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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19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98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鵑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7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吳○○○之○○吳○○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22日死亡,因其○○吳○○、○○吳○○及○○吳○○均聲請拋棄繼承,是被繼承人吳○○之繼承人僅有告訴人及被告吳鵑竹(下稱被告)。被繼承人吳○○死亡時遺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66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

26分之1、門牌號碼臺中市○○區○○○00巷00號地下一層房屋,同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1分之1、門牌號碼臺中市○○區○○○0○00巷00號3樓房屋,因上開房地為被繼承人吳○○婚後取得之財產,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始終不願與被告協議分割而平均繼承。詎被告為避免其○○分較多遺產,竟教唆同案被告吳○○(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9年6月10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持吳○○平時所保管之告訴人印章,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被繼承人吳○○繼承系統表」、「登記清冊」、「切結書」等私文書後,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將上開房地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向臺中市○○地政事務所行使之,藉此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該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09年6月17日將上開房地由告訴人及被告平均繼承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繼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條、第217條、第216條、第210條之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9條、第214條之教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教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蘇張香(即代告訴人處理繼承事務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申請文件」欄所示之申請本案房地繼承登記相關文件、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09年6月8日函、臺中市○○地○○○○000○0○00○○地○○○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告訴人不願與其平均繼承本案房地,以及其有委託同案被告吳○○辦理本案房地之繼承登記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教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當初我收到逾期辦理本案房地繼承登記會被罰款的通知單,但我自己沒有時間去辦理,我就將個人證件及印章交給吳○○,請吳○○跟告訴人聯繫後再去辦理本案房地繼承登記,我不知道吳○○會擅自在本案申請文件上簽告訴人的名字、蓋告訴人的印章,我沒有教唆吳○○以偽造文書等方式辦理本案房地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同案被告吳○○辦理本案房地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前,知悉告訴人不願與其平均繼承本案房地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見他卷第44頁、第68頁);證人蘇張香於檢察官偵訊時(見偵卷第31頁)分別證述明確。又被告曾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印章給同案被告吳○○,而委託同案被告吳○○辦理本案房地之繼承登記,同案被告吳○○即擅自以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偽造本案申請文件後,持本案申請文件辦理本案房地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等情,復據證人即告訴人、同案被告吳○○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判時分別供證在卷,且有如附表「申請文件」欄所示之申請本案房地繼承登記相關文件、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09年6月8日函、臺中市○○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資料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9條第1項之教唆犯,以被教唆者原無犯罪意思,由教唆者之教唆始起意實施犯罪行為,為其本質;刑法上之教唆犯,以對於無犯罪意思之人教唆其實施犯罪為構成要件,此項教唆行為,係屬於教唆犯之犯罪事實,仍應依證據認定,不容以推測之詞,為判斷資料。是教唆犯係指行為人對於本無犯罪意思,或雖有犯罪意思,而尚未決定之特定人,基於教唆犯罪之故意,唆使其產生犯罪之決意者而言,又所謂教唆之故意,必教唆者對於教唆行為人為犯罪行為一事,主觀上有希望行為人為犯罪行為之故意,客觀上有唆使行為人為犯罪行為之行為,始足當之。

