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明偉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082號、109年度偵字第11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明偉於民國103年5月間設立OO開發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業於108年6月4日解散)。緣程OO(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於106年2月間向曾明偉提議,可收受廢木材、塑膠等物獲利,曾明偉評估後認為可行,再邀黃OO(亦另為緩起訴處分)出資入股OO公司,由黃OO擔任負責人,嗣於同年5月及7月間,程OO及黃OO陸續退出經營,曾明偉再邀陳OO(亦另為緩起訴處分)加入,並將OO公司股份全數無償轉讓陳OO,由陳OO於106年7月31日登記擔任負責人經營OO公司,曾明偉則從中協助。曾明偉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先於106年2月間向許OO承租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區○○○○○縣○○鄉○○段000地號,下稱本案廠區),以OO公司之名義經營資源回收業,實則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其後,即為下列犯行:
㈠與程OO自106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間某日止、與黃OO自10
6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間某日止,共同基於前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4.5元之代價向OO企業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收受塑膠混合物之事業廢棄物、以每公斤2.4元之代價向OO公司收受廢木板,再將前開事業廢棄物運輸至本案廠區堆置,再指示不詳之員工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以人工分類,有回收價值者出賣予其他資源回收業者,其餘則逕予丟棄,而非法清除、處理上開事業廢棄物。惟收受之事業廢棄物數量過大,且無法去化,遂將大量收受之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廠區。
㈡自106年7月31日起,改由陳OO經營OO公司後,曾明偉與陳OO
共同基於前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曾明偉協助陳OO至OO公司洽談並簽約,議定分別以每公斤2至3元及每公斤3.5元之代價,收受OO公司之廢木材混合物及廢塑膠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另透過侯國明(另偵辦中)之介紹,自高雄地區某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代價,收受營建混合物約4車,堆置在本案廠區。嗣經許OO於107年8月22日告發,始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因OO公司自106年7月起,未依約繳納租金,積欠數月租金,曾明偉、陳OO與許OO於同年11月3日簽訂終止契約協議書並約定於1個月內清空廠房。詎料曾明偉、陳OO未依約履行,許OO於107年8月22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告發後,曾明偉於檢察官偵查期間,明知檢察官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曾向其告知,應向彰化縣環保局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後,依該局核定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清空本案廠區之事業廢棄物。卻另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自108年7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雇用不詳之人,在本案廠區操作挖土機(未扣案),將堆置在該處之木材混合物碾碎混合泥土,再將前開事業廢棄物堆置在低窪兩側或將之推平,堆置面積約1200至1400平方公尺,深達0.5至1米,另以點火焚燒堆置於該處之廢木材混合物,以前開方式,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嗣因許OO於108年11月3日自監視器設備發現本案廠區冒出濃煙,即通知消防隊到場滅火,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許OO告發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明偉(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稱同意有證據能力及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2至71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5至16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述之犯行,惟辯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43號案件(下稱「前案」)是同一案件,當時是為了處理堆置在本案廠區的廢棄物,所以才運到台中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處理,且目前本案廠區之現場已清除完畢並交還地主,請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62、160、163頁);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前案已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此部分請諭知免訴判決;且本件被告原不知應先取得許可文件始得從事廢棄物清理,誤認僅需將廢棄物分類、整理即可,請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又原判決刑度過重,請從輕量刑諭知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7、63、79至85、135、160、162至163、189至191頁)。經查:
1.證人即臺中地院另案之共犯王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108年9月25日被告駕駛貨車載運之廢棄物是從何處載來,在載去大甲之前,被告有叫我去彰化看過,但因為時間過很久,已經不記得是在彰化的哪一個鄉鎮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70頁)。證人即被告之友人蔡OO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我曾經搭乘被告駕駛之貨車至大甲,日期、時間已不記得,也不知道他車上載什麼,當天晚上有到一個很黑暗的地方傾倒東西,去大甲的途中我有下車,但不清楚被告當時去做什麼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8頁)。是自上開證人2人之證述內容,顯均未能證明被告確有於108年9月25日將本案廠區之廢棄物載運至臺中地院另案系爭地點傾倒之事實。且被告於前案審理時,亦供稱:「彰化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即本案),是我承租地點彰化,因為地主要我清除承租地上所堆積原物料,我還沒有清完,他就提告,現在清完了以後,地主還是提告,與本案無關,尚未偵結。」等語(見前案卷第90頁)。則被告及辯護意旨所指之前案部分與本案自非同一案件,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對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而人民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為我國國民,且其自承為憲兵專科班畢業,從軍十幾年也曾是司法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3頁),顯具有相當之教育程度及法律智識經驗,且其自103年5月間設立OO公司時起,公司所營事業亦包含「廢棄物清理業」,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公司歷程在卷可參(見交查卷一第2頁,交查卷二第31至32頁),是其當知經營廢棄物清理業務,應依法律規定為之。惟其竟擅自判斷,未經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取得許可文件即進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可見被告自始即無避免行為違法之意,自無適用刑法第16條但書減輕其刑之餘地。
3.此外,復有證人即共同被告程OO、黃OO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OO、證人許OO於偵訊時之證述、OO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退股股東清算公司資產切結書、退股之股東聲明切結書、合約書、OO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歷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土地租賃契約影本、終止契約協議書、房屋租賃轉讓同意書、房地租月份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合約書、清除明細與費用秤量傳票、OO公司開立給買受人OO公司及OO公司之發票、OO公司與OO公司之帳款單明細、地磅傳票數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代收票據記錄憑條、OO公司付款通知、OO公司與OO公司帳款單明細、彰化縣環保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19日勘驗筆錄及同日彰化縣環保局稽查工作記錄(含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13日勘驗筆錄(含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4日勘驗筆錄及同日彰化縣環保局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含照片)、現場照片(部分影本)、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彰化縣環保局109年3月20日彰環廢字第1090012708號函及現場照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OO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見交查卷一第21至22、47至50、61至62、72至73、84至97、111至112、117至118、128至145、148至1
