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王松山自訴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自訴代理人 楊淳淯律師被 告 黃俞珮被 告 許慧禛被 告 林永成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寶軒律師
陳漢洲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自更一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判決以自訴人所舉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三人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因而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其所持之理由尚稱允當,原審判決即應予維持,本院並援引原審判決書所載之理由(詳如附件【原判決第6頁最後一行『同年月9』應更正為『同年5月9』】。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內政部108年10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80061711號訴願決定書,其主文及理由均未撤銷「收件字號108年正永登字第000050號登記」、「收件字號108年正普登字第076970號登記」等登記之行政處分,亦未命台中市政府另為處分,應屬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前段『單純撤銷』。則如何認定被告黃俞珮係依據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作成原判決之甲函?被告黃俞珮非「訴願決定機關」,何以有另為處分之權限?如何得認定屬依法行政之當然結果?本件訴願決定書審查之「範圍」,僅限於『108年3月1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052545號准予登記』及『108年5月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103153號同意出售』之處分,顯不包括第三人已買受取得之所有權。則此單純撤銷之情形,當無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之意旨。因此,被告黃俞珮以原判決之甲函作成另為處分之行為,顯然已逾訴願決定書之範圍。原審未予究明即率認定被告黃俞珮所為係依法行政之當然結果,而無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等語,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違誤。
㈡、本件應為四個獨立之行政處分,即如附表編號2、4作成機關為台中市政府,如附表編號3、5作成機關為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各自作成之主管機關並不相同,則如何得認定被告黃俞珮辯稱為同一個行政處分為可採?如何認定後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所作成之登記處分,已經同為訴願決定撤銷?原審未予究明即率認定系爭土地登記經訴願決定書撤銷等語,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違誤。
㈢、登記機關受理上級機關之囑託登記時,仍應為形式審查,如是否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囑託範圍。然台中市政府之甲函僅為上級機關之行政處分,顯非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項第12款所指之法律或依法律具體授權、概括授權之法規命令,且訴願決定之主文及理由,均未有指示辦理『撤銷000050號登記』及『0000000號買賣登記』之意旨。則是否被告林永成、許慧禛以形式審查即足以了解囑託者台中市政府有無符合其他依法規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者?是否被告林永成、許慧禛就此完全無審查囑託登記之義務?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違誤。
㈣、108年10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80061711號訴願決定書之主文及理由,未撤銷108年4月3日正永登字第000050號登記及108年5月21日正普登字第076970號買賣登記,被告林永成、許慧禛竟仍認定訴願決定書已撤銷前揭000050號登記及076970號買賣登記,並製作訴願決定撤銷申請書,而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何以主觀上未有明知不實而為登記之故意?查被告許慧禛於108年11月6日製作職務上所掌之訴願決定撤銷申請書則記載:「代為申請人: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登記原因:訴願決定撤銷(撤銷原108年5月21日正普登字第076970號買賣登記,並回復為原抵費地狀態)、審查意見:依台中市政府108年11月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257081號函附內政部108年10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80061711號訴願決定書、同府同日00000000000號函及本課簽呈辦理、、、」云云,並將「部別:土地所有權部、異動別:刪除、權利人:王松山、登記原因:訴願決定撤銷、收件字號:108年正普登字第200360號」登記於土地登記簿;又於同日製作職務上所掌之訴願決定撤銷申請書記載:「代為申請人: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登記原因:訴願決定撤銷、審查意見:依台中市政府108年11月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257081號函附內政部108年10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80061711號訴願決定書、同府同日00000000000號函及本課簽呈辦理、、、」云云,並將「部別:
土地所有權部、異動別:刪除、權利人:(空白)、登記原因:訴願決定撤銷、收件字號:108年正普登字第200370號」登記於土地登記簿。被告許慧禛為依法執掌土地登記業務之公務員,竟認定訴願決定書已撤銷前揭000050號登記及076970號買賣登記,並製作訴願決定撤銷申請書,而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何以主觀上未有明知不實而為登記之故意?被告林永成為被告許慧禛之直屬長官,亦為依法執掌土地登記業務之公務員,對於被告許慧禛職務上所執掌之業務均有監督之責,其竟也認定訴願決定書已撤銷前揭000050號登記及076970號買賣登記,並於被告許慧禛製作訴願決定撤銷申請書時,進一步用印同意,而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何以主觀上未有明知不實而為登記之故意?被告林永成、許慧禛二人就同一土地登記之流程分別為前後之擔當,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有共同犯意聯絡,原審未予究明即率認定被告林永成、許慧禛主觀上未有明知不實而為登記之故意,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違誤。
㈤、被告等三人明知已辦竣移轉登記之土地,即使有無效之原因,仍應經法院判決撤銷,渠等竟逾越訴願決定書之意旨,而將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併予塗銷,自已該當明知為不實事項仍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名。再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為職掌地政業務之公務員所奉行及遵守之行政作業規則,且為被告等所明知,其內容明確,顯未包含『以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即得辦理塗銷登記』,是被告等明知『以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非土地登記機關得辦理塗銷登記之職權辦理事項,自已該當明知為不實事項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
㈥、補提訴願決定撤銷申請書二件、○○段19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內容一件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蕭伊君,及調取前開訴願卷全卷。
