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7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典翰送達代收人 游雅蕙選任辯護人 張昱裕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俊榮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家祺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純富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振旺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劉俊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第00065、16538、18439、19084、19710、20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林○○均緩刑參年,並均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及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謝○○自民國104年1月5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向○○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黃○○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第00000、第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上開土地為土地所有權人陳○○代表其餘土地所有權人出租予○○公司)。詎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未依法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竟自104年8、9月間起僱請吳○○(已歿,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在該處看守管理場地,管制載運廢棄物車輛之進出及收款,並僱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挖土機司機在現場協助載運夾雜大量垃圾之廢棄土石方等廢棄物之車輛傾倒廢棄物,而與吳○○及該名挖土機司機共同基於非法從事處理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非法提供土地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駕駛人堆置廢棄物而為廢棄物之最終處置。
二、如附表一所示之洪○○、林○○、林○○、李○○、蔡○○、廖○○(廖○○另結)亦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等行為,洪○○與謝○○就提供上開土地堆置廢棄物達成協議後,洪○○即自行及僱請如附表二編號3之謝○○,並分別調派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李○○、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張○○、黃○○,及經由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王○○調派蔡○○(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謝○○等5人均經原審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蔡○○、林○○、林○○、廖○○乃分別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洪○○則與上揭其所調派之駕駛人及受僱司機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駕駛如附表一所示及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車輛,載運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營建事業廢棄物,陸續載運至上開土地堆置,所堆置廢棄物範圍並及於相連之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高鐵公司)所有之臺中市○○區○○段第00
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及陳○○、陳○○、蔡○○、陳○○、陳○○、陳○○、陳○○、陳○○、陳○○等人所共有之第000、00
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與上開謝○○所承租之土地以下合稱本案堆置土地)。
三、嗣於105年1月26日,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警員會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至現場稽查,並當場查獲在場之吳○○及維修挖土機高壓油管之黃○○,復於105年3月12日,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獲報再次至現場稽查,發現另遭棄置6堆不明事業廢棄物,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系統追查進出車輛,而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謝○○、洪○○、林○○、林○○、李○○本人以外之人(含其等對彼此)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對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屬物證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謝○○、洪○○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林○○、林○○、李○○固均不否認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而駕駛曳引車進出本案土地,駕駛之車輛、時間及車次分別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惟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被告林○○、林○○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辯稱:其等所載運至本案堆置土地傾倒之物均為開挖基地之剩餘土石方,並非廢棄物云云;被告李○○及其辯護人則辯稱:伊載運至本案堆置土地之物為霧峰區吉峰路道路工程開挖所產生的剩餘土石方,不是廢棄物,且伊是依照洪○○的指示載運傾倒,洪○○有跟伊說該處是合法的堆置地點,謝○○也有拿合法文件給伊看云云。經查:
㈠被告謝○○自104年1月5日起,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向○○公司
負責人黃○○承租坐落於臺中市○○區○○段第00000、00000、00
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上開土地為土地所有權人陳○○代表其餘土地所有權人出租予○○公司),且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未依法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竟自104年8、9月間起僱請吳○○在該處看守管理場地,管制載運廢棄物車輛之進出及收款,及僱請挖土機司機,協助載運夾雜大量垃圾之廢棄土石方等廢棄物之車輛傾倒廢棄物,而非法提供土地予他人堆置廢棄物而為廢棄物之最終處置,所堆置廢棄物範圍並及於相連之台灣高鐵公司所有之臺中市○○區○○段第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及陳○○、陳○○、蔡○○、陳○○、陳○○、陳○○、陳○○、陳○○、陳○○等人所共有之同段第000、000、00
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等情,均為被告謝○○所自承,核與吳○○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辛警卷㈥第2570至257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4月13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黃○○說明函、謝○○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5.07.19)、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月26日稽查現場所拍攝之查獲在現場之挖土機、貨櫃屋及現場採樣等照片20張、遺留在貨櫃屋內工作簽到表6張之影本、支出證明單4份之影本、加油站之統一發票5張之影本、臺中市空間地圖查詢結果(○○段第000、第00000…等地號)、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月26日之環境稽查紀錄表、105年1月26日查獲在現場遭非法棄置事業廢棄物、臺中市○○區○○段第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等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暨土地所權人陳○○、陳○○、蔡○○、陳○○、陳○○、陳○○、陳○○、陳○○等人授權陳○○處理上開土地所簽立之授權書各1紙、陳○○將第00000、第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租賃予○○公司之黃○○所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陳○○之指認照片(指認黃○○)、陳○○提供之代收票據明細表、存摺影本、環保局會同本案廢棄物棄置地點之土地所有權人陳○○、陳○○於105年2月15日至本案廢棄物棄置地點現場進行會勘之會勘紀錄、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5年6月26日)、臺中市○○區○○段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月26日之環境稽查紀錄表暨稽查現場所拍攝之照片、查獲在現場之挖土機、貨櫃屋之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2月15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之105年1月26日、105年2月15日廢棄物稽查紀錄、105年6月28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採樣檢測報告2份(各含採樣計畫書、各採樣點照片、環境樣品送驗單、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臺中市南屯區同安南巷高鐵高架橋下廢棄物案105年3月17日採樣計畫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5年6月29日之履勘現場筆錄暨照片12張、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105年1月18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月26日之稽查紀錄表暨現場所拍攝之現場照片45張、105年2月1日至臺中市南屯區同安南巷高鐵高架橋旁臨筏子溪空地現場之會勘紀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3月3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2月24日中市都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3月28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參(見辛警卷㈠第34至38頁、第43至46頁、第83至102頁、第104至106頁、第137至139頁,辛警卷㈥第2577至2627頁、第2632至2768頁,戊卷第115至133頁,丙卷㈡第11至17頁,丁卷第2頁、第8至9頁、第21至22頁,107年度原附民字第8號卷第5頁、第8至10頁),足認被告謝○○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被告林○○、林○○部分:
⒈被告林○○、林○○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有
