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70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約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45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魏約翰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外(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瓅今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民國98年間告訴
我去租一塊地,沒有說要向誰租,僅有說距離本來住的大雅區民生路約5分鐘車程,說是要做養殖使用,因為被告沒有錢,所以要我出資,租金、押金都是我開票交給被告去處理,後來關於搭建地上物是由我負責出錢,被告負責設計及找工人施作,約101年蓋好後,我們就搬進去住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7585號卷《下稱偵27585卷》一第249至252頁),堪認告訴人已知悉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係欲經營養殖事業,並出資承租系爭土地及興建相關設備,完工後即與被告共同居住該處甚明,而由告訴人負責出資及被告負責規劃、興建相關設備之分工,足見告訴人與被告就承租系爭土地經營養殖事業乙事具有相當於合夥之關係,佐以經營上開養殖事業所需施作之工事規模不小、工期非短,一開始所需投入之資金不低,且非短期經營即可回本獲利,而告訴人於97年7月2日即曾獨資設立環寶潔淨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且有獲利(見偵27585卷一第377至389頁),是其對商業經營之風險控管及資金調度自有相當之經驗及敏銳度,衡情告訴人對本件經營之養殖業自當係與被告充分瞭解及評估後,認有利可圖始有可能同意出資,豈有可能僅因被告口頭告知即無條件長期投入大量資金之理,益徵告訴人事先應已就經營上開養殖事業乙事與被告有所討論及評估後,始由被告出面與陳○○洽租系爭土地之事甚明。
㈡至於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一再證稱其當時並不知道
被告是以其名義簽立甲租約云云,然被告當時既認為告訴人同意與其共同經營上開養殖事業,則其以告訴人名義與陳○○簽立甲租約,尚難謂有何違背告訴人之意思;況被告於甲租約上仍擔任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並未因此減免其應與告訴人連帶負責之責任,衡情其自無刻意對告訴人隱匿係以告訴人名義簽立該租約之必要及動機,是被告簽約當時是否係出於偽造文書之故意而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簽立甲租約,亦非無疑。
㈢再者,被告於簽約後即告知告訴人,並著手規劃、興建相關
設備,告訴人並應被告之要求給付相關款項,顯然被告與告訴人確有共同經營上開養殖事業之意思及作為,甚至其等二人於101年間整建完成後即同住該處經營養殖事業,並於102年12月11日設立水森林水產事業有限公司,由告訴人擔任負責人(見偵27858卷二第3至9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銷售養殖之水產品,且相關獲利均歸由告訴人獨資經營之水森林水產事業有限公司,益徵告訴人就經營上開養殖事業乙事,並非僅是單純應被告之要求出資及按年支付租金而已,自難謂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簽立甲租約時即有損害告訴人之意思。
㈣雖被告簽立甲租約時,在第7條另增訂第8、9項之其他特約事
項,然依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會在租約上寫第7條第8、9項特約事項是因為我想要永續經營養殖業,考慮錢投入後必須要有時間才能回收,擔心有些地主會看養殖的很好,就將租金拉高,所以我才加註第9項希望租約期滿後陳○○繼續出租給我,但可以漲租金10%,每次續約以8年為期,又因為簽約當時系爭土地上並沒有任何設備或房屋,需要將周邊以鐵皮圍起來,挖幾個池塘,我想說如果租約到期陳○○不願意續租,要求我清理,我要花更多錢,所以才加了第8項,乾脆讓陳○○拆去賣等語(見偵27585卷一第301至302,偵27585卷二第29至31頁,原審卷第307至311頁),核與證人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初說要用1年6萬元向我承租,我本來僅願意出租6年,並要求期滿要回復原狀,但被告說這樣無法回收成本,要求租期8年,並承諾期滿不續租時地上物要給我,我才同意租給被告8年,另外也約定租約到期後,我可以增加租金繼續出租系爭土地,增加幅度以一開始租金為基礎的10%,但承租者保有續租之權利等語(見偵27585卷一第303至304頁,偵27585卷二第25至27頁,原審卷第264至265頁)相符,顯見被告與陳○○洽談租賃系爭土地時,係考量延長租賃期間始有獲利空間,且為使其與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保由繼續承租之權利及避免陳○○藉機大幅哄抬租金,而增加第7條第9項特約事項,又為避免其等屆期如不願繼續承租必須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回陳○○,恐將額外負擔拆除建物及相關設備、填平土地等工程費用,始增訂第7條第8項約定事項,佐以經營養殖事業一開始即需投入大量資金規劃、整建,且需長期經營始有回本獲利之空間,另租約屆滿如不續租,考量相關設備已折舊所剩餘之價值恐不及拆除搬遷之費用,且需額外負擔高額之回復土地原狀費用,均為承租方於簽約時所需評估及綜合考量之一環,而被告於洽談本件系爭土地租約時,就增訂上開特約事項縱未事先徵詢告訴人之意見,然該等約定均係出於維護告訴人之利益,且合於一般之合理商業判斷,自難謂被告增訂上開特約事項即有損害於告訴人之意思。
