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7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瑞貞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816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瑞貞並無履約之真意,竟以販售其女所有之大提琴(下稱系爭大提琴)之名義,利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FACEBOOK」網站(下稱臉書)之「提琴交易平台」社團上刊登販售系爭大提琴之廣告,嗣因見廣告之人以臉書訊息功能與李瑞貞聯絡,李瑞貞則佯為有履約之真意,向欲購琴者告知可將系爭大提琴帶回,藉此取信之而收取押金,並佯稱如決定不購買,則退回前開押金,待索回系爭大提琴後,即藉故不返還押金,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8月22日前之某日,經王保羅瀏覽上開廣告後發
送訊息予李瑞貞詢問系爭大提琴之價格,李瑞貞向王保羅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左右出售系爭大提琴云云,並與王保羅相約看琴,李瑞貞即於108年8月24日下午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巷0弄00號之住處,向王保羅佯為有履約之真意,告知欲以27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大提琴,可支付押金10萬元將系爭大提琴帶回考慮云云,並交付系爭大提琴予王保羅,王保羅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26日匯款押金10萬元至李瑞貞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李瑞貞於108年9月20日凌晨2時14分許,以研究所學生要借琴演奏隔天就會歸還為由,要求王保羅暫時出借系爭大提琴,李瑞貞於同日9時許,前往王保羅之父王進財位於彰化縣○○市○○路0號之住處取走系爭大提琴。其後李瑞貞則以購買價格應為40萬元而非27萬元、借琴的人沒有還及其他人想要買要看琴等理由,拒絕返還系爭大提琴,嗣王保羅表示不願繼續購買,李瑞貞亦不退還10萬元押金予王保羅,而成功詐得10萬元。
㈡於108年9月24日前之某日,經許靜宜瀏覽上開廣告後發送訊
息予李瑞貞,李瑞貞於108年9月24日之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向許靜宜佯為有履約之真意,而稱:願以28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大提琴,可支付押金10萬元將系爭大提琴帶回考慮,如不滿意則返還系爭大提琴後將無條件退還押金云云,許靜宜即於該日當場交付10萬元押金並將系爭大提琴帶回,後於108年9月25日將琴歸還予李瑞貞,再於108年9月27日至李瑞貞上開住處試琴並將系爭大提琴帶回,許靜宜因不欲購買系爭大提琴,遂依據前揭約定,於109年9月28日攜帶該把大提琴前往李瑞貞上開住處,歸還系爭大提琴,並要求李瑞貞退還10萬元押金。李瑞貞以押金放在豐原公司保險箱為由,僅簽立承諾於108年9月30日前返還10萬元之字據1張予許靜宜,然故意將字據上記載之國民身分證號碼漏寫一碼,期限屆至後亦未履行,且拒不退還10萬元押金予許靜宜,而成功詐得10萬元。
二、案經王保羅及許靜宜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瑞貞(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就其有在臉書上刊登廣告,分別與告訴人王保羅、許靜宜約定交易系爭大提琴,並使渠等將琴帶回而各收取10萬元押金,取回系爭大提琴後,均未退還押金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這不算詐騙,我都有讓王保羅、許靜宜將琴帶回,對方有將琴帶回去,所以這不算詐術,這應該是買賣糾紛。王保羅把琴拿回去快一個月也沒有找人試琴,且王保羅要求用17萬元購買系爭大提琴,我跟他說行情不是這樣,我要還錢給王保羅,但王保羅跟我說他要琴,他母親林梅花也打電話要我把琴賣他兒子。許靜宜把琴拿回去後,琴角有受傷,後來跟我買的人有告我說我騙他,所以我沒有還她錢,我有跟她說我要請人檢查並告知她兒子有撞到琴。不可能拿這麼貴的琴回去不給我錢,琴拿回來也不可能馬上還錢,因為要請鑑琴師鑑定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在臉書上刊登廣告,告訴人王
