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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1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一宏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2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一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1、2 月間某日,以每支新臺幣(下同)1 萬8000元之價格,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2支(槍枝管制編號分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嗣經員警於109年6月15日上午,持搜索票先至苗栗縣○○市○○○○路00號工廠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彈簧3條、喜得釘1盒、撞針2支,再至苗栗縣○○鎮○○里○○街000 巷00弄0號林一宏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槍枝2支、鋼珠1包、彈頭1包、彈簧3條、通槍條2支、工具2組,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二海巡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 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一宏(下稱被告)就上開持有槍枝之事

實,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2至43、119至120頁、原審卷第48、96頁、本院卷第109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4日刑鑑字第1090066251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至63頁、第69至79頁、第83至105頁、第143至148頁),復有槍枝2支扣案可佐。而扣案之槍枝2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㈠送鑑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總長約122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搶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總長約124 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9 月4 日刑鑑字第1090066251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3至148頁)。足認被告確實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對上訴之說明:㈠按犯罪之實行,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

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89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8年1、2月間某日起,取得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2支而持有,迄109年6月15日為警搜索而查獲時止,均屬持有行為之繼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有關持有槍砲之處罰規定,雖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惟被告之持有行為,既然延續至新法修正施行後,依前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㈢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同時持有上開槍枝2支,應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又被告於購買上開槍枝

2 支後,在經警查獲前之期間內繼續持有槍枝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而應屬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於107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異,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前後均持有上開槍枝,於上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迄109年6月15日為警查獲時仍在持有中,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陳稱上開槍枝2支是向案外人劉○○所購得等語(見偵卷第43、119頁;本院卷第49頁),然此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不起訴處分理由係除該案證人即本案被告單一證述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證人劉○○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販賣改造長槍罪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70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意旨,足見被告所稱案外人劉○○販賣槍枝犯嫌,未達起訴門檻,亦未具有充分之說服力,顯無因被告供述全部槍枝之來源,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事。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實屬非輕,然同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仗勢而擬逞兇鬥狠者,亦有單純持有之分,態樣非可一概而論,危害社會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有無可憫恕之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前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其持有之槍枝數量非鉅,被告供承其買來用以打獵,只打過1、2次就沒再用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持之犯罪造成實害,本案持有之行為與供作犯罪工具者,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顯有不同。是本院認其所為固係違法,然犯罪情節非重,並非情無可憫,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沒收部分: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槍枝2支(槍枝管制編號分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物品,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均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⒉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彈簧6 條、喜得釘1 盒、撞針2 支、鋼珠1 包、彈頭1包、通槍條2支、工具(即六角扳手)1組均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實施本案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7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於扣案之工具1組(證物袋上編號為10-1)雖亦屬被告所有

,然因該工具本身並非違禁物,且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持之實施本案犯行,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㈧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係公共安全之潛在風險,對社會秩序及國民生活安全已生威脅,所為非是,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枝之數量與期間、未持之涉犯他案之情節,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專科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科技業、家中尚有岳父岳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⒉被告上訴略以:被告已供出本案槍枝均係向其前員工劉○○購

買,而案外人劉○○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惟不起訴處分書中認被告與劉○○仇怨甚深,彼此仇恨高昂情緒糾結,認被告所述是否屬實,如無其他證據補強,即難採信等語 。然被告於109年6之15日遭搜索,而案外人劉○○於二個月後之109年8月14日謀殺被告,被告遭搜索時尚不知劉○○有醖釀謀奪被告公司之心,當無未卜先知於槍枝查獲時即誣攀劉○○為其槍枝來源,原審判決未再就不起訴處分內容自為審查,逕採邏輯有誤之不起訴處分書為判決基礎,其判決有遭污染之嫌,而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⒊惟查:

①按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

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故有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被查獲持有槍枝之人,其所為槍枝來源之陳述,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而其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與被查獲持有者所為槍枝來源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被查獲者關於槍枝來源之供述為真實,至被查獲持有槍枝者有無誣陷可能,或與所指實際槍枝來源者,彼此之間係何等關係,或有無嫌隙、仇恨等情形,均與所指他人持有槍枝之社會基本事實無關聯性,非得執為其所陳述他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是縱如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其遭搜索後2個月案外人劉○○謀殺被告,被告遭搜索時尚不知劉○○有醖釀謀奪被告公司之心,當無未卜先知於槍枝查獲時即誣攀劉○○為其槍枝來源云云,然僅依被告之供述,亦難認定被告槍枝來源確係案外人劉○○。再者,經本院調閱案外人劉○○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4號)數位卷核閱後,檢警調查案外人劉○○、王銘緯係於108年8月7日合謀毆打被告,並於同年月14日由王銘緯持手槍欲意射殺被告等情,有該案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82至96頁),且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23日追加起訴案外人劉○○係於108年8月14日夥同王銘緯持改造手槍殺害被告未遂等罪嫌一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37、3144號追加起訴書可參(見原審卷第73至82頁)。而本案被告係於109年6月15日搜索查獲,已如前述,而案外人劉○○涉犯殺人未遂案件行為時係108年8月14日,更無上訴意旨所稱案外人劉○○係於被告遭搜索後2個月始犯殺人罪嫌之情事,上訴意旨以錯誤之時序為上訴理由,誠屬無稽,自無可採。

