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16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658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張仕權

張富凱張智豪張湘宜張麗容張瑞舫張菀儒張明芳上 8 人自訴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被 告 蔡春頻

陳佳伶易佩萱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等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自更一字第4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及202-30至202-33地號及202-35至202-80地號土地原為案外人林垂芳、林垂立及林垂凱等3人所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2分之1、4分之1及4分之1。嗣林垂芳取得林垂立之應有部分,並於民國99年7月7日將其應有部分4分之3全部出售予案外人黃立堂(原名黃揮嵐),黃立堂並於100年間自林垂凱之繼承人處取得上開土地其餘4分之1之應有部分,至101年2月10日將所取得之上開土地合併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筆,並於104年12月18日全部出售登記予被告蔡春頻,嗣再分割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惟上訴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張仕權、張富凱、張智豪、張湘宜、張麗容、張瑞舫、張莞儒、張明芳及自訴代理人張仕賢之父親及祖父有向案外人林垂芳、林垂凱承租合併前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在202-14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房屋,及在202-43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因林垂芳及林垂凱之繼承人將上開土地出售予黃立堂,經自訴人張仕權等8人及自訴代理人依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101年度重訴字第135號民事訴訟,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簿上註記「已起訴」之事項。詎被告蔡春頻於取得上開土地時,自土地登記簿上已知上開土地因基地租賃契約及優先承買權而訴訟進行中,亦明知自訴人張仕權等8人及自訴代理人均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之繼承人,而均為該屋之所有權人,復明知自訴人張仕權等8人及自訴代理人均未居住在該房屋,而散居各處,不可能於104年10月後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東側土地上私設水塔、鐵皮、種植蔬菜,亦不可能在該房屋北側土地上私置抽水馬達、私蓋遮雨棚,亦不可能在該房屋南側土地上私置盆栽及私蓋遮雨棚,竟為利用刑事偵查手段所產生之威嚇效果恐嚇自訴人張仕權等8人及自訴代理人,即與被告陳佳伶與易佩萱共同意圖使自訴人張仕權等8人及自訴代理人受刑事處分,由被告蔡春頻委託被告陳佳伶與易佩萱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自訴人張仕權等8人及自訴代理人提出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告訴,誣指自訴人張仕權等8人及自訴代理人於104年10月後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東側土地上私設水塔、鐵皮、種植蔬菜;在該房屋北側土地上私置抽水馬達、私蓋遮雨棚,及在該房屋南側土地上私置盆栽及私蓋遮雨棚,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1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蔡春頻、陳佳伶與易佩萱就對自訴人張仕權等8人及自訴代理人所提之告訴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袛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本院既認被告等3人被訴之前揭犯罪事實,尚無充足證據足資證明,而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理由詳後述),則本判決所使用之各項傳聞證據,因非引為證明被告有罪之用,自無庸論述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自訴人張仕權等8人認被告蔡春頻、陳佳伶與易佩萱等3人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土地謄本、地籍圖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重上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被告蔡春頻所提出之民事聲請狀、臺灣臺中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68號民事裁定及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419號刑事告訴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照片、民事送達證書及陳報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他字第7238號刑事告訴狀、107年度偵字第3141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佳伶與易佩萱固均坦承為執業律師並有受被告蔡春頻之委任,於107年9月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自訴人張仕權等8人及自訴代理人張仕賢具狀提出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告訴,指訴自訴人張仕權等8人及自訴代理人於104年10月後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東側土地上私設水塔、鐵皮、種植蔬菜;在該房屋北側土地上私置抽水馬達、私蓋遮雨棚,及在該房屋南側土地上私置盆栽及私蓋遮雨棚,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1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被告陳佳伶、易佩萱均辯稱:其等身為律師,僅係居於代理人地位為委託人蔡春頻撰寫書狀,於代理行為中並無受託人個人之意思存在,難認為誣告罪之共犯。被告陳佳伶另辯稱:蔡春頻於提出本案竊佔告訴前,曾先寄送存證信函予上開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請求拆屋還地,惟均未獲回應,另蔡春頻又就鐵皮、遮雨棚及水塔部分對上開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提出拆屋還地訴訟,亦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86號民事判決勝訴在案,於該案中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亦均未抗辯其等非設置人而無拆除權利,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明知與事實不符而故意捏造提告之誣告故意等語。被告易佩萱另辯稱: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母親張蔡月娥於上開竊佔案件調查中已自承確有竊佔之客觀事實,是蔡春頻提出竊佔告訴並非出於虛構等語;被告蔡春頻則未到庭亦未為任何陳述或辯解。經查:

㈠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及202-30至202-33地號及2

02-35至202-80地號土地原為案外人林垂芳、林垂立及林垂凱等3人所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2分之1、4分之1及4分之1。嗣林垂芳取得林垂立之應有部分,並於99年7月7日將其應有部分4分之3全部出售予黃立堂,黃立堂並於100年間自林垂凱之繼承人處取得上開土地其餘4分之1之應有部分,至101年2月10日將所取得之上開土地合併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筆,並於104年12月18日全部出售登記予被告蔡春頻,嗣再分割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惟自訴人張仕權等8人及自訴代理人張仕賢之父親及祖父向案外人林垂芳、林垂凱承租合併前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在202-14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房屋,及在202-43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嗣因林垂芳及林垂凱之繼承人將上開土地出售予黃立堂,經自訴人張仕權等8人及自訴代理人依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101年度重訴字第135號民事訴訟,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簿上註記「已起訴」之事項。被告蔡春頻於取得上開土地時,自土地登記簿上已知上開土地因基地租賃契約及優先承買權而訴訟進行中,亦明知自訴人張仕權等8人及自訴代理人均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之繼承人,而均為該屋之所有權人,且亦為被告陳佳伶、易佩萱所知悉等情,有自訴人提出之土地謄本、地籍圖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重上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被告蔡春頻提出之民事聲請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68號民事裁定及民事判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照片、本院民事送達證書及陳報狀等在卷可參。又被告陳佳伶與易佩萱均為執業律師,並有受被告蔡春頻之委任,於107年9月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自訴人張仕權等8人及自訴代理人具狀提出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告訴,指自訴人張仕權等8人及自訴代理人於104年10月後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東側土地上私設水塔、鐵皮、種植蔬菜;在該房屋北側土地上私置抽水馬達、私蓋遮雨棚,及在該房屋南側土地上私置盆栽及私蓋遮雨棚,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1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被告陳佳伶及易佩萱所是認,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419號、107年度他字第7238號案影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蔡春頻委由被告陳佳伶、易佩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提出竊佔告訴之內容為:「被告張仕賢等9人(即本案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明知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告訴人蔡春頻之財產,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得告訴人許可,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後之不詳時間,私蓋鐵皮、遮雨棚、私置水塔、抽水馬達、盆栽及種植菜蔬等,竊佔告訴人之土地,嗣告訴人於107年6月間前往查看發現,爰提出本件告訴」,並提出竊佔之照片共6張為證(見107年度他字第7238號卷第5頁、第19至23頁,彩色照片附於原審自更卷第301至305頁)。且被告陳佳伶於偵查中以該案告訴代理人身分陳稱:「(檢察官問:所以本件告訴是針對202-43地號土地上的19號建物周邊增設之設施提告竊佔罪?)是」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7238號卷一第258頁),堪認被告蔡春頻委由被告陳佳伶、易佩萱提告竊佔之範圍,係針對非屬「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而係突出增建因而佔用被告蔡春頻土地之水塔、鐵皮、抽水馬達、遮雨棚,及在該房屋周遭土地上種植蔬菜及放置盆栽部分。就此部分之佔用行為,既未受基地租賃關係之保護,僅以被告蔡春頻、陳佳伶及易佩萱明知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就「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本體有優先承買權並涉訟中,並不足以認定被告等有何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揑造之誣告主觀犯意。

㈢就現場照片觀之,上開被告蔡春頻、陳佳伶、易佩萱提告竊

佔之水塔、鐵皮、抽水馬達、遮雨棚等物,於外觀上明顯可辨係供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之使用權人使用,另盆栽及菜蔬部分亦係圍繞上開房屋周圍而放置種植,亦有相當理由足認係上開房屋之使用權人所為。且自訴人張仕權等8人及自訴代理人猶請求優先承購土地所有權(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5號案件),則被告蔡春頻、陳佳伶、易佩萱以上開自訴人張仕權等8人及自訴代理人全體為對象提起竊佔告訴,已難謂有何明知為不實而故為虛偽陳述之誣告犯意。而被告蔡春頻委託被告陳佳伶、易佩萱於107年9月3日對自訴人張仕權等8人及自訴代理人提出竊佔告訴時,原本並未對自訴人張仕權、張富凱及自訴代理人之母張蔡月娥提出告訴,嗣自訴代理人於107年10月1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稱:照片鐵皮是其母張蔡月娥在拆屋後半年因下雨會漏水所以找工人來設置;水塔在其記憶時即已存在;告證二照片下面的蔬菜是其母蔡月娥種植的;幾10年前即有抽水馬達,抽水馬達是其爺爺張金玉設置,座落在43地號土地,10年會換1次馬達;南側盆栽是其母放置,因為房屋拆除後,就把拆除後的廢棄物放在現場,有把金屬搬走,盆栽是拆除後黃輝蘭所有期間才放置的;蔬菜應該沒種多久;種植蔬菜和放置盆栽是張蔡月娥個人行為;其從唸大學就沒住在19號建物內,其弟張仕敏、張富凱住在19號建物內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7238號卷二第259、260、261頁);基本上張蔡月娥還沒有排除地主佔有支配狀況,地主可以輕易雇工剷除;老人家講不聽,也拿她沒有辦法,但其實並沒有妨害地主所有權行使,其回去會跟母親講;但她放盆栽的部分,本來就是巷道的位置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7238號卷二第263頁),嗣被告陳佳伶、易佩萱2人於107年10月24日即具狀補充告訴理由並追加張蔡月娥為被告等情(見107年度他字第7238號卷二第387至390頁)。由此過程觀之,被告等人因自訴代理人之上開陳述後,復追加張蔡月娥為被告,堪認就該竊佔案件之提告之初,該案件之告訴人僅能形式上依建物所有權人或優先承買權人窺知涉嫌竊佔該建物坐落毗連土地之行為人。自訴人等人雖主張依被告蔡春頻等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即可知被告3人明知自訴人等並未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而是散居各地云云。惟被告蔡春頻、陳佳伶、易佩萱於刑事告訴狀上所載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之地址,僅係依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之戶籍地而為記載,並非必然確為其等實際住居所,且判決記載之住居所,亦係重在送達,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之真實居住情形,尚非被告等3人所得以明確知悉,自亦難謂其等有明知自訴人等並未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之情形。況倘以竊佔案件之刑事告訴狀記載之被告(即本件自訴人等8人及自訴代理人)之住址並非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即可逕認自訴人等8人及自訴代理人並未佔有使用該址而無本件竊佔犯行,則被告蔡春頻、陳佳伶、易佩萱如確有誣告之故意,衡情應在該竊佔案件告訴狀中就該案被告(即自訴人等8人及自訴代理人)之地址加以隱匿或逕自記載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即可,當無依照其等戶籍地如實記載之理。

