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孟祥潔選任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彥瑄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宇軒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哲豪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裕宗選任辯護人 洪永叡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永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被 告 吳孟謙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李治澄選任辯護人 劉鴻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2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953號、22664號、109年度偵字第6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癸○○共同犯妨害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共同犯妨害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辛○○共同犯妨害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庚○○共同犯妨害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妨害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丑○○共同犯妨害自由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子○○為朋友關係,丙○○因與子○○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持子○○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經該院簡易庭於106年12月26日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除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本票因斯時尚未屆票據到期日而遭士林地院裁定駁回外,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本票則由士林地院於107年4月30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272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子○○於107年5月9日,以上開本票係遭強暴、脅迫所簽發,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等情,向士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嗣經士林地院於107年12月27日以107年度士簡字第542號民事簡易判決確認上開本票債權於票面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2,434元部分,對子○○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再經士林地院於108年11月29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丙○○心生不滿,遂於107年9月5日某時,與己○○、癸○○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水牛茶行碰面,由丙○○將上開本票交予己○○、癸○○,並與癸○○簽立委託書,約明如成功向子○○索取財物,己○○及癸○○可獲得相當之報酬。嗣己○○及癸○○即分別找庚○○、甲○○、乙○○及丁○○(原審通緝中)、綽號「姿姿」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無證據足認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姿姿」)等人參與,其等即與丙○○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己○○於107年9月7日某時,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及「姿姿」、不知情之綽號「丹丹」、「拉拉」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下稱「丹丹」、「拉拉」);另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癸○○向佳林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庚○○擔任連帶保證人),搭載庚○○、甲○○、癸○○等人,從臺中市某處出發,「丹丹」及「拉拉」先以通訊軟體微信邀約子○○外出餐敘。己○○、丁○○所駕駛之車輛於107年9月7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鐵板燒餐廳附近會合後,即由「丹丹」及「拉拉」下車前往該餐廳與子○○餐敘,其餘人等則在車上等待。嗣子○○用餐完畢步出餐廳時,癸○○、庚○○及甲○○即下車要求子○○上車同行,子○○抗拒不從,癸○○、庚○○及甲○○遂強行將子○○拉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由丁○○駕車駛離現場,甲○○在車上復以手銬銬住子○○,並將子○○之後背包內之物品(內有皮包1個、皮夾1個、蘋果牌手機4支〈含手機殼〉、現金13,000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帽子1頂等物)全數倒出後,以該後背包反套子○○之頭部。於返回臺中市之路上,甲○○以電話聯繫丑○○,透過丑○○向辛○○商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大頭釣蝦場。嗣癸○○、庚○○、甲○○、丁○○等人於107年9月7日晚上9時許抵達大頭釣蝦場後,即將子○○帶往釣蝦場之員工休息室內,並拿出丙○○所出具之委託書及上開本票,要求子○○交付錢財。其間辛○○、丑○○2人基於與甲○○等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乙○○陸續到場支援,在場諸人輪流徒手或持棍棒毆打子○○,致子○○因此受有頭部結痂約0.5x0.4公分、多處不規則線狀紅腫、右前臂近端紅腫約0.5x0.3公分、右前臂遠端、右手瘀腫各約2.5x2公分及6x5公分、左手背多處線狀擦傷等傷害,辛○○並從桌底拿出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經警執行搜索,未查獲該手槍,無證據證明該手槍具有殺傷力)恫嚇子○○,子○○心生畏懼,乃依癸○○等人之要求,除了提供自己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外,且簽立自白書、領款同意書等文件,及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張,另以視訊方式向丙○○道歉。