請不知情之記帳業人員高○○,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營業稅申報期間,在展琪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上,依【附表一】所示偽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登載不實銷售金額及稅額,及依【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金額,登載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連同【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政雄(下稱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上訴後雖未到庭,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是展琪公司實際負責人,我只負責提供、調度展琪公司營運所需資金,我不負責經營,也不管報稅云云。經查:
㈠、展琪公司原由證人王○○實際經營,於102年7月2日轉讓予被告,並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黃○○」(變更前之登記負責人係王○○之女「王珮珮」),於102年12月26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李○○」,又於103年9月20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黃○○」等情,業經證人王○○、黃○○、李○○於調查局詢問兼或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34120卷第167至169頁、第171至185頁、第309至310頁、第333至334頁;原審卷第67至68頁),並有展琪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臺中市政府准予變更登記之相關函文(見展琪公司案卷㈠第5、9、25、29、55、59、83、91頁)在卷可稽。
㈡、其次,在證人李○○擔任展琪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之103年3、4月間,展琪公司有虛開銷售額合計691萬3,200元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20紙予冠崴公司(負責人彭○○)充當進貨憑證使用等情,業據證人李○○於其所涉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429號案件)偵查中對受「林政雄」之託擔任展琪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乙事坦承不諱(見該案偵緝957卷第51至52頁),並與證人彭○○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該案偵13555卷第223至225頁),復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附展琪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資料、103年度營業稅申報書、103年度銷項去路明細表、冠崴公司取據不實發票明細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55號起訴書各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2份等(見該案他字2607卷第95至105頁、第177頁、第181至183頁、偵緝957卷第81至84頁、偵13555卷第343頁、第435至436頁、交查329卷第199至200頁)附卷可稽;又保卡公司有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20張交予展琪公司,展琪公司於申報103年3、4月該期營業稅時,由證人即記帳業人員高○○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以【附表二】之統一發票20紙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等事實,並據證人高○○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34120卷第291至295頁、第301至303頁、第361至363頁),且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9年12月4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91613719號書函及附件展琪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表(見偵34120卷第61至64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偵34120卷第211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9年11月23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92617232號函及附件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103年4月)(見偵34120卷第35頁、第38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6年6月28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61606140號書函及附件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稅籍查詢列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統一發票購票證明領用書、委任書(見偵34120卷第213至227頁)在卷可稽。而展琪公司與保卡公司間,就上開統一發票之授受,並無實際交易,亦經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展琪公司與保卡公司有關電話卡買賣,交易金額大約600萬元左右,我是透過詹○○介紹,由保卡公司開立電話卡之統一發票給展琪公司,當作展琪公司進項來源,但實際上沒有買賣,只是單純開發票給展琪公司,應該就是【附表二】所示20張發票,展琪公司跟保卡公司間的交易也就只有這1次,這電話卡買賣無實際交易等語(見偵9635卷㈠第152至155頁);於偵訊時供稱:請保卡公司開發票部分,時間在103年4月間,開立金額600多萬,品項為電話卡,實際上保卡公司沒有賣電話卡給展琪公司,只是要做業績而已等語(見偵34120卷第245至250頁)明確。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述:⒈證人即展琪公司原實際負責人林政雄:①於106年7月12日調查
