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俊皇義務辯護人 劉鈞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1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犯如其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戊○○上開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惟並未到案執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1年4月19日發布通緝。戊○○為避免遭通緝之身分曝光,自103年起,對外均以「陳東志」之假名行事,先後結識丙○○、庚○○、曹○○等三人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以丙○○名義分別設立皇宇水電工程行(於105年4月負責人變更為曹○○)、皇瓏水電有限公司、大忠科技有限公司,戊○○則為該三家公司或行號之實際負責人,對外以總經理自居。嗣戊○○因公司經營及個人需求而急需資金周轉,詎竟不思以正當手法取得款項,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3、4月間,向乙○○借得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後,
乙○○要求戊○○須提供擔保品,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7年4月16日某時,在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之某統一超商內,明知其未經丁○○之同意或授權,卻向乙○○佯稱丁○○為其姊夫,其有不動產登記在丁○○名下可供擔保,並已獲得丁○○之授權云云,而以丁○○之名義,與不知情之丙○○共同簽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本票(在發票人欄填載丁○○之姓名、住址並蓋用自己的指印),以示丁○○為該等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再將上開本票交付乙○○而行使之,致乙○○誤信而陷於錯誤,同意以上開本票作為前述230萬元借款之擔保,使戊○○取得該債務擔保之不法利益。
㈡於107年5月下旬,又因急需資金周轉,欲再向乙○○調借資金
,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5月22日某時,在位於臺中市東區東英路與樂業路交岔路口處之某統一超商內,明知其未經丁○○之同意或授權,卻仍以相同方式,佯裝其已獲得丁○○之授權,而以丁○○之名義,與皇宇水電工程行(商號登記負責人為曹○○)共同簽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票(在發票人欄填載丁○○之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並蓋用自己的指印),以示丁○○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再將上開本票作為借款擔保,交付乙○○而行使之,致乙○○誤信而陷於錯誤,同意借予戊○○150萬元,並當場交付戊○○150萬元。
㈢於107年6月下旬,又因急需資金周轉,欲再向乙○○調借資金
,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6月19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明知其未經丁○○之同意或授權,卻仍以相同方式,佯裝其已獲得丁○○之授權,而以丁○○之名義,與大忠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丙○○)共同簽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本票(在發票人欄填載丁○○之姓名),以示丁○○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再將上開本票作為借款擔保,交付乙○○而行使之,致乙○○誤信而陷於錯誤,同意借予戊○○36萬元,並當場交付戊○○36萬元。
㈣於107年7月初,戊○○因未能依約清償積欠乙○○之債務總計約1
100萬元,經乙○○向戊○○表示欲將前述本票均聲請本票裁定,戊○○始坦承上開票據均未經丁○○之同意或授權而簽發,並表示其祖父己○○名下有不動產可供擔保,其可取得己○○簽發之本票作為擔保,請求乙○○能延期清償債務,而乙○○則要求必須提供其與己○○之戶籍謄本及確為己○○本人簽署之本票作為擔保。詎戊○○又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7年7月3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未經己○○之同意或授權,以己○○之名義,共同簽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本票(在發票人欄填載己○○之姓名並蓋用自己的指印),以示己○○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再將該本票交付乙○○而行使之,並向乙○○佯稱該本票為己○○親自簽名云云,致乙○○誤信而陷於錯誤,同意以該本票作為前述借款債務之擔保,並使戊○○取得該債務擔保及延期清償債務之不法利益。嗣戊○○仍因資金周轉困難而未能償還債務,經乙○○對戊○○、己○○聲請本票裁定後,己○○提出異議,始悉該本票亦係戊○○所偽造。
㈤戊○○前與庚○○交往期間,曾於106年11月間向庚○○借款,庚○○
轉向其父賴冬生借得120萬元後,先行交予戊○○。事後庚○○要求戊○○須就該筆借款提供擔保,戊○○遂於106年11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先後簽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本票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支票各1紙,而戊○○明知其未經陳東志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30日某時,在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本票背面,偽造「陳東志」簽名1枚以為背書,同時載明「此本票與合作金庫精武分行支票號碼NY0000000日期107年01月10日屬同一金額,待支票兌現後此本票為無效票據」,並將上開本票、支票各1紙交付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東志。