駕車進入本案堆置土地傾倒,所駕駛之車輛、時間、車次及傾倒之物品分別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等情,均為被告林○○、林○○所自承,核與證人即○○環保企業社負責人張○○、○○環保工程行負責人葉○○、○○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所述相符,並有○○環保有限公司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環保企業社之臺中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扣押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代保管條、代保管物品明細清單、行照、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00-00自用半拖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及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半拖車於104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5日進入臺中市○○區○○段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共計14車次之每車次時間一覽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4張、林○○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5年6月23日)、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及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半拖車於104年11月1日出場址由高鐵東路行經高鐵路與高鐵五路照片(見辛警卷㈣第1571至1573頁、第1584至1587頁、第1592至1653頁);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留該車輛之收據及該扣押車輛之照片4張、車牌號碼000-00(現車牌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104年12月16日、12月17日進入臺中市○○區○○段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共8車次之每車次時間一覽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5張、○○工程行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5年6月23日)、○○環保工程行之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見辛警卷㈣第1746至1771頁、第1776至1777頁、第1779至1780頁、第1792至1793頁、第1796至1798頁);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於105年7月14日之現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廖○○繳納靠行相關費用予○○公司之帳目資料、靠行費用及其他費用繳費明細單據影本、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於104年11月2日至105年1月2日進入臺中市○○區○○段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共26車次之每車次時間一覽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0張、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辛警卷㈤第1823至1902頁、第1907至1909頁、第1924至1930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林○○、林○○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上揭事實均堪認定。
⒉本案堆置土地於105年1月26日,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三大隊警員會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至現場稽查時,現場堆置大量營建剩餘土石及營建廢棄物(內含塑膠製品、廢紙、鐵製品、廢木材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月26日稽查紀錄表存卷可參(見辛警卷㈠第105至106頁)。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再於105年3月23日前往進行廢棄物採樣,現場廢棄物依目視研判係大量剩餘土石方及營建廢棄物(內含塑膠製品、廢紙、鐵製品、廢木材等),堆置成梯形,上層長約100米、寬約10.5米,下層長約140米,前方寬約22米,後方寬約46米,高約12米,堆置總量粗估約3萬3200立方米,且經訪查地主代表人陳○○,其表示於104年3、4月間即發現本案堆置土地遭堆置含垃圾之廢棄物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6月28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本案堆置土地之採樣檢測報告(含105年3月23日環境稽查紀錄表、採樣現場照片、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見辛警卷㈥第2660至2761頁)。吳○○亦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4年7、8月間開始在本案堆置土地工作,從伊開始工作時,現場就有堆置土石、垃圾等廢棄物等語(見辛警卷㈠第76至77頁)。被告謝○○亦於偵查中供稱及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就本案堆置土地伊並未申請設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以下簡稱土資場)或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廠,伊完全沒有經過核准的再利用機構許可文件,也沒有主管機關核發的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本案堆置土地並沒有砂石場或製造加工再生級配的設備,沒有辦法製造加工再生級配,也沒有可以分類的設備,只是如果載運來傾倒的物品有含大量的剩餘土石方,就會再轉賣給有些人拿回去回填等語(見戊卷第155頁反面,辛警卷㈠第27頁、第33頁,乙卷㈢第295頁反面,見原審卷六第152至153頁)。並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均函覆本案堆置土地並非合法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所,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3月3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2月24日中市都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丁卷第21至22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3月30日中市都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㈥第171頁)存卷可查。且依105年1月26日現場勘查之狀況,現場除1台挖土機及貨櫃屋外,別無任何相關可再利用之機具設備,或設有清洗設施、處理汙水之沉澱池、防止土石方飛散及導水、排水等防止造成環境汙染之設施,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月26日之稽查現場所拍攝之查獲在現場之挖土機、貨櫃屋及現場採樣等照片20張在卷可佐(見辛警卷㈠第83至92頁)。
再依本案堆置土地於104年10月18日之空照圖所示,現場與105年1月26日查獲時相同,除1台挖土機及貨櫃屋外,別無任何相關可再利用之機具設備,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9年6月5日農測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4年10月18日臺中市○○區○○段第000地號土地之航空照片存卷可參(見原審卷㈥第179至184頁)。足證本案堆置土地並非經地方政府審查同意,或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之土資場、目的事業處理場所或再利用機構,被告謝○○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且現場亦無設置任何相關再利用設備,於被告林○○、林○○等人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時間進入傾倒前,本案堆置土地即已供堆置廢棄物使用,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又被告林○○於原審供述:於本案前已經擔任司機載運土方2年
多了;被告林○○供稱:本案前擔任司機載運土方的期間已經有6、7年以上(見原審卷四第212頁),並均供述:知道本案傾倒的流程與一般載去合法土資場的流程不同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49頁)。顯見被告林○○、林○○對於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正常處理流程當知之甚詳,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各次之載運及傾倒行為,仍未依照「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相關規定,於清運時先核對剩餘土石方內容及運送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運往指定之場所處理,而自行載運至明顯非經地方政府審查同意,或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之土資場或再利用機構之本案堆置土地傾倒堆置,其等主觀上確知其所為顯非合乎營建剩餘土石方相關再利用之規定,亦堪認定。
⒋就現經法院確認採用之廢棄物清理法暨其相關法規之法律見解如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
⑴按凡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其被拋棄
者,或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或於營建過程中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下稱營建產出物),皆係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若係由事業活動所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非有害廢棄物,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事業產出物,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或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或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不論其原有性質為何,皆為廢棄物,該法第2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第2款第2目及第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立法理由揭明「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之規範意旨。由此可知,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係採相對性之定義,與標的物質或物品本身於自然狀態下之屬性,並無必然關係,尚應配合處置手段、效用、利用技術、市場經濟價值等因素綜觀而定,甚且尚須考量有無污染環境之虞等因素。
⑵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再利用排除事業應自行、共同或委託清理)、第41條(從事清理業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之限制」。該法規範事業廢棄物之去化分流為二,其一為「清理(含貯存、清除或處理)」,另一為「再利用」,是廢棄物清理之立法,呈現以「清理」為原則,「再利用」為例外之規範體系,後者排除前者相關限制規定之適用。參以廢棄物清理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各目之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理及再利用,表示「再利用」本為「處理」態樣之一,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於符合特定要件之情況下,屬「再利用」之範疇,而個案是否符合再利用之例外,取決於其是否滿足再利用之法定相關要件,此為事實認定之問題。
⑶細繹《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相關規定,其第1點第1項宣
示訂定之目的,在於「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第2點第1項說明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並限定其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始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第2點第2項則限定該處理方案所指之剩餘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包括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簡稱土資場)、目的事業處理場所及其他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之場所等,皆以「經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審查同意」或「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為限制要件。對照內政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項授權訂定《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辦法所稱之事業、再利用機構,分指「以內政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營造業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與營建有關之事業」、「從事再利用行為且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之工商廠場」。內政部訂定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營建混合物項下,亦規定再利用機構除應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外,並應係經地方政府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或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或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而營建混合物經分類作業後,①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②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內政部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③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本部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