㈣再者,張蔡月娥於107年10月24日偵查中以關係人身分到庭陳

稱:東側相連原本是公公兄弟居住的房屋,有共壁相連,因為相鄰隔壁的房屋隔壁拆掉,距離現在約6年前,隔壁房屋一拆,其就找工人來搭鐵皮;是其自己決定的;當時小孩都結婚住外面,只剩下小兒子張富凱、張仕明3人住在這裡,其他子女都結婚搬出去,其先生當時已經過世;40年前其公公另外找工人來安裝白鐵水塔;也是其公公設置馬達,其嫁過去就有水塔,當時使用地下水,原本房屋東側連排房屋最後一間外面有一個水井,因為是靠這抽水機抽水井的水,原本抽水馬達這是放在東側最後一間外面水井旁,但到今年8月因為新地主蔡女士說要整地,不讓其等放抽水機,所以今年8月其找工人把原本在水井邊的馬達遷移到照片中的位置;其認為抽水馬達所在位置也是其等的,但地主蔡女士說是他們的,其把抽水馬達遷移到這裡,她也不曾跟其主張過馬達下方的土地是他的,沒有叫其拆也沒有跟其討,總之其認為抽水馬達下方土地也是其的,因為其公公張金玉多年前有講過19號房屋外面的地,從屋頂四角屋簷下來還有一尺多的土地,意思是說房屋沒有蓋滿,但事實是怎樣其不清楚,其僅是聽公公這樣說過;水塔裡面的水都是水井抽出來的水;19號房屋東側房屋拆除後,土地後來也翻過來,不是誰播種,是土地自己發芽長出來,其僅有整理好;是其自己決定的,單純撿好,用剷子剷平,原本這塊土地房至拆除後沒有土,都是廢磚瓦,地主在今年8月從旁邊其他地方取土過來堆這裡,土裡種子自己發芽出來,盆栽是今年8月放的,目為地主故意將屋前的土移堆置在這裡,因為是土,天晴時風飛砂,如果下雨,雨水會把土帶往門前巷道,因此其才去把原本打算丟棄的盆栽拿來擋風飛砂;照片中綠色紗網也是其去覆蓋,也是為了沙塵飛揚的;因為房屋四周都有房屋,房屋前方也有房屋,兩邊二樓都有搭建出來相連,也是共壁相連,下面就是巷道,二樓這地方是堆放雜物,因為這一面牆也是用木板隔間,也是共壁,是6年前對方房屋拆除後,其擔心滲漏水,其找工人來做外面牆面,並將上面溝水槽也包新的鐵皮;當時都是相連;舊的木板牆面在6年對面拆屋時一併拆除,所以都空了,其才找人包新鐵皮,這也是其單獨決定;這雨遮就是從房屋興建以來都有,這上面雨遮就是跟後面的雨遮相接,西側這邊也有相日隔一個巷道,巷道另外一邊也有房屋,西側雨遮並沒有跟建物相連,單獨突出,都是其公公做的,因為房屋西曬很嚴重,所以才會做這雨遮,照片中的路燈也幾十年,是里長設置,都很久了;其沒有要竊佔,僅是為了要遮雨、防風飛砂,不然對方都把上推到其房屋前面,地主都把北側的土堆置到其抽水馬達邊,要塞住排水溝;檢察官詢問的事情與張仕權、張富凱、張智豪、張湘宜、張麗容、張瑞舫、張莞儒、張明芳及張仕賢沒有關係,都是其或其公公做的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7238號卷二第380至383頁);復於同日以被告身份辯稱:其沒有竊佔,只是想把自己的房屋包好,遮風蔽雨而已等語 (見107年度他字第7238號卷二第386頁),依其所述,自訴人張富凱在搭建鐵皮時亦係居住該址,且張蔡月娥雖亦否認竊佔犯行,然亦自承其有遷移抽水馬達、放置盆栽、整地之情事。堪認被告等3人係依現場使用情形而提出告訴,難認係虛揑事實而提告。

