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7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承冠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91、1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即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丙○○之子,2人原本共同居住於苗栗縣○○鎮○○里○○00○0號住處內。丙○○前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已換領BEP-0168號之車牌,下稱本案車輛),並將該車交予乙○○持有使用;另於108年6月間,向賴○○購買如附表編號8、10、14所示之物,安裝在乙○○所居住上址住處之房間內,與如附表編號1、2、7、11至13、15所示之物品均為丙○○所購入,並留供乙○○管領使用。詎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乙○○明知本案車輛並非其所出資購入,且登記車主為丙○○,乙○○僅係受託管領並使用該車,亦未獲丙○○之授權而得以任意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行為。惟乙○○竟利用丙○○委託其保管身分證、健保卡、印章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侵占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0月7日21時許,在上址住處內,擅自於臉書網站「汽車買賣社團」上張貼販售本案車輛之訊息,迨不知情之李○○上網瀏覽該訊息並與乙○○聯繫後,雙方約定將本案車輛以新臺幣(下同)157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李○○,乙○○並於108年10月14日中午12時許,攜帶其所保管之丙○○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前往苗栗縣○○市○○里○○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下稱苗栗監理站),與李○○及其不知情之友人徐○○會合。而乙○○在辦理本案車輛之過戶手續時,先在車輛異動登記書上盜蓋丙○○之印章,用以表彰登記車主丙○○欲辦理本案車輛過戶登記之意旨,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乙○○並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連同丙○○之身分證、健保卡、印章,交予不知情之苗栗監理站承辦人員辦理本案車輛過戶事宜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並將本案車輛過戶為李○○所有,足生損害於丙○○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登記及管理之正確性。至其販售本案車輛所得款項,則供乙○○花用殆盡。
(二)乙○○另基於侵占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2月25日15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利用丙○○出境離家之機會,未經丙○○之同意,將如附表編號1、2、7、8、10至15所示之物品全數搬離上開住處,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等物品侵占入己。嗣丙○○於109年1月6日返家後,發現乙○○不知去向,且其居住之房間亦已上鎖,丙○○遂於同年月8日召來鎖匠開鎖,經清查後發現如附表編號1、2、7、8、10至15所示之物品均不知去向。丙○○乃出言質問乙○○、並向苗栗監理站查詢本案車輛之車籍資料,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始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又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110年6月16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本條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即於同年6月18日即已發生效力。換言之,於110年6月18日後(包括當日)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11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110年9月1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同年9月28日繫屬本院,參諸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之規定,以判斷其上訴範圍。而依被告所提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所載,其係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予上訴。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於108年12月25日15時許侵占如附表編號3、4、5、6、9所示物品部分,既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為檢察官所為舉證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惟此部分如能成罪,亦與原判決業已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侵占犯行屬單純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檢察官既未就上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已無同條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亦即被告上訴範圍並不及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本院對此自無從併予審究,先此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
