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9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信儒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緝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333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
由;又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 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 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 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 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 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 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 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 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不服原審法院之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是依前揭說明,應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審查其提出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倘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無須再命其補正,其上訴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妨害自由等犯行(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及二部分)提起上訴,其理由意旨略以:①已跟被害人全部和解;②就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的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害人明確回答被告沒有妨害其人身自由,且本案已和解,不應判有期徒刑3月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強制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9頁),本院審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及量刑,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均無違誤。
㈡被告上訴理由雖以原審判決妨害自由等犯行(即原判決犯罪
事實欄一及二部分)已全部和解為由,提起上訴。惟上開和解情狀,業經原審詳予斟酌考量,並於原判決理由欄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已與告訴人廖○齊及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等語(見原判決第12頁),及敘明: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涉傷害及毀損罪嫌,因同案被告杜政憲已與告訴人乙○○、甲○○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乙○○、甲○○具狀撤回告訴,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被告等語(見原判決第13頁)。是上開和解情狀,業據原審詳予審酌並於判決理由敘明,被告上訴理由並未提出有何原判決未予斟酌之有關和解新事證,僅空言已全部和解云云,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量刑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認係具體理由。㈢被告上訴理由雖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對被害人即少年廖○
齊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謂:被害人廖○齊亦有表示被告沒有妨害他的人身自由,且本案已和解,不應判處有期徒刑3月云云。惟查:被告確有對被害人廖○齊妨害自由之犯行,及被害人廖○齊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是自願坐被告的機車等語,不可採信等情,業據原判決①於犯罪事實欄詳載犯案情節為「……甲○○即夥同成年人阮經文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賓』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少年廖○齊人身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以手勒住少年廖○齊脖子,強行將少年廖○齊帶往巷內之停車場,並要求少年廖○齊乘坐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兒童公園內協商前述債務,阮經文等人則分別騎乘機車尾隨至上開兒童公園,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少年廖○齊之行動自由」等情;②就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於理由欄說明「……被告涉犯上開妨害自由犯行,除據證人即告訴人廖○齊指述外,亦據證人陳○妤、證人即共同被告阮經文之證述明確,堪採為告訴人廖○齊前揭所述之補強證據。可見告訴人廖○齊遭被告勾脖子之肢體動作,使告訴人廖○齊無法避開或遠離,告訴人廖○齊面臨對方多數人之情況下,斯時不得不上車狀況,實符合一般常情,自難以告訴人廖○齊並無做出任何反抗舉動,即謂其係自願上車至臺中市北屯區兒童公園……。」、「證人廖○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改稱……是自願乘乘坐……等語……。然查,證人廖○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均先後一致證述被告有上揭妨害自由之犯行,核與證人陳○妤、阮經文證述相符……。再者,倘證人廖○齊係出於自願與被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兒童公園以釐清債務關係,何以與本案債務完全無關之阮經文等人需一同前往?何以陳○妤見狀即撥電話聯絡告訴人父親廖○強,隨即報警處理?……證人廖○齊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與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悖,亦與常理不符,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說詞,尚難憑採。」、「被告於108年5月4日本院聲請羈押訊問時陳稱:我承認我有押人,廖○齊部分我承認有勒住他的脖子等語……當時亦有辯護人在場;於108年7月3日原審訊問時供稱:承認,我跟廖○齊已經有達成和解,我已經履行和解條件等語,倘若被告未有對告訴人廖○齊為前開妨害自由犯行,其為何需與告訴人廖○齊、廖○齊之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又為何於本院聲請羈押訊問時,在辯護人陪同在場應訊時,就此部分為認罪之表示?是被告嗣改口辯稱其未對告訴人廖○齊為妨害自由行為,顯屬推托之詞,核無足採。」等語;③就量刑審酌事項亦敘明「被告僅為索討7000元之債務,竟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廖○齊為不法行為,損害告訴人廖○齊之人身自由且對社會秩序亦有危害,所為顯有不當,犯後猶積極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廖○齊及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有悔意……暨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現職業為油漆師傅,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等語。足見原審就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對被害人即少年廖○齊妨害自由之犯行,已詳為論述,且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且於量刑理由詳加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亦難認係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審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雖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得上訴,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