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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16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6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德盛

謝昌勝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共同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項鍊貳條部分,撤銷。

劉德盛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項鍊貳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德盛計畫行搶銀樓,遂於民國110 年4 月4 日某時許,商請知情之謝昌勝協助,並請其先行竊取作案用之機車以躲避查緝。嗣謝昌勝應允後,與劉德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謝昌勝於110 年4 月5 日18時48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 路00號旁,見張美雲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拔取鑰匙,認有機可乘,遂發動上開機車後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並於同日19時許將該車交由劉德盛使用。

二、劉德盛與謝昌勝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搶奪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4 月7 日20時許,由劉德盛將拾得之車號000-000 號報廢車牌換裝於上開機車後,騎乘該車搭載謝昌勝抵達址設苗栗縣○○市○○路000 號之標準堂銀樓,並旋趁銀樓負責人胡何美霞不備而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而裝有金屬尖端之橡膠槌1 把,敲破而毀壞具有安全設備性質之標準堂銀樓外展示窗玻璃,並搶走處於胡何美霞監督支配範圍內之金項鍊14條後(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25 萬元),立刻轉身搭乘改由謝昌勝騎乘之上開機車揚長而去,劉德盛復於其後交付現金10萬元予謝昌勝收受,作為謝昌勝參與本案竊盜及搶奪之報酬,自己則獨自將上開行搶之金項鍊14條分別藏放於頭屋大橋下方及竹南鎮公園二街6號前的花圃裡。嗣因胡何美霞當場在店內櫃檯處察覺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胡何美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第147頁),而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德盛、謝昌勝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6至

81、191、204至205 頁;本院卷第151至153頁),被告劉德盛於警偵訊時亦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含自己及謝昌勝共犯之部分均供證述明確(見110偵2272卷第85至91、283至289頁),核與被害人張美雲(見110偵2272卷第99至99-2頁)、告訴人胡何美霞(見110偵2272卷第101至107頁)、證人蘇金達(見110偵2272卷第113至117頁)及湯增福(見110偵2272卷第119至123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多幀、查贓現場照片多幀附卷(見110偵2272卷第125 至179頁)可稽,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見110偵2272卷第207至211 、213至216 、341至347、383至39 頁)及扣案之車號000-000號報廢車牌1個、裝有金屬尖端之橡膠槌2支、活動扳手1 把及金項鍊12條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第2 款規定: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對照觀之,第1 款僅以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作為行為之客體;第2 款則未限定行為客體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係以安全設備作為行為客體。考其立法目的,應係考量被害人已花費勞力、金錢設置防盜之安全設備,以保護私人財物,行為人肆意加以毀越,可責難性更高。是以,第2 款之行為客體,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宅、建築物、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且若認第1 、

2 款行為之客體相同,限於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第

1 、2 款僅行為人侵害之手段不同而已。而第2 款之毀越亦屬侵入之態樣,與第1 款的加重竊盜罪難以區隔,而有疊床架屋之虞,故本款之門扇、牆垣應不限於住宅或建築物特有之防護設施,所謂「安全設備」,解釋上,亦不必類比建築物之門扇、牆垣,而應從其文義與立法目的出發,解釋其應有之範圍。即本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足作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不限定於住宅、建築物相關之安全設備。職此,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行為客體,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宅、建築物、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門窗及安全設備。

二、又被告劉德盛係持裝有金屬尖端之橡膠槌,毀壞具安全設備性質之展示窗以掠取財物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觀諸該展示窗遭被告破壞之情形(見110偵2272卷第140 至141頁所示照片),堪認該裝有金屬尖端之橡膠槌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搶奪罪。再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另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劉德盛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後入監服刑,嗣於105 年10月13日假釋出監,並於106 年4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謝昌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9 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查,渠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要旨,審酌被告2 人均無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生其等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況,是本院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2條以外部分)㈠原審認被告2人上開部分犯罪事證均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

