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261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震剛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尊親屬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8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吳震剛(下稱被告)為告訴人吳○之子,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108年8月25日晚間11時許,被告在其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住處外,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心生忿怒,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手持水果刀、菜刀追躡告訴人,致告訴人摔倒在地,被告復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手指裂傷、手開放性傷口、髖、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肩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即應負完全之責任,自無同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前開理由欄一所示之被訴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原審卷第240、2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8至9、10至10頁背面、55至55頁背面)、證人即被告胞兄吳○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1至12、59至59頁背面)情節相符,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3至16頁)、告訴人傷勢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7至22頁)、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3頁)、家庭暴力通報表(偵卷第29至30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未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也坦承告訴人係因其持刀追逐在後,告訴人因而於逃走過程跌倒受傷等情,證人吳○烝於偵查時也結證稱被告有與告訴人拉扯(偵卷第59頁),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辯解,尚難採信。據上,被告確有上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客觀行為,且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勢亦與被告客觀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早自89年間即有至精神科就診紀錄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4月21日健保中字第1094403358號函附之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原審卷第37、41頁)在卷可憑。另經原審函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09年8月3日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就被告基本事項、家庭狀況、犯罪史、身體狀況及身體疾病史、酗酒及毒品使用史、精神疾病治療史、犯罪行為及心理狀況、身體狀況等綜合評估,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鑑定診斷為疑似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其至少於107年起即有類似幻覺,且逐漸成型之妄想,被告相信「自己在將要入睡時,父親就會製造噪音讓他無法入睡」、「只要當天的新聞是罵習近平的,那晚就會被吵,如果是講蔡英文的,就不會」、「當年當兵,應該是可以不用當,不用到後來才驗退,而是家人想要拆散他和懷孕女友」、「其他家人都是故意要來害他的」;被告無病識感,堅稱自己是正確的,另依被告兄長補述,被告可能在當兵後就開始有異常的表現,包括言語邏輯不太正常、情緒起落大、時常認為他人對其有迫害意念,之後亦無法穩定工作,10餘年來因為症狀起起落落,故被告之病史可能長達10餘年,僅因過去多以負性症狀(退縮)為主,只有近2年餘,其正性症狀(幻覺、妄想)日益明顯,才因此於近年開始出現嚴重衝突;被告父親10餘年來時常認為被告「中邪」,常常求助宗教儀式的幫助,亦可佐證被告應有長期精神異常的表現;依臨床醫理推斷,被告為被訴犯行時,其行為起因及動機應與幻覺干擾有關,被告對於現實狀態的認知,亦明顯受到精神症狀的影響,此部份於鑑定時亦仍明顯存在;通常此類病患之情緒及衝動控制不佳,故被告就暴力行為的自我衝動控制部份,亦有相當程度受到疾病的影響,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彰基精鑑字第1090700001號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07至123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可能影響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之生理原因無訛。
(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案發當天晚間10點多,告訴人在別的房間敲打器物製造噪音影響我睡眠,後來告訴人又持電擊棒攻擊我,我才會持水果刀和菜刀追告訴人自衛(偵卷第6頁背面至7頁、偵緝卷第44頁);惟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吳○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根本沒有被告上開供稱之情事(偵卷第8頁背面、10頁背面、12、55、59頁)。可見於案發時,被告所供稱之犯案動機、自衛情狀皆不存在,其明顯受到精神症狀引發的幻覺、妄想所影響,是就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而言,被告對於外界事物之理解、認知,全然與現實狀況不符。另依證人吳○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知案發當天被告經吳○烝安撫,雖曾一度恢復冷靜,但吳○烝離開被告身邊後,被告隨即為本案犯行,益徵只要被告的精神症狀發作,且無人在旁安撫阻止,被告對自己的暴力行為即完全無法控制。從而於本案發生時,被告就犯行之動機、對現實狀態的認知、對暴力行為之自我衝動控制等,均有受到其精神症狀影響,且達到完全欠缺之程度,足認被告確有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發作,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雖該當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惟被告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又上開精神狀態並非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其自無刑事責任能力,對被告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行為應屬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又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報告書中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曾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就診,但被告無病識感,也不接受藥物治療;被告之精神疾病診斷應相當確定,加上被告年幼時的反社會傾向及安非他命使用史,皆顯示被告有較高的暴力風險,且近2年有明顯正性症狀惡化的表現,雖然被告之父親對被告非常包容,但同樣的模式是否能像過去20年般繼續相安無事亦不無疑慮,故建議應強制被告接受精神科藥物的長期治療與控制,以降低可能的暴力風險(原審卷第113、123頁)。