二、案經乙○○告訴及己○○委由廖秋泉、邱超偉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簡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之㈠至㈣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未經被害人丁○○、告訴人己○○(以下均僅稱其等姓名)之同意或授權,分別冒用丁○○或己○○之名義,以丁○○或己○○為共同發票人,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本票是107年5月16日後補簽,但簽發的正確日期我不知道,發票地應該是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我之所以會簽「丁○○」的名字,是因為我要向告訴人乙○○(下僅稱其姓名)借錢,乙○○知道○○○315號的房屋是我以丁○○的名義購買,乙○○表示需要保障,因此才會依乙○○教唆及指示簽「丁○○」的名字、蓋用指印等,冒用丁○○名義簽發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本票的原因,與簽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本票之原因相同,而簽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本票也是乙○○說要一個保障,要把我家的土地作設定,是乙○○要我簽「己○○」的名字並蓋用指印,該本票面額1500萬元其中1200萬元是要擔保我之前跟他的借款,另外要再借200萬元,不過後來就沒有再借給我,乙○○跟我說給我1年的時間還款,但後來仍去聲請本票裁定,我否認詐欺乙○○,我簽發丁○○、己○○為共同發票人的本票,均非出於我的本意,是在被脅迫、危難之下所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由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乙○○早已知悉被告之真實姓名,仍要求並強迫被告簽立丁○○之名義,則被告自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有價證券之故意意圖。又系爭票據係經乙○○找兩名不明男子到現場要求被告簽立丁○○之名義,主因為乙○○知悉被告有出資購買房屋登記在丁○○名下,且簽立時,係因乙○○已知悉被告為通緝犯,且如不簽立恐對配偶及子女不利,故被告簽立時並無製作偽造文書之犯意亦無故意意圖,係因遭脅迫之情況始簽立。另依證人丙○○(下僅稱其姓名)於原審證稱係乙○○要求被告換左手簽立己○○之簽名,且要求被告以LINE傳送可讓背後金主認可之對話紀錄,此與告訴人所稱「左右開弓」相符,可見即有可能係乙○○指揮並要求被告簽立,則被告簽立己○○之姓名,亦可能係遭到脅迫始簽立。
至證人庚○○(下僅稱其姓名)為保險業務員,其本已知悉被告之本名,且多次為被告辦理保單事宜,卻於偵查及原審作證時稱係到被告被抓時才知道被告之真實姓名以及被告是通緝犯,顯見其證詞可信度低等語。經查:
1.被告於107年間,因公司經營及個人需資金周轉,向乙○○借得230萬元後,為提供乙○○擔保,明知其未經丁○○之同意或授權,以丁○○之名義,與丙○○共同簽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本票(在發票人欄填載丁○○之姓名、住址並蓋用自己的指印),以示丁○○為該等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再將上開本票交付乙○○,作為該借款債務之擔保;另於事實欄一之㈡至㈣所示之時間、地點,因需資金周轉,欲向乙○○調借資金,亦未經丁○○、己○○之同意或授權,分別冒用丁○○或己○○之名義,以丁○○或己○○為共同發票人,分別與皇宇水電行、大忠科技有限公司或與自己共同簽發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本票(其中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票在發票人欄填載丁○○之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並蓋用自己的指印,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本票則係在發票人欄分別填載丁○○、己○○之姓名),再將上開本票交付乙○○作為借款之擔保,並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票借得150萬元,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本票借得36萬元,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本票作為向乙○○借款總額之擔保,並延期清償債務之事實,業據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參他3928卷第9、10、25至27頁,原審卷二第235至274頁)、己○○於偵訊證述(參偵22280卷第61至65頁)、證人即被告之父廖秋泉於警詢證述(參他3308卷第95至99頁)、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參他9271卷第22、32、33頁,原審卷二第275至298頁)、證人曹○○(下僅稱其姓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參他9271卷第22、31至33頁,偵22280卷第85至88頁,原審卷二第299至305頁)甚詳,並有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參他3308卷第35、49、50頁)、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影本、「陳東志」名片 (參他3928卷第11至15、31頁)、委託保管契約書、皇瓏水電有限公司、皇宇水電工程行、大忠科技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在卷可佐 (參偵22280卷第111、195至20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確有對乙○○施用詐術之行為,並因而取得借款、借款擔保或延期清償債務之利益:
⑴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07年3月間認識被告,當時
他自稱陳東志,我有陸續借錢給被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本票,是被告於107年4月16日,在太平區○○○的統一超商交給我的,因為被告之前請我幫他匯230萬元到他的戶頭,他要過錢莊的票,他被錢莊逼得很緊要我幫忙,他說他有一筆錢在林新醫院被扣到年底才會下來,我當時是分2天匯款給他,1筆是40幾萬元、1筆是180幾萬元,總共就是匯款230萬元給被告,因為被告之前就有欠我錢,而被告借230萬元的數額很大,我說必須要有擔保,被告說他住的那間位在○○○300多號的透天厝是他買的,房子的頭期款是他出的,才剛買不久才住2、3個月,因為他姊夫丁○○可以貸款的成數比較高,所以是用他姊夫丁○○的名字買的,還說丁○○欠他很多人情,並曾給我看過該房屋土地所有權狀的照片、繳款單,所以我才相信該房屋的錢是被告出的,我請被告提供該房子給我擔保,被告跟我說那間房子是登記他姊夫丁○○的名字,我說可以用你姊夫擔保,房子設定給我或者是你姊夫簽本票,但被告說丁○○是公務員不願意出面,不讓我跟丁○○見面,結果於4月16日早上他跟我講丁○○授權他簽本票,我就