㈤告訴人雖以被告增訂上開第7條第8項之特約事項將使其投資
之設備及資產無法取回而受有損害云云。然本件甲租約租期屆滿後,告訴人另與陳○○簽訂丙租約,繼續承租系爭土地及設備經營養殖業,迄至丙租約屆期,陳○○不願續租系爭土地予告訴人,即訴請告訴人依約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及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豐簡字第724號民事判決認陳○○之請求有理由而命告訴人應將建物拆除及回復土地原狀(見原審卷第327至330頁),則告訴人依該判決回復原狀既可取得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設備,亦難謂有因被告增訂上開特約事項而受有損害之情事,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事證,未能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應認舉證尚有不足,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是原審判決判處被告無罪,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俱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羅 國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事項外,不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約翰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張瓅今不得代收)居高雄市○○區○○街000 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約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約翰(原名魏奇漢)與告訴人張瓅今原為男女朋友,被告於民國98年間與告訴人共議向不知情之陳○○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水產養殖之用,詎被告明知告訴人僅同意其代為承租系爭土地,並未同意或授權其簽訂水產養殖設備、房屋之使用、收益相關約款,竟仍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8年10月25日在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處,與陳○○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甲租約),約定以告訴人名義向陳○○承租系爭土地供作水產養殖之用,由被告擔任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自99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年新臺幣(下同)6萬元時,逾越告訴人之授權範圍,以手寫方式在甲租約第7條其他事項下,加註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特約事項,約定告訴人如不再續租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之各項設備、房屋,均應無條件供陳○○使用,被告並在甲租約之立契約人簽名欄,偽造「張瓅今」之署押及盜蓋「張瓅今」之印文,使告訴人負有如不續租系爭土地,即需將其上之設備、房屋無償提供陳○○使用之不利益,以此方式偽造甲租約,並持以向陳○○行使,使陳○○誤信被告係經告訴人授權處理締約事務,因而同意簽訂甲租約,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陳○○。嗣被告因與告訴人關係惡化,即於106年1月1日向陳○○表示欲承租系爭土地,並與陳○○簽訂系爭土地之土地租用契約書(下稱乙租約),約定由被告向陳○○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年9萬元,惟因被告無力支付租金,經告訴人於106年12月15日與陳○○再簽訂系爭土地之土地租用契約書(下稱丙租約),約定由告訴人向陳○○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年9萬元,告訴人並於簽訂丙租約後,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內發現甲租約,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文書名義人之同意而製作者,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而製作文書,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而成立犯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授權之方式,無論出於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所謂授權委託,當然包括空白授權及概括授權。