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41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侑縣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放火燒燬他人之所有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並依本院一一0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丙○○(已死亡,經原審判決有罪)原任職於翔義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翔義公司),擔任駕駛員,因對同事張欣捷心生不滿,且知悉張欣捷習慣於收班後,將其所管領使用、翔義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以上統稱為聯結車)停放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對面堤防邊,竟向許元豪、黃政寧(以上二人均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丁○○提議放火燒車,四人遂基於放火燒燬之毀損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6月30日凌晨1時許,由丙○○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元豪、黃政寧、丁○○,先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全國加油站,由丙○○下車至加油站購買去漬油3罐,回到車上後交由許元豪拿持去漬油。之後丙○○在前往上開堤防之途中,以口罩遮擋上開自小客車之後車牌。再續行開車前往彰化縣二水鄉民生路與堤岸路口,將車輛開上堤防停放後,丙○○、許元豪攜帶去漬油,與黃政寧、丁○○一同步行至上開聯結車停放處。丙○○、許元豪、黃政寧、丁○○先以堤防上之空心磚、石塊敲破上開聯結車副駕駛座車窗後,丙○○再將去漬油從車窗灑入車內,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將該衛生紙拋入車內,引燃火勢。而火勢從右側車體延燒至左側車體及母車貨櫃前段,致車頭右側燒白銹蝕嚴重,車頭左側上半部燒白,下半部仍有原漆未受燒,聯結車電池附近輕微燻黑,聯結車車頭引擎總成右側金屬材質外觀銹蝕,部分塑膠管線受燒脫落,左側輕微燻黑,引擎本體上蓋外觀輕微受燒碳化,聯結車駕駛艙玻璃燒破,內裝飾板、坐墊及物品受燒嚴重,僅剩金屬骨架殘留,左車門下緣尚有綠色原漆未受燒,右車門受燒銹蝕嚴重,母車貨櫃靠近車頭處右側燒白嚴重,母車貨櫃內前側載運貨物外包裝紙箱上層輕微碳化,部分玻璃破裂,該區貨櫃附近內側櫃板燒白。
二、案經翔義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被告丁○○承認知悉丙○○在途中下車用口罩遮住車牌,且到達案發地點後,其有下車以石頭或空心磚砸上開聯結車之車窗玻璃,以及其有看到被告丙○○將去漬油倒入上開聯結車內點火燃燒等事實,但否認有共同放火燒車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放火,也不知道要放火。是黃政寧叫我上車,事先沒有說要做什麼。丙○○我不認識,許元豪半熟,比較認識黃政寧而已云云。經查:
㈠關於上開聯結車之受燒情形:
⒈彰化縣消防局於108年6月30日凌晨1時58分許,接獲報案上開