局詢問時證稱:展琪公司經營不善,被告是我朋友,他說想要做生意,需要開發票,請我把公司轉讓給他,我就無償將展琪公司轉讓給被告,被告口頭上有說有變更負責人等語(見偵34120卷第167至169頁);②於106年7月14日偵訊時證稱:展琪公司原本要辦註銷登記了,被告說他本來也要開1間公司,我就轉給他,不然還要辦證件。當時我將我女兒王珮珮證件、公司證件交給被告去辦過戶,過一陣子被告有跟我說過好了,我不認識黃○○,展琪公司原本就是請高○○報稅等語(見偵34120卷第309至310頁)。
⒉證人即展琪公司名義負責人黃○○:①於106年7月12日調查局詢
問時證稱:是被告要我當展琪公司負責人,我於102年10月因毒品案遭收押禁見,該期間就換李○○擔任,後來103年5、6月,我交保出來後負責人又換成我。我是在交保出來後遇到被告,他才跟我說有將負責人換成李○○。我主要是幫被告煮3餐和開車,每月被告給我2萬元薪水,展琪公司業務我都不清楚。展琪公司帳戶存摺、印鑑都是由被告保管,錢都是被告處理,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被告有請會計師,都由被告處理。我不知道展琪公司發票是誰去領的,也不知道展琪公司會計是誰,被告有說過他是找1位高姓女會計師處理,我沒聽過保卡公司等語(見偵34120卷第171至185頁);②於106年7月31日偵訊時證稱:是被告叫我擔任展琪公司負責人,我是幫被告煮3餐及開車。展琪公司的帳都是被告在處理。我沒有開展琪公司發票給他人。公司大小章本來放在我這邊,後來我被關就不知道了。我進去關之前,展琪公司發票是被告在開的等語(見偵34120卷第333至334頁)。
⒊證人即展琪公司名義負責人李○○於偵訊時證稱:我之前在賣
茶葉的公司上班,是朋友介紹我去的,我在那邊負責打一些資料,對方就叫我幫他辦公司,是「林政雄」叫我幫忙當展琪公司登記負責人,辦了之後公司資料就都交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
⒋證人即記帳業人員高○○:①於106年12月19日調查局詢問時證
稱:102年間證人王○○把展琪公司賣給被告,被告請我幫忙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申請統一發票。我記得那時登記負責人是黃○○,後來變更登記為李○○,只要我去公司拿資料,黃○○、李○○都有在公司裡。我認為展琪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被告,因為我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記帳或報稅等業務時,都是跟被告接洽。當時是被告委託我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被告在委託我時,黃○○、李○○也在場,因公司變更登記及申領統一發票是一整套流程,所以都由我去代為辦理,統一發票也是我去領,被告之所以說黃○○入獄後沒辦法辦統一發票,是因為變更完負責人後,國稅局需要確認負責人身分,如果沒辦法確認身分,就會被國稅局限制購買發票。展琪公司營業額很少,每月營業額大約新臺幣幾萬元,每年營業額不到100萬元,都不用繳交營所稅。但我記得展琪公司有1期的發票金額特別高,當時被告還有給1張出口報單,展琪公司在103年間,有向保卡公司進貨600萬元的發票,項目是電話卡,後來也有銷貨600多萬出去,銷貨對象是冠崴公司,我都依照被告提供的資料記帳及報稅等語(見偵34120卷第291至295頁);②於106年12月19日偵訊時證稱:我到展琪公司主要都是跟被告接洽,關於展琪公司要做什麼事,都是被告在交代,我去公司時也會看到黃○○、李○○在公司,他們都是坐在自己辦公桌做事,但黃○○有段時間在關,所以就沒有看到。展琪公司還有1個會計,我會跟會計聯繫,至於報稅的事就會詢問被告,我不會跟黃○○、李○○接洽這些事情等語(見偵34120卷第301至303頁);③於110年1月26日偵訊時證稱:我是透過王○○介紹認識被告,王○○說展琪公司要由被告接手,被告接手後,有委任我做該公司稅務的申報。展琪公司103年3月13日申報401報表是被告委託我做稅務申報,但因時間已太久,我現在忘記拿的方式,被告是直接給我,還是我從管理室拿,但拿資料前是由被告跟我聯繫要我去拿報稅資料。被告給我什麼發票我就幫他做申報,【附表二】所示20張發票是被告給我做申報的。我主要都是跟被告接洽申報稅務業務,黃○○有時會拿資料下來給我,但他只有拿資料,不會跟我說申報的事等語(見偵34120卷第361至363頁)。
⒌勾稽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與證人王○○接洽而接手經營展琪
公司之人為被告,證人黃○○、李○○均僅是任職展琪公司之員工,其等係受被告請託,借用名義予被告登記為展琪公司負責人,然就展琪公司之營運事項、稅務申報暨本案【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等,則均依被告指示辦理,是被告辯稱其僅調度公司營運資金,其餘均不知情云云,俱核與前揭證人之證述相左。
⒍再者,依被告①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展琪公司有1筆較大之
交易,是有關電話卡買賣,交易金額大約600萬元左右,當時我是透過詹○○介紹,由保卡公司開立電話卡之統一發票給展琪公司,當作展琪公司進項來源,但實際上並沒有買賣電話卡,只是單純開發票給展琪公司。當時因展琪公司1年只有200萬元左右的業績,詹○○就向我推薦保卡公司可開發票給展琪公司做業績,我與詹○○是約在便利超商談,他人開完保卡公司的發票後,就在便利商店交給我,應該就是【附表二】所示20張發票,展琪公司跟保卡公司間的交易也就只有這1次,這買賣並無實際交易等語(見偵9635卷㈠第152至155頁);②於106年7月12日偵訊時供稱:102、103年間王○○的女兒不想經營展琪公司,說公司要讓給別人,轉讓公司時沒有收錢,只有改負責人名字。我了解展琪公司經營,我請保卡公司開發票給展琪公司,是想衝衝業績,只開了1次,約是103年4月間,開立金額600多萬,開很多張,1次全部開給展琪公司,詹○○把發票1次全部拿給我,品項為電話卡等語(見偵34120卷第245至250頁);③於109年12月29日偵訊時供稱:自102年黃○○登記為展琪公司負責人後,我就開始經營該公司,我會跟黃○○說明公司營運事項,因為他是登記名義人。我承認是我去拿【附表二】所示發票回來等語(見偵34120卷第71至73頁);是被告於偵查中業已明確供承其自證人黃○○於102年間登記為展琪公司負責人後,係由其經營公司,被告對該展琪公司之營運狀況甚為明瞭,並就其透過證人詹○○取得保卡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之緣由、經過等,亦供承綦詳。