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於偵訊時之證述、上開甲租約、乙租約及丙租約影本各1份、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支出明細1份等在卷可稽。訊據被告魏約翰固坦承有於98年10月25日,在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處,以告訴人名義與陳○○簽立甲租約,且有以手寫方式在甲租約第7條其他事項下加註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特約事項,並在甲租約上簽立「張瓅今」之署名及蓋用「張瓅今」之印文,暨在簽立甲租約之前,就上開特約事項之註記未曾詢問過告訴人是否同意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甲租約係以告訴人名義簽立,但伊才是實際簽訂合約之人,伊答應告訴人所賺的錢都要是給告訴人,所以才用告訴人之名義簽約,甲租約上「張瓅今」之簽名與印文是伊簽名蓋章,告訴人有同意要租系爭土地,且知道租系爭土地是要作為養大閘蟹使用,印章與身分證都是告訴人交給伊的,告訴人有授權伊去簽約,甲租約之上開特約事項是跟陳○○簽約當天伊在現場寫的,這不需要先與告訴人確認,因為伊是實際的經營者,這些都是專業工程,應該是伊可以做決定的,且簽完有上開特約事項之甲租約後伊有拿回去給告訴人看,也有告知告訴人甲租約上有寫若8年承租期滿不續租,系爭土地上之設備要歸陳○○所有,告訴人也沒有表示異議,否則她怎麼會願意支付租金,99年至103年是以張瓅今名義之支票支付租金;伊會在甲租約上寫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特約事項是因為當時系爭土地上並沒有任何設備或房屋,只有要將周邊以鐵皮圍起來,挖幾個池塘,開辦費用不高,伊想說如果租約到期陳○○不願意續租,要求伊清理,伊會花更多錢,所以才加了第8項(即附表編號1之第8項特約事項),乾脆讓陳○○拆去賣,伊又考慮錢投入後必須要有時間才能回收,擔心有些地主會看養殖的很好,將租金拉高,所以伊才又加註第9項(即附表編號2之第9項特約事項),亦即伊若要續租,地主必須要在租金款調漲10%為上限續租給伊,在系爭土地上後續建設是生意好了以後三、四年才開始增建,約在101年底,伊等因故被迫搬離告訴人原本住處,所以才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在寫甲租約上寫上開特別條款時當時不知道生意會這麼好;又伊認為當初既然是約定只能漲10%才可以享有上開第8項特約事項優惠,陳○○後來在跟伊簽立乙租約時,不願意以6萬6000元續租給伊,而是以9萬元出租,代表甲租約之上開特別條款均不成立,不能享有第8項特約事項之權利,所以乙租約就沒有再註記這兩個特別條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魏約翰有於98年10月25日,在證人陳○○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居處,以告訴人名義與證人陳○○簽立甲租約,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限為8年,自99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為6萬元,且有以手寫方式在甲租約第7條其他特約事項下加註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8項、第9項特約事項,並在甲租約上簽立「張瓅今」之署名及蓋用「張瓅今」之印文,暨在簽立甲租約之前,就上開特約事項之註記未曾詢問過告訴人是否同意;被告於106年1月1日有以自己名義與證人陳○○就系爭土地再簽立租賃期間自106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契約(即乙租約);告訴人與證人陳○○間訂有簽約時間為106年12月15日、租賃期間自107年12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契約(即丙租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一第第299至305頁,偵卷二第25至31、265至273頁,本院卷第49至56、235至241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張瓅今、證人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63至68、249至253、299至305頁,偵卷二第25至33、265至273頁,本院卷第285至301頁),並有店房屋租賃契約書(甲租約)、土地租用契約書(乙租約)、土地租用契約書(丙租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1日刑鑑字第1088007308號鑑定書(見偵卷一第121至147頁,108核交2734卷第13至15頁)、告訴人提出之108年1月24日錄音譯文(見偵卷一第111至119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伊事前不知道被告欲承租系爭