㈤又上開張蔡月娥被訴涉嫌竊佔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53號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告訴人所指訴上開東、南、北側增設附屬物之建物,係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該建物係由被告(即張蔡月娥)之公公張金玉(於101年2月8日死亡)以建築房屋為自的,向林垂芳、林垂立、林垂凱等3人租用地號原為臺中市東區旱溪段第202之14(土地面積377平方公尺)、202之43(土地面積67平方公尺)、202之55地號土地(承租面積452.17平方公尺),興建該門牌號碼19號房屋,且該房屋自72年9月起即有繳納房屋稅,其後該筆202之43號土地於101年2月10日,經所有權人黃揮嵐連同其他土地申請合併為第202號土地(面積6126平方公尺),其後該筆第202號土地又於105年間,再經所有權人即本件告訴人蔡春頻申請分割為第202、202之82、202之83、202之84地號土地,該門牌號碼19號建物現座落土地地號即為202之84地號(面積435平方公尺)等事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影本暨承租建地明細表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書影本等在卷可稽。其後再於107年10月9日,經地政機關依法院判決(即被告【即張蔡月娥】之子張仕賢等人所提起之請求優先承購土地所有權等訴訟判決),將張金玉原所承租上開202之43號土地面積67平方公尺部分之範圍,自202地號土地分割2平方公尺登記為202之85地號土地,另自202之84地號土地分割65平方公尺登記為202之86地號土地,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上開門牌號碼19號房屋結果,上開門牌號碼19號房屋北側部分面積0.36平方公尺(複丈成果圖編號B),係座落在202之85號土地,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複丈成果圖編號D),係座落在202之86號土地,南側有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複丈成果圖編號F),係座落在202號土地,東側有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複丈成果圖綿號H),係座落在202之84號土地,有辯護人張仕賢律師提出之202之85號、202之86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24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07001378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在卷可稽。是上開門牌號碼19號房屋佔地面積合計73.36平方公尺,較諸張金玉原所承租原登記202之43地號土地面積67平方公尺,固然超出6.36平方公尺,惟依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本件依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指訴關於上開門牌號碼19號房屋東側、南側部分之建物外牆(即照片1、5),及南側屋頂雨遮部分,雖有包覆鐵皮,惟鐵皮包覆部分之牆面及雨遮,明顯可見均係建物原有之舊式磚造外牆及老舊雨遮,另北側屋頂雨遮部分(即照片6),依其外觀顏色陳舊,且僅有靠東向部分之一半有包覆新鐵皮,可見告訴人所舉照片6所示之私蓋遮雨棚部分,應係建物原有之老舊雨遮,參以告訴人提出之100年10月19日空照圖(本署107年度他字第7238號卷第405頁以下參照),上開19號房屋之東、南、北側原均有相連之舊建物,並有雨遮彼此層疊搭建之情形,足證上開19號房屋之東側及南側外牆及雨遮,係隔鄰毗連建物拆除後,所留之舊結構,被告出於防止滲漏水之考量,僅鳩工將舊外牆及屋頂雨遮以鐵皮包覆,北側部分則為舊有雨遮,被告顯無另行增擴建之行為,此部分無從認被告有何破壞告訴人於104年12月18日始因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之原持有支配關係,進而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之竊佔行為。又告訴人所舉照片2所示之東側磚瓦堆中之蔬菜、照片3所示之北側地面上抽水馬達、照片4所示之南側地上盆栽,雖均未於上開複丈成果圖中標示,且依照片顯示位置對照複丈成果圖,似堪認分別位在登記為告訴人所有之202及202之84地號土地上,惟上開抽水馬達及盆栽部分,並非以永久固定方式定著在土地上之物,本得隨時自行或鳩工予以遷移,依一般社會通念本不具有排他性、繼續性,尤以東側磚瓦堆中之蔬菜部分,僅屬小部分之面積,且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某甲等在某乙所有地內侵權種植其出產物,當然屬於某乙所有,如果該項出產物經某甲等割取,即不能謂某乙未因其侵權行為而受損害。』(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95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亦堪認被告上開所種植之蔬菜,係屬土地所有人即本件告訴人所有,換言之,在被告別無其他明顯排除告訴人對於土地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持有支配關係行為之情形下(例如予以施設圍籬阻隔等圈地行為),當難僅以單純擅自利用他人土地栽種或擺設盆栽、抽水馬達,即遽認係刑法上之竊佔行為。綜據上述,本件核被告(即張蔡月娥)所為,與刑法竊佔犯罪構成要件有間,無從遽以該罪責相繩,至被告是否涉及民事責任,核屬別一問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罪嫌不足」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108年度偵字第353號卷第183至192頁),堪認上開不起訴處分係認定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佔地超出案外人張金玉原所承租原登記202之43地號土地,且雨遮部分有包覆新鐵皮,惟係原本搭建,亦難僅以單純擅自利用他人土地栽種或擺設盆栽、抽水馬達,即遽認係刑法上之竊佔行為。顯見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原本承租範圍外,搭建雨遮鐵皮等物新舊交雜,且非無遭張蔡月娥使用之情事。本件被告等3人認上開土地遭竊佔一事,自非無端指訴。

㈤自訴意旨另以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面積狹小,全體

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明顯不可能均居住於該處,而被告蔡春頻係花費3億餘元取得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必定會去房屋現場查看使用情形,且於告訴狀中亦表示有於107年6月間前往上址房屋查看,被告陳佳伶亦於偵查中供稱:該案告訴人有到現場詢問,由屋內之人,應該是張仕賢母親及其胞弟告知相關物品都是他們的東西,本來就有權利設置,至於誰設置並不清楚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7238號卷一第258頁),主張被告等3人明知全體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明顯不可能均居住於該處,顯有誣告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查,佔用建物旁毗連土地者,或可能為該建物所有人,或可能係該建物實際使用人,不一而足,在上址房屋周圍設置佔用物品者,自非當然以實際居住在該屋內之人為限,該房屋之真實居住情形,事涉及個人隱私,被告等3人亦無偵查權限得以調查確認,且依被告陳佳伶上開所述,被告蔡春頻於提告前確有前往上址房屋查訪,而屋內之人亦僅表示有權設置,是誰設置的不清楚等情,堪認已為相當合理之查證。在無法確知設置佔用者為何人時,以房屋所有權人全體為對象提出竊佔告訴,自難謂主觀上確有誣告之故意。