⒎酌以展琪公司另曾於104年4月2日申請將公司負責人「黃○○」
變更為「林欣穎」,並將公司原設立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11樓之14」變更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2」,經臺中市政府核准後,旋於104年4月27日又申請將負責人變更回「黃○○」、公司設立地址變更回原地址,此有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2453610號函及附件展琪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104年5月1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189020號函及附件展琪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展琪公司案卷㈡第19至23頁、第33至35頁、第39至40頁、第47至49頁)。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黃○○入監後,公司有登記到我女兒林欣穎名下,因我想說接下來做,所以先辦登記,但因國稅局說要查完帳才能領發票,我覺得麻煩,又直接登記回黃○○名下等語(見偵34120卷第245至250頁),是被告既可任意變更展琪公司登記負責人、公司設立地址,其應為該公司實際經營者,堪可認定。被告辯稱其僅是展琪公司調度資金之人云云,及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附表二】所示發票報稅的事我都不知情,與我無關云云,均核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洵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修正後規定僅係將原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予以明定在刑法,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均未變更,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稅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為申報營業稅所需製作之前開展琪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核其性質當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詎其明知【附表二】所示發票為不實進項交易,猶指示稅務業者填載於前開申報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自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蒞庭公訴檢察官論告時雖認應論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5款之罪之共同正犯等語,然被告於本件犯行之角色,係以展琪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冠崴公司後,再由展琪公司收受保卡公司之不實發票,以營造循環交易情形,是就保卡公司與展琪公司間、展琪公司與冠崴公司間,分別處於對向關係(一方負責開立發票、另一方負責收受發票),並非具有合同平行性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故被告與保卡公司、冠崴公司之負責人就此應各自負責,尚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檢察官上開認定被告應就被訴犯行與保卡公司負責人論以共同正犯等情,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人員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為間接正犯。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未向保卡公司進貨,竟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取得【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展琪公司之進項憑證,以此不正方法為展琪公司逃漏營業稅捐33萬3315元;因認被告另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㈡、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條項之立法理由則明載:「本條第1項規定以當月分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不限當月分)為計算稅額之方法。銷項稅額大於進項稅額者,其餘額即為應納稅額;進項稅額大於銷項稅額者,其餘額即為溢付稅額。」是我國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課徵方式,係就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須納稅義務人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23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被告雖取得【附表二】所示不實發票作為展琪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提出申報以扣抵稅額,但因被告於涉案稅期,另有虛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發票,經核算後,被告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期間之虛偽進項金額共計為666萬6300元,虛偽銷項金額則為691萬3200元,則該稅期之虛偽銷項金額既均大於虛偽進項金額,雖均無實際交易,惟既均已向稅捐機關申報並繳付或折扺稅款,並無實質逃漏稅之行為,依照前揭說明,自難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相繩。
