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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11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文富

蔡元得共 同選任辯護人 趙若竹律師被 告 鐘漢源

張哲綸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被 告 張益誠

張嵃勛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燿捷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軍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蔡文富、蔡元得、張燿捷、張哲綸均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鐘漢源、張益誠、張嵃勛均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蔡文富、蔡元得、張燿捷、張哲綸於民國108年2月初農曆春

節期間,在蔡文富之彰化縣埤頭鄉陸嘉村住處聚集,蔡元得、張燿捷與楊承軒之友人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雞仔」之成年男子(下稱「雞仔」)賭博時,認為遭綽號「雞仔」詐賭,共同參與賭博之人當場毆打「雞仔」並取走「雞仔」身上之財物,及扣留其所著之短袖上衣,使其僅得著外套離去,惟蔡文富、蔡元得、張燿捷、張哲綸心中仍有不甘,蔡元得、張燿捷明知其等已無損害,且同行之楊承軒、黃家宏並非詐賭之人,蔡文富、張哲綸雖未參與賭博,惟全程在場並知悉上情,竟要求楊承軒亦應負責賠償後,迨108年3月中旬,見楊承軒未支付分文,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3月20日2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家樂

福購物中心停車場,先由蔡文富假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遭黃家宏碰撞為由,以商談和解賠償事宜之名而將黃家宏留住,等蔡元得、張燿捷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後,蔡文富、蔡元得、張燿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詐賭之人為綽號「雞仔」之男子,而非黃家宏,竟仍藉故黃家宏是與「雞仔」一同前往賭博而包圍住黃家宏,恐嚇黃家宏須代替「雞仔」償還賭債,黃家宏見無法逃離,且憶及「雞仔」遭毆打情狀而心生畏懼,不得不同意替「雞仔」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依照蔡文富、張耀捷之要求而答應回住家拿錢後,張燿捷、蔡元得即坐上黃家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監控黃家宏返回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處(地址詳卷),蔡文富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隨其後。嗣黃家宏返家後,因家人拒絕代為償還,張哲綸、鐘漢源、張嵃勛、張益誠隨後共同搭乘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趕到現場,蔡文富、蔡元得、張燿捷遂接續前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並與張哲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之犯意聯絡,鐘漢源、張嵃勛、張益誠則誤認黃家宏有參與詐賭,因而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之犯意聯絡,張燿捷等人恫嚇黃家宏如不找出楊承軒或「雞仔」,黃家宏就須清償該筆債務,逼迫黃家宏交出楊承軒,黃家宏見蔡文富等人人多勢眾、來意不善,唯恐危及家人安危,遂隨同張燿捷、蔡文富、蔡元得、鐘漢源、張哲綸、張嵃勛、張益誠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張燿捷再向黃家宏恫嚇稱要其找到楊承軒才放其走,逼迫黃家宏誘出楊承軒出面處理,黃家宏見張燿捷、蔡文富等人人多勢眾,心生畏懼,不得不以要還錢給楊承軒為由,聯絡楊承軒並相約在楊承軒的公司外面見面,而行無義務之事,張燿捷另聽從鐘漢源之提議,要求黃家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耀捷、蔡元得前往彰化縣伸港鄉濱二路與臺61線路口旁偏僻空地處理此事,黃家宏害怕遭受不利而不敢拒絕,鐘漢源即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前方帶路,黃家宏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張燿捷、蔡元得跟在後面,張哲綸、鐘漢源、張嵃勛、張益誠、蔡文富分乘2輛自用小客車殿後,一同前往彰化縣伸港鄉濱二路與臺61線路口旁偏僻無燈光之空地,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黃家宏之行動自由,再由張燿捷、蔡文富、蔡元得等人出言恫稱稱:如果楊承軒又跑掉,無人處理賭場詐賭的事,就要針對黃家宏處理等語,並逼迫黃家宏簽發本票,張哲綸、張嵃勛、張益誠等人從旁打燈、錄影及助勢下,黃家宏見對方人多勢眾、來意不善,唯恐如同「雞仔」般遭毆打及殃及家人安危之狀況下,不得不在張燿捷提出之空白本票、讓渡書上,簽發面額各50萬元之本票2張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讓渡書後,連同汽車駕駛執照交予蔡文富、張燿捷,張燿捷、蔡文富、蔡元得、張哲綸共同以此等恐嚇方式,取得黃家宏簽署之面額各50萬元之本票2張、表彰讓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利益之讓渡書及黃家宏交付之汽車駕駛執照。隨後黃家宏再依照鐘漢源指示駕駛上開車輛(車內載有蔡元得、張燿捷、鐘漢源),帶領蔡文富、張哲綸、張嵃勛、張益誠至彰化縣和美鎮工東三路全興工業區楊承軒之工作地點外面,埋伏、等候楊承軒。