說好吧既然丁○○授權你簽,那你就跟大忠科技公司的負責人胡小姐一起來,約在統一超商簽這2張本票,面額共250萬元,林新醫院的工程款下來就還我;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票也是被告交給我的,因為他20日跳票,一直求我幫他過150萬元,我說我沒有錢,但我有一個方法就是我有一條錢在台北,可以從台北調這筆錢,被告說願意用170萬元幫我調150萬元下來,後來我21日跟台北聯絡之後,22日用快遞把我的票寄上去,就匯150萬元下來給我,我們約在統一超商,我交給被告150萬元,被告開170萬元的票給我,這個條件也是被告自己開的,那天我本來有叫曹小姐去,後來曹小姐晚到,我剛好要走,曹小姐才來,被告當時也是簽丁○○的名字,被告說房子是他的,但丁○○同意幫被告擔保簽本票,雖然當時被告公司的票都跳票,但我想那間房子剩餘價值還夠,所以同意他簽丁○○的票,我還叫他讓每個廠商去拿現金,把票收回來,我本來還叫他拿所有權狀過來抵押,他說沒有,我有問他說你上次不是有給我看過,他說上次是給我看所有權狀的照片,我才想起來是這樣子;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本票也是被告當場簽給我的,當時我已經知道被告被通緝,而我的錢已經借出去那麼多,不太願意再出金,被告每天都要跟我借錢,被告說他要進材料,不然他的公司沒辦法,逼得我受不了,我後來硬湊給他35萬元,後來我是拿38萬元給他(按被告供稱僅有36萬元),我想說被告是用丁○○名下的房子作擔保,反正只有10天,因為6月19日簽發該本票借款,約定6月30日就要還我,被告都給我拖來拖去,我說6月30日這個票若不還錢給我,到時候有問題,我就不管了,我要找曹小姐他們要錢,借這10天還我40萬元的條件也是被告開的,此時被告欠我沒還的錢總計將近1100多萬元,其他有過票還錢的都已經扣掉了;被告後來畫1個餅說林新醫院的錢7月10日會來,到7月10日被告的錢都沒有下來,我不能再等下去,所有本票裡面只有該40萬元的票還我30萬元就沒有還了,還差10萬元,7月底還有1張170萬元的(按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票),我就說被告說話不算話,要將本票送裁定,要寫存證信函給胡小姐要把錢都拿回來,被告跟我說千萬不要,因為這個票沒有經過丁○○的同意,我就說你這個是偽造有價證券,這樣的話我要告你,唯一的方法就是你開一個有擔保的給我,那時候他說他要用他阿公的土地去貸款,7月份他就下去,商量半天說什麼跟家裡叔叔嬸嬸吵架,我說如果這樣的話就請阿公開一張本票給我,我說我要當場看,不然就要側錄給我,不要再搞那個了,當時我與被告之間實際債權金額為1100出頭萬元,被告說他願意簽1200萬元,另外要再向我借200萬元,還有100萬元算吃紅,就要開1500萬元給我,請我給他1年的時間,被告後來用通訊軟體LINE拍照給我看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本票,我還問他說這是阿公簽的嗎,他跟我說對,還跟我發誓半天,我說如果是阿公親簽我就盡力幫忙,後來我擔心是被告自己搞的,我就說既然是阿公簽的,請被告隔天跟我一起下屏東再簽1張,被告就嗯嗯啊啊,我就覺得有問題,所以後來我連200萬元都沒有借給他等語 (參原審卷二第235至274頁)。
⑵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先設立皇宇水電工程行
,我看他有賺錢,後來用我的名義設立皇瓏水電有限公司、大忠科技有限公司,是被告叫我去合作金庫申請大忠科技有限公司支票,票據都是被告使用,開出去多少金額我都不知道,我只是掛名的負責人,107年4月間公司出現財務危機,被告就叫我去向乙○○借錢,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本票簽發時間我真的忘記了,因為時間過太久,我也忘記當時有誰在場了,當時是用電腦打好印出來,2張一起簽名蓋指印,簽發的地點應該是在○○○000號,因為我都在家顧小孩,我簽的時候是空白的,我是第一個簽名,後續是誰簽「丁○○」的名字我不知道,當時被告說公司財務有狀況,要跟乙○○借錢我才簽的,簽好我就交給被告,被告於108年5月間,要我向乙○○借款185萬元,有簽保管條,我有問被告怎麼還,被告說6月工程款下來就可以還,但也沒有還,107年8月被告又叫我簽1張本票要向郭德昌借錢來發薪水,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本票上大忠科技有限公司的大小章不是我蓋的,票也不是我開的,是由被告開的,實際負責人是被告;○○○315號房屋是登記丁○○的名下,他是我們姑丈的朋友,因為當時我們想要買○○○這間房子,但我們貸款沒辦法貸到這麼多,我們有跟丁○○協議,請他幫我們貸款買房子,我們每個月幫他繳房貸,等房貸付完之後他再把房子過戶回來給我們,丁○○只是借名讓我們辦登記向銀行辦貸款等語 (參他9271卷第22、32頁,原審卷二第279至281、287至292、298頁)。
⑶曹○○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票我沒
有看過,公司大小章是被告在保管,不是我保管,所以我不清楚這張票,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本票我也沒印象,被告簽發票據都是他簽他的,也沒有給我看過,被告107年5月18日曾帶我去公證人那邊向乙○○借170萬元,有簽1張保管條,這筆錢我是幫被告借的,被告說公司要用,離開公證人事務所我就把錢交給被告,當時並沒有簽其他文件或本票,就只有簽保管條,被告另外還曾經給我簽1張本票,金額由被告自己寫,他說要拿給德哥,於107年9月中,被告帶郭德昌到我家樓下,郭德昌說我有簽290萬元本票在他那裡等語 (參他9271卷第22、31至33頁,偵22280卷第85至88頁、原審卷二第299至305頁)。
⑷被告與乙○○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略以(被告使用暱
稱為「志..少」,為便於辨識以下均稱「被告」,對話內容之錯漏字,為呈現原對話內容均原文照引):
2018/04/12(週四)
11:33 被 告 【照片】
12:58 乙○○ 【照片】
12:59 乙○○ 轉過去了
12:59 被 告 感恩林大哥
12:59 被 告 謝謝您
12:59 乙○○ 不客氣
12:59 被 告 【貼圖】2018/04/14(週六)
20:18 乙○○ 你可用
20:19 乙○○ 你缺的150萬,大致上沒問題,不過有些事
要當個面談一下,時間你訂
20:22 被 告 【貼圖】2018/04/15(週日)
24:41 被 告 約禮拜日早上九點在我公司,謝謝
24:41 乙○○ OK
8:46 被 告 小弟已在公司恭候您
8:58 乙○○ 好的!我約9:15到
8:58 被 告 【貼圖】
9:59 乙○○ 抱歉!妳老婆的身份證照片傳給我(正反
面)
10:00 被 告 【照片】2018/04/16(週一)
10:59 乙○○ 【照片】
10:59 乙○○ 陳先生錢轉過去了
11:03 被 告 謝謝林大哥……2018/05/22(週二)
8:31 乙○○ 【照片】
8:37 乙○○ 【照片】
8:38 乙○○ 問郵局下午或是晚間才會送達
8:54 被 告 【貼圖】
8:54 被 告 對方可先匯款嗎
9:02 乙○○ 應該會
9:02 被 告 【貼圖】
9:03 乙○○ 【照片】
9:04 乙○○ 我已經盡了全力
9:05 被 告 感恩大哥
9:17 乙○○ 今天的本票由哪個女人簽?