⑷綜上可知,《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7點第1項加強教育
宣導溝通觀念項下,提及「營建剩餘土石方為可再利用之土石方資源,不同於一般廢棄物之具有污染性……」,並非就「營建剩餘土石方」概念或屬性之完全描述。營建產出物因關涉營建事業廢棄物/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清理或再利用事項,係受行政管制之特許事業(公司法第17條、商業登記法第6條參照),此無非因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土石方(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等營建混合物,兼具廢棄物及資源之雙面屬性使然,營建事業廢棄物/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定性,經依法循公告或許可方式再利用者,始歸類為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否則仍係事業廢棄物。簡言之,營建產出物或營建混合物,係評價之客體,而營建事業廢棄物/營建剩餘土石方,則係客體之評價,斯乃個案事實之調查認定問題。茲須強調者,事業產出物即令可歸類為單純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惟倘其被拋棄,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或違法貯存或利用而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不論原有性質為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條之1第1、2款等規定,皆為該法所稱之廢棄物,立法理由就此提示得採個案認定之意旨。
⑸關於營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其機構須有合法資格並依法
定方式為之,亦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項授權環保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訂定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原名稱《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等相關規定進行再利用,始稱適法。考諸上揭《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第3目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2、3款之(公告)再利用規定,略以須係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為要件,可知倘不具法定之再利用機構之主體資格,且就營建事業廢棄物之相關處置不符合相關要件規定,諸如並無查驗標的物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機制者,所為即難謂僅涉違反再利用行政管理事項之處以行政罰問題而已,自應適用廢棄物「清理」之相關限制規定,其屬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違法有責行為者,並應處以罪刑。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未經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7條及第64條之明文規定,相關之行政罰鍰及刑事責任得分別處罰。
⑹由於從事廢棄物清理或再利用係政府高度管制之行業,違反
相關命令或禁止規範之法律效果,除行政罰外,更動用刑罰威嚇,但有別於具較高恆定與反倫理道德性質之自然犯,違反廢棄物規定之犯罪係法定犯,其罰則具較高變易性與較低之反倫理道德性,尤具較強之目的性,入罪處罰乃基於行政管理與規制之必要。鑑於(行政)刑法祇針對攸關國家、社會與公民生存發展基礎之法益,補充性地提供其他法律保護所無法給予之最後安全屏障,故現代刑法具理性之謙抑性格。為免非法清理營建事業廢棄物以外,針對剩餘土石方不盡適法之處置或再利用行為,不分情節一概繩以廢棄物相關刑罰而失諸苛酷,於無礙「有效清除、處理,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參照)」等立法宗旨之情況下,參酌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條之1第1款、第2款等規定而為目的論解釋,以其「被拋棄」、「棄置」、「污染環境之虞」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等情,作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主觀犯意表徵及保護法益內容,核屬符合廢棄物相關法規範體系之釋義。
⒌被告林○○、林○○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載
運營建剩餘土石方至本案堆置土地傾倒,且於載運端並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取得並核對剩餘土石方內容及運送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後,運往指定之場所處理,並將證明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查核。而其等所傾倒堆置之本案堆置土地,亦非經地方政府審查同意,或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之土資場、目的事業處理場所或再利用機構,被告謝○○就本案堆置土地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或設有相關再利用設備。且依現場狀況,所堆置之物品除營建剩餘土石方外,並混雜大量營建廢棄物,亦未設置任何防止造成環境汙染之設施,顯係純粹加以棄置而有汙染環境之虞。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及法院確認之見解,其等所為顯與「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所謂「可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廢棄物範圍」未合,而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自均應依修正前同法第46條第4款處罰規定論處。
㈢被告李○○部分:
⒈被告李○○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有依被告
洪○○指示駕車進出本案堆置土地,所駕駛之車輛、時間及車次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等情,為被告李○○所自承,核與被告洪○○之供述及證人○○交通有限公司員工羅○○之證述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查扣大型機具交付代為保管證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暨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營業半拖車於104年11月7日至105年1月4日等進入臺中市○○區○○段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共18車次之每車次時間一覽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7張、被告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5年7月15日)、被告李○○於103年11月25日與○○交通有限公司簽立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人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人事資料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行車執照(見辛警卷㈤第2164至2165頁、第2170至2217頁、第2219至2221頁、第2225至2230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李○○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⒉證人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是○○營造之之負責人,於104
年間有得標臺中市霧峰區吉峰路的地下水道工程,伊向臺中市政府承包時有就開挖土方部分價購有價料,並委請洪○○來載運,伊有印象有看過李○○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28至329頁、第338頁)。被告洪○○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有請李○○去吉峰路的工地載運過土級配,應該也有去過別的地方,幾乎都是家裡的拆除工程或基礎開挖工程,不會有營建剩餘土石方的聯單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1頁、第306頁),足認被告李○○所載運至本案堆置土地傾倒之物品或有營建剩餘土石方或公共工程之有價料。惟有價料究其本質仍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意旨,倘其被拋棄,或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或違法貯存或利用而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不論原有性質為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條之1第1、2款等規定,仍為該法所稱之廢棄物。被告李○○所傾倒堆置之本案堆置土地,並非經地方政府審查同意,或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之土資場、目的事業處理場所或再利用機構,被告謝○○就本案堆置土地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或設有相關再利用設備。且依現場狀況,所堆置之物品除營建剩餘土石方外,並混雜大量營建廢棄物,亦無設置任何防止造成環境汙染之設施,顯係純粹加以棄置而有汙染環境之虞。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其所為顯與「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所謂「可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廢棄物範圍」未合,而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自亦應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處罰規定論處。
㈣就被告洪○○部分:
被告洪○○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惟仍自行及僱請如附表二編號3之謝○○,並分別調派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被告李○○、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張○○、黃○○,及經由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王○○調派蔡○○,駕車進入本案堆置土地傾倒,所駕駛之車輛、時間、車次及傾倒之物品分別如附表一編號2、6及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等情,均為被告洪○○所自承(見原審卷五第220頁、第276至277頁),核與謝○○、張○○、黃○○、王○○、蔡○○及李○○所述相符,除被告李○○部分已如上述外,並有以下證據可證:
證人證述:
⒈證人即○○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胡○○105年6月2日警詢筆錄(見辛警卷㈢第1124至1127頁)。
⒉證人即○○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王○○105年6月11日警詢筆錄(見辛警卷㈣第1551至1554頁)。
⒊證人即○○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賴○○105年6月2日警詢筆錄(見辛警卷㈥第2269至2271頁)。
⒋證人即王○○之員工徐○○105年7月14日警詢及偵訊筆錄(見戊卷第166至169頁、第198至199頁)。
⒌證人羅○○105年7月14日警詢筆錄(見辛警卷㈥第2415至2417頁)。
⒍證人即○○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阮○○105年5月27日警詢筆錄(見辛警卷㈥第2421至2424頁)。
⒎證人江○○105年7月14日警詢筆錄(見辛警卷㈥第2430至2432頁)。
書證部分:
⒈扣押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
業半拖車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代保管條及上開扣押車輛之照片2張、行照(見辛警卷㈢第992至995頁)。
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
拖車之行車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辛警卷㈢第1000至1001頁、第1000至1131頁)。
