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9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來志指定辯護人 林佐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6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賴來志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 實
一、賴來志為○○○之父、○○○之配偶,緣賴來志前向他人借款致財務困難而急需借款返還先前欠債,竟未經○○○、○○○之同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就持票人○○○部分:賴來志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
⒈於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向○○○謊稱要自行經營菜頭粿店面,邀集○○○投資,致○○○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⑴於109年3月2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在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本票上,填載發票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在發票人欄位簽署自己之姓名及偽造「○○○」、「○○○」之簽名各1枚,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張,再持之前往臺中市北華街○○○住處或在臺中市○○○賴來志住處附近,使○○○誤認○○○、○○○同意擔任該張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因而交付投資款20萬元給賴來志,足生損害於○○○、○○○、○○○及票據交易往來流通之正確性。
⑵於109年4月1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在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之本票上,填載發票日、面額20萬元,並在發票人欄位簽署自己之姓名及偽造「○○○」、「○○○」之簽名各1枚,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張,再持之前往臺中市北華街○○○住處或在臺中市○○○賴來志住處附近,使○○○誤認○○○、○○○同意擔任該張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因而交付投資款20萬元給賴來志,足生損害於○○○、○○○、○○○及票據交易往來流通之正確性。
⑶於109年5月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在如附表一編號5所
示之本票上,填載發票日、面額20萬元,並在發票人欄位簽署自己之姓名及偽造「○○○」、「○○○」之簽名各1枚,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張,再持之前往臺中市北華街○○○住處或在臺中市○○○賴來志住處附近,使○○○誤認○○○、○○○同意擔任該張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因而交付投資款20萬元給賴來志,足生損害於○○○、○○○、○○○及票據交易往來流通之正確性。⑷於109年6月2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在如附表一編號6所
示之本票上,填載發票日、面額20萬元,並在發票人欄位簽署自己之姓名及偽造「○○○」、「○○○」之簽名各1枚,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張,再持之前往臺中市北華街○○○住處或在臺中市○○○賴來志住處附近,使○○○誤認○○○、○○○同意擔任該張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因而交付投資款20萬元給賴來志,足生損害於○○○、○○○、○○○及票據交易往來流通之正確性。⒉於109年8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本票上,填載發票日108年1月10日(原記載108年1月10日,經塗改為108年7月10日,因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效力) 、面額15萬元,並在發票人欄位簽署自己之姓名及偽造「○○○」、「○○○」之簽名各1枚,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張,再於臺中市○○○賴來志住處附近之鵝肉攤,持之向○○○稱其岳父過世,要向○○○借款15萬元,○○○、○○○都知道本票上有他們的簽名,使○○○誤認○○○、○○○同意擔任該張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因而交付借款15萬元給賴來志,足生損害於○○○、○○○、○○○及票據交易往來流通之正確性。㈡就持票人○○○部分:賴來志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
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於109年7月間某日,向○○○謊稱因其岳父過世,要處理法事、喪葬事宜而急需借款,致○○○信以為真:
⒈於109年7月2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在如附表一編號8所
示之本票上,填載發票日、面額30萬元,並在發票人欄上簽署自己之姓名及偽造「○○○」之簽名1枚,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張,再將之持往臺中市○○○○○○住處樓下,使○○○誤認○○○同意擔任該張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因而交付借款30萬元給賴來志,足生損害於○○○、○○○及票據交易往來流通之正確性。
⒉於109年7月2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在如附表一編號9所
示之本票上,填載發票日、面額18萬元,並在發票人欄上簽署自己之姓名及偽造「○○○」之簽名1枚,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張,再將之持往臺中市○○○○○○住處樓下,使○○○誤認○○○同意擔任該張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因而交付借款18萬元給賴來志,足生損害於○○○、○○○及票據交易往來流通之正確性。
⒊於109年8月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在如附表一編號10所
示之本票上,填載發票日、面額18萬元,並在發票人欄上簽署自己之姓名及偽造「○○○」之簽名1枚,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張,再將之持往臺中市○○○○○○住處樓下,使○○○誤認○○○同意擔任該張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因而交付借款18萬元給賴來志,足生損害於○○○、○○○及票據交易往來流通之正確性。㈢就不詳持票人部分:賴來志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8、9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接續在如附表一編號2、7、11至13所示之本票上,填載如附表一編號2、7、11至13「票載發票日」欄所示之發票日、「票面金額欄」所示之面額,並在如附表一編號2、7、11至13所示之本票上發票人欄簽署自己之姓名及偽造「○○○」、「○○○」簽名各1枚,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2、7、11所示之○○○、○○○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及如附表一編號12、13○○○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上,填載如附表二編號1「票面金額欄」所示之面額,及在附表二編號1發票人欄簽署自己之姓名及偽造「○○○」之簽名1枚,然因未填載發票日,致該本票未完成,僅為得作為債權憑證之私文書,再持該等本票向不詳人士借款,使該不詳人士誤認○○○、○○○同意擔任該等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因而交付不詳借款給賴來志,足生損害於○○○、○○○、該不詳人士及票據交易往來流通之正確性。
二、嗣因賴來志於109年10月下旬即離家出走,無法聯絡,○○○、○○○等債權人乃分別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向○○○、○○○請求還款,○○○、○○○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賴來志(下稱被告)對其於前揭時間、地