9:17 被 告 曹小姐
9:18 乙○○ 皇宇?
9:18 被 告 是的
9:19 乙○○ 那你將房屋及土地權狀一併帶著(暫押我這
)到時一併交我
9:20 被 告 啊?
9:20 乙○○ 權狀
9:20 被 告 這些我拿不到啊
9:20 被 告 除非過戶
9:20 乙○○ 權狀遺失可以再請
9:21 被 告 不是有跟您說過了嗎
9:21 乙○○ 你不是有照過相?
9:21 被 告 是他照像傳給我的
9:21 乙○○ 權狀不在你身?
9:21 乙○○ 那也沒關係
9:21 被 告 楊先生名字怎可能在我身上
9:22 乙○○ 那就寫本票就好
9:22 乙○○ 何時簽票?
9:22 被 告 好的
9:22 乙○○ 何時?
9:24 被 告 中午過後可以嗎?
9:25 乙○○ 一切看你,簽完後才可能播錢
9:27 被 告 好……2018/06/19(週二)
10:28 乙○○ 要到1:30才能送到公司
10:28 被 告 【貼圖】
10:28 乙○○ 只有35
10:28 被 告 【貼圖】
10:29 被 告 拜託再幫我湊個五萬
10:29 被 告 黑金剛會多好幾顆
10:29 乙○○ 已經挖光了
10:29 被 告 你還有地下室還沒挖
10:29 乙○○ 我5萬可買3大箱
10:30 被 告 靠……我給你五大箱
10:30 被 告 什麼沒有,水果最多
18:51 乙○○ 7:10號的票喬好了
18:52 乙○○ 明天你領票先密我
19:25 被 告 【貼圖】
19:27 乙○○ 在公司?還是家?
19:42 乙○○ 通話時間0:28
22:00 乙○○ 林新的票前後要2天的變現的時間給我!
22:01 乙○○ 無法隔天就轉成現金
22:14 被 告 好啊……2018/07/29(週日)
10:48 乙○○ 明天170萬的票??????
10:49 被 告 我盡力處理
10:49 乙○○ 阿公背書我就幫你去抓
10:50 被 告 瞭解
10:50 乙○○ 不然你自己看著辦!
10:50 被 告 230萬的薪水?
10:50 乙○○ 我跳票!你跑路!
10:51 乙○○ 有背書(阿公親簽)…我就盡力
10:51 被 告 好
10:52 乙○○ 時間上要來的及……晚了就怨不得我
10:52 被 告 知道啦
10:52 乙○○ 至少給我4-5天時間……
13:01 乙○○ 你要他幫你擔保佑不是要土地設定?
13:02 乙○○ 你將你的實際情形一五一十的跟他說(如果
沒人擔保你會很慘)
13:02 乙○○ 坦坦白白的跟他說!
13:03 被 告 現在是擲沒杯
13:03 乙○○ 他如果不幫你…神仙都幫不了你
13:03 被 告 阿公說土地公還在查
13:03 乙○○ 那就只好認命了!
13:05 乙○○ 你將你的實際情況跟阿公說清楚…由他決定……
15:02 被 告 多少金額他都簽,其他的動作他不想也不做
15:02 乙○○ 當面親簽本票?
15:03 被 告 多少金額他都簽,其他的動作他不想也不做
15:03 乙○○ 何謂其他動作?
15:03 被 告 最後妥協了
15:04 乙○○ 請戶籍謄本呢?
15:04 被 告 就是本票簽完我帶上去而已
15:05 乙○○ 你帶上來?
15:05 被 告 其他,阿公說死也不用
15:05 乙○○ 誰知是誰簽的?
15:05 被 告 阿公說,我在逼死他
15:05 被 告 我們倆個都哭了
15:06 乙○○ 你到時候又搞楊那套!
15:06 被 告 我最大底限了
15:07 乙○○ 戶籍謄本總要有吧?
15:07 被 告 給我一年時間,憑我的頭腦,應該可以還清
15:07 乙○○ 別又在吹了
15:08 乙○○ 都搞到如今地步了
15:09 乙○○ 還在跟我說給你一年時間
15:10 乙○○ 第一筆40萬都尚欠10萬
15:10 被 告 我知道這樣不合理
15:10 乙○○ 後續的950
15:11 乙○○ 我還信你的話?
15:11 被 告 但如果我肯努力,相信會有還清的一天
15:12 乙○○ 如果?如果不呢?我不該死?
15:12 被 告 您老人家不壞,俠義心腸
15:12 被 告 只是沒安全感而已
15:12 乙○○ 我現在不可能聽你的話……
15:16 乙○○ 那何時一起下去給阿公簽本票?
15:17 被 告 我剛剛已經說
15:17 被 告 只願意簽完讓我帶上去,其他不願意做
15:17 乙○○ 你又打算自己來?
15:18 被 告 看筆跡就知道
15:18 被 告 阿公不識字,只會自己的名字
15:18 乙○○ 那我傳本票上去,一手簽你一邊錄影……
15:18 乙○○ 這樣可以吧?
15:19 被 告 我問
15:19 被 告 再溝通一下
15:19 被 告 先等我
15:20 乙○○ 我沒親見或是有影片錄影(阿公簽名按手印
)我不可能信
15:30 乙○○ 或是我明天專程下去?
15:35 乙○○ 【照片】
15:38 乙○○ 怎?不是阿公答應簽了?