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00-00號營業半拖車於
104年11月2日至105年1月4日進入臺中市○○區○○段第車牌第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共40車次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40張(見辛警卷㈢第1002至1120頁)。
⒋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5年6月24日)(見辛警卷㈢第1121至1123頁)。
⒌簡○○分別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
00號營業半拖車靠行登記在○○、○○公司名下時所簽立之營用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見辛警卷㈢第1第000至1000頁)。
⒍謝○○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5年6月24日)(見辛警卷㈢第1142至1144頁)。
⒎扣押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半
拖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代保管保管條、代保管物品明細清單、行照(見辛警卷㈢第1153至1155頁、第1160至1161頁)。
⒏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半拖車
之行車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辛警卷㈢第1162-11 63頁)。
⒐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暨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
半拖車於104年11月2日至105年1月4日進入臺中市○○區○○段第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共53車次之每車次時間一覽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28張(見辛警卷㈢第1164至1331頁)。
⒑○○工程行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見辛警卷㈢第1332頁)。
⒒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半拖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代保管條及上開扣押車輛之照片4張(見辛警卷㈣第1348至1352頁)。
⒓○○工程行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105年4月19
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貴商業「○○工程行申請設立登記一案,准如所請,請查照」)(見辛警卷㈣第1353至1357頁)。
⒔張○○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5年6月24日)(見辛警卷㈣第1364至1366頁)。
⒕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半拖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辛警卷㈣第1367至1368頁)。
⒖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
營業半拖車於104年11月2日至105年1月4日進入臺中市○○區○○段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共58車次之每車次時間一覽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47張(見辛警卷㈣第1369至1550頁)。
⒗臺中市政府105年3月24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主
旨:貴公司「○○交通有限公司」申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見辛警卷㈣第1555至1556頁)。
⒘張○○購得車牌號碼000-00號(原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見辛警卷㈣第1557頁)。
⒙張○○將該二車改登記至○○工程行時結清靠行費用,而由○○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紙(見辛警卷㈣第1558頁)。
⒚張○○繳交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貨運曳引車及附掛之車牌號
碼00-00號自用半拖車之牌照稅、燃料稅予○○公司之單據2張(見辛警卷㈣第1559頁)。
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曳引車之汽車車籍查詢(見辛警卷㈣第1560頁)。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辛警卷㈣第1561頁)。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辛警卷㈣第1562至1563頁)。
○○通運公司車號000-00號運曳引車營業貨於104年10月22日、
23日、27日、11月3日、4日、18日之出車日報表各1張及發票2紙(見辛警卷㈥第2262至2265頁、第2340至2343頁)。
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5年7月14日)(見辛警卷㈥第2266至2268頁)。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
營業半拖車等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辛警卷㈥第2272至2273頁、第2298至2299頁)。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
營業半拖車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查扣大型機具交付代為保管證明份及扣押車輛之現況照片4張(見辛警卷㈥第2295至2297頁)。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
營業半拖車於104年11月3日至23日進入臺中市○○區○○段第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共14車次之每車次時間一覽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0張(見辛警卷㈥第2300至2339頁)。
蔡○○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5年7月14日)(見辛警卷㈥第2248至2350頁)。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
營業半拖車等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辛警卷㈥第2355至2356頁)。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
拖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見辛警卷㈥第2371頁、第2425至2426頁)。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
營業半拖車於105年1月2日、4日進入臺中市○○區○○段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共6車次之每車次時間一覽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6張(見辛警卷㈥第2372至2390頁)。
黃○○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5年7月14日)(見辛警卷㈥第2392至2394頁)。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
營業半拖車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查扣大型機具交付代為保管證明(見辛警卷㈥第2413至2414頁)。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行車執照(見辛警卷㈥第2418頁)。
黃○○於103年11月30日向證人江○○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所簽立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辛警卷㈥第2433至2434頁)。
證人羅○○曾於101年11月間向證人江○○購買車牌號碼00-00號
營業半拖車時所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見辛警卷㈥第2435至2436頁)。
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辛警卷㈥第2449頁)。
㈤被告謝○○除提供本案堆置土地予上開被告傾倒廢棄物外,亦
同時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2、7至10及附表三所示之人傾倒廢棄物,載運傾倒之車輛、駕駛人、傾倒之廢棄物種類及時間、車次等情均如附表二編號1至2、7至10及附表三所示等情,亦據張○○、柯○○、鍾○○、鍾○○、黃○○、林○○、林○○、李○○、鍾○○及陳○○等人供明在卷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證人證述:
⒈證人即○○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鄭○○105年3月30日警
詢筆錄(見癸卷㈡第27至29頁)、105年5月2日警詢筆錄(見辛警卷㈡第774至775頁)。
⒉證人即○○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歐○○105年3月30日警詢筆錄(見辛警卷㈡第789至792頁)。
⒊證人即負責維修車牌號碼000-00號、000-00號、000-00等車
輛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105年7月22日警詢筆錄(見庚卷第106至108頁)、105年7月28日偵訊筆錄(見庚卷第116至117頁)。
⒋證人即○○環保工程行負責人李○○105年5月2日警詢筆錄(見壬警卷第196至197頁反面)。
⒌證人即○○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105年5月28日警詢筆錄(見辛警卷㈤第2029至2032頁)。
⒍證人陳○○105年7月14日警詢筆錄(見辛警卷㈥第2539至2541頁)。
⒎證人即○○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陳○○105年6月3日警詢筆錄(見辛警卷㈥第2548至2551頁)。
⒏證人即○○○環保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張○○105年6月23警詢筆錄
(見辛警卷㈣第1700至1704頁)、105年6月23日偵訊筆錄(見乙卷㈠第95至97頁)。
⒐證人陳○○105年6月23日警詢筆錄(見辛警卷㈣第1723至1725頁)。
書證部分:
⒈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
營業半拖車於104年11月1日行經高鐵路與高鐵五路口迴轉往中彰快速道路及經由高鐵東路進、出場址等照片(見辛警卷㈠第50至52頁)。
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
營業半拖車於104年11月10日行經高鐵路與高鐵五路口迴轉往中彰快速道路及經由高鐵東路進、出場址等照片(見辛警卷㈠第53至55頁)。
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104年11月17日行經高鐵路與
高鐵五路口迴轉往中彰快速道路及經由高鐵東路進、出場址等照片(見辛警卷㈠第59至61頁)。
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104年11月04日行經高鐵路與
高鐵五路口迴轉往中彰快速道路及經由高鐵東路進、出場址等照片(見辛警卷㈠第62至64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該車於1
04年11月15日19時許在進入上開土地之道路上繞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辛警卷㈡第490至492頁)。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該車於1
04年12月18日凌晨4時56分許、4時58分許、12月20日凌晨6時許、12月21日凌晨5時31分許、12月29日22時2分許、12月30日凌晨1時23分許、凌晨4時56分許在進入上開土地之道路上繞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見辛警卷㈡第493至501頁)。
⒎林○○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謝○○)(見辛警卷㈡第502至504頁)。
⒏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
00-00號營業半拖車於104年11月1日至12月27日進入臺中市○○區○○段第000、000、000之0、000、000之0、000之0等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共計26車次之每車次時間一覽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8張(見辛警卷㈡第505至583頁)。
⒐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
營業半拖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辛警卷㈡第510至511頁)。