經取得子○○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遂由癸○○、庚○○2人於107年9月7日晚上11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十甲店提領2萬元、2萬元;同日晚上11時34、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世界店提領2萬元、14,500元;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富麗門市提領2萬元;旋再由癸○○、庚○○、乙○○3人持同上提款卡,於107年9月8日凌晨0時36、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進合店提領2萬元、2萬元;同日凌晨0時41、42、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提領194,500元(上開各次提款均外加手續費5元)。然因所提領之款項已達每日得以提款之上限,乃於107年9月8日凌晨0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旱溪東店,持上開提款卡,轉帳3萬元(外加手續費15元)至癸○○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癸○○將該款項領出。癸○○等人另要求子○○將當日所攜帶之現金13,000元交出,連同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予丁○○,再轉交予「姿姿」。嗣子○○為求脫困,乃向癸○○等人佯稱家中放有外幣,願意帶癸○○等人返回住處拿取外幣,癸○○、甲○○、庚○○、丁○○、辛○○、丑○○乃接續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癸○○、甲○○、庚○○、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帶同子○○,另由辛○○、丑○○駕駛不詳車號之車輛,於107年9月8日上午6時44分許,再度北上前往子○○位於新北市○○區○○路(詳細住址詳卷)之住處外。子○○趁癸○○陪同其進入該處1樓時,向大樓管理員○○○稱遭綁架求救,癸○○等人隨即逃逸離去,癸○○等人以前開方式剝奪子○○之行動自由逾13小時。癸○○等人嗣於107年9月9日下午3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之全家超商台中儷晶店以宅配通;於107年9月9日晚上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興昌門市以宅急便等寄送方式,將子○○所有之蘋果廠牌手機3支、皮夾1個、皮包1個、背包1個寄還予子○○。
二、案經子○○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丑○○、辛○○、己○○,被告甲○○、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被告庚○○、癸○○經合法傳喚雖均未到庭,然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亦表示沒有意見,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374至378頁、第425至428頁、卷㈡第37至39頁、第91至93頁、第368至369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甲○○、乙○○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339、434頁、本院卷㈠第374頁、卷㈡第90頁);被告庚○○、癸○○於本院審判時雖均未到庭,然其2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妨害自由等犯行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339、434頁);被告丙○○、丑○○、辛○○、己○○則均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
1.被告丙○○固坦承曾委由共同被告癸○○向告訴人子○○討債乙節,惟辯稱:我僅參與和子○○視訊的部分,並未參與其他程序,也不知癸○○他們是如何處理的等語。
2.被告己○○固坦承介紹共同被告癸○○等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惟辯稱:我只是介紹癸○○去收這筆帳,之後雖有一起去臺北本案餐廳外等告訴人,但我並未參與任何過程,也沒有拿到任何款項,我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3.被告丑○○雖坦承幫忙聯絡而借得本案釣蝦場場地,嗣亦前往本案釣蝦場等節,然辯稱:是因為甲○○要借場所,我才幫忙傳訊息給釣蝦場老闆辛○○,之後我前往本案釣蝦場後並未毆打告訴人,後來也沒有陪同將告訴人載回臺北等語。
4.被告辛○○雖坦承為本案釣蝦場之負責人,惟辯稱:是丑○○告訴我說甲○○他們要來吃東西、談事情,我並不知他們要處理什麼事情,等他們到場約1小時後,我才從他們的對話知道他們好像在處理錢的事情,我沒有參與討債,也沒有分錢,我並未拿槍恫嚇告訴人,且那把槍原本就放在桌子底下的玩具空氣槍,我只有進去辦公室內把那枝空氣槍拿走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丙○○等人之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甲○○、乙○○、庚○○、癸○○等人之上開自白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分別證述在卷(見他字第3985號卷第32至35頁、第350至351頁、原審卷㈡第114至159頁、本院卷㈡第172至177頁),且有公祥醫院驗傷診斷書、物品寄送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8日儲字第1070214069號函檢附被告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7年10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84837號函檢附告訴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9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0757047號函檢附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台中十甲店櫃員機05483號監視器錄影光碟、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5日三信銀業字第10703768號函檢附自動櫃員機〈機號0403〉提款錄影畫面光碟及提款機地址、公祥醫院107年10月9日公總字第107022號函檢送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