㈡嗣於108年3月21日凌晨0時11分許,蔡文富、蔡元得、張燿

捷、張哲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之犯意聯絡,張嵃勛、張益誠、鐘漢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之犯意聯絡,見楊承軒走出公司大門並走向黃家宏之小客車旁,張燿捷、蔡元得、鐘漢源(其中一人手持棒球棍)衝下車欲抓住楊承軒,楊承軒見狀逃跑至工一路、工東三路口旁時,被張燿捷、蔡元得、鐘漢源攔住去路,張燿捷以手壓住楊承軒左肩、拉扯其衣領,詢問楊承軒要如何處理「雞仔」詐賭一事,並強取楊承軒之手機交予蔡文富,不讓其撥打電話,妨害其行使撥打電話之權利,蔡文富則查看楊承軒手機內與「雞仔」之通訊內容,張燿捷隨後強押楊承軒進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張燿捷、蔡元得並向黃家宏表示可以離開,黃家宏即駕車離開現場。張燿捷再與蔡元得、張嵃勛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張哲綸駕駛該車,蔡文富、張益誠分乘其他車輛,一同將楊承軒押至彰化縣埤頭鄉鹿島橋與和平巷旁空地,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楊承軒之行動自由後,由蔡文富、蔡元得、張燿捷等人持棍棒出言恫嚇稱「你就本票及汽車讓渡書都寫一寫,自白影片也拍一拍,要配合一點,不然你就討皮痛」等語,鐘漢源、張哲綸、張益誠、張嵃勛等人從旁打燈、錄影及威脅助勢下,楊承軒見對方人多勢眾,唯恐如同「雞仔」般遭毆打之狀況下,遂在張耀捷提出之空白本票、讓渡書上,簽發面額各50萬元之本票2張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讓渡書,並交付汽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車上放置之釣具等物)供蔡文富、張耀捷扣押,張嵃勛另自該車上取出楊承軒之身分證作為擔保,張燿捷、蔡文富、蔡元得、張哲綸共同以此等恐嚇方式,取得上開本票、表彰讓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讓渡書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楊承軒在張燿捷等人脅迫下,無奈配合張燿捷等人拍攝影片,自述「雞仔」詐賭係其與黃家宏、「雞仔」共謀,其自願簽下本票及車輛讓渡書等語,而行無義務之事。張燿捷及蔡文富、蔡元得復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要求楊承軒交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照,楊承軒表示該車行照置於其位於彰化縣○○市○○路○巷○號(地址詳卷)租屋處,鐘漢源、張嵃勛、張益誠三人先行返家,張燿捷則再將楊承軒強押坐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由張燿捷駕車搭載楊承軒、蔡元得,蔡文富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一同前往楊承軒上開租屋處,由張燿捷及蔡元得陪同楊承軒進入拿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張燿捷向楊承軒表示如一星期內還錢,即歸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行照、本票、讓渡書等物,否則將出售車輛抵償,至此始讓楊承軒離開。之後由鐘漢源將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往其住處,後改至張哲綸之舊家工廠藏放。

㈢嗣於108年10月1日,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自蔡文富住處

扣得黃家宏、楊承軒所簽發之上開本票4張、楊承軒及黃家宏之駕駛執照各1張、楊承軒之身分證1張,另扣得蔡文富、蔡元得、張燿捷、張哲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而查獲上情。

案經黃家宏、楊承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楊承軒、黃家宏於警詢時之證述,係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文富、蔡元得、張燿捷、被告張哲綸、鐘漢源、張嵃勛、張益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被告7人、辯護人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227頁),本院審酌證人楊承軒、黃家宏已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其等於原審審理之證述與警詢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公訴人亦未證明其於警詢時之證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處,而證人黃家宏、楊承軒之警詢時證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3 所列各款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證人楊承軒、黃家宏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

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7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7頁),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85至296頁),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7人、辯護人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蔡文富、蔡元得、張燿捷、張哲綸就前揭犯罪事

實欄所載對告訴人楊承軒、黃家宏恐嚇取財、得利之犯行,被告鐘漢源、張嵃勛、張益誠就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剝奪告訴人楊承軒、黃家宏行動自由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第303、3

04、30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承軒、黃家宏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在場人陳祐萱、證人即黃家宏之兄黃有朋、證人即楊承軒之父楊永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1066卷一第195至199、357至371、419至721頁,他1066卷二第3至15、355至361頁,偵字第12534號卷第471至473、475至480頁,原審卷一第209至281、209至281頁),復有監視器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張燿捷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告訴人黃家宏之民事抗告狀、被告蔡文富聲請支付命令狀、告訴人楊承軒之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見他1066卷一第69至71、81至83、87至125、135、187至189頁、他1066卷二第377至407頁),且有告訴人2人簽立之本票4張、駕駛執照2張、告訴人楊承軒之身分證1張扣案可憑。足認被告7人上開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認為被告蔡文富、蔡元得、張燿捷、張哲綸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被告鍾漢源、張益誠、張嵃勛則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⒈「雞仔」於該次賭博係當場被抓到詐賭,且被眾人團團