聯結車在案發地點之堤防旁起火燃燒,消防隊到場熄滅火勢後,對上開聯結車進行勘查,結果略以:①車頭右側燒白嚴重,車頭左側僅上半部燒白,左車門下半部及車輪未受燒,檢視油箱無受燒痕跡,左後車輪無爆胎或受燒痕跡,母車貨櫃左側櫃體除因搶救需要切害破壞外,無遭破壞痕跡,右側櫃體及尾門無受燒或遭破壞痕跡,子車貨櫃左右兩側、尾門及櫃體無受燒或遭破壞痕跡,輪胎無爆胎或破壞痕跡,子車貨櫃車頂無受燒或遭破壞痕跡,研判火勢侷限於車頭及母車貨櫃前段。②母車貨櫃內前側載運貨物外包裝紙箱上層輕微碳化,母車貨櫃內後側載運貨物外包裝紙箱無受燒痕跡。母車貨櫃靠近車頭處右側燒白嚴重,左側尚保留綠色原漆,聯結車母車貨櫃邊門前側貨物外包裝紙箱碳化燒失,部份玻璃破裂,該區貨櫃附近內側櫃板燒白,後側貨物外包裝保存完好,研判火流由車頭向母車貨櫃延燒。③聯結車電池附近輕微燻黑,電池組外觀、電池保護盒內、外側均無受燒痕跡。聯結車車頭引擎總成右側金屬材質外觀銹蝕,部分塑膠管線受燒脫落,左側輕微燻黑,無明顯受燒;引擎本體上蓋僅外觀輕微受燒碳化,研判火流由引擎總成右側向左側延燒。④車頭左側車體僅上半部燒白銹蝕,下半部仍有原漆未受燒,前輪無受燒或爆胎痕跡;車頭右側車體外觀表漆脫落,燒白銹蝕嚴重,表面有液體滴流痕跡,且右側車門邊框有撞擊凹陷痕跡,研判火流由車體右側向左側延燒。⑤聯結車駕駛艙玻璃燒破,內裝飾板、坐墊及物品受燒嚴重,僅剩金屬骨架殘留,左車門下緣尚有綠色原漆未受燒,右車門受燒銹蝕嚴重;副駕駛座前方電氣線路未發現短路異常痕跡,研判火流由車頭右側車體向左側延燒。⑥火災報案時間為凌晨01時58分,車輛停放於民生路邊,勘查現場周遭無燃燒雜草、廢棄物及金紙痕跡,故排除因周邊燃燒雜草垃圾或敬神祭祖燃燒金紙餘燼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⑦勘察聯結車電池組外觀無受燒痕跡,拆解電池保護盒上蓋,檢視內、外側均無受燒痕跡,檢視車內電氣配線亦無異常短路痕跡,研判可排除車輛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⑧據駕駛張欣捷表示「6月29日下午5點行駛至火警現場熄火離開」,引擎未啟動,且勘察引擎總成僅右側受火勢波及痕跡研判,可排除車輛引擎過熱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⑨清理駕駛艙內燒餘物未發現化學物品等自燃性物質殘留,詢問張欣捷車內物品種類亦無自燃物質,故可排除因化學物品自燃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⑩檢視上開聯結車汽車保險為乙式車體損失險及貨物運送責任險,額度無異常情形,研判可排除為詐領保險金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⑪據駕駛張欣捷表示有抽菸習慣,因張員離開車輛至起火時間逾6小時,研判因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⑫本案於勘察時發現車頭右側車體表面有液體滴流痕跡,右側車門邊框有撞擊凹陷痕跡,查看右車輪附近3塊空心磚係來自右側3公尺高堤防上,且駕駛張欣捷表示停車時未察覺。於堤防上靠近聯結車車頭處發現一去漬油罐上蓋,田中分局於7月1日於堤防外尋獲去漬油空罐1只。消防局於聯結車右前輪附近採集受燒殘餘物及副駕駛座椅椅墊燒餘物,經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均未檢出易燃液體,研判去漬油屬低碳烷烴,揮發快,經高溫及射水後恐已揮發,惟現場遺留空心磚、去漬油罐等異常情形,及車體燃燒後狀況研判,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本案依據現場燃燒後現象等跡證綜合分析研判,起火處為聯結車右側車體附近,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勤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保險資料、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3至225頁)。