土地,亦不知道要簽約,被告未經其同意在甲租約上簽立「張瓅今」之署名,蓋伊的印章,伊是於107年7月間才看到甲租約,被告從農舍搬走,伊整理東西時,才在抽屜裡找到甲租約,才知道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係伊,及甲租約有註記上開特約事項云云(見本院卷第286至301頁)。然查:
⒈被告簽立甲租約前,告訴人應知曉被告欲承租系爭土地: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109年5月27日偵訊時證稱:伊事前不知道
要簽約,未同意或授權被告與陳○○簽約,簽約當時伊沒有看過甲租約內容,伊於105年遭被告趕出去後,伊有偷偷回去農舍收拾東西時,在亂七八糟之抽屜內看到甲租約。被告曾說要去租一塊地,但沒有說要跟誰租,僅有說距離本來住的地方約5分鐘車程,且要作養殖業使用,被告負債累累,所以叫伊出資,沒有說要以何人名義簽約,伊是於101年在系爭土地上蓋好農舍住進去才知道是向陳○○承租等語(見偵卷一第249至251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沒有授權給被告去
談甲租約,被告不管做什麼事都是先決定才叫伊付錢,伊不知道被告有去租土地,是後來被告叫伊付租金時才知道,伊於99年1月1日付第一次租金時知道有簽立甲租約,於107年7月才看到甲租約,伊於101年至105年間與被告一起住在農舍時沒有看過甲租約,105年被被告趕出去,106年有陸續回去收東西,後來被告搬走了,伊去整理東西,在很亂的抽屜找到甲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86至288頁)。
⑶細繹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其於偵訊時先稱甲租約
簽立前被告即有提過要租一塊地作養殖業使用等語,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被告要求告訴人付款時才知道被告有租土地等語,其證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且就其何時看到甲租約乙節證述亦不一致,足見其證述尚非全無瑕疵可指,尚須有其他證據補強,否則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其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又參以告訴人與被告當時為同居關係,且被告需向告訴人調度資金,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經營大閘蟹養殖事業此重要事件理應會有所討論,告訴人應知悉大閘蟹養殖事業需租賃土地建設相關設備,是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稱被告有提及要租一塊地作養殖業使用等語較合於情理,較值採信。
⒉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再否認同意或授權被
告以其名義簽立甲租約,然被告以告訴人名義與證人陳○○簽立甲租約以經營大閘蟹養殖事業應有取得告訴人之概括授權,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
①於偵訊時證稱:伊未同意被告以伊名義簽約,但被告曾說
要租一塊地作養殖使用,叫伊出資,系爭土地之租金、押金都是伊開票支付的,1年開立1次,伊將支票交給被告,由被告去處理,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是由被告去找工人,設計也是由被告決定,工程款是被告跟伊說,伊就開票由被告支付,101年房子蓋好搬進去時知道系爭土地是向陳○○承租,伊後來想說已經付錢才又繼續付錢等語(見偵卷一第249至251頁,偵卷二第27至29、270頁)。
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因為被告負債累累,所以用伊的
名字去簽約,被告都自己決定好簽完約才告訴伊,被告說要賺錢照顧伊,所以伊才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於96年間與被告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直至105年間,99年至101年間伊與被告感情還可以,被告說什麼伊都聽他的,當時被告做很多事都沒有跟伊商量,都是先決定好才叫伊付錢,而被告都已經簽約了,伊若不付錢,被告就不高興,伊沒辦法只好付錢,且伊若多問,被告就很兇說「你當你的董娘,不要問這麼多」,所以當時伊也沒有很注意被告簽什麼內容的契約。甲租約的簽立過程伊都沒有參加,被告簽完甲租約才跟伊說要支付租金,伊就開立支票交給被告去支付租金,伊當時沒有質疑被告就付錢,伊知道養大閘蟹需要建設一些設備,且都是花伊的錢,被告說他能力很強,可以賺很多錢,很快就可以把錢賺回來,所以伊就沒有特別問被告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歸屬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86至301頁)。
⑵證人陳○○之證述:
①於偵訊時證稱:伊於98年10月25日有跟被告談出租系爭土