條之 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口頭或書面聲明異議,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或沒有意見(詳參本院卷第102至103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本案皆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述時間出售本案車輛並辦理過戶,及將附表編號1、2、7、8、10至15所示物品搬離上址住處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並於本院辯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我確實有將本案車輛以157 萬元之價格賣給李○○,出售之目的是要換車,而我在賣車前就有跟告訴人丙○○討論過,因為他也是公司的股東,但是告訴人丙○○並沒有任何回應或表示反對;而告訴人丙○○長期都在大陸,他又有憂鬱症,我身為公司股東,就負責保管公司的大、小章,這其中也包含告訴人丙○○之印章,而告訴人丙○○也把他的健保卡、提款卡放在我這邊,當初告訴人丙○○將這些東西交給我保管,並未限定用途;而且我在換車後,告訴人丙○○還坐過那台車很多次,他也都沒有說什麼;至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則是因為我父母有離婚官司,而告訴人丙○○把怒氣宣洩在我身上,所以才把我趕走;我將那些東西搬走時,告訴人丙○○人在大陸,我搬走之物品都是原本就放在我的房間,單純供我自己跟太太使用,並非放在客廳或其他公共區域等語。
二、選任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告訴人丙○○在另案離婚訴訟中已提及家裡費用、開支都由其負擔,甚至媳婦用車都是由其添購。然告訴人丙○○卻於偵查庭中稱其已連續20多年沒有領薪水,可見告訴人丙○○所有開銷均由世鎰公司支應,而告訴人丙○○與世鎰公司之金錢早已混用,實際上告訴人丙○○稱沒有領過薪水一事並非實情,因告訴人丙○○時常從世鎰公司領錢花用。本案車輛係因考量保險費金額之負擔,才登記在告訴人丙○○名下,實際上是要給被告使用,而被告則是基於概括授權而辦理車輛過戶。至於被告向告訴人丙○○所提及之「換車」,以一般人認知應係「賣掉原車換另一部車」,並非與朋友交換車子來開。至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客觀上雖然有將那些物品搬離、賣掉,但依其主觀上之認知,都是經過告訴人丙○○之同意,所以被告並無侵占之犯意等語。
三、惟查: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本案車輛係於105年12月23日購入,登記車主為告訴人丙○○,嗣經被告於108年10月7日21時許,在上址住處內透過臉書網站「汽車買賣社團」張貼販售本案車輛之訊息,迨不知情之李○○上網瀏覽該訊息並與被告聯繫後,雙方約定將本案車輛以157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李○○,被告並於108年10月14日中午12時許,攜帶其所保管之告訴人丙○○身分證、健保卡、印章,與李○○、徐○○共同在苗栗監理站辦理過戶手續;被告隨即在車輛異動登記書上蓋用告訴人丙○○之印章,並將該份車輛異動登記書連同告訴人丙○○之身分證、健保卡、印章,一併交予苗栗監理站承辦人員辦理本案車輛過戶事宜,被告賣車所得款項並未交給告訴人丙○○,而係供己花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證明確(詳參偵字第1291號卷第23至27、62至63、76至79、102頁),並經證人李○○、徐○○於警詢時證述購車及過戶情形無訛(詳參偵字第1405號卷第31至43頁),被告對此亦無異詞,並有告訴人丙○○之個別查詢報表、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微信對話紀錄、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0年1月6日竹監苗站字第1100000294號函及所檢附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車輛異動登記書附卷可佐(詳參偵字第1291號卷第49至51、91、107 至109 頁,偵字第1405號卷第49至53、61至6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2.又依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本案車輛是我於105年12月間購買,並將該車借給被告平時使用,而非送給被告,被告如果要將車賣掉,也要經過我的同意等語(詳參偵字第1291號卷第23、62頁),核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這台車也是他(指告訴人丙○○)買給我開的」等語相符(詳參偵字第1291號卷第62頁),益足徵明本案車輛確係由告訴人丙○○出資購買,僅係交予被告管領使用,而非被告受贈該車並取得所有權。而證人即被告之母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車輛並非由被告出資,且告訴人丙○○當初是說這個車子是要買給被告開的,還經常跟被告說「以後都是你的」等語(詳參本院卷第216頁),可知告訴人丙○○當初購車之目的,縱然是要供被告作為代步工具,但確無贈與被告之意思,否則即毋須強調「將來」都歸被告所有,而非「現在」或交付被告使用之際,即已由被告取得所有權。換言之,告訴人丙○○為被告之生父,倘其將來不幸亡故或日後另有其他財務規劃,被告即有因繼承或受讓而取得本案車輛所有權之機會,是以告訴人丙○○即使於平日向被告說出「以後都是你的」等語,無非僅在強化被告之期待心理,更可確認被告當下並未取得財產權利,自不得憑此率認本案車輛業已贈與被告所有。退萬步言,該車縱使是由告訴人丙○○以世鎰公司之支票償付購車價款,亦屬告訴人丙○○與世鎰公司間所存在之另一法律關係,無從推論從未出資而僅身為世鎰公司股東之被告即可取得該車所有權。此觀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言:「我知道要經過我爸同意才可以賣車,是我自己私底下賣車,車子還是我爸所有的」等語(詳參偵字第1291號卷第103至104頁),其理益明。是以被告上訴理由所稱:本案車輛係為被告所購買,為被告所有等語,已將「無償使用」及「接受贈與」等不同之法律關係混為一談,顯係刻意曲解所致,不足為取。