⒉於火災後,員警在案發地點及附近發現:①上開聯結車副駕駛
座輪胎下,多出堤防上人行道磚塊。②在上開聯結車副駕駛座右側有一枚疑似去漬油罐之瓶蓋。③在案發地點旁人行道草叢,部分雜草被踏平,顯係人為走過痕跡。④沿著上開草叢向下查看,有一罐外觀新穎之去漬油罐等情,亦有現場蒐證照片為證(見偵卷第109至117頁)。
⒊上開證據內容為被告所不爭執。
⒋綜合上述證據內容,上開聯結車之右側車體附近,經人以去
漬油引火燃燒,因而延燒至左側車體及母車貨櫃前段,致車頭右側燒白銹蝕嚴重,車頭左側上半部燒白,下半部仍有原漆未受燒,聯結車電池附近輕微燻黑,聯結車車頭引擎總成右側金屬材質外觀銹蝕,部分塑膠管線受燒脫落,左側輕微燻黑,引擎本體上蓋僅外觀輕微受燒碳化,聯結車駕駛艙玻璃燒破,內裝飾板、坐墊及物品受燒嚴重,僅剩金屬骨架殘留,左車門下緣尚有綠色原漆未受燒,右車門受燒銹蝕嚴重,母車貨櫃靠近車頭處右側燒白嚴重,母車貨櫃內前側載運貨物外包裝紙箱上層輕微碳化,部分玻璃破裂,該區貨櫃附近內側櫃板燒白,另現場遺留空心磚、去漬油罐等情,可以認定。
㈡被告與其他共犯分別證述及供述如下:
⒈共犯丙○○部分①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上開聯結車遭縱火之事,我是聽人
談起此事才知道;(經員警提示扣案去漬油空罐後)我在29日或30日有購買去漬油;(經員警提示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8年6月30日凌晨1時許車牌經人用口罩遮掩,行經案發地點堤防附近等監視錄影照片後)我有用口罩遮住該車車牌,許元豪駕車載我與2名男子去堤防旁喝酒等語(見偵卷第11至18頁)。嗣改稱:我、許元豪與另一名男子去堤防旁喝酒(見偵卷第19至23頁)。
②於偵查中證稱:張欣捷下班都會將上開聯結車停在案發地點
之堤岸邊。張欣捷在背後說些有的沒的,我當天在楊上賢家喝酒時,聽到張欣捷會來楊上賢家,我想趁張欣捷到楊上賢家的空檔,破壞他的車子。我當場提議趁張欣捷到楊上賢家的空檔破壞車子,因為張欣捷也有在許元豪背後說些話,我提議後許元豪也有同感,所以大家越講越氣,黃政寧、丁○○在旁邊喝酒也有聽到,大家情緒高漲,我就提議要弄張欣捷的車子,他們三人說好要一起去。我駕駛上開車輛,載許元豪、黃政寧、丁○○,從楊上賢家出發。我提議時還沒有講到要用燒的,是到加油站時,四人在車上討論可以用去漬油燒,我本來已經開車超過加油站,後來急煞,我在路邊下車去買去漬油。我去加油站買去漬油,買幾瓶我忘了。到堤岸後,我們一起下車到聯結車處,四人都有在路邊拿磚塊、石頭敲破車窗,車窗很厚,四人輪流敲,只打破副駕駛座的車窗。要打破車窗,是為了將去漬油潑入車內。我和許元豪拿去漬油到聯結車處。我、許元豪,應該還有黃政寧,都有將去漬油從車窗外潑向車椅。我拿打火機點燃路邊撿的東西丟入車內,我忘記是不是衛生紙。第一次丟進去沒有點燃,不是我點火的,但我忘記是誰點的;第二次是由我點燃,起火後我就離開了。我的右小腿有受傷,我先開車離開,另外三人自行聯絡朋友開車載他們。許元豪、黃政寧、丁○○知道打破車窗就是要潑去漬油,他們三人也沒有阻止我,因為他們知道就是要用去漬油燒車,不然不會去買去漬油等語(見偵卷第473至476頁)。
③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凌晨1時18分許,我去加油站買
