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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18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8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駿(完整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駿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一編號1、2所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附表一編號3至5所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駿、陳○志均為陳童○櫻之子,楊○君為陳○駿之妻,楊○志為楊○君之弟,少年陳○齊(92年12月生)為陳○駿及楊○君之子,陳○駿知悉陳○齊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上列之人的完整姓名均詳卷】。詎陳○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陳童○櫻名下原有附表二所示土地【其中,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陳童○櫻應有部分為2分之1,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於民國107年1月間,陳童○櫻擬將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土地贈與陳○駿,擬將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土地贈與陳○志,就其所有作為道路使用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則擬均分贈與陳○駿及陳○志(即各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因陳○駿表示其有熟識之代書,陳童○櫻乃將其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狀等物交付陳○駿,以供辦理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至陳○駿名下事宜。陳○駿明知陳童○櫻僅欲贈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竟逾越授權之範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7年3月11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盜蓋陳童○櫻之印鑑章,偽造用以表示陳童○櫻願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全部贈與陳○駿之意思的上開文件私文書,並於同年月20日,將上開偽造文件持以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26日,將上開偽造文件所載之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並使陳○駿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登記名義,足以生損害於陳童○櫻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因陳○志遲遲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狀,發

覺有異並告知陳童○櫻,經陳童○櫻多次向陳○駿催討並經申請調解未果。陳○駿為使登記在自己名下之上開土地脫產,竟與楊○君(另案由檢察官續行偵查中)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楊○君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予陳○駿,應允陳○駿上開土地過戶登記至其名下,陳○駿乃於108年12月6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蓋用自己之印鑑章與楊○君之印章,佯以表示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出售予楊○君,並將上開申請文件交付及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阮千惠於同年月17日持以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19日將上開文件所載之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並使楊○君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登記名義,足以生損害於陳童○櫻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㈢陳童○櫻發現陳○駿逾越授權範圍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及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至楊○君名下乙事後,乃於109年2月3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庭對陳○駿及楊○君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1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21號民事事件受理。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陳○駿為使登記在楊○君名下之上開土地脫產,竟另行起意,與楊○君(另案由檢察官續行偵查中)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君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予陳○駿,由陳○駿於109年3月2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蓋用楊○君及不知情之少年陳○齊之印鑑章【因陳○駿為少年陳○齊之法定代理人,陳○駿因此而取得少年陳○齊之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偽造佯以表示楊○君願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少年陳○齊及少年陳○齊願受贈與上開土地之意思的上開文件私文書,並將上開偽造文件交付及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阮千惠,於同年月10日持以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13日,將上開偽造文件所載之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並使少年陳○齊以「贈與」為原因,成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登記名義,足以生損害於陳童○櫻、少年陳○齊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㈣陳○駿復另行起意,與楊○君(另案由檢察官續行偵查中)共

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君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予陳○駿,由陳○駿於109年3月18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上蓋用楊○君及不知情之少年陳○齊之印鑑章【因陳○駿為少年陳○齊之法定代理人,陳○駿因此而取得少年陳○齊之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陳○駿另以其為少年陳○齊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蓋用其自己之印鑑章】,偽造佯以表示少年陳○齊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信託予甲○○(信託期間109年3月18日至129年3月17日)之意思的上開文件私文書,並將上開偽造文件交付及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阮千惠,於同日持以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20日,將上開偽造文件所載之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使楊○君以「信託」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登記名義,足以生損害於陳童○櫻、少年陳○齊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㈤上開民事事件於109年4月30日判決陳○駿及楊○君敗訴, 陳○

駿竟又另行起意,與楊○君、楊○文(此2人均另案由檢察官續行偵查中)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君、楊○志提供其等之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予陳○駿,由陳○駿於109年5月8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用楊○志、楊○君及不知情之少年陳○齊之印鑑章【因陳○駿為少年陳○齊之法定代理人,陳○駿因此而取得少年陳○齊之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陳○駿另以其為少年陳○齊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蓋用其自己之印鑑章】,偽造佯以表示楊○志為債權人,楊○君及少年陳○齊為債務人(陳○駿、楊○君為少年陳○齊之法定代理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楊○志之意思的上開文件私文書,並將上開偽造文件交付及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阮千惠,於同年月12日持以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18日,將上開偽造文件所載之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並使楊○志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取得擔保債權總金額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足以生損害於陳童○櫻、少年陳○齊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陳童○櫻就上開民事事件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陳童○櫻持該確定判決欲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童○櫻委由董佳政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案被害人陳○齊,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92年12月生,完整姓名詳卷,下稱被害人陳○齊),且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上訴人即被告陳○駿(下稱被告)、告訴人陳童○櫻(下稱告訴人)、告訴代理人陳○志(下稱告訴代理人)、證人楊○君、楊○志及關係人陳○培、陳○維,均為被害人陳○齊之親屬(其等之親屬關係,詳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5所載),如於本判決揭示其等之完整姓名或年籍資料,將導致被害人陳○齊之身分資訊為他人所識別,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於本判決不揭示其等之完整姓名或年籍,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1至54、79至83、197至20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至