第一商業銀行淡水分行107年10月4日一淡水字第75號函檢送告訴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2日函檢送託運單資料、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8日宅配通法(107年)第114號函檢送債配單簽收單及配送歷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7年10月26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73486821號函檢送車號0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107年9月7日至同年月8日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07年9月8日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10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0759885號函檢送機號05483號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42710號函檢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照片、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1日三信銀業字第10703841號函檢送機號0403號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照片(見他字第3985號卷第40至41、47至49、56至64、89至109、125至158、160、165-1至169、358頁)、提領照片、佳林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之自白證明書、被告庚○○手機內之告訴人身分證照片及自白錄影檔、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07年9月7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車行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83號搜索票、大頭釣蝦場現場照片、被告丙○○與癸○○微信對話截圖(見警卷第23至24、
35、77至81、89至95、179至183、203、215至221、263至303頁)、告訴人書立之同意書、被告丙○○107年9月5日書立之委託書(見偵字第9953號卷第203至205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原審卷㈡第377至391頁)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二)被告丙○○雖辯稱:我僅參與和子○○視訊的部分,並未參與其他程序,也不知癸○○他們是如何處理的等語。然:
1.被告丙○○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而持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本票,向法院聲請對上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經告訴人向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等情,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並有士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723號本票裁定卷宗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393號本票裁定卷宗影本及士林地院107年度士簡字第542號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6271號卷第165至171頁)。被告丙○○對於其能否透過正常法律程序向告訴人追償一節,顯然認為曠日廢時,因而捨上開司法途徑,另以答允一定報酬之方式,委託被告己○○、癸○○代為處理,其顯可知悉被告癸○○等人將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手段向告訴人催討債務。
2.況且,告訴人嗣遭被告癸○○等人剝奪行動自由期間,亦曾透過視訊方式與被告丙○○對話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當時在臺中時,癸○○他們有用電話開視訊1次,然後是丙○○跟我對話,我有回話幾句,那段時間有人打我,她可以看得到我們這邊現場有很多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124、127至130頁);於本院審判時證稱:當天我跟丙○○只有視訊,沒有直接見面談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們回到興富發上城時,癸○○有打電話給丙○○確認是否是告訴人,丙○○確認後就一直罵告訴人等語(見偵字第9953號卷第55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到釣蝦場之後,告訴人已經在休息室跟丁○○討論債務的事情,丙○○就開始視訊喬債務,視訊的過程,丁○○那群人有出手打告訴人。視訊過程中,丙○○哭說你為何騙我騙這麼慘,叫告訴人還錢或歸還金飾,告訴人一直說他不是故意的等語(見偵字第9953號卷第420、421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那天在釣蝦場我有看到告訴人和丙○○視訊,丙○○視訊講沒兩句話就哭,說告訴人為什麼這樣對她,錢也不還,首飾也不還,我怎麼找你,你都避不見面。過程中丙○○說你要怎麼處理,告訴人的意思是該還的我還,但身上的錢沒這麼多,現場我叫他們去領來還給妳,妳的珠寶、首飾就沒有辦法,要回去拿。視訊過程中丁○○那群人有動手打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1至7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進去釣蝦場有聽到他們說告訴人有欠一個女生錢,還拿翡翠等有價值的東西,後來告訴人有跟丙○○視訊,過程中有人氣不過就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字第9953號卷第42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們領錢之前有打給丙○○,讓她跟告訴人確認本票上面寫的16萬元跟珠寶、首飾的一些糾紛,告訴人有承認這筆債務,丙○○看到告訴人就一直哭。我一共打了2次電話給丙○○,確認債務1次,領完錢回來1次,應該是用我的手機透過微信跟丙○○視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1、325、33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審判時證稱:在釣蝦場時告訴人有跟丙○○視訊對質債務的事情等語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10頁)。被告丙○○對於被告癸○○等人所為,自無從諉為不知,被告丙○○確有與被告癸○○等人間,具有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其所為不知情之辯解,無從憑採。
