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9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建弘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418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25號、110年度偵字第13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至4部分及就附表編號1、3、4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上述撤銷改判之附表編號3、4部分及上訴駁回之附表編號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其無進行下述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就㈠、㈢、㈣部分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就㈡部分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9年7月底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向藥師
戊○○佯稱:認識0000有限公司(下稱○○○○)之總經理,可以幫忙代購口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向乙○○訂購1箱口罩,並當場給付現金8000元給乙○○(起訴書漏載此筆款項,詳下述)。戊○○誤信乙○○上開其有管道能購得口罩之說詞,遂於109年8月初向乙○○表示欲多買幾箱口罩等語,乙○○又誆稱可提供25箱口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12日在○○○○給付現金19萬2000元給乙○○;而乙○○見戊○○未起疑心,復於同年8月13日至○○○○向戊○○聲稱:可再提供4箱口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即給付現金3萬2000元給乙○○(戊○○共計支付23萬2000元給乙○○,嗣後乙○○委由其母返還23萬2000元現金給戊○○)。
㈡於110年1月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上網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
網頁,以臉書帳號「王弘」,在交易鋼材之臉書社團刊登販售H 型鋼材之虛偽訊息,以此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向瀏覽網頁之公眾散布不實交易資訊,適○○(起訴書記載「得」應屬有誤,爰更正之)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何自柔瀏覽前開販售訊息後,即指示○○公司工務部外勤人員丙○○與乙○○洽談交易事宜,丙○○遂透過臉書之Messenger即時通訊功能與乙○○聯繫,乙○○對丙○○佯稱:願意以每公斤18元販售20支H型鋼材,總價金11萬8000元,但須先給付1萬8800元訂金云云,丙○○向何自柔報告上開交談內容後,致何自柔陷於錯誤,而依乙○○之指示,由該公司會計人員於該日下午自○○公司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萬8800元,至乙○○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甲郵局帳戶)內(嗣後乙○○委由其母返還1萬8000元現金給○○公司之負責人何自柔)。
㈢乙○○於109年10月間向○○○借款共12萬5000元,為償還其所積
欠之債務,在瀏覽己○○在臉書社團「二手中古貨櫃」所張貼欲購買貨櫃之留言後,即於110年1月13日以臉書帳號「王弘」與己○○聯繫,並透過臉書之Messenger 即時通訊功能對其佯稱:願意以3萬元販售貨櫃1個,但須先給付1萬元訂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乙○○之指示,於該日下午5時19分許匯款1萬元至不知情之○○○(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土銀帳戶)內(嗣後乙○○委由其母返還1萬元現金給己○○)。
㈣乙○○為償還上述積欠○○○之債務,在瀏覽甲○○在臉書社團「小
怪手聯盟專區」所張貼欲購買小怪手之留言後,即於110年1月15日以臉書帳號「王弘」與甲○○聯繫,並透過臉書之Messenger即時通訊功能、通訊軟體Line對其佯稱:願意以10萬元出售二手小怪手1台,但須先給付訂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乙○○之指示,分別於該日中午12時31分許匯款3萬元、於同月16日上午11時29分許轉帳2萬元(起訴書記載「於110年1月15日匯款2萬元」應屬有誤,爰更正之)至不知情之○○○名下土銀帳戶內(嗣後乙○○委由其母返還5萬元現金給甲○○)。
㈤嗣戊○○、○○公司、己○○、甲○○於付款後均遲未收到貨物,而驚覺受騙並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及己○○、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就其與告訴人戊○○、○○公司、己○○、甲○○(以下就其4人之姓名合稱戊○○等4人)商談前開買賣事宜,並收取戊○○等4人給付之款項乙情坦認在案,且就其對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對○○公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對己○○、甲○○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事實上有H 型鋼材、貨櫃、二手小怪手這些東西,過年期間因為貨運的關係遲到,○○公司、己○○、甲○○說不要交易了,叫我直接退款給他們,後來因為退款遲延,他們才告我詐欺云云。惟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所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偵13883卷第39至46頁,原審卷第55至64、149至196頁,本院卷第82、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13883卷第63至67、125至13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付款單據、收據等附卷為憑(偵13883卷第69至75、77、12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部分:⒈被告與證人即○○公司工務部外勤人員丙○○、證人即告訴人 己