點,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以其及告訴人2人為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開立該等本票而交予他人借款之事實於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68、169、170、297至302頁、本院卷第153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均證稱,債權人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前來向其等討債,但其等未開立過該等本票,也未同意擔任該等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1、33頁、偵緝卷第71、72頁),且有告訴人○○○陳報之本票照片(如附表一編號2、、8至10、12、13、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持有人名單、本票照片(如附表一編號11、7所示)、被告於110年1月1日當庭書寫「○○○」、「○○○」、「台中市北屯區」、「0000000000」之資料、告訴人○○○陳報之原審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795號民事裁定、該卷所附具之○○○於109年11月23日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本票影本(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原審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2086號民事裁定、該卷所附具之○○○110年4月12日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暨所附本票(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2至27、37至39頁、偵緝卷第49、73至76、93、94、
97、98、108、109、133至135頁、原審法院司票2086號卷第7至9、23、2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原判決就如附表編號2 、7 、1
1至13所示本票之交付對象記載為不詳人士,但未說明被告如何對於不詳人士施以詐術、如何向不詳人士借款,被告是否有涉犯詐欺犯行,請鈞院審酌等語。經查,被告於110年2月3日偵訊時供稱:我當時只想趕快借到錢,所以沒有經過她們同意就簽他們的名字等語(見偵字卷第84頁),可知被告已自承其偽造完成上述本票後,交付給不詳人士,其目的係作為擔保借款之用,則被告以此方式使該不詳人士誤認○○○、○○○同意擔任該等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因而交付不詳借款給被告,自屬施用詐術,使不詳人士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之詐欺行為無誤,上述辯護意旨,尚非可採。㈢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其開立這些本票只有交給○○○、
○○○、○○○,向他們借錢,本案之本票伊分4、5次開立,借款日期是於109年8、9月間,本票上的發票日期是往回開立,發票日不是借款日,實際借款金額伊都忘了云云。然查:
⒈證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是認識20幾年的朋友
,被告有拿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之本票給伊,附表一編號3至6的本票是被告找伊投資時,伊拿這些本票面額同額的現金給被告,被告交給伊的,當時被告說要經營菜頭粿店面,要租房子、買設備,後來又變成要投資冷凍食品,所以伊在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本票的票載發票日,分別在被告○○○住處附近或○○○○住處交錢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的本票,被告是於109年8月10日交給伊的,當時被告說他岳父過世,需要用錢,所以要向伊借款15萬元,他當時在他住處附近的鵝肉攤把這張本票交給伊,因為光線昏暗,所以伊沒注意這張本票上的日期有被改過,也沒注意到發票日與實際借款日不相符,後來被告就搬走了,伊找不到他,因為伊拿到這些本票時,上面就已經有○○○、○○○的簽名,當時被告說○○○、○○○他們都知道本票上有他們的簽名,所以伊找不到被告時,就拿這些本票去找○○○、○○○要債,但他們說他們都不知情,伊就去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即原審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795號裁定),到目前為止被告還欠伊95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22至231頁),則依證人○○○前揭證述,被告係於109年8月10日,在被告○○○住處附近之鵝肉攤,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向其借款15萬元,另以投資為名目,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票載發票日,在被告○○○住處附近或證人○○○北華路住處,各持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冒以告訴人○○○、○○○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向證人○○○借款,而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至6「票面金額」欄所示之同額款項,足認被告係5次分別持該等本票,以投資或借款為名目,向證人○○○詐得該等款項。
⒉證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認識被告大約有10多年,伊
曾持被告給伊的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2086號裁定),裁定內的3張本票(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是被告開給伊的,當時被告說他岳父過世,需要喪葬法事費用而向伊借錢,所以伊在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本票的票載發票日,分別在○○○路住處樓下,將該等本票面額同額的現金給被告,被告拿這些本票來找伊的時候,都已經開立好了,上面就已經有○○○的簽名了,後來伊找不到被告還款,伊就拿這些本票去找○○○,但○○○說這些票跟她無關,說她也找不到被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88至294頁),則依證人○○○前揭證述,被告係以其岳父過世需款處理喪葬法事為名目而向證人○○○借款,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票載發票日,在證人○○○○○○住處樓下,各持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冒以告訴人○○○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向證人○○○詐得如附表一編號8至10「票面金額」欄所示之同額款項,足認被告係3次分別持該等本票,以借款為名目,向證人○○○收取該等款項。
⒊至於如附表一編號2、7、11至13、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
,被告雖稱該等本票開立後,持之向證人○○○借款;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前來要債的人除了○○○、○○○外,還有○○○、○○○等語。惟查:⑴證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於104年間認識被告,被告
自108年間開始向伊借款,他向伊借款時有交付本票給伊,總共有3張本票,借款3次,本票上有被告、○○○、○○○的簽名,被告說他借這些錢家人都知道,他請○○○、○○○簽的名,伊沒有拿被告給伊的這些本票去聲請本票裁定,但伊曾拿被告給伊的本票去找○○○、○○○要債,法院提示卷內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都不是被告當初交給伊的本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06至216頁),依證人○○○所述,被告係於108年間向其借款,且曾開立3張本票交給劉○○○,本票上除被告外,尚有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然被告交給○○○之本票均非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
⑵證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於10幾年前認識被告,先前