(三)被告己○○雖辯稱:我只是介紹癸○○去收帳,之後雖有一起去臺北等告訴人,但我並未參與任何過程等語。然:
1.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丙○○之前在臺北做經紀時,曾被綽號「可樂」之告訴人騙走現金18萬元跟價值共約60萬元的首飾,希望我出面討這筆債,正好癸○○那陣子說他快要進去執行,想要賺筆錢再進去關,所以我就找癸○○跟丙○○在臺中市○○路上水牛茶行見面,癸○○有答應要幫丙○○處理。107年9月7日當天,癸○○租車載庚○○等人去○○,我就開自己車載乙○○、「丹丹」、「拉拉」、「姿姿」等人一起去○○,讓癸○○去跟告訴人處理這筆債。後來「丹丹」打電話跟我說告訴人不配合癸○○上車,所以被癸○○拉上車帶走。回到臺中後,癸○○有打電話跟我說告訴人有先還20幾萬元,問我這筆錢要怎麼處理,丙○○說她的重點在拿回首飾,這筆20幾萬元就交給癸○○他們分掉等語(見偵字第9953號卷第522至524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是我介紹癸○○去處理債務,因為癸○○要入監需要錢,所以我就約癸○○、丙○○到水牛商行商討要如何處理。107年9月7日就去○○,癸○○過去找告訴人問他錢要怎麼還,告訴人就跑,所以癸○○他們就把告訴人抓上車,之後一行人開2台車就回臺中,回到臺中後丁○○就把告訴人帶去釣蝦場處理債務,因為我有跟癸○○他們去臺北把告訴人帶下來,所以我承認有妨害自由等語(見偵字第9953號卷第552、525頁);於原審審判時自承:「(那為什麼告訴人一出來就被癸○○他們帶走?)那是丹丹、拉拉把他約出來的,目的是要喬這件債務。(所以就是用這個方式把告訴人押到臺中?)是。...(後來癸○○等人在釣蝦場處理的過程中,會不會跟你聯絡說他們處理的怎麼樣?)是他們把他說處理的事情跟我講。(是不是癸○○在負責跟你聯絡?)是。...(後來癸○○他們還要把子○○帶回去臺北拿外幣的事情你知不知道?)癸○○有問我,他說要不要去,我說隨便你們。...那天先是乙○○打電話給我,他說現場有在打告訴人,我就打電話給癸○○,...我問癸○○為什麼要打告訴人,...癸○○說丁○○的朋友,就是現場變成他們在控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2至164頁、卷㈢第60頁)。
被告己○○已坦稱其知悉告訴人被押上車、一起返回臺中、被告癸○○、乙○○在釣蝦場有與其聯繫等情,其對於被告癸○○等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等犯行並非毫無所悉。
2.再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說當時不知道要把告訴人載去哪裡,癸○○有打電話給己○○,但是己○○叫我們自己找地方等內容正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21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天是己○○約我去的,他說告訴人有欠他女朋友錢,而且鑽石、金飾等都在告訴人那邊,告訴人說要幫忙賣,但沒有賣且不返還。當天我們開2台車,1台是己○○載我、雙胞胎姊妹跟林三勝的姐姐,另1台是癸○○及己○○的小弟,還有丁○○。癸○○的車負責押告訴人回來臺中,去丁○○找的釣蝦場,我們隔半小時才回到臺中,己○○就帶我去釣蝦場等語(見偵字第9953號卷第420頁);復於原審審判時證稱:
我說107年8月左右,己○○跟我說有丙○○的債務要處理,這筆債務要交給他的小弟癸○○處理。107年9月7日早上,己○○打電話給我說要處理這筆債務,但人手不夠,約我一起去臺北,和癸○○等人的另一部車會合。回臺中的路上,癸○○打電話給己○○,說要把告訴人帶去哪裡,己○○就問了「姿姿」,經「姿姿」與丁○○討論後,決定把告訴人帶去釣蝦場。回到臺中後,己○○先開車把「姿姿」送回家,己○○不放心讓癸○○處理,但己○○相信我,所以己○○就把我載去釣蝦場,叫我下去幫癸○○他們等詞都屬實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3、7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天另一台車上有一個綽號大裕的己○○,這個案子是己○○接的,叫癸○○去處理。後來癸○○跟己○○說已經帶到人了,要帶去哪裡,己○○就問我們這邊的人想看看要帶去哪裡,甲○○就打電話給釣蝦場老闆,過去那邊講等語(見偵字第9953號卷第428至429頁);復於原審審判時證稱:一起去臺北的另外一台車有己○○跟乙○○,回程路上甲○○、癸○○有跟己○○聯絡,問車要開去哪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74、477頁)。可見被告己○○不僅邀集被告乙○○等人一起參與本案犯行,且親自駕車前往淡水之餐廳外,參與將告訴人強押上車事宜,嗣後被告癸○○等人對於須將告訴人載往何處一節,並向被告己○○徵詢意見,被告己○○再搭載被告乙○○前往釣蝦場支援。
3.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後來有打電話給己○○,但沒有跟他說20幾萬元的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23至324頁),足見被告己○○確有參與其事,否則被告癸○○又何須於事後再跟被告己○○聯繫談後續情況。是被告己○○辯稱其僅有介紹癸○○,並未參與其後之過程等語,自無足採。
(四)被告丑○○雖辯稱:其僅有幫甲○○傳訊息給釣蝦場老闆辛○○,其在釣蝦場並未毆打告訴人,後來也沒有陪同將告訴人載回臺北等語。惟:
1.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本案第二次北上,是瘦瘦矮矮的丑○○開另外一台車搭載辛○○,與我等之車輛一同北上去淡水告訴人住處。我於警詢中說有看到甲○○與瘦瘦、矮矮理平頭的丑○○徒手搥告訴人的手臂與胸口,這段話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7、335頁)。證人癸○○已明確證稱被告丑○○有在釣蝦場毆打告訴人並一起北上等情。
2.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後來我們2車又回到臺北,一車是由我、甲○○、庚○○、癸○○,另一車則是釣蝦場老闆及丑○○,他們兩人說無聊就說要陪我們上去等語(見偵字第9953號卷第429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到釣蝦場後,丑○○在釣蝦場時有說要跟著我們一起去臺北,但我不知後來丑○○有無一起去臺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51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本案第二次北上時有兩台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於警詢中說我第二次回到臺中的路上有打電話給辛○○跟丑○○,跟他們說他們幫忙處理這件事的錢沒那麼快拿到,他們就回我說看事後怎麼樣,拿到錢要怎麼分錢再跟他們講。事後過了4、5天,丁○○拿1萬元給我,但丁○○沒有給我阿豪與丑○○的報酬,我有跟阿豪及丑○○說因為丁○○沒有給我他們的報酬,所以就沒辦法給他們錢,他們一直找我要酬金,最後沒有給他們兩個錢,這些話都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25至526頁)。可見被告丑○○在釣蝦場時,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且表明欲偕同其他被告北上,事後並向被告甲○○等人詢問及要求協助索取報酬,足徵被告丑○○確有與其他共同正犯參與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丑○○辯稱:僅單純代為借用釣蝦場等語,實無可採。