去漬油;同日凌晨1時31分,監視器拍到上開自小客車時,車牌沒有遮掩,到了同日、時36分許,車牌有用口罩遮掩,是我提議說怕被人發現,也是我下車在路邊用口罩遮掩車牌;我忘記口罩是誰的,車上就有口罩;我們是先敲破車窗,再潑灑去漬油;我、許元豪、黃政寧都有潑灑去漬油,丁○○在旁邊看;帶3罐去漬油,應該是3罐都有使用,但有沒有潑完我不清楚,扣案的去漬油應該是我丟棄在現場的;點火後我的腳有被燒到,所以我先去醫院,我有聯絡其他人過來載他們三個等語(見原審卷第354至357頁)。嗣改稱:許元豪、黃政寧有拿去漬油,但不記得有沒有倒去漬油等語(見原審卷第358頁)。又稱:我們四個人都有拿空心磚或石頭砸副駕駛座的車窗,只砸車窗,印象中沒有砸車子的其他地方,因為我在車上提議要放火燒車,所以只是要先打破玻璃,大家都知道砸破車窗的目的是可以倒去漬油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359頁)。
④丙○○雖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且丙○○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述大致相符,並與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以及下述㈢所示證據相符,是應以丙○○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述為可採,其於警詢時所述不足採信。
⒉共犯許元豪部分①於警詢時先證稱:丙○○有開車載我,但我喝醉了在車上睡覺
,我沒有在堤防旁與丙○○等人喝酒,我不知道上開聯結車被縱火的事等語(見偵卷第26至32頁)。其後改稱:我、丙○○、黃政寧、丁○○在楊上賢家喝酒,丙○○跟我說他要去堵張欣捷,問我要不要挺他,我沒有想太多就答應了;丙○○開車載我、黃政寧、丁○○,我坐在副駕駛座,從楊上賢家出發;丙○○先直接開車到加油站,丙○○自己下車買去漬油2罐左右;到堤岸後,丙○○要我拿去漬油2瓶下車,並要我們拿磚頭敲破車玻璃;我與黃政寧、丁○○均有以磚塊砸車,但我砸玻璃沒有破;丙○○敲破玻璃後,向我拿去漬油朝車內潑灑,再點燃衛生紙團丟入車內,我此時才知道丙○○要燒車;我一開始不知道丙○○要燒車;之後四人一起離開現場,黃政寧走散,丙○○的腳被火燒到所以先開車離開,我等了一陣子後坐上楊名翰的車子,當時車上有黃政寧、丁○○等語(見偵卷第33至40頁)。
②於偵查中證稱:108年6月29日晚間10時許,我們在楊上賢家
喝酒,丙○○說他跟人吵架,問我要不要挺他,我說好,丙○○就開車載我們出門。我上車時黃政寧、丁○○已經在車上,黃政寧、丁○○說是丙○○邀約他們,說要去找張欣捷吵架。途中,丙○○下車去加油站買2、3瓶鐵罐,上車後就丟給我,我後來才發現這是去漬油。到了堤岸後,下車時丙○○叫我帶著去漬油,並叫我、黃政寧、丁○○拿石頭敲破車玻璃,我們四人都有拿磚塊砸車。丙○○從破掉的玻璃窗將去漬油丟進車內,並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後丟進車內。丙○○燒到自己的腳,自己開車先走,丁○○聯絡楊上賢來載我們。丙○○沒有跟我要燒車,我以為丙○○要打張欣捷等語(見偵卷第427至429頁)。
③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以被告身分供稱:我有一起搭乘丙○○駕駛
的車輛前往案發地點之堤岸。途中丙○○有下車買東西,回來就丟3瓶很像是去漬油的東西給我,之後丙○○又在路邊停車,用口罩遮住車牌,再開往案發地點。我忘記丙○○用口罩遮車牌時有說什麼。下車時,我有拿去漬油,但幾罐我忘記了。我有拿石頭或空心磚砸車窗玻璃,沒有砸其他地方。後來玻璃被打破後,丙○○有倒去漬油。我沒有倒去漬油,也沒有點火。我不記得是誰打破車窗玻璃。在車上時我有戴口罩,下車時我把口罩拉倒下巴處等語(見原審卷第363至366頁)。
⒊共犯黃政寧部分①於警詢時證稱:我在楊上賢家喝酒。我不認識丙○○,丙○○叫
