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彬選任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7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66、1622、2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上訴人即被告黃彬(以下簡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暨補充理由如後外,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與○○○、○○○、○○○、○○○等人均為朋友關係,因皆在施用毒品,偶而會互請施用、合資購買、甚至互相調貨,始致被告有本案原審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被告所販賣之毒品數量甚微、每次交易金額僅新臺幣(下同)500、1000、3000、5000元,價值非高,且交易對象僅4人,並均為被告之友人,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屬相同,犯罪時間亦相近(前後約二、三個月),相較於一般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商,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以及所獲利益均屬有限,且被告係因自身深陷毒品癮害,與毒友間互通有無之小額交易,所侵害之社會法益與法規範目的雷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以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並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原審判決疏未審酌及此,所定應執行刑竟高達5年6月,乃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懇請再予斟酌減低刑責;㈡被告除已坦承犯行,且當初亦曾配合調查局所屬人員查證多日,直至被告母親生病,才因帶母親就醫而未到庭,並不是刻意要躲避,三年後被告母親過世,父親完全不能行走,被告在家裡繼續照顧父親長達8年,父親現身體又急遽惡化,目前於新埔仁愛醫院治療中。多年來被告安份守己,且本案是發生於民國00年0月間,距今已經13年,這麼久的時間並沒有另犯他案,被告現年57歲亦有疾病纏身,在看守所羈押期間沒有得到良好就醫、病況惡化,本案顯有刑法第59條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請適用刑法第59條寬減其刑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行為人供出其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行為人被訴定罪之該犯行有直接關聯,且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若無足認為係與本案被訴犯行具關連性之毒品來源,或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難認與該條項規定相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1、2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陳稱其於本案曾配合調查局所屬人員查證數日等語,然經原審法院函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經覆以:本署97年度偵字第1566號被告毒品乙案並無可供減刑之情事,此有該署97年11月17日苗檢哲呂97偵字第1566號函(參原審訴字卷第55頁);此外,卷內亦查無任何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手或其他正犯、共犯等證據資料。據上,本件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則被告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前揭關於配合調查等節,自無法據為依法減刑之依據。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針對販賣各級毒品所設刑度,乃是依照各級毒品本身具有不同程度之危害性、成癮性,為禁絕毒品擴散、使國民遠離毒害,而對於行為人從事販賣各級毒品科予高低不等之刑度。從而,自無從僅憑行為多寡、犯罪所得甚低、迫於經濟壓力等,即謂其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過度破壞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查,本件被告明知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係屬違法且為重罪,然被告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得,而仍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販賣次數非微,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顯非輕微,況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既已有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則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以被告年老、身體罹患疾病及家庭情狀等,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責,於法不合,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自無理由。
五、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法院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暨定應執行刑,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即不得遽指為未審酌上情而量刑過重;至被告上訴意旨雖謂原審量刑過重,請考量其身體罹患多種疾病從輕量刑,然經本院函詢法務部○○○○○○○○及臺中看守所,該二看守所均依規定安排被告看診就醫,其中苗栗看守所更曾依醫囑安排2次戒護外醫行大腸鏡檢查,但被告均拒絕,另臺中看守所亦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承辦健保門診、戒護外醫之醫療環境及設備,由收容人自由就醫並遵醫囑處置,此有法務部○○○○○○○○110年9月17日苗所衛字第11000127360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就醫資料影本(參本院卷第151至157頁)、臺中看守所110年9月27日中所衛字第11000236100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就醫紀錄及診斷資料影本(參本院卷第159至168頁),是被告以其身體罹患病症,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所述家有老父待扶養等,其情固值堪憐,然與被告前述犯行無涉,如被告親屬確因被告入監執行而失所依靠,宜由社政機關予以扶助,尚不足據為對被告從輕量刑判決之依據,併予敘明。
六、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又該第7條第1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因此項延滯所生之不利益,不應由國家承受。查本案雖係於97年11月7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文戳記存卷可稽,故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迄本院審理終結,案件繫屬固已滿八年。惟本院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由來於被告自本件繫屬之日起,經原審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經原審於98年1月17日以98年苗院燉刑廉緝字第7號發佈通緝,直至110年4月30日始經通緝到案等情,有被告通緝書、遭緝獲之筆錄等附卷可參。是本件審理遲滯實可歸責於被告,因此項延滯所生之不利益,不應由國家承受,故不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彬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
號○○○○○○○○○)居臺北市○○區○○里00鄰○○路00巷00
弄00○0號3樓(在押)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66號、第1622號、第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彬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依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交易過程,以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購毒者。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依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交易過程,欲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購毒者時,經警當場依法拘提黃彬而未遂,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黃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緝卷第127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6頁、偵1566卷第159頁、本院訴緝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71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就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交易過程、時間、地點、金額,均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書之記載(見本院訴緝卷第125頁),爰更正如上揭附表所示。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而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供稱:我賣甲基安非他命,是為生活顧家,一個月可以賺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6萬元等語(見他卷第26頁),足認其主觀上確有藉由本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從中營利之意圖,並無疑義。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同此。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有修正,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⒈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98年5月20日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再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98年5月20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雖於104年1月23日另有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2月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411號令公布施行,然該條第2項並未修正,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酌修正理由記載: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語,足見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亦即限縮該條之適用情形,則109年1月15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亦無較有利之情形。
⒊綜上比較之結果,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以為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98年5月20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98年5月20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則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對象均非一致,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亦可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四、減輕事由:㈠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
