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雪香
選任辯護人 陳慧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89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雪香自民國93年8月2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0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管理部任職,負責總務、會計等工作,嗣於107年4月27日,以與主管理念不合、未獲調薪為由,向○○公司提出離職申請,預定於同年5月27日離職,而於同年5月7日與紀姓後手辦理交接後,即自同年5月8日起請假未至公司,當(8)日並逕至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1樓○○機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上班。惟被告於翌(9)日接獲○○公司總經理乙○○○來訊,告稱紀女亦離職,而詢問被告是否再進公司與繼任之謝○婷交接,以指導謝○婷熟悉應辦業務,被告因尚未正式離開○○公司,為免其於離職日(即107年5月27日)前即至他公司任職之事遭發現,且○○公司薪資較低(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即以不適任為由,向○○公司請辭,並於同年月10日取消6日(10日、11日、14日、18日、22日、24日)之特休假(可再領取7,422元),返回○○公司指導謝○婷。詎被告自知其非遭○○公司資遣離職,為於預計之107年5月27日離開○○公司後申請失業給付(可月領3萬560元,金額高於○○公司薪資),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未獲○○公司同意,於107年5月10日,在○○公司內擅自取用○○公司大小章(即○○公司印章、負責人甲○○○○印章),製作以○○公司名義出具惟未勾選離職原因之被告「離職證明書」特種文書1份及填載資遣事由代碼5、造冊人為謝○婷之「資遣員工通報名冊」私文書2份,再予影印,而後趁與乙○○○見面之機會,向不諳中文之乙○○○表示其離職文件影本空白處需乙○○○簽名,乙○○○信以為真,予簽名後,被告即將該份經簽名之「離職證明書」影本複影印併該未經簽名之「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影本存放在○○公司,並將上揭「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原本裝封交不知情之謝○婷於同年月11日寄交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通報而予行使,再逕自於前開「離職證明書」原本之「離職原因」欄,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之非自願離職,完成該份不實內容之特種文書後,連同前開經簽名之「離職證明書」影本原件及經簽名之「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影本原件攜離供己留存,用以製造其已獲乙○○○同意資遣之假象,繼於同年月18日,接續於其留存在○○公司之「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影本蓋用「甲○○○○」之印文2枚,用以變更補正其登錄之永久通訊地址(將「臺中市○○○○00路000號」變更為「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後,傳真與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而予行使。迨107年5月27日離職後,隨即於同年月30日,持該份不實之「離職證明書」原本併影本各1份,向勞動部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臺中就業中心辦理(以下稱臺中就業中心)求職登記暨失業給付失業認定申請而行使之,受理之承辦人員不知有偽,審核該離職證明後,認定被告屬非自願離職者,即於同年6月13日完成失業認定,並傳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稱勞工保險局),資以於107年6月28日至107年11月30日按月核撥3萬560元與被告(共18萬3,360元匯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江雪香帳戶),其所為業足生損害於○○公司、甲○○○○、乙○○○及主管機關核撥失業給付之正確性,嗣○○公司於107年9月間因申請聘僱外國人案,接獲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通知應補正被告受領資遣費之證明文件,方知前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乙○○○、謝○婷、張○純、黃○文、張○倫之證述,被告與謝○婷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公司提出之被告107 年4 月27日員工離職申請書影本、經乙○○○簽名之「離職證明書」影本複影印原件、未經乙○○○簽名之「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影本原件、○○公司組織圖、被告之電子郵件、乙○○○之電子郵件;被告提出之
