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3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雅文選任辯護人 曾仰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77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丁○○原為夫妻關係(雙方於民國107年6月1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其明知丁○○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下稱A保單)、Z000000000號(下稱B保單)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趁丁○○出國之際,未經丁○○之同意或授權,在丁○○不
知情之情況下,於102年6月5日,在不詳地點,冒用丁○○名義,在A保單之「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之要保人(委任人)簽名欄上及未成年者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欄處,指示不知情之不詳之人偽造「丁○○」之簽名,進而偽造上開申請書之私文書,表彰丁○○同意將A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賴羿瑄,再將上開偽造之申請書交付予甲○○(所涉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轉交予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趁丁○○出國之際,未經丁○○之同意或授權,在丁○○不
知情之情況下,於103年4月28日,在不詳地點,冒用丁○○之名義,在B保單之「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之要保人(委任人)簽名欄上及未成年者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欄上處,指示不知情之不詳之人偽造「丁○○」之簽名,進而偽造上開申請書之私文書,表彰丁○○同意將B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賴羿瑄,再將上開偽造之申請書交付予甲○○(所涉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轉交予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丁○○委由李瑞仁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證人作證除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
1、2款不得令其具結情形外,應命其具結。查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固經檢察官傳喚到庭,惟參諸卷附109年1月3日、同年2月12日檢察官之訊問筆錄(見他字卷第45頁,偵卷第69至73頁),檢察官並未命丁○○當庭具結,且遍查全案偵查卷證亦無丁○○之證人結文,丁○○於偵查中之證述既未經具結,其證述內容自無證據能力。是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等語,自屬有據。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A保單及B保單要保人變更之簽名均非丁○○本人所親簽,惟辯稱上開A、B保單均為其所購買及支付保費,保單應屬其所有,且於上開保單變更要保人時均有告知丁○○並得其同意等語。
二、經查:㈠上開A保單於102年6月5 日之「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
書」之要保人(委任人)簽名欄上及未成年者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欄、B保單於103年4月28日之「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之要保人(委任人)簽名欄上及未成年者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欄處之「丁○○」簽名均非丁○○本人親簽,而係被告指示不詳之人所為等情,業經原審準備程序列為不爭執事項,並經被告當庭表示無意見,其復供認「A保單102年6月5日、B保單103年4月28日,文書上的丁○○的簽名都不是告訴人自己簽的,但確實是誰簽的我不知道。這兩份保單變更的部分,都是我叫業務去處理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證人丁○○於原審並證述:102年6月5日、103年4月28日均在中國大陸工作,事先並獲被告通知將辦理A、B保單要保人變更一事,亦無授權被告辦理,上開保單變更文件非其親自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220至225頁),暨有102年6月5日A保單之「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103年4月28日B保單之「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丁○○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4頁、第57至60頁,原審卷第25頁)。
㈡被告雖辯稱變更A 、B保單之要保人時均有告知丁○○,並取得
同意等語,惟此部分辯解核與證人丁○○上開證詞相悖,且被告亦無從提出確實取得丁○○同意之證據,是此部分辯詞並無可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丁○○於102年、103年間感情融洽、雙方彼此信任,被告實無偽造丁○○簽名而變更A保單、B保單要保人之動機等語,然不論被告與丁○○於102年、103年間感情狀況是否融洽,係屬個人主觀之認定,遑論犯罪動機本與本案構成要件無涉。再者,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本不具有急迫性或高度時效性之事件,參以丁○○於102年7月2日、103年5月16日均有入境返國之情形,有前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證,倘被告確已徵得丁○○同意,自可待其返國後親自簽名為之即可,實無急於102年6月5日、103年4月28日之丁○○返國前之時為上揭變更要保人行為,是上揭辯護意旨所辯,實有可議之處,不足採信。又辯護人另以丁○○因長年在中國大陸工作,而將家中財物均授權被告為之,本案之A、B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丁○○概括授權等語置辯。惟按夫妻日常家務代理,應限於「一般家庭通常所處理之事務」而言,如夫妻之一方逾越通常家務之事項,仍屬無權代理之範疇,即無適用民法第1003條規定之餘地。且夫妻人格各自獨立,其對外之權利義務關係,各自享有負擔,不可與日常家務代理全混為一談。而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與否,顯非一般家庭通常處理之日常家務,實難認屬日常家務代理之範疇。
㈢按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
