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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19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98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淳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08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綽號「花花」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涂姿婷(所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欺取財罪嫌,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涂姿婷於民國109年9月16日前,在「工程承攬合約書」文件中承包商部分予以簽名「涂姿婷」、用印「涂姿婷」及填寫地址、電話、電子信箱等資料,該合約書其他部分則由不詳之人填寫。嗣甲○○於109年9月16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中平路與順平一街之交岔路口,收受「花花」交付之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即遵照「花花」之指示將該「工程承攬合約書」持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旅館1樓管理室,並於上址管理室櫃檯,在該「工程承攬合約書」文件第1頁「業主」欄、第3頁「公司名稱」欄接續偽造「丙○○○」之指印各1枚,與該「工程承攬合約書」其他記載相結合,用以表示丙○○○確有與涂姿婷簽署該份合約書,甲○○再將所偽造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寄放在管理室。而涂姿婷於109年9月16日上午10時許輾轉接獲綽號「秋冬雨」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之指示後,於該日上午11時12分許至上址管理室取走該「工程承攬合約書」文件,旋即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健行路郵局,向郵局承辦人員沈幸融出示該「工程承攬合約書」而行使之,並表明因承攬工程而欲依契約內容提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丙○○○本人及郵局對提領款項之管理正確性。嗣因郵局承辦人員沈幸融察覺有異而與丙○○○取得連繫,報警處理後,警方據報到場逮捕涂姿婷,扣得「工程承攬合約書」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第48頁至第4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案卷48頁至第4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並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175頁至第176頁、原審卷第99頁至第110頁、第151頁至第159頁、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共同被告涂姿婷、證人即郵局承辦人員沈幸融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181頁至第182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監視器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0日刑紋字第1098007297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7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63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115頁、第118頁至第123頁、第125頁至第133頁、第163頁、第16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法條所稱之署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由不詳之人先在「工程承攬合約書」第3頁「公司名稱」欄偽造「丙○○○」之簽名1枚後,繼而由被告在該份文件第1頁「業主」欄、第3頁「公司名稱」欄先後偽造「丙○○○」之指印各1 枚,以此表徵「工程承攬合約書」之製作人名義係「丙○○○」,均屬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另外再與該文件其他內容相結合後,顯足以表示「丙○○○」本人確有簽署「工程承攬合約書」,並由證人涂姿婷承包工程之意,復彰顯「丙○○○」肯認「工程承攬合約書」所載內容之效力,足為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洵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被告所為自係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綜觀「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內容,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使一般人相信係「丙○○○」本人將工程交由證人涂姿婷施作,且嗣後由共同正犯涂姿婷持向郵局承辦人員沈幸融出示該「工程承攬合約書」,顯合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殆無疑義。至不詳之人在該「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頁「業主」欄所寫「丙○○○」之姓名,雖有故意填載不實之情形,惟其性質僅係該份文件之相關內容,並無簽名或類似簽名之效力,非屬表徵製作人名義而具有法效意思之「署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二)又按偽造私文書構成要件所稱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而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上之損害為限,即民事、刑事或行政上之損害亦皆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涂姿婷取得「工程承攬合約書」後,即前往健行路郵局欲憑該份文件提領80萬元,惟經證人沈幸融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證人涂姿婷乃遭警逮捕故提款未果等節,業如前述,此雖未令被害人丙○○○受有財物上之損失,然該份文件既彰顯證人涂姿婷有權向身為業主之被害人收取工程款之意,即意謂證人涂姿婷與被害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而可透過訴訟方式或其他管道向被害人索討債務。基此,被告在「工程承攬合約書」上偽造被害人指印之舉,對被害人而言,其可受法律保護之身分、財產法益仍有遭損害之虞,尚不因被害人實際上未蒙受財產損失而有異,並憑此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又被告在「工程承攬合約書」上先後偽造2個「丙○○○」署押之數舉動,係在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且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又均侵害同一法益,故被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五)另被告偽造「丙○○○」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然僅在「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頁「業主」欄、第3頁「公司名稱」欄偽造「丙○○○」之指印各1 枚,其餘文件內容則由證人涂姿婷、不詳之人所填載,然被告既依「花花」之指示偽造署押,並將該份文件交付予不知情之管理員,由證人涂姿婷向該名管理員拿取,再由證人涂姿婷持之行使,且被告主觀上可預見該合約書會有人持之行使,顯見被告與「花花」、證人涂姿婷、不詳之人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所為實屬此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前揭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花花」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證人涂姿婷基於參與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於109 年9 月10日透過未成年人蔣O禹之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秋冬雨」、「小祥」、「花花」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證人涂姿婷提供其所申辦中華郵政鹿野瑞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贓款之車手。