我們上車,但沒告知要去何處。丙○○開車載我、許元豪、丁○○,但在車上我沒有和丙○○交談,也沒有聽到其他人在談論什麼。丙○○在途中有下車,好像是去加油站,上車後將某物交予許元豪。到堤岸後我們下車,許元豪有抱著某物在胸前,好像有人拿衛生紙。走到聯結車停車處,丙○○要我們拿磚塊給他,我將磚塊交給丙○○後就離開。之後楊上賢與另一名男子開車來載我,許元豪、丁○○也有上車等語(見偵卷第43至48頁)。
②於偵查中證稱:丙○○邀我去,我以為是買酒,所以就上車。
丙○○找我、許元豪、丁○○,一開始丙○○在楊上賢家跟人家吵架,後來就叫我們上車。上高速公路之前丙○○有下車去買2、3瓶東西。上高速公路之後,我才發現不是要去買酒。下交流道到堤岸後,下車時丙○○好像有拿整盒衛生紙,許元豪手上有拿瓶罐,丁○○好像沒有拿東西。丙○○叫我們拿石頭給他,丙○○應該是要拿石頭砸車子,我有拿磚塊給丙○○,我沒有丟磚塊,丙○○、丁○○有丟磚塊,我沒有看到許元豪丟磚塊,也沒有看到誰潑去漬油。然後我就走回停車的地方,我有聽到碰一聲,看到亮亮的,應該有起火。之所以要走到聯結車旁,是因為丙○○要去破壞跟他口角的那個人的車子。之後我們被楊上賢載走等語(見偵卷第431至433頁)。
③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以被告身分供稱:我有一起搭乘丙○○駕駛
的車輛前往案發地點之堤岸。我只知道途中丙○○有下車買東西,回來後丙○○又在路邊停車,用口罩遮住車牌,再開往案發地點。我忘記丙○○用口罩遮車牌時有說什麼。我有拿石頭或空心磚砸車窗玻璃,沒有砸其他地方。砸完玻璃後,我就往丙○○停車的地方走。我不記得是誰打破車窗玻璃。在車上時我有戴口罩,下車時我沒有戴口罩等語(見原審卷第363至366頁)。
⒋被告丁○○部分①於警詢時供稱:我只認識黃政寧、楊上賢,其他人不認識。
黃政寧叫我去楊上賢家,我們在楊上賢家喝酒,之後黃政寧叫我上車,是丙○○開車載我、許元豪、黃政寧。黃政寧沒有說開車去哪裡、做何事。丙○○在途中有停車、下車,但我不知道他下車做什麼。到堤岸後,丙○○、許元豪有分別拿罐裝的東西、打火機、衛生紙。丙○○要我拿石頭砸車玻璃,我砸車窗一次,但車窗沒有破。丙○○有拿罐裝的東西往副駕駛座的玻璃噴灑,當下我不知道玻璃有沒有破,丙○○並點燃衛生紙丟向副駕駛座。丙○○沒有告訴我們他要縱火。我看到起火後嚇到,所以就跑向樹叢,一小時後打電話請楊上賢開車載我,楊上賢與另一名男子開車來載我,當時許元豪、黃政寧已經在車上等語(見偵卷第49至54頁)。
②於偵查中供稱:黃政寧打電話說他在楊上賢那裡出事情,我
就過去,並在該處喝酒,之後丙○○開車過來,許元豪在副駕駛座,黃政寧在後座,黃政寧一直叫我上車,說要去挺人,我就上車,我以為是要找人吵架、打架助陣。中途丙○○去加油站買東西,後來到堤岸,丙○○、許元豪、黃政寧他們都有戴口罩,黃政寧也給我口罩戴。後來我們四人一起走到聯結車旁,丙○○、許元豪手上有拿東西。丙○○叫我拿石頭砸車窗玻璃,我沒有砸破。黃政寧也有丟石頭。丙○○拿出衛生紙及去漬油,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後丟入車內,我和許元豪、黃政寧嚇到就跑到叢林裡,後來我知道丙○○被火燒傷。我叫楊上賢來載我們等語(見偵卷第434頁)。
③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我有一起搭乘丙○○駕駛的車輛前往
案發地點之堤岸。我不知道途中丙○○有下車買東西。丙○○有在路邊停車,用口罩遮住車牌,再開往案發地點。我忘記丙○○用口罩遮車牌時有說什麼。我有拿石頭或空心磚砸車窗玻璃,我只砸一下,沒有砸其他地方。砸完玻璃後,我看到丙○○倒去漬油,我沒有注意他倒幾瓶。我不記得是誰打破車窗玻璃。下車時我有拿口罩,但我沒有戴等語(見原審卷第363至366頁)。
