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29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稚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17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沈稚鈞與陳秀君原為夫妻(於民國107年6月2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離婚,於同年8月間確定)。沈稚鈞於107年6月19日,未經陳秀君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向不知情之建築師黃木權表示欲將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12月18日106中都建字第02655號建築執照(下稱建照)之起造人,由陳秀君變更為沈稚鈞,並提供建照正本、陳秀君印章與黃木權辦理變更起造人事宜,致使黃木權在附表所示文件蓋用「陳秀君」印文,表彰陳秀君同意將建照起造人變更為沈稚鈞之旨,而偽造私文書。黃木權再於107年6月20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將附表所示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交與都發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將建照起造人由陳秀君變更為沈稚鈞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陳秀君、公務機關就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嗣陳秀君見到黃木權建築師事務所辦理變更起造人費用收據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君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陳秀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內容,既經被告沈稚鈞爭執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而證人沈竽玎於109年11月9日與被告私下對話敘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述情節,係證人沈竽玎審判外言詞陳述,經檢察官爭執其證據能力,亦不得作為證據。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18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沈稚鈞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未曾爭執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沈稚鈞固坦承其於上述時地,要求黃木權辦理建照變更起造人事宜,並提供建照正本、陳秀君印章等物與黃木權,黃木權再製作附表所示文件,連同其餘相關文件交付與都發局承辦人員,因此辦畢建照起造人由陳秀君變更為被告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前揭行為經陳秀君同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要求黃木權辦理建照變更起造人事宜,並提供建照正本
、陳秀君印章等物與黃木權,黃木權再製作附表所示文件,連同其餘相關文件交付與都發局承辦人員,因此辦畢建照起造人由陳秀君變更為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無訛(見原審卷第78至79、206至209頁);核與證人黃木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時,證人即跑照人員陳淑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交查卷第169至170頁,原審卷第179至202頁),並有建照變更起造人資料、黃木權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47至69、173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固辯稱建照變更起造人一事經陳秀君同意等語。惟證人
陳秀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未曾同意將建照起造人變更為被告,其於107年7月24日起至8月間某日,看到變更起造人費用收據(即他卷第85頁)後起疑,查證發覺建照起造人已變更為被告,遂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而其縱與被告離婚,仍會據建照在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建屋,因其係房屋起造人,房屋蓋好後會登記其所有,其有權住,如建照起造人變更為被告,則被告不動工,建照即作廢等語(見原審卷第116、118、130頁),由證人陳秀君證述內容可見,其對於起造人就新建房屋所表彰意義、建造執照依期執行與否招致之後果甚為明瞭。據此,陳秀君既知起造人將成為新建房屋所有權人,建照起造人如更為被告,建物是否依期動工操諸被告等事實,顯見陳秀君對新建房屋利害事實已全盤掌握,從而,如發生建照未依期執行、建照起造人易名為被告等情事,將導致陳秀君無法成為新建房屋所有權人,或被告成為新建房屋所有權人等後果,不論何者對陳秀君皆至為不利。再者,陳秀君於106年10月17日即以被告與他人通姦為由,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並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有起訴狀及其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件章日期戳印可資為憑(見交查卷第221至227頁),從而,陳秀君既認被告婚後取得財產高於己,而訴請被告給付雙方婚後財產差額,則其豈有於雙方纏訟已久後之107年6月間同意將建照起造人更為被告,使被告財產鉅額增加之理。綜此可認證人陳秀君證稱其未曾同意建照起造人變更為被告等語,應屬可信。
㈢再者,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陳秀君執意要離婚,不
想擔建造的責任,所以變更建照起造人等語(見交查卷第80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陳秀君堅決要離婚,說「該變的就變回去」,故建照起造人變更為其等語(見原審卷第207至208頁),而稱被告稱陳秀君變更建照起造人動機在於堅持離婚、不欲承擔起造人責任。惟陳秀君執意離婚與變更建照起造人二事間,關聯何在,實費思量,甚且,陳秀君與被告婚姻既無從維繫,則陳秀君理應優先安排自身及子女往後生活事宜,此時經濟考量無可避免,進而,陳秀君如同意變更起造人,無異無條件放棄一經濟價值甚高之獨棟房屋,此應非理性選擇,另擔任起造人縱須負擔一定程度法律責任,然權衡日後可得鉅額經濟利益與當下應負之法定責任後,孰輕孰重,不言自明。從而,被告所稱陳秀君同意變更建照起造人動機,亦難採信。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建築師黃木權偽造「陳秀