㈥又本院依自訴代理人聲請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查被告蔡

春頻於107年1月1日起迄本院發文止向該署提出之竊佔案件案號,經該署函覆:被告蔡春頻自107年1月1日迄今於該署提出之竊佔案件案號為:107年度他字第7021號、107年度他字第7238號、107年度偵字第31419號、108年度偵字第353號、108年度偵字第23949號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16日中檢謀露108偵23949字第1109113854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87頁),而上開107年度他字第7238號、107年度偵字第31419號即本件自訴人等8人及自訴代理人被訴竊佔案件;108年度偵字第353號即張蔡月娥被訴竊佔案件;107年度他字第7021號、108年度偵字第23949號即下述案外人趙張錦惠等8人被訴竊佔案件,且均經不起訴處分,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明確。又本院依自訴代理人聲請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調取108年度偵字第23949號被告蔡春頻告訴案外人趙張錦惠等8人竊佔案卷,經核閱該案係本件被告蔡春頻委由被告陳佳伶、易佩萱於107年8月30日對趙張錦惠(住○○市○區○路000巷0號)、羅盧幸珠(住○○市○區○路000巷00號)、蔡金火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周清(住○○市○區○路000巷00號)、李文生(住○○市○區○路000巷0號)、郭美玉(住○○市○區○路000巷00號)、曾黃金蓮(住○○市○區○路000巷00號)提出竊佔告訴,認其等分別竊佔被告蔡春頻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刑事告訴狀可憑(見107年度他字第7021號卷第5至11頁,本院卷第111至124頁),嗣另107年12月17日追加被告吳傳溪,有刑事追加告訴㈢狀可佐(見107年度他字第7021號卷第83頁,本院卷第165頁),並有被告陳佳伶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69頁、第175頁),然該案經檢察官調查後,其中趙張錦惠早於104年10月6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108年度偵字第23949號卷第77頁),倘被告等3人以與本案對自訴人等8人及自訴代理人相同手法提出竊佔告訴,均係意在誣告前揭土地各該佔有使用人,以提告刑事案為手段以刑逼民,當無對早已死亡之趙張錦惠提告之理,亦堪認被告等3人當無從調查確知各該建物現實際上由何人居住,應係依據現場狀況對可能之佔有使用之人提告。再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68號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案件中,原告包括上開108年度偵字第23949號竊佔案件之被告趙張錦惠、羅盧幸珠、蔡金火、周清、李文生、郭美玉、曾黃金蓮等8人外,另有吳春錦等16人,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68號民事判決可參(見107年度他字第7238號卷二第399至473頁),倘被告等3人係以提出刑事竊佔等告訴以恫嚇誣告優先承買權人,以達到以刑逼民之目的,當無僅就部分之主張優先承買權人提出刑事告訴之理。由此觀之,亦難認被告等3人係基於誣告之犯意而提出竊佔之告訴。

六、綜上,原審經審理後,認依自訴人所提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被告等3人有自訴人所指之誣告之犯行,而為被告等3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對上訴之說明:㈠自訴人等8人上訴意旨略以:

⒈本案第一審法院自其收案之後,自始至終均無意審理本案。

一開始先是指控自訴人意圖利用自訴恫嚇被告,沒有開庭調查,沒有讓自訴代理人表示意見,也故意不通知自訴代理人閱卷,即逕行裁定駁回自訴,顯然已經是權力濫用。本案3位法官當然知道被告3人故意利用台灣司法系統的公信力不足,民眾普遍害怕司法系統濫用自由心證迫害人權的社會氛圍及機會,惡意虛構事實而對自訴人向檢察官提出刑事竊佔罪之告訴,企圖以刑逼民的方式,讓自訴人放棄法律所規定的權利所規定的權利。本案3位法官當然知道這是普遍典型存在台灣社會的誣告犯罪行為,只是故意裝做不知道而已,這也是我國社會普遍不滿的典型「濫用自由心證行為」。寫出連自己都不會相信的文字作為判決理由。或許以為民眾就是不懂,然而實際上法院的人沒有比較聰明,社會的人也不會比較笨。只是法院的人永遠不瞭解,為什麼台灣社會普遍不諒解他們的原因。尊敬是不會從天上掉下來的。足要付出及努力才能獲得。司法的國家考試不過只是個笑話,無法證明考過的人就是精英。精英只是一種幻想。

⒉又由本案不待主要被告蔡春頻到庭,仍然進行準備程序並終

結準備程序,而且不待蔡春頻到庭,即逕行審理程序,並直接判決被告3人無罪。雖然開庭時,表示待合議庭決定,但是大家都知道合議庭是假的。這種情況,非常明顯的,證明本案承辦法官一直以來就是趁於執行審判職務顯有偏頗之情況。只是「官官相護」是台灣法律界的文化,因此,自訴人也懶得聲請法官迴避。本案將會一直提起上訴,目的是要留下足跡,凡是走過必留下痕跡。民眾不說,不代表人家心中沒有這麼想。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本案的誇張程度,是連依法定程序演個戲,都不願意。可見權力的傲慢,完全不加遮掩自己不當行為,完全不在意別人的看法。公正行事是一件很簡單的事情,只要「心無雜念」,就可以輕易做到。自訴代理人不清楚法院人員與3位被告之間是否存在某種特殊關係,也懶得去猜測及瞭解。反正就依法定程序上訴處理就好。

⒊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949號竊佔案件中,

被告蔡春頻、陳佳伶及易佩萱3人亦使用相同之誣告手法,利用民眾普遍對台灣刑事司法系統心存可能遭受迫害的恐懼心理之機會,對行使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優先購買權之趙張錦惠、李文生、羅盧幸珠、蔡金火、周清及吳傳溪等人提出刑事竊佔告訴,確實也因此致使趙張錦惠等人心性畏懼,而支付律師費用委任沈暐翔律師及林開福律師為選任辯護人。被告蔡春頻、陳佳伶及易佩萱3人當然明知其誣指趙張錦惠、李文生、羅盧幸珠、蔡金火、周清及吳傳溪等人提出刑事竊佔犯行之標的物都是104年之前早已存在之老舊建築物與工作物,卻仍具狀向檢察官誣告該等竊佔其土地之建築物與工作物均是104年後陸續竊佔。這就是一種利用我國民眾普遍不信任司法系統之心理,以誣告之手法,來逼迫趙張錦惠、李文生、羅盧幸珠、蔡金火、周清、吳傳溪等人放棄法定優先購買權的手法。

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

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這是刑事法學的基本常識。完全不需要多作說明。不會3個法官同時都不知道這個概念。