第320 條第1 項、第326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於路旁、價值非低之機車後,再以上開方式搶奪告訴人所有、價值甚高之金項鍊14條,其等之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和平秩序,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2 人均曾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可見渠等之素行皆非佳,且均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嚴予非難。再參以被告2 人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有別,應分別評價。末衡諸被告2人犯後於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劉德盛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經營養生館,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頁);被告謝昌勝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擔任粗工,家中尚有2個小孩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至208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被害人及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19 至121 頁、第18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認「㈠犯罪所得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昌勝實施本案各該犯行後,自被告劉德盛處所獲取之現金10萬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所竊得之上開機車1 輛,暨所搶奪之金項鍊12條…,因警方業依被告2 人之供述而循線查獲上開機車及金項鍊,並已分別將之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孫子胡昌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0偵2272卷第381至382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紙附卷為憑(見110偵2272卷第391頁,本院卷第121 頁),是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2 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活動扳手1 把、裝有金屬尖端之橡膠槌2 支及車號000-000 號車牌1 個,均為被告劉德盛所有或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並為供其實施前揭加重搶奪犯行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劉德盛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110偵2272卷第38至39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劉德盛上訴意旨以:希望能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

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謝昌勝上訴意旨以:當初劉德盛以20萬元代價叫我牽1臺機車給他,事先我並不知情要做何用途,直到他載我出去才知道,劉德盛搶來的金項鍊也沒有分贓給我,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接觸到,認為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均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部分均為不當。惟被告2人對於本案所犯竊盜及加重搶奪犯行,事先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如前述,被告劉德盛要被告謝昌勝去偷1臺機車,2人再共乘該機車前去行搶金飾,被告謝昌勝因此獲得10萬元之豐厚報酬,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劉德盛於本院一度以:是謝昌勝自己去偷,我沒去云云(見本院卷第148頁),暨被告謝昌勝以事先不知情劉德盛要去行搶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均要無可採。復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所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2人本案均該當刑法累犯之規定,依法均應加重其刑,則原審審酌上開一所述之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充分審酌被告2人各別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被告2人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雖其等於本院均表示希望能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解,然被害人、告訴人均經本院傳喚而未到庭(見本院卷第113、117、131、143頁),經本院事後以電話聯繫結果,被害人張美雲手機語音信箱,無人接聽,告訴人胡何美霞則由其兒子代為表示認為被告被放出去後又去偷電纜線,新聞有報導,認為被告沒錢,無和解意願,因為被告是累犯,請重判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57、159頁)可按,是以,直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2人並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自無從為其等刑度之有利考量。其等此部分上訴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未扣案之金項鍊2條)原審認就未扣案之金項鍊2條部分應在被告2人部分均諭知共同沒收及追徵之意旨,惟本案案發前已由被告劉德盛允諾被告謝昌勝去偷1臺機車,以便去搶銀樓,如有成功的話,就會給被告謝昌勝20萬元,並於行搶得手後隨即給付被告謝昌勝10萬元,所搶得之金項鍊則由被告劉德盛獨自藏放處理,已經被告劉德盛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期間(見110偵2272卷第87、89、283至286頁;原審卷第76、77、206頁;本院卷第152頁)、被告謝昌勝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期間(見110偵2272卷第296、297、355頁;原審卷第206頁;本院卷第152頁)均供述明確,依其等所述,被告2人共同竊盜及加重搶奪前,即由被告劉德盛允諾給予被告謝昌勝20萬元作為其參與本案之報酬,所搶得之金項鍊則悉由被告劉德盛獨自藏放處理而在其事實上處分範圍內,而被告謝昌勝並不知其所藏放之地點,故被告劉德盛方於行搶得手後,在尚未及銷贓前即給予被告謝昌勝10萬元報酬。是以,本院認被告謝昌勝參與本案且已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該10萬元報酬,至於金項鍊14條應為被告劉德盛獨自取得,而其中金項鍊12條已經被告劉德盛帶同警方取贓而返還告訴人,僅餘2條金項鍊下落不明,而此應為被告劉德盛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在被告劉德盛主刑項下單獨諭知沒收追徵,就被告謝昌勝部分則不再為重複之諭知,原審就被告2人主刑項下就未扣案之金項鍊2條均諭知共同沒收及追徵之旨,則有未當,被告謝昌勝上訴意旨指摘其並未分得金項鍊一節則屬有據,應由本院將被告2人關於共同沒收追徵金項鍊2條部分予以撤銷,僅在被告劉德盛部分諭知未扣案之金項鍊2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謝昌勝部分則不再為沒收追徵未扣案金項鍊2條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搶奪部分,得上訴。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6條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裁判案由:加重搶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