○○、甲○○洽談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載買賣事宜,並允諾依議定之交易內容出貨,○○公司、己○○、甲○○即各自給付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款項予被告,然被告收到該等款項後,並未依約交付貨物給○○公司、己○○、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在卷(偵8225卷第49至51、53至56、169至176頁,偵13883卷第39至46頁,原審卷第55至64、149至196頁),核與證人己○○、甲○○、丙○○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8225卷第57至59、63至65頁,偵13883卷第79至81、125至132頁,原審卷第149至196頁),並有土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臉書帳號「王弘」網頁之截圖、被告與己○○之Me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己○○名下元大銀行金融卡影印資料、甲○○在臉書社團「小怪手聯盟專區」之留言截圖、被告與甲○○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訊息截圖、甲○○名下關山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與丙○○之Me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含被告名下大甲郵局帳戶封面影本、○○公司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等附卷為憑(偵8225卷第67至69、81、85至93、95、97、99至
109、111、113、115頁,偵13883卷第91至112頁);而被告於109年10月間向證人○○○分別借款5萬元、5萬元、2萬5000元,共計12萬5000元一節,亦經被告於偵訊時陳明在卷(偵8225卷第169至176頁),核與證人○○○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8225卷第43至45頁反面、第46至47、163至16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
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言:我先貼文跟PO照片在買賣鋼鐵的臉
書社團,說我有H型鋼材要賣,大家會加入那個社團去做鋼鐵的交易,其他加入社團的人看到會來詢問我等語(原審卷第192、193頁),核與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臉書社團貼文說他有H型鋼材要賣,因為何自柔上網瀏覽到被告刊的H型鋼材販售訊息,就指示我跟被告聯繫,H型鋼材是○○公司要買的,只是透過我去接洽,○○公司要買中古未使用過H型鋼材,不是買新品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79、180 、182頁),是就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上網瀏覽之臉書社團網頁刊登販售H型鋼材訊息乙節,堪以認定。
⑵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二手H型鋼材的市價大概是
每公斤24、25元,被告以每公斤18元出售是低於市價,就鋼鐵來說,11萬8000元算滿小的價格,不算是一種比較大型的交易,而且約定的交貨日期很近,才覺得被告可以出貨等語(原審卷第174、181頁);併觀被告與丙○○之Messenger 對話訊息顯示,被告於110年1月7 日向丙○○表示其於同月8日出貨,H型鋼材就堆放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 號,○○公司可派車前來載運乙情(偵13883 卷第94、95頁),可知被告是以低於市價、短期內出貨之方式,誘使不特定多數人與其聯絡並達成交易之約定,而○○公司即受此不實交易資訊之吸引,復誤信被告可依約出貨,遂先行支付訂金1萬8800元給被告。衡諸被告既提出明確之交貨時、地,並議定由○○公司自行派車前來載貨,被告理應能如期出貨,惟依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於110年1 月6日下訂後,約定我們公司於同月8日要去載貨,可是被告用電話通知說沒辦法載貨,就說他家裡有事,在山上趕不回來,導致我們的車沒有到目的地就先返回,被告當時有說他可以幫我們送到工廠,我也告知工廠的地址,交易過程中,我們都有詢問是否安排出貨了,但是被告就用各種理由去推託,2個禮拜後,我們覺得苗頭不對,因為東西也一直沒有來,訂金也給了,我們想說至少被告把訂金退還,但是被告用很多理由去推託,到今天我們都沒有收回訂金等語(原審卷第173 、175至177頁),顯見被告遲不出貨,且以各種理由拖延交貨時程,是被告所為其有H型鋼材能進行買賣之辯解,即難採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其有於臉書社團張貼H型鋼材照片云云(原審卷第193 頁),意指其確有H型鋼材可進行交易,然取得H型鋼材照片並非難事,無法排除被告隨意拿取其他鋼材照片充數之可能性,縱使被告確有張貼鋼材照片,亦無從以此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原本是有要賣H型鋼材給○○公司,但
是我自己進價的金額太高,所以我反悔不想賣,訂金的部分,因為我自己資金周轉不過來,就先花掉了,所以沒辦法退還給○○公司云云(偵13883卷第44、45頁);於偵訊時則稱:
我當時有6600公斤的H型鋼材在農安路舊家,後來其他人的收購價比較好,而且當時我急需用錢,我就賣給1位「陳先生」等語(偵8225卷第172 頁),則被告就其未交貨給○○公司之原因,先稱○○公司所付價金低於其取得H型鋼材之成本,故不願出售予○○公司,嗣又改稱有其他買家出價更高遂轉賣他人,其先後說法不一致,可信度已非無疑。何況,被告就其所辯與○○公司成立買賣契約時,確有H型鋼材能出售一事,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以資佐憑;而被告於偵查中改稱其將H型鋼材出售給「陳先生」云云,但未能提出「陳先生」之相關資料及出售之證明,且其與丙○○聯繫時,亦未提及已將H型鋼材轉售他人之事,此經被告於偵訊時陳明在卷(偵8225卷第172頁),是被告空言辯稱其有H型鋼材可出售,僅係轉賣他人云云,要難遽信。從而,被告與○○公司達成上述買賣合意時,其實際上並無20支H型鋼材可交付予○○公司乙節,堪可認定。
⒋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1月13日在
臉書社團徵求20呎的貨櫃,被告於該日中午就用臉書帳號「王弘」私訊我,說他有20呎的貨櫃,並談好價格3萬元,我依照被告所言匯訂金1萬元給他,那時候也約定好該週星期六交貨櫃,等到星期六聯絡被告時,被告說他沒空,就改成星期日,等到星期日,被告又說沒空,要改成星期一,我說星期一要上班沒辦法,被告就說改成星期一下班的時間,等到星期一下班的時候,被告又開始說沒空,要改時間等語(原審卷第163、166頁),並提出其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為憑(偵8225卷第85至91頁),足認己○○給付訂金給被告後,被告不僅未在約定時間交付貨櫃給己○○,且一再拖延,要求更改送貨時間,倘若被告確有貨櫃可供交易,實無不斷遲延交付貨櫃之理。而由己○○上開證詞及其與被告之Messenger 對話訊息,是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跟己○○說110年1 月17日安排看看是否可以出貨,不然就要平日,己○○跟我說他平日沒空,我要交貨櫃給己○○,也有打電話給他,但是己○○說沒有空云云(偵8225卷第50、174 頁),顯係刻意曲解交易經過,洵屬無稽,自不足取。
⑵又被告雖有傳送貨櫃之照片給己○○,有被告與己○○之Messeng
er對話訊息截圖在卷可稽(偵8225卷第85頁),然尚難憑此認定被告與己○○洽談買賣事項時,確有貨櫃可以販賣給己○○。
另由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傳送貨櫃的內部照片給我看,而3萬元的交易金額有比市價便宜,被告也同意無償將貨櫃送到我指定的地點,所以我決定要跟被告買這個貨櫃等語(原審卷第169頁),足知己○○係因被告傳送貨櫃照片,而相信被告有貨櫃可隨時進行交易,且被告同意將貨櫃送至指定處所,價格又較市價便宜,致使己○○誤認被告有買賣之誠意,乃不疑有他而匯款訂金1萬元給被告;參以上開所述,被告收受己○○所給付之訂金後,即一再更改交貨日期,實與一般為取得買家給付之價金,遂誆稱有貨物可供出售,待取得部分款項後,即以諸多藉口展延交易過程之詐欺形態相合。諸此益證被告前揭傳送照片、低價出售等,僅係被告為博取己○○之信任,而虛構其有己○○所需貨櫃之不實訊息,致令己○○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⑴有關被告與甲○○談妥二手小怪手1台10萬元、訂金為3萬元,
被告於其應交付上開小怪手之該日上午聯絡甲○○,並要求甲○○再支付2萬元訂金,而在甲○○給付共計5萬元之款項給被告後,被告未依其允諾將上開小怪手交付給甲○○,且數度更改交貨時間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於星期五在臉書的怪手買賣社團留言說要找10萬元以內的怪手,被告就主動跟我聯絡,並說有1台怪手要賣,之後決定用10萬元的價錢購買,被告說隔天即星期六會有1批鋼筋要送到臺東的工地,怪手也會一起送到臺東,結果被告於星期六早上打電話要求說再匯2萬元的訂金,我在前天已經先匯3萬元的訂金給被告,我想說怪手當天就會送到了,所以就再匯2萬元給被告,等到下午2時許,問被告到哪裡了,被告說在路上,我就繼續等,但是被告沒有依照說好的時間送怪手來,到了星期天,被告說要幫我把怪手上油,才會送怪手過來,我就相信被告,然後繼續等待,到那天中午還是沒有送來,因為被告反覆多次更改交付的時間,我認為交易有問題,就去找警員協助等語甚詳(原審卷第153至157 頁)。是難認被告與甲○○達成前述買賣約定時,確有二手小怪手1台可供交易,否則被告要無可能一再延宕交貨時程。
⑵又依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跟甲○○洽談二手小怪手的買賣時
,實際上那怪手不是我的,是「大安區老闆」的,他委託我賣,讓我賺差價,但是我沒有跟那名「大安區老闆」簽約,也沒有去記「大安區老闆」的資料等語(偵8225卷第174頁),被告既係受託出售他人之物,並從中賺取價差,為免事後發生糾紛,一般就價金收取、標的物如何移轉、利潤分配等細節應會予以約明,並留下彼此聯繫方式,然被告未與「大安區老闆」簽約,本已異於一般商業交易模式,又未能提出關於「大安區老闆」其人之聯絡方式、年籍資料,或受其委託轉售二手小怪手之資料佐憑,則是否確有「大安區老闆」此人,抑或係被告憑空杜撰,殊值懷疑;且觀卷附被告與甲○○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訊息、甲○○於本案偵審期間之證詞,均無被告向甲○○提及二手小怪手為他人所有,其僅係代替他人轉售等內容,益證被告辯稱受他人委託轉售二手小怪手以賺取價差云云,洵屬子虛之詞,無足採信。實則被告係為掩飾其與甲○○達成買賣合意時,並無二手小怪手1台可供販售之事實,乃虛構受託轉售二手小怪手之情節。基此,被告對甲○○隱瞞其並無二手小怪手之交易資訊,更以於締約隔日就將貨物送到指定地點之說法取信於甲○○,堪認被告係積極施用詐術,使甲○○以為其有履約之意願及能力,藉以獲取甲○○給付之財物,殆無疑義。
⒍基上各情,有關被告在與○○公司、己○○、甲○○締約之初,並