15:39 乙○○ 你邊上錄影有差嗎?
15:40 乙○○ 錢可是你如數取走的
15:41 乙○○ 如今你甭想跟我玩虛的……2018/07/30(週一)
14:21 被 告 【照片】
14:22 被 告 【照片】
14:24 乙○○ 己○○誰簽的?
14:24 被 告 阿公
14:24 乙○○ ok
14:25 乙○○ 帶上來
14:25 被 告 金額沒寫
14:25 乙○○ 上來再寫
14:25 被 告 明天有辦法嗎?
14:26 被 告 4.5天我真的撐不住
14:26 乙○○ 晚上談好!我再去抓
14:26 乙○○ 我盡量
14:28 乙○○ 等等
14:28 乙○○ 你還沒出發?
14:28 被 告 剛簽好啊
14:28 乙○○ ?
14:29 乙○○ 你要阿公簽在正面
14:29 乙○○ 簽背面!到時候麻煩的是你……
14:49 乙○○ 票如果滿我意(照我說的樣子開)…我盡力
去抓
14:49 乙○○ 最好是我傳去你拿去電腦印…再簽
14:50 被 告 【照片】
14:50 被 告 這裡很偏僻
14:51 被 告 沒有電腦
14:51 乙○○ 可以
14:51 乙○○ 要蓋手印
14:51 被 告 喔
14:57 被 告 【照片】
14:58 被 告 這樣可以?
14:58 乙○○ 確實是阿公簽的?
14:58 乙○○ ??
14:58 被 告 看筆跡也知道,我跟他說簽錯地方
14:59 乙○○ 喔……
23:11 乙○○ 我將你的本票傳去給弟弟看了
23:12 乙○○ 地地問我:你阿公簽這本票時(問我是否在
場?)我就實情已告
23:13 乙○○ 弟弟說:如果是真的阿公簽的那就沒問題…
但不知阿公是否有財產?
23:15 乙○○ 如果不是阿公簽的.那也沒保障!……弟弟
懷疑這是你用左手簽的
23:16 乙○○ 除非真正是阿公簽的而且阿公真正有財產(
而且足夠擔保債權額)才有用!
23:22 乙○○ 我想:除非能證明確是本人所簽.也確有足
夠財產.讓我安心也讓我好面對我的債權人.……我想跟你打個招呼:能否先讓我聲請假扣押(不拍賣財產)等你如期清償時就側銷???????????
23:22 被 告 假扣押後我家人就知道了啊
23:22 被 告 你不是說一年
23:23 乙○○ 確實是阿公簽的又沒關係
23:23 被 告 給你這張只是個保障,讓我好好做不行嗎
23:23 乙○○ 扣押一年阿
23:24 乙○○ 問題沒人敢確定是真的阿(誰要你有前科)……
23:28 被 告 我們可以協議,如果三個月後,我沒履行,
再申請好嗎?
23:29 被 告 信我這一次好嗎
23:29 乙○○ 問題在我弟弟,他不信我哪去抓錢?
23:30 乙○○ 被你乎弄了好幾次……我信他怎會信?
23:31 乙○○ 明天我幫你找周董抓抓看吧
23:31 被 告 拜託你
23:31 被 告 怎樣我會配合你2018/07/31(週二)
24:27 乙○○ 既然你說會配合我!……那明天你陪我一起
下屏東(證明確實是阿公的簽名跟手印)……我就挖個200出來借你
24:28 被 告 這真的是為難我
24:28 乙○○ 財產明細我就暫免你提出
24:28 被 告 我一再跟阿公保證
24:28 被 告 不會怎樣
24:28 乙○○ 莫非你又玩楊的那招?
24:29 被 告 也不會有人來找
24:29 被 告 他才肯簽……
24:33 乙○○ 問題不在我…弟弟不可能再給了
24:34 乙○○ 除非確認親簽
24:34 被 告 這樣分明是要我死
24:34 乙○○ 事你自己照成的
24:35 乙○○ 不要怨我!我夠挺你了
24:35 乙○○ 550後又2-3次
24:35 被 告 我知道啊,但你能不能再救我一次啊
24:35 乙○○ 你為何不我的開給我
24:36 被 告 先讓我穩定好嗎
24:36 乙○○ 徹錄也不肯
24:36 乙○○ 我去簽也不要
24:37 乙○○ 明顯就是其中有問題
24:37 乙○○ 你不坦然的給我保障其餘免談
24:37 被 告 是,真的是有問題,我阿公被我二叔嚇過,
現在很提防這點
24:37 乙○○ 虧你還是個通緝犯!
24:38 乙○○ 明明就玩左右開弓……你還敢拿來耍我?
24:38 被 告 我沒耍你啊
24:39 乙○○ 你這態度我還救你?你真當我傻瓜!
24:39 被 告 都敢拿給你,又申請謄本,就不是耍你
24:39 乙○○ 明明就是偽券
24:40 乙○○ 拿來呼弄我?
24:40 乙○○ 存著暗心?
24:40 被 告 天啊
24:40 被 告 我只想穩定公司,也沒耍你,為何你要這樣
24:41 乙○○ 你當我會為了固本不捨的動你
24:41 乙○○ 拿偽票為了救公司?
24:42 乙○○ 公司不倒都不行!…是你自找的
24:43 乙○○ 除非你在陪我下去給他簽
24:43 乙○○ 不然你就別怪我了
24:44 被 告 我真的不知道該說什麼
24:44 被 告 真的誠心要拜託你
24:44 乙○○ 你說啊!
24:44 被 告 你一直誤解我
24:44 被 告 該給的我會給
24:44 乙○○ 用偽券來借前是誠心?
24:44 被 告 為何就是不給我機會
24:45 乙○○ 放你的屁!
