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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16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6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自敏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7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廖自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本票、借據各貳份上偽造之「廖振輝」署押捌枚、「謝富美」署押捌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自敏為向林靜宜借貸金錢,明知未經父母廖振輝(已歿)、謝富美之同意與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30日,在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與旱溪東路口之統一超商外,於其所簽發發票日期106年8月30日、面額新臺幣128萬元之本票背面(票號0000000號)及借據、發票日期同年9月15日、面額12萬元之本票背面(票號0000000號)及借據各1份,偽簽「廖振輝」、「謝富美」之署名,並按捺指印,用以表示廖振輝、謝富美願意與廖自敏負擔上開本票背書人責任之意旨,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交付林靜宜作為擔保債務之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廖振輝、謝富美及林靜宜,並使林靜宜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票面金額共140萬元。嗣經林靜宜持上開本票、借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廖振輝、謝富美聲明異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65號審理,林靜宜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靜宜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自敏(以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31頁背面,原審卷第25頁、第35頁,本院卷第50頁、第75頁),核與證人林靜宜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9頁,偵卷第45頁),並有證人廖振輝、謝富美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65號清償借款事件之證述筆錄、本票、借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3353號支付命令、107年度訴字第865號民事判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11日刑紋字第107003284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至19頁,偵卷第21至39頁),而可認定。

參、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廖振輝」、「謝富美」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冒用廖振輝、謝富美之名義而侵害其等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行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向林靜宜行騙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亦依相同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案件與本案均係犯詐欺取財等罪,罪質相同,且依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有和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就被告所為之刑罰量定,容有未洽。被告執此事由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錢孔急,不思循適法途徑妥為覓得借款之擔保,竟在支票上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坦認犯行,且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並依和解條件償還告訴人款項,態度尚可;再參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偽造私文書之數量,對告訴人及廖振輝、謝富美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自陳國中肄業、從事CNC車床作業員、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140萬元,此據其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5頁),扣除已給付之和解金18萬元後,犯罪所得為122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偽造之「廖振輝」署押8枚(含簽名及指印各4枚)、「謝富美」署押8枚(含簽名及指印各4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本票、借據各2份,雖均係被告偽造行使之私文書而屬其犯罪所生之物,惟該等文書俱已經交付告訴人而為告訴人所有,又並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何 佳 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