⒑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於104年11月2日至12月30日進入臺
中市○○區○○段第000、000、000之0、000、000之0、000之0等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共計21車次之每車次時間一覽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30張(見辛警卷㈡第584至649頁)。
⒒車牌號碼000-00號(已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辛警卷㈡第588頁)。
⒓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於104年11月15日至12月30日進入臺
中市○○區○○段第000、000、000之0、000、000之0、000之0等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共計16車次之每車次時間一覽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3張(見辛警卷㈡第650至696頁)。
⒔車牌號碼000-00號(變更車牌前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自
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辛警卷㈡第653頁)。⒕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
營業半拖車於104年11月1日至105年1月8日進入臺中市○○區○○段第000、000、000之0、000、000之0、000之0等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共計25車次之每車次時間一覽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2張(見辛警卷㈡第698至773頁)。
⒖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
營業半拖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辛警卷㈡第703至704頁)⒗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林○○)(見辛警卷㈡第776至778頁)。
⒘林○○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販售予證人李○○時
,雙方所簽立之讓渡書、認購證及該車辦理過戶所具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統一發票等各1紙(見辛警卷㈡第784至788頁)。
⒙林○○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靠行登記在○○公司
名下時所簽立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信託服務(靠行)契約書、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辛警卷㈡第793至797頁)。
⒚林聰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林○○、李○○、謝○○、鍾○○、李○○)(見庚卷第23至25頁)。
⒛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林○○、林○○、李○○、謝○○、鍾○○)(見庚卷第46至48頁)。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5年1月31日在新北市三峽區復興
路與大勇路口針對被告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現場採證照片影本6張(見庚卷第50至51頁)。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2月22日新北環衛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庚卷第52頁)。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
半拖車於105年3月12日凌晨約4時至5時許之間,進入本案廢棄物棄置土地之路口監視器錄影資料翻拍照片(見庚卷第56至59頁)。
鍾○○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林○○、林○○、李○○)(見庚卷第81至83頁)。
鍾○○所立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欠付油款限期繳納切結書(見庚卷第86頁)。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
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等於1 05年3月12日凌晨約4時至5時許之間,進入本案廢棄物棄置土地之路口監視器錄影資料翻拍照片(見庚卷第90至100頁、壬警卷P158-161)。
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林○○、林○○、李○○、鍾○○、李○○、見庚卷第109至111頁)。
○○○公司於104年12月23日維修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
、105年1月22日、26日維修000-00號營業大貨車所立之估價單共3紙(見庚卷第112至113頁)。
林○○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謝○○)(見壬警卷第6至9頁)。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
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等車,於105年3月12日凌晨約4時至5時許之間,進入本案廢棄物棄置土地之路口監視器錄影資料翻拍照片(見壬警卷第13至27頁)。
被告謝○○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
00號營業半拖車靠行登記在○○公司名下時所簽立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信託服務(靠行)委託服務契約(見壬警卷第168頁)。
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林○○)(見壬警卷第201至203頁)。
李○○向林○○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車號:000-00號)營
業用大貨車所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開立之統一發票、收款證明及申辦之汽(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項異動登記書、行車執照等資料(見壬警卷第209至218頁)。
李○○遭扣押之頭份鎮農會存摺影本(戶名:溫○○)(見壬警卷第219至220頁、第228至229頁)。
苗栗縣政府105年4月1日府商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
○○環保工程行商業名稱變更相關資料(見壬警卷第221至223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105年4月12日竹監苗站字第00000
00000號函暨函附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牌照登記書(見壬警卷第224至227頁、第236至237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
、苗栗縣政府105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見壬警卷第230至235頁、第238至239頁)。
李○○遭扣押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統一發票影本、付款證
明影本、000-000牌照登記書影本、000-00異動登記書影本、000-000行照影本、頭份鎮農會存摺影本、○○環保工程行商業登記抄本影本等照片(見壬警卷第240至247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現況照片(見壬警卷第248至251頁)。
林○○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年3月12日當日之上網通聯定位紀錄(見壬警卷第293至302頁反面)。
謝○○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林○○)(見癸卷㈡第15至16頁)。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
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號、000-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等共計6部車,於105年3月12日凌晨約4時至5時許之間,進入本案廢棄物棄置土地之路口監視器錄影資料翻拍照片(見癸卷㈡第35至57頁)。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00-00號營業半拖車、000-00號、000-00號、000-00號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癸卷㈡第58至63頁)。扣押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
業半拖車之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保管條及上開扣押車輛之照片4張(見甲卷第69至70頁、第74至75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00-00號營業半拖車、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00-00號營業半拖車、000-00號營業大貨車、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開車輛於105年3月12日之國道高速公路ETC車行紀錄(見丙卷㈠第39至49頁)。
柯○○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年3月12日當日之上網通聯定位紀錄(見辛警卷㈡第809至824頁)。
柯○○警詢提供之估價單(見辛警卷㈡第826頁)。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104年11月2日至同年月29日
進入臺中市○○區○○段第000、000、000之0、000、000之0、000之0等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共計21車次之每車次時間一覽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1張(見辛警卷㈡第834至889頁)。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見辛警卷㈡第838頁)。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行車執照(見辛警卷㈤第1943頁)。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
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查扣大型機具交付代為保管證明(見辛警卷㈤第1961至1962頁、第2061至2062頁)。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
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等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辛警卷㈤第1963至1964頁、第2037至2038頁、第2065至2066頁、第2125至2126頁)。
鍾宏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5年7月14日)(見辛警卷㈤第1970至1972頁)。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
營業半拖車於104年11月2日至同年月25日進入臺中市○○區○○段第000、000、000之0、000、000之0、000之0等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共19車次之每車次時間一覽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5張(見辛警卷㈤第1973至2028頁)。
車牌號碼000-00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公司時所簽
立之汽車貨運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見辛警卷㈤第2033至2036頁、第2121至2124頁)。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
拖車之行車執照(見辛警卷㈤第2063至2064頁)。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
營業半拖車、於104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3日進入臺中市○○區○○段第000、000、000之0、000、000之0、000之0等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共16車次之每車次時間一覽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6張(見辛警卷㈤第2067至2109頁)。
鍾坤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5年7月14日)(見辛警卷㈤第2114至2116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辛警卷㈥第2459至2460頁、第2562至2563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附掛之懸掛號碼為00-0
