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10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承學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承學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年捌月貳拾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承學(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既遂及同條第2項、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0年5月27日執行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二、茲經本院合議庭於110年8月5日審理程序中,併為進行延長羈押訊問,而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被告是否繼續延長羈押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05頁),並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被告所涉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既、未遂各1次之罪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參見原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7至46頁),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上揭所涉攜帶兇器強盜既、未遂各1次之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且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酌以被告前揭涉犯攜帶兇器強盜既、未遂各1次之罪嫌,不惟係屬前開所定之重罪,且被告係由警方獲報後調閲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遭查獲(非自行到案),有偵查報告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16106號卷第25至26頁)可憑,佐以被告前揭被動始為警查獲之過程,確有相當事實及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情事,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再衡酌被告涉犯攜帶兇器強盜既、未遂各1次罪嫌之犯罪情節,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恐懼及損害、危害,並慮及後續國家審判權或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基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上開所涉攜帶兇器強盜既、未遂各1次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8月27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敏芳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