保羅、許靜宜見廣告後與被告聯繫,被告並分別與告訴人王保羅、許靜宜約定交易系爭大提琴,使渠等將琴帶回而各收取10萬元押金,並保證交易未成則退還押金,待取回系爭大提琴後,以犯罪事實所載之理由未退還押金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訛(他卷第293至295頁、原審卷第139、142至143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保羅(他卷第241至243、253頁、原審卷第180至195頁)、許靜宜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他卷第253至254、301至302頁、偵卷第29至31頁、原審卷第196至205頁)分別證述明確,彼等所述互核相符,復有告訴人王保羅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許靜宜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照片、被告與告訴人王保羅父親王○○之合照、被告108年9月28日所簽立承諾於108年9月30日前返還訂金10萬元予告訴人許靜宜之字據翻拍照片各1張、臉書頁面截圖翻拍照片3張(他卷第7至231、259、305至441頁、原審卷第221至22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能構成。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難以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此種詐欺行為的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當事人履約或為對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與否或為相對給付時首應考量之因素),換言之,詐欺成立與否的判斷,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原審綜據下列事證,認被告確有履約詐欺之不法意圖:
⒈王保羅遭詐欺部分:觀之告訴人王保羅與被告之Messenger對
話紀錄截圖(他卷第7至227頁)顯示:被告於108年8月22日向告訴人王保羅告知欲以30萬左右價格販售系爭大提琴,告訴人王保羅於108年8月24日將琴帶回後,被告於108年9月20日以有東海研究所學生欲借琴為由而於該日將琴取回,並應允於隔日傍晚將琴送回,然被告並未依約將琴送回,而於同年月23日稱要將錢退還,翌日(24日)復稱仍可以27萬將琴出售予告訴人王保羅,經告訴人王保羅拒絕購琴後,被告稱待該研究所學生之父親付款購琴後,即將款項返還告訴人王保羅,直至同年月30日,被告仍未返還押金,並稱欲以40萬出售予告訴人王保羅,告訴人王保羅則因被告提高價錢而不欲購買;再參之告訴人許靜宜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305頁)顯示:108年9月24日被告已另收取告訴人許靜宜之押金,並交付系爭大提予告訴人許靜宜。綜上可知,被告藉口將系爭大提琴自告訴人王保羅處取回,假稱隔日即返還,然此後百般推脫拒不依渠等間約定返還該琴或退還押金,實則被告已將系爭大提琴交予他人即告訴人許靜宜,且應允販售,則被告明知倘其將系爭大提琴售予他人,就告訴人王保羅部分應無從履約,惟被告隱瞞告訴人王保羅上揭情事,據此實難認被告有何履約之真意。
⒉許靜宜遭詐欺部分:被告於許靜宜退回系爭大提琴後,承諾
於108年9月30日前返還10萬元予告訴人許靜宜並簽立字據以取信之,然該字據上記載之被告國民身分證號碼漏寫倒數第2碼,且被告期限屆至後未依約履行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且有字據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他卷第259頁),原審復以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之人別訊問時,就其身分證字號並無記憶或背誦困難等情形,且簽立字據時,慎重填寫方屬常理,顯見被告應係故意於簽立字據時填寫不完整之身分證字號,其目的或是為阻礙告訴人許靜宜依據前開字據主張權利,綜以被告遲未依約退還押金等情,被告是否具有履約之真意乙情,實屬可疑。
⒊被告於106年間,同因販售大提琴收取訂金後,未依約返還訂
金而經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66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9至20頁),可知被告自106年起,即有以相同手法收取訂金而未能依約返還之行為,是其明知其若將押金使用於其他用途,即無法履約返還押金,仍挪用收取之押金將收取款項用在小孩學費或生活上,而此業經被告自陳在案(見原審卷210、277頁),況被告實已於108年10月16日將系爭大提琴出售予第三人何永吉,並收取30萬元之價款,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962號檢察官不起訴書處分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1至23頁),然其亦未依約返還告訴人王保羅、許靜宜押金,顯見被告就本件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甚明。
⒋另觀之前開本件告訴人王保羅、許靜宜與被告聯繫購買大提
琴之期間等情,佐以告訴人王保羅提出之被告3次於臉書張貼販售系爭大提琴廣告之臉書頁面截圖翻拍照片3張(原審卷第221至225頁),可知被告於密接時間與告訴人王保羅、許靜宜洽談系爭大提琴之交易,且均已商定購買系爭大提琴之猶豫期間,並同意出售系爭大提琴,然被告多方收取押金,且仍持續張貼廣告吸引欲購琴之人,顯見其向告訴人王保羅、許靜宜收取押金之目的,並非有意出售系爭大提琴或擔保系爭大提琴之完整,而係貪圖取得押金之不法所得無訛。⒌綜上,被告就本件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具備履約詐欺之不法意圖乙情,當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將系爭大提琴交付予告訴人王保羅、許靜宜,然其收
