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18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8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軒誠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96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犯準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6

月5日16時15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家樂福賣場(下稱家樂福賣場)內,未經同意而擅自取用啤酒1罐及拼盤食物2盤(市價共新臺幣【下同】130元),並均拆封食用部分食物,殘餘包裝棄置在上開賣場內,未結帳即自行步離上開賣場而竊取之。丁○○竊取商品欲自行步行離開上開賣場時,因行竊行為經賣場人員發覺,先行通報上開賣場安全課人員,上開賣場安全課人員徐苡辰、戊○○即先至上開賣場之結帳區等候丁○○,待丁○○步行走出賣場結帳區未結帳之際,當場為徐苡辰、戊○○攔下並詢問丁○○是否未結帳,丁○○表示並無商品未結帳且欲自行離開,徐苡辰趨前表示欲報警處理,請丁○○勿先行離開,丁○○竟意圖脫免逮捕,徒手揮拳毆打徐苡辰頭部、右眼部位,徐苡辰遭毆打後隨即倒地,因而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等傷害;戊○○見狀欲上前阻止丁○○,丁○○又徒手揮拳毆打戊○○頭部約2 拳,並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及下唇挫傷瘀血等傷害;家樂福賣場服務中心主管即甲○○見狀上前阻止丁○○,丁○○再徒手揮拳毆打甲○○約3、4拳,並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右頭顳部挫傷及右手腕挫傷等傷害,客觀上已達使徐苡辰、戊○○、甲○○難以抗拒之程度,無法再行阻止丁○○,任由丁○○趁隙逃逸。嗣員警依丁○○騎乘之機車車牌循線通知丁○○到案,因而查獲上情。

案經徐苡辰、戊○○、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5頁),且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然坦承竊盜及傷害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準強盜犯行,辯稱:我只是到家樂福賣場吃東西,我想說我媽媽來會付錢,我吃完剛走出去就被家樂福工作人員攔下來,我揮拳攻擊家樂福人員是因為我緊張,我以前有被圍毆的經驗,他們人很多我會害怕,我因為緊張就打工作人員的頭,因為想要自衛等語(見原審卷第57、58、309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傷害人時手上並沒有拿任何工具,對方三個人,甚至周遭都有買東西的客人,加上丙○○和戊○○於偵查中有提到是為了避免有人受傷或驚擾到其他客人才讓被告離開,我們認為從這個角度來看,無法認為一般人在同一狀況下意思自由受到壓抑,是否已達難以抗拒之程度,非無疑問。且被告於109年6月5日15時42分、16時4分偷喝啤酒、偷吃拼盤食物,到16時22分才走出結帳區,是否仍符合刑法準強盜罪「當場」之構成要件,亦有疑問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竊取如犯罪事實所載之

商品,並於竊取後欲離開時在上開賣場結帳區為徐苡辰、戊○○攔下,被告隨後有揮拳傷害徐苡辰、戊○○、甲○○之行為,導致徐苡辰、戊○○、甲○○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09頁、本院卷第183、184、2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苡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27、29至30、107至108、110頁、本院卷第235至245頁),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

34、108頁、本院卷第246至254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5至39、108至109頁、本院卷第257至260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9至20頁)、告訴人3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份(見偵卷第45至4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69頁)、家樂福賣場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偵卷第71至81頁)、遭被告丁○○食用後之啤酒及拼盤飲食照片3張(見偵卷第83至85頁)、家樂福賣場之每日損失紀錄表(見偵卷第87頁)、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5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否認準強盜部分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

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所謂「當場」,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盜所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9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為人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客觀上足以壓抑或排除其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所遭致之外力干涉或障礙,或足使被害人當下發生畏怖而抑制其抗拒作用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至於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告訴人徐苡辰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9年6月5日16時15分