107 年4 月27日員工離職申請書影本、勞工保險明細、107年5 月9 日離職申請書影本、交接紀錄表、經乙○○○簽名之107 年5 月10日「離職證明書」影本原件、「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影本原件、員工請假單影本、收支明細、存摺影本;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7 年10月16日中市勞外字第1070060493號函、勞動部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108 年1 月22日中分署中字第1083100210號函(含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給付收據影本、離職證明書影本)、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8 年1 月24日中市勞就字第1080004174號函(含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影本)、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公司基本資料、被告偵查中當庭書寫之詞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江雪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用○○公司大小章製作其「離職證明書」與「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嗣將該「資遣員工通報名冊」交付謝○婷寄送至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及更改該「資遣員工通報名冊」之永久通訊地址後傳真予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並持該「離職證明書」向臺中就業中心辦理求職登記暨失業給付失業認定申請,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我收到○○公司總經理乙○○○用LINE訊息請託我回去教導新人謝○婷,後來在LINE電話中他跟我說要用資遣的條件來取代我提出的自願離職,他准許我製作「離職證明書」與「資遣員工通報名冊」,授權我去蓋公司大小章,為了避免資料是我擅自製作,我將「離職證明書」和「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影本拿去給乙○○○簽名,確認這是他授權讓我製作的文件,也是他授權我蓋大小章,我將經簽名的「離職證明書」影本原稿和未經簽名的「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影印後放在公司留底備查,另將經簽名的「離職證明書」影本原稿和「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影本原稿帶回留存,之後謝○婷跟我說勞工局通知「資遣員工通報名冊」上永久通訊地址有誤,請我將「資遣員工通報名冊」抽出修改,我就更正地址蓋小章後回傳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93年8月2日起,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公
司管理部任職,負責總務、會計工作,其於107年4月27日向○○公司提出離職申請,預定於同年5月27日離職,並於同年5月8日至25日請妥特休及事假,而於107年5月8日起,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1樓之○○公司任職,俟被告於同年5月9日接獲○○公司總經理乙○○○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因其後手離職,詢問被告能否教導繼任之謝○婷銀行匯款等工作內容,被告則於同日向○○公司請辭,並取消原請妥之6日特休假(同年5月10日、11日、14日、18日、22日、24日),返回○○公司指導謝○婷,被告即於同年5月10日,在○○公司製作以○○公司名義出具之被告「離職證明書」(尚未勾選離職原因)及「資遣員工通報名冊」(資遣事由代碼5即勞工對於所擔任工作確不能勝任、造冊人謝○婷),並蓋用○○公司印章及負責人「甲○○○○」印章各1枚(以下稱系爭「離職證明書」、系爭「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