0號之車牌之營業半拖車於104年11月2日至30日進入臺中市○○區○○段第000、000、000之0、000、000之0、000之0等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共6車次之每車次時間一覽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3張(見辛警卷㈥第2461至2476頁)。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
營業半拖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辛警卷㈥第2477至2478頁、第2560至2561頁)。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
營業半拖車於104年11月2日至12月24日進入臺中市○○區○○段第000、000、000之0、000、000之0、000之0等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共13車次之每車次時間一覽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2張(見辛警卷㈥第2479至2514頁)。
黃○○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5年7月14日)(見辛警卷㈥第2515至2517頁)。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
營業半拖車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查扣大型機具交付代為保管證明(見辛警卷㈥第2528至2530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查扣大型機具交付代為保管證明(見辛警卷㈥第2537至2538頁)。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
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等資料(見辛警卷㈥第2552至2559頁)。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之車輛買賣契約書1份(見辛警卷㈣第1681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辛警卷㈣第1682至1683頁)。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及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
半拖車於104年11月2日、3日進入臺中市○○區○○段第000、00
0、000之0、000、000之0、000之0等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3車次之每車次時間一覽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見辛警卷㈣第1684至1693頁)。
○○○環保有限公司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見辛警卷㈣第1694頁)。
○○○環保有限公司之臺中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辛警卷㈢第1695頁)。
張○○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5年6月23日)(見辛警卷㈣第1697至1699頁)。
○○○環保有限公司之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公
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辛警卷㈣第1712至1714頁)。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等影本(見辛警卷㈣第1715至1716頁)。
○○○環保有限公司出車紀錄單(見辛警卷㈣第1718至1722頁)。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之車輛買賣契約書1份(見辛警卷㈣第1727至1729頁)。
㈥至被告李○○雖另辯稱:被告洪○○跟謝○○都有告知伊現場為合
法之堆置場所,被告謝○○在本院證述中部地區傾倒的應該都是合法的,北部地區來倒的才有一些廢棄物的情形,又原審109年4月30日傳訊證人陳○○,陳○○是承攬霧峰鄉吉峰路下水道工程監工營造之實際負責人。陳○○於原審證稱當時挖出來的東西是有價料,可以賣的東西,不是所謂的廢棄物;他有叫洪○○來載這些有價料,從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當時李○○所載運的確實不是廢棄物,是合法的土方。又李○○有做相當的詢問,洪○○及謝○○都有告知載運的現場確實在以前是做碎石級配處理廠,80幾年的時候就在做了,他們也是告知李○○當時確實有這種情形。張○○於審理中陳述現場人員有提供合法證明文件給他們看過,104年10月18日空照圖可看出當時現場沒有堆置垃圾的情形,由現場情形觀察,當時確實有做處置、碎石處置場的情形;應該沒有造成環境污染或嚴重污染的云云,然由本院辦案所見,在中部地區非法傾倒土石垃圾者實大有人在,類此案件並非少數,並無何中部地區傾倒的應該都是合法之事;又陳○○縱證述交予被告洪○○處理者係可以賣的有價料,並非廢棄物云云,亦無法逕認被告洪○○載至現場即必係陳○○所交付,被告洪○○再無其他垃圾土石來源;被告洪○○傾倒時間為104年11月8日至104年11月25日,尚無從以其所謂104年10月18日之空拍照片為有利伊之認定;而洪○○證稱:伊並未跟李○○說過本案堆置土地是合法的土資場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25頁),且被告李○○亦於偵查中供承:現場並無土資場、級配場或砂石場之招牌廣告,也沒有像一般合法土尾場有圍籬、有水道或輪子用的設備或攝影機,也沒有大門管制措施等語(見己卷㈡第379頁),又本案堆置土地於被告李○○前往傾倒之期間即已供堆置廢棄物使用乙節,亦已如前述,是被告李○○所辯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林○○、林○○、洪○○、李○○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年1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條文為:「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之條文為:「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修正後就併科罰金金額部分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開被告,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論處。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規定所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第13款、第14款分別規定,「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下列行為: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㈣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清理:指一般廢棄物貯存、回收、清除或處理之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亦分別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謝○○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
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罪。其與吳○○及不知名之挖土車司機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洪○○、林○○、林○○、李○○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被告洪○○與李○○、謝○○、張○○、黃○○、王○○、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犯罪事實應予更正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僱請謝○○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載運至本案堆置地點傾倒之車次自104年11月2日起至105年1月4日止共有53次,惟謝○○供稱:被告洪○○是在自己無法開車時才會僱請伊駕駛上開車輛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20頁)。被告洪○○亦供稱:因為伊有2台車,在伊需要出2台車時才會僱請謝○○駕駛其中1台等語(見同上頁)。是比對被告洪○○另1台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車輛進出本案堆置地點之時間,以2台車有重疊之時間認定係謝○○所駕駛之車次,其餘則係被告洪○○自行駕駛之車次,爰更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如附表二編號3「清除、處理日期及車次」欄所示。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指示張○○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載運至本案堆置土地傾倒之車次自104年11月2日起至105年1月4日止共有58次,惟上開車次純係以監視器拍攝該車輛進出本案堆置地點之次數為計算基礎。查張○○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始終供稱:伊除了載運物品進入本案堆置地點外也有載運土方出來回填,載運進本案堆置土地的次數大約20多次等語(見乙卷㈡第309頁、第506至507頁,原審卷㈤第221頁),而依公訴人之舉證既無法排除該車輛進出本案堆置地點係「載出」而非「載入」之可能,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洪○○指示張○○駕駛上開車輛至本案堆置土地傾倒營建廢棄物之次數為20次,爰更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如附表二編號4「清除、處理日期及車次」欄所示。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洪○○指示王○○、蔡○○以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載運至本案堆置土地傾倒之車次自104年11月3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共有14次,惟上開車次純係以監視器拍攝該車輛進出本案堆置土地之次數為計算基礎。而王○○及蔡○○均供稱:除載運物品至本案堆置土地傾倒外,另有依被告洪○○指示至本案堆置土地載運土方至其他地點回填之情形等語(見辛警卷㈥第2234至2235頁、第2275至2277頁),並有○○通運公司出車日報表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2262至2265頁),是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就出車日報表所載104年11月3日自高鐵即本案堆置土地載運至南投之3車次,及104年11月4日自高鐵即本案堆置土地載運至南投之2車次均應予扣除,而更正如附表二編號5「清除、處理日期及車次」欄所示。
⒋公訴意旨認被告洪○○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車輛載運至本案
堆置土地傾倒之車次自104年11月2日起至105年1月4日止共有40次,惟上開車次純係以監視器拍攝該車輛進出本案堆置地點之次數為計算基礎。查被告洪○○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始終供稱:伊除了載運物品進入本案堆置土地外也有載運土方出來回填,載運進本案堆置土地的次數時間經過太久伊已經忘記了,但大約是一半一半等語(見辛警卷㈢第978頁,原審卷五第220頁),而依公訴人之舉證既無法排除該車輛進出本案堆置地點係「載出」而非「載入」之可能,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洪○○駕駛上開車輛至本案堆置土地傾倒營建廢棄物之次數為20次;另如附表二編號3原認定係謝○○所載運經更正為被告洪○○所載運之部分,應認被告洪○○駕駛上開車輛至本案堆置土地傾倒營建廢棄物之次數為5次,爰更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3「清除、處理日期及車次」欄所示。
㈤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係88年7月14日修正時所增訂(舊法為第22條第2項第3款),其立法理由僅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語,從該條第3款之立法理由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再就該條第3款之文義解釋而言,該罪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且提供土地之行為人不以經營棄土場者為限,包括一般人;另所提供之土地亦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即令係第三人所有之土地亦可,因而即令係一般人,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即可構成該罪。可見,從該條第3款之文義解釋亦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情形。故於具體個案,尚不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自不可能僅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一次,或因行為人原係經營棄土場業者,僅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已屆滿,即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謝○○基於單一犯意,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持續以本案堆置土地供作堆置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時間、空間上均屬密接,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其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以本案堆置土地反覆實施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及被告洪○○、林○○、林○○、李○○均未領用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反覆實施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均侵害同一法益,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㈥又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