圍住,連身上所著之短袖上衣都被現場之賭客脫下扣留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2人、證人即在場人張晉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亦經被告蔡文富、蔡元得、張燿捷、張哲綸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15至243頁,原審卷二第16至22、48、85至87、101至102頁),被告蔡文富、蔡元得、張燿捷、張哲綸雖辯稱並未取走「雞仔」之金項鍊及錢。然證人黃家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8年農曆過年期間我有跟「雞仔」、楊承軒、郭書明到埤頭那邊的民宅賭博,楊承軒沒有下場去賭,對方看「雞仔」的衣服認為他多一張牌詐賭,他們一群人打「雞仔」,我怕被他們打,沒我的事,他們打架沒多久,我就先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42、243頁)。證人楊承軒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去年農曆過年我跟黃家宏、「雞仔」、郭書明,還有他的朋友去張晉瑋他們那邊賭博,在庭被告有幾個人也在賭博的地方,那時候他們說「雞仔」藏一支牌的時候,全部跑過去打「雞仔」,我什麼都沒看到,就趕快閃到旁邊,「雞仔」被打到連衣服都扯破,錢、手錶、金項鍊被他們搶去,之後又對「雞仔」拍照,也對我們全部的人拍照,意思說我們詐賭,說不要動、不要動,看要怎麼處理拿錢來,「雞仔」不知道被他們拿走多少錢;張燿捷、蔡文富跟我說:「雞仔」是你帶來的要賠錢,他們那天輸多少我要處理,我當時看他們打成這樣我也不知道怎麼辦,我當時想說我要走,因為我會怕第一次遇到這種情形我想要走,我就說我先走看怎樣再聯絡,「雞仔」被打得很嚴重,拜託我帶他走,我們就三個人一起走,他們叫我們三天內要拿錢給他,要走的時候「雞仔」身上都沒有錢了,衣服也被撕破,事後「雞仔」跟我說他帶10多萬元;之後我朋友打電話來跟我要錢,我說我幫你打給雞仔,是他詐賭,不是我,你找我不對,我沒有下去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5至217頁)。被告蔡元得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是楊承軒帶「雞仔」來我家賭博,因為「雞仔」詐賭被抓到,我們先毆打「雞仔」,參與毆打的有我與蔡文富,張燿捷在場,當時很混亂,打完後我們讓他們先離開等語(見他1066卷第180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雞仔」是楊承軒帶來的。他們來之後我們坐在桌上開始玩,玩一玩之後「雞仔」一直赢錢,「雞仔」有赢錢就一直丟錢給黃家宏跟另一個人,我帶5萬多,輸到差不多5萬時我就不玩,去前面客廳吃便當,後面我聽見很吵鬧,他們把「雞仔」推來客廳,我問張晉瑋什麼事情,張晉瑋說「雞仔」詐賭,我說怎麼詐賭,他說他的衣服可以換牌,我很生氣就踢「雞仔」一腳,當時很混亂,張晉瑋也有稍微打他,沒有打得很嚴重,我們要釐清事實,我們問「雞仔」叫什麼名字、住哪裡、有沒有同夥,他都沒說,他都不講話。他沒有穿他詐賭的那件衣服離開,我們有叫他留下來,他有帶外套,他離開時身上只有一件外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5、86頁);被告張燿捷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楊承軒帶「雞仔」來賭博,後來張晉瑋抓到「雞仔」詐賭的工具,當下把他衣服撕掉有一張牌在裡面,機器在這裡,張晉瑋覺得很奇怪,有牌從這裡出來,他把它抓掉機器上面有一張牌,有幾個人打「雞仔」,有人打巴掌、踢他,要問「雞仔」的資料,他不回答緊張,還要求跟楊承軒說話,之後講一講,楊承軒說不然他若沒有處理,我明天處理給你,他自己承擔下來,張晉瑋算給楊承軒聽,加起來24萬元,他說OK,這時已經打過「雞仔」了,當下發生時大家輸錢都很憤慨;「雞仔」詐賭使用的T恤是雞仔自己脫下的,我們說要留下來,他說OK,他自己脫的,衣服破是那時候牌跑出來,張晉瑋抓到看到機器裡面有牌,這都有做過的他們很專業,他脫下身上這件T恤之後,他的身上沒有任何地方可以黏錢或藏錢;後來「雞仔」是楊承軒帶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0至103頁);被告張哲綸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08年2月過年賭博事件我有到蔡文富家中,我去找蔡文富聊天,在他家看電視,我有聽到後面賭博那裡講有人詐賭,有一點吵,他們有推擠,從廚房後來到客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7、138頁)。是依證人楊承軒、黃家宏之證述,被告張燿捷、蔡元得、蔡文富等人發現「雞仔」詐賭後毆打「雞仔」,並將「雞仔」身上之現金、手錶、金項鍊取走,被告蔡文富、蔡元得、張燿捷亦供稱發現「雞仔」詐賭後,其等確有毆打「雞仔」,並要求「雞仔」將身上藏有詐賭工具之衣服留下,「雞仔」實無機會亦無場所可供藏匿其所詐得之錢財。而被告蔡文富、蔡元得、張燿捷等人發現「雞仔」詐賭後實為憤慨,並進而毆打「雞仔」,其等第一要務當係確保遭詐賭之錢財不會遭取走,故證人楊承軒證稱「雞仔」遭圍毆後,被強取身上錢財等語,與常情相符。被告蔡文富、蔡元得、張燿捷等人辯稱其等並未強取「雞仔」身上之財物,即任由楊承軒將「雞仔」帶走,有悖於常情,難信為真。

⒉「雞仔」所詐得之財物,既已在現場遭眾人取回,則賭

博當天有在現場之被告蔡文富、蔡元得、張燿捷、張哲綸均已知悉上情,自應知其等已無任何得向「雞仔」索賠之權利,更無由向告訴人2人索討任何債務。且上開被告等人令告訴人2人分別簽立50萬元之本票各2張,要告訴人2人分別給付100萬元,亦遠超過上開被告等人所稱遭詐賭之24萬元,又上開本票分別由被告蔡文富、張燿捷持以聲請支付命令及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亦有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聲請支付命令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附卷可考(見他1066卷一第205、207至211頁、卷二第395至397、401、407頁),顯非如被告等人所辯稱僅係為「擔保」之用;被告蔡文富、張燿捷及其友人於108年5月8日至告訴人楊承軒家中向其家人討債時,先要求50萬元,經雙方討價還價,最後被告蔡文富始要求2天內需償還23萬元等情,亦有告訴人楊承軒家中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493頁),是其等所要求之50萬元,亦遠超過被告等人所稱遭詐賭之24萬元。綜上各情,被告蔡文富、蔡元得、張燿捷、張哲綸向告訴人2人索討所謂遭「雞仔」詐賭之賭債,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另告訴人楊承軒在賭博現場雖有稱:伊處理、伊處理等語,然其亦對張晉瑋稱:你看怎麼樣,伊先跟「雞仔」商量等語,張晉瑋復稱:「『雞仔』要對我們全部負責,對不對,我說的對不對」,有原審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481至482頁),是告訴人楊承軒係稱「先跟『雞仔』商量」如何處理,而完全未言要替「雞仔」承擔債務,張晉瑋亦係稱要「雞仔」對全體負責,而非告訴人楊承軒需對全體負責。另告訴人黃家宏不僅自始至終未言要負責處理「雞仔」詐賭之事,其亦為下場賭博之賭客之一,即亦為遭「雞仔」詐賭之人,被告蔡文富、蔡元得、張燿捷、張哲綸更無由令告訴人黃家宏負責處理「雞仔」詐賭一事。