⒌被告3人在其提出的107年9月3日刑事告訴狀中有提出照片6張

,編號1到編號6照片之右下角明確顯示拍照日期是2018.08.14。顯然被告蔡春頻在107年9月3日向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之前,就有去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現場觀察、拍照存證及瞭解現場情況。照片1、3、6的內容,是任何人都可以使用肉眼清楚看見,房屋外觀已相當老舊。而該房屋之「東側水塔」、及搭配水塔使用之「北側抽水馬達」及「南側及北側遮雨棚」都是年代相當久的工作物。只有裝瞎裝睡的人才會看不出來。被告3人也是相當清楚何人居住在臺中市東區振興路170巷l9號房屋中。尤其是107年9月3日刑事告訴狀明確記載每1位自訴人的居住地址,被告3人明知張仕賢、張仕權、張智豪、張湘宜、張麗容、張瑞舫、張菀儒及張明芳等人根本沒有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中。

⒍被告3人在107年9月3日刑事告訴狀中卻具體指述:「一、被

告張仕賢等9人明知台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02-84號土地)(告證1)為告訴人所有之財產,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得告訴人許可,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後之不詳時間,私蓋鐵皮、遮雨棚、私置水塔、抽水馬達、盆栽及種植蔬等,竊佔告訴人之土地,嗣告訴人於107年6月間前往察看發現,經屢次口頭勸離或拆除,並發存證信函,惟均無效果,爰提出本件告訴。二、被告張仕賢等9人原僅使用如附圖一(202-43)所示之土地,惟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得告訴人許可,基於竊佔之犯意,於附圖一(202-43)東側土地上設置抽水馬達、鐵皮、種植蔬菜(告證2照片);南側土地土私置抽水馬達(告證3照片);南側土地上私蓋遮雨棚(告證4照片);北側土地上私蓋遮雨棚(告證4照片),竊佔202-84號土地 ,嗣告訴人於107年6月間前往察看發現,經屢次口頭勸離或拆除,並發存證信函(告證3),惟均無效果。」等詞。被告3人當然知道其在107年9月3日刑事告訴狀中,指控「張仕賢、張仕權、張智豪、張湘宜、張麗容、張瑞舫、張菀儒及張明芳」於104年10月後之不詳時間,私蓋鐵皮、遮雨棚、設置水塔、抽水馬達、盆栽及種植蔬菜等,竊佔告訴私人土地一節,乃是不可能發生之事,卻仍然向該管公務員指控,「張仕賢、張仕權、張智豪、張湘宜、張麗容、張瑞舫、張菀儒及張明芳」竊佔蔡春頻之土地,當然係誣告行為。

⒎被告3人的「不法意圖」非常清楚,就是希望利用司法系統去

惡整「張仕賢、張仕權、張智豪、張湘宜、長麗容、張瑞舫、張菀儒及張明芳」等人,用以逼迫「張仕賢、張仕權、張智豪、張湘宜、張麗容、張瑞舫、張菀儒及張明芳」放棄土地優先承購權的行為。只是事情出乎被告3人意料之外,張仕賢律師平日會容忍法院亂來,但絕不會害怕。張仕賢律師是不惹事,但也不怕事。而且被告3人明知其在107年9月3日刑事告訴狀中,對於「張仕賢、張仕權、張智豪、張相宜、張麗容、張瑞舫、張菀儒及張明芳」等人所具體撰寫之文字內容是虛構的,仍然執意向該管公務員提出告訴,當然符合「故意虛構所告事實」之誣告罪故意之要件。

⒏又107年9月3日告訴狀中所稱:「於附圖一(202-43) 東側土

地上私置水塔」、「北側土地上私置抽水馬達(告證3照片)」、「北側土地上私蓋遮雨棚(告證4照片)」之物件。只要是由眼睛正常的人來看都可以出來該水塔、抽水馬達、遮雨棚都是年代很久的物品,絕不可能是「民國104年10月後不詳時間」才施作的東西。被告3人都是頭腦正常,眼睛正常的人,又有去過現場,當然絕對看得出來。被告3人仍然在該刑事告訴狀中睜眼說瞎話,虛構指稱:「該水塔、抽水馬達、遮雨棚是民國104年10月後之不詳時間,由張仕賢、張仕權、張智豪、張湘宜、張麗容、張瑞舫、張菀儒及張明芳等人施作竊佔蔡春頻之土地」等情,當然也是符合「故意虛構所告事實」之誣告罪故意之要件。⒐卷內之全部客觀證物,都足以證明被告3人之共同誣告犯行,

這是非常容易判斷的事情。原審法官竟然還在裁定書中指控自訴人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云云,是非不分,不識黑白,價值混亂,莫名其妙,難怪司法公信力低落。經歷過訴訟案件的人,反而更不信任法院的公正性。沒有信任,就沒有尊敬。沒有公正,就沒有信任。中正大學民調驚現法官的信任度比去年大跌近成,僅26.7%,第一線的警察滿意度高達8成,事出必有因。其實法院的人坐在上面,一舉一動,一言一行,坐在下面的人都看得清清楚楚,心中自然會有所判斷。⒑被告3人誣告之犯行是:①提告之前,被告有去現場觀察、拍

照,當然明知107年9月3日告訴狀所稱:於附圖一(202-43)東側土地上私置水塔」、「北側土地上私置抽水馬達。告證3照片)」、「北側土地上私蓋遮雨棚(告證4照片)」之物件是年代已相當久遠之物品,明知絕不可能是「民國104年10月後之不詳時間」才施作的東西。卻故意向檢察官虛構假稱:「該水塔、抽水馬達、遮雨棚是民國104年10月後之不詳時間,由張仕賢、張仕權、張智豪、張湘宜、張麗容、張瑞舫、張苑儒及張明芳等人施作竊佔蔡春頻之土地」。②被告提告之前,有去現場觀察、拍照,並得到民事訴訟裁判書,明知:張仕賢、張仕權,張智豪、張湘宜、張麗容、張瑞舫、張菀儒及張明芳」根本沒有居住在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中,卻向檢察官故意虛構假稱「該水塔、抽水馬達、遮雨棚是民國104年10月後之不詳時間,由張仕賢、張仕權、張智豪、張湘宜、張麗容、張瑞舫、張菀儒及張明芳等人施作竊占蔡春頻之土地」。