(五)被告辛○○雖辯稱:其不知道丑○○、甲○○他們要來釣蝦場處理什麼事情,等他們到場約1小時後其知悉,但其沒有參與討債,也沒有分錢,並未拿槍恫嚇告訴人,其只是進去辦公室把槍拿走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判時證稱:在釣蝦場時,辛○○講的話比較多,說我欺負女生,我只要說沒有就是被打,他毆打我還拿槍出來恐嚇我、說我如果不乖一點自己討皮痛,還是要吃子彈之類的話恐嚇我叫我配合,就是辛○○拿槍恐嚇我,對著我,要我把褲子脫掉,癸○○、辛○○都有動手毆打我,要回淡水住處時,除了原來載我過去的那些人外,拿槍恐嚇我之辛○○也有跟著一起去,我知道後面有一台車跟著,共有兩台車。進到釣蝦場休息室之後,主要是戴帽
子、戴眼鏡、矮矮瘦瘦的人還有辛○○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8至120、122、134、13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過程中丁○○的朋友也有亮槍,應該是為了要嚇告訴人,槍好像是放在釣蝦場,從休息室的椅子直接拖出來,槍是黑色的,告訴人看到槍就會嚇到等語(見偵字第9953號卷第421、42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原審證稱:印象中好像有看到槍,但是是誰拿出來我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81頁)。被告辛○○於原審亦自承:我也有從臺中的釣蝦場跟著上去臺北,我忘記是坐誰開的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1頁)。則被告辛○○在釣蝦場內,既已知悉癸○○等人是在處理債務事宜,不僅未加制止或報警前來處理,反而拿取空氣槍恐嚇及毆打告訴人,嗣再一起北上參與持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等行為,堪信被告辛○○確有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與犯行,其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丑○○、辛○○、己○○上開辯解,均不足採;被告甲○○、乙○○、庚○○、癸○○等4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則與事實相符,是其等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以告訴人之手機於案發當日在釣蝦場都有通聯紀錄為由,質疑告訴人是否有心生畏懼、不能抗拒之情形,並請求傳訊證人癸○○、丁○○及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3至384頁)。惟核辯護人所指告訴人之通聯紀錄(見他字第3985號卷第182至185、219至223頁),其IP通聯起訖時間,始終連續不斷,僅有基地台位置有所變動,顯係因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始終開啟網路(行動上網)之結果,難認其於該段期間有對外與他人聯繫之情形;另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時明確證稱:我那時行動被控制,不可能抽菸、喝酒,我從頭到尾手被綁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6、177頁),已否認有辯護人所指情形;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丁○○通緝中,辯護人復捨棄傳訊共同被告癸○○(見本院卷㈡第369頁),是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加以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按強盜罪、搶奪罪及恐嚇取財罪,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向人強取、奪取、迫使人交付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如意在索討欠款或用以抵償債務等,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其行為違法,然與強盜、搶奪、恐嚇取財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仍應視其手段判定是否成立其他罪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等人之所為,均應成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然被告丙○○等均否認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是其等縱有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取得告訴人之財物,然僅意在索討欠款,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難以強盜之罪名相繩。查:
(一)觀之被告丙○○與被告癸○○於107年9月5日簽訂之委託書,已載明「本人丙○○與子○○先生因有16萬票據糾紛及侵占背信60萬翡翠戒指、玉鐲等價值的東西,全部委託癸○○先生全權處理,特立此憑據」等字句,有該委託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9953號卷第205頁),亦即,被告丙○○於簽訂委託書時,即已向被告癸○○告知其與告訴人之債權債務關係除16萬元之本票債務外,尚有價值約60萬元之珠寶等物。
(二)被告丙○○於與被告癸○○簽約當時,確有出示其持有由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面額16萬元本票給被告癸○○觀看,此經證人即被告癸○○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與丙○○簽委託書時,確實有看過上開本票,案發當天也有把上開本票及丙○○簽的委託書拿出來給告訴人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3頁);證人即被告己○○於原審審判時亦證稱:我先獲悉丙○○有債務糾紛,我認為有本票應該很好處理,所以就找癸○○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7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存卷可憑(見他字第3985號卷第72至74頁)。則被告癸○○、己○○從被告丙○○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持以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即屬有據(雖上開本票債權嗣經士林地院審理結果,僅確認2,434元部分之債權,然此係因被告丙○○未能盡其舉證責任所致,有該院107年度士簡字第542號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可參,尚難以此逕認被告丙○○於與被告癸○○簽約當時,明知其與告訴人間並無上開本票債權)。
