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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18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81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佩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51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之犯行,分別論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其中被告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此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犯行,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略謂: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尚有其他相類之匯票盜領案件尚未據實坦承;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認罪,僅係為圖輕判之訴訟策略,並非真心悔改;被告另行提起勞資爭議調解,希冀以勞資爭議事件換取本案和解,益徵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所經營企業社經此一事,商譽盡毀,被告經濟狀況良好,卻偽稱生活困苦,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原審判決僅判處上開刑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因犯本罪於受刑事制裁後,並未能因此免除民事之債務,且刑罰之目的,原非在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本件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已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知所警惕,在所任職之企業社內負責會計業務,竟監守自盜,違背其職務應負之忠實義務,分別為本案業務侵占、竊盜等各該犯行,甚至不惜以本案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罪行為掩蓋犯行,侵害所任職之企業社財產;並審酌本案係因被告與所任職之企業社間之勞資糾紛所衍生,而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勞資糾紛部分已於另案達成和解,惟就本案刑事案件部分則未能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就本案各該犯行實際取得之不法獲利尚屬有限,暨其自陳為專科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家裡有婆婆、媽媽,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配偶為軍人而長期不在家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綜合審酌被告各該犯行間之關聯性、侵害法益異同、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況,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並無不符比例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未能和解賠償,犯後態度不佳,認原審量刑太輕而提起上訴。惟原判決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妥適,雖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告訴人仍可經由民事訴訟及執行程序,以加速實現債權,應無再加重被告刑期之必要。上訴意旨另謂被告涉及其他匯票盜領案件,應由該另案審理,本院於本案無從置喙。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劉 柏 駿法 官 許 冰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得上訴;其餘均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怡 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12樓之1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1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一)關於「基於侵占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二)犯罪事實一、(三)關於「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關於「持向郵局人員張嘉行使,領得1萬元現金供己花用。」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持以向郵局人員張嘉行使之,使張育嘉誤認其為經臺南市議會授權之代領人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該匯票金額1萬元予丙○○,致生損害於臺南市議會、垣暻企業社及郵局對於郵政匯票交兌管理之正確性。」

(三)證據部分關於「犯罪嫌人指認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論及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均自白犯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係利用其擔任該企業社會計之期間與機會,於109年5月間,侵占該企業社之收銀臺內現金9次,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於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與(三)所示之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原本僅先拿取該紙郵政匯票,後來是因遭到積欠薪資,因此才會起意將該紙郵政匯票拿去兌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足認被告上開犯行係分別基於不同犯意所為,難認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所示犯行,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核屬在所誣告案件經裁判確定前自白,是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知所警惕,在所任職之企業社內負責會計業務,竟監守自盜,違背其職務應負之忠實義務,分別為本案業務侵占、竊盜等各該犯行,甚至不惜以本案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罪行為掩蓋犯行,侵害所任職之企業社財產;並審酌本案係因被告與所任職之企業社間之勞資糾紛所衍生,而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勞資糾紛部分已於另案達成和解,惟就本案刑事案件部分則未能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就本案各該犯行實際取得之不法獲利尚屬有限,暨其自陳為專科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家裡有婆婆、媽媽,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配偶為軍人而長期不在家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綜合審酌被告附表各該犯行間之關聯性、侵害法益異同、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侵占取得之新臺幣(下同)1,800元,核屬被告該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已實際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在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竊取之郵政匯票,嗣後已藉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變得1萬元現金,為避免就同一犯罪所得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應僅須在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項下,就該詐得(或變得)之1萬元現金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侵占取得之蜂王乳1瓶,核屬被告該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已實際返還告訴人,自亦應依前揭規定,在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一)所載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二)所載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三)所載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四)所載 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蜂王乳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五)所載 丙○○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思股

109年度偵字第24104號被 告 丙○○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12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賴昭彤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09年1月2日起至同年月6月30日止,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樓垣暻企業社,負責會計業務,並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上班。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9年5月間某日起,在上開上班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利用自己業務上持有零用金之機會,侵占該企業社存放收銀臺內現金約9次,共侵占計新臺幣(下同)約18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二)於109年6月10日,在上開上班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該企業社參加臺南市議會投標之押標金,即面額1萬元郵政匯票1紙,得手後帶離上班處所。(三)於109年6月15日15時1分許,持上開已竊得之郵政匯票1紙,前往臺中英才郵局內,明知自己並未獲臺南市議會之授權而無製作權限,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利用可僅憑受款人簽名即可逕予兌領之客觀條件,冒用該議會代理人名義,在該匯票背面之「代領人姓名」、「身分證號碼」及「電話」欄位內,分別簽署自己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手機門號,偽造為上開市議會授權其提示承兌該匯票之私文書後,持向郵局人員張嘉行使,領得1萬元現金供己花用。(四)後於109年6月23日,在上開上班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某洪姓股東囑託其轉交該社實際負責人乙○之蜂王乳1瓶(市價約2600元)據為己用,而未轉交予乙○。(五)於109年7月6日10時30分許,明知其所竊得之上開郵政匯票,業於同年6月15日15時1分許向臺中英才郵局兌領完畢,並未遺失,竟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向警員謊報遺失,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涉嫌犯罪。嗣因垣暻企業社所屬人員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垣暻企業社委請代理人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劉錫瑾於偵查中之證述暨當庭勘驗告訴代理人提出109年7月9日協商之錄音光碟要旨。 上開犯罪事實。 4 警員職務報告、犯罪嫌人指認表、被告切結書、被告兌領之郵政匯票、黎明派出所受理被告案件登記表、告訴代理人提出企業社人員與被告間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等對話紀錄、告訴代理人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匯票申請書、公司登記資訊查詢資料、被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資料。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犯罪事實

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報告意旨認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犯罪事實一、(一)係於密接時間內多次侵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被告上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於裁判確定前,已對於上開誣告案件自白,並對於涉嫌犯行事實不予爭執,此有109年9月24日被告偵查中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請從嚴審酌依刑法第172條規定,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109年度偵字第21255號緩起訴處分書暨案件查詢資料可證,請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就告訴代理人丁○○所陳稱之遭侵占財物與被告供述不符者之部分事實,因告訴代理人未就遭侵占財物提出利己明確事證以佐其說,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自難僅以告訴代理人之單一指述而遽認被告即有侵占逾其自白範圍之財物,是認被告此等部分犯罪嫌疑均尚有不足,惟該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犯罪事實一、(一)、(四)提起公訴部分,均係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