50、54、87、205頁),核與⑴告訴人【被告之母】於偵訊及原審時之證述情節(見他卷第186至187頁;原審卷第150至1

64、176至178頁);⑵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被告之兄】於偵訊、原審及另案民事庭言詞辯論時之證述情節(見他卷第187頁;原審卷第164至175頁;訴421民事卷第100頁);⑶被害人陳○齊【被告之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不知道被告以其名義辦理土地登記之事(見本院卷第196頁);⑶證人楊○君【被告之配偶】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信託登記給伊及設定抵押權給楊○志等情(見他卷第162至163頁);⑷證人楊○志【被告之妻弟】於偵訊時證述:

被告確有向伊拿取國民身分證去辦理設定抵押權事宜等情(見他卷第162頁),均大致相符。並有:①關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申辦土地登記事宜之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見他卷第15至17、49至51頁;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影本(見他卷第19至21、57至59頁)、申辦登記時所檢附被告與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見他卷第62至63頁;見本院卷第150頁)、申辦登記時所檢附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影本(見他卷第65頁;見本院卷第151頁)、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影本(見他卷第69頁;見本院卷第153頁)】;②關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申辦土地登記事宜之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見他卷第71至73頁;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見他卷第79至81頁;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申辦登記時所檢附被告與楊○君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見他卷第83頁;見本院卷第131頁)、申辦登記時所檢附被告之印鑑證明影本(見他卷第85頁;見本院卷第132頁)、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影本(見他卷第87頁;見本院卷第133頁)】;③關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申辦土地登記事宜之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見他卷第89至91頁;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影本(見他卷第97至99頁;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申辦登記時所檢附楊○君與被害人陳○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見他卷第101頁;見本院卷第141頁)、申辦登記時所檢附楊○君之印鑑證明影本(見他卷第103頁;見本院卷第142頁)、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影本(見他卷第107頁;見本院卷第144頁)】;④關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申辦土地登記事宜之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見他卷第109至111、151至153頁;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影本(見他卷第115至117、155至157頁;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申辦登記時所檢附楊○君、被害人陳○齊及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見他卷第119至121頁;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申辦登記時所檢附被告與被害人陳○齊之印鑑證明影本(見他卷第12

3、125頁;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被害人陳○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影本(見他卷第127頁;見本院卷第164頁)】;⑤關於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申辦土地登記事宜之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見他卷第129至131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見他卷第135至137頁)、申辦登記時所檢附被告、楊○君、楊○志與被害人陳○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見他卷第139至143頁)、申辦登記時所檢附楊○君、被害人陳○齊及被告之印鑑證明影本(見他卷第145至149頁)】;⑥106年11月30日核發之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影本(見他卷第13頁)、109年1月15日列印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見他卷第23頁)、109年9月28日列印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見偵卷第49至50頁);⑦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影本【告訴人訴請被告及楊○君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109年4月30日判決確認告訴人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部分之贈與關係不存在,楊○君及被告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見他卷第25至27、167至168頁);⑧被告、楊○君、楊○志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卷第31、33、35頁);⑨110年2月9日列印之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35至41)、系爭土地重測前新舊地號建號查詢(見原審卷第61頁);⑩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8日清地資字第1100004409號函暨所檢附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於110年4月26日所列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及於110年4月26日所核發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第65至99頁);⑪110年12月6日列印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被告於辦理犯罪事實一、㈡至㈤所示買賣移轉、贈與移轉、信託及抵押權設定等土地登記時,均有蓋用楊○君、楊○文之印章(便章或印鑑章),並檢附楊○君、楊○文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或印鑑證明,此有被告辦理前揭土地登記事宜之申辦資料在卷可稽(卷證出處詳如前述)。而國民身分證、印章(便章或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分別為供證明本人身分、替代本人簽名或證明印鑑為真,均為攸關個人權益之物,一般人均妥善保管,不會隨意交給他人,以免遭他人冒其名義從事不法或對其不利之行為,倘不知他人拿取自己的國民身分證、印章或印鑑證明之用途,應不會將自己的國民身分證、印章或印鑑證明隨意交給他人。酌以楊○君、楊○文均為成年人,對於國民身分證、印章(便章或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均為攸關個人權益之物,當無不知之理,其等於被告向其等拿取國民身分證、印章(便章或印鑑章)或印鑑證明時,豈可能毫無聞問用途,而於不清楚被告取用目的之情況下,隨意將其等之國民身分證、印章(便章或印鑑章)或印鑑證明交給被告使用,衡情,堪認楊○君、楊○文對於被告取用其等之國民身分證、印章(便章或印鑑章)或印鑑證明之目的,是要以其等之名義,不實辦理上開土地登記乙節,應均知悉且同意被告以其等名義辦理之。是被告供稱:我向楊○君、楊○文借用國民身分證時,沒有跟她們說要辦理什麼事項云云(見他卷第第164頁;原審卷第188頁),及證人楊○君、楊○文陳稱:伊等不知道被告以伊等名義辦理上開土地登記之事云云(見他卷第162至163頁),均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且悖於常情,均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說明: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文修正之內容及理由,係因該條規定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其罰金數額應提高30倍,而本次修正僅係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文化,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變更,無關於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㈢至㈤所示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陳○齊未滿18歲(92年12月生),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見本院卷第141、160、193頁),被告為被害人陳○齊之父親,其對於被害人陳○齊之年紀自當知悉甚詳,是其盜用被害人陳○齊之印章,冒用被害人陳○齊之名義,分別製作完成前揭內容不實之私文書,持以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行使,辦理贈與、信託或抵押權設定等土地登記,自均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核被告所為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③犯罪事實一、㈢至㈤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㈤所示盜用告訴人或陳○齊的印章(印鑑章)之行為,為其各該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其各該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犯罪事實一、㈢至㈤部分雖漏載被告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原審卷第14頁),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害人陳○齊未滿18歲,被告係盜用不知情之被害人陳○齊之印章,製作完成內容不實之私文書,持以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行使,辦理贈與、信託或抵押權設定等土地登記事宜,且此部分與其被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一、㈢至㈤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就此部分可能另涉犯冒用被害人陳○齊名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本院卷第79至80、88、19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就犯罪事實一、㈡、㈢至㈤所示犯行,被告與楊○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被告與楊○君、楊○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㈤所示犯行,均係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阮千惠提出登記申請,均屬間接正犯。

