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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11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1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琮翰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70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琮翰因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號自助洗車店洗車,而結識該洗車店負責人王○○,嗣於民國108年9月間,雙方聊天過程中,王琮翰得知王○○欲另開設洗車店而有土地需求,王琮翰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向王○○佯稱「他人欲將坐落臺中市○○區之土地抵押,惟其資金不足,可以一起投資,他人若屆期未清償,即可按照投資金額之比例分配土地」等語,王琮翰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將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核發土地所有權狀,其上之所有權人姓名欄、統一編號欄、土地坐落位置、地號、地目、等則、面積等土地標示欄,由附件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變造為如附件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下稱本件土地所有權狀),並交付予王○○而行使,藉此取信王○○,致使王○○陷於錯誤,因而於108年9月30日2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大竹郵局前,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金交付予王琮翰,足以損害於王○○、該地號土地所有人及地政機關對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王○○發覺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登載之資料不實,始查悉受騙。

二、案經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王琮翰(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得知告訴人有土地需求,而向告訴人稱他人欲抵押之土地可一起投資等語,並有將本件土地所有權狀1紙交付予告訴人,亦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取得告訴人交付之5萬元現金等事實,亦不爭執本件土地所有權狀係經變造而來,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一開始有詢問告訴人是否要投資上開土地,然告訴人稱資金不足,所以後來才又跟告訴人借款5萬元,告訴人交付的5萬元是借款,不是投資款,本件土地所有權狀是小額融資的朋友給伊的,伊不知該土地所有權狀係如何變造而來的,否則不會以女友 蘇○○的名字去借名登記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坦承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5至117、125至127頁,原審卷第48、222至223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1至103、125至127頁,原審卷第93至114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件土地所有權狀、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12日中興地所一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31、85至89頁,他字卷第3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一

致證稱:伊跟被告提到要開洗車店需要土地,被告就說在臺中○○區有一塊土地別人要抵押給他,但他資金不足,邀伊一起投資,被告說對方如果屆期沒有還清,伊可以按照出資比例分配到土地所有權,被告有提供本件土地所有權狀給伊,所以伊就投資5萬元,在108年9月30日晚上10點多,在彰化市大竹郵局當面交5萬元給被告,事情的先後一定是被告先拿本件土地所有權狀給伊,伊再去領錢,因為伊需要權狀當保障,且被告有跟伊說有去看過土地等語(見偵卷第101頁,原審卷第93至114頁)。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述,核與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脈絡:被告於108年9月27日詢問告訴人要何種用地,隔日(28日)被告再問告訴人是否要去看地,復稱自己已經看好了,又於再隔日(29日)告知地號為新榮和段7341(-131),告訴人雖一度稱資金不足,無法參與,惟於數次電話聯絡後,告訴人於108年11月7日傳訊予被告,請被告於11月25日前追回資金(告訴人與被告於108年9月29日最後一次對話後均無對話,至11月1日始再聯繫),做完工程驗收後再拿15萬給被告等情相符。又被告亦自承確有將本件土地所有權狀拿給告訴人,且並未取回(見原審卷第224頁),是若被告係向告訴人借款5萬元,何須將本欲給告訴人投資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告訴人?應係如告訴人所述,因被告交付本件土地所有權狀後,告訴人即交付5萬元給被告投資,始為合理。

㈢且觀上開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中,告訴人雖曾於108

年9月29日告知被告:「跟老婆討論後。目前所剩資金不多,公司工程還需要周轉,暫時無法參與!」惟被告仍繼續鼓吹告訴人:「哥,有資金多的嗎!借個5萬投資,如果方便的話,投資起來,哥以後也不用找,不然就放棄了」,其後並有告訴人撥給被告通話1分27秒之紀錄,之後被告提及:

「哥,去勒戒也要讓我帶錢進去吧!不然洗澡吃飯抽煙,多要用乞討的,很可憐」,然又立即接著稱:「剛有問最長時間半年,如果可以三個月吃下土地。」其後2人再通話35秒。顯見被告雖曾向告訴人借款,惟仍一再提及投資相關事項,鼓吹告訴人投資。而於108年11月3日告訴人再傳訊予被告:「看你什麼時候出來再打給我!我烏日寶雅後面的凱撒大樓有接到一場工程。應該會有些利潤。」又於同年月7日傳訊予被告:「材料費還缺6萬8,000元,11/25之前先幫我追回資金5萬2,000元,其他我再想辦法。這場做完12/13驗收後,我再先拿15萬給你。土地先不急,資金足夠後再處理。