(三)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均辯稱:當初地政事務所通知我們趕快辦理過戶,否則要罰款,但因為我要上班、沒有時間去辦理,所以我就交付證件、印章委託吳○○去辦理本案房地之繼承登記,避免被罰款等語(見他卷第66頁、原審卷第65、234頁)。核與證人吳○○於警詢時證稱:我之所以於109年6月10日前往臺中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之過戶事宜,是被告要我去辦理的,因為我○○死亡,有收到地政事務所寄來如不辦理本案房地過戶就會被罰款的通知單,然後被告有拿委託書、身分證及印章給我,委託我去地政事務所代辦本案房地過戶事宜;雖然告訴人事先不知道我要幫她辦理本案房地之過戶事宜,但因為告訴人將我○○遺產中之全部現金拿走,我覺得不應該讓被告來繳納本案房地未辦理過戶所生之罰款,所以就擅自代告訴人辦理本案房地之過戶事宜等語(見他卷第40至42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初告訴人因為想分得本案房地之七成而不同意辦理本案房地繼承登記,後來地政事務所通知我們再不辦理繼承登記就要罰錢,我就將「不辦理繼承登記就要罰錢」一事告知告訴人,但告訴人表示她寧願被罰錢也不辦理本案房地繼承登記;我是因為收到地政事務所通知若6個月內沒有辦理繼承過戶就要處以罰款,才會去辦理本案房地之繼承登記,我有跟被告說我會幫她處理本案房地之繼承登記事宜,以免被地政事務所罰款,被告並沒有參與我辦理本案房地繼承的過程等語(見他卷第67至68頁、偵卷第32頁);於原審審判中證稱:當初被告委託我辦理本案房地繼承登記時,有請我聯繫告訴人去辦理,但因為我找不到告訴人,且告訴人曾跟我說過她寧願被罰錢也不要辦理本案房地之繼承登記,我覺得問告訴人也沒有用,加上我想說被告要養小孩、沒有錢可以繳納罰款,才會自作主張去辦理本案房地之繼承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234至235頁)相符。且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確有於109年6月8日行文給被告、告訴人、吳○○等人,表示其等承受被繼承人吳○○所有本案土地,如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須於109年9月22日前提出申請,如未申請,則自109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起適用,有該局109年6月8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093314200號函可稽(見偵卷第39至40頁)。堪認同案被告吳○○係為避免行政罰鍰,而受被告委託辦理本案房地之繼承登記,其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因自行考量告訴人堅決不願辦理與被告平均繼承本案房地之繼承登記、主觀上認為不宜由被告承擔未辦理本案房地繼承登記所生之罰款等情狀後,而決意擅自以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辦理本案房地之繼承登記。則被告於委託同案被告吳○○辦理本案房地之繼承登記時,除為避免因未依期辦理本案房地繼承登記而遭行政罰鍰外,是否尚有以言語慫恿、利益引誘、感情刺激或人情委託等方式,唆使同案被告吳○○產生不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偽造本案申請文件,並據以辦理本案房地繼承登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即非無疑。

(四)同案被告吳○○雖因拋棄繼承而對本案房地之繼承分配狀況不具直接利害關係,惟同案被告吳○○與被告為○○,其若考量○誼關係、被告無暇自行辦理等因素,而接受被告之委託代為辦理本案房地繼承登記,尚與常情無違。況依證人吳○○於警詢證稱:「因為告訴人將吳○○的遺產全部現金拿走,我認為為何被告要來繳這筆未辦理過戶衍生的罰款,所以我就代告訴人辦理」等語(見他卷第41至42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因為告訴人不同意辦理登記,因為房子的部分她想要分7成,而且地政事務所通知我們再不辦理就要罰錢。(妳們有把再不辦理就要罰錢一事通知告訴人嗎?)有,但是她說寧願被罰錢也不辦理」等語(見他卷第67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之所以會聲請讓告訴人、被告各繼承登記本案房地之一半,是因為這樣本案房地就不能賣,也不能用來借錢,他們可以互相牽制對方等語(見原審卷第235至236頁)。足徵同案被告吳○○並不認同因告訴人拒絕與被告平均繼承本案房地,使被告必須繳納地政機關所處罰鍰,因而於辦理本案房地時,自行決定由告訴人與被告2人平均繼承之「分別共有」而辦理繼承登記,並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吳○○之所為,係受被告明確之指示或唆使。況被告於委託同案被告吳○○時,亦未具體指明其辦理內容(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故單依同案被告吳○○就本案房地之繼承分配狀況不具直接利害關係乙節,實無從率而認定同案被告吳○○辦理本案之繼承登記,係受被告之教唆而為。

(五)再者,同案被告吳○○前與告訴人同住約10幾年,並因幫忙告訴人處理銀行、戶政等事項而有保管告訴人之印章等情,業據證人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41、67頁)。是被告縱然知悉告訴人不願與其平均繼承本案房地,並知悉同案被告吳○○持有告訴人之印章,然其考量同案被告吳○○長期為告訴人處理事務,而選擇委託同案被告吳○○聯繫告訴人後辦理本案房地之繼承登記,自非悖於常情。則以被告知悉同案被告吳○○持有告訴人印章一事,尚難逕認被告於委託同案被告吳○○辦理本案房地之繼承登記時,有唆使同案被告吳○○不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持告訴人印章辦理由告訴人與被告平均繼承之本案房地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之情事。