⒊不法所有之意圖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

,而欲違法獲得,方足成立,如誤認賭債係合法之債權,縱令法律上認為賭債非債,然就行為人主觀之意思而言,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查被告鍾漢源、張益誠、張嵃勛均供承於「雞仔」詐賭之時並不在場,於108年3月20日晚間係因被告張哲綸接到被告蔡文富之電話,始一同前往告訴人黃家宏之住處,於過程中知悉係討論賭債一事,惟不知悉實際之債權債務關係等情,核與證人張晉瑋、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文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7、41頁)。證人楊承軒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沒印象詐賭的現場蔡元得有無在場,應該沒有,我有印象張燿捷、蔡文富,因為他們一直跟我講話,太多人了,有的在打雞仔。張燿捷、蔡文富、張益誠三個跑來質詢我是否同夥的,其他人在打「雞仔」,我不知道誰是誰,我那時候會怕想要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0頁),然證人楊承軒此部分之證述與被告張益誠之供述、證人張晉瑋、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文富不符。且被告蔡元得於「雞仔」詐賭時亦有在場賭博,並於發現詐賭後,以腳踢「雞仔」乙節,亦經被告蔡元得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5、86頁),而證人楊承軒卻無法指認被告蔡元得於賭博時有無在場。且依證人楊承軒所述,發現「雞仔」詐賭時,情況混亂,有人毆打「雞仔」,有人質疑其是否為同夥,證人楊承軒是否能看清楚在場之人有哪些人並明確指認,非無疑問,基於罪疑有利被告認定原則,應認被告張益誠於賭博當日並未在場。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鍾漢源、張益誠、張嵃勛確實知悉賭博當日及告訴人2人對被告蔡文富等人實際上並無任何債務之情形,渠等其後亦未參與聲請支付命令或本票執行之部分,自難認渠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張哲綸於偵訊時供稱:我跟鐘

漢源、張嵃勛、張益誠他們說楊承軒、黃家宏及我不知道姓名的人他們三人其中一人詐賭等語,足見被告鐘漢源、張嵃勛、張益誠已知悉賭博當日實施詐賭之人僅有一人,足認被告張嵃勛、鐘漢源、張益誠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查被告張哲綸雖於偵訊時供稱:我跟鐘漢源、張嵃勛、張益誠他們說楊承軒、黃家宏及我不知道姓名的人他們三人其中一人詐賭等語(見他1066卷一第275頁)。惟被告鐘漢源於偵訊時供稱:楊承軒、黃家宏、「雞仔」都有詐賭,詐賭時我不在現場,我也不知道他們的長相,是當天去我才知道找到詐賭的人等語(見他1066卷二第311頁);被告張益誠於偵訊時亦供稱:到黃家宏他們家時,才聽到他們講詐賭的事,他們講黃家宏就是詐賭的人,因為在他家拿不到錢,所以之後我們又轉到7-11便利商店談判,談要如何還詐賭的錢,黃家宏說願意帶我們去找楊承軒,聽在場的人講說楊承軒也是詐賭的人等語(見他1066卷二第343、344頁)。故依被告鐘漢源、張益誠上開所述,被告鐘漢源、張嵃勛、張益誠主觀認知,楊承軒、黃家宏、「雞仔」均參與詐賭。被告張哲綸雖告知被告鐘漢源、張嵃勛、張益誠係楊承軒、黃家宏、「雞仔」其中一人詐賭,然依證人楊承軒、黃家宏之證述,被告張燿捷於家樂福停車場向黃家宏稱過年詐賭害他們損失20幾萬元,黃家宏即稱不然伊賠10萬元,被告張燿捷、蔡文富另向證人楊承軒稱:「雞仔」是你帶來的要賠錢,他們那天輸多少你要處理,證人楊承軒並應被告張燿捷、蔡元得、蔡文富要求錄製影片坦承知悉「雞仔」要詐賭一事(見原審卷一第217、249頁)。則被告鐘漢源、張嵃勛、張益誠在未參與當日發現詐賭經過之情況下,就詐賭之人為何人,證人楊承軒、黃家宏有無共謀或事先知悉,亦無從得知,且在場之被告蔡文富、蔡元得、張燿捷、張哲綸均一口咬定證人楊承軒、黃家宏應對「雞仔」詐賭一事負責,被告鐘漢源、張嵃勛、張益誠是否確實知悉證人楊承軒、黃家宏與詐賭一事無關,非無疑問,被告張嵃勛、鐘漢源、張益誠就本案犯行亦未分得任何報酬,尚難據此即認被告張嵃勛、鐘漢源、張益誠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被告蔡文富、張燿捷、蔡元得等人另辯稱其等沒有拿棍棒

去追趕楊承軒,對楊承軒的部分,也沒有脅迫他錄影云云(見本院卷第219頁)。然查:

⒈被告張燿捷、蔡元得、鐘漢源雖否認於彰化縣和美鎮工

東三路全興工業區前有拿棍棒追趕楊承軒,被告張燿捷辯護人亦辯護稱:從原審勘驗光碟,看不出被告等人有拿棍棒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依卷附之彰化縣和美鎮工東三路與工一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他1066卷一第103至109頁),被告張燿捷抓住楊承軒、被告蔡元得、鐘漢源圍住楊承軒時,雖無法看出被告蔡元得、張燿捷、鐘漢源等人手上有持棍棒,然證人楊承軒於偵訊時證稱:3月21日凌晨0時11分左右我剛下班,我朋友黃家宏說要還我之前借的錢、問我在哪裡,我說我在公司,我剛下班出來時走到黃家宏的車旁,突然就有3人衝出來,其中2人拿棒球棍。張耀捷是第一個衝向我的,並且大聲喊「麥走(台語)」,他有拿棒球棍。另外還有兩名男子,其中一個穿深色上衣、長褲、拖鞋的蔡元得也有拿棒球棍。另外,穿綠色外套、短褲的男子,也有衝下來。他們三人先追我、把我抓起來等語(見他1066卷一第195頁);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我走出大門看黃家宏的車在那裡就跟他招手,我走過去看到張燿捷、蔡元得從黃家宏車上衝下來,沒印象有幾個人,他先喊不要走,我印象中看張燿捷拿棒球棍衝下來,我緊張看到他拿棒球棍,我自然反應就是要跑,最後被蔡元得拉下來,抓到我之後他們車來了,他們棒球棍就拿去車上了,之後把我抓著,我要跑也沒有辦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0至222頁)。證人黃家宏於偵訊時另證稱:他們在伸港鄉我簽本票的地方問我車上有無棒球棍,我說有,他們就去拿兩支棒球棍,我忘記是誰拿棒球棍,是坐我這台車的人拿的,他們後來去追楊承軒就是拿棒球棍去追,但沒有打楊承軒等語(見他1066卷二第35

7、358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車停在楊承軒公司外距離大約50公尺,那時我車上有球棒,忘記有幾支,最少有一支短的鋁棒,放在我車上的駕駛座旁邊,我下車跟楊承軒見面,張燿捷、蔡元得有下車,好像有人拿我車上的球棒衝向楊承軒,忘記是誰拿的,這些人去追趕楊承軒時我在車上,他們叫我可以走了,他們追到他,看到楊承軒被拉上車我才走的,我開車離開之後,沒有在我的車上找到原本的球棒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4至268頁)。被告張燿捷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不知道誰拿黃家宏車上的棍棒去追楊承軒,我第一時間就下去,我印象中有一人拿棍棒,我忘記是誰等語(見他1066卷二第219頁);被告張哲綸於偵訊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蔡元得下車追楊承軒,當時暗暗的看不清楚誰拿棍子,我只看到一支棍子,至於誰拿棍子我不清楚等語(見他1066卷一第275)。從而,被告張燿捷、蔡元得、鐘漢源在楊承軒公司外等候楊承軒,嗣楊承軒出現,被告蔡元得、張燿捷、鐘漢源三人隨即下車追楊承軒,且至少有一人持黃家宏車上之球棒下車,待抓住楊承軒後,即將棍棒放回車上等情,業據證人楊承軒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歷歷,前後一致,核與證人黃家宏之證述相符。證人黃家宏亦明確證稱其車上一支短鋁棒於離開證人楊承軒公司後,確已不在車上。被告即證人張哲綸、張燿捷於偵訊時亦自陳確有一人持棍棒下車追楊承軒。又黃家宏、楊承軒相約於0時11分碰面,楊承軒於本案案發前,僅於被告蔡文富家中碰過被告張燿捷、蔡元得、鐘漢源一次,業據證人楊承軒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15頁)。則楊承軒於深夜時分初見被告張燿捷、鐘漢源、蔡元得向其跑來,應無法馬上認出被告張燿捷等人之目標即為自己,且心懷惡意,楊承軒看見被告張燿捷、鐘漢源、蔡元得跑來,即馬上奔跑欲逃離現場,應係看見被告張燿捷、鐘漢源、蔡元得等人手上之棍棒,為求自保才馬上跑離現場,嗣因體力不濟而遭被告蔡元得拉住。又楊承軒經被告蔡元得攔下後,遭被告張燿捷壓住肩膀,被告鐘漢源、蔡元得亦圍住證人楊承軒,楊承軒已無法逃脫,則被告張燿捷等人此時將棍棒放回車上,亦無違常情。故證人楊承軒前揭證述之情節,堪以採信,被告張燿捷、鐘漢源、蔡元得三人其中一人有持棍棒下車,亦堪認定。被告張燿捷、鐘漢源、蔡元得辯稱其等並未持棍棒下車,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⒉被告蔡文富等人另辯稱並未脅迫楊承軒錄影云云。然證

人楊承軒於偵訊時證稱:張耀捷他們在車上就跟他們朋友討論說要把我載到哪裡,他們討論完後,就說找一個沒有人的地方,就把我載到埤頭的一個水溝旁的空地。張耀捷、蔡文富下車後,兩人都叫我簽兩張各50萬元的本票、車子的讓渡書;張方峻拿棒球棍叫我趕快簽一簽、不然等下就討皮痛;蔡元得也跟其他人圍住我,吆喝要我簽一簽;連同其他三個人在旁邊拿手機打光兼錄影,他們叫什麼名字我不清楚。當時總共七名男子圍著我,都有出言叫我趕快簽一簽、簽一簽就可以放我走。張耀捷、蔡文富還叫我拍自白影片給他們,說「雞仔」的賭債是我跟「雞仔」一起的,要我說是心甘情願把車、本票寫給他們的,就是拿手機的那三個人打光兼錄影的,張哲綸跟張哲豪在我簽本票時,拿手機打光、錄影、共同出言要我簽本票,錄影時,還要我笑笑的,要我裝作是自願幫「雞仔」處理這條債務(見他1066卷一第19