到家樂福賣場上班時,發現有一名男子在3樓生鮮熟食區及雜貨,拿取商品後,到3樓10號走道寵物飼料區將商品打開偷吃,之後未結帳走出結帳櫃臺,我將他攔下來問是否有商品未結帳,該名男子表示沒有未結帳商品,我告知他有看到偷吃商品,他還是否認有偷吃商品,我們說請警方協助確認,請他不要離開,他就揮一拳打我右眼,後來又動手打我同事,之後就逃逸離去,我受有右側眼臉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之初期照護、右側眼球及眼框組織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勢等語(見偵卷第25至27頁);於偵訊時另具結證稱:我是家樂福賣場安全課警衛長,109年6月5日接獲賣場内同仁通報被告偷吃自製拼盤與海尼根啤酒,他在賣場内的走道還沒有結帳,就吃拼盤及喝啤酒,被告後來沒有結帳就自行離開賣場,被我攔下,戊○○在我旁邊協助,我問他有無忘記結帳的商品,被告說沒有東西沒有結帳,他沒有說要請媽媽來付錢,被告吃與喝的東西都放在賣場内沒有拿出來,因為他否認,我們說要請警察過來,被告說好,但他還是繼續往前走,我就稍微阻擋他,叫他不要走,被告徒手打我的右眼,我直接被打到倒地,戊○○也想要阻擋,也被打,甲○○原本在服務台内看到我被打,就衝出來,結果甲○○也被被告徒手打,被告是徒手打,因為我們有3人已經被打,我們不想要再有人被傷害,就尾隨被告,到樓下記下被告的車牌,我們有報警,警察到場後,讓警察有車牌追查,被告已經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07至108、110頁);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案發當日賣場工作人員通報被告在裡面偷吃食物,我跟戊○○進去賣場裡面確認,發現被他偷吃剩下的東西,我們透過監視器畫面確認他在3樓,我們先到結帳櫃臺外面等候,他沒有結帳直接走出來,我問他有沒有東西忘記結帳,他說沒有,我們說找警察過來確認,他說好,那就找警察,我們就報警,但他要繼續往前走,我右手手稍微舉起來,我說稍等一下,先不要走,我們等警察來,我是要他留在現場,等警察來處理,然後他就出拳打我右眼一拳,我直接倒地,我馬上爬起來,他那一拳蠻用力的,我感到右眼疼痛,我很恐懼、恐慌,後來戊○○跟甲○○都出來有攔阻被告,也遭被告毆打,我們不敢再繼續攔他,因為我們3人被打,因為我感覺被告有造成我的生命危險,我們不希望再更多人受到傷害,害怕會再被他打,也怕驚擾到客人,而且我們也不知道、也沒有辦法阻止被告離開。被告離開賣場,我跟戊○○有跟到1樓,但不敢跟太近,先記他的車牌號碼,讓警察可以找到他,我當時身高158公分、體重40公斤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45頁)⒊告訴人戊○○於警詢時陳稱:109年6月5日16時30分許於家

樂福收銀結帳台前,我從同事口中得知被告食用賣場商品後並未結帳,於3樓收銀結帳台前等候被告離開賣場,上前詢問是否有商品未結帳,被告表示沒有未結帳商品,我們告知有店員看到偷吃商品,他表示未有偷吃商品,我們就說請警方協助確認,請他不要離開,他欲強行逃離結帳區,徒手以拳頭毆打女同事丙○○,我見狀欲上前制止時,對方立刻朝向我頭部揮拳約2拳,因我沒有受過訓練不知如何制止,覺得當下沒有辦去制止他,當我回過頭欲制止其行為時,對方已跑步從3樓下1樓手扶梯離開,騎乘重機車000-0000離去,當下我立刻報警,約10分鐘後警察到達現場,我覺得竊嫌毆打我可能造成生命危險,他是不想我抓住他才毆打我,我身上受傷為頭部外傷、下唇挫傷瘀血,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語(見偵卷第31至34頁);另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是家樂福賣場安全課警衛長,109年6月5 日在文心路1段521號發現被告丁○○有竊盜行為,我和徐苡辰在賣場門口時攔下他,當時我們詢問被告是否有沒有結帳的東西,被告搖頭說沒有,我就請他跟我們去確認,但被告拒絕,他就先揮打丙○○,接下來就打我,都是徒手打,甲○○當時在旁邊看到要上前阻止,但一併被被告打,被告沒有使用工具,因為被告揮舞動作蠻熟練,我們不敢再上前阻止他,被告後來離開賣場等語(見偵卷第107至108頁);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當天賣場裡面的員工跟我及丙○○通報有人吃東西,把吃完東西丟在現場,我們先進去查看狀況,員工就指認說是被告,我們在現場有發現東西包裝被拆開丟在貨架上面,食物有被吃過,我們在3樓的結帳櫃檯等被告出來,看會不會順便把那個拿出來,時間大約10分鐘,結果被告沒有結帳就要離開現場,徐苡辰先上前詢問有沒有未結帳的商品,他表示沒有,我說有看到吃東西沒有結帳,請他想清楚、確認一下,他也是說沒有,我請他到我們的辦公室那邊確認,他不願配合,然後就出拳打徐苡辰,再打我一拳,我往後退想要阻止他後續的毆打行為,然後還是又被打,被告打我二拳,打到我嘴唇跟右耳,我的嘴唇破損、耳朵紅腫,當下覺得很痛,嘴巴是過滿久之後,才能正常吃東西。甲○○看到也想要去阻止對方,被告毆打他頭部,打完之後,看了現場就跑掉了,因為對方已經動手打了我們3個,對我造成很大的心理壓力,讓我很害怕,且我們沒有受過擒拿術或防身術這些訓練,不知道要怎麼應對這樣突如其來的攻擊,所以我們不敢再上前阻止被告,我和徐苡辰跟到一樓大門,因為我不願再靠近他,我就請現場的人看他是往哪個方向走,然後他就騎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46至255頁)。