君」印章,並在變更起造人申報書、陳秀君國民身分證影本、建照正本、建造執照樓層附表、建造執照備註附表、建造執照停車空間與昇降設備附表、建築管理紀錄表及勘驗紀錄表上蓋用偽造印章後,向都發局承辦公務員行使此等偽造私文書等語。惟證人陳秀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最初有交1顆印章與被告,讓建築師可持之申請建照,嗣被告告訴其,建築師有幫忙新刻印章,故不需用到其交付之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可見陳秀君事前雖未同意新刻印章辦理建照申請事宜,然已事後同意將該印章用以辦理申請建照,自難認該新刻印章係屬偽造。又變更起造人申報書、陳秀君國民身分證影本、建照正本、建造執照樓層附表、建造執照備註附表、建造執照停車空間與昇降設備附表、建築管理紀錄表及勘驗紀錄表上雖均蓋有前述「陳秀君」新刻印章印文,然蓋用印文目的僅在識別何人係原起造人,並無「文件內容經陳秀君本人確認屬實」之意,自無偽造署押可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等文件當非偽造之私文書。公訴意旨前揭所認,容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僅係將罰金刑刑度修正為「15,000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適用現行法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木權在附表所示文件蓋用陳秀君印文,而偽造私文書,黃木權再持偽造之私文書向都發局申辦建照起造人變更,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蓋用陳秀君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將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交付與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使
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手段達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目的,而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沈稚鈞本案上揭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之規定,及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素行尚稱良好,然其明知告訴人陳秀君未同意變更建照起造人,竟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持以向都發局承辦人員辦理建照變更起造人,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所為非但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亦破壞經濟秩序、社會制度,犯罪情節非輕,又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再考量被告學歷為專科畢業,擔任營造建築工程老闆,家庭狀況為離婚、育有2名子女,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論以:按盜用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即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附表所示文件上「陳秀君」印文,均係以上述陳秀君事後同意刻製之新刻印章所蓋用,自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故不予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稱妥適。
五、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略以︰㈠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未經告訴人陳秀君同意變更本案建造起造
人為被告之事實,其中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建築師黃木權在同意書、變更起造人進度表蓋用「陳秀君」印章印文(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44號偵查卷第55、60頁)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變更起造人申報書、陳秀君國民身分證影本、建照執照正本、建造執照樓層附表、建造執照備註附表、建造執照停車空間與昇降設備附表、建築管理紀錄表及勘驗紀錄表上雖蓋有「陳秀君」之印章印文(見上開偵查卷第48、49、54、59、62至68頁),然蓋用印文目的僅在識別何人係原起造人,並無「文件內容經陳秀君本人確認屬實」之意,自無偽造署押而言。然觀之變更起造人申報書,除要求蓋用變更後起造人、監造人之印章、簽章外,亦要求蓋用原起造人即陳秀君之印章,且須檢送相關證件申請核備。且就受理變更起造人申報案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承辦人員而言,關於陳秀君國民身分證影本、建照執照正本、建造執照樓層附表、建造執照備註附表、建造執照停車空間與昇降設備附表、建築管理紀錄表及勘驗紀錄表等文件,本應係由原起造人即告訴人所持有保管,是被告利用不知情黃木權提出上開文件並蓋用「陳秀君」印文,均係用以表示被告提出上開文件係經告訴人同意,且經告訴人同意變更本案起造人為被告之意,是原審判決認定上開文件蓋用印文目的僅在識別何人係原起造人,並無「文件內容經陳秀君本人確認屬實」之意,自無偽造署押而言,有認事用法之違誤。㈡本案因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變更起造人名義,造成告
訴人無法繼續興建房屋,損失甚鉅,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以1日折算1,000元之易科罰金,尚嫌過輕,難收懲儆之效,尚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按原審認定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發生之緣由、過程,與法律適用,已經原審判決說明甚詳。且徵諸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上開量刑,已有斟酌被告之素行、本件案發經過、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認如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懲戒被告,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沈稚鈞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羅 國 鴻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 位 蓋用之印文 備註 1 同意書 原起造人 陳秀君印文1枚 見交查卷第55頁 2 變更起造人進度表 原起造人 陳秀君印文1枚 見交查卷第6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