無相關買賣標的可交付予其等一節,業經本院詳論如前;佐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自承:我於110年1月初急需用錢,因為當時有欠他人款項、欠運費,還有買賣、回收東西的費用等語(偵8225卷第172頁,原審卷第191頁),足徵被告因需錢孔急,乃假稱有H型鋼材、貨櫃、小怪手等物品可以販售,而誘騙○○公司、己○○、甲○○與其交易,其目的只在取得其等給付之訂金,此與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尚不涉及主觀詐欺犯意及客觀施用詐術等犯罪手法,顯屬有別。從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之故意,捏稱該等不實交易資訊詐騙○○公司、己○○、甲○○,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載款項至被告指定帳戶內,被告涉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之犯行,灼然至明。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無足取,其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言。而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不同者,須以被害人行為之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又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須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至被害人之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同時因為被害人未確實查證,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戊○○等4人因受被告所騙,而各自給付前述款項給被告
,及被告係為清償其對證人○○○之欠款,乃指示告訴人己○○、甲○○將款項匯款、轉帳至證人○○○名下土銀帳戶內,以達縮短給付之目的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施用詐術所獲得者均係具體之財物無誤。又被告在洽談交易過程中,除提供相關標的物照片予○○公司之人員、己○○、甲○○觀看外,並稱可於數日內出貨等情,此參前開丙○○、己○○、甲○○之證述即明,由此觀之,被告既已虛捏不實交易訊息藉以訛詐○○公司之人員、己○○、甲○○在先,並致○○公司、己○○、甲○○誤信為真而各自轉帳、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縱使○○公司之人員、己○○、甲○○疏未詳加進行查證,以究明被告所述之真實性,然僅係更加彰顯被告所營造虛假交易訊息,確實足以引人產生錯誤認知,並使○○公司之人員、己○○、甲○○因信賴被告所言以致未加提防,最終蒙受財產上之損失,適足作為被告施用詐術不法手段之證明方法,非可據此指摘○○公司之人員、己○○、甲○○疏於查證,即將責任歸咎於其等,而解免被告應負之刑責。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㈣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另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原審卷第193頁),即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㈤另按行為人基於一個犯意,實行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個
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時,因該數個行為統攝於一個犯意之下,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自應包括性地為評價為一罪,此即學理上所謂之包括一罪。而包括一罪之下位類型,可分為集合犯與接續犯二種,倘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係於同一機會接續實行,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足認係一行為之持續進行者,即屬接續犯。此種犯罪之行為人主觀上認各個行為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故在刑法上自應評價為一罪。至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是否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應自全部犯罪過程觀察,倘行為人實現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條件,具有密接之持續性,即具機會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其佯與告訴人戊○○、甲○○進行口罩、二手小怪手買賣之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向其等詐得數筆款項,並侵害戊○○、甲○○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包括於詐欺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
㈥戊○○因受騙而分別交付現金8000元、19萬2000元、3萬2000元
,共計23萬2000元給被告,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證述甚明(偵13883卷第65頁),又被告之母於109年11月5日代被告返還23萬2000元給戊○○,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訊時證述在案(偵13883卷第127頁),且有收據可資佐憑(偵13883卷第121頁),足見戊○○給付8000元給被告,亦係遭被告以相同方法詐騙所致。從而,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漏列此筆款項,自非允洽,然戊○○因受騙所給付之8000元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被告前揭所犯3個詐欺取財罪、1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時間明顯可分,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可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①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775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42、1030、10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923、