法益,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被告謝○○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前開第3、4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且被告謝○○於本案經查獲後,未知警惕,又另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而經另案提起公訴;被告洪○○前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予緩刑3年確定之寬典;其餘被告則均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素行,有上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謝○○提供本案堆置土地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傾倒堆置廢棄物,嚴重汙染環境,惡性最重,被告洪○○僱用謝○○及指派張○○、黃○○、王○○、李○○等人為其載運廢棄物,居於主導地位,自應處以較重之刑,被告李○○相較被告洪○○係居於從屬地位,刑度應較輕。另斟酌被告洪○○、李○○、林○○、林○○等人載運傾倒之次數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六第313頁),分別量處被告謝○○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被告林○○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被告林○○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被告洪○○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被告李○○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及就其等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詳后),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或請求量刑從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㈠查被告林○○、林○○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
宣告,就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非立於主導主謀地位。其等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就被告林○○、林○○所受本案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其等行為既造成國家社會資源浪費,本院認仍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及命其等補償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諭知被告林○○、林○○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且因本院已諭知其等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㈡又被告李○○前有竊盜、毒品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再犯本
案,顯見其具相當反社會性,難認必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
六、沒收部分;㈠查上列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亦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
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就被告謝○○部分:查被告謝○○於偵查中供稱:北部下來的就
是林○○的車隊,因為料太髒,所以一車收1萬3000元至1萬5000元,中部的只有混雜磚塊、混凝土及少許垃圾的伊就收每車次1000至1500元等語(見辛警卷㈠第28頁)。林○○亦證稱:謝○○有跟伊說因為料太髒,所以一車要收1萬多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6至107頁)。被告洪○○亦供稱:謝○○每車向伊收取500至1000元之費用等語(見辛警卷㈢第975頁,乙卷㈢第142頁反面)。鍾○○、張○○則供稱:每台車要給付500元給現場管理人等語(見己卷㈠第147頁反面,乙卷㈠第256頁反面、第291頁反面)。柯○○供稱:每車傾倒費用為3000至5000元,廢棄物含量越高價格越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頁)。黃○○則供稱:因為伊傾倒的物品還需要經過分類,傾倒每車次要給付3000元的費用給在現場之人等語(見己卷㈡第169頁反面、第284頁)。審諸被告謝○○之收費標準,就如附表三所示林○○之車隊部分,因所傾倒之物品夾雜大量垃圾,故每車收取1萬3000元至1萬5000元不等之費用,為被告謝○○之犯罪所得;就被告洪○○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部分,及張○○如附表二編號1、鍾○○、鍾○○如附表二編號7至8部分,因所傾倒之物品主要為廢土或廢磚塊,故每車收取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費用,為被告謝○○犯罪所得。另被告林○○、林○○及廖○○等人所傾倒之物品,既與被告洪○○等人大致相符,則亦以上開金額推估為其等支付予被告謝○○之傾倒費用。再就蔡○○部分,因其所傾倒者亦為夾雜未經分類垃圾之事業廢棄物,則以黃○○、柯○○所述每車3000元,估算為其支付予被告謝○○之每車傾倒費用。又林○○、林○○、鍾○○、李○○、柯○○、蔡○○於105年3月12日進入本案堆置土地傾倒廢棄物部分,因現場可明確分辨有6堆新增廢棄物,無法排除現場無人指揮分類,其等係傾倒完畢即行離去而尚未給付傾倒費用之可能性,故就該次傾倒部分爰均予扣除。則計算被告謝○○之犯罪所得總額如下:⑴就如附表三所示林○○之車隊部分:計算式:每車最低1萬3000元×91車次=118萬3000元。⑵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6及附表二編號1、編號3至8所示洪○○、林○○、林○○、廖○○、李○○、張○○、謝○○、張○○、王○○、蔡○○、黃○○、鍾○○、鍾○○部分:計算式:每車最低500元×207車次=10萬3500元。⑶就如附表一編號1蔡○○、附表二編號2柯○○及編號9至10黃○○部分:計算式:3000元×101車次=30萬3000元。⑷以上總計158萬9500元【計算式:118萬3000元+10萬3500元+30萬3000元=158萬9500元】,為被告謝○○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謝○○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就被告林○○、林○○部分:
被告林○○供稱載運每車次至本案堆置土地傾倒之報酬為2000元;被告林○○供稱報酬為每車次1500元(見原審卷四第249頁),據以計算其等之犯罪所得總額分別為被告林○○2萬8000元【計算式:2000元×14次=2萬8000元】;被告林○○1萬2000元【計算式:1500元×8次=1萬2000元】,均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其等之宣告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就被告李○○部分:
被告李○○供稱:被告洪○○指示伊至本案堆置土地傾倒之每車次報酬為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50頁),據以計算其犯罪所得總額為1萬8000元【計算式:1000元×18次=1萬8000元】,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其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就被告洪○○部分:
被告洪○○供稱:伊載運每車收取之費用為2000至2500元,除了謝○○部分也係由伊收取每車費用,再由伊給付謝○○薪資(半天1000元、全天2000元)外,其餘像是向被告李○○等人調車的部分,都是全歸出車之人所有,伊沒有從中獲利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20頁)。本院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其犯罪所得,就被告洪○○自行駕車載運之所得部分為5萬元【計算式:2000元×25次=5萬元】;就僱請謝○○之部分,扣除分予謝○○後之犯罪所得為【計算式:2000元×43次-2萬1000元=6萬5000元】,總計11萬5000元,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洪○○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如附表一編號2-4、6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車輛,固分別係洪
○○、林○○、林○○及李○○所有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曳引車及編號2所示半拖車則係被告謝○○所有提供予林○○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衡以上開車輛價值甚高,且並非專供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之用,倘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姚 勳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溫 尹 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修正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編號 非法清除、處理之車輛 車輛所有人 駕駛人 載運傾倒之物品 清除、處理日期及車次 1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4年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均尚未發還)或00-00號半拖車(未扣案)。 蔡○○所有,分別靠行登記於○○通運有限公司及○○車業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則係蔡○○向不知情之人借用 蔡○○ 不明事業廢棄物 ①104年11月1日:1次 ②104年11月2日:1次 ③104年11月3日:2次 ④104年11月5日:2次 ⑤104年11月10日:1次 ⑥104年11月11日:1次 ⑦104年11月12日:2次 ⑧104年11月13日:2次 ⑨104年11月14日:2次 ⑩104年11月16日:1次 ⑪104年11月17日:1次 ⑫104年11月18日:3次 ⑬104年11月20日:2次 ⑭104年11月22日:1次 ⑮104年11月23日:1次 ⑯104年11月26日:1次 ⑰104年11月27日:3次 ⑱104年11月30日:2次 ⑲104年12月3日:1次 ⑳104年12月16日:1次 ㉑104年12月17日:2次 ㉒104年12月20日:1次 ㉓104年12月21日:1次 ㉔104年12月23日:1次 ㉕104年12月26日:1次 ㉖104年12月27日:1次 ㉗104年12月29日:3次 ㉘104年12月31日:1次 ㉙105年1月2日:2次 ㉚105年1月4日:2次 ㉛105年1月5日:2次 ㉜105年1月6日:1次 ㉝105年1月7日:1次 ㉞105年1月8日:2次 ㉟105年1月9日:2次 ㊱105年1月11日:2次 ㊲105年1月12日:1次 ㊳105年1月13日:1次 ㊴105年1月14日:1次 ㊵105年1月16日:1次 ㊶105年1月17日:1次 ㊷105年3月12日:1次共62次 2 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業經原審以106年度聲字第3140號裁定發還) 洪○○所有,曳引車靠行登記於○○交通有限公司,半拖車靠行登記於○○交通有限公司 洪○○ 拆房子所產生未經分類之磚塊、水泥塊及開挖基地產生之廢土方等營建廢棄物。 