24:45 乙○○ 沒誠心!還救你」等語,有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在卷可憑(參原審卷一第63、149至151、197至1
99、297至302、319至323、327至331頁)。復有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影本、乙○○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等可佐(參他3928卷第11至15頁,他3308卷第35頁)。⑸綜合前揭證據資料可知,被告經營之公司及工程行於107年4
月間即已出現財務危機,並向乙○○調借資金,被告先後亦曾請丙○○、曹○○分別簽立票據、保管條等,四處借款周轉,而當時因被告與丙○○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並自稱該房屋為其等所購買,因貸款需求而借名登記在友人丁○○名下,有定期匯款繳納房屋貸款,被告復曾向乙○○出示該房屋所有權狀之翻拍照片,因此被告佯稱其已獲得丁○○授權,逕以丁○○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於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載時間、地點,分別簽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並交付乙○○而行使之,使乙○○不疑有他,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同意分別以各該本票作為被告借款之擔保或交付被告約定之借款金額。嗣於107年7月初,因被告未能清償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全部借款本息債務(本票面額40萬元,被告借款36萬元,然僅清償30萬元),乙○○表示欲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均聲請本票裁定,被告始坦承簽發上開本票實際上並未取得丁○○之同意或授權,並因此表示願改以其祖父己○○名下之財產作為擔保,並向乙○○允諾會請己○○親自在本票上簽名,嗣被告即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票到期日屆至前(107年7月31日),返回屏東老家,尋求己○○協助,以己○○之名義共同簽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本票,然因乙○○唯恐被告可能再次假冒他人名義偽造本票,遂要求被告必須將己○○簽名過程錄影或由乙○○陪同南下親自見證,惟因被告均不願意配合,乙○○不禁起疑,且不願再貸放資金予被告,並旋即於107年8月間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以擔保其債權之事實,應堪認定。是以,被告對乙○○佯稱其獲得丁○○之同意或授權,簽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及佯稱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本票為己○○親自簽名提供擔保,分別將上開本票交付乙○○而行使之,自屬於對乙○○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被告並因此分別取得約定之借款、借款之擔保或延期清償債務之利益。
3.被告雖辯稱偽造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均係受乙○○所教唆、指示,均非出於其本意,而是在受脅迫、危難之下所為等語,並舉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為憑(參本院卷二第91至112頁)。惟查:
⑴觀諸前揭被告與乙○○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均係被告
三番兩次向乙○○告貸,請乙○○協助度過資金難關,並無被告所辯之乙○○教唆、指示或要求其簽發有丁○○名義的本票情事(被告111年2月16日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㈢狀第5頁以粗體字標示註記稱【告訴人要求並請被告簽發有丁○○名字之本票】云云,惟綜觀該次對話前後文義,被告與乙○○對談內容乃針對權狀一事,即乙○○要求被告將房地權狀帶著,被告則表明權狀不在其身上,此時乙○○則表示那就寫本票就好,全文並無乙○○要求、教唆、指示或要求其簽發有丁○○名義的本票之字句及文義,被告此部分說明,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嗣至107年7月間,因乙○○已知悉被告冒用「丁○○」名義簽發本票,因此要求被告須另提供擔保,並再三強調必須是其「阿公親簽」的本票,甚至要求被告須將簽名的過程錄影或親自去見證,然被告僅回傳照片,經乙○○再三向被告確認是否為己○○本人親簽,被告仍信誓旦旦表示確實為己○○之筆跡等語,與被告前揭所辯顯然不符,且若非被告確曾偽冒丁○○之授權簽發本票欺瞞乙○○,乙○○豈有再三向被告確認是否為己○○本人親簽之必要?被告辯稱上開本票均為乙○○所教唆、指示,均非出於其本意而是在危難之下所為等語,核與前揭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全然不符,難為本院所採信。⑵依被告所述,乙○○係從事民間貸放工作之人,其所關心者,
莫過於如何確保其放款本息之債權可順利收回,因此勢必要求借貸者提出確實之擔保,倘若日後借貸者無力清償借款,可順利從保證人或擔保物取償,要無刻意指示、收受偽造之票據作為擔保之理,否則,無異是自毀其債權之擔保,徒增其放款呆帳之風險,是被告前揭所辯,亦與一般借貸常情不符,委難採信。
⑶被告雖另提出簡訊1份 (參原審卷二第371頁),然觀該簡訊
內容略為,乙○○傳簡訊向丙○○表示因被告自稱其房屋為借名登記在丁○○名下,並取得丁○○之授權,因此讓被告以丁○○之名義簽發本票等語,核與乙○○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依此,林振寰既係在被告自陳獲得丁○○授權,始認同由被告以丁○○名義簽發本票,核與被告所辯其係在被教唆、脅迫等不得已情形下始為上述簽發本票行為乙節,不相符合,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丙○○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曾聽聞被告在電話中向乙○○表示
其筆跡與己○○的不同,乙○○表示可換另一隻手試寫看看等語
(參原審卷二第296、29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要求被告簽寫附表二編號2本票上丁○○姓名時其有在場,是在太平區○○○315號簽的,當時乙○○有說如果你不簽的話,要把你的老婆跟小孩帶走等語(參本院卷二第92、93頁);被告簽附表二編號3本票前,有聽聞乙○○打電話威脅被告說,你要看好你的老婆跟小孩,不然他隨時可能會消失,乙○○也會到我上班地方,我也因此丟了工作,我也有看到乙○○要求被告簽己○○名字的LINE對話內容等語(參本院卷二第92至95頁);惟丙○○此部分證述內容與前揭被告與乙○○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及一般借貸常情不符,是否合於真實,容有疑義;況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對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本票面額、發票日期、借款金額、本票上是否還有其他人的名字都不知道,本票簽發時是否在場亦忘記了等語 (參原審卷二第295至298頁),顯見丙○○對於該紙本票之簽發過程與內容,實際上均毫無所悉;再者,依丙○○證述與被告係於108年1月10日始辦理結婚登記(參本院卷二第106頁),而丙○○於107年4月間僅係公司名義負責人,則乙○○何以在渠二人未結婚之時,對丙○○以被告老婆相稱,並以此為要脅?再依丙○○上揭證述內容,乙○○明顯已涉及恐嚇犯行,即認戊○○是時為通緝犯而不敢自行報警,何以丙○○均未有任何報警求助情事(丙○○於本案偵查開始曾具名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參他9271號卷第3頁】,並無不敢求助檢警之情事,何以其對有人身威脅之乙○○恐嚇犯行,迄未曾見有任何求助或報警情事)?在在均屬有疑;此外,本案被告所提出或聲請本院調查之證據資料亦無從佐證丙○○上揭證述為真實(被告請求調閱監視錄影均屬無著,如後述)。是則丙○○上揭證述內容,是否係有意迴護、附和被告之詞,或對於被告在電話中之交談內容有所誤會,殊非無疑,尚難據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⑸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各路口及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結果,因
時間久遠均查調無著,此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2月22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07999號函及檢附之員警偵查報告(參本院卷三第215至2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1年3月2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10005549號函及所附照片(參本院卷三第235至240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8日刑事陳報狀(參本院卷三第30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1年3月21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10008278號函(參本院卷三第30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3月21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11786號函及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三第317至319頁);據上,被告所稱遭乙○○脅迫簽發本票乙節,亦無從查證屬實,自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被告另辯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本票是107年5月16日後所補簽,發票地應該是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等語,惟該等本票簽發緣由、時間、地點與經過,業據乙○○證述甚詳,已如前述;而該等本票上記載之發票日期「107年4月16日」均係以電腦打字、列印,並無何塗改痕跡(參他3928卷第13頁),且被告經營之公司於107年4月間即已出現財務危機等情,亦如前述;再參照前述被告與乙○○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告於107年4月16日前,確實有向乙○○調借資金、匯款,甚至相約在公司見面之對話紀錄,均足以佐證乙○○之證述應非虛妄,堪以採憑。被告此部分辯詞,亦無法為本院所採信。