930、93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③另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其後上開②、③所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3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且因上開①所示案件之緩刑遭撤銷,而與該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6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原審卷第17至36頁)。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中有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且犯罪手法由乘人不覺或不知而以和平或秘密之方法,提高侵害強度轉為對他人積極施用詐術,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可認其並未因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漠視法律規範,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附表編1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復利用戊○○之信任而騙取財物,嚴重破壞人我間之互信,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對戊○○詐取財物,並返還詐欺所得款項給戊○○,參以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此前曾因詐欺取財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沙簡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有其他不法犯行經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徵被告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回收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沒有其他家屬要扶養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9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敘明不予沒收之理由(詳後述沒收部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撤銷改判之理由⒈原審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㈣(即附表編2至4部分)之犯行
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被告之母○○○於本院審理時,已代替被告賠償告訴人○○公司、己○○及甲○○之損害(分別為1萬8000元、1萬元、5萬元),而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㈡至㈣(即附表編2至4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尚有未當,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3、4所定之應執行刑因此部分之撤銷已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付出
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復利用○○公司人員、己○○、甲○○之信任而騙取財物,嚴重破壞人我間之互信,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就其對○○公司、己○○、甲○○詐騙部分,均否認犯行,且將自身犯行包裝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以托詞卸責,冀圖混淆法院之判斷,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委由其母○○○代為賠償告訴人○○公司、己○○、甲○○受騙之金額;參以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曾因詐欺取財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沙簡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有其他不法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7至36頁),可徵被告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從事廢五金回收,智識程度為高中,經濟小康、家中有媽媽、弟弟、姐姐、爺爺等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各行為時間間隔不長,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就附表編號1、3、4「主文」欄所示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戊○○、○○公司、己○○、甲○○詐得現金23萬2000元、1萬8000元、1萬元、5萬元,業經被告之母○○○代被告將款項全數歸還給戊○○、○○公司、己○○、甲○○,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全部合法發還上述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法 官 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不得上訴。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