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嗣於109年10月14日再次傷害告訴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3號提起公訴(原審卷第159至161頁),可見被告確有再犯之事實。另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的精神狀況有問題已經10多年了,我希望法院能讓被告去看醫生治療精神疾病(原審卷第175頁);原審辯護人亦於刑事辯護意旨狀中記載:被告長期抗拒服用藥物治療,亦無意願配合父兄到醫療院所接受治療(原審卷第229頁),顯然被告目前的家庭環境,難使被告有效接受精神疾病之治療。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無病識感,又抗拒治療,在近年來幻覺、妄想等症狀日益明顯之情形下,確實有高度再犯之可能,且被告亦有繼續接受治療及適當監督保護之必要,兼衡被告所犯本案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情節,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以達其個人治療並兼具社會防衛之目的。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經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
結果僅係認定被告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受到精神疾病之「明顯影響」及「相當程度影響」,並未斷定被告已經因為精神疾病「完全喪失」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
⒉依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被告對於其有拿刀追
趕並導致告訴人跌倒受傷乙節,供述明確,且核與告訴人、證人吳○烝之證述內容相符,被告對於其行為之認知及辨識顯與事實相符。況被告能完整說明其拿刀之動機係要嚇告訴人、自我防衛,更足以佐證其並未完全喪失對於事理之辨識能力。
⒊依證人吳○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經其安撫曾恢復
冷靜等語,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仍具備心理上對外溝通感受與內在意欲控制之能力。雖被告於吳○烝離開之後又為本案犯行,適足以證明被告在吳○烝在場時,仍有相當程度之自我控制能力,且其對於吳○烝是否在場及其安撫規勸,更非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
⒋另依證人吳○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於告訴人跌倒之後,
並沒有進一步持刀攻擊倒在地上的告訴人等情,顯見被告當時仍有自我控制其暴力行為的能力。假設被告已經完全無法控制其暴力行為,則在其持刀追趕告訴人,眼見告訴人已經跌倒無法再逃躲之情形下,應係持刀直接攻擊告訴人,而不是自我克制地站在一旁而無任何攻擊行為。
⒌綜上,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行為時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容有未恰。至被告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則有上述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佐,且依照被告於警偵時之供述、告訴人及證人吳○烝之證詞可知,被告當時確實因幻想而產生本案犯罪動機,並因憤怒而產生本案暴力行為,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是本案被告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請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圑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後(即民國109年8月3日上午),復於同年10月14日因精神疾病急性發作而對其父吳○施以暴行,當日遭強制治療安置於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其後於12月7日轉院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急症病房治療迄今,目前因等待慢性病房病床而仍於急症病房治療中,惟其因此段半年期間施以藥物治療及監督保護下,精神狀態業已呈現穩定情形,顯見其已收實效,並知悉自己確實患有精神疾病也願意按時服用藥物治療,是雖仍有持續接受監護處分之必要,惟其期間當以3年已足,原審判決命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殊嫌過重;且漏未審酌被告吳震剛目前治療後精神狀態漸次回復正常之情形,亦有疏漏等語。
(三)經查:⒈被告攻擊告訴人即其父吳○的原因係因被告誤認「告訴人在別
的房間敲打器物製造噪音影響我睡眠,後來告訴人又持電擊棒攻擊我」此一不存在之現實,理由已如前述,被告於攻擊告訴人時顯然欠缺正常人之辨識能力。
⒉被告持刀攻擊之對象係其父,被告雖經其兄吳○烝安撫而能短
暫恢復冷靜,然於吳○烝離去後旋即又再攻擊其父,如果被告當時不是欠缺自我控制能力,依照人倫常理,被告豈會經其兄安撫一時恢復冷靜後仍持刀追擊其父。
⒊被告因見告訴人跌倒致手腳受傷流血,而自我控制停止攻擊
一節,固能證明被告因見其父受傷而得自我控制停止攻擊,但尚無從據此回推證明之前被告攻擊告訴人時具有自我控制能力。因此,本案檢察官上訴理由,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而無從採納。
⒋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其因接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施以藥物
治療及監督保護下,精神狀態業已呈現穩定情形,顯見其已收實效,並知悉自己確實患有精神疾病也願意按時服用藥物治療,是雖仍有持續接受監護處分之必要,惟其期間當以3年已足等語。然查,被告自109年12月7日起於草屯療養院住院治療後,目前精神狀況與情緒行為相對穩定,雖有該院110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但此部分業經原審就採證法則與監護處分之規定,詳細說明其取捨之依據;另參以上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建議應強制被告接受精神科藥物的長期治療與控制,以降低可能的暴力風險(原審卷第113、123頁),是本院認為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短期接受治療後之情形,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
⒌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證據雖足以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
事實,惟依前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依被告、告訴人、證人吳○烝之陳述,被告於案發時確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發作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具刑事責任能力,即屬不罰之行為,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復敘明併予宣告令被告入相當處施以監護5年之理由。經核原審判決係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並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本案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徒執前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楊 欣 怡法 官 李 明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得上訴。
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慈 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