地事宜,伊從頭到尾都是跟被告談,系爭土地本來是要租給被告,結果在伊家簽約時,被告說要以告訴人之名義簽約,當時只有伊與被告在場,被告是說要做養殖用(見偵卷一第303至304頁、偵卷二第25至27頁)。
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當時
被告自稱「魏奇漢」,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是被告跟伊談的(即甲租約),告訴人沒來,伊是要將地租給被告,被告說要做養殖,談了2、3次才在伊家中簽約,伊印象中被告有說「我用我老婆的名義跟你簽也是一樣」,是約定一次支付1年租金,每年年初由被告拿面額6萬元之支票給伊,伊將支票存進銀行,兌現人有告訴人,不確定有無被告;簽完約之後被告常載告訴人來系爭土地,簽約後不知道多久,被告與告訴人叫伊過去,伊過去才見到告訴人,告訴人也沒有問伊什麼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85頁)。
⑶被告之供述:
①於109年6月1日偵訊時供稱:與告訴人交往期間,伊名下
無帳戶,也無信用卡,都是以告訴人之名義申請,伊所賺的錢都交給告訴人處理,支出也由告訴人支付,當時伊等要做養殖場開發,告訴人知道要簽約,告訴人對於合約內容不了解,就由伊出面簽約,伊是養殖者,一開始就講好要借告訴人的名字與陳○○簽約,甲租約是伊在陳○○家擬的,告訴人之印章是告訴人交給伊,由伊蓋在甲租約上,「張瓅今」的名字是伊簽的,簽完約有拿甲租約回去給告訴人看,告訴人知道甲租約內容,如果告訴人沒看過,怎麼會願意開票支付租金,99年至103年的租金是由告訴人開立支票支付,一年1張支票,面額6萬元(見偵卷一第299至303頁)。
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初伊跟告訴人在一起時,告訴
人覺得沒保障,希望伊賺的錢都給她,所以用告訴人之名義簽約,經營公司以告訴人之名義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要承租系爭土地之前有跟告訴人商量過,告訴人知道伊租系爭土地是要養大閘蟹,簽約完伊有拿甲租約給告訴人,並跟告訴人說若租約到期未續租,地上物要歸土地所有權人陳○○所有,告訴人未表示反對,因為事情都是伊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08至312頁)。
⑷依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及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
甲租約簽立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感情尚佳,因被告表示自己能力佳,能賺錢照顧告訴人,告訴人信任被告而言聽計從,就大閘蟹養殖事業之經營,談妥由被告出面簽約及負責經營管理養殖事業,告訴人則負責財務管理及支出,且因被告有負債,對外簽約等契約行為、設立公司或申辦金融帳戶或信用卡等均以告訴人之名義為之。又依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前開證述內容及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租賃系爭土地之甲租約係由被告出面與證人陳○○商談租金之金額與給付方式、租賃期間、租賃物用途、系爭土地上所建設備及房屋之歸屬等細節後,由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告訴人名義簽立甲租約,且於99年至103年間係由告訴人開立支票交予被告支付租金。
⑸是告訴人究竟有無概括授權被告簽立甲租約,應綜合本案
發生當時,告訴人與被告相處狀況、簽立甲租約及履約之情形而為認定,尚難僅憑本案發生後,告訴人於本院前開證述其主觀之內心意思回溯認定有無授權。查,告訴人與被告既對於經營大閘蟹養殖事業有共識,且知曉被告欲承租系爭土地養殖大閘蟹,又依前述告訴人及被告間之相處情形與事業分工模式,告訴人對於被告出面與證人陳○○洽談租賃系爭土地事宜,談妥後將使用其名義簽立租賃契約乙節應有所預見,事前未表示反對意見,簽約後被告告知告訴人每年應支付租金6萬元,告訴人猶未試圖了解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內容,即配合於99年1月間開立支票支付租金。告訴人於甲租約簽立當時為有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投資發展事業細節與風險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其應可預見養殖大閘蟹除租賃系爭土地外,尚需投入資金建設相關設備等地上物,其因當時與被告感情尚佳,相信被告之經營能力及看好該產業前景能獲高額利潤,因而未深究被告所訂立契約內容,亦未關切於系爭土地上所建設備等地上物之歸屬問題,於99年至103年間均依契約由其開立支票交予被告支付租金予證人陳○○,並配合被告支付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相關設備與農舍之相關工程款,足見告訴人應有默示概括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簽立甲租約及全權處理大閘蟹養殖事業相關事宜。
⒊被告於甲租約上加註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特約事項未逾越告訴人之授權範圍:
⑴證人陳○○偵訊時證稱:被告說要用1年6萬元向伊承租,伊