」證人即告訴人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訊息係指因為伊一開始周轉不過來,但伊很想要這塊土地,若有資金就會增加份額再繼續投資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所述與一般資金不足以一次投資時,可採取慢慢投入、補足資金之方式相符,再觀上開告訴人於108年9月30日交付被告5萬元後之訊息,提及「(接到工程)會有些利潤」、「先幫我追回資金5萬2,000元」、「我再先拿15萬元給你,土地先不急,資金足夠後再處理」等語,其所使用者皆為「資金」而非「還款」或「借款」,並提及土地處理事宜,被告也未提出任何質疑,且若被告與告訴人間所交付之5萬元為單純借款,告訴人即無需於工程有利潤時,即要再拿錢給被告之理,堪認告訴人交付被告之5萬元確為投資而非借款,被告所辯借款之詞,顯非可採。

㈣再查,被告於第一次偵訊時供稱:因告訴人有跟伊說要開洗

車店需要找地,伊就去問當鋪的朋友,當鋪的朋友告知在臺中烏日那邊有一塊地是別人抵押給當鋪的,並提供該權狀給伊,伊再去找告訴人,伊把權狀交給告訴人,跟告訴人說有這塊地可以買的訊息,當舖在臺中,地址、店名、當舖朋友的名字都不知道,本件土地所有權狀就是當舖朋友提供給伊的權狀,伊也是把這張權狀交給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15至117頁);嗣於第二次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則改稱:提供本件土地所有權狀給伊的,應該是小額融資的業務,不是當鋪的朋友,勒戒出來之後就找不到這個人了云云(見偵卷第126頁,原審卷第45頁)。是被告空言辯稱本件土地所有權狀係他人所提供,然關於該人之姓名、聯絡方式等相關資料卻一無所知、且前後所述不一,已與常情有違。又若本件土地所有權狀如被告所言係當舖或小額融資之人,因他人抵押土地而將上開權狀提供給被告,被告再將此權狀交給告訴人,土地所有權人又豈可能係被告女友之名字,並有正確之身分證資料?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小額信貸業者前曾依被告要求,對外放款,並將本件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女友蘇○○名下,若被告知悉小額信貸業者會變造本件土地所有權狀,殊無提供女友蘇○○之名義以為借名登記等語為被告置辯。但查,被告於偵訊時從未提及借名登記一事,且被告於投資資金不足,邀同告訴人一起投資,其後連觀察勒戒都需向告訴人借錢之情形下,如何能投資930平方公尺(約281.325坪)之土地,使該土地能登記於其女友之名下,實難想像。又證人即被告之女友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向伊借過證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被告於偵訊時亦供承:曾從事當舖業務工作約1年,有看過有人來借錢時提供土地權狀,土地權狀上面係記載段名,或段名路名都有,要去地政事務所查才知道,因為要看謄本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26頁)。

是被告從事當舖業務工作約1年,亦看過有人提供土地權狀借款,對於土地權狀並非毫無接觸之人,而對於前來抵押之土地所有權狀應予查證一事亦應知之甚詳,被告並顯然知悉得向地政事務所查證以對照謄本。綜上各情,本件土地所有權狀顯係被告所變造,其辯稱學經歷不高,對本件土地所有權狀係經變造一事並不知情云云,顯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土地所有權狀係地政機關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公文書。次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因此,如將原本予以影(複)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無異;即原本之部分內容,以掩蓋、粘貼、重疊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制成影(複)本,使其內容與原本顯有差異者,亦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相同,自應成立變造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26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變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變造公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以變造土地所有權狀以取信告訴人之方式,詐得現金5萬元,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其母親已代為償還9,000元予告訴人,被告並與告訴人以6萬元成立調解,允諾將來分期付款償還其損失,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5頁),並考量被告所自陳其為高中肄業,現在賣空拍機,月收入2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每月需支出1萬元生活費用,在外無負債或貸款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24頁),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說明:辯護人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請宣告被告緩刑等語(見原審卷第227頁)。然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0年1月18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與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已不合,且被告於審理中飾詞狡辯,依其犯罪情節,亦不宜予以緩刑。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已與告訴人以6萬元達成和解,如再對犯罪所得(即上開未扣案之5萬元)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旨。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本案之犯罪事實,原審判決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

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劉 柏 駿法 官 許 冰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怡 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