⒋告訴人甲○○於警詢時陳稱:109年6月5日下午16時30分許

於家樂福賣場3樓服務中心前,我從同事口中得知被告食用賣場商品後並未結帳,被告欲強行逃離結帳區,並且徒手以拳頭毆打同事,我見狀欲上前制止時,對方立刻朝向我頭部揮拳約3、4拳,當我回過頭時,對方已逃離現場,當下我立刻報警,約10分鐘後警察到達現場,我身上受傷為頭部外傷、右頭顳部挫傷、右手腕挫傷,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語(見偵卷第35至39頁);於偵訊時亦結證稱:我是家樂福賣場服務中心的主管,當時有員工發現被告有竊盜狀況,2位警衛長即戊○○、丙○○到結帳區等他,要確認被告結帳,事實上被告沒有結帳就從賣場走出來,警衛長向被告說這件事情,要報警處理,被告就先動手打丙○○,再打鄒彦宸,丙○○被打到倒在地上,我見狀就衝出去要制止,結果我也被打,被告是徒手握拳,因為我們已經有3位員工受傷,為了不要驚擾到其他客戶,也不要造成其他員工傷害,就讓被告離開,我當下回去服務台報警,兩位警衛長跟在被告後面,警衛長有抄下被告的交通工具的車號,警察約5分鐘後就抵達家樂福賣場店門口等語(見偵卷第108至109頁);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當天有內部的員工反應顧客食用商品並未結帳,丙○○跟戊○○是負責這個部分,所以他們有到結帳區想要確認是什麼樣的狀況,結帳區的出入口就在我的部門旁邊,當時我也有注意到,徐苡

辰、戊○○先上前詢問被告有沒有飲食,過不到10秒鐘,被告就先朝徐苡辰頭部攻擊,把她打趴在地上,戊○○請他不要動手,被告也對戊○○揮拳,我看到2位員工都受到傷害,為了避免讓現場的狀況不要那麼慌亂,我當下出去要制止,我只喊了一句「先生」,被告就直接打我頭部,我被打了3、4拳,都是打我頭部,我當時以手抱頭,所以手錶也壞掉,我頭部挫傷,有輕微的腦震盪,當下只有感到疼痛,我被打之後,被告就立刻逃離現場,因為我們已經受傷了,被告毆打的行為,讓我產生心理壓力,且我沒有受過擒拿術、防身術的訓練,就被告突如其來的攻擊,不知道怎麼反應,我判斷已經沒有任何人可以制止被告,也怕他去攻擊現場的客人,所以我們就沒有追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57至262頁)。

