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0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鐵展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06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550號、109年度偵字第3752號、第4337號、第5077號、第10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六編號1至13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鐵展犯附表六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六編號1至1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附表六編號14、15)。
前開撤銷改判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六編號1至9、11至13)與上訴駁回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六編號14),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前開撤銷改判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六編號10)與上訴駁回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六編號15),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鐵展於民國107、108年間,擔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下稱大誠分駐所)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其因與楊千慧有債務糾紛,為掌握楊千慧之行蹤,明知依其職權雖得使用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下稱警政知識聯網)系統查詢個人資料,然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且應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而其並未因執行如附表一「用途」欄所示之勤務而有查詢楊千慧個人資料之必要,亦未徵得楊千慧之同意,假借其為大誠分駐所警員之公務員,職務上得使用所內電腦之機會,竟基於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或併有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各別犯意,分別於107年2月16日、107年2月23日、108年7月28日、108年7月31日、108年8月9日、108年8月10日(此次僅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108年8月16日,即附表一編號1至3、8至12、18至33、40至46「查詢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誠分駐所內,使用公務電腦輸入警政知識聯網帳號,登入「作業系統」欄所示之查詢系統後,輸入「用途」欄所示之不實查詢事由,而查詢楊千慧之個人資料,以此方式無故取得上開電腦系統之電磁紀錄,並將其以上開不實查詢事由查詢楊千慧個人資料之電磁紀錄,登載在警政知識聯網系統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中;及於附表一編號4至7、13至17、34至39「查詢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查證對照結果」欄所示之地點,使用M_Police行動裝置,查詢如「查詢條件」欄所示之楊千慧個人資料,均足以生損害於楊千慧及內政部警政署對警政知識聯網系統管理之正確性。陳鐵展查得楊千慧上開個人資料後,即據以前往楊千慧所住社區徘徊等候,或以手機撥打電話、傳送簡訊予楊千慧,以向楊千慧催討債務。嗣經楊千慧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督察組檢舉,經該分局督察組調閱陳鐵展查詢楊千慧資料結果、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大誠分駐所勤務分配表、陳鐵展舉發交通違規紀錄表,及楊千慧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叉比對後,始查悉上情。
二、陳鐵展任職大誠分駐所期間,結識謝明志、沈佳洋及陳慶豐,獲悉謝明志、沈佳洋及陳慶豐擁有高價之木雕、木藝品後,便向謝明志、沈佳洋及陳慶豐表示其所熟識原從事當舖業之金主打算開始經營藝品店,其可協助謝明志、沈佳洋及陳慶豐代售木雕、木藝品給該金主,且有朋友想看陳慶豐所有之木雕等語,謝明志、沈佳洋及陳慶豐遂分別將渠等所有附表二編號1至21「木藝品/木雕名稱」欄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97萬1,580元之物品交予陳鐵展(包含於107年12月初某日,由陳慶豐將其所有之財神木雕、肖楠根原木木雕,載運至陳鐵展與其女友王麗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於107年10月至12月間,陳鐵展在王麗祺陪同下至沈佳洋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住處,載運謝明志所有而寄放於該處之木藝品數件;於108年1月某日,陳鐵展在王麗祺陪同下至沈佳洋住處,載運謝明志所有而寄放於該處之木藝品,及沈佳洋所有之木藝品數件;於108年3月某日,由沈佳洋與員工謝祁岷載運沈佳洋所有之樹瘤角材木藝品至陳鐵展、王麗祺之前開住處),謝明志、沈佳洋及陳慶豐並要求陳鐵展各以附表二「價值即代售底價」欄所示之價格代為轉售。詎陳鐵展因自己經濟狀況不佳,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鐵展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侵占謝明志、沈佳
洋、陳慶豐木藝品、木雕之各別犯意,自107年10月26日起,先後將附表二編號1至21「木藝品/木雕名稱」欄所示之木藝品、木雕,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後,分別持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合榮當舖」(下稱「臺中合榮當舖」)典當;持往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元大當舖」(下稱「沙鹿元大當舖」)向店長沈世鵬;及持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富盛當舖」(下稱「臺中富盛當舖」)等處向不詳人士質押借款,其將典當或質押借款所得款項均供己填補債務缺口。
㈡謝明志、沈佳洋、陳慶豐屢次向陳鐵展詢問代售之情況,陳
鐵展屢以部分木雕、木藝品仍在尋找買家,部分木雕、木藝品已售出,但尚待買主湊齊價款等為由藉詞拖延,直到108年5月間,謝明志經友人告知其託陳鐵展代售之木藝品出現在「沙鹿元大當舖」,謝明志、沈佳洋、陳慶豐始驚覺有異,乃要求陳鐵展儘速返還代售之木雕、木藝品或交付代售價款,然陳鐵展除僅分別償還11萬元、15萬元予謝明志、沈佳洋,並將附表二編號2、8、9、11、12、20-1之木雕、木藝品返還予附表二「所有人」欄所示之人外,其餘代售之木雕、木藝品均未返還,亦未給付剩餘款項,謝明志、沈佳洋、陳慶豐遂要求陳鐵展找親友共同簽立本票供擔保。詎陳鐵展明知其並未取得前妻林佳慧之同意或授權,竟於108年7月25日,與謝明志、沈佳洋、陳慶豐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前碰面,陳鐵展且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惠」之女性成年友人(下稱「阿惠」)假冒為「林佳慧」,並告以林佳慧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向謝明志、沈佳洋、陳慶豐佯稱「阿惠」即為其前妻林佳慧,陳鐵展即與「阿惠」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推由「阿惠」冒用林佳慧之名義,當場簽發以陳鐵展與「林佳慧」為立據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借據1紙,於該借據「立據人」欄後方,除了由陳鐵展親自簽名外,另由「阿惠」偽造「林佳慧」之署名及指紋各1枚(下稱本件借據),據以表彰陳鐵展確有向陳慶豐、沈佳洋等人借得木藝品20餘件,並由陳鐵展與「林佳慧」共同出具借據為證;此外,陳鐵展與「阿惠」亦共同簽發票號WG0000000號、陳鐵展與「林佳慧」為共同發票人、面額800萬元、發票日為108年7月25日、付款日為108年8月26日之本票1紙,除由陳鐵展在票面「發票人」欄上親自簽名外,另由「阿惠」偽造「林佳慧」之署名及指紋各1枚,並填寫林佳慧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表徵由陳鐵展與「林佳慧」同為發票人而共同開立該本票(下稱本件本票),而偽造本件借據私文書及本件本票有價證券,再由陳鐵展交予謝明志、沈佳洋及陳慶豐收執而行使之,以作為陳鐵展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木雕、木藝品之憑據及還款之擔保,足生損害於林佳慧及謝明志、沈佳洋、陳慶豐。嗣因陳鐵展仍遲未歸還代售所持有之多數木雕、木藝品,亦未依約給付代售價款,謝明志、沈佳洋、陳慶豐遂持本件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卻遭林佳慧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謝明志、沈佳洋、陳慶豐始悉上情。