將之影印後交予乙○○○在影本空白處簽名,再將經簽名之系爭「離職證明書」影本複影印併未經簽名之系爭「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影本存放在○○公司,並將系爭「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原本交由謝○婷寄送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另未經簽名之系爭「離職證明書」原本、經簽名之系爭「離職證明書」影本原件及經簽名之系爭「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影本原件供己留存,繼於同年5月18日,將存放在○○公司之系爭「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影本上之永久通訊地址「臺中市○○○○00路000號」刪除,並新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且在刪除及新增地址處各蓋用「甲○○○○」之印章1枚後,將之傳真予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再將更正後之系爭「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影本原件存放在○○公司,嗣被告在系爭「離職證明書」原本之離職原因欄,自行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即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非自願離職事由,並於同年5月30日持系爭「離職證明書」原本併影本各1份,向臺中就業中心辦理求職登記暨失業給付失業認定申請,經審核認定江雪香屬非自願離職者,於同年6月13日完成失業認定,並傳送勞工保險局,而於107年6月28日至107年11月30日按月核撥3萬560元(共6月,合計18萬3,360元)至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乙○○○、謝○婷、黃○文、張○倫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32810號卷〈以下稱偵卷〉第79至81頁,108年度偵續字第160號卷〈以下稱偵續卷〉第47至54、71至72、88至90頁),並有○○公司提出之組織圖、被告107年4月27日員工離職申請書影本、經乙○○○簽名之系爭「離職證明書」影本複影印原件(暨影本)、未經乙○○○簽名之系爭「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影本原件(暨影本)、員工出勤明細表;被告提出之員工請假單、勞工保險明細、交接紀錄表、被告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經乙○○○簽名之系爭「離職證明書」原本(暨影本)、未經乙○○○簽名之系爭「離職證明書」影本原件(暨影本)、經乙○○○簽名之系爭「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影本原件(暨影本)、未經乙○○○簽名之系爭「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影本、郵局存摺影本;勞動部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108年1月22日中分署中字第1083100210號函檢附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給付收據、「離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8年1月24日中市勞就字第1080004174號函檢附系爭「資遣員工通報名冊」、更正後之系爭「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傳真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2、18至19、52至54、57至61、69至73頁;偵續卷第29、2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持用○○公司大小章製作系爭「離職證
明書」、「資遣員工通報名冊」暨更正「資遣員工通報名冊」永久通訊地址,有無經○○公司總經理乙○○○之授權,又被告寄送系爭「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傳真更正後之系爭「資遣員工通報名冊」予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另持系爭「離職證明書」向臺中就業中心辦理求職登記暨失業給付失業認定申請,是否分別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暨詐欺取財之犯行,為本院應予審究。茲分述如下:
⑴觀之被告與乙○○○107 年5 月9 日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
偵卷第54頁),「(8 時47分)乙○○○:早安,紀小姐已經離職了,能教導謝小姐銀行入金方法嗎。(8 時54分)乙○○○:請教導謝小姐工作內容,希望今天到公司。(9 時
4 分)乙○○○撥打電話未接。(10時13分)乙○○○撥打電話通話3 分36秒。(中譯)」。據證人即○○公司總經理乙○○○於偵訊時證稱:「問:(提示上開LINE對話紀錄)這是你與被告的對話紀錄嗎?答:是。」、「(問:你有跟被告說紀小姐離職,請他回來教謝小姐辦理銀行入金的程序,你的意思是要被告回公司工作嗎?)答:不是。我只是希望請他來公司教謝小姐怎麼做,不是要他回來工作。」、「(問:在你與被告LINE對話後,你有無以LINE通話跟被告聯絡,並告知他願意付他資遣費的事?)答:我不記得有跟他說過這些話。」、「(問:你有無跟被告說他回公司工作,你就將他的自願離職改成是被公司資遣,並付他資遣費?)答:我沒做這個約定。」、「(問:〈提示經乙○○○簽名之系爭「離職證明書」影本〉有無看過○○公司資遣員工通報名冊、離職證明書等兩份文件?)答:沒看過○○公司資遣員工通報名冊,有看過離職證明書。」、「(問:離職證明書上的簽名是你自己簽的嗎?)答:是。」、「(問:〈提示經乙○○○簽名之系爭「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影本〉你說你沒看過○○公司資遣員工通報名冊,為何同一份文件影本上有你的簽名? )答:前面那份沒簽名,所以剛剛我認為我沒看過,直到我看到後面這份有簽名的文件,我才確認我看過這份文件。」、「(問:你有簽名的上述兩份文件,你是在何場合看過?)答:這兩份都是因為被告離職程序要簽名的,所以我才簽名。」、「(問:上述兩份文件都是有創華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是經過你同意才蓋的嗎?)答:對於公司章,我完全沒給予任何指示。」,我聽不懂中文,我只能跟別人用日文溝通,我對於要離職需要什麼文件沒有概念,所以我不可能指示被告要準備什麼,我也不可能授權她什麼,我完全不曉得被告拿給我的文件是公司要資遣她的文件,我只以為這是她要找下份工作所需的離職文件等語(見偵卷第79至81頁),其證稱有以LINE訊息請託被告返回公司教導謝○婷,但未曾在LINE電話中表示欲以資遣條件取代被告先前提出之自願離職,亦未授權被告持用○○公司大小章製作系爭「離職證明書」、「資遣員工通報名冊」暨更正「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其在系爭「離職證明書」影本、「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影本上簽名,係因不諳中文而誤以為此係被告離職程序或另行謀職所需之離職文件等情。
⑵然乙○○○既為○○公司總經理,並證稱係其本人在系爭○○公司「
離職證明書」影本、「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影本上簽名,依通常情形即表徵其知悉或授權該等文件之內容,始行簽名於其上。又○○公司放置大小章之保險箱鑰匙係由乙○○○保管,在上班時間交由張○純轉交總務人員使用,下班前總務人員再交由張○純轉交乙○○○保管,而被告與謝○婷前揭業務交接期間,上班時間即由被告或謝○婷持有使用等情,此據證人即○○公司業務課長張○純、總務人員謝○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6至127、174至175頁),足見乙○○○確具有管領○○公司大小章之權,被告於前揭業務交接期間亦事實上持有使用○○公司之大小章。而依被告107年4月27日員工離職申請書所示(見偵卷第12頁),可知被告早於斯時即向○○公司提出離職申請,並分別經管理部主管方○正、部門主管張○銓、總經理乙○○○在各該核准欄簽名或蓋章,而完成內部離職程序。惟觀諸被告所提出經乙○○○簽名之系爭「離職證明書」影本原件及經乙○○○簽名之系爭「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影本原件所示(見外放證物袋),顯示乙○○○係在已蓋有○○公司大小章之「離職證明書」、「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影本上再行簽名,而非直接在原本上簽名,且其簽名之位置係分別在該「離職證明書」主管機關名稱欄內之右方空白處、「資遣員工通報名冊」資遣員工欄外之下方空白處,在格式上亦非其應行簽名之欄位,況被告早已完成內部離職程序,足見乙○○○在該等影本上所為之簽名,顯非係被告辦理離職程序或離職文件之所需,乃係另有其他用途或目的始行為之,乙○○○所證其簽名係因不諳中文誤以為此係被告離職程序或另行謀職所需之離職文件等語,難遽予採信,是乙○○○究有無授權被告持用○○公司大小章製作系爭「離職證明書」、「資遣員工通報名冊」暨更正「資遣員工通報名冊」,非無疑義。
⑶○○公司於107年9月間申請外籍勞工,遭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要