㈢依被告丁○○等四人上開陳述內容可知,就四人間是否有事前
謀議燒車、是否知悉丙○○要買去漬油燒車等,所述固然互不一致,但被告等四人對於以下客觀情節各坦承不諱或不爭執:
⒈被告等四人均坦承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許元豪、黃
政寧、被告丁○○,共同前往案發地點之堤防旁,且丙○○在購買去漬油後,曾在路旁停車,下車用口罩遮住該車車牌等情節。核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於108年6月30日凌晨1時31分許,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出現在社頭鄉山腳路與社石路口時,該車後車牌尚未被遮掩,但於同日、時36分許,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山腳路與水源路口時,後車牌已被口罩遮掩;於同日時、48分許,上開自小客車抵達民生路與堤岸路口,車輛並停放在堤防上,車上之人則下車步行;於同日凌晨3時31分許,上開自小客車駛離上開堤防等情相符(見偵卷第99至103、127至133頁),是上開事實可以認定。
⒉丙○○坦承途中曾下車至加油站購買去漬油,核與上開加油站
員工即證人巫忠祐、劉純州均指認被告丙○○到加油站購買去漬油3罐等語相符(見偵卷第73至75頁),並有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23至125頁),顯示丙○○於108年6月30日凌晨1時18分許,在上開加油站購買去漬油3罐。而許元豪、黃政寧、被告丁○○雖辯稱當時不知丙○○買的是去漬油,但亦不爭執丙○○有在加油站購買去漬油。丙○○於上開時地購買去漬油3罐一節,洵堪認定。
⒊丙○○、許元豪、黃政寧及被告丁○○均稱有拿到口罩(見原審
卷第366、367頁),核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坐在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之人即許元豪有配戴口罩一節相符(見偵卷第101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⒋被告等四人均稱:到達案發地點之堤防後,下車時丙○○、許
元豪各有攜帶去漬油,且被告等四人均有以石頭或空心磚砸上開聯結車之車窗玻璃等語。核與火災後員警在案發地點及附近發現:①上開聯結車副駕駛座輪胎下,多出堤防上人行道磚塊。②在上開聯結車副駕駛座右側有一枚疑似去漬油罐之瓶蓋。③在案發地點旁人行道草叢,部分雜草被踏平,顯係人為走過痕跡。④沿著上開草叢向下查看,有一罐外觀新穎之去漬油罐等跡證相符,此有現場蒐證照片為證(見偵卷第109至117頁)。足見丙○○、許元豪下車時有持去漬油前往上開聯結車旁,與黃政寧、被告丁○○四人均有以石頭或空心磚砸上開聯結車之車窗玻璃。
⒌被告丁○○與丙○○、許元豪均供稱:在砸破上開聯結車車窗玻
璃後,丙○○有潑灑去漬油進入車內,並點火燃燒衛生紙後丟入車內,後來丙○○的腿也被火燒傷等語。而黃政寧雖否認有看見上情,但亦不爭執被告丁○○等三人此部分所述內容。核與上述㈠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示,上開聯結車之右側車體附近經人以去漬油引火燃燒,因而延燒至左側車體及母車貨櫃前段等情相符。並有丙○○於108年6月30日凌晨4時2分許,到卓醫院急診,經診斷其右下肢2度燒傷,左下肢7度燒傷等情,有該醫院108年9月12日卓綜人字第108091202號函及所附病歷、照片為證(見偵卷第143至151頁)。足見砸破上開聯結車副駕駛座車窗後,丙○○從副駕駛座車窗灑入去漬油,並丟入點燃之衛生紙,火勢因此從聯結車右側車體,延燒至左側車體及母車貨櫃前段,丙○○之腿也因此燒傷。