三、陳鐵展任職大誠分駐所期間,透過社群網站認識陳俊豪,其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為圖籌款填補自己資金缺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隱瞞實際財務狀況,於附表三「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向陳俊豪佯稱有勞力士(ROLEX)原廠原鑲手錶或麥卡倫(MACALLAN)洋酒值得投資,獲利甚豐云云,多次邀約陳俊豪合資購買前述名錶及洋酒,使陳俊豪誤信確有陳鐵展所稱之投資事宜,而先後於附表三「詐騙金額及交付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交付共計43萬元之款項予陳鐵展,然陳鐵展卻將前開款項用於填補自己之資金缺口,並於陳俊豪詢問時,向陳俊豪訛稱:所投資購買之勞力士手錶、麥卡倫洋酒價格仍持續在上漲,伊捨不得出售云云,而藉詞拖延,嗣屢經陳俊豪要求拿出其等共同合資購買之勞力士手錶、麥卡倫洋酒,陳鐵展始終無法提出相關證明,陳俊豪始知受騙。
四、陳鐵展任職大誠分駐所期間,於108年4月間,透過陳俊仁認識蕭文得,而得悉蕭文得手中有批價值不斐之珠寶、鑽錶、鑽石、手鍊等高價精品後,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有龐大債務問題,本身並無購買高價精品之能力,卻為圖取得蕭文得之高價精品以變賣、典當籌款填補自己資金缺口,竟隱瞞自己之財務狀況及實際目的,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鐵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
附表四「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四「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向蕭文得佯稱其有意購買3.02克拉之鑽戒(下稱A鑽戒)、卡地亞(CARTIER)鑽錶、香奈兒(CHANEL)鑽錶、愛彼(AUDEMARS PIGUET)K金手錶、伯爵(PIAGET)錶等高價精品,並應允於2個月內付清價款云云,使蕭文得因此陷於錯誤,而先後將附表四「詐騙所得財物」欄所示之精品(價值共計169萬元)交予陳鐵展,然陳鐵展詐得上開高價精品後,隨即於附表四「詐得財物下落」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精品持往「臺中合榮當舖」以低價典當,所得款項均供己填補債務缺口之用。
㈡陳鐵展另於108年4月16日,在蕭文得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4樓之6住處,受蕭文得委託寄賣價值45萬元之祖母綠手鍊1條,然其竟為填補自己龐大之債務缺口,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前開祖母綠手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後,於108年4月17日21時35分許,將前開祖母綠手鍊1條,以11萬元之低價,典當予「臺中合榮當舖」,所得款項供己填補債務缺口。
㈢嗣因蕭文得屢次向陳鐵展催討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精品價
款,及要求陳鐵展返還祖母綠手鍊未果,乃揚言報案提告後,陳鐵展雖立據為證及開立本票供擔保,然事後僅陸續給付購買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精品之價款共26萬元,其餘價款均未給付,亦未將祖母綠手鍊歸還,蕭文得始悉上情。
五、陳鐵展於任職大誠分駐所期間,因交通執勤而與在臺中市中區中正路與三民路口經營水果行之陳國華熟識後,得悉陳國華所有之勞力士手錶(型號:16013、編號:0000000)需要維修保養,遂向陳國華表示其可幫忙將該手錶送修保養,費用僅需8,000元,陳國華因此於108年9月3日17時許,在臺中市中區中正路與三民路口,將價值約20萬元之前述手錶交予陳鐵展。詎陳鐵展因自己經濟狀況不佳,有龐大債務問題,為圖籌款填補自己資金缺口,於取得上開手錶約3、4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手錶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並在臺中市公益路之某處,將該手錶以5萬5,000元之代價,擅自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生」之男子,其後於陳國華詢問時,佯稱手錶尚在修理保養中云云,而藉詞拖延,直到陳國華多次催討,陳鐵展仍未依雙方協商內容歸還手錶,陳國華始知上情。
六、案經楊千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國華與謝明志訴由霧峰分局及蕭文得、沈佳洋、陳慶豐、陳俊豪告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對於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48、18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288至305頁;本院卷第246至25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鐵展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245、251至260、379至388頁),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僅對於犯罪事實一、
二、四、㈡、五所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承不諱;而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僅坦承有向告訴人陳俊豪邀約投資勞力士手錶、洋酒等,及向告訴人陳俊豪收取附表三編號1至5「詐騙金額及交付方式」欄所示款項等節;就犯罪事實四、㈠部分僅坦認向告訴人蕭文得取得附表四編號1至3「詐騙手法」欄所示之精品等情不諱,而均矢口否認有如犯罪事實三及四、㈠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我確實與陳俊豪共同合作投資勞力士、洋酒等之買賣,且我也有陸續支付共約8、9萬元之款項給陳俊豪,並未詐欺陳俊豪;至於犯罪事實四、㈠部分,我當時確有意向蕭文得購買附表四所示之精品來轉售賺取差價,且我陸續交付共計20餘萬元之款項給蕭文得,我並未詐欺蕭文得云云。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及於本院之辯護人一度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邀約告訴人陳俊豪合資購買勞力士手錶、洋酒,及向告訴人陳俊豪收取共計43萬元款項之後,確實有投資,也與告訴人陳俊豪約定若投資沒有獲利,則前開款項會轉為借款,由被告支付利息,被告嗣亦有支付利息予告訴人陳俊豪,並無詐欺取財之情形;至於犯罪事實四、㈠部分,被告不否認有從告訴人蕭文得處取得鑽戒手錶等物,但被告初次向告訴人蕭文得購買鑽戒時,就以全額現金支付方式進行交易,顯見被告當時確有相當之資力,之後被告陸續向告訴人蕭文得購得其他精品欲轉售,惟因銷售不易,才將各該精品持以典當,但被告也陸續清償告訴人蕭文得25、26萬元之款項,及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為擔保,實無詐欺取財之情形等語,資為辯護。
二、惟查:㈠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千慧於偵查及原審
準備程序時(見108偵26550卷第206、219至220頁;原審卷第76頁);證人即告訴人謝明志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見109偵10125卷第55至58、85至89頁;原審卷第76至
77、258、299、305頁);證人即告訴人沈佳洋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見109偵10125卷第85、87至88頁;原審卷第76至77、294至295、299、30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慶豐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見109偵10125卷第85至88頁;原審卷第76至77頁);證人即被害人林佳慧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見109偵10125卷第86頁;原審卷第76至77頁);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豪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見109偵10125卷第90至92頁;原審卷第76至77、185至186、226至245頁);證人即告訴人蕭文得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見109偵10125卷第96至100頁;原審卷第76至77、1
85、245至258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國華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見109偵10125卷第99至100頁;原審卷第76至77頁;本院卷第373、388頁);證人陳俊仁於偵查中(見109偵10125卷第96至97頁);證人王麗祺於偵查中(見109偵10125卷第90至92、94至95頁)均指證述明確。復有:
【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查詢告訴人楊千慧個人資料調閱結果一覽表、警政知識聯網系統之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被告於107年1月1日至108年8月20日之舉發交通違規紀錄表、告訴人楊千慧遭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107年2月16日、同年2月23日、108年7月28日、同年7月31日、同年8月9日、同年8月10日、同年8月16日之勤務分配表、勤區、里鄰別、承辦業務、電話暨幹部考核責任分配表、告訴人楊千慧居住處社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其手機截圖(見108偵26550卷第33、37至77、79至89、91至159、161、163至191頁);【犯罪事實二、㈠㈡】告訴人謝明志、陳慶豐、沈佳洋108年12月17日之刑事告訴狀暨所附之本件借據、本票、告訴人謝明志提出被告簽名及捺按指印之收據(見109他354卷第3至15、19至23頁;109偵5077卷第2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463號民事裁定、被害人林佳慧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起訴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3月30日中市警鑑字第1090022658號函暨所附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25日刑紋字第1090024833號鑑定書(見109偵10125卷第47至49、51至53、249至259、261頁)、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125號不起訴處分書【受處分人王麗祺】(見109偵10125卷第293至297頁);【犯罪事實欄二、㈠㈡、四、㈠㈡】被告之典當資料查詢結果瀏覽、被告典當、質押物品一覽表、「臺中合榮當舖」典當物品編號21、典當紀錄編號R07913照片、「沙鹿元大當舖」質押物品編號33、36、36之1、37照片(見109他354卷第35至39頁;109偵10125卷第35、37、39至41、43、241至248頁);押品之贖回、流當情形表、「臺中合榮當鋪」收當物品查詢結果清冊暨照片、「沙鹿元大當鋪」質押物品照片(見109偵5077卷第91至93、95至167、169至199頁)、辯護人109年9月25日陳報書暨所附已返還告訴人謝明志、陳慶豐木雕之明細(見原審卷第151至153頁);【犯罪事實三】告訴人陳俊豪提出其與被告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09偵10125卷第121至147、151至177、183至185、189至223、227至239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9偵10125卷第149、179、225頁);告訴人陳俊豪庭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8月4日中院麟民執109司執寅字第79479號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83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票號WG0000000號本票、繼續執行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89至197頁);【犯罪事實四、㈠㈡】告訴人蕭文得109年1月20日刑事告訴狀暨所附之博那圖藝術館收據、票號WG0000000、0000000號、發票人被告、發票日為108年6月29日、面額各35萬元之本票、被告108年7月23日簽立應限期償還金額之收據、108年6月29日簽立應限期償還物品金額之切結書、被告簽立應交還寄賣之祖母綠手鍊之書據、告訴人蕭文得提供之A鑽戒、祖母綠手鍊、卡地亞鑽錶、香奈兒鑽錶、愛彼錶、伯爵錶照片、A鑽戒及「臺中合榮當舖」典當物品照片編號5、典當紀錄編號R08154資料、卡地亞鑽錶、香奈兒鑽錶照片及「臺中合榮當舖」典當物品照片編號9、典當紀錄編號R08168資料、祖母綠手鍊照片及「臺中合榮當舖」典當物品照片編號11、典當紀錄編號R08182資料(見109偵4337卷第9至17、19、21、
23、25、27、37至45、47、49、51、53、55、145至147、149至151、153、155至157頁)、辯護人109年9月25日陳報書暨所附之被告開立予告訴人蕭文得之本票、已清償告訴人蕭文得款項之明細(見原審卷第151、155頁);【犯罪事實五】被告108年12月8日、同年月28日歸還告訴人陳國華手錶之書據、勞力士手錶型號16013、號0000000之證明文件(見109偵3752卷第47至48頁)附卷可稽。而被告以犯罪事實一所示非法方式查詢告訴人楊千慧之個資,致使告訴人楊千慧個資因而外洩,更使得警政知識聯網系統管理出現漏洞,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楊千慧及內政部警政署對警政知識聯網系統管理之正確性;而被告與「阿惠」共同偽造本件借據後交付告訴人謝明志、沈佳洋、陳慶豐持以行使,致使被害人林佳慧背負虛有之債務及受有名譽上損害,並使告訴人謝明志、沈佳洋、陳慶豐誤認其等債權獲有保障而受損害,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謝明志、沈佳洋、陳慶豐及被害人林佳慧等人,要甚明確。則被告迭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犯罪事實一、二、四、㈡、五所為之前揭自白,及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三、四、㈠所為之前揭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雖一度以前開情詞置辯(即:我確實
與告訴人陳俊豪共同合作投資勞力士、洋酒等之買賣,且我也有陸續支付共約8、9萬元之款項給告訴人陳俊豪,並未詐欺告訴人陳俊豪云云)。惟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如何詐欺告訴人陳俊豪致其財物受
損一節,已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茲摘要其歷次筆錄內容如下:
⑴證人陳俊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在告訴狀及警詢表示陳
鐵展有在107年12月跟你說有一個50萬元的勞力士手錶值得投資,要你出30萬元,1星期後可以有5到10萬元的利潤,所以你有交付30萬元現金給陳鐵展?)有。(你又稱在108年1、2月間陳鐵展有跟你說有其他手錶、洋酒可以投資,所以你又陸續匯款15萬元給他?)正確的金額應該是我匯款5筆,總金額約12萬多元,我今天有帶匯款資料過來(庭呈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我有陳鐵展要我投資50萬元的勞力士錶的對話記錄,再來陳鐵展曾於108 年1月24日要我投資65,000元的錶,我有匯32,500元給他,接下來是在108年2月12日陳鐵展要我投資45,000元的錶,我有匯22,500元給他,再來是108年2月16日陳鐵展要我投資70,000元的錶 ,我有交35,000元現金給他,最後是108年2月22、23日陳鐵展說要我投資120,000元的酒,我有陸續分兩筆匯4萬元給他。第1支手錶我將照片拿去給錶行看,錶行的人說這支錶的價值不到10萬元,我在LINE還有問陳鐵展這支錶是否是原廠的,他回答我是原廠的,錶行的人跟我說這不是原廠的(見109偵10125卷第90至91頁)。
⑵證人陳俊豪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陳鐵展當初告訴我說要
投資名錶、很賺錢,還說過幾天就會賣掉,投資款由我與陳鐵展一人一半,賺得的利潤也是兩人平分,但我從未見過實際上要投資的錶或其他物品,只看過陳鐵展用LINE傳送的圖;我匯款給陳鐵展之後,陳鐵展過幾天就會以買方看了不喜歡或對方出價未達預期、不要賣了等理由而一再推託,後來我發覺事情不對勁,便要求去看投資的錶與酒,陳鐵展又找各種理由推託,說鎖在銀行保險箱,又說他在上班沒有空,最後我都沒看到投資標的物;在投資本案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共43萬元(下稱本案43萬元投資案)之前,陳鐵展就有邀我參與另一筆50萬元之投資(下稱50萬元投資案),該筆投資被告有簽發一紙面額50萬元之本票給我,所以我才未就50萬元投資案提告,本案43萬元投資案與50萬元投資案是不同的投資,就50萬元投資案部分,陳鐵展當初承諾每個月給我1萬元的利息,但僅依約給付前兩次款項,從第3期開始變8,000元、6,000元,之後就開始推託;至於本案43萬元投資案,陳鐵展並未允諾或給付給我利息,也沒有簽發本票給我,陳鐵展就這43萬元都沒有給我任何款項;是因為陳鐵展為警察,且他塑造的形象就是很有錢、不缺錢,又因我與陳鐵展認識久了變朋友,所以我才信任陳鐵展,認為他不會騙我,因而不斷參與陳鐵展所邀約的投資等語(見原審卷第228至2
32、234、235、237、238、240至242頁)。⑶由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豪前開證述內容以觀,被告邀約告訴人
陳俊豪參與之50萬元投資案有開立本票作為擔保,且亦有允諾按月給付1萬元款項;然本案43萬元投資案則無票據擔保,亦無約定給付利息,故與前述50萬元投資案為不同之投資案,此部分復據告訴人陳俊豪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8月4日中院麟民執109司執寅字第79479號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83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票號WG0000000號本票、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見原審卷第189至197頁)為證,堪認證人陳俊豪所述:50萬元投資案與本案43萬元投資案為不同之投資案等語,尚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我係與陳俊豪共同合作投資勞力士、洋酒等買