⒒原審法明知自訴人自訴被告3人之上開2點誣告內容,卻認定

:再依上開照片所木,被告終春頻委由被告陳佳伶、易佩萱提告竊佔之範圍,係針對非屬『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本體,而突出增建因而佔用被告蔡春頻土地之水塔、鐵皮、抽水馬達 、雨遮棚,及在該房屋周遭土地上種植蔬菜及放置盆栽。就此部分佔用行為,既未受基地租賃關係之保護,僅以被告蔡春頻、陳佳伶及易佩萱明知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就『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本體有優先承買權並涉訟中,並不足以認定其等有何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之誣告主觀犯意」、「又上開被告蔡春頻、陳佳伶、易佩萱提告竊佔之水塔、鐵皮、抽水馬達、遮雨棚等物,於外觀上明顯可辨係供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之使用權人使用,另盆栽及菜蔬部分亦係圍繞上開房屋周圍而放置種植,亦有相當理由足認係上開房屋之使用權人所為。是被告蔡春頻、陳佳伶、易佩萱以上開房屋所有權人全體為對象提起竊佔告訴,亦難謂有何明知為不實而故為虛偽陳述之誣告犯意」,這是莫名其妙的理由,與自訴意旨內容完全是雞同鴨講,這是連自己都不相信判決理由文字,竟然還會期待別人相信。⒓原審判決記載:「惟查,被告蔡春頻、陳佳伶、易佩萱於刑

事告訴狀上所載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之地址,僅係依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之戶籍地而為記載,用意在特定其等所提告之對象,至於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之真實居住情形,因涉及個人隱私,尚非被告3人所可輕易探知,自亦難謂其等有明知自訴人等並未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之情形」。在正常狀況,沒有法官會相信這種辯解。如果被告3人沒有拿到民事訴訟的案件裁判書類,試問被告3人如何會得知自訴人的戶籍地,當然是有看到民事訴訟的裁判書類內容,才會得知自訴人的戶籍地,既然看過民事訴訟裁判書類,被告3人當然知道張仕賢、張仕權、張智豪、張湘宜、張麗容、張瑞舫、張菀儒及張明芳根本沒有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中,這種判決理由文字,在正常狀況下,法官自己都不會相信。

⒔原審判決另記載:「況倘依自訴人主張,從刑事告訴狀所載

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地址不在上址房屋,即可當然明確判斷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均未居住在上址房屋,而不可能有上開竊佔行為,則檢察官以簽結或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蔡春頻、陳佳伶、易佩萱如確有誣告故意,理當在告訴狀中就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之地址加以隱匿,而無依其等戶籍地如實記載之理」,這種判決理由就好比「一位笨賊留下明顯的犯罪證據而被警察抓獲,卻辯稱,我如果要故意犯罪的話,是不會留下證據的,今天留下證據,反而可以證明我沒有要犯罪的意思」,如此的荒唐辯解理由,在正常狀況下,法官自己也都不會相信的。

⒕由告訴狀所附之現場照片顯示之日期,可以證明蔡春頻在提出刑事告訴之前,於107年8月14日有去現場觀察拍照存證。

而且被告陳佳伶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有到現場詢問,由屋內之人,應該是張仕賢母親及其胞弟告知相關物品都是他們的東西,本來就有權利設置,至於誰設置並不清楚等語,在在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明知「張仕賢、張仕權、張智豪、張湘宜、張麗容、張瑞舫、張菀儒及張明芳」根本沒有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故意向檢察官虛構假稱:「該水塔、抽水馬達、遮雨棚是民國104年10月後之不詳時間,由張仕賢、張仕權、張智豪、張湘宜、張麗容、張瑞舫、張菀儒及張明芳等人施作竊佔蔡春頻之土地」之誣告犯行。台灣司法公信力低落的最重要原因,就是任憑自己一人好惡,而濫用自由心證,有關係,就沒關係,沒關係,就有關係。沒有信任,就沒有尊敬。沒有公正,就沒有信任。本案有都知道被告三人是故意利用刑事偵查的社會形象不佳

的機會,要利用檢察官來恐嚇自訴人,要以刑逼民,3個法官當然也知道,只是故意裝作不知道而已。其實你們法官坐在上面,你們的一舉一動,坐在下面的人都看得很清楚,只是人家不當你們的面講出來而已云云。

八、經查:㈠按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

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亦有規定。本件自訴前經原審於108年9月23日以108年自字第1號以被告等3人犯罪嫌疑不足而裁定駁回自訴,經自訴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109年3月17日以108年度抗字第865號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嗣經原審以109年度自更一字第4號判決被告等3人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而由本院審理等情,有上開案卷可憑。前揭原審108年自字第1號裁定並未經開庭訊問自訴人或自訴代理人、進行準備程序或審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明確,且上開裁定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而裁定自訴駁回,則原審法院於裁定駁回自訴前既未開庭訊問自訴人或自訴代理人,當無上訴意旨所指稱原審收案之後,一開始先指控自訴人意圖利用自訴恫嚇被告、原審法官在裁定書中指控自訴人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等情事,上訴意旨此部分所陳,難認與客觀事實相符,容有誤會,且上開原審駁回自訴之裁定,亦經本院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而為實體判決,該裁定既經撤銷,本院自無需再行審究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再按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

條及前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自訴後,經本院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嗣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被告蔡春頻雖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惟依上開規定,原審既判決被告等3人均無罪,在程序上不待被告蔡春頻陳述逕行判決,自無不合。㈢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68號確認優先承買權存