⒍丙○○雖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許元豪、黃政寧均
有將去漬油灑入車內等語(見偵卷第475頁、原審卷第356頁),惟嗣改稱;許元豪只有拿去漬油,沒有倒等語(見原審卷第358頁),又再改稱:除了我有倒去漬油之外,印象中還有許元豪等語(見原審卷第364頁)。則丙○○就許元豪、黃政寧是否有將去漬油灑入上開聯結車內,證詞已有反覆。況且,除丙○○所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是難以認定許元豪、黃政寧有將去漬油灑入上開聯結車內之行為。
⒎綜合上開證據可知,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許元豪、
黃政寧及被告丁○○,共同前往案發地點之堤防旁;途中丙○○下車至上開加油站購買去漬油3罐後,丙○○再度於某處路旁停車,下車用口罩遮住該車車牌;被告等四人各得一個口罩;下車時,丙○○、許元豪各有攜帶去漬油,且被告等四人均有以石頭或空心磚砸上開聯結車之車窗玻璃;砸破副駕駛座之車窗玻璃後,丙○○從該處潑灑去漬油進入車內,並點火燃燒衛生紙後丟入車內,致上開聯結車之右側車體起火燃燒,因而延燒至左側車體及母車貨櫃前段,後來丙○○的腿因此被火燒傷等事實,均可以認定。
㈣丙○○供稱在車上即與被告丁○○等三人提議縱火燒車,因此才
會在途中去加油站購買去漬油,並持空心磚或石頭敲擊上開聯結車車窗玻璃等語。被告丁○○等人則辯稱事前並無約定,到現場看見丙○○縱火燒車才知道丙○○要燒車等語。丙○○所述,與許元豪、黃政寧、被告丁○○互不一致,則本院審酌以下證據認為:
⒈證人張欣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上開聯結車是我平常使用
的車輛,我平常下班後,固定將上開聯結車停在案發地點的堤岸邊。丙○○是我的同事,他知道我停放上開聯結車的位置等語(見偵卷第85至88、423頁)。而被告四人於凌晨1時許之深夜,特地前往上開聯結車停放之堤防旁,是以其等行動之目的顯然係針對上開聯結車而來。
⒉被告等四人在前往案發地點之堤防之途中,曾前往上開加油
站,丙○○下車購買去漬油3罐等節,已認定如前,則丙○○既然特地去加油站購物,許元豪、黃政寧、被告丁○○豈會不知丙○○是購買去漬油?再者,案發後其中一罐去漬油空罐業經扣案,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扣案去漬油空瓶為藍色外殼,品牌為國光牌,容量為0.5公升裝,瓶裝白色部分,以藍色字體標示去漬油大字,並且有紅色菱形的圖形,內有黑色火焰的標誌,扣案瓶子已經是空瓶等情,有勘驗筆錄1件,以及現場照片上之去漬油外觀為證(見原審卷第353頁、偵卷第117頁)。足見丙○○所購買之去漬油,其白色瓶身上,以藍色大字標明「去漬油」三字,是「去漬油」之字樣標示清晰。佐以丙○○證稱去漬油為清潔聯結車油汙所用之物(見原審卷第368頁),且證人即翔義公司負責人甲○○證稱許元豪、黃政寧均曾為翔義公司之司機(見偵卷第425頁),是許元豪、黃政寧既曾為聯結車司機,從其等之執業經驗,理應熟知去漬油罐之外表。況且,許元豪自承丙○○買完去漬油後,回車上就將去漬油交給其,其也有拿去漬油下車等語;另黃政寧、被告丁○○亦證稱丙○○、許元豪拿著東西下車等語如前,足見許元豪曾接觸丙○○所購買之去漬油,黃政寧、被告丁○○也有看到丙○○、許元豪拿著去漬油,是以許元豪、黃政寧、被告丁○○見到瓶身,應可認識丙○○所購買之物為去漬油。是許元豪辯稱丙○○去加油站後回車交付物品給其,其不知該物為去漬油云云,以及黃政寧、被告丁○○辯稱下車時,不知丙○○、許元豪拿的是去漬油云云,均無足採。⒊許元豪供稱知悉丙○○與張欣捷間有衝突,為了「挺」丙○○而