伊與被告無債務糾紛,伊不知道被告有向○○○、○○○借款,因為伊與他們住在不同的地方。被告於109年4月間找伊投資,他說他要開菜頭粿分店,邀伊投資50萬元,第一次是於109年5月間,被告到○○○路住處樓下拿20萬元,交給伊1張同面額的本票,他拿本票給伊時,都已經填載好了,本票上除了被告自己的簽名外,還有○○○、○○○的簽名,他說○○○、○○○他們都有同意簽名,所以伊才拿20萬元給被告;於109年7月間,被告又說他要買一些設備,還要30萬元,所以伊於109年7月15日,在○○○路住處樓下,拿30萬元現金給被告,被告交給伊1張同面額的本票,本票上有○○○、○○○的簽名,伊總共自被告處拿到2張本票,後來伊找不到被告,曾拿這2張本票去向○○○、○○○要錢,但沒要到錢,所以伊就拿這2張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即110年度司票字第1082號裁定,法院提示卷內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都不是被告當初交給伊的本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16至222頁),且有原審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82號影卷在卷可佐,依證人○○○前揭證述內容,其因被告邀其投資而交付現金50萬元給被告,因而自被告處取得2張本票,其後因無法聯繫被告,告訴人○○○、○○○否認該筆債務,故持該2張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證人○○○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之本票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發票日分別為109年5月21日、109年7月15日,面額分別為20萬元、30萬元,亦均非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
⑶綜上所述,被告所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如附表一
編號1、3至6所示之本票係交給證人○○○、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本票係交給證人○○○,其餘如附表一編號2、7、11至
13、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則係交付不詳人士,而非交付給證人○○○、○○○,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認。且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交給證人○○○之本票、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交給證人○○○之本票係被告於不同時間、地點開立交付,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如附表一編號2、7、11至13、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係被告分次開立交付,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如附表一編號2、7、11至13、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係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所偽造,而一次持之向同一不詳人士借款。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所辯乃避重就輕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本票後,分別交付給被害人○○○、○○○及不詳人士作為擔保投資款、借款之用而行使之,因而詐得被害人等交付之款項,核被告上述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造「○○○」、「○○○
」簽名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本票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僅具私文書性質之本票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7、11至13所示本
票等有價證券犯行,其目的與侵害法益俱屬同一,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㈣被告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3至6、8至10所示本票後,分
別交付被害人○○○、○○○作為擔保投資、借款之用而行使之,因而詐得被害人○○○、○○○交付投資款、借款,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即係實施詐欺取財之手段,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被告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2、7、11至13所示之本票、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係實施詐欺取財之手段,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雖起訴書就被告上揭所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漏未論及,惟此部分既與已起訴之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起訴書認被告所犯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7、11至13所示之本票、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而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部分,尚有誤會,理由已如上述,均併予敘明。
㈤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9罪,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就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適用刑法第5
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於此情形,仍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決定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係先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本票,數量高達13張,除冒用其配偶○○○之名義外,亦冒用其子○○○之名義偽造該等本票,且以上開本票向證人○○○、○○○、不詳人士詐取財物所得均非小額,被告一再偽造有價證券並加以行使,迭造成多人蒙受損害,惡行非輕,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無可堪憫恕之處,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並無過重,而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撤銷改判之理由⒈原審認被告之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審
就犯罪事實一㈠⒉部分(即附表三編號5部分)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判決書之犯罪事實欄全部未予記載,而有事實與主文、理由矛盾之違誤,尚有未當;②原審判決已於理由欄敘明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本票13張,關於偽造「○○○」、「○○○」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於原審判決附表三之「主文欄」卻僅諭知就上述本票「偽造簽名」欄所示偽造之署名予以沒收,而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同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冒用告訴人○○○、○○○
之名義,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持以向證人○○○、○○○、不詳人士行使及施行詐術,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證人○○○、○○○、不詳人士,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告訴人○○○、○○○表示原諒之意(見原審卷第195至199頁告訴人○○○、○○○陳報狀),然尚未取得證人○○○、○○○之諒解並完全賠償其等之損失,並衡酌被告之素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山上種水果,學歷為高中畢業,有工作才有收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4頁),與其犯罪手段、方式、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就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各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