3.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丙○○之微信對話訊息,被告於108 年10月18日前傳遞訊息予告訴人丙○○稱:「想跟朋友換那台BMW來開」,並隨後附上車輛照片,告訴人丙○○則於108年10月18日回覆:「那個引擎聲太大了」、「要換開多久時間?」等語(詳參偵字第1291號卷第107 至109 頁),益足證明被告在「換車」之前曾主動徵詢告訴人丙○○之意見,該車顯非被告所得擅自處分。而被告前述徵詢意見結果,告訴人丙○○並未明示同意,且由告訴人丙○○仍進一步詢問被告關於換開時間之長短等情,堪認告訴人丙○○並未認知被告有意將該車為終局性之處分,否則當不致提及交換時間久暫之疑慮,此與辯護人所稱依一般認知應為「賣掉原車換另一部車」乙節亦屬有別。則被告若欲憑此作為其所辯「我在賣車之前有跟告訴人討論過,他沒有反對」(詳參本院卷第100頁)之積極證據,而主張告訴人丙○○已有同意其處分本案車輛,實非允洽,自不足採。尤其被告於本院所辯告訴人丙○○並未有所回應或表示反對等情,皆非明示授權或積極同意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我記得也有用文字說想要換車,那時候告訴人說OK」等語(詳參偵字第1291號卷第76頁),更與上述微信對話訊息內容迥然有別,均無從認定告訴人丙○○確有於被告賣車前表示同意或授權之客觀事實。
4.至於辯護人所主張被告已獲概括授權乙節,觀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丙○○有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印章交給被告保管,目的是要叫被告去領取憂鬱症之藥品,且因告訴人丙○○不在臺灣之期間,公司有時候要支付一些貨款需要蓋章,告訴人丙○○也會委託被告蓋章等語(詳參本院卷第217至218頁)。可知告訴人丙○○放在上址住處之身分證或健保卡等重要證件,縱曾委由被告持以辦理相關事務,亦僅侷限於領取憂鬱症藥品等日常生活必要事務;而告訴人丙○○印章則屬世鎰公司大、小章之一,被告即使接獲告訴人丙○○之指令,將之蓋用於會計文件或處理對外事務,此乃因應公司經營業務之所需,皆非任由被告得於一切公、私事務上恣意使用上述身分證、健保卡或印章。對照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經因為領藥緣故,而將健保卡交給被告,至於印章則是在我出國的時候,交給被告處理公司一些提款的事情,並沒有同意被告可以出售本案車輛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62、164頁),益足為證。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丙○○過去雖有委託我前往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其他車輛過戶事宜,但依過去授權過戶之模式,是因告訴人丙○○懶得出門,故而委託我前去辦理,告訴人丙○○是會另外跟我講等語(詳參本院卷第228頁)。是以單就應否辦理車輛過戶一事,向來均由告訴人丙○○另行單獨指示被告辦理,顯然不因被告受託保管告訴人丙○○身分證、健保卡、印章等個人物品,即可不經徵詢告訴人丙○○而擅自為之,就此事務當無概括授權之可言。辯護人徒以被告已獲概括授權而得處分本案車輛為辯,自屬無憑,不足為取。
5.另依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丙○○之LINE對話訊息紀錄,被告於出售本案車輛後1個月內即108年11月2日,以文字訊息向告訴人丙○○坦認:「……車子的事情我很抱歉,單純只是想升級而已沒別的意思,我賣了150 萬,我再想辦法湊給你」等語(詳參原審卷第69頁),倘被告於主觀上認為其已獲得告訴人丙○○之充分授權,而得合法處分並將該車售予他人,則其所為並未違逆告訴人丙○○之本意,何須主動向告訴人丙○○表達歉意?若謂被告以為該車供其平日代步使用,即已代表被告享有本案車輛之所有權,其又何須表明要將出售車輛所得之150萬元湊還告訴人丙○○?從而可知,被告早已清楚認知本案車輛非其所有,且事先未獲告訴人丙○○之同意或授權,其冒用告訴人丙○○名義製作車輛異動登記書,並盜蓋告訴人丙○○之印章而交予不知情之苗栗監理站人員,據以辦理本案車輛之過戶事宜,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丙○○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登記及管理之正確性,且已彰顯被告侵占該車之主觀犯意,殆無疑義。
6.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之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必要,如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而製作文書,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而成立犯罪;惟偽造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於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時,其犯罪即已成立,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與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參照)。而侵占罪以侵占行為完畢即為既遂,縱令事後將侵占之物品如數返還,抑或事後取得原所有權人之諒解而不再追究,均無解於侵占罪之成立。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雖均辯稱:告訴人丙○○後來還坐過我換的車,他都沒有意見等語(詳參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101頁),然被告既未取得告訴人丙○○之同意或授權在先,縱如被告所辯告訴人丙○○事後曾經乘坐新車且未有質疑,無非僅係告訴人丙○○於案發後之反應或態度,究不能憑此反推被告事先獲得告訴人丙○○之授權或同意,對於前揭業已構成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侵占犯罪自不生影響。被告執此為辯,亦非可採。