本來僅願意出租6年,被告說這樣無法回收成本,要求租8年,並承諾期滿不續租時地上物要給伊,伊才同意租給被告8年,另外也約定租約到期後,伊可以增加租金繼續出租系爭土地,增加幅度以一開始租金為基礎的10%,但承租者保有續租之權利,被告是說要做養殖用等語(見偵卷一第303至304頁、偵卷二第25至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租約之上開第8項、第9項特約事項是事先寫好還是當場寫的伊已不記得,一開始是跟被告談租期6年,期滿要恢復原狀,但被告說要租8年,6年無法回收,要再加2年,租約期滿不續租時地上物要送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
⑵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甲租約之上開第8項特約事項,即承租
期滿後各項設備及房屋應無條件供甲方(即陳○○)使用,是伊決定要擬定這個條款,當初是因為伊想要永續養殖業,希望甲租約期滿後陳○○繼續出租給伊,但可以漲租金10%,每次續約以8年為期,為保障陳○○之權利,也約定如果不續租,地上物就無償提供陳○○使用,這是為了讓陳○○願意讓伊續租等語(見偵卷一第301至302頁,偵卷二第29至3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會在甲租約上寫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特約事項是因為簽約當時系爭土地上並沒有任何設備或房屋,只有要將周邊以鐵皮圍起來,挖幾個池塘,伊想說如果租約到期陳○○不願意續租,要求伊清理,伊要花更多錢,所以才加了第8項(即附表編號1之第8項特約事項),乾脆讓陳○○拆去賣,伊又考慮錢投入後必須要有時間才能回收,擔心有些地主會看養殖的很好,就將租金拉高,所以伊才又加註第9項(即附表編號2之第9項特約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07至311頁)。
⑶依證人陳○○前開證述內容與被告之上開供述內容,雙方洽
談系爭土地租賃事宜時,就租賃期間、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如何處理等細節如何討論獲得共識,而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特約事項載明於甲租約中等節互核一致,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而租賃期間、租約到期時系爭土地上所建設之養殖大閘蟹相關設備、農舍如何處理等節實屬其經營大閘蟹養殖事業綜合考量之一環,被告為能爭取多加2年之租賃期間,復考量倘經營有獲利未來能順利續約、倘經營不善不續租時所建設備之折舊及處理等節,而提議加註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特約事項,以說服證人陳○○同意約定租期為8年,以上各項討論應在告訴人概括授權被告與證人陳○○洽談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及全權處理大閘蟹養殖事業相關事宜之範圍內。
⑷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其係於105年間與被告分手
後,與證人陳○○訂立丙租約之前始發現甲租約有註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特約事項云云(見本院卷第291至294頁),然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一再供稱:於簽立甲租約當晚返家即有將甲租約交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說明上開特約事項等語(見偵卷二第266頁,本院卷第308至311頁),雙方各執一詞,告訴人此部分所指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又被告與證人陳○○訂立之乙租約、告訴人與證人陳○○訂立之丙租約雖均無記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特約事項,且
乙、丙租約之租金金額約定為每年9萬元,有乙、丙租約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33至147頁)。惟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簽立乙租約時,陳○○不以6萬6000元租給伊,而是每年租金9萬元租給伊,因甲租約既然寫調整租金上限是原租金之百分之10,陳○○才可以享有地上物歸他所有之權利,陳○○是用9萬元租給伊,代表陳○○不同意伊送地上物給他,甲租約之上開特約事項就不成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立丙租約時,陳○○叫伊再手寫一遍特約事項,伊覺得不合理就拒絕,伊也沒有在丙租約註記上開特約事項不存在,伊認為丙租約上不要寫即表示上開註記事項就不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4至296頁);證人陳○○則於偵訊時證稱:106年間被告來要求續租,並表示如果不續約會失去水權,且水權是被告申請的,所以由被告續租,但被告沒有支付款項給伊,過半年後告訴人來找伊說原本契約就是以告訴人名義簽約,如今尚未回本,被告續約既然沒有付錢,應該改跟告訴人續約2年,伊說續約要漲價,告訴人有同意,伊才租給告訴人等語(見偵卷一第303至304、偵卷二第25至27頁),足見上開特約事項有無註記於乙租約、丙租約涉及締約雙方於簽約當時之各項考量,且租金金額為雙方當事人商議後決定,實無從憑此推斷告訴人於甲租約訂立之初對於甲租約有註記上開特約事項乙節是否知情。
