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政隆選任辯護人 田永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86號、109年度偵字第10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何政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潘葳睿於民國107年6月27日向不知情之張玉照承租位於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鎮○○路000號房屋(下稱○○鎮土地),供作堆置廢棄物(潘葳睿此部分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何政隆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又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亦不得任意堆置廢棄物,竟與潘葳睿(另由原審法院審理中)、侯敏勝(原名侯國明,另由原審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潘葳睿指示何政隆負責尋找供作堆置廢棄物之土地,侯敏勝則負責安排後續清運廢棄物之車輛,以清除○○鎮土地上之廢棄物。謀議既定,何政隆於108年1月3日前數日某時,向位在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南投縣○○鎮○○巷00000號旁之空地,下稱本案土地)不知情之所有人張為揚,謊稱欲借用本案土地暫時放置塑膠物品1個月,之後會將堆置之物品運至他處販賣回收等語,張為揚乃同意何政隆使用本案土地。其後,侯敏勝於同年月3日、4日,僱請不知情之貨車駕駛林普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侯敏勝前往○○鎮土地與潘葳睿、何政隆會合,繼由侯敏勝指示林普志接續將○○鎮土地堆置之內含廢電線電纜皮、浮渣碎片、污水設備攔污物、廢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大小不等太空包共約70包吊放在該大貨車上,由何政隆、侯敏勝載往本案土地堆放,而違法清除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嗣經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陳情後,於108年1月4日、5日派員前往本案土地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何政隆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75頁至第186頁)。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2頁至第55頁、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78頁至第80頁、第171頁至第175頁、第192頁至第194頁、原審卷第98頁、第159頁、第275頁、第295頁、本院卷第100頁、第184頁),核與證人張為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48頁、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75頁至第81頁)、證人張志誠於偵查中之證述(張為揚之子,見偵卷第75頁至第81頁)、證人林普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34頁至第35頁、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75頁至第81頁)、證人吳旻怡(張為揚之女張雅玲友人,見警卷第76頁至第78頁)、柯文專於警詢中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申辦人,見警卷第86頁至第88頁)、證人張玉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46頁至第148頁、第191頁至第194頁、第249頁至第250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員警職務報告暨附件、同案被告候敏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108年1月5日竹山鎮中崎段58地號堆置廢棄物照片共7張、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8年1月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南投縣○○鎮○○巷00000號建物所有權狀各1 份、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108年1月3日行車路徑監視器翻拍畫面共11張、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投環局稽字第1080001258號函檢附之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8年1 月4日、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各1份、南投縣○○鎮○○巷00000號旁空地建物堆置廢棄物照片及土地所有權狀照片共16張、108年11月7日彰化縣○○鎮○○路156巷旁空地照片共4 張、房地租賃契約書、終止租約協議同意書、警員職務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42頁、第79頁至第84頁、第92頁至第102頁、偵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54頁至第157頁、第159頁、第244頁至第2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
、3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27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而(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大法庭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潘葳睿、侯敏勝共同至○○鎮土地上載運之太空包中,包含有廢電纜線、攔污物、浮渣碎片、廢塑膠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且無證據顯示該等廢棄物具毒性而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是本件之廢棄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被告向不知情之張為揚商借本案土地使用,又自○○鎮土地收受上開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土地上,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第4款前段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就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犯罪之實行,係向不知情之張為揚借用本案土地以堆置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推由侯敏勝指示不知情之林普志清除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形同利用他人作為自己之犯罪工具,被告自應論以間接正犯。
(二)被告、潘葳睿與侯敏勝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第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而為集合犯之一種,但其犯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多次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必要,如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行為,縱僅一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條項之罪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其乃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在上開土地上反覆實施廢棄物之清理、堆置等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概念,應各僅成立一罪。
(四)刑法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性質上均屬行為犯,但二者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犯罪行為。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將其非法清除載運之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運往其所提供之上開土地堆置,顯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因係以同一行為所致,屬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並考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所造成之環境污染及負面衝擊,應較單純清除廢棄物行為之危害性為高,故應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5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5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144號判決同此結論)。
(五)末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固無足取,然衡以被告僅代潘葳睿向張為揚借用本案土地堆置前揭廢棄物,又自陳未取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79頁),此一時失慮之行為,核與大量載運、棄置有毒廢棄物之嚴重犯罪情節迥異,且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已過世之張為揚子女張志誠、張雅玲達成和解,各賠償新臺幣2萬3千元,有和解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91頁),復透過豐逸國際法律事務所向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表達願意清運本案土地上廢棄物之意,有該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7頁),然因本案尚有共同被告潘葳睿、侯敏勝猶未審結,經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詢問原審法院可否清運本案土地上廢棄物,經原審法院回覆因案件審理中,有證據保全必要而不宜清運等情,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26日投環局稽字第110002287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並經證人即該局技佐王安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8頁),是以被告未能清運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並非因被告不願為之,而係現階段無法加以清運,是以如逕對被告量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同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對原審判決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就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依
想像競合犯認從一重處斷,論以係犯該條第4款之罪名,容有誤會。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張志誠、張雅玲成立和解,有前揭和
解書存卷可參,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後態度,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即有未周延之情形而有可議之處。
⒊查被告犯罪固應予非難,惟參酌其因一時失慮,始犯本案,
所生危害尚非嚴重,認應符合刑法第59條之酌減要件,業如前述,原審未審酌被告犯行容有情輕法重等情,未予酌減其刑,亦有未洽。
⒋原審就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為揚、林普志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漏未論述被告係屬間接正犯。
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微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素行不佳,因自認潘葳睿對其有照顧之恩情,竟代為向張為揚借用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影響環保機關對於清除行為之管理及處置,危害環境衛生及安全,所為並非可取,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張為揚之子女達成和解,具有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經濟勉持,育有一名1歲多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自陳並無獲得任何報酬,業如前述,而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劉 柏 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巧 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