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被告有於108 年12月25日15時許,在上址住處內,趁告訴人丙○○出境離家之際,未經告訴人丙○○之同意,將如附表編號1 、2 、7 、8 、10至15所示之物品全數搬離住處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詳參偵字第1291號卷第19、63、79頁,原審卷第46至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時之指證相符(詳參偵字第1291號卷第25、27、77至79頁,原審卷第159至160、164頁),並經證人賴○○於警詢時證述告訴人丙○○出資購買電視、喇叭、影音設備等情明確(詳參偵字第1291號卷第31至35頁),復有被告搬離上址住處後遺留空蕩房間之照片在卷可佐(詳參偵字第1291號卷第37至47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2.被告既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丙○○之同意,將如附表編號1、2、7、8、10至15所示之物品全數搬離上址住處;且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我房間內的東西都是我父親用公司的錢買的,平常都是我使用等語(詳參偵字第1291號卷第63頁);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原判決附表所載物品,皆非被告出資購買等語(詳參本院卷第219頁),均足印證上開物品均非被告出資購入而享有所有權,僅係由被告基於使用之目的而繼續支配管領,即令其與告訴人丙○○因心生嫌隙而搬離該處,亦不得擅將上開非其所有之物品任意取走,否則即可認定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
3.退步以言,縱依被告於原審所辯:我房間裡的東西是家裡一起用公司的錢買的,屬於大家所共有等語(詳參原審卷第46頁),惟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1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共有人就持有之共有物,若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將該物據為己有,並排除其他共有人對該物之使用收益、支配權利,客觀上已足認定該共有人有就該物單獨行使所有權之意,所為自與侵占之要件相符。上開物品既未經依法分割,自非被告一人單獨所有,僅係由全體共有人同意被告於日常家庭生活中持有使用;然被告竟於上開時、地,將該等物品私自搬離住處,而未告知其他共有人,此情顯然足使告訴人丙○○無法繼續使用、支配,而喪失對該等物品之使用收益或處分權,並已超出全體共有人原先約定之使用方式甚明。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之共有情節即令屬實,亦無從憑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至於被告於原審所辯:上述放在自己房間內之物品,應該都是我的等語(詳參原審卷第46至47頁),恐係刻意混淆上開財物「所有權歸屬」與「現實支配使用」之差異,徒託空言而片面採取有利於己之解釋所致。蓋任何放置於自己房間內之物品,或為自己出資購入,或係向他人商借使用,不一而足,非可逕以物品所在位置為自己現實支配之領域,即可籠統劃歸自己所有,此一事理至為淺顯,被告身為世鎰公司股東,具有相當學識與社會經驗,當不致對此毫無所悉。尤其附表1、2、7、8、10至15所示物品,包括尺寸非小之電視螢幕、音響主機喇叭、光碟機、影音設備、電暖爐、除濕機、吸塵器、沙發等,市售價格均非低微,且原本即配屬於上址住處之房間內,不易搬移而具有一定程度之固定性。被告既無從證明告訴人丙○○於購入後已有無償贈與之客觀事實,即使其急於搬離該處,亦應先與共同居住之告訴人丙○○確認無誤或徵得同意後,始可將之一併移往新居,豈能無視於此而逕自搬移一空?從而,被告所辯上開放置於房間內之物品皆屬自己所有等語,及辯護人所主張被告認為已經獲得告訴人丙○○同意才搬走該等物品乙節,均屬無稽,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均有未洽,無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214、335條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肆、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乙○○並未事先徵得告訴人丙○○之同意或授權,即率然將受託管領中之本案車輛售予他人並完成過戶,且在車輛異動登記書上盜蓋告訴人丙○○之印章,據以偽造上開私文書持以向苗栗監理站辦理過戶,並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車主異動結果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另又於搬離上址住處之過程中,將受託管領中之如附表1、2、7、8、10至15所示物品一併移往新居,從而彰顯其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核其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只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在車輛過戶登記書上盜蓋告訴人丙○○之印章,其結果當然產生「丙○○」之印文,參諸前揭說明,僅應論以盜用印章罪,而無成立盜用印文罪之餘地。而被告盜用印章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刑事判決參照)。按刑法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作為其主觀構成要件。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主觀之目的,須在排除原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得對系爭之財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乃隱藏於其內部之意思,自當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及其與被害人彼此間平常金錢往來之關係,觀察其易持有為所有之緣由、目的及其本身認知之關聯性,佐以行為人或被害人於事前、事後之動作與處置等情況證據,綜合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參照)。