取渠等之押金時,即無履約之真意,已如前述,是被告交付系爭大提琴之目的不過係為取得告訴人王保羅、許靜宜信任之詐騙手法,而難以此逕認有何出售系爭大提琴或退還押金之真意。
⒉觀之告訴人王保羅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
159至201頁)顯示:被告未依期承諾送回系爭大提琴,於108年9月23日被告稱要將錢退還,翌日(24日)復稱仍可以27萬將琴出售予告訴人王保羅,經告訴人王保羅拒絕購琴後,被告稱待他人付款購琴後,即將款項返還告訴人王保羅,直至同年月30日,被告仍未返還押金,並稱欲以40萬出售予告訴人王保羅,告訴人王保羅則因被告提高價錢而不欲購買。可知實情非如被告所述因告訴人王保羅要求以低價購琴且拒絕被告還錢,而是告訴人王保羅數次要求被告返還押金或將琴送回直至返還押金之日止,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⒊稽之告訴人許靜宜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365至
367、383、385頁)顯示:被告於告訴人許靜宜返還系爭大提琴後,已將琴送至「謝先生」處,且被告亦一再表示琴已經整理好、沒有問題。是依常理,倘被告將琴送至「謝先生」處使其整理,若琴有損傷,應無可能均無人察覺;且被告於108年10月16日將系爭大提琴賣予何永吉,何永吉係以系爭大提琴音色不佳為由欲退還系爭大提琴,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96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1至23頁),亦非如被告所辯因琴角受傷而要求退費;再觀之告訴人許靜宜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367頁)顯示:告訴人許靜宜於108年9月29日即要求被告返還押金,被告於108年10月2日向告訴人表示因其感受很差而不願意匯錢返還押金,此亦非如被告所辯係為請鑑琴師檢查而暫時保留押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信。
⒋又被告雖辯稱:我沒有重複貼廣告,我只是沒有取下來云云
,然據告訴人王保羅提出之被告數次於臉書張貼販售系爭大提琴廣告之臉書頁面截圖翻拍照片3張(原審卷第221至225頁)所示,系爭大提琴之照片雖然重複,然廣告之照片數量、描述內容均有所不同,顯見應非同一則廣告甚明。
⒌從而,被告辯稱:其未施以詐術、並非故意不還錢云云,實均屬飾卸之詞,均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利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臉書之「提琴交易平台」社團上刊登販售系爭大提琴之廣告,致使上網之不特定人均得瀏覽,告訴人王保羅、許靜宜因看見臉書上之廣告而透過臉書訊息功能與被告聯絡而進一步談論交易之細節,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原審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就其上開犯行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罪名(原審卷第277頁),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核無違誤。
二、被告上開2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行為上明顯可區分,且被害人各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己利,無履約之真意而藉由販售大提琴取得各被害人之押金供己花用支配,其佯為履約之保證,致告訴人王保羅、許靜宜均陷於錯誤,分別給付10萬元押金,其所為破壞交易秩序,且損害他人財產權益,行為殊無足取;復審酌被告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等情,暨被告自陳其為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無業,無收入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79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自告訴人王保羅、許靜宜詐騙取得之押金各10萬元,均未扣案,此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定刑罰,亦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不是詐欺取財否認犯行,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劉 柏 駿法 官 許 冰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