,惟未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有卷附筆錄可稽(卷證頁碼各如附表一證據欄所載),堪認被告就其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等可參)。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或施用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被告行為時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院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於「7年以上至2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間量刑,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單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最低刑之7年有期徒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衡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以觀,認被告所為,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況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最低刑度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可判處之刑度,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共計8次既遂犯行、1次未遂犯行),其所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之流通,實值非難;兼衡被告販賣毒品數量及總金額,應係為牟小利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緝卷第61頁至第68頁),而其於為本案犯行後,經本院於98年1月17日發布通緝,直至110年4月30日緝獲歸案之12餘年間,均無再為違法情事之情狀,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亦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70頁至第1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肆、沒收部分: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收部分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二、扣案之白色結晶,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存卷可查(見偵2286卷第32頁),而其中之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欲販賣予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購毒者之毒品,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則為被告販賣所剩餘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證述在案(見他卷第21頁、第26頁、本院訴緝卷第170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該次犯行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案用以包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計5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犯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惟該行動電話已不知去向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169頁),並有相關證據可查(參附表一「證據」欄所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係屬被告犯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以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8年5月20日修正前)第4條第2項、第6項、(98年5月20日修正前)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購毒者 交易過程 交易時間及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 由黃彬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黃彬於右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與○○○見面,當場向○○○收取右列交易金額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97年2 月23日晚上6 時49分許。 ②○○○位於苗栗縣○○鎮○○里0 鄰○○0000號之住處附近之「合興宮」。 2000元。 ⒈黃彬於偵訊時之自白(見他425卷第25頁至第27頁、偵1566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159 頁、偵1622卷第20頁、第46頁)。 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66卷第58頁至第61頁、第92頁至第94頁、偵1622卷第8 頁至第10頁)。 ⒊○○○案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見偵1566卷第67頁)。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566卷第68頁至第74頁)。 黃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 由黃彬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黃彬於右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與○○○見面,當場向○○○收取右列交易金額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96年7 月至8 月間某日。 ②○○○位於苗栗縣○○鎮○○里0 鄰○○000 號住處附近。 1000元。 ⒈黃彬於偵訊時之自白(見他425卷第25頁至第27頁、偵1566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159 頁、偵1622卷第20頁、第46頁)。 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見偵1566卷第96頁至第100 頁、第124 頁至第126 頁、偵1622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⒊○○○案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見偵1566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566卷第74頁至第78頁、第111 頁至第116 頁) 黃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起訴書附表編號3) 由黃彬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黃彬於右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與○○○見面,當場向○○○收取右列交易金額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97年2 月至3 月間某日。 ②○○○位於苗栗縣○○鎮○○里0 鄰○○000 號住處附近。 500 元。 黃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起訴書附表編號4) ○○○ 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彬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黃彬於右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與○○○見面,當場向○○○收取右列交易金額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97年2 月17日晚上8 時56分許。 ②○○○汽車旅館附近。 2000元。 ⒈黃彬於偵訊時之自白(見他425卷第25頁至第27頁、偵1566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159 頁、偵1622卷第20頁、第46頁)。 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66卷第128 頁至第133 頁、第157 頁至第159 頁、偵1622卷第18頁至第20頁、偵2286卷第44頁至第46頁)。 ⒊○○○案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見偵1566卷第138 頁至第139 頁)。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566卷第140 頁至第145頁)。 黃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5(起訴書附表編號5) 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彬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黃彬於右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與○○○見面,當場向○○○收取右列交易金額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97年2 月18日晚上10時7 分許。 ②○○○汽車旅館附近 1000元。 黃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6(起訴書附表編號6) ○○○ 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彬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黃彬於右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與○○○見面,當場向○○○收取右列交易金額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97年2 月3 日凌晨1 時許。 ②新竹市田美三街與經國路路口。 3000元。 ⒈黃彬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他425 卷第25頁至第27頁、偵1566卷第4 頁至第5 頁反面、第28頁至第30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159 頁、偵1622卷第20頁、偵2286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46頁)。 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425 卷第20頁至第22頁、偵1566卷第8 頁至第12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39頁至第41頁、偵2286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35頁至第37頁)。 ⒊○○○案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見偵1566卷第6頁反面、第13頁、偵2286卷第10頁、第18頁)。 黃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7(起訴書附表編號7) 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彬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黃彬於右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與○○○見面,當場向○○○收取右列交易金額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97年2 月20日上午6 時許。 ②新竹市田美三街與經國路路口。 3000元。 黃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8(起訴書附表編號8) 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彬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黃彬於右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與○○○見面,當場向○○○收取右列交易金額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97年3 月20日上午7 時許。 ②新竹市○○○街與○○路路口。 5000元。 黃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9(起訴書附表編號9) 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彬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黃彬於右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與○○○見面,後因黃彬遭警當場拘提而未交易成功。 ①97年3 月25日晚上8 時35分許。 ②新竹市○區○○路○段000 號新竹火車站前。 未交易成功。 黃彬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名稱 數量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 合計毒品淨重2.97公克,空包裝袋5 個總重1.02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