綜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全部犯行,其係透過臉書對外張貼販售本案車輛之訊息,其後再與不知情之買主李○○聯繫訂約,最終前往苗栗監理站辦理車輛過戶,上開買賣契約之成立與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完成,乃結合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而形成相續不可分之侵占犯罪歷程,並藉此外顯事實,表彰被告將本案車輛之持有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是以被告在前揭侵占之犯罪行為歷程中,復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已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四、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侵占罪,犯罪時間截然可分,情節有異,當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公訴意旨另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取得告訴人丙○○身分證、健保卡、印章之過程,認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犯意下手為之,故應另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惟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雖拿取告訴人丙○○之身分證、健保卡、印章,憑以辦理本案車輛之過戶事宜,惟於辦畢後已放回原處,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詳參本院卷第227頁),縱使被告一度逾越授權範圍而擅自取用,亦難認其有將告訴人丙○○上開證件及印章據為己有之主觀意圖。尤其被告上開取用行為,並未耗盡告訴人丙○○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原本存在之辨識、驗證身分等使用功能,亦即上述財物之使用效能未遭終局破壞,一旦歸還,告訴人丙○○仍可就前揭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回復正常使用狀態,無從遽認被告已有竊盜罪之不法所有意圖。公訴意旨未見及此,率謂被告對於上開證件及印章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自非允洽,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另涉竊盜犯行;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如構成竊盜罪,與前述業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應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擅自拿取告訴人丙○○身分證、健保卡、印章,憑以辦理本案車輛過戶事宜,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詳如前述;原判決認為被告縱將上開物品放回原處,仍已彰顯其主觀上之不法所有意圖,恐與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學理上所討論之「使用竊盜」概念未盡相符,尚非可取。原判決就此部分誤認被告已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將起訴書所引用之竊盜罪法條,變更為另一侵占罪名,認事用法已難認妥適。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其侵占本案車輛及辦理過戶之整體行為歷程,應屬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侵占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據本院詳予論述如前。原判決認為此部分之侵占犯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予分論併罰,亦有可議。其中原判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刑事判決,該案犯罪事實為行為人收取安親班費用後,僅將部分款項存入代辦費公用帳戶,餘款則入另一專戶而遭查獲,其侵占犯行即已成立;此與被告於本案係已完成賣車過戶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而應合併觀察其相續不可分之侵占行為歷程,究非全然相同,不可不辨,自不宜逕自擷取其部分裁判意旨而引為本案之論罪依據。
(三)另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先後歸還賣車所得款項157萬元及附表編號1、2、7、
8、10至15等物品,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2號和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詳參本院卷第193至
194、241頁)。其於原審判決後已將侵占得款或財物歸還告訴人丙○○之事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及犯罪所得應予諭知沒收之範圍。此一量刑及沒收之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原判決就此部分之主文諭知及理由論述即難謂允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丙○○購買本案車輛及附表編號1、2、7、8、10至15所示之物品,均以簽發世鎰公司之支票付款,雖告訴人丙○○主張其任職於世鎰公司期間均未領取薪資,因此上開物品之費用可認為係世鎰公司以告訴人丙○○之薪資支付;惟告訴人丙○○並無業外收入,世鎰公司每月為告訴人丙○○支應生活費及信用卡費等,遠超其每個月26萬元之薪資數額,故告訴人丙○○並無多餘薪資購買上開物品。且世鎰公司之股東間均有默示約定,以公司名義購買物品予任一股東,該物品之所有權即歸該股東所有,故本案車輛原本即係世鎰公司為被告所購買,為被告所有,僅係因告訴人丙○○簽發世鎰公司支票出面洽購,才以告訴人丙○○名義登記車籍,則被告有意換車而告知告訴人丙○○,乃出於尊重而非徵求同意。又依告訴人丙○○於另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92號)離婚訴訟所提出之陳情書內容,可知告訴人丙○○在世鎰公司之薪資已花用殆盡,且告訴人丙○○確實授權被告使用其個人與公司大、小章,以及已原諒被告賣車、搬走家中物品行為等語。