7、198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他們押我到車上,他們異口同聲說被抓到還要走,我們去詐賭,他們輸要賠他們,叫我自己承認,拿手機錄音說有、沒有就好,講一講,若有就放我走,他們載我到埤頭陸島橋那個空地,我旁邊是大條水溝,旁邊大馬路黑漆漆的沒有路燈,他們叫我下車,叫我去後面的後車廂那邊,他們把我圍住成一圈,我站在中間,我是面向後車廂,有人拿手機打光,蔡文富就拿本票出來叫我寫,我說我為什麼要寫,他說配合一點寫一寫放你走,因為我沒有欠他錢我不想寫,我沒有記錯的話應該是張嵃勛、張益誠就拿棒球棍,我印象中是他們兩人,張燿捷、蔡文富把我圍起來叫我寫本票,打燈、錄影,錄自白說我楊承軒自願把車子的讓渡書、本票50萬2張100萬寫給他,口說無憑錄此影片,意思說我心甘情願把車子給他們,那時候他們把我包圍住,他們說寫一寫就放我走, 他們有拿棒球棍出來,我怕被打,我才寫給他們,他們人那麼多我也不知道怎麼辦,還有拿棍棒出來,我想逃走也沒辦法,旁邊就是大水溝,我沒寫給他們跳下去也是死,沒辦法只能寫給他們,寫完本票之後,他們就打光的打光,錄影的錄影,叫我照他們的說,叫我錄一張說是我自願的,他們錄四、五份,很多種版本,要我講我楊承軒今天幾月幾號,我願意簽車子的讓渡書及本票給蔡文富、張燿捷,口說無憑錄此證據,還有錄好幾個不知道什麼我忘記了,他們都先講好你這樣錄,蔡文富、張耀捷說趕快錄一錄就放你走了,我想說我簽完可以走了,他們說沒那麼簡單你要錄影,你要笑才不會說是我們逼你的,我很無奈我要笑也不是,不笑也不是,你看他們的態度真的很兇,我沒有簽給他們也不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7至235頁)。故證人楊承軒就其遭被告張燿捷等人押上車載到埤頭陸島橋空地後,被告張燿捷等人包圍其,並持棍棒恫嚇其簽發本票、車輛讓渡書,否則可能遭到毆打,其因而簽發本票,並依被告張燿捷等人錄製影片表示自願簽發本票及車輛讓渡書乙節,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歷歷,前後一致。證人楊承軒並非詐賭之人,亦未承諾為「雞仔」清償債務,已如前述,且被告張燿捷、蔡元得、蔡文富等人於發現「雞仔」詐賭當下,圍毆「雞仔」並搶取其身上財物,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在場遭詐賭之人所受損害應已取回。再者,被告張燿捷、蔡文富等人要求證人楊承軒簽發本票之面額共計100萬元,遠超過「雞仔」詐賭之金額24萬元,證人楊承軒顯係因遭被告蔡文富、張燿捷等人包圍,且持棍棒恐嚇,心生畏懼,迫不得已而簽發本票及車輛讓渡書,甚為明確,證人楊承軒自無可能心甘情願拍攝影片坦承事先即知悉「雞仔」詐賭。又原審勘驗當時證人楊承軒錄製之「自白影片」,證人楊承軒於錄製過程中曾表示「(他們說你們都是同夥的,我有傳照片給你看)沒、沒、沒...」、「我們先暫停一下可以嗎?」、「沒啦!我們要錄等一下再錄,我們先暫停一下好嗎?我們先商量一下好嗎?」等否認共同詐賭,希望能與被告等人商量錄製影片之內容之意(見原審卷二第484、485頁),亦顯示證人楊承軒錄製上開影片並非出於自由意志。故被告蔡文富、張燿捷等人之上開辯解,難信為真。

㈣被告蔡文富、蔡元得、張燿捷、張哲綸所為,應構成恐嚇取財及得利罪:

⒈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三者就其

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惟恐嚇取財罪,不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擄人勒贖罪,則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態樣,係將被害人擄走脫離其原有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又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固以被害人是否因被告之加害行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其主要區分標準,而審酌此情狀,自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斷。又擄人勒贖罪,本質上係妨害自由及強盜之結合,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之結合,其和強盜、恐嚇取財罪不同者,在於以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或自由,換取相當之對價(例如贖金),亦即擄人勒贖之行為概念中,必須存有「贖」之因素,而單純之強盜或恐嚇取財,則無。從而,在押人以強盜財物之情形,若並要脅被害人提領存款或舉債支應,以滿足行為人之需索,倘依社會通念,尚與「贖身」之概念不相適合時,當認仍為原強盜之不法意圖所含攝,僅依強盜罪論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11號、101年度台 上字第5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黃家宏因被告蔡文富、蔡元得、張燿捷、張哲綸、鐘漢

源、張嵃勛、張益誠等人包圍,見對方人多勢眾,心生恐懼,被迫與被告蔡文富等人先後前往7-11便利商店、彰化縣伸港鄉濱二路與臺61線路口旁偏僻空地、全興工業區楊承軒之工作地點外面,且被告張燿捷、蔡元得、蔡文富等人復向其恫嚇稱如果楊承軒又跑掉,無人處理賭場詐賭的事,就要針對黃家宏處理等語,黃家宏因而心生恐懼,不得不簽發本票及車輛讓渡書,楊承軒亦因遭被告張燿捷、蔡元得、鐘漢源等人持棍棒追趕,復遭其等押上車載至彰化縣埤頭鄉鹿島橋與和平巷旁空地,遭被告蔡文富等人包圍,並恫嚇如不簽發本票可能遭毆打,心生恐懼而簽發本票、車輛讓渡書,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予被告張燿捷等人,被告蔡文富、蔡元得、張燿捷、張哲綸以上開舉動、言語使楊承軒、黃家宏心生畏懼,而簽發本票、車輛讓渡書及交付車輛,自屬恐嚇取財及得利之犯行。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七人所為,已足以壓抑告訴人