5.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另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12號裁定認定己○○係背書人,故此部分不應認係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僅應負偽造私文書罪責等語;惟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背書由背書人在本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票據法第3條、第5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1條定有明文。本件附表二編號5之本票,係由被告於本票正面發票欄位置簽名,而己○○之簽名位置,則係於本票正面左方,且緊鄰發票欄位置,至該簽名位置有無記載「發票人」字樣,對己○○係本票形式上之發票人,顯無影響,依前揭票據法規定,自屬共同發票人;據上,辯護人以上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意旨認附表二編號5部分,己○○於系爭本票僅係背書,故被告應負之法律責任為偽造私文書罪責等語,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6.基上,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㈣部分之各犯行,皆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㈡事實欄一之㈤部分:
上揭事實欄一之㈤犯行部分,被告雖坦承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支票上簽寫「陳東志」之姓名等節,惟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並辯稱:庚○○早知其本名為戊○○,而上揭簽寫「陳東志」行為係雙方通謀虛偽意思等語,並舉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7日元壽字第1110000796號函及檢附之戊○○保險資料影本為憑(參本院卷第307至313頁);惟查:
1.上揭事實業據庚○○於偵訊時證述甚詳 (參他9271卷第30、31頁,偵22280卷第83至88、121至125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不諱 (參原審卷一第52頁、卷二第315、316頁),並有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票據影本 (參偵22280卷第89頁)在卷可稽。
2.被告雖舉上揭保險資料以證明庚○○早已知其本名,然被告未經陳東志之同意或授權,而逕自在系爭支票偽造「陳東志」名義為背書行為,堪認主觀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至於庚○○是否知悉被告之本名,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名該當與否,不生影響。且按偽造文書罪中之「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又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獲陳東志之同意或授權,逕自在系爭支票偽造「陳東志」名義而為背書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陳東志,此與庚○○是否知悉被告之本名,要無干涉;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3.基上,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對被告為精神鑑定,
證明被告係受乙○○施壓,降低辨識能力而偽造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等語 (參原審卷二第111、123頁)。惟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具體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影響責任能力程度之精神狀態情形,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專家鑑定,始得據為論斷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9、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依被告提出之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1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罹患特定場所畏懼症的恐慌症(參本院卷一第155頁),⑵趙玉良身心醫學診所110年12月29日出具之戊○○診斷證明書記載恐慌症、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焦慮狀態(參本院卷二第29頁),並無任何關於被告辨識行為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
2.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惟並未到案執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被告甚至為逃匿、脫免執行而對外以假名行事,並以其女友之名義設立公司、簽發票據,顯見被告對於偽冒他人之名義簽發票據,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之事,應已知之甚詳,甚至因而逃避另案執行。
3.觀諸前述被告與乙○○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及丙○○、曹○○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係因資金周轉不良,因此三番兩次尋求乙○○或其他民間友人協助調借資金,未見有何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充其量僅係因迫於資金需求,因此鋌而走險尋求民間高額利息借貸,顯然並未達影響其責任能力之程度,而無為精神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㈤所示各次犯行,皆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惟依其修正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罪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本次修正即係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罰金刑之銀元3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萬元),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以本條規定雖經修正,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結果予以明文化,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在票據背面偽造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票據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票據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而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分別冒用「丁○○」、「己○○」之名義,偽造附表二編
號1至5所示之本票,並將各該本票交付乙○○而行使之,使乙○○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同意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或交付借款(事實欄一之㈠至㈢部分)及作為債務擔保與提供延期清償債務之利益(事實欄一之㈣部分),另在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本票背面,偽造「陳東志」之簽名,以為背書,並交付庚○○而行使之。是核:
1.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2.如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判決此部分容有誤載,應予更正)。
3.如事實欄一之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4.被告偽造「丁○○」、「己○○」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其偽造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陳東志」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㈣部分係涉犯詐欺取財罪
,惟因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係先向乙○○借款後,事後為供借款擔保,因而偽造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並交付乙○○,以取得借款擔保之利益;就事實欄一之㈣部分,則係被告偽造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遭發覺後,為提供新的擔保,因而偽造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本票並交付乙○○,以取得債務擔保及延期清償債務之利益,並未更有所取得其他財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涉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變更後之罪名,並予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時間、地點,同時