(三)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丙○○有一次去西藏,說要幫我加持轉運,沒有跟我說要多少錢,她一回來就跟我要16萬元,另外還有一次她去○○路那邊說要幫我改運,他們要求我簽本票等語(見他字第3985號卷第32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丙○○之前有去西藏還是哪裡我忘了,說是去拜拜,幫我求保平安還是什麼,我跟她說好,然後她回來沒有拿任何收據給我,就跟我說要那個法事總共要16萬元多,我想說只是拜拜而已,應該也不用花太多錢,但丙○○以幫我改運為由把我騙去一間廟,有很多兄弟在那邊,我沒辦法只好簽本票,這16萬元我沒有還。後來她有出示代墊費用的收據,好像幾千元,已經支付完畢。我被押上車後,在車上看到一疊資料,上面寫丙○○的名字,就知道跟丙○○之間有債務糾紛。60萬元的翡翠戒指、玉鐲等物,是丙○○放在我這邊一直沒有來拿,她來找我請我幫忙賣,所以就放在我那邊,已經放很久了,後來我與丙○○聯絡過幾次,說這些東西我已經放在管理室,請丙○○過來拿,但丙○○一直沒有來取回,那些東西至今都還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4至116、131至132、139、140、142、144、145頁)。佐以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與被告丙○○之通話譯文,告訴人對被告丙○○稱:「...那個我找人鑑定...那些加起來不到兩萬塊,那個緬甸玉很不值錢,...,然後我原封不動,...你又沒有跟我說你哪個時間要來,如果不見了,...,有保管責任你知不知道,不見了我要賠耶!...」等語(見他字第3985號卷第44頁)。堪認告訴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確係其簽發、其持有被告丙○○委託其出售之珠寶等情並不爭執,僅爭執其簽發本票非出於自由意志、珠寶之價格。被告丙○○與告訴人間,確有關於上開本票及珠寶等債務糾紛,即堪認定。
況證人戊○○○於本院審判時亦證稱:我在印度北部的寺廟認識丙○○,她曾經幾次捐款,盧比跟美金都有,大概都是用於法會,印象中她捐1,000美金時有說是有人託她捐的,原審卷㈡第357至361頁的收據金額分別是500元美金、3,000元美金、2,000元美金,收據上名字依照藏文翻譯為「曾棉邦企」,其中「曾棉」跟「○○」的音譯是相近的,「邦企」可能是尾音的問題,不太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8至188頁)。則被告丙○○辯稱其有代墊告訴人佛寺法會費用等情,亦堪採信。
(四)再佐以被告癸○○等人從告訴人處取得合計23萬7,500元款項(按此尚不足被告丙○○書面所委託之16萬元加60萬元債權)後,即於107年9月9日下午3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之全家超商台中儷晶店以宅配通;於107年9月9日晚上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興昌門市以宅急便等寄送方式,將告訴人所有之蘋果廠牌手機3支、皮夾1個、皮包1個、背包1個寄還予告訴人,有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2日函檢送託運單資料、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8日宅配通法(107年)第114號函檢送債配單簽收單及配送歷程在卷可參(見他字第3985號卷第108至109頁、第125至127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判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㈡第155頁)。若被告癸○○等人除受被告丙○○委託處理之債務外,尚有其他不法意圖,又何須大費周章將告訴人後背包內之前述財物寄回給告訴人。
(五)從而,本院認被告丙○○等人辯稱其等僅係在索討欠款,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即堪採信,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五、論罪科刑:
(一)被告丙○○等8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就罰金刑部分,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但本次修法僅將罰金數額之貨幣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並加以調整換算,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事,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
(二)查告訴人於107年9月7日下午5時許,在○○遭被告癸○○等人強押上車載往臺中之釣蝦場,遭被告癸○○、庚○○、辛○○、甲○○、乙○○、丑○○及丁○○等人毆打或以言語、行為恫嚇,而被迫交付財物,至翌日(8日)上午6時44分許脫困止,其行動自由受剝奪之時間歷時約13小時,依該時空之客觀情境觀之,被告癸○○等人已共同將告訴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告訴人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是核被告丙○○、癸○○、己○○、庚○○、甲○○、丑○○、李志澄、辛○○等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等8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然被告丙○○等人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其等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已如前述,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且經告知被告丙○○等人變更後之罪名,已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被告丙○○雖未實際參與被告癸○○、庚○○、甲○○、李志澄、共同被告丁○○等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己○○雖僅參與駕駛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及「姿姿」等人前往新北市○○區,並在車上等候「姿姿」等人,由「姿姿」等人下車與告訴人餐敘,然其2人事前既與被告癸○○有所協議,且在被告癸○○等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參與意見;被告辛○○、丑○○雖在告訴人被帶到釣蝦場後始行到場,然其2人到場後,即參與被告癸○○等所為之犯行,則就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與被告癸○○等及共同被告丁○○、「姿姿」剝奪行動告訴人自由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丙○○等人在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期間,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恐嚇之手段,均係基於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之目的,而為本件妨害自由犯行。