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僅應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已如前述,原審未查,竟未將檢察官起訴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而逕與應論罪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不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向保卡公司取得666萬6300元之發票,可抵稅33萬3315元,但被告將此貨銷出約699萬,應繳稅5%,約35萬元,35萬元減33萬3315元等於1萬6685元,則國庫反而多收約1萬6685元,可見被告並沒有逃漏稅,國庫沒有損失等語,抗辯其未違反逃漏稅捐罪等語,核有理由,原判決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展琪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竟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據以申報營業稅,以此方式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所為實值非難,及其犯後猶否認犯行,然上訴後雖未到庭,但上訴理由狀內亦未再否認其為展琪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並求為輕判,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衡以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台北工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曾經在南勢角建築公司上班過,目前無業,經濟來源靠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許 月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附表一】銷項發票編號 發票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號碼 銷售額(新臺幣) 逃漏營業稅額(新臺幣) 申報營業稅年別 1 103年3月 ZV00000000 308,000元 15,400元 103年3-4月 2 103年3月 ZV00000000 336,000元 16,800元 3 103年3月 ZV00000000 336,000元 16,800元 4 103年3月 ZV00000000 392,000元 19,600元 5 103年3月 ZV00000000 280,000元 14,000元 6 103年3月 ZV00000000 364,000元 18,200元 7 103年3月 ZV00000000 392,000元 19,600元 8 103年3月 ZV00000000 336,000元 16,800元 9 103年3月 ZV00000000 308,000元 15,400元 10 103年3月 ZV00000000 364,000元 18,200元 11 103年4月 ZV00000000 336,000元 16,800元 12 103年4月 ZV00000000 336,000元 16,800元 13 103年4月 ZV00000000 336,000元 16,800元 14 103年4月 ZV00000000 392,000元 19,600元 15 103年4月 ZV00000000 336,000元 16,800元 16 103年4月 ZV00000000 364,000元 18,200元 17 103年4月 ZV00000000 336,000元 16,800元 18 103年4月 ZV00000000 308,000元 15,400元 19 103年4月 ZV00000000 361,200元 18,060元 20 103年4月 ZV00000000 392,000元 19,600元 合計 6,913,200元 345,660元【附表二】進項發票(即原判決之附表) 編號 發票月份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新臺幣/元) 抵扣稅額 (新臺幣/元) 1 103年3月 ZV00000000 297,000 14,850 2 103年3月 ZV00000000 324,000 16,200 3 103年3月 ZV00000000 324,000 16,200 4 103年3月 ZV00000000 378,000 18,900 5 103年3月 ZV00000000 270,000 13,500 6 103年3月 ZV00000000 351,000 17,550 7 103年3月 ZV00000000 378,000 18,900 8 103年3月 ZV00000000 324,000 16,200 9 103年3月 ZV00000000 297,000 14,850 10 103年3月 ZV00000000 351,000 17,550 11 103年4月 ZV00000000 324,000 16,200 12 103年4月 ZV00000000 324,000 16,200 13 103年4月 ZV00000000 324,000 16,200 14 103年4月 ZV00000000 378,000 18,900 15 103年4月 ZV00000000 324,000 16,200 16 103年4月 ZV00000000 351,000 17,550 17 103年4月 ZV00000000 378,000 18,900 18 103年4月 ZV00000000 324,000 16,200 19 103年4月 ZV00000000 297,000 14,850 20 103年4月 ZV00000000 348,300 17,415註:起訴書就編號1發票號碼誤載為「ZV00000000」,應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