賣,且我也有陸續支付共約8、9萬元(於本院則改稱共支付10幾萬元)之款項給陳俊豪云云。然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證據證明我把陳俊豪的錢拿去投
資,因為我都是跟朋友買的,買了之後再賣出去賺差價,但我都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我買入跟賣出的證據(見109偵10125卷第9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勞力士手錶是我向網路上認識的朋友購買之後再轉手賣掉,我與那位朋友交易過一次之後就沒有再聯絡了;麥卡倫洋酒也是向姓名不詳的朋友購買的;與陳俊豪合資購買洋酒、勞力士手錶等資料都在摔壞之手機裡,所以無法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142、143、
186、187頁)。惟觀附表三所示之手錶、洋酒等物,價值均高達數萬元,被告卻始終未能提出其購入、賣出之交易憑證,及與其交易之對象資料,則其是否確有買賣各該精品,實屬可疑。而被告直承於邀約告訴人陳俊豪投資之際,其資金即已有缺口(見109偵10125卷第91頁),買到的手錶及洋酒,我賣出時大部分拿去填補我的資金缺口,但有拿一些給陳俊豪當利息錢跟賺的錢,後來利息的錢我也付不出來了(見109偵10125卷第95頁),輔以證人陳俊豪前開證述,被告向告訴人陳俊豪先後收取高達43萬元之投資款,卻未曾將投資之物提供予告訴人陳俊豪察看確認,屢經告訴人陳俊豪催促查看投資之標的時均置若罔聞,被告並坦承僅以LINE拍攝照片給告訴人陳俊豪看,未曾將手錶、洋酒等實體投資標的予陳俊豪查看,則告訴人陳俊豪指稱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詐欺犯行,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審判長問:你說43萬元有付
利息部分,有無證據可以提出?)單據那時候我都放在派出所,搬了兩次派出所,那些東西我都放在一起,有的放在手機內,...(利息是)他(註:指告訴人陳俊豪)去找我拿的,我也沒有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243頁)。是以,被告就本案43萬元投資案部分,既未能提出確有支付款項予告訴人陳俊豪之證據,且證人陳俊豪明確證述被告就本案43萬元投資案未曾給付告訴人陳俊豪任何款項等語,則被告所辯:就本案43萬元投資案有陸續支付共約8、9萬元款項予陳俊豪云云,即難憑採。
⒊從而,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對告訴人陳俊豪施用詐
術,使告訴人陳俊豪陸續交付附表三所示款項之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四、㈠部分,雖一度以前開情詞置辯(即:我
當時確有意向告訴人蕭文得購買附表四所示之精品來轉售賺取差價云云)。其原審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陸續向告訴人蕭文得購得精品欲轉售,惟因銷售不易,才將各該精品持以典當等語,資為辯護。然: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四、㈠部分,如何詐欺告訴人蕭文得致其財物
受損一節,已經證人即告訴人蕭文得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茲摘要其歷次筆錄內容如下:
⑴證人蕭文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109年2月14日、2月16
日、2月20日警詢筆錄,對於你在警詢所述有無意見?)沒有。(你交給陳鐵展的第一批物品是1只1克拉的鑽戒及1只3.02克拉的鑽戒?)是。交付的時間我確定是在108年4月初,但不記得是4月幾號。1克拉的那個戒指我先用10萬元賣給他,後來才講到3.02克拉的鑽戒,我當初是跟他講好要用70萬元賣給他,後來因為一直沒有收到價金,所以我才跟他說你可以拿去賣只要給我70萬元就好。我交付手鍊跟鑽戒是不同天交給陳鐵展的,祖母綠的手鍊,是陳鐵展跟我說他警局裡面有貴婦志工想要買,我才交給他代售。其他的手錶都是要賣給陳鐵展。(若你知道陳鐵展拿到你打算賣給他的3.02克拉鑽戒及那幾支手錶,他都會馬上拿去典當,你還會賣給他嗎?)不會,是因為典當的錢都比較少,我認為他如果拿去典當的話,代表他資金有缺口,且他典當的金額跟我實際上買的金額差很多。那隻祖母綠手鍊是別人的,我只是給他寄賣,我後來賠那個人45萬元(見109偵10125卷第96至99頁)。
⑵證人蕭文得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陳鐵展第一次來找我的
時候,就說他是現任警察,並亮出現金1、2疊或2、3疊,就是1、20萬元、2、30萬元不是很清楚,他跟我討價還價買了1顆1克拉的鑽石,10萬元成交,他是用現金支付,陳鐵展當天又向我買3克拉的鑽石,那是講好說兩個月以後再付錢,陳鐵展說派出所裡面有一些歐巴桑的志工很有錢,都喜歡買這種東西,之後陸續又買其他精品,我有要求陳鐵展每個月至少還款一部分給我,剛開始陳鐵展說好,但後來就一直推託不還款,並以精品放在保險箱或其他理由拖延;因為陳鐵展說他在從事精品買賣,且我認為陳鐵展擔任警察,所以我就讓陳鐵展先取走精品,後來陳鐵展都沒有按時還款,告訴陳鐵展說,如果無法順利賣出那些精品,就返還給我,但陳鐵展都以精品放在保管箱、需要等他休假才能拿回來等等為由,而一再拖延等語(見原審卷第245至248、250頁)。
⑶足見,被告於第1次向告訴人蕭文得購買時,已支付10萬元購
買1克拉鑽石,同時出示其有1、2疊或2、3疊約1、20萬元或
2、30萬元現金,以資取信於告訴人蕭文得,之後再談購買3克拉價值70萬元鑽石,並約定於2個月後付款,致告訴人蕭文得誤認被告確實有付款真意與能力,因而出售鑽石予被告。嗣被告無法如期給付款項,告訴人蕭文得亦主動向被告表明,若無法順利賣出精品時,可逕行返還予告訴人蕭文得,則倘若被告確有意向告訴人蕭文得購入附表四所示之精品轉售,當其無法順利覓得買家出售各該精品時,其理當據實以告,並將精品返還予告訴人蕭文得為是,然被告卻屢屢藉詞拖延,其所為已有可疑。
⒉再由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被告向告訴人蕭文得購得精品及
被告典當各該精品之時間及價格以觀,被告雖供稱蕭文得給其2個月時間,其可以慢慢去賣(見109偵10125卷第98頁),然被告於108年4月初以70萬元價格向告訴人蕭文得購得A鑽戒,旋於同年月4日,將A鑽戒連同被告以10萬元購得之1克拉戒指,合計僅以37萬元之價格予以典當;又自108年4月4日至同年月11日,合計以61萬元之價格向告訴人蕭文得購買卡地亞、香奈兒鑽錶各1只,然旋於同年月11日晚間,將前述2只鑽錶,合計僅以20萬元之價格予以典當;復於108年4月11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合計以38萬元之價格,向告訴人蕭文得購得愛彼K金手錶、伯爵錶各1只,旋於同年月16日,將前述2名錶,合計僅以20萬元之代價典當,有「臺中合榮當鋪」典當物品照片、典當資料附卷可憑。換言之,被告均於向告訴人蕭文得取得精品後不久,隨即賤價予以典當,實難認其有何盡力尋覓買主以求高價轉售未果後,始迫於無奈予以賤價典當之情形,是其所辯:購入各該精品後,欲轉售賺取差價云云,自難採信。
⒊又由犯罪事實二、㈠、三所示,被告於107年10月起,即因經
濟狀況不佳而數度為侵占、詐欺等犯行,其於108年4月間,竟仍先後向告訴人蕭文得取得附表四所示之高單價精品,則其是否確有給付價款之真意,顯非無疑。且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告於108年4月初取得A鑽戒後,隨即於同年月4日即將價值70萬元之A鑽戒廉價典當,其顯可知悉該等精品轉售不易,且其亦無足夠之資力支付A鑽戒之價款,詎其竟仍於附表四編號2、3「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再向告訴人蕭文得取得共計數十萬元之高額精品數件,則被告辯稱:並無訛詐告訴人蕭文得云云,顯非可採。
⒋縱使被告嗣後陸續清償部分買賣價金予告訴人蕭文得,亦無
解其確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詐欺犯行,故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前開就犯罪事實一、二、四、㈡、五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就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否認犯罪事實三、四、㈠所持之辯解則要無可信,其原審及本院之辯護人一度就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自應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認罪之自白與事實為相符,較堪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再度聲請傳喚證人陳俊豪、蕭文得,欲證明:為何被告沒有如期付款項給告訴人陳俊豪、蕭文得,告訴人陳俊豪、蕭文得仍有交付款項給被告做投資,告訴人陳俊豪是基於投資之目的而為交付,抑或是被告向其施用詐術而交付,被告是否基於詐欺之犯意而取得告訴人蕭文得所交付之鑽戒、手錶等物等情(見本院卷第193、204頁),然此部分均經原審審理時,已經由檢察官、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對證人陳俊豪、蕭文得進行交互詰問,並讓被告及辯護人對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有表示意見之機會(見原審卷第227至244、245至258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相同待證事項再次提出聲請,並未說明重複聲請之正當理由,基於相同證人避免重複訊問原則,本院本不再為此無益之調查,而此亦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246頁),以上附此說明。