三、被告三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則另辯稱:
㈠、本件系爭土地為重劃抵費地,訴願既已將台中市政府同意辦理權利變更登記及出售之處分撤銷,則系爭土地之權利變更登記甚而其後之土地登記行為,自應失所附麗而應予塗銷。被告黃俞珮既為台中市政府地政局承辦人員,依據上級機關內政部訴願委員會決定,函請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撤銷登記,自屬於法有據。被告林永成、許慧禛為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主任、承辦人員,其等就被告黃俞珮函文囑託之事項,並無實質審查權限,已非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主體,且其等為撤銷登記及記載「○○段第19號土地,經辦竣訴願決定撤銷登記,本案依法不應登記」,記載於駁回通知之公文書,其記載事項內容亦無不實在。
㈡、被告黃俞珮係依據上級機關即內政部訴願決定,函請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塗銷登記,被告林永成、許慧禛係依據內政部訴願委員會決定及台中市政府函文辦理,是系爭土地之權利變更登記,甚而其後之土地登記行為,既因訴願書之主文決定撤銷因失所附麗而應予塗銷,被告三人登載事項並無不實,更難認有何主觀上明知不實而為登記之故意。
㈢、況上訴人就不服內政部訴願機關決定業已提起行政訴訟, 業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訴字第31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更可證被告三人並無所謂明知法律規定不得撤銷之情形,因此,上訴顯無理由等語。
四、經查:
㈠、上訴人係擔任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理事長,而系爭○○段00地號土地係屬上開重劃會之抵費地,嗣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召開第二十三次理事、監事會議(上訴人出席並擔任主席),該次理事、監事會議於108年4月22日決議通過,將該○○段19地號土地以總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千七百零二萬七千三百零五元出售予上訴人,並以該出售金額做為優先抵付該重劃區各項業務所籌措墊支之開發總費用,決議通過後並將該決議之內容,送請台中市政府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3條辦理抵費地出售程序,而台中市政府嗣於108年5月9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103153號函同意出售系爭抵費地予上訴人,並於108年5月22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於108年10月22日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台內訴字第1080061711號函撤銷臺中市政府以108年3月1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05245號函關於系爭○○段19地號土地部分及108年5月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103153號函處分撤銷,嗣上訴人並向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108年10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80061711號訴願決定,惟此行政訴訟業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09年4月15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駁回確定,此為上訴人及被告等三人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函一件、台中市政府函二件、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一件、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抵費地出售清冊一件、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二十三次理事、監事會議記錄(含簽到簿)一件 (見原審自字卷第17頁、187頁至237頁、本院卷第173頁、181頁至184頁)等附卷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黃俞珮製作原審所示之甲函通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塗銷登記作業、被告許慧禛製作原審所示之乙函(經被告林永成核示同意)通知上訴人系爭土地經臺中市政府囑託撤銷所有權登記、被告林永成則於108年11月8
日以系爭土地依法不應登記,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 款規定駁回上訴人抵押權設定申請等情,分別有甲函、乙函、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第一類謄本、108年11月7日正普登字第2016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駁回通知書各一件等在卷可稽(見原審自字卷第第31頁至第41頁),並為被告三人所是認,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抵費地之出售,應於重劃工程竣工驗收,並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但重劃工程未竣工驗收係因不可歸責於重劃會之事由,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應由理事會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之。所得價款應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2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段19地號土地(抵費地),出售前產權係屬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管理機關為台中市政府地政局,而系爭土地倘欲出售應經台中市政府同意,此觀上開規定及卷附之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及抵費地出售清冊各一件、土地登記清冊一件、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出售抵費地產權移轉證明一件、臺中市政府108年5月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103153號函一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173頁至175頁、178頁)。因此,本件系爭土地係先經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預定劃為抵費地,而經該會公告分配結果後,並報請台中市政府審查無誤確認,再由台中市政府授權台中市○○地○○○○○○○○○○○○○○○○○○段00地號)。嗣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以第二十三次理事、監事會議議決出售予上訴人,嗣並出售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依此,本件系爭○○段19地號土地之出售人為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買受人為上訴人,其等間係買賣關係之直接前後手,而台中市政府同意此項買賣應僅具生效之要件而已,而系爭土地移轉後,並沒有再為其他交易移轉之事實,故本件系爭土地交易後,並無所謂因信賴此項買賣登記以外之其他善意第三人存在。又上訴人係擔任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理事長,而系爭○○段19地號土地係屬上開重劃會之抵費地,並由上訴人擔任該重劃會第二十三次理事、監事會議之主席,將系爭○○段19地號土地議決出賣予上訴人,及本件買賣所有經過之歷程及所需遵守之程序,上訴人均有參與其中,可見上訴人對上情應知悉甚捻,故本件上訴人對上開抵費地之買賣關係而言,亦不存著有所謂不知情而屬善意相對人之情事。所以內政部108年10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80061711號訴願決定書理由四中所述:「至於系爭抵費地前因完成權利變更登記並由第三人買賣取得所有權,是否致生信賴登記而有善意第三人保護等問題」等語,於本件系爭買賣而言,並不存在有因信賴登記而有善意第三人保護之問題,因此,上訴人自不得執此訴願書所載之理由,作為在本件系爭買賣中其自己為善意第三人之主張。