進出本案堆置土地日期及車次: ①104年11月2日:3次 ②104年11月3日:2次 ③104年11月4日:2次 ④104年11月7日:4次 ⑤104年11月9日:1次 ⑥104年11月11日:4次 ⑦104年11月16日:1次 ⑧104年11月18日:1次 ⑨104年11月19日:3次 ⑩104年11月23日:4次 ⑪104年12月16日:4次 ⑫104年12月21日:1次 ⑬104年12月28日:1次 ⑭105年1月2日:3次 ⑮105年1月4日:4次共40次 載運進入本案堆置土地傾倒次 數:104年11月2日起至105年1 月4日止共約20次 3 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業經原審以106年度聲字第1747號裁定發還) 均為林○○所有,曳引車靠行登記於○○環保企業社,半拖車登記於其所經營之○○環保有限公司 林○○ 廢土 ①104年11月1日:2次 ②104年11月3日:1次 ③104年11月4日:1次 ④104年11月18日:2次 ⑤104年11月19日:1次 ⑥104年11月20日:1次 ⑦104年11月23日:2次 ⑧104年11月24日:3次 ⑨104年11月25日:1次共14次 4 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於105年1月13日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業經原審以106年度聲字第1745號裁定發還) 林○○所有,原靠行登記於○○環保工程行,於105年1月13日變更登記於其所經營之○○工程行 林○○ 廢土 ①104年12月16日:1次 ②104年12月17日:7次共8次 5 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均未扣案) 廖○○所有,靠行登記於○○通運有限公司 廖○○ 廢土及混雜磚塊之土方 ①104年11月2日:3次 ②104年11月3日:2次 ③104年11月4日:2次 ④104年11月5日:1次 ⑤104年11月7日:4次 ⑥104年11月9日:1次 ⑦104年11月11日:2次 ⑧104年11月12日:2次 ⑨104年11月18日:2次 ⑩104年11月21日:1次 ⑪104年11月23日:3次 ⑫104年11月24日:1次 ⑬105年1月2日:2次共26次 6 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業經原審以106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發還) 李○○所有,靠行登記於○○交通有限公司 李○○ 廢土 ①104年11月7日:4次 ②104年11月11日:3次 ③104年11月17日:2次 ④104年11月18日:1次 ⑤104年11月23日:1次 ⑥104年12月16日:5次 ⑦105年1月2日:1次 ⑧105年1月4日:1次共18次【附表二】編號 非法清除、處理之車輛 車輛所有人 駕駛人 載運傾倒之物品 清除、處理日期及車次 1 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業經原審以106年度聲字第1837號裁定發還扣案之半拖車,曳引車部分則未扣案) 張○○所有,原均靠行於○○○環保有限公司,曳引車部分已於105年3月22日過戶予陳○○所經營之○○交通有限公司,並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半拖車部分則靠行登記於○○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5年4月29日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號。 張○○(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經原審另為免訴判決) 營建廢棄物 ①104年11月2日:1次 ②104年11月3日:2次共3次 2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業經原審以106年度聲字第1114號裁定發還) ○○企業社即不知情之柯○○妻子盧○○ 柯○○ 營建廢棄物 ①104年11月2日:1次 ②104年11月3日:1次 ③104年11月4日:1次 ④104年11月5日:1次 ⑤104年11月6日:1次 ⑥104年11月10日:1次 ⑦104年11月13日:1次 ⑧104年11月16日:1次 ⑨104年11月17日:1次 ⑩104年11月18日:2次 ⑪104年11月19日:2次 ⑫104年11月20日:1次 ⑬104年11月21日:1次 ⑭104年11月24日:1次 ⑯104年11月27日:3次 ⑰104年11月29日:1次 ⑱105年3月12日:1次共22次 3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尚未發還) 洪○○所有,登記於其所經營之○○工程行 洪○○、謝○○ 未經分類之土方、磚塊、水泥塊等營建廢棄物 由洪○○駕駛進出本案堆置土地之日期及車次: ①104年11月8日:2次 ②104年11月12日:3次 ③104年11月14日:3次 ④104年11月17日:1次 ⑤104年11月25日:1次共10次 載運進入本案堆置土地傾倒次數 :104年11月8日起至104年11月2 5日止共約5次。 謝○○駕駛: ①104年11月2日:3次(半日) ②104年11月3日:2次(全日) ③104年11月4日:3次(全日) ④104年11月7日:6次(全日) ⑤104年11月9日:4次(全日) ⑥104年11月11日:3次(全日) ⑦104年11月16日:2次(半日) ⑧104年11月18日:4次(全日) ⑨104年11月23日:4次(全日) ⑩104年12月16日:2次(半日) ⑪105年1月2日:3次(全日) ⑫105年1月4日:5次(全日)共43次,12日(其中9日全日,3日半日) 4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業經原審以106年度聲字第4236號裁定發還) 張○○所有,原靠行登記於○○交通有限公司,已於105年5月5日過戶予張○○所經營之○○工程行,曳引車車牌號碼變更為000-0000號,半拖車車牌號碼變更為000-0000號。 張○○ 拆房子所產生之磚塊、水泥塊及開挖基地產生之廢土方等營建廢棄物。 104年11月2日至105年1月4日共約20次。 5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業經原審以106年度聲字第5219號裁定發還) 王○○所有,靠行登記於○○通運有限公司 蔡○○ 拆除工地所產生之廢磚塊等營建廢棄物 ①104年11月4日:1次 ②104年11月12日:1次 ③104年11月18日:3次 ④104年11月23日:4次共9次 6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業經原審以106年度聲字第1837號裁定發還) 黃○○所有,靠行登記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黃○○ 拆除工地所產生之廢磚塊、水泥塊、廢玻璃、泥土等營建廢棄物 ①105年1月2日:2次 ②105年1月4日:4次共6次 7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業經原審以106年度聲字第1837號裁定發還) 鍾○○所有,靠行登記於○○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鍾○○ 廢土及廢磚塊等營建廢棄物 ①104年11月2日:3次 ②104年11月3日:2次 ③104年11月4日:2次 ④104年11月5日:1次 ⑤104年11月7日:1次 ⑥104年11月16日:2次 ⑦104年11月18日:3次 ⑧104年11月23日:3次 ⑨104年11月24日:1次 ⑩104年11月25日:1次共19次 8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業經原審以106年度聲字第1837號裁定發還) 鍾○○所有,靠行登記於○○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鍾○○ 廢土及廢磚塊等營建廢棄物 ①104年11月1日:1次 ②104年11月2日:4次 ③104年11月4日:1次 ④104年11月5日:1次 ⑤104年11月16日:1次 ⑥104年11月18日:4次 ⑦104年11月23日:4次共16次 9 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業經原審以106年度聲字第3449號裁定發還) 不知情之黃○○女友陳○○所有,靠行登記於○○交通有限公司。 黃○○、「阿○」 、「阿○ 」 拆除工地所產生之廢土、廢磚塊等營建廢棄物 ①104年11月2日:1次 ②104年11月5日:1次 ③104年11月6日:1次 ④104年11月21日:1次 ⑤104年11月27日:1次 ⑥104年11月30日:1次共6次 10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業經原審以106年度聲字第3449號裁定發還) 不知情之黃○○女友陳○○所有,靠行登記於○○交通有限公司。 「阿○」 、「阿○ 」 ①104年11月2日:1次 ②104年11月5日:1次 ③104年11月6日:1次 ④104年11月9日:1次 ⑤104年11月10日:1次 ⑥104年11月16日:1次 ⑦104年11月19日:1次 ⑧104年11月21日:1次 ⑨104年11月23日:1次 ⑩104年11月25日:1次 ⑪104年11月27日:1次 ⑫104年11月30日:1次 ⑬104年12月24日:1次共13次【附表三】編號 非法清除、處理之車輛 車輛所有人 駕駛人 載運傾倒之物品 清除、處理日期及車次 1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曳引車部分尚未發還,半拖車部分業經原審以109年度聲字第1318號裁定發還) 曳引車為謝○○所有,靠行登記於○○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半拖車為林○○所有,靠行登記於○○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李○○、林○○ 夾雜大量垃圾且不符內政部函令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而明顯屬於廢棄物之營建事業廢棄物 ①104年11月1日:2次 ②104年11月2日:1次 ③104年11月10日:2次 ④104年11月11日:1次 ⑤104年11月12日:1次 ⑥104年11月13日:1次 ⑦104年11月14日:2次 ⑧104年11月15日:1次 ⑨104年11月18日:1次 ⑩104年11月19日:1次 ⑪104年11月22日:1次 ⑫104年11月26日:1次 ⑬104年11月27日:1次 ⑭104年11月30日:1次 ⑮104年12月16日:1次 ⑯104年12月17日:2次 ⑰104年12月21日:1次 ⑱104年12月27日:1次 ⑲104年12月28日:1次 ⑳105年1月7日:1次 ㉑105年1月8日:1次 ㉒105年3月12日:1次共26次(起訴書誤載為27次) 2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均未扣案) 曳引車為林○○所有,靠行登記於○○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半拖車為謝○○所有,靠行登記於○○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鍾○○、林○○、林○○ 同上 ①104年11月1日:1次 ②104年11月2日:2次 ③104年11月10日:2次 ④104年11月12日:1次 ⑤104年11月14日:2次 ⑥104年11月15日:3次 ⑦104年11月16日:1次 ⑧104年11月20日:1次 ⑨104年11月22日:1次 ⑩104年11月26日:1次 ⑪104年11月27日:1次 ⑫104年11月28日:1次 ⑬104年12月25日:1次 ⑭104年12月26日:1次 ⑮104年12月27日:1次 ⑯105年3月12日:1次共21次 3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曳引車為林○○所有,半拖車為陳○○所有,均靠行登記於○○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①104年11月30日:1次 ②104年12月17日:1次 ③104年12月20日:1次 ④104年12月21日:1次 ⑤104年12月23日:1次 ⑥104年12月24日:1次共6次 4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未扣案) 林○○所有,原靠行登記於○○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5年4月13日變賣過戶予○○環保工程行,車牌號碼變更為000-000號 。 林○○、林○○ 同上 ①104年11月2日:1次 ②104年11月4日:1次 ③104年11月5日:1次 ④104年11月6日:1次 ⑤104年11月7日:1次 ⑥104年11月9日:1次 ⑦104年11月10日:1次 ⑧104年11月12日:1次 ⑨104年11月13日:1次 ⑩104年11月27日:1次 ⑪104年12月17日:1次 ⑫104年12月20日:1次 ⑬104年12月21日:1次 ⑭104年12月23日:1次 ⑮104年12月24日:1次 ⑯104年12月25日:1次 ⑰104年12月26日:1次 ⑱104年12月28日:1次 ⑲104年12月29日:2次 ⑳104年12月30日:1次 ㉑105年3月12日:1次共22次(起訴書誤載為19次) 5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104年11月26日前車牌號碼為000-00號)(未扣案) 林○○所有,登記於○○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之妻余○○)。 鍾○○、林○○、林○○ ①104年11月15日:1次 ②104年11月17日:2次 ③104年11月19日:1次 ④104年11月21日:1次 ⑤104年11月22日:1次 ⑥104年12月17日:1次 ⑦104年12月20日:1次 ⑧104年12月21日:1次 ⑨104年12月23日:1次 ⑩104年12月25日:1次 ⑪104年12月26日:1次 ⑫104年12月27日:1次 ⑬104年12月28日:1次 ⑭104年12月29日:2次 ⑮105年3月12日:1次共17次(起訴書誤載為19次) 6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營業貨運半拖車(業經原審以107年度聲字第2146號裁定發還) 均為陳○○所有並靠行登記於○○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陳○○ 同上 ①104年11月1日:2次 ②104年11月2日:1次共3次【卷宗名稱與簡稱對照】
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05年8月1日保七三大二中刑偵字第1050001429號卷㈠至㈥:辛警卷㈠至㈥
二、105年偵字第19710號卷:辛卷
三、105年度他字第993號卷:戊卷
四、105年度偵字第18439號卷㈠至㈡:己卷㈠至㈡
五、105年度偵字第19084號卷:庚卷
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50033475號卷:壬警卷
七、105年度偵字第第00065號卷:甲卷
八、105年度偵字第16538號卷㈠至㈢:乙卷㈠至㈢
九、105年度他字第1864號卷㈠至㈡:丙卷㈠至㈡
十、105年度他字第1255號卷:丁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