⑸再者,卷內尚乏證據證明告訴人不知或未同意甲租約上註
記上開特約事項,或曾對於被告經營大閘蟹事業之授權範圍有所限制,實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率認被告於甲租約上加註上開特約事項乃逾越告訴人之授權範圍。
⒋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⑴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契約內寫的是土地要養殖之用,事實
上也是由伊負責經營養殖業事情都是伊全程處理,伊不僅是保證人,也是租約當事人,否則不會用自己賺的錢去支付租金,租金雖係由告訴人開立支票,但是由伊交付支票且營業額中也包含伊的收益等語(見偵卷一第249至252頁);復參以被告於甲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立被告於經營事業時使用之名稱「魏奇漢」,在旁再簽立「約翰」,並註記「養殖者」,有甲租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伊第131頁),是被告供稱己為承租系爭土地供養殖大閘蟹之實際經營管理者,尚屬有據。
⑵從而,被告主觀上既認己已獲告訴人之概括授權出面與證
人陳○○洽談系爭土地租賃事宜,且其為租賃系爭土地經營大閘蟹養殖事業之實際負責管理者,於甲租約上加註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特約事項為其與證人陳○○談判及大閘蟹養殖事業綜合考量各節之結果;而告訴人既因信任被告而將養殖大閘蟹事業相關環節均全權交予被告處理,未予探究甲租約之內容即支付租金,對於在系爭農地上擴建設備及農舍亦未表示反對或質疑,即配合支付相關工程款,尚難苛求被告對於上開特約事項之約定有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之認知,自無從率爾推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㈢綜前論述,告訴人對於被告租賃系爭土地經營大閘蟹養殖事
業,且需以告訴人之名義為相關契約行為應有概括授權,且告訴人於被告出面與證人陳○○洽談租賃系爭土地事宜而簽立甲租約後,未曾表示爭執或反對,即於99年1月間開立支票交予被告支付租金,而被告為大閘蟹養殖事業之實際經營管理者,其於洽談系爭土地租賃事宜時,就租賃期間及期滿未續租時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歸屬問題與證人陳○○進行商討,並於甲租約上加註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特約事項,此應屬被告經營大閘蟹養殖事業綜合考量之一環,尚難認被告對此有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之認知,實無從遽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㈣被告固聲請調查告訴人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海芳鄰環寶
潔淨有限公司(下稱海芳鄰公司)彰化銀行大雅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欲證明這些帳戶內大榮貨運匯進來的貨款是被告經營海芳鄰公司所賺的錢,系爭土地上經營之水森林園區並非告訴人個人在投資,被告經營獲利均匯至告訴人之帳戶內。
然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海芳鄰公司雖為被告實際經營,但沒有賺錢,海芳鄰公司進貨及系爭土地之租金都是伊出資,伊認為海芳鄰公司之貨款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且本案應審酌之論點已如上述,本院形成心證之理由已說明如上,被告此等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憑之證據,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既存有瑕疵,而憑信性有疑,且證人陳○○僅能證明甲租約簽立之經過及事後履約情形,甲租約僅能證明有租賃事實及有註記特約事項,均不足以擔保證人即告訴人所證述其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簽立有註記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特約事項之甲租約之真實性,是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積極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附表編號 租賃契約之條項 約款內容 1 第 7 條其他特約事項第 8 項 乙方(即張瓅今)承租土地上投資各項設備、房屋,於承租期滿後亦不得藉故毀損、應無條件供甲方(陳○○)使用,不得異議。 2 第 7 條其他特約事項第 9 項 承租期滿乙方若願意繼續承租,甲方得以租價款之 10 %為上限,繼續承租於乙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