㈣、按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訴願機關於訴願有理由者,雖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外,亦得另視事件之情節,再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之決定;然並未限制原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於行政處分遭撤銷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下(未經訴願機關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之決定),重新為一個新的新政處分。查,系爭抵費地之買賣,既需經過台中市政府之同意方生效力,則此項同意即屬買賣之生效之要件,已見前述。如系爭抵費地之買賣未事前經過台中市政府之同意,此項土地買賣即無法完成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因此,內政部108年10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80061711號訴願決定書,將「台中市政府108年3月1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05245號函關於系爭○○段19地號土地部分及108年5月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103153號函處分撤銷」後,則台中市政府原同意前開系爭抵費地買賣之依據即失其效力。雖然前開訴願決定書之主文意旨並未一同諭知台中市政府應另為處分,然身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台中市政府,因上開有關同意系爭抵費地買賣之行政處分遭上級機關內政部撤銷之情況下,因認系爭抵費地買賣生效要件已不存在,在為了保護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權益,及於無善意第三人權益需保護之情況下,認為前開同意買賣登記之權利變更登記已失效(即台中市政府同意系爭買賣業經內政部訴願會撤銷,則系爭買賣所為之移轉登記已失所附麗),而逕為另一個行政處分將前開抵費地之買賣登記予以塗銷,使系爭土地回復到原抵費地之狀態,依上開說明,此應屬台中市政府為了回應上開同意經內政部撤銷,於系爭買賣無效之情況下,使整個事件回復到原狀,而為的另一個行政處分,並非被告黃俞珮逾越前開訴願決定書意旨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㈤、既然被告黃俞珮係在前開同意買賣之行政處分遭撤銷下,為了保護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權益,及於無善意第三人權益需保護之情況下,依職權製作原審所示之甲函,並即通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塗銷登記作業,係屬依法行政之結果,即無所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登載公文書之可言。再者,被告許慧禛依據被告黃俞珮所製作原審所示甲函之意旨,製作原審所示之乙函(經被告林永成核示同意),並通知上訴人系爭土地經臺中市政府囑託撤銷所有權登記等情,乃係依據其上級機關台中市政府地政局之函示辦理,均屬依法行政之行為,亦無所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登載公文書之可言。倘上訴人不服前開所為之行政處分,應循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方式救濟。
㈥、又系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之產權登記,業經塗銷完畢,則上訴人已非系爭○○段1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此地號於土地所有權經塗銷後,已暫緩登記,見前開甲函理由三所載),則被告林永成於108年11月8日以系爭土地依法不應登記,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上訴人抵押權設定申請,亦是依法行政之行為,應無所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登載公文書之可言。
㈦、至證人蕭伊君於本院所為證述,僅能證明系爭○○段00地號出售予上訴人、及土地登記、塗銷經過,暨相關程序之辦理情形,並不足以採為不利被告三人之認定。又補提訴願決定撤銷申請書二件、○○段00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內容一件,均係依照訴願決定書之意旨,於重新為另一個行政處分下所為,亦無法證明被告三人有何上訴人所指之犯行。另訴願決定書依所載之主文、事實及理由等,本院已能瞭解訴願內容意旨,並無不明確而需以釐清之情形,因此,上訴人主張應調取前開訴願卷全卷,以查明訴願審查標的並不及於上訴人以買賣關係而辦理的土地登記乙節,本院認為無必要。又上訴人另聲請函詢泰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此亦無從證明被告三人之犯行,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均顯無關連,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所辯應屬可採。從而,上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三人有何自訴狀所載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是自訴及上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三人不利之認定,依此,即應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應無不當,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許 月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自訴人得上訴,但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育 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作成機關 處分字號 内容 備註 1 重劃會 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0600號公告 公告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請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蒞臨閱覽地點閱覽(○○段第00地號土地分配為抵費地)。 2 臺中市政府 108年3月1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052545號函(證物10) 檢送本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第6批土地登記資料,請進行現場地籍測量檢測無誤後,辦理權利變更登記。 内政部108年10月22日台内訴字第1080061711號訴願決定書撤銷(證物1) 3 臺中市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收件字號 108年4月3日正永登字第000050號(上證3) ○○段00地號之抵費地登記(登記原因:土地重劃、原因發生日期:105年1月11日、其他登記事項:此筆係重劃抵費地) ※未有任何訴願決定或法院判決撤銷 4 臺中市政府 108年5月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103153號函(證物11) 所報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區○○○區○○段00地號抵費地出售清冊一案,同意出售,該出售清冊存卷備查。 内政部108年10月22日台内訴字第1080061711號訴願決定書撤銷(證物1) 5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收件字號 108年5月21 日108年正普登字第076970號(上證3) ○○段00地號之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王松山、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108年5月14日) ※未有任何訴願決定或法院判決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