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未填載發票日之本票
1張,雖係被告所偽造並供本案犯罪所用,然該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付不詳人士收受,即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然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簽名」欄位內所偽造「○○○」之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參照)。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本票,由被告以其個人名義為發票人部分,被告仍應對於本票文義負責,然就其偽造以「○○○」、「○○○」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仍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上開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其中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之本票為證人○○○所收執、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本票為證人○○○收執,附表一編號
2、7、11至13所示之本票,係由不詳人士收執,而無證據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關於偽造「○○○」、「○○○」為共同發票人部分,自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在上開本票上偽造「○○○」、「○○○」之署名,係屬偽造「○○○」、「○○○」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沒收偽造「○○○」、「○○○」為共同發票人部分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以自己名義為發票人而屬有效票據部分,並不受上開宣告沒收之影響,不在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以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之本票,向證人即被害人○○
○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3至6「票面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迄今均未還款乙節,業據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此部分之款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以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本票,向證人即被害人○○○
文詐得如附表一編號8至10「票面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迄今均未還款乙節,業據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則此部分之款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至於被告以如附表一編號2、7、11至13所示之本票、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尚未填載完成之本票,向不詳人士借款部分,因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之借款尚未清償,而得認被告尚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是就此部分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法 官 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票載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偽造簽名 交付對象 1 108年1月10日(原記載108年1月10日經塗改為108年7月10日,因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效力) 15萬元 000000000 ○○○ ○○○ ○○○ 2 109年3月20日 60萬元 000000000 ○○○ ○○○ 不詳人士 3 109年3月21日 20萬元 00000000 ○○○ ○○○ ○○○ 4 109年4月11日 20萬元 00000000 ○○○ ○○○ 同上 5 109年5月5日 20萬元 00000000 ○○○ ○○○ 同上 6 109年6月20日 20萬元 00000000 ○○○ ○○○ 同上 7 109年7月2日 60萬元 000000000 ○○○ ○○○ 不詳人士 8 109年7月24日 30萬元 000000000 ○○○ ○○○ 9 109年7月28日 18萬元 000000000 ○○○ 同上 10 109年8月5日 18萬元 000000000 ○○○ 同上 11 109年8月15日 30萬元 000000000 ○○○ ○○○ 不詳人士 12 109年10月1日 8萬5,000元 000000000 ○○○ 同上 13 109年10月1日 9萬元 000000000 ○○○ 同上附表二:
編號 簽發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偽造簽名 備註 交付對象 一 109年7月間某日(未載發票日) 7萬元 000000000 ○○○ 未載發票日,得作為債權憑證之用,具私文書性質 不詳人士附表三: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㈠⒈⑴ 賴來志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其中偽造以「○○○」、「○○○」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㈠⒈⑵ 賴來志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其中偽造以「○○○」、「○○○」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3 犯罪事實一㈠⒈⑶ 賴來志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其中偽造以「○○○」、「○○○」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4 犯罪事實一㈠⒈⑷ 賴來志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票,其中偽造以「○○○」、「○○○」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5 犯罪事實一㈠⒉ 賴來志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其中偽造以「○○○」、「○○○」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6 犯罪事實一㈡⒈ 賴來志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本票,其中偽造以「○○○」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7 犯罪事實一㈡⒉ 賴來志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其中偽造以「○○○」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8 犯罪事實一㈡⒊ 賴來志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本票,其中偽造以「○○○」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9 犯罪事實一㈢ 賴來志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7、11所示本票,其中偽造以「○○○」、「○○○」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及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本票,其中偽造以「○○○」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附表二編號1「偽造簽名」欄所示偽造之「○○○」署名,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