(六)此外,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蘇張香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申請文件、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案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09年6月8日函、臺中市○○地○○○○000○0○00○○地○○○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案房地之地籍異動索引等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委託同案被告吳○○辦理本案房地之繼承登記時,知悉告訴人不願與其平均繼承本案房地,以及同案被告吳○○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以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偽造本案申請文件,並持以向臺中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由被告、告訴人平均繼承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等事實,而均無足證明同案被告吳○○係受被告教唆,始決意擅自辦理本案繼承登記一事,自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涉有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教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本案事證,僅能證明同案被告吳○○有在聲請本案房地繼承登記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然不足以據此認定同案被告吳○○係受被告之教唆而為該等犯行。被告辯稱其並未教唆同案被告吳○○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堪予採信,本案依現有之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教唆同案被告吳○○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提起上訴,雖以:㈠依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及證人蘇張香、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證可知,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均事先清楚知悉告訴人不同意被告要求平分之方案,且告訴人係要求取得七成五之分配比例。故被告既然明知其不同意告訴人之方案,告訴人亦堅決不同意被告之方案,在雙方毫無共識之情形下,委託人即被告委託同案被告吳○○處理事務時,難道不需告知同案被告吳○○應登記成各繼承二分之一,抑或登記成告訴人取得七成五之比例?反之,同案被告吳○○亦明知被告與告訴人間爭執不休之內容,同案被告吳○○受收受被告證件、印章等物之委託時,同案被告吳○○難道不需詢問委託人即被告本人究竟是欲登記成各繼承二分之一,抑或登記成告訴人所堅持分到七成五之比例?何以被告本人無法如願辦理登記,改委託同案被告吳○○前往地政機關辦理時即能如願登記為各繼承二分之一之結果?何以被告對此結果始終默不作聲,於本案偵審期間仍否認知情?就此而論,證人吳○○所述內容顯與常理不符,且因證人吳○○與被告為○○○,證詞顯有坦護情形,而不足採信。㈡本案繼承人原有告訴人、被告、同案被告吳○○與案外人吳○○、吳○○共5人,其中同案被告吳○○與吳○○、吳○○等3人拋棄繼承,本案繼承人僅剩告訴人、被告2人。據此,同案被告吳○○早已拋棄繼承,而無任何繼承權,本案房地將來是否出賣或貸款,即與同案被告吳○○無涉。然同案被告吳○○為阻止告訴人取得單獨處分全部共有不動產之權利,而為本案之犯行,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有共同之犯罪動機。㈢被告與告訴人就繼承比例一直僵持不下,以致於快逾半年期限仍無法共同合意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下,被告知悉其○堅決不欲平分,對於同案被告吳○○聯繫之結果豈有不要求知悉結果之理,甚且同案被告吳○○最終如被告所願登記為各繼承二分之一,被告於取回證件或知悉登記結果時豈會不予關切告訴人為何會突然改變心意而讓步。況且本案經同案被告吳○○聯繫告訴人後之結果仍為告訴人堅持寧願被罰錢也不同意登記,則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吳○○之關係,同案被告吳○○實無向被告刻意隱瞞告訴人始終不同意平分登記結果之理。再參以本案為家產紛爭,涉事者均為至○,觀之被告與同案被告吳○○關係並無不佳,甚且立場相同,被告係事主,亦為最終利益歸屬者,且係經歷與告訴人間爭執不下之人,竟就為何後來能平分登記之原因毫不知情,莫名就能達成其心願,堪認被告所為不知情之辯解,無足採認。被告知悉同案被告吳○○持有告訴人之印章及身分資料,故將其證件、印章交付給同案被告吳○○負責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而使同案被告吳○○起意為本案犯行,是被告事證既明,應堪認定等語,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被告係因為避免遭行政罰鍰,而委託同案被告吳○○辦理本案繼承登記,本就無須明確告知同案被告吳○○應如何登記其繼承比例。且同案被告吳○○與被告為○○○關係、與告訴人為○○關係,均屬至○關係,同案被告吳○○應無捨告訴人而刻意袒護被告之必要。而被告所為不知情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已如上述,況檢察官迄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教唆同案被告吳○○為上開本案房地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上訴意旨認同案被告吳○○係受被告之唆使而為上開犯行等詞,顯非有據。

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謝 安 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申請文件 偽造欄位 偽造署押 1 土地登記申請書 申請人之姓名或名稱欄 署押1枚 2 登記清冊 (無) (無) 3 被繼承人吳○○繼承系統表 申請人欄 署押1枚 4 切結書 申請人欄 署押1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