49、156至159、162至164、166至170,交查卷二第4至7、29至32、41至62、74至81、87至93、105至129、143至151、159至169、176至179、194至195頁,108偵7082號卷第11至14、17至20、26至29、104頁,109偵11262號卷一第13至19、21至41、43至44、54至56、70,109偵11262號卷二第55至60、70至73、82至98、122、130、135頁)。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時期,以向證人許OO所承租本案廠區,用以堆置廢棄物,揆諸前揭說明,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復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共同被告黃OO、程OO及陳OO所清除、處理者,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乙節,有彰化縣環保局108年7月24日彰環稽字第1080039366號函附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見交查卷一第162至163頁)可資參照。再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中「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清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
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觀行政院環保署發布108年間有效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2、3款之規定即明。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將廢棄物堆置在土地上,再將之分類以出賣、再回收或堆置原地,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收受廢棄物後予以堆置,核之上開說明,均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清除」、「處理」行為無訛。
㈡罪名、罪數之說明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2.被告與共同被告黃OO、程OO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及被告與共同被告陳OO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3.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453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自106年2月之某日起至107年8月22日遭告發止,陸續將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廠區,並非法清除、處理;及本案偵查後另自108年7月19日起至12月17日止,將本案廠區內原堆置之廢棄物以掩埋、燃燒方式處理,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
4.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遭告發後,於偵查期間另行起意,再為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這2部分犯罪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罪,係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非輕。
惟非法清理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清理有害、有毒事業廢棄物者,或僅清理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者。而廢棄物亦有可回收再利用及不可回收者,非法清理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及污染環境之程度亦屬有別,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科處此類型犯罪所設之最低本刑均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對於犯罪情節不重之情形,可能失之過苛,故法院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犯罪情狀,以資審認有無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期使個案之量刑得當,以符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本件被告堆置、非法清除、處理及後續掩埋或焚燒者均僅係一般事業廢棄物,且被告與其他共犯事實上有先對收受之廢棄物初步分類、整理,其違法行為對環境所造成之延伸損害非鉅;況被告於本案起訴後,終有就OO公司在本案廠區上所有廢塑膠混和物清運至彰化縣溪州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處理、將廢木材委託森寶環保有限公司處理,而全部清理完成,有彰化縣環保局110年6月2日彰環廢字第1100031488號函1紙(見原審卷第153至154頁)可稽,可認為被告尚有彌補過錯之舉,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再衡以與被告同犯本案之共同被告黃
OO、程OO及陳OO3人,雖犯罪期間、參與程度均較被告輕微,也均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然檢察官都是給予將本案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條件之緩起訴,比較之下,事後實際將本案堆置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被告,若仍判予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容有過苛,是認為相較於本案最低本刑,被告犯罪之情狀可以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所犯2罪均減輕其刑。
2.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認:原審所述理由無從認定被告所犯2罪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而於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其適用刑法第59條顯然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惟按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的刑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除其裁量權的行使,明顯違反法律所規定的要件或公平、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認被告應適用刑法第59條等情,並不存在明顯違反法律所規定的要件或公平、比例原則之情事,均如前述。是補充理由所稱上情,尚難採信。
㈣至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易科罰金
之刑度並諭知緩刑等語。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且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事實審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固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一)犯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三)斟酌被告性格、素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度,足認有再犯之虞或難收緩刑之效。」是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以免難以達到刑法所兼具之應報、預防、教化等目的。本院雖認被告犯罪情節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而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已如前述,然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所犯前案已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與犯罪事實二部分非同一案件,已如前述,亦未構成累犯)。是本院參酌上情及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尚不足認其刑以不執行為適當。從而,原審判處被告超過前案所諭知之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且未予宣告緩刑,誠屬妥適,難認有何過苛情事。被告及辯護意旨上開所述,尚難採認。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認被告本件事證明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審酌被告參與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長達1年以上,期間非短,又案經偵查後,為節省成本,不思按照清理計畫清除原堆置之廢棄物,反而於犯罪事實欄二之時期,將原有廢棄物掩埋、焚燒,犯罪目的應予非難;惟所堆置者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未含有毒性,對環境污染程度尚非嚴重,且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亦將本案廠區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為造成告發人許OO受害程度、犯罪手段、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9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復說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使用之挖土機,並未扣案,其數量、所有權誰屬均不明,無法證明是被告所有,或者是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等情。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原判決雖未敘明定應執行刑之審酌事由,惟本院考量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不當,自無庸撤銷改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邱 鼎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宜 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