求提供○○公司通報資遣員工張○仁及被告之資遣費給付證明(詳後述證人謝○婷之證述及謝○婷與被告107年9月28日LINE對話紀錄所示),就此乙○○○於107年9月28日以LINE訊息向被告稱「晚安,因你離職的這件好像要變大問題,現在申請越南人員9名派遣到○○,因從勞動局雪香的離職變解雇,所以沒有許可,這樣下去恐怕日本用損害賠償提出告訴,為了防止,必須在文件上簽名,在星期一,什麼都不做的話,就不好(中譯)」等語(見偵卷第64頁),可知乙○○○亦僅要求被告儘速簽署領取資遣費之證明,並未質疑被告何以未經授權擅自通報為資遣員工,是乙○○○對於被告事前通報為資遣員工一事,是否全然不知情,確有疑問。
⑷證人即○○公司總務人員謝○婷於偵訊時證稱:是後面我們公司
要申請外勞,我才知道被告是被資遣的,因為我們公司要申請外勞,一些文件要補給勞工局,勞工局說我們公司有資遣過人,我才問公司採購主管張○純課長,她說我們公司沒有資遣被告,我那時候有傳LINE問被告,我問她你是被資遣的嗎,她說是等語(見偵續卷第5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因為公司要申請外勞,我忘記是仲介講還是勞工局講,說我們公司有一些要補件,其中一個部分就是資遣員工資料,資遣費給付證明跟離職證明書,一個就是被告,還有另外一個叫張○仁,那時候我們才知道被告是被資遣的,我有跟張○純講,但她也不知道有這種事情,我問她說我們公司有無資遣被告,然後她就說沒有,我是用LINE通話訊息問被告的,說妳是否被我們公司資遣,她剛開始沒有直接說有,是後面她才跟我說對,她是被資遣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9至132、140頁),其證稱原不知被告遭○○公司資遣之事,係因○○公司申請外籍勞工時,經勞工局要求提供張○仁及被告之資遣費給付證明等資料,其透過LINE詢問被告後,被告表示其遭公司資遣等情,並提出其與被告107年9月28日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偵續卷第99至103頁),即「謝○婷:妳算是被資遣嗎」、「被告:怎麼了,公司要再請我回去上班嗎??」、「謝○婷:沒有,是要申請外勞,勞工局要的資料」、「被告:勞工局要什麼資料呢??」、「謝○婷:他說妳是被資遣的,所以要資遣費證明,還要資遣前六個月薪水,還有去年被資遣的張○仁的資料,有看到張○仁的資料,但沒看到妳的」、「被告:勞工局是要非志願離職單嗎?你那有吧!!前六個月薪資本額1月~5月分,你可以印出來給他。張○仁的也照這樣給他。」、「謝○婷:他要資遣費的證明」、「被告:因江雪香對於所擔任之工作調整後不能勝任時,江雪香離職前公司同意開非志願離職證明單而已,跟公司溝通協議且經雙方同意,並沒有給付資遣費的問題。」、「被告:你就跟勞工局這麼說~~」、「謝○婷:勞保局認定妳是資遣」、「被告:是資遣沒錯。才會要開非志願離職單。只是有溝通協議且經雙方同意,並沒有給付資遣費的問題。」、「謝○婷:妳有拿非自願離職書去申請失業給付嗎?資遣妳有通報嗎?」、「謝○婷:Yes」、「謝○婷:那你的非自願離職書放在哪裡,我這裡只看到你當初寫的離職單耶」、「被告:在您右邊的鐵櫃資料夾內」、「謝○婷:如果有資料要請妳簽名妳方便回來簽嗎」、「謝○婷:哪個資料夾裡」、「被告:有看到嗎??應該和其他人的資料放一起~~」等情。⑸惟觀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8 年1 月24日中市勞就字第1080
004174號函檢附之系爭「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影本、傳真本各1 份所示(見偵卷第71至73頁),該「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影本上蓋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7 年5 月14日收文章,並在左下方手寫註記「5/16 1053 傳真」、「5/16 1606 星期五」、「5/18 0838 」等文字,該「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傳真本上之永久通訊地址由「臺中市○○○○00路000 號」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傳真時間顯示為107 年5 月18日8 時38分,可知該「資遣員工通報名冊」係於107 年5 月14日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收件,並於107年5 月16日傳真予○○公司,嗣於108 年5 月18日該更正後之「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傳真予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又證人謝○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前揭期間係由其負責與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聯繫處理員工資遣或文件往來業務等語(見原審卷第
