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家恭選任辯護人 呂靜玟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分期給付甲○○共新臺幣伍佰肆拾柒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起,於每月十五日前匯款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機構:
渣打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甲○○),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另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六及十二所示之署名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及土地為其妻甲○○所有,且未獲甲○○之贈與,竟趁如附表一所示各房屋、土地所有權狀及甲○○之印鑑章平時均由其保管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 年9 月25日,偽造甲○○之署名於「申請印鑑證明
委任書」,並盜蓋甲○○之印文於該委任書上,以示其受甲○○委託申請印鑑證明之意,並交給不知情之苗栗○○○○○○○○○承辦公務員以行使之,該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核發印鑑證明3 份予乙○○。嗣再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黃○○,於103 年
9 月30日,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盜蓋甲○○印文,以示甲○○將上開土地所有權贈與乙○○。再利用不知情之黃○○偽以甲○○名義填寫土地增值稅申報書、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委任書,並盜蓋甲○○之印文於該等申報書及委任書,再於同日分別持以向苗栗縣政府稅務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申報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經苗栗縣政府稅務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之不知情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甲○○贈與土地予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分別核以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再由不知情之黃○○偽以甲○○名義,盜蓋甲○○之印文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於103 年10月7 日,持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贈與契約書、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等文件,前往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遞件,辦理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甲○○以贈與名義移轉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所有權給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足生損害於甲○○、苗栗○○○○○○○○○核發印鑑證明之正確性、苗栗縣政府稅務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核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額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06 年4 月20日,偽造甲○○之署名於「申請印鑑證明委任
書」,並盜蓋甲○○之印文於該委任書上,以示其受甲○○委託申請印鑑證明之意,並交給不知情之苗栗○○○○○○○○○承辦公務員以行使之,該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核發印鑑證明
6 份予乙○○。嗣再委由不知情之黃○○,於106 年6 月4 日,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土地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盜蓋甲○○印文,以示甲○○將上開土地、房屋所有權贈與乙○○。再利用不知情之黃○○偽以甲○○名義填寫土地增值稅申報書、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委任書,並盜蓋甲○○之印文於該等申報書及委任書,嗣於106 年6 月4 日、7 日,再分別持以向苗栗縣政府稅務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申報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經苗栗縣政府稅務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之不知情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甲○○贈與土地、房屋予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分別核以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再由不知情之黃○○偽以甲○○名義,盜蓋甲○○之印文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於106 年6月13日,持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贈與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等文件,前往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遞件,辦理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土地、房屋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甲○○以贈與名義移轉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土地、房屋所有權給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足生損害於甲○○、苗栗○○○○○○○○○核發印鑑證明之正確性、苗栗縣政府稅務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核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額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107 年2 月9 日,偽造甲○○之署名於「申請印鑑證明委任
書」,並盜蓋甲○○之印文於該委任書上,以示其受甲○○委託申請印鑑證明之意,並交給不知情之苗栗○○○○○○○○○承辦公務員以行使之,該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核發印鑑證明
3 份予乙○○。嗣再委由不知情之黃○○,於107 年5 月22日,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土地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盜蓋甲○○印文,以示甲○○將上開土地、房屋所有權贈與乙○○。再利用不知情之黃○○偽以甲○○名義填寫土地增值稅申報書、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委任書,並盜蓋甲○○之印文於該等申報書及委任書,嗣於107 年5 月22日、24日,再分別持以向苗栗縣政府稅務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申報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經苗栗縣政府稅務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之不知情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甲○○贈與土地、房屋予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分別核以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再由不知情之黃○○偽以甲○○名義,盜蓋甲○○之印文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於107 年5月31日,持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贈與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等文件,前往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遞件,辦理附表一編號3 所示土地、房屋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甲○○以贈與名義移轉附表一編號3 所示土地、房屋所有權給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足生損害於甲○○、苗栗○○○○○○○○○核發印鑑證明之正確性、苗栗縣政府稅務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核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額及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甲○○發覺有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下述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證據之取得過程,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5、111 、112 頁,原審卷第41、
50、54頁,本院卷第65、109至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至37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房屋、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含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印鑑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3 份、印鑑證明2 紙、土地增值稅申報書4 份、贈與稅申報書暨贈與稅案件委任書3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至101 、171 至175 、181 至189 、201 至207 、219至221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前開之罪之罰金法定刑修正為「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罰金之法定刑「
5 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法定罰金刑,並無差異,是前開之罪之法定刑度修正前、後,實質上確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配偶關係,其等間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亦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
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之盜蓋「甲○○」印文、偽造「甲○○」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時間,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內,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均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六、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目的係為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土地、房屋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七、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而為上開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行為人縱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地政人員為不實之登載,將系爭房地產移轉登記為行為人所有,如無併將系爭房地產交付行為人之行為,自不能另論以詐欺罪名,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案被告雖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地政人員為不實之登載,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但均無併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不動產交付被告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不能另論被告以詐欺取財罪名。惟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罪證明確,分別論罪科刑暨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不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判決就此部分均認亦成立詐欺取財罪,有欠允當。