三、惟查:本案車輛及前揭原本放置於被告上址住處房間之物品,均係由告訴人丙○○購買後交予被告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在卷,已如前述;至於告訴人丙○○於世鎰公司之薪資多寡、領用情形,及其以該公司支票償付買賣價款後如何處理後續事宜,均屬告訴人丙○○與世鎰公司間所存在之另一法律關係,對於告訴人丙○○居於買受人地位而取得上開動產所有權之認定,均不生影響。尤其被告所稱世鎰公司全體股東另有默示約定,如以公司資金購物給任一股東,該物即屬股東所有等情,既未能提出此一默示合意之具體證明,且世鎰公司倘真依此股東間之「默示」,而將公司現有資金轉換為股東個人財產,無異混淆公司法人與個別股東之財產主體地位,形同掏空世鎰公司之資產而有另涉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犯罪疑慮。此一上訴理由未免過於曲解法律,至為無稽,顯非可採。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坦認「我知道要經過我爸同意才可以賣車」等語,亦經本院詳加引用如前,茲不贅述;乃被告於上訴理由卻謂其只是基於「尊重」而告知告訴人丙○○關於換車之事,前後所述明顯矛盾,益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應非實情,亦不足取。至於告訴人丙○○縱以書面敘述其將個人及公司大、小章交予被告保管,惟上述賣車行為本不屬告訴人丙○○明示或概括授權之範圍內;被告上訴意旨冀圖以其曾經保管前揭印章一事,逕自推論其已獲同意或授權出售本案車輛,亦屬無憑,並不足採。被告前揭上訴理由雖非可取,然原判決既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之事實,復有前揭認事用法違誤之處,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不法紀錄,卻萌生不法意圖而將上述車輛及家中物品侵占入己,更以冒用告訴人丙○○名義製作車輛異動登記書等手段,使本案車輛得以完成過戶,而侵害告訴人丙○○之公共信用,被告上開所為實非可取,犯罪動機亦無可值寬憫之處;再參以被告於犯罪後猶一再飾詞否認犯罪,難認有何自省之心,惟其尚知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將所侵占之物品或變得之物返還告訴人丙○○,被告犯後態度究非全無足取;審諸被告犯罪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多寡、所生危害之程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其具有專科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現於母親開設之公司擔任業務、每月收入約3 萬元,已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詳參原審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再按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希冀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惟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均矢口否認犯行,已有可議;且其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然辯護人亦代被告主張:上開和解之達成,並不表示被告有悔過、認錯之意思,只是為了處理刑案沒收之問題等語(詳參本院卷第233頁)。準此以言,被告返還侵占物品及所得之舉動,固然對其應受刑罰之輕重程度有所影響,然其歷經本案偵審階段卻始終不願反省悛悔之態度,難認毫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無諭知緩刑宣告之餘地,特此指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係盜蓋告訴人丙○○真正之印章,而非另行偽造印章或印文,自非刑法第219條所定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偽造之車輛異動登記書,既已提出於苗栗監理站而予行使,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亦不予諭知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將侵占本案車輛所變得之價款157萬元,及侵占所得之附表編號1、2、7、8、10至15等物,均返還予告訴人丙○○,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已發還其侵占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335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法 官 高 文 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得上訴。
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 稱 數量 1 除濕機 1台 2 Dyson吸塵器 1台 3 保溫鍋 1個 4 燉鍋 1個 5 菜刀 1把 6 花架 1個 7 袋鼠皮 1張 8 音響主機喇叭(含喇叭7 個) 1組 9 行李箱 1個 10 55吋、85吋電視機 各1 台 11 光碟機 1個 12 APPLE TV 1台 13 沙發 1套 14 影音觀影設備1 套(含擴大機、光碟機、播放機等) 1組 15 電暖爐 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