五、被告①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被告係將偽造告訴人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提交給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申辦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行為之犯意單一,有行為局部重合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②就犯罪事實一、㈢至㈤所示犯行,被告係將偽造被害人陳○齊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或「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私文書,提交給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申辦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信託登記或抵押權設定登記,其各次行為之犯意單一,有行為局部重合之同一性,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所上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1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次(犯罪事實一、㈢至㈤部分)之犯行,其各次申請辦理土地登記之時間、文件及申請登記原因均明顯可分,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就犯罪事實一、㈢至㈤部分,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犯罪事實一、㈢至㈤部分雖漏載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盜用不知情之少年即被害人陳○齊之印章,製作完成內容不實之私文書,持以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行使,辦理贈與、信託及抵押權設定等土地登記,且此部分與其被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一、㈢至㈤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有如前述,原審漏未論及,容有違誤;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見本院卷第49至50、54、87、205頁),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按告訴人之意思,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告訴代理人指定之人,此業據被告、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向本院陳明(見本院卷第109至110、115、1

65、187頁),並有和解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11、117頁)及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69頁)在卷可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亦非妥適。被告原雖檢具土地糾紛申辯書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見本院卷第9頁。然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認罪《見本院卷第49至50、54、87、205頁》),並主張要向告訴人道歉及請求原諒,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其此部分上訴意旨,應認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被告與被害人陳○齊為父子關係,告訴人好意分配土地予被告,並囑咐就供通行使用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應平均分配予被告及告訴代理人(即各分得應有部分4分之1),詎被告僅因就案外畸零地之分配結果不合己意,竟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且經告訴人屢次苦勸其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其不但置之不理,拒不返還,甚至於告訴人提起上開民事訴訟後,另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手段,惡意阻撓告訴人取回土地權利,妨害告訴人循民事救濟途徑實現權利,所為惡性非輕,且悖於家庭倫理,妨害民事司法程序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承認錯誤,坦認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按告訴人之意思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代理人指定之人,有如前述,堪認具有悔意之犯後態度,且經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向本院陳明希望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87頁);兼衡被告先前並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稱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需照顧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

7、2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標準。又如附表一編號1、2所處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處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具有同質性,其犯罪行為時間相近,且犯罪手法類同,暨所犯數罪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該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況,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至5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諭知緩刑之說明: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斟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終能承認錯誤,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按告訴人之意思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代理人指定之人,有如前述,且告訴人亦向本院陳明希望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15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不法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上開土地已按告訴人之意思移轉登記予告訴代理人指定之人,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則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查: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各次該申請文件上盜蓋印鑑章所產

生之印文,均非屬於偽造印章之印文,依前揭說明,均不在刑法第219條應予沒收之列。

㈡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㈤所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

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業經行使而交付予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非屬被告所有,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2部分,不得上訴。

附表一編號1、3至5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陳○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陳○駿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陳○駿共同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犯罪事實一、㈣ 陳○駿共同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犯罪事實一、㈤ 陳○駿共同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二】編號 土地坐落位置 面積(㎡) 備註 1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75、83至84、87至90頁) 228.57 即系爭土地 【告訴人與陳○培(即陳○駿及陳○志之叔叔,完整姓名詳卷)共有,應有部分各1/2】 2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77、91至92、99頁) 80.12 已登記為被告所有 3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69、79、93至94頁) 80.10 已登記為被告所有 4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71、81、95至96頁) 80.04 已登記為陳○志所有 5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67、73、97至98頁) 80.01 已登記為陳○維(即陳○志之子) 所有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