135 至136 頁),而依被告之員工出勤明細表及交接業務內容確認書所示(見偵卷第57頁;偵續卷第29頁),被告返回○○公司與謝○婷交接業務之日期分別為107 年5 月10日、11日、14日、18日、22日、24日,並不包括107 年5 月16日,足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107 年5 月16日傳真系爭「資遣員工通報名冊」要求更正被告之永久通訊地址當日,被告並未前往○○公司,而係由謝○婷自行聯繫接收該傳真文件無訛,是其對於○○公司曾通報被告為資遣員工一事,實難諉為不知,故其所證係於○○公司申請外籍勞工而遭勞工局要求提供被告之資遣費給付證明等資料時,始知悉被告遭資遣等語,自難憑採。至謝○婷所提出上開107 年9 月28日LINE對話紀錄中,謝○婷向被告詢問「妳算是被資遣嗎」、「資遣妳有通報嗎」、「那你的非自願離職書放在哪裡」等問題,並非直指○○公司未資遣被告,況證人謝○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對於是否曾於107 年5 月16日接收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傳真系爭「資遣員工通報名冊」要求更正被告永久通訊地址並轉知被告之關鍵問題,一概證稱沒有印象、不確定有沒有等語(見偵續卷第53頁;原審卷第139 、149 頁),而有刻意迴避問題之情形,自無從僅憑該對話紀錄逕認謝○婷所證原不知被告遭○○公司資遣等語為真。
⑹證人即○○公司業務課長張○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我是○
○公司業務助理,外勞的申請一開始是我先接洽,仲介就問我說妳們有無資遣員工,我便跟他說我們應該是沒有資遣員工,我是請仲介那邊告訴我說我們資遣了誰,他就回報我說是被告跟張○仁,人事的部分我不是很清楚,張○仁的部分他的時間比較久遠,我們是翻資料才知道,被告的部分我是請謝○婷直接問她,就是問本人,因為我們沒有人知道,我有問過我們總經理乙○○○,他跟我講說被告是自願離職的,我就跟他講說我們申請外勞的部分,這個部分被卡住,現在仲介那邊告訴我們說我們資遣了被告,我就問他說請問一下,你有無做過這件事情,他就跟我說沒有,他說被告那邊是自己離職的,自己說要離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5至156、159至162頁),可知張○純當時為業務助理,對於○○公司有無資遣員工等人事問題,並非清楚明瞭,就○○公司是否資遣被告一事之求證方式,亦係委由謝○婷詢問被告或詢問總經理乙○○○以獲取資訊,並非本於其業務親自見聞之事實,就此部分自無從採為認定乙○○○有無授權被告製作系爭「離職證明書」、「資遣員工通報名冊」暨更正「資遣員工通報名冊」之依據。
⑺張○純畢業於日本○○○○○○大學,就其所知被告之日文程度可以
簡單溝通,其曾見過被告與乙○○○直接溝通對話等情,此據證人張○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7至158、175頁),證人謝○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聽過被告與乙○○○直接用日文溝通,不需透過日語翻譯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又被告於偵訊時當庭書寫資遣、自願離職之日文寫法(見偵續卷第95頁),與證人張○純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書寫之日文寫法大致相同(見原審卷第217頁),且觀之被告所提出其與乙○○○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偵卷第54、66頁),可知被告與乙○○○係以日文訊息交談,再參以被告所辯乙○○○於107年5月9日在LINE電話中向其表示欲以資遣條件取代其提出之自願離職一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尚能將二人當時之對話內容過程以日語流利陳述,並敘明各該對話之中文意義,有原審審理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90至191頁),堪認被告具備與乙○○○溝通談及以資遣條件取代自願離職事宜之日語能力,自無從以被告欠缺日語溝通能力,逕指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實。
⑻被告將經乙○○○簽名之系爭「離職證明書」影本複影印併未經