黃家宏、楊承軒之意思自由,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惟被告張嵃勛、鐘漢源、張益誠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又證人黃家宏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指述:在家樂福停車場時被告蔡文富、張燿捷、蔡元得沒有打我或有其他動作,只是因為我只有一人,他們口氣很兇,說要我把楊承軒找出來,找不到的話要我負責,我從家裡跟家人要不到錢,離開家之前有跟我母親講要和這些人出去,我之所以簽本票及讓渡書,是因為不知道拒絕會怎麼樣等語(見他卷二第355至361頁,本院卷一第247至276頁);告訴人楊承軒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均指訴:我下班後走出公司時,看到被告張燿捷拿著球棒及被告蔡元得從車上衝下來,我趕快跑,但被被告蔡元得抓到,然後被抓到車上,被告蔡元得在車上有把我抓住,被告張燿捷在車上叫我老實點,被人家抓到了就乾脆一點,錢拿出來賠,寫本票時我被被告等人包圍住,有人拿棒球棍說簽一簽不然等一下討皮痛,寫一寫就放我走,我當時怕被打,所以就簽了等語(見他卷一第195至199頁,原審卷一第221至238頁)。是本件被告七人對告訴人黃家宏並無何強暴或毆打等暴力行為,對告訴人楊承軒雖有拿棒球棍對其稱簽一簽不然等一下討皮痛等語,惟亦無其他脅迫之言語或有毆打等暴力行為,其等僅係利用人多勢眾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二人,且告訴人黃家宏尚得自己開車回家,並獨自一人進到家中向家人商討被索討10萬元之事宜,其時並得向警方求助卻未為之,嗣後因家人拒絕給予10萬元,告訴人黃家宏又再隨被告7人至7-11便利商店討論如何處理,且此時告訴人黃家宏之叔公亦有至該處瞭解狀況,之後才再至彰化縣伸港鄉濱二路與臺61線路口旁偏僻無燈光之空地簽立本票。告訴人楊承軒雖經有如上之過程,惟觀其在彰化縣溪湖鎮鹿島橋旁之側錄影片,被告等人之語氣並無特別兇惡,告訴人楊承軒之語氣及表情,並非如背稿般應答,而係就被告蔡文富等人之提問一一回答,其中亦能提出「我們可以先暫停一下(錄影)嗎?我們先商量一下好嗎?」之要求,觀其過程及被告等人之行為,雖足令告訴人二人心生畏懼,惟尚未激烈至足以壓抑告訴人二人之意思自由,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告訴人二人對於是否交付財物,仍有意思斟酌之餘地。是上訴意旨及原審公訴檢察官認被告蔡文富、蔡元得、張燿捷、張哲綸係對告訴人黃家宏、楊承軒犯加重強盜罪,容有誤會。

⒋原審公訴檢察官另認被告蔡文富、蔡元得、張燿捷、張

哲綸係對告訴人楊承軒犯擄人勒贖罪。然證人楊承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燿捷、蔡文富向我表示簽完本票,3天內拿50萬元,本票再還你,就放我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0頁)。是證人楊承軒係在簽發本票、車輛讓渡書及交付車輛予被告張燿捷等人即獲釋離去,50萬元於3日內再交付,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蔡文富、蔡元得、張燿捷、張哲綸所為尚與擄人勒贖中所需具備之「贖身」概念不相符合,應屬明確。是原審公訴檢察官認此部分應構成擄人勒贖罪,亦有誤會。

⒌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

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強盜取財罪(刑法第328條第1項)或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其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亦具有『物』之性質,自屬財產上犯罪客體之『財物』。原判決認定陳○○、陳○○、徐○○等與曾○○(未據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欲以恐嚇之手段使李○○開立本票,而實施結果,取得李○○簽發之未載金額之無效本票。倘屬無訛,則其等此部分犯行,目的在取得有效之本票,因李○○未填載日期而未得逞,自應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乃原判決竟認其等係欲取得票據債權,目的在於不法利得,而取得未載發票金額之無效本票,並未獲得任何財產上之利益,乃論以同法第二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施以恐嚇所取得之財物,包括面額各50萬元之本票2張、現金1萬元及大眾銀行提款卡1張。其中本票部分為有價證券,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具有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竊盜、侵占、搶奪、強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參考本院84年度台上字第6061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88年度台上字第6748號、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等判決)。非常上訴意旨另以,被告以恐嚇方法取得本票部分,係犯恐嚇得利罪一節,諒有誤解,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文富、蔡元得、張燿捷、張哲綸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黃家宏、楊承軒恐嚇,而取得告訴人黃家宏簽發之本票2紙,及告訴人楊承軒簽發之本票2紙、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讓渡書及車輛,被告蔡文富、蔡元得、張燿捷、張哲綸就此部分,自構成恐嚇取財罪。又告訴人黃家宏另簽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讓渡書,表彰轉讓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予被告張燿捷等人,然未實際交付該車輛,則被告蔡文富、蔡元得、張燿捷、張哲綸就此部分應構成恐嚇得利罪。

㈤被告鍾漢源、張益誠、張嵃勛應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⒈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後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縱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304條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從而,依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被告鍾漢源、張益誠、

