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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13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浤旭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99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浤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於轉讓契約書上之「陳彥宏」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浤旭係陳彥宏之胞弟,2人於民國108年6月間協議合夥經營餐飲事業,合夥出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人各出資50萬元,並由陳彥宏擔任獨資商號聚合滿餐飲店之負責人,獨資商號大小章由陳浤旭保管,銀行帳戶則由陳彥宏保管。嗣陳彥宏與陳浤旭於109年8月1日因細故發生爭吵,2人遂於109年8月間開始協商拆夥事宜。陳浤旭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陳彥宏之同意,於109年8月2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偽造陳彥宏與陳浤旭於109年8月20日簽立之轉讓契約書,內容略以:「本人原經營聚合滿餐飲店商業,現轉讓給陳浤旭君負責經營...」等文字,並擅自盜用聚合滿餐飲店及陳彥宏之印章,且偽造陳彥宏之簽名在轉讓契約書之「商號名稱」及「轉讓人」欄上,表示陳彥宏業已同意將上開商號轉讓予陳浤旭之意,並將之交予不知情之記帳士黃玉慧,委由黃玉慧辦理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由黃玉慧於109年8月21日送件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辦理而行使之,然因尚有須補簽名之處而未變更完成,足以生損害於聚合滿餐飲店即陳彥宏。嗣陳彥宏因準備相關資料,詢問黃玉慧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彥宏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陳浤旭(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與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宏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聚合滿餐飲店之國稅局公示資料、台灣地區授權經營合約書、咖哩簡餐生意合作契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書、轉讓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原審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本件轉讓契約書牽涉到契約當事人雙方之權利義務,自形式上觀察,已足表彰上開文書乃告訴人與被告所簽訂,則被告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聚合滿餐飲店即告訴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黃玉慧行使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於轉讓契約書上偽造告訴人陳彥宏之簽名,以及盜用聚合滿餐飲店與告訴人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交予黃玉慧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蓋以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未必皆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如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故法院判決於犯罪事實自應將此項法律所規定之特別構成要件記載明確,方為適法。原審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漏未敘明有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有未當;⑵原審就被告利用記帳士黃玉慧辦理變更登記一節,漏未敘明係成立間接正犯關係,同有未洽;⑶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盜用印章等犯行,既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即無在犯罪事實欄記載「基於...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犯意」之必要,原審引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時,並未將此部分之記載刪除,亦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以其坦承犯行,原審判決之量刑過重,且其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家人需要撫養,原審未給予緩刑宣告,尚有不當等情,指稱原審判決不當,固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就合夥事務之拆夥產生糾紛,即率爾為上開犯行,然嗣因尚有需補簽名之處,而未完成營業人變更登記,且為告訴人所發覺,故本案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復念及被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係因與告訴人就如何拆夥未能達成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無前科,然其既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行為人用以行使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被告於轉讓契約書上偽造之「陳彥宏」簽名1 枚(見偵卷第47頁),係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轉讓契約書本身,因已交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收執,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謝 安 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