乙○○○簽名之系爭「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影本存放在○○公司,嗣其更正系爭「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影本上之永久通訊地址後,亦將之存放在○○公司等情,業如前述,又上開被告與謝○婷107年9月28日LINE對話紀錄中,在謝○婷詢問被告「那你的非自願離職書放在哪裡,我這裡只看到你當初寫的離職單耶」,被告即答以「在您右邊的鐵櫃資料夾內」,謝○婷又詢問「哪個資料夾裡」,被告則回答「有看到嗎??應該和其他人的資料放一起~~」,顯示在謝○婷詢問被告其「離職證明書」放在何處,被告立即告知其放置處所,佐以證人謝○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員工張○仁之資遣資料均放置在同一櫃子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可知被告將系爭「離職證明書」、「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影本與其他員工遭資遣資料放置均同一處所,足見被告製作系爭「離職證明書」、「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及更正系爭「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後,並無隱匿其製作、通報或更正該等文書之行為,被告辯稱其係經乙○○○授權始製作該等文書等語,與其行諸於外之客觀行為,尚無違背之處。
⑼被告於107年4月27日向○○公司提出離職申請,預定於同年5月
27日離職,並於同年5月8日至25日請妥特休及事假,而於107年5月8日起,前往○○公司任職,已如前述,參以證人即○○公司會計人員黃○文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來○○公司應徵,是我跟另外一位同事跟她面試,她來應徵好像是說因為她家住公司附近,要接送小孩比較方便,有請她來上班,她來上班1天後,隔天早上跟我說她覺得不是很適合,但沒有說什麼原因,就離開公司了等語(見偵續卷第71至72頁),可知被告向其住家附近之○○公司應徵後業經錄取,已向○○公司請妥107年5月8日至25日之特休及事假,並於107年5月8日起至麥可公司任職,卻於任職甫一日即向○○公司請辭,而依被告與乙○○○107年5月9日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偵卷第54頁),乙○○○以LINE訊息詢問被告能否教導謝○婷銀行匯款等工作內容後,另有與被告以LINE電話交談,倘僅單純基於乙○○○前揭以LINE訊息之人情請託,被告有無立即向○○公司請辭,並返回○○公司僅為短暫數日協助交接工作之動機,非無疑問,是被告辯稱乙○○○曾在LINE電話中表示欲以資遣條件來取代其提出之自願離職等語,尚無法全然排除其可能性。至○○公司會計人員張○倫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7年5月9日離職時申請1份離職證明書,於107年10月31日回公司補開1份離職申請書等語(見偵續卷第48頁),並提出該二份離職申請書為佐(見偵續卷第225頁),觀之該第一份離職申請書之離職原因說明欄為空白,該第二份離職申請書之離職原因說明欄則書寫「前公司總經理請我回公司教導新人業務,原離職申請方式變更為資遣方式,所以無法為本公司繼續工作」等文字,固顯示被告曾先後向○○公司申請發給離職申請書,並於第二份離職申請書內補述離職說明,然單憑該補述離職說明之行為,亦難直接推論該補述之內容係由被告自行杜撰。
五、綜上所述,因乙○○○在系爭蓋有○○公司大小章之「離職證明書」影本、「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影本上簽名之行為,依通常情形即表徵其知悉或授權該等文件之內容,而內三広宣自述其簽名之原因,與其係在影本及非應簽名之欄位上簽名之型態不符,乙○○○究有無授權被告持用○○公司大小章製作該等文書,尚屬不明;又證人謝○婷、張○純、黃○文、張○倫之證詞暨卷內客觀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係未經授權製作該等文書,自難認定該等文書係屬偽造。因而,被告持該等文書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臺中就業中心行使之行為,尚難認係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施用詐術之行為,亦難認有何行使偽造該等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意存在,自無從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詐欺取財罪。
原審因而以檢察官指述被告上揭犯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法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乙○○○不諳中文,文書內容無中日文對照或日文譯本,且「資遣」與「解雇」兩者概念不同,另被告於偵查中不能精確流利說寫表達「資遣」、「自願離職」日文詞彙,則如何認乙○○○對於該文書記載之「資遣」、「非自願離職」能確實理解、何能推認被告會如實翻譯並告知上開文書真實內容予乙○○○知悉。是原審以不諳中文之日籍人士在中文文件上之簽名,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再予斟酌餘地。