參、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行為後:㈠刑法第359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59條原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59條則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59條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59條將得併科之罰金刑由「20萬元以下」提高為「60萬元以下」,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所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6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無故取得公務機關之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自應以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61條、修正前第359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201條雖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修正後規定僅係將原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予以明定在刑法,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均未變更,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刑法第15章及第15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以其職務上所使用之公務電腦警政知識聯網帳號、密碼登入後,進入附表一編號1至3、8至12、18至33、40至46「作業系統」欄所示之系統查詢,並輸入「用途」欄所示之不實查詢事由進入查詢頁面,致前開不實查詢事由之電磁紀錄,儲存在警政知識聯網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中,則該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公文書無訛。而刑法第359條規定所稱之「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無法律上之正當事由而言,依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6「該時段勤務項目」欄所示之勤務,其並無取得如附表一「查詢條件」欄所示電磁紀錄之正當理由,然其竟在未經告訴人楊千慧同意下,逕自取得各該電磁紀錄,自合於上開規定所稱之「無故」。而刑法第361條之妨害公務電腦罪,屬於借罪借刑雙層式簡略立法之一種,係以借犯第359條至第360條各條之原罪,再加上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為行為客體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成,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加重其刑至2分之1為其法定本刑,故於借罪後,因其罪之構成要件已具備,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僅因其條文本身並無刑罰之規定,仍須併引其罰出刑由之法條依據而已。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各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獨立之罪名,此為最高法院晚近所持之見解,刑法361條之罪係就對象為公務機關之妨害電腦使用罪所訂之加重處罰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6號判決意旨參照),非僅屬加重條件而已。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行為時,係擔任大誠分駐所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其係假借其職務上之機會,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應按原犯罪行為該當法條所定法定本刑加重二分之一之結果計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以: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34條、(修正前)第359條、第36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3、8至12、18至33、40至46所示犯行,則同時犯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刑法第213條已就公務員之身分特別規定其刑,依刑法第134條但書規定,不再適用同條前段之規定)。⒉被告:⑴就107年2月23日之①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公務員
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犯行,及②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犯行;⑵就108年7月28日之①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犯行;⑶就108年7月31日之①附表一編號13至17所示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犯行,及②附表一編號18至32所示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犯行;⑷就108年8月10日之①附表一編號34至37所示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犯行;⑸就108年8月16日之①附表一編號38、39所示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犯行,及②附表一編號40至46所示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犯行。以上⑴①②、⑵①、⑶①②、⑷①、⑸①②所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係出於同一無故取得告訴人楊千慧個人資料之目的、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犯行之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⒊被告就107年2月16日(附表一編號1)、108年8月9日(附表
一編號33)、前述⒉⑴①、⑵①、⑶②、⑸②所示,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前刑法第359條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61條、第134條前段依序遞加重其刑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1年3月,較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為重,應從較重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⒋被告就107年2月16日、107年2月23日(前述⒉⑴)、108年7月2
8日(前述⒉⑵)、108年7月31日(前述⒉⑶)、108年8月9日、108年8月10日(前述⒉⑷)、108年8月16日(前述⒉⑸)所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共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犯罪事實二、㈠、四、㈡、五部分: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即附表二編號1至21)、四、㈡、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2、3至13、14至2 1
所示,依序侵占告訴人陳慶豐、謝明志、沈佳洋所有財物之各該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所犯上開5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或併行為之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⒉被告與「阿惠」彼此間,就上開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與「阿惠」在本件借據、本件本票上偽造「林佳慧」之