⒌從而,徐苡辰、戊○○經家樂福賣場店員通報被告在賣場

內食用未經結帳之商品,經檢視確有遭食用之商品及包裝後,即在結帳區等候被告,徐苡辰向被告詢問有無偷吃未結帳之商品,被告否認,徐苡辰表示欲報警請警方協助確認,請被告不要離開,被告隨即揮拳朝丙○○的頭部眼睛位置攻擊,徐苡辰因此倒地,戊○○上前攔阻被告,被告亦揮拳攻擊戊○○頭部,隨後開始欲逃離現場,甲○○見狀上前要攔阻被告,再遭被告揮拳攻擊其頭部後,被告隨即逃離現場等情,業據徐苡辰、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歷歷,前後一致,並經原審勘驗家樂福賣場監視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1至77頁、原審卷第54頁),堪認定為真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09年6月5日15時42分、16時4分偷喝啤酒、偷吃拼盤食物,到16時22分才走出結帳區,是否仍符合刑法準強盜罪「當場」之構成要件,非有疑問等語。惟被告雖係在離開竊取行為之貨架區現場後,在結帳區才對他人施暴,但家樂福賣場人員徐苡辰、戊○○早就鎖定被告有行竊行為,並透過監視器確認被告人在3樓賣場,而預先至離開賣場必經之3樓結帳區等候,確定被告離開結帳區而沒有結帳,可資肯定被告有竊取商品之行為後,而欲加以攔阻,足見被告為竊盜犯行後,尚在徐苡辰、戊○○追躡之中,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被告此時對告訴人3人施以強暴脅迫,仍不失為準強盜罪所定義之「當場」。

⒍被告於警詢時另供稱:因為徐苡辰、戊○○、甲○○擋住,

所以我會害怕,才出拳毆打他們,才可以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3頁)。然徐苡辰盤問被告有無行竊,經被告否認,徐苡辰表示欲報警處理,請被告留下不要離開後,被告始出拳毆打徐苡辰、戊○○、甲○○3人,並於毆打3人後隨即離開現場,而徐苡辰、戊○○、甲○○上前阻攔被告均有令被告留置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之意,亦為證人徐苡辰、戊○○、甲○○證述如前。則依被告前揭陳述,其對徐苡辰3人施暴之目的,顯係欲逃離現場,意圖脫免逮捕,規避竊盜行為所可能面臨之責任所為。被告於偵訊時雖辯稱:我是要去找我媽媽來付錢等語(見偵卷第10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辯稱:我是因為緊張,所以揮拳攻擊家樂福賣場人員,因為我以前有被圍毆的經驗,他們人很多我會怕等語(見原審卷第57、58頁)。但被告於徐苡辰盤問時否認有偷吃未結帳之商品,且未表示要請媽媽來付錢乙節,業經證人徐苡辰證述明確。又徐苡辰已明白向被告表示要請警方到場處理,且徐苡辰、戊○○、甲○○3人於被告出拳毆打前,均未有何肢體動作攻擊被告,亦為徐苡辰證述屬實,並有前揭原審勘驗家樂福賣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考,故徐苡辰、戊○○、甲○○並無任何動作足令被告誤認欲毆打被告,被告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⒎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施暴當下係徒手,對方有3

人,被告可以離開是因為告訴人避免再有人受傷或驚擾其他客戶,不符合準強盜罪之「難以抗拒」之要件等語。惟被告於徐苡辰阻攔其離去,並告知將請警方到場處理後,揮拳毆打徐苡辰頭部及右眼部位,導致徐苡辰倒地,並接連揮拳攻擊戊○○、甲○○頭部,其所為與單純出於本能反應之徒手掙脫行為明顯不同,要屬對告訴人3人施以積極性之重大侵害。另依據監視器畫面截圖、原審勘驗筆錄及告訴人3人之診斷證明書,被告均係向告訴人3人之頭部、眼部要害攻擊,毆打數拳後方罷休,徐苡辰遭被告毆打後,更是直接倒地,且感覺眼部甚為疼痛,戊○○則受有頭部外傷及下唇挫傷瘀血之傷勢,甲○○亦受有頭部外傷、右頭顳部挫傷及右手腕挫傷之傷害。被告在短時間內接連對告訴人3人頭部揮打數拳施暴,造成告訴人3人受傷,已足以致在場之人心生畏怖,且告訴人3人均未受有防身術或擒拿術等訓練,衡情一般人身處該情境中,當然受有生命、身體之重大急迫危害,致意思自由受壓抑而難以抵抗,且該行為於客觀上亦足以壓抑或排除其所遭致之外力干涉或障礙,顯然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證人戊○○於警詢時亦陳稱:我覺得竊嫌可能毆打我造成生命危險等語,於偵訊時另證稱:因為被告揮舞動作蠻熟練,我們不敢再上前阻止他等語,證人徐苡辰、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被告接連毆打3人,造成其等心理極大之恐懼及壓力,擔心被告造成其等生命危險等語,足見被告之行為確使告訴人3人心生恐懼,而告訴人3人實際上亦不敢再上前積極攔阻,而任令被告離去,改採取較為保守之報警、記下被告機車車牌之方式應對,堪認在被告揮拳施暴後,告訴人3人客觀上已達難以抗拒之程度。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竊盜後意圖脫免逮捕對告訴人3人施強暴脅