是故,被告等人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恐嚇之手段,雖合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修正前)、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然被告等所為犯行,既已屬妨害自由之不法,其等所為之強暴、脅迫、恐嚇等手段,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即不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修正前)、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公訴意旨認其等均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修正前)、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容有未洽。
(六)被告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己○○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與其所犯詐欺罪經減刑後之有期徒刑1月15日、營利姦淫猥褻罪經減刑後之有期徒刑2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1月確定,於102年6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3年3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乙○○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101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3年6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成立累犯。查被告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豐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該案嗣與其所犯之過失傷害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4月25日始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6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雖該案嗣與其另犯之毒品、妨害自由、傷害、槍砲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7年4月3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於109年2月21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0月3日,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丑○○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部分於106年5月31日即應已執行完畢,被告甲○○上開違反藥事法之部分於107年4月3日假釋時亦應已執行完畢,則其2人再犯本件之罪,即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癸○○、辛○○、己○○、乙○○、丑○○、甲○○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雖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其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認其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其等均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丙○○等8人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原審以被告丙○○等人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行,而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容有未當;⑵原審於主文欄內就被告丑○○、甲○○2人均論以累犯,卻於理由欄內說明被告丑○○、甲○○均不構成累犯,亦有未洽。被告丙○○、己○○、丑○○、辛○○提起上訴,雖執前詞否認犯罪;檢察官提起上訴,仍認被告等8人均應成立加重強盜罪,而均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被告丙○○、己○○、丑○○、辛○○等4人均應成立共同正犯,且本案被告均不成立加重強盜罪,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等上訴意旨所指,均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被告庚○○雖未附理由提起上訴,惟其辯護人已指稱原審論以恐嚇取財罪不當,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明知其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亦知悉求償債務應循正當法律程序為之,竟委由被告癸○○等人向告訴人索取財物,而被告癸○○、庚○○、甲○○、丑○○、乙○○、辛○○、己○○等7人竟為獲取酬勞,共同對告訴人為強暴、脅迫、恐嚇等方式,使告訴人被迫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交付現金23萬餘元等財物,實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等8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被告癸○○、庚○○、甲○○、乙○○