署名及指紋之行為,乃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偽造本件本票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偽造本件借據私文書後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⒋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本件本票有價證券,及行使本件借據私文書之目的,均是為提供予告訴人謝明志、沈佳洋、陳慶豐作為被告持有附表二所示木雕、木藝品之憑據及還款之擔保,則其所實施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間,存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犯罪事實三、四、㈠部分: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四、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三編號1至5,及就犯罪事實四、㈠即
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犯前述7次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無故取得公務
機關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犯行、5次侵占犯行、1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或併行為之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時,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其假借職務之機會,故意犯刑法第134條、修正前刑法第359條、第361條之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其所犯7次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罪,均應先依刑法第361條加重其刑後,再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遞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覆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是行為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難謂非重。查本案被告為提供予告訴人謝明志、沈佳洋、陳慶豐作為其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木雕、木藝品之憑據及還款之擔保,遂與「阿惠」共同冒用「林佳慧」之名義簽發本件本票作為擔保,而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其所為固應予非難,然其目的僅係為擔保還款之用,且本票之流通性及價值遠不如銀行支票,被告亦僅交付本件本票乙紙予告訴人謝明志、沈佳洋、陳慶豐3人,其所為犯行之惡性,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藉販賣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牟利,或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作為詐財工具,使無辜者受害,而嚴重擾亂金融秩序及交易秩序,尚屬有間,堪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鑄下此部分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獲得被害人林佳慧之諒解,並與告訴人陳慶豐、謝明志達成調解,均表示願意給予自新機會,亦取得告訴人沈佳洋賠償金文書並開立本票予其收執,此有林佳慧出具刑事陳報狀、賠償金文書、本票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93、294、307、311)可按,倘不論被告本案犯案情節輕重,一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本刑,顯未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就本件犯罪情節觀之,自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酌減其刑。至被告所犯本件其餘各罪部分,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次數、法定刑等,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不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犯罪事實四、㈡、五,即附表六編號14、15部分)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實四、㈡、五部分之犯罪事證均明確,適用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漏繕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逕予補充即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贅載第2項前段規定,逕予刪除即足)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鐵展…因其經濟狀況不佳而為侵占他人財物,…,其所為甚屬不該,惟審酌被告僅與告訴人陳國華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23、124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按即蕭文得、陳國華)之損害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專科畢業、離婚、目前從事員警工作、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3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即附表六編號1
4、15所示之刑,並就附表六編號15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認:「… ㈣犯罪事實欄四、㈡部分:告訴人蕭文得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祖母綠手鍊1條是他人寄賣的,陳鐵展拿走之後就沒有返還了,以致伊要賠償寄賣者4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0、254、255頁),則祖母綠手鍊1條即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蕭文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㈤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因此部分犯行,取得價值約20萬元之勞力士手錶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因被告業以15萬元與告訴人陳國華成立調解,有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99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23、124頁)可參,且告訴人陳國華於警詢中僅稱:陳鐵展所取得之該勞力士手錶目前價值約20餘萬元等語(見109偵3752卷第16、17頁),則該只手錶並無確切之價格,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陳國華協議之15萬元調解金,已足以彌補告訴人陳國華之全額損失,若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已無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之虞,且告訴人陳國華亦得執該調解程序筆錄向被告請求給付,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餘,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就犯罪事實四、㈡、五部分認為量刑過重為由
,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侵占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則原審審酌上開㈠之一切情狀,就上開部分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即附表六編號14、15所示之刑,並就附表六編號15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且就犯罪事實