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本人或其家屬;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債務人;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保險法第3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險利益係指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對其所保標的具有法律所承認的權益或利害關係,要保人因被保險人本人未發生風險事故而受益,反之因遭受風險事故而受損失,是要保人除負有前開所指繳交保險費之義務及具有指定或更改受益人、變更保險契約、終止契約之權利外,亦為保險契約之生效要件,並以保險法明文要保人僅對於上揭所示關係之人具有保險利益,以作為保險道德風險之管控。足見,要保人顯非僅有上開所示保險費支付義務,更係保險公司判斷保險利益存在與否之主體,自難逕以保費繳納者為何人,遽論保險契約之歸屬者,否則無異架空保險法對於保險利益之要求,而提高保險之道德風險。是辯護人以A、B保單之保險費均為被告所支應,保險利益應歸屬被告所有,被告有權逕自變更要保人等語,顯無理由。辯護人又稱:被告平時會借用丁○○名字購買保險進行投資理財,A保單投保當時,丁○○不在國內,可證被告是借名投保等語,然縱丁○○當初同意被告代為簽署A保險契約,或該保險之保險費由被告所支付,亦不能據此即逕推論丁○○必已同意辦理要保人變更,辯護人是項所辯亦無可採。
㈣證人甲○○雖於本院110年3月31日審理時證稱:A保單之要保契
約書、變更要保人之「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均是丁○○在臺灣時本人親自簽名,且二份文件是同時為之,簽立完成後再押日期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43至245頁)。然證人前於109年2月12日偵查中就A保單之「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上關於丁○○簽名是何人所為一事,答稱:
「(問:變更申請書上丁○○之簽名為何人所簽?)我是負責送件之業務員」、「(問:剛剛你並未回答問題,變更申請書上丁○○之簽名為何人所簽?)因為那麼久了」、「(問:
是否為丙○○簽的?)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71頁),是證人於109年2月12日偵查中既以事隔已久,不復記憶為由,而證稱不清楚上開文件上丁○○之簽名究竟是何人所為,則其嗣於110年3月31日本院審理時卻一反先前模稜兩可證詞,明確證述前述文件均是丁○○親自簽名,其記憶不僅未隨時間經過而減退,反而更趨清晰,即有違常理。且證人證稱:因丁○○常出國,故會同時簽立多份文件,以備書寫錯誤時可以替換等語(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但丁○○既是以自己名義為要保人而簽訂A保單,又有何理由需同時預先簽立本案變更要保人申請文件?且若如證人所稱是為因應書寫錯誤而供替代之用,則丁○○應是簽立另份同性質之要保契約書,方可順利替代,豈有另外書立性質完全不同之「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之理。準此,證人上開證詞內容,應非事實,不足採信。
㈤被告明知未經丁○○之同意或授權,竟趁丁○○前往中國大陸工
作之際,指示不詳之人在A、B保單之「契約變更/復效/ 保單補發申請書」之要保人(委任人)簽名欄上及未成年者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欄上處偽造「丁○○」之簽名,用以偽造丁○○同意將A、B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賴羿瑄之意思表示,再將上開偽造之申請書交予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其主觀上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知與欲,客觀上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被告並據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足以使丁○○受有喪失其基於要保人之地位,對該保單得以主張權利之損害,並使南山人壽保險股份公司誤以為已合法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終止契約,確有損害該公司對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此情亦堪認定。從而,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亦無理由。
參、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丁○○」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指示不詳之人於A、B保單之要保人(委任人)簽名欄上及未成年者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欄處有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均各係為達到變更各該保險契約要保人之單一目的,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均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就各該部分各均應論以接續犯;又利用不知情之不詳之人偽簽丁○○署押,而偽造上開私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偽造
A 、B保單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規定,審酌被告與丁○○原為配偶關係,所為有害於訂約安全,除對丁○○造成危害外,亦對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業務管理產生不正確之影響,所為殊不足取;犯後未能取得丁○○之諒解或與之達成和解,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拍、保險兼職及勉持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偽造之署押(共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偽造之上開私文書,因已由被告持以行使交付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宣告亦屬妥適。
三、檢察官雖以被告犯後未能與丁○○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院審酌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仍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另被告以概括授權、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等事由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俱無可採,業經本院詳述如上,亦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 佳 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