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等語。然本院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不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但審酌被告各次犯行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甚鉅,且原審判決就被告各次犯行各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被告宣告刑度最長為有期徒刑7月,合併刑期為1年9月之外部性界限內,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核屬低度之量刑、定應執行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過重情事,被告此部分上訴顯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偽造前開私文書請領印鑑證明後,進而以上開方式,將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房屋、土地所有權移轉至自己名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及戶政機關對印鑑登記、印鑑證明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且被告現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惟慮及其已給付共新臺幣(下同)183萬5千元予告訴人(見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175頁),復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以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為○○○○○、月收入2萬餘元、智識程度專科畢業、須扶養母親、2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衡酌被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以示懲儆。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被告因召集互助會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然犯後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部分和解給付,告訴人亦表示希望被告能受緩刑宣告(本院卷第178頁),堪認被告已為妥適處理,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暨輔以下述附負擔條件,應足以給予其一定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同時亦給予其自新機會,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被告與告訴人雖已達成損害賠償之合意,惟約定之履行期限尚未全部屆至,為確保被告按期還款,以維告訴人權益,則被告除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繼續依照其與告訴人和解內容(詳如後述陸、二之說明)確實履行外,為促使被告日後遵守法律,確實明瞭其所為為法所不能容許,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以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時數(至於義務勞務之執行方法,核屬執行事項,應由檢察官執行),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陸、沒收之說明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附表二編號1 、6 、12所示之偽造「甲○○」簽名,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均已經被告交付行使,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或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此外,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於上開盜蓋甲○○真正印章產生之印文,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述明。
二、按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立法理由謂:「參酌反貪腐公約第31條第1項第a款及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要求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另犯罪所得雖尚存在,惟因設定抵押權等原因而無沒收實益,或因附合財產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混合財產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而不宜沒收時,則以追徵價額替代之,爰增訂第3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因此,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變得之物,且犯罪所得雖尚存在,惟因設定抵押權等原因而無沒收實益時,得以追徵價額替代之。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取得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後,持向苗栗縣三義鄉農會共貸得1,700 萬元,並償還原本房地貸款500萬元 ,實際犯罪所得共計1,200 萬元,且被告已返還183 萬5千元予告訴人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36頁、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175頁),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見偵卷第236頁、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169頁),並有建物及土地謄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5頁、77、83、85、93、95頁)。是依前述說明,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3 、5 項之規定,就該尚未發還予告訴人之1千16萬5千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以46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9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又因被告未依上開和解內容於110年9月15日前給付50萬元予告訴人,故應另給付告訴人違約金100萬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告訴人560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2萬5千元,其餘547萬5千元尚待分期給付等情,亦經被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9、175頁),堪認犯罪所得中之12萬5千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犯罪所得,既經告訴人及被告衡酌雙方意願、經濟能力、履約能力後達成上開和解內容,倘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除依和解內容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若被告確實履行和解內容,實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李 明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慈 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移轉登記標的 偽造「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及持以申請印鑑證明之時間 偽造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時間 申報土地增值稅之時間 申報贈與稅之時間 申請移轉登記之時間 完成移轉登記之時間 1 苗栗縣○○鎮○○段○○○○○段○00000 號、00000號 103 年9月25日 103年9月30日 103 年9 月30日 103 年9 月30日 103 年10月7日 103 年10月9日 2 ○○段000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 號)、○○段000000地號土地 106 年4月20日 106年6月4日 106 年6 月4日 106 年6 月7日 106 年6 月13日 107 年6 月15日 3 ○○段000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 號)、○○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 107 年2月9日 107年5月22日 107 年5 月22日 107 年5 月24日 107 年5 月31日 107 年6 月4日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盜蓋之印文 偽造之署名 備註 1 103 年9 月25日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 盜蓋「甲○○」之印文1 枚 偽造「甲○○」之簽名1 枚 偵卷第101頁 2 103 年9 月30日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盜蓋「甲○○」之印文4枚 無 偵卷第67、69頁 3 103 年9 月30日土地增值稅申報書 盜蓋「甲○○」之印文2枚 無 偵卷第327頁 4 103 年9 月30日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委任書 盜蓋「甲○○」之印文3枚 無 偵卷第339 、 342、344頁 5 103 年10月7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 盜蓋「甲○○」之印文3枚 無 偵卷第65頁 6 106 年4 月20日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 盜蓋「甲○○」之印文1枚 偽造「甲○○」之簽名1 枚 偵卷第97頁 7 106 年6 月4 日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盜蓋「甲○○」之印文3枚 無 偵卷第41、42頁 8 106 年6 月4 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盜蓋「甲○○」之印文3枚 無 偵卷第44、45頁 9 106 年6 月4 日土地增值稅申報書 盜蓋「甲○○」之印文2枚 無 偵卷第171 頁 10 106 年6 月4 日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委任書 盜蓋「甲○○」之印文3枚 無 偵卷第201 、 203、205頁 11 106 年6 月13日土地登記申請書 盜蓋「甲○○」之印文2枚 無 偵卷第40頁 12 107 年2 月9 日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 盜蓋「甲○○」之印文3枚 偽造「甲○○」之簽名1 枚 偵卷第99頁 13 107 年5 月22日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盜蓋「甲○○」之印文3枚 無 偵卷第53、54頁 14 107 年5 月22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盜蓋「甲○○」之印文3枚 無 偵卷第57、58頁 15 107 年5 月22日土地增值稅申報書 盜蓋「甲○○」之印文4 枚 無 偵卷第181 、183 頁 16 107 年5 月24日贈與稅申報書、107 年5 月22日贈與稅案件委任書 盜蓋「甲○○」之印文3枚 無 偵卷第357、3 60、362 頁 15 107 年5 月3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 盜蓋「甲○○」之印文2枚 無 偵卷第5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