四、㈡部分,被告原允諾於110年11月5日前賠償給付告訴人蕭文得45萬元,復改成110年11月10日前給付,此有和解書、本院110年11月4日審判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01、389頁)可按,惟迄至110年11月23日前被告仍未給付,被告亦透過其辯護人助理向本院表示無法支付,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以,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就此部分償還告訴人蕭文得分文,實難為其此部分刑度之有利考量。另就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與告訴人陳國華於原審經調解之尾款8萬元本應於109年9月5日前給付完畢,有該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123、124頁)可參,惟被告於本院供稱:該8萬元是從我的薪水扣,每個月扣幾千元(見本院卷第186頁),而依其提出本院之薪水扣款金額表(見本院卷第315頁),被告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尚未完全扣款完畢,早已逾越調解程序筆錄約定之期限(109年9月5日前),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由其辯護人代為支付餘款6萬5,000元,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在卷可參,依被告上開履約情況亦難為被告此次犯行之有利考量。是以,本院認原審就上開2部分所為量刑並無不妥,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予以任意指摘,自非有據,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犯罪事實一至四、㈠,即附表六編號1至13部分)㈠原審認被告上開部分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均非無見,惟:
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⑴原審認定被告上開部分均應適用刑法第
134條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審判決書第18頁第27至30列),惟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則原審於論罪時未論以刑法第134條前段之罪名(見原審判決書第16頁第12至14列),判決主文同亦未為相同意旨之諭知(見原審判決書第29頁第26列至30頁第10列),顯將刑法第134條前段加重之規定視如刑法累犯之刑法總則加重事由,而有未洽。⑵又原審就上開部分認定該當刑法第361條之罪,然被告上開犯行卻未依刑法第361條規定予以加重,前後亦屬矛盾而未當。⑶又原審認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至3、8至12、18至32、40至46所示,均係一行為觸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及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為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之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斷(見原審判決第16頁第26至30列),於附表六編號1至4、7「宣告刑及沒收」欄各僅諭知有期徒刑7月、8月、10月、9月不等之刑度,而均低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1年,而違反刑法第55條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亦有未當。⑷又就附表六編號5(即附表一編號33)部分亦同時該當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及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2罪名(見原審判決第16頁第12至16列),原審卻未同論以想像競合犯之法律關係,以致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附表六編號5「宣告刑及沒收」欄)同亦未洽。⑸又就附表六編號6部分,本院認定被告僅該當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並未該當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是以,該罪之量刑自不受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限制,附此特予說明。
⒉就犯罪事實二至四、㈠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給付告
訴人陳慶豐、謝明志、沈佳洋、陳俊豪各5萬元、給付告訴人蕭文得8萬元,其餘款項則分期給付,而與告訴人陳慶豐等人就上開部分分別達成賠償(告訴人沈佳洋部分)及調解(告訴人陳慶豐、謝明志、陳俊豪、蕭文得)在案,被害人林佳慧亦出具刑事陳報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給予自新機會等情,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作為及告訴人陳慶豐等人之意見,而有未洽。
⒊是以,被告上訴意旨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請求從輕量刑,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該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另上訴意旨以就犯罪事實二至四、㈠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則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至四、㈠,即原審判決附表六編號1至13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原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僅因無法
透過正常管道尋得告訴人楊千慧之行蹤,以非法方式擅自查詢楊千慧之個資,實不足取,復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為詐欺、侵占他人財物及偽造本件借據、本票等犯行,所為甚屬不該,被告犯後迭自偵審期間均坦承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而否認犯罪事實三、四、㈠所示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期間始坦承犯罪事實三、四、㈠所示詐欺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於原審審理期間除歸還部分侵占物品及賠償告訴人謝明志、沈佳洋、蕭文得部分款項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復賠償告訴人陳慶豐、謝明志、沈佳洋、陳俊豪(以上各取得5萬元)、蕭文得(取得8萬元)部分款項,其餘款項則分期給付,並由被告分別開立本票以為擔保,而均達成和解、調解取得其等諒解,被害人林佳慧亦出具刑事陳報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請求給予從輕量刑等語,此有刑事陳報狀、和解書、賠償金書狀、本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調解筆錄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293至294、301、307、309、311、31
3、321、323、357至361頁)可參,此部分犯後態度應為其刑度之有利考量,至告訴人楊千慧屢經本院準備程序、審理、調解期日多次傳喚均未到庭,以致被告未能與其進行調解事宜,而依告訴人楊千慧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到庭表示:本案由法院依法處理,我之後開庭不想再到庭,希望法院不用再傳我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堪認其亦未對被告進行求償之意思,暨考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楊千慧、陳慶豐、謝明志、沈佳洋、陳俊豪、蕭文得、被害人林佳慧之損害程度,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為專科畢業、離婚、目前從事員警工作、經濟狀況不好(見原審卷第3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附表六編號1至13),並就附表六編號10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六編號1至9、11至13)與上訴駁回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六編號14),就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六編號10)與上訴駁回部分中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六編號15),各於衡酌被告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雖係被告提起上訴,然因原審適用法條不當(未適用刑法第361條加重其刑及違反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撤銷,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自得量處較原審為重之刑度,附此說明。