迫致難以抗拒之程度,而該當於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已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準強盜罪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按準強盜罪係單純一罪,如具備該條之要件時,即應以強盜

論罪,不能更論以竊盜之罪。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論處。被告於準強盜過程中,施以前開強暴方式,致使告訴人3人受有前揭傷害,但依本案之事實,應認告訴人3人所受之傷害係被告施強暴行為之結果,被告自不另成立傷害罪。

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

圍之內而定;且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罪名或法律見解之拘束。本院就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審酌卷內事證後,認定被告竊盜為脫免逮捕當場所施之強暴脅迫,已達致告訴人3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公訴人認定被告所為僅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犯罪事實究屬同一,原審及本院亦已告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見原審卷第56、304頁、本院卷第182、223頁),令被告得以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辯護人主張被告另有重大傷病卡,且自述有在臺中醫院精神

科看診,請求送請鑑定被告於行為時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經原審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針對「被告丁○○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正常,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情狀之情形?如被告丁○○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有前述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形,是否為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此種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況?如被告丁○○並非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此種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況,請說明被告丁○○是否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有施以監護之必要?」等事項鑑定。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以院精字第1100007341號函檢附鑑定人結文及鑑定報告(見原審卷第263至275頁),鑑定結果如下:

鑑定結果 身體檢查 張員由母親陪同前往鑑定場所,張員可以獨自進入鑑定診間,張員外觀無明顯缺陷;頭頸部可自然轉動;呼吸正常;四肢活動大致正常。 精神狀態檢查 張員意識清醒,情緒尚平穩,談及案件以及鑑定流程被動配合,過程正常無精神病性症狀如妄想或幻聽,並且沒有精神病性行為干擾其陳述能力。 案情部分 ⑴卷宗內文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9 年度偵字第25360 號) 中關於張員之犯罪事實:(略,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⑵精神鑑定時張員對於案情之說明與專業團隊相關之澄清:張員表示案發當天跟媽媽約好在家樂福碰面,對於偷竊上開大賣場商品一事否認是偷竊而表示是會去找媽媽付錢,但是當時不知道為什麼找不到媽媽;深入澄清後張員表示自己知道本次案件發生時在法律上是自己的錯,對於傷害一事則均以自己有「社交畏懼症」為由,如果有人很靠近自己,就這種特定情況會受不了,會害怕不利,但此種害怕多與自己不擅長與人交際相關,於本次鑑定案件案發過程尚無證據顯示其有發展出系統化的妄想或幻覺;然而當再深入澄清張員對於被害人受傷後的想法,張員認為可能是他們覺得賠償的錢不夠多,所以才會對於本次案件提起告訴。張員於案發當下否認有吸食安非他命等毒品,亦否認案發當時有出現如使用安非他命時會產生的幻聽或其他幻想症狀。 成人腦波檢查 正常 心理測驗 ⑴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第三版(WAIS-III)簡式(臨床心理師對張員施測):張員全量表智商為89、語文理解為89、工作記憶為94,張員智能表現正常,雖分項能力表現不平均,非語文的細節觀察、空間組織、記憶廣度表現落於中等至中上,但手眼協調處理速度、複雜心智運作的算數表現較弱,低於一個標準差以上,推估與心理動作遲滯有關;另外,常識概念不足,不排除與青春期後便長期在國外就學有關,且極有可能與其動機有關造成施測結果偏差。 ⑵健康、性格、習慣量表(HPH )AD版(由張員自填量表):測驗結果顯示,本量表作答結果僅能作參考,可靠度或可信度有限。張員主觀認為心理不健康,與實際作答結果(心理相當不健康)有落差,顯示有高估自己心理健康的狀態。在精神病性量尺中,顯示思考不符合現實、疑心重,難以與他人相處;情緒上顯得絕望、空虛、悲傷、罪惡等,並有死亡意念。 結論 綜合以上張員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張員案發期間之表現與現在狀況一致。依據過去史、本次精神鑑定以及心理衡鑑之測驗結果,本院推測張員於案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正常,亦即張員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張員並且沒有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況。本院衡諸張員於犯案過程,以及截至目前均無證據顯示其有產生脫離現實之精神病症狀,且智能表現中上尚屬其目前年齡性別之族群之正常範圍,可判斷某行為之可為與不可為,亦即對不符合法律規範之原則應有基本認知。張員過去雖有過飲酒、藥物濫用以及精神醫療治療史,但無證據支持其在犯罪行為時有受相關酒精、藥物或脫離現實之精神病症狀之影響。本院並且依據張員對於敘述犯罪過程之動機不佳,且無再犯預防相關機制或規劃,目前多歸責案件犯行為其罹有身心疾病所影響其為本次犯案結果,推估其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為中度到高度;但因非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其犯案,無施以監護之必要性。張員之臨床診斷:雙極性情感疾患,案發時無精神病性行為,過去疑似安非他命引起之精神病;安非他命濫用。