張嵃勛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業如前述。又揆諸上開意旨,其等參與上開將黃家宏帶往其住處、7-11便利商店及彰化縣伸港鄉濱二路與臺61線路口旁,並要其簽立本票、自用小客車讓渡書、交付汽車駕照,及聯繫楊承軒見面後,始讓黃家宏離開;及將楊承軒強押上車,帶至彰化縣埤頭鄉鹿島橋與和平巷旁空地,並要其簽發本票、自用小客車讓渡書,並交付上開汽車、身分證、駕駛執照及拍攝影片等行為,均僅構成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另成立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第305條之恐嚇罪。又本院認被告鍾漢源、張益誠、張嵃勛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認定如前,公訴人認上開3人係對告訴人黃家宏犯恐嚇得利、加重強盜罪,對告訴人楊承軒犯擄人勒贖罪,亦有誤會。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七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蔡文富、蔡元得、張燿捷、張哲綸犯罪事實㈠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同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原審判決贅載同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應予刪除)。

核被告鍾漢源、張益誠、張嵃勛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2罪。原審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將被告七人對告訴人黃家宏所為之部分,更正適用法條為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對告訴人楊承軒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惟本院認為被告鍾漢源、張益誠、張嵃勛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告蔡文富、蔡元得、張燿捷、張哲綸所為亦未使告訴人2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且無勒贖之行為,均已如上述,原審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意旨所認自有未洽,惟因私行拘禁及擄人勒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強制及恐嚇取財(主觀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強盜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七人所涉罪名(見原審卷二第477頁、本院卷第283頁),已無礙於被告等人之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

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 (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89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文富、蔡元得、張燿捷、張哲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得利犯意聯絡,共同以上揭方式為本案恐嚇取財、得利犯行,其等所為前開恐嚇取財犯行過程中使告訴人黃家宏交出駕照、告訴人楊承軒交出駕照、身分證、自用小客車、手機及鑰匙等避免對外求援及拍攝影片之無義務之行為,及剝奪告訴人二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屬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項之罪,無另成立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被告鐘漢源、張嵃勛、張益誠剝奪告訴人二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使告訴人黃家宏交出駕照、打電話予告訴人楊承軒,及使告訴人楊承軒交出駕照、身分證、自用小客車、手機及鑰匙等避免對外求援及拍攝影片之無義務之行為,均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無另成立第304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

被告蔡文富、蔡元得、張燿捷、張哲綸就恐嚇取財、恐嚇得

利罪部分,被告鐘漢源、張嵃勛、張益誠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蔡文富、蔡元得、張燿捷、張哲綸對告訴人黃家宏所犯

恐嚇取財、恐嚇得利之行為部分重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被告七人對告訴人二人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原判決認被告蔡文富、蔡元得、張燿捷、張哲綸恐嚇取財犯

行、被告鐘漢源、張嵃勛、張益誠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蔡文富、蔡元得、張燿捷、張哲綸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上述方式使告訴人二人交付錢財,使告訴人二人心生畏懼,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鍾漢源、張益誠、張嵃勛不顧告訴人二人之意願,與被告蔡文富、蔡元得、張燿捷、張哲綸共同妨害告訴人二人之自由,所為實值非難,危害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蔡文富、蔡元得、張燿捷、張益誠、張嵃勛於原審均否認犯行,被告張哲綸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鍾漢源則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七人已與告訴人黃家宏達成和解,惟係屬無條件和解,及考量被告七人在本案所為之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七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從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分別量處被告蔡文富、蔡元得、張燿捷有期徒刑8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被告張哲綸有期徒刑6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被告鐘漢源有期徒刑3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被告張嵃勛、張益誠有期徒刑2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扣案被告蔡文富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蔡元得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張燿捷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張哲綸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為上開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上開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35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㈡扣案之本票4紙(票號分別為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號,面額均為50萬元),係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㈢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讓渡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讓渡書,為本件之犯罪所得,並由被告蔡文富管領,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見原審卷三第35頁),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2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無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扣案告訴人楊承軒之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告訴人黃家宏之汽車駕照,均為告訴人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蔡元得、蔡文富、張燿捷上訴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本院審酌被告蔡文富、蔡元得、張燿捷 明知渠等遭詐賭之財物業已取回,竟為圖不法利益,以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之方式,迫使告訴人二人交付財物及利益,且於原審審理時未坦承犯行,供述避重就輕,原判決量處被告蔡文富、張燿捷、蔡元得上開各該刑度,經核應屬妥適,並無被告上訴指摘量刑過重之情形。

原審既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等人上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難認過重,且被告蔡文富、蔡元得、張燿捷、鐘漢源、張哲綸、張益誠於本院審理時就量刑部分均表示同辯護人所述維持原審判決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09、310頁),本院自應尊重原審科刑衡度之職權行使,是被告蔡文富、張燿捷、蔡元得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上開部分量刑過重並請求從輕量刑,暨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七人應構成加重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為本院所不採,業經本院敘明如前。故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七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15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坦認犯罪,且與告訴人楊承軒、黃家宏均達成調解,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3、164頁、本院卷第333、334、339頁),堪認確有彌補告訴人損失之意願,深表悔悟,故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張燿捷、蔡元得、蔡文富、張哲綸部分,各諭知緩刑3年,就被告鐘漢源、張嵃勛、張益誠部分,各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七人之犯罪動機後,認其等守法觀念薄弱,且所犯之罪罪責非輕,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為提點被告七人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使被告七人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七人分別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及60小時之義務勞務(如

主文第2、3項所示)。另因本院諭知上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上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所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法 官 楊 欣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蔡文富、蔡元得、張燿捷、張哲綸不得上訴。

檢察官及被告張益誠、張嵃勛、鐘漢源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孫 銘 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所有人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蔡文富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蔡元得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張燿捷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張哲綸 本票4紙(票號分別為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號,面額均為50萬元)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