㈡證人張○純證稱被告本身日文理解及說寫表達能力普通,無法表達正式文件,被告於偵查中已不能精確流利說寫表達「資遣」、「自願離職」日文詞彙,遑論被告能以日文清楚說明上開所謂之條件交換之說,而以日文精確向證人乙○○○溝通理解並取得其同意。原審僅以被告於審理中所簡單陳述之日文為據,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有疑義。㈢告訴人○○公司若將被告自願離職改為資遣,須負擔高達26萬元之資遣費,然目的僅是為了讓被告取消特休假6天返回公司交接業務,竟要負擔高達半年薪資,條件之輕重明顯失衡,不合常理,如何能認定證人乙○○○同意此等條件交換。況退步言,即便被告與證人乙○○○私相授受,雙方合謀「將被告自願離職改為資遣」,證人乙○○○在告訴人○○公司內何以能有此等權限?又如何認定告訴人○○公司同意此等條件而授權製作上開文書?原判決亦未予說明,理由尚有欠備。㈣依被告與證人謝○婷之LINE對話紀錄:「因江雪香對於所擔任之工作調整後不能勝任時,江雪香離職前公司同意開非志願離職證明單而已,跟公司溝通協議且經雙方同意,並沒有給付資遣費的問題」,顯示被告自始即知並未遭到告訴人○○公司資遣且無資遣費請求權。被告既無資遣費請求權,又尚須放棄特休假上班,則何來被告所稱以資遣為條件交換利誘之說?此等條件交換之說,顯係被告卸責編飾之詞,被告是唯恐犯行遭發現,原即不會向告訴人公司主張資遣費,其偽造上開私文書目的,正是瞞著告訴人○○公司詐取失業給付。此部分原審未予斟酌,有再予推求餘地。㈤退萬步言,本案既已發生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與法律效果,根本未曾發生資方終止解雇之事實,若是為使被告得以請領失業給付,雙方串通由資方出具虛偽不實之文件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此顯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等以不法虛偽方式詐領失業給付金,仍不解免被告與通謀之人共同詐欺取財之責任,縱原審認可能是被告經證人乙○○○授權製作上開文書,亦仍不能解免被告詐欺罪責。原審執此理由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尚有疑義。㈥告訴人○○公司具有相當組織層級及制度,而資遣員工為重要事項,應有內部決策機制、正式通知文件、資遣費給付,主管層級人員亦會知悉,豈會僅單憑任由被告自己製作之「離職證明書」、「資遣員工通報名冊」中文文件交由不諳中文之乙○○○簽名,即認定有資遣之事實,實在不合常理。原審在無其他證據證明情況下,以不諳中文之日籍人士在中文文件上簽名為據,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再予斟酌餘地。為此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經查:㈠本件原判決綜合卷證,採信被告如何具備與乙○○○溝通談及以資遣條件取代自願離職事宜之日語能力等情,核其所為論斷與常情無違。上訴意旨五、㈠、㈡仍執己見再為爭執,尚無足取。㈡乙○○○在系爭「離職證明書」、「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影本上所為之簽名,非係被告辦理離職程序或離職文件之所需,無法排除另有其他用途或目的始行為之,且嗣於107年9月後,乙○○○亦僅要求被告儘速簽署領取資遣費之證明,並未質疑被告何以未經授權擅自通報為資遣員工,以上各情均有相關證據可佐,再參以乙○○○為○○公司總經理又在系爭「離職證明書」、「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影本上簽名,依通常情形即表徵其知悉或授權該等文件之內容,始行簽名於其上,難認與常情有違,自亦無法排除有以資遣條件取代自願離職之情事。又既有上開無法排除之因素存在,而乙○○○為被告的主管,被告依主管授權後而為辦理後續之手續,尚難認有偽造之故意。至於乙○○○何以願以資遣條件取代自願離職事宜,此部分檢察官並未舉證,且事涉○○公司之自身考量,加以資遣之原因有多端,自難遽認被告與乙○○○有以此共謀詐領失業給付金。上訴意旨五、㈢、㈤、㈥所指在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下,尚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㈢被告與證人謝○婷於107年9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確有提及上訴意旨五、㈣之情事(見偵續卷第101頁),惟被告並稱「是資遣沒錯。才會開非志願離職單。只是有溝通協議且經雙方同意,並沒有給付資遣費的問題」等語(見同上偵續卷第103頁),已表明本件是資遣,自無法以被告與證人謝○婷上開對話遽認乙○○○未予被告以資遣條件取代自願離職之情事。是上訴意旨五、㈣所指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法 官 吳 進 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 宛 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