證人涂姿婷與「秋冬雨」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林俊廷」等字樣之印章,復以該等印章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之公文書共5紙後,由該集團之某成員先於109 年9 月16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自稱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林俊廷」並佯稱:丙○○○因涉及老鼠會案件,欲調查金流,需將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 時15分許,匯款8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而被告亦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將前揭所偽造「工程承攬合約書」持往上址管理室,請不知情之管理員轉交予證人涂姿婷。「秋冬雨」再指示證人涂姿婷前往健行路郵局,由證人涂姿婷向證人沈幸融出示前揭所偽造「工程承攬合約書」,表明證人涂姿婷係因承攬工程而欲提領80萬元之意。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涂姿婷、被害人、證人沈幸融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郵局內頁明細影本、扣案之偽造「工程承攬合約書」、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0日刑紋字第1098007297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花花」之前借1萬元給我,於109年9月16日說他臨時有事,沒辦法將文件交給客戶,才請我幫忙將文件拿到上址管理室,並說丙○○○忘記蓋手印,就請我到上址管理室時,順便在「丙○○○」簽名後面蓋手印,我不知道「花花」叫我這麼做的理由為何,我沒有因此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偵卷第23頁、第25頁),足知被告當時雖依「花花」之指示而偽造「丙○○○」之指印,且可預見將會有人會持該偽造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行使,然就其行使之目的為何,並不清楚,是仍應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工程承攬合約書」係用於詐欺他人之用途;而被告於偵查中僅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表示認罪之意,此有被告之偵訊筆錄存卷可佐(偵卷第175頁至第176 頁),是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暨偵訊中均坦承不諱」等語,因此指被告除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外,就其涉嫌幫助詐欺取財一事亦坦認在案,與被告實際供述不符,即難憑採。又證人涂姿婷係聽從通訊軟體LINE暱稱「光禹」、「秋冬雨」之人透過LINE所為指示,前往拿取「工程承攬合約書」,並至健行路郵局進行提款乙節,此經證人涂姿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47頁),且證人涂姿婷於偵訊時復表示:我不知道被告這個人,也不認識被告,我沒看過「秋冬雨」本人,不曉得被告是否就是「秋冬雨」等語(偵卷第181頁至第182 頁),則依卷內現有事證,既無從認定被告曾與詐騙被害人之人有所接觸,亦不清楚其所偽造「工程承攬合約書」係由證人涂姿婷取得,而證人涂姿婷亦不知被告在該份文件上偽造被害人之指印,準此,自難徒憑被告偽造「工程承攬合約書」後,遭證人涂姿婷用以提領詐欺贓款之客觀事實,逕予推論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行為,係在幫助證人涂姿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衡以,行為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非一,尚難認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領取詐欺款項乙事,有何必然關聯。是以,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該犯行之確信,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為人除提出該偽造之私文書外,尚須就該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亦即必須就該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倘行為人僅將該文書提出,但未就文書內容有所主張,未達他方可得瞭解之狀態者,仍無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僅係將偽造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寄放在管理處,委請不知情之管理員轉交他人,並非對該偽造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內容向管理員有所主張,未達使管理員可得瞭解之狀態,此階段尚非屬「行使」;本案應以證人即共犯涂姿婷持之前往郵局,向郵局承辦人員表明因承攬工程而欲依契約內容提領80萬元時,始為對該偽造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內容有所主張,才得以論以「行使」,因此,原審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洽。檢察官雖以①被告之人際關係中已有與詐騙集團有所接觸;②被告關於交通費之辯詞顯有可疑,且被告始終無法提出有關「花花」確實存在之證據;③另案被告涂姿婷證稱其不認識被告乙詞,並不可採;④依偽造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內容,可預見持有該文件之人可持之向名義人「丙○○○」主張財產利益以謀取財物等語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然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行為,係在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乙情,原審業已詳細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無非係以相同之證據資料而執為不同之評價,經本院審理後,仍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是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契約所彰顯之效力,若未得到本人之同意或授權,自不得任意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然被告竟為本案犯行,自應責難;並考量被害人因受騙而將80萬元匯入證人涂姿婷名下中華郵政鹿野瑞源郵局帳戶後,經警方及時凍結該帳戶,被害人始幸未受有財產上損失,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此前未曾因不法行為而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程、清粥小菜的工作、經濟狀況不佳、與父母、弟弟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工程承攬合約書」上偽造之「丙○○○」署押(含被告偽造之指印2枚、不詳之人偽造之簽名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然觀諸卷附證人涂姿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卷第147頁至第148頁),可知原審於前案中已諭知沒收並經檢察官就沒收事項執行完畢,是於本案中即不再重複諭知沒收。至於「工程承攬合約書」,雖屬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然該份文件既經被告提出予不知情之管理員而行使之,即脫離其支配掌握,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是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濂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田 德 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志 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