②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案外人劉灌宏於

殺人未遂案件中警詢時有承認賣槍給其;被告復陳稱:劉○○於警詢時自己承認他有賣這兩把槍,當時刑大員警有稍微拿筆錄給其看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然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4號殺人未遂案件數位卷核閱後,案外人劉○○於109年1月5日、1月6日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詢時,並未供承有販賣槍枝與被告之情事,甚至於109年1月6日警詢時供稱:案外人王銘緯說棒子打不死林一宏,所以開槍殺害林一宏;槍枝由其本人提供;槍枝是林一宏寄放在其山上的;其去機場接林一宏時,王銘緯已在桃園市龍潭區龍吟街2樓準備要殺害林一宏,這就是其與王銘緯合謀等語(見本院卷第87、88頁),復於該案109年1月6日偵訊中另供稱:短槍是林一宏所有,因他於107年跟其至山上打獵,將該槍送至其山上老家,其父母有看到,其並未歸還並幫保管,才會有該槍,這中間林一宏沒向其要槍;其承認殺人未遂、持有寄藏改造槍枝罪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亦陳稱其提供王銘緯持以行兇之槍枝係被告所有,顯見案外人劉○○並無在該案警詢時承認販賣本案槍枝2支與被告之事實。被告辯以案外人劉○○於另案自承販賣槍枝與被告云云,並無可採。

③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請求調查新竹縣竹北分局聲請搜索票之事

由,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704號卷調查劉灌宏有無持有與本案被告持有之一模一樣槍枝云云,然就本案係因密秘證人檢舉非原住民之被告持槍至山上打獵,警方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為由,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而查獲本案,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321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影卷(含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票聲請書、偵查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可憑。是本件係因檢舉蒐證搜索查獲,本件聲請搜索票之事由已明,自無再行調查聲請搜索事由之必要。又關於聲請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704號案卷部分,該案被告劉○○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且倘令本案搜索確係案外人劉○○所檢舉,至多僅可認定劉○○知悉被告持有槍枝,尚無從以此論斷槍枝來源係劉○○,又被告與案外人劉○○相互指證對方為其等各自持有槍枝之來源,倘彼等各持有相同或類似之槍枝,自與常情不悖,亦未足以此懸揣持有之槍枝來源確係對方,本院認上開聲請事項,核無調查必要。

④至被告另於本院審理中請求緩刑云云,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非惟係累犯,且其前案係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迄今未逾5年,自不合於緩刑之要件。⒋綜上,本件除被告指述外,並無從認定其槍枝來源係案外人

劉○○,且就被告指證內容,亦經檢察官對案外人劉○○為不起訴處分,自難認被告有何供述全部槍枝之來源,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事,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上訴仍主張其已有供出槍枝來源,應予減刑云云,並無足採。從而,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又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具狀陳稱:被告於審理期

日事後回憶,劉○○交付該2把獵槍當日,適有友人蔡○○欲從新竹北上至桃園市龍潭區龍吟路被告住處泡茶聊天,被告乃委請劉○○開車南下搭載蔡○○,3人先至中壢用完餐後,於被告住處,劉○○以釣魚袋包裹該2把獵槍當場交付被告,此為蔡○○親自見聞之事,而此一證人攸關被告是否有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聲請再開言詞辯論並傳喚蔡○○為證云云。然依被告警詢時供稱:上開槍枝係於108年1月份左右在新竹縣○○鄉○○村○○0號劉○○住處向他購買(見偵卷第43頁);復於偵查中以被告及證人身分供證稱:108年1、2月間,其跟之前員工劉○○買的,地點在劉○○住處,一把1萬8千元云云(見偵卷第119至121頁),就其指稱自案外人劉○○購買槍枝之地點與上開具狀內容顯然不侔。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另辯稱:劉○○常帶其去打獵,打獵後槍放在其家,他說缺錢才跟他買云云(見原審卷第50頁),更與上開陳報稱友人蔡○○前來其住處泡茶聊天、被告委請劉○○開車搭載蔡○○,其等3人先至中壢用完餐後在被告住處,劉○○當場交付槍枝給被告等情節全然不符。且案外人劉○○既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704號為不起訴處分,本案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已如前述。被告之辯護人聲請本院再開言詞辯論並傳訊證人蔡○○云云,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 皓 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總長約122 公分),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搶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 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 109 年度保字第151 號扣押物品清單 2 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總長約124 公分),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 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彈簧6 條 2 喜得釘1 盒 3 撞針2 支 4 鋼珠1 包 5 彈頭1包 6 通槍條2支 7 工具1 組(即六角扳手、證物袋上編號為10-2)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