偽造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㈥按如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行
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分別基於向乙○○借款、提供擔保或獲得延期清償債務之利益之單一目的,分別冒用丁○○、己○○之名義,偽造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並交付乙○○而行使之,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認係以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㈦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至㈤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顯可憫恕者而言。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進行一般票據往來活動或清償債務,偽以丁○○、己○○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本票交付與乙○○,影響交易秩序與票據往來對象之權利,且本票金額鉅大,情節非輕,不容輕縱,又被告雖與己○○簽立和解書,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1份可憑,惟對於實際借款與被告之乙○○則迄今尚未給付任何賠償金額,亦即被告就附表一部分迄今並無實際彌補其行為所生危害之作為。經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一切犯罪情狀,均難認有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情事,均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㈢、㈤所示各犯行,皆事
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已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因逃匿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已詳如前述,素行可議,詎仍不知守法自制,因資金周轉需求,三番兩次冒用他人之名義簽發票據,用以借貸或作為債務清償之擔保,分別詐得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之借款及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另又在票據背面偽簽他人姓名,以為背書,顯然欠缺法治及票據使用觀念,並影響票據交易安全;其於犯後雖坦承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否認有施用詐術之事實,並諉稱並非出於其本意,然其於案發前不惜一切代價,只想迅速借到資金或能暫時取得可供擔保所欠債務之利益,因此鋌而走險,從事本案之違法行為,於案發後不但未予清償借款,反而將自身違法行為責任歸咎於他人,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非難;惟審酌其行為目的係為挽救公司之財務心切,所偽冒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之名義人有限,而所詐欺之對象均為同一人,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水電工作,家中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及詐取之金額或利益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及五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罪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詳予說明如後。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並無過重之情形,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1.原審以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㈣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己○○達成和解、取得其諒解,並經己○○具狀請求予以從輕量刑(參本院卷附己○○111年6月15日刑事撤告狀暨所附和解書),顯見被告此部分犯行,已獲致部分被害人諒解(尚有乙○○部分未和解),此屬攸關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事項,本院認前述情狀,已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是原審對於此一犯罪非難性之評價與法益侵害平復情形未及審酌,作為量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依據,難認合於刑罰之公平性,而使其結果實質正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定執行刑,均予撤銷。
2.爰審酌被告未經己○○同意或授權,以其名義偽造本票,供作借款擔保,侵害乙○○借款所應取得之擔保效用,破壞本票流通之交易安全,並損害己○○對外名義之公共信用,行為顯有不該,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且未與乙○○達成民事和解,惟已先與己○○和解、取得原諒,暨被告上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刑。
㈢被告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
處之有期徒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因合於數罪併罰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示之犯行,分別取得150萬元、36萬元之借款,核屬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就36萬元之借款部分,已實際返還乙○○30萬元等情,業據乙○○於原審證述明確 (參原審卷二第269頁,乙○○雖係依票面金額主張40萬元,然犯罪所得之認定以被告實際取得者為限),被告雖辯稱該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本票金額已全數返還 (參同卷第314頁),惟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就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㈡、㈢分別取得150萬元、6萬元(即36萬元-30萬元=6萬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刑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僅各該編號「偽造之部分」欄所示之共同發票人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僅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部分」,於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至於上開本票上發票人欄內偽造之「丁○○」、「己○○」之署押,已屬前述偽造「丁○○」、「己○○」為發票人部分本票內容之一部分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至於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本票背面,偽造「陳東志」之簽名1枚(即附表二編號6之「偽造之部分」欄所載),屬於偽造之署押,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紙本票業經行使而交付予庚○○,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併為沒收之宣告,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如事實欄一之㈠所載 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部分」沒收。 二 如事實欄一之㈡所載 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部分」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如事實欄一之㈢所載 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部分」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如事實欄一之㈣所載 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之部分」沒收。 五 如事實欄一之㈤所載 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6所示「偽造之部分」沒收。附表二編號 發票日期 發票人 到期日 發票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部分 備註 1 107年4月16日 丙○○、丁○○ 無 150萬元 共同發票人「丁○○」部分 2 107年4月16日 丙○○、丁○○ 無 100萬元 共同發票人「丁○○」部分 3 107年5月22日 皇宇水電工程行、丁○○ 107年7月31日 170萬元 共同發票人「丁○○」部分 4 107年6月19日 大忠科技有限公司、丁○○ 107年6月30日 40萬元 共同發票人「丁○○」部分 票據號碼:WG0000000 5 107年7月30日 戊○○、己○○ 無 1500萬元 共同發票人「己○○」部分 票據號碼:CH0000000 6 106年11月13日 大忠科技有限公司 107年1月10日 122萬8800元 該本票背面「陳東志」之簽名1枚 票據號碼:WG0000000 7 107年1月10日 皇宇水電工程行 無 122萬8800元 無 支票號碼:NY0000000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