㈢沒收部分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該項沒收採義務沒收主義;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再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本件本票,雖由「阿惠」偽造「林佳慧」之署名及指紋而完成共同發票行為,然被告本人之發票行為仍屬真正,是被告仍需依票據法之規定,按票據文義負責,則依前揭說明,僅應就「阿惠」於本件本票上所偽造「林佳慧」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至於本件本票上偽造之「林佳慧」署名及指紋各1枚,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已因「林佳慧」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偽造之本件借據私文書上,遭被告與「阿惠」在「立據人」欄偽造之「林佳慧」署名及指紋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本件借據私文書,既已交付予告訴人謝明志、沈佳洋、陳慶豐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除前述偽造之署押等,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
⑴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於原審審理期間,被告業已返還如附表
二編號2、8、9、11、12、20-1之木雕、木藝品,且被告曾給付15萬元現金予告訴人沈佳洋、給付11萬元款項予告訴人謝明志,業據告訴人陳慶豐、謝明志、沈佳洋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58、294、295、299頁),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再賠償告訴人陳慶豐、謝明志、沈佳洋各5萬元,此有賠償金文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307、309、321、323頁)可明。而尚未返還之木雕、木藝品多遭被告持以典當乙情,復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297至299頁),惟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供認定典當後所得款項,參以被告藉此快速獲得現金之利益,對被告而言亦屬降價典當之理由,故被告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仍應以如附表二「價值即代售底價」欄所示之價值計算,否則不啻得由被告以任意行為決定犯罪所得之高低。再者,沒收制度之立法意旨包括剝奪被告之不法所得、除去犯罪動機與誘因,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本案被告既已於原審分別賠償告訴人沈佳洋15萬元、謝明志11萬元,於本院賠償告訴人陳慶豐、謝明志、沈佳洋各5萬元,是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自應扣除上開已賠償之金額,方始合理,至於附表二編號2、8、9、11、12、20-1之物既已返還予各該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復賠償告訴人陳慶豐、謝明志、沈佳洋上開款項,以上均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再宣告沒收追徵。從而:
①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對告訴人陳慶豐犯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60萬元(計算式:65萬元-5萬元=60萬元)。
②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至13所示對告訴人謝明志犯侵占犯行之
犯罪所得應為199萬5,000元(計算式:70萬元+60萬元+18萬元+30萬元+8萬5,000元+13萬元+16萬元-11萬元-5萬元=199萬5,000元)。
③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4至21所示對告訴人沈佳洋犯侵占犯行
之犯罪所得應為38萬1,580元(計算式:4萬5,360元+6萬7,860元+4萬7,520元+7萬6,140元+4萬6,740元+9萬9,960元+5萬元+14萬8,000元-15萬元-5萬元=38萬1,580元)。
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均尚未合法發還予各該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上開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有依與告訴人陳慶豐、謝明志、沈佳洋達成調解、賠償之內容履行者(見本院卷第307、309、357至361頁之賠償金文書、調解筆錄),自得於本判決確定後執行時向檢察官主張扣除已賠償之款項,自無重複沒收、追徵之問題;又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3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是以,於本案判決(含沒收)確定時,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均移轉為國家所有,然告訴人陳慶豐等人仍得對於上開沒收之犯罪所得行使其等應有之權利,附此敘明。
⑵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先後向告訴人陳俊豪詐得如附表三「
詐騙金額及交付方式」欄所示之款項,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雖未給付或返還任何款項予告訴人陳俊豪,惟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賠償其5萬元,此有賠償金文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309、321頁)可參,則上開已賠償5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沒收追徵之,是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自應扣除上開已賠償之金額,則被告向告訴人陳俊豪詐得之款項共計38萬元(計算式:43萬元-5萬元=38萬元),為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陳俊豪,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上開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有依與告訴人陳俊豪達成調解之內容履行者(見本院卷第309、357至361頁之賠償金文書、調解筆錄),自得於本判決確定後執行時向檢察官主張扣除已賠償之款項,自無重複沒收、追徵之問題;另同⑴述,於本案判決(含沒收)確定時,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移轉為國家所有,然告訴人陳俊豪仍得對於上開沒收之犯罪所得行使其應有之權利,附此敘明。
⑶犯罪事實四、㈠部分:告訴人蕭文得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陳鐵
展並未返還如附表四「詐騙手法」欄所示之精品,然陳鐵展有賠償給我各該精品之款項約25或26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
256、257頁),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已賠償告訴人蕭文得26萬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復已與蕭文得達成和解、調解,先行賠償其8萬元款項,此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01、319、357至361頁)可按,則上開已賠償26萬元、8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沒收追徵之。準此,被告此部分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應為135萬元(計算式:70萬元+40萬元+21萬元+13萬元+25萬元-26萬元-8萬元=135萬元),為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蕭文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上開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有依與告訴人蕭文得達成調解之內容履行者,自得於本判決確定後執行時向檢察官主張扣除已賠償之款項,自無重複沒收、追徵之問題;另同⑴述,於本案判決(含沒收)確定時,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移轉為國家所有,然告訴人蕭文得仍得對於上開沒收之犯罪所得行使其應有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134條前段、第361條、(修正前)第359條、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3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05條、第21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詐欺部分,均不得上訴。
其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2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 335 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61條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