於法院審判時坦承犯行,其餘被告則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被告癸○○自始至終均參與,犯罪情節最重;被告丙○○雖為本案之發動者,然其並未親身參與行動;被告己○○雖未參與釣蝦場部分犯行,然自始即參與,且有一起北上;被告庚○○、甲○○、乙○○雖前後均有參與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然均坦承犯罪;被告辛○○、丑○○雖僅參與釣蝦場之後之犯行,然其2人均否認犯罪,被告辛○○並拿槍恐嚇告訴人),及渠等於法院審判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家庭(見原審卷㈢第228、345頁、本院卷㈡第387至3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7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庚○○、乙○○、甲○○、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庚○○於原審審判時陳稱:
扣案之IPHONE 6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為我所有,但手機內所儲存之告訴人自白書及照片是別人轉傳給我的,並非我所拍攝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33頁)。則縱使被告庚○○確有接收他人轉傳之告訴人自白書及照片,亦難認前述扣案之手機為供被告庚○○或其他共同正犯犯罪所用之物,尚難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件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經查:
1.本案被告丙○○等8人雖從告訴人處取得共計23萬7,500元款項(提領共19萬4,500元+先轉入被告癸○○帳戶再領出3萬元+告訴人當日攜帶之1萬3,000元現金=23萬7,500元)。然被告癸○○於原審審判時證稱:從告訴人那邊取得的23萬餘元全都交給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7頁);被告乙○○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領回來的錢交給癸○○,癸○○則交給丁○○,當天丁○○很急,因為「姿姿」在附近等他要拿錢,之後丁○○就把取得的款項都交給「姿姿」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7頁);共同被告丁○○於原審審判時證述:癸○○把從子○○那邊拿到的錢都交給我,我再駕駛癸○○租來的車子到旱溪那邊交給「姿姿」,但「姿姿」沒有把錢分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52至454、4
58、478頁);被告己○○於原審審判時陳稱:當天癸○○、丁○○他們取得的款項沒有交給我,我也沒有取得任何酬勞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29頁)。足認前開從告訴人處取得之款項已全數交予「姿姿」,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丙○○等8人有從上開款項分得任何酬勞或犯罪所得。
2.被告癸○○於原審審判時陳稱:己○○雖有給我2萬元,但這是因我即將入監執行而給付,並非因我參與本案討債事宜的酬勞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9、320頁)。參以前述,被告丙○○等人均未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是亦無從認定被告癸○○從被告己○○處取得之2萬元款項為其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3.被告甲○○於原審審判時雖證稱:案發後4、5天,丁○○打電話叫我過去,然後就給我1萬元,我感覺這筆錢應該是己○○給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25至526頁)。然被告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本案事件我並未拿到任何酬勞,事實上癸○○、己○○都沒有給我錢,因為甲○○是我找去的,所以我有自掏腰包給甲○○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83頁)。而被告丁○○於案發時所取得之款項均已輾轉交予「姿姿」,其並未獲取犯罪所得,則縱使被告丁○○基於私人情誼交付1萬元款項予被告甲○○,亦難逕指該筆款項為被告甲○○之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
4.本案復無證據足證被告丙○○等8人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至告訴人簽發之面額100萬元本票1紙部分,雖係因被告等人之本案犯行致告訴人開立,惟該票據並未扣案,且如前述,本案被告等人從告訴人處取得之款項已全數交予「姿姿」,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等人仍留存前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則本案既無從認定上述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仍由被告等人持有中,自無從就該紙本票宣告沒收。日後若告訴人遭他人持該紙本票主張票據權利,其自得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併予敘明。
5.再告訴人案發當日未及帶走之行動電話等物,本即難認為被告丙○○等8人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況被告癸○○等人已將告訴人所留下之物品寄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縱使告訴人尚有部分物品尚未取回,惟亦乏證據證明係遭被告等人拿取。是以,本案既無法認定被告等人另有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八、被告癸○○、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謝 安 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6年9月12日 20,000元 106年10月6日 000000000 2 106年9月12日 20,000元 106年11月6日 000000000 3 106年9月12日 20,000元 106年12月6日 000000000 4 106年9月12日 20,000元 107年1月6日 000000000 5 106年9月12日 20,000元 107年2月6日 000000000 6 106年9月12日 20,000元 107年3月6日 000000000 7 106年9月12日 20,000元 107年4月6日 000000000 8 106年9月12日 20,000元 107年5月6日 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