前開鑑定結果,已透過實際與被告晤談及心理衡鑑方式,佐以被告相關就醫就診病歷及案件卷宗資料,本於鑑定人專業知識,對於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判斷,應可採信。而被告反覆將本案歸因於要找媽媽付錢卻找不到媽媽等語,雖與一般同年紀之人之表現有所反常,但依據前開專業鑑定之結果,被告之智能表現係屬中上,可判斷某行為之可為與不可為,犯罪行為時並無受相關酒精、藥物或脫離現實之精神病症狀,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對於所為係屬於竊盜、傷害之行為,有不法侵害他人權益等情,均能對事發動機、過程、結果等情節完整描述,被告行為時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無任何減損。

是辯護人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尚無可採。

累犯加重部分:

㈠被告前因情緒低落,酒後開車,於104年4月11日晚間,以

身體阻擋被害人駕車前進,進而將身體趴臥在被害人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上,復徒手扯斷該自用小客車雨刷及擊打車身,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被害人駕車行駛道路。同日晚間又故意駕車接連衝撞5輛車,除造成車輛毀損外,亦造成5輛車上共有7人受傷,經原審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23號判決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刑法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5年1月17日,在臉書上張貼有意殺人之公開貼文,經原審以105年度中簡字第379號判決,認被告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再經原審以105年度聲字第23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定執行刑後則於105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被告上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確定

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0、205至218頁),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係被告在受到特定刺激後,恣意侵害毫不認識無辜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法益之犯行,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及第74條所定之緩刑制度,均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最高法院判決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而準強盜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同為準強盜犯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貪圖他人財物,強取以供自己花用享樂者,或有因為生活困頓,三餐無以為繼,因而犯罪以求溫飽者,其危害社會之程度及犯罪之惡性自有輕重之分,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體現其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因竊盜之財物僅價值130元,犯罪所得甚微,其雖毆打告訴人3人,然犯後已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賠償徐苡辰10萬元,各賠償戊○○、甲○○3萬元,有和解書、玉山銀行存款憑條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279、293至297頁)。職是,被告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衡平,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實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

被告犯後業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所犯本件準強盜犯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可憫恕情狀,業如前述,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非妥適;被告上訴否認有準強盜犯行,亦不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未依正當途徑購買商品食用,恣意竊取他人之

財產,所竊取之財產價值並非甚鉅,然在竊盜犯行遭發覺後,僅為脫免逮捕,見告訴人3人本於職責上開攔阻,又率然施暴,對告訴人3人頭部、眼部要害揮拳攻擊,惡性非輕,及被告僅坦承竊盜、傷害之犯行,否認準強盜部分犯行,暨被告犯後業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3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告訴人3人均不再追究被告所涉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277頁),暨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稱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無業、無親屬需扶養(見原審卷第311 頁、本院卷第231頁),及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所調查得知之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心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取之啤酒1 罐及拼盤食物2 盤,經警扣押後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卷第69頁),且被告已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賠償之金額遠高於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之犯罪所得已遭澈底剝奪,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法 官 楊 欣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孫 銘 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