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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18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18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迪光選任辯護人 顏福楨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迪光自民國111年2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李迪光(下稱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以被告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213 條、第134 條、第342 條第1 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待進行審理,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為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於民國109 年2月4 日裁定被告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其後,復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同年10月4 日起第1 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並於110年6月1日再裁定自110年6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上揭於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1年2月3日屆滿,茲經本院於111年1月17日詢問被告並給予被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堪認其所涉上開犯罪之嫌疑係屬重大。衡諸被告係犯貪污重罪,依其本案所涉犯罪情節,並經原審法院判處上開徒刑,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原所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依然存在,且本案目前仍在本院繫屬中,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應自111年2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謝 安 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