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致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放火燒燬他人之所有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邱致遠部分撤銷。
邱致遠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邱致遠於民國108年6月30日凌晨
1 時許,夥同許元豪、黃政寧、謝侑縣在彰化縣○○鄉○○路與堤岸路口,共同放火燒燬○○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000-00號聯結車,致生公共危險,認被告邱致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邱致遠於110年2月4日死亡,有本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原判決未及審酌,對被告邱致遠論罪科刑,於法不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被告邱致遠部分撤銷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趙 春 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