在案件中,原告包括上開108年度偵字第23949號竊佔案件之被告趙張錦惠、羅盧幸珠、蔡金火、周清、李文生、郭美玉、曾黃金蓮等8人外,另有吳春錦等16人,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68號民事判決可參(見107年度他字第7238號卷二第399至473頁),倘被告等3人係以提出刑事竊佔等告訴以恫嚇誣告優先承買權人,以達到以刑逼民之目的,當無僅就部分主張優先承買權人提出刑事告訴之理。由此觀之,亦難認被告等3人係基於誣告之犯意而提出竊佔之告訴。且被告蔡春頻委由被告陳佳伶、易佩萱於107年8月30日對趙張錦惠等人提出竊佔告訴,然趙張錦惠早於104年10月6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108年度偵字第23949號卷第77頁),倘被告等3人以與本案對自訴人等8人及自訴代理人相同手法對趙張錦惠提出竊佔告訴,均係意在誣告前揭土地各該佔有使用人,以提告刑事案為手段達以刑逼民之目的,當無對早已死亡之趙張錦惠提告之理。上訴意旨另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949號竊佔案件中亦係利用我國民眾普遍不信任司法系統之心理,以誣告之手法,來逼迫案外人趙張錦惠、李文生、羅盧幸珠、蔡金火、周清、吳傳溪等人放棄法定優先購買權的手法等情,亦有誤會。

㈣按刑法第169條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

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且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誣告即係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是申告人不因其所告案件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查張蔡月娥於107年10月24日偵查中以關係人身分到庭陳稱:東側相連原本是公公兄弟居住的房屋,有共壁相連,距離現在約6年前,隔壁房屋一拆,其就找工人來搭鐵皮;40年前其公公另外找工人來安裝白鐵水塔;也是其公公設置馬達;原本抽水馬達這是放在東側最後一間外面水井旁,但到今年8月因為新地主蔡女士說要整地,不讓其等放抽水機,所以今年8月其找工人把原本在水井邊的馬達遷移到照片中的位置;盆栽是今年8月放的;照片中綠色紗網也是其去覆蓋;因舊的木板牆面在6年對面拆屋時一併拆除,其才找人包新鐵皮;雨遮就是從房屋興建以來都有,這上面雨遮就是跟後面的雨遮相接,西側這邊也有相隔一個巷道,巷道另外一邊也有房屋,西側雨遮並沒有跟建物相連,單獨突出,都是其公公做的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7238號卷二第380至383頁);自訴代理人於107年10月1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稱:照片鐵皮是其母張蔡月娥在拆屋後半年因下雨會漏水所以找工人來設置;水塔在其記憶時即已存在;告證二照片下面的蔬菜是其母張蔡月娥種植的;幾10年前即有抽水馬達;南側盆栽是其母放置,因為房屋拆除後,就把拆除後的廢棄物放在現場,有把金屬搬走,盆栽是拆除後黃輝蘭所有期間才放置的;蔬菜應該沒種多久;種植蔬菜和放置盆栽是張蔡月娥個人行為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7238號卷二第259、260、261頁)。堪認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之雨遮係原本搭建,部分有包覆新鐵皮,且張蔡月娥另有在土地整地種植或擺設盆栽、抽水馬達等情事,又該址房屋佔地超出案外人張金玉原所承租原登記202之43地號土地一節,已如前述,而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附設之水塔、抽水馬達、鐵皮、雨遮等物設置年代新舊交雜,且現場物品僅憑外觀揣度裝設之時日,事涉主觀認知,未可一概而論;另張蔡月娥亦陳稱馬達係於107年8月遷至照片所示位置等語,可知現場物品之新舊與放置之時間久暫,並無必然之關係。又張蔡月娥亦陳稱盆栽係8月放置等語;自訴代理人亦於107年10月1日陳稱蔬菜應該沒種多久等語;可見現場部分物品亦確如被告等3人提出刑事告訴狀中所陳係於104年10月之後所為,是被告等3人依現場狀況判斷認有涉犯竊佔之嫌疑,而對該址房屋所有人或使用權人提出告訴,尚難認係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依前揭說明,自難遽認係誣告犯行。

㈤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且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判決另就如何認定被告等3人係以本件自訴人8人及自訴代理人提出竊佔告訴尚難認係誣告犯意所為已詳為說明,自訴人雖認原審判決理由莫名其妙的理由,與自訴意旨內容完全是雞同鴨講;正常狀況下,法官自己都不會相信;荒唐辯解理由,在正常狀況下法官自己也都不會相信云云。然就其上開所陳,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而為相異之評價解讀。本件依現有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等3人涉有誣告犯行,已如前述。況自訴人張仕權、張智豪、張湘宜、張麗容、張瑞舫、張菀儒、張明芳等7人及自訴代理人張仕賢雖為建物之共有人,惟被告陳佳伶、易佩萱於偵查中聽聞自訴代理人之陳述後,始知悉近期實際居住於202-43地號上之建物者為張蔡月娥、張富凱,而撤回對自訴人張仕權、張智豪、張湘宜、張麗容、張瑞舫、張菀儒、張明芳及自訴代理人張仕賢之告訴一節,有107年11月6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見107年度偵字第31419號卷第65頁),堪認被告等3人於偵查中知悉該址實際居住人後,即撤回並未實際居住該址之自訴人張仕權、張智豪、張湘宜、張麗容、張瑞舫、張菀儒、張明芳及自訴代理人張仕賢等人之告訴,而無再行訴究之意思,亦堪佐參被告等3人提出竊佔告訴時,難認確有誣告自訴人等人之故意。

㈥綜上所述,自訴人等8人上訴意旨,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為相異評價,或係對原審裁定、判決及訴訟程序或司法人員表達不滿,尚難說服本院為不利於被告等3人之認定,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蔡春頻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自訴人得上訴,但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 皓 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附錄法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