搭上丙○○所駕駛的自小客車等語;黃政寧供稱知道丙○○與別人吵架等語;被告丁○○供稱黃政寧要其上車,其以為是要找人吵架、打架助陣等語,各已如前述。則許元豪、黃政寧、丁○○既然供稱搭乘丙○○所駕駛車輛,是為了要吵架、打架、助陣,但搭車後卻不是去找人吵架、打架,也不是攜帶便於打架之工具(例如棍棒),反而是在深夜凌晨,攜帶去漬油前往堤防旁之停車處,益徵被告等四人之目的是為了以去漬油引火燒車。
⒋被告等四人都坦承有以石頭或空心磚砸上開聯結車之車窗玻
璃等語,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等四人僅有敲擊車窗,而未破壞其他車體部位。準此,如果被告等四人目的僅是要破壞車體,而非燒車,豈會被告等四人全部都集中敲擊車窗,而未破壞其他部位?是以,從被告等四人集中破壞車窗一節觀之,益徵被告等四人之目的在於破壞車窗以灑入去漬油。
⒌被告等四人均坦承丙○○在途中曾用口罩遮擋車牌,亦皆承認
在出發前或在車上有分得口罩等語,已如前述。佐以被告等四人均稱本案案發當時並無配戴口罩之習慣(見原審卷第366頁),則無配戴口罩習慣之被告等四人,卻能在車上預備5個口罩,並交付每個人。足見被告等四人是用口罩遮掩臉部及車號,以掩飾其等身分,益徵被告等四人前往上開堤防之目的是為了燒車。
⒍丙○○供稱在車上即與其餘三名提議縱火燒車,因此才會在途
中去加油站購買去漬油,並持空心磚或石頭敲擊上開聯結車車窗玻璃等語,核與被告等四人於案發當晚,先去加油站購買去漬油,又在途中以口罩遮掩後車牌,且到達現場堤防後,四人各分得口罩,並由丙○○、許元豪攜帶去漬油下車,及被告等四人集中攻擊上開聯結車車窗等客觀情狀相符。況且,許元豪、黃政寧、被告丁○○從未主張與丙○○間有何嫌隙仇怨,且丙○○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並無推諉卸責、構陷其他三人之必要,是以丙○○所述較為可採。⒎丙○○駕車搭載許元豪、黃政寧、被告丁○○,且在車上提議縱
火燒車後,因此先去加油站購買去漬油,並以口罩遮掩車牌,又被告等四人到達案發地點之堤防後,不僅各分得口罩,更由丙○○、許元豪攜帶去漬油下車,四人也集中破壞上開聯結車車窗。足見許元豪、黃政寧、被告丁○○在車上聽聞丙○○欲放火燒車後,仍參與後續拿去漬油、拿口罩、破壞車窗等行動,未見許元豪、黃政寧、被告丁○○有何反對或脫離丙○○燒車計畫之行為。足以認定許元豪、黃政寧、被告丁○○與丙○○間有放火燒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丁○○否認知道要放火,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被告丁○○等人以上開方式引火燒車,造成上開聯結車車頭右
側燒白銹蝕嚴重,車頭左側上半部燒白,下半部仍有原漆未受燒,聯結車電池附近輕微燻黑,聯結車車頭引擎總成右側金屬材質外觀銹蝕,部分塑膠管線受燒脫落,左側輕微燻黑,引擎本體上蓋外觀輕微受燒碳化,聯結車駕駛艙玻璃燒破,內裝飾板、坐墊及物品受燒嚴重,僅剩金屬骨架殘留,左車門下緣尚有綠色原漆未受燒,右車門受燒銹蝕嚴重,母車貨櫃靠近車頭處右側燒白嚴重,母車貨櫃內前側載運貨物外包裝紙箱上層輕微碳化,部分玻璃破裂,該區貨櫃附近內側櫃板燒白等情,已認定如前,足見上開聯結車已經燒燬。再者,被告等四人燒車之案發地點,為彰化縣○○鄉○○路000號對面堤防旁,而民生路290號一側之道路旁蓋有建築物,此觀諸現場照片甚明(見偵卷第111頁)。
㈥本案火災報案時為108年6月30日1時58分, 消防隊出勤時間
為同日1時59分, 控制時間為同日2時9分,有彰化縣消防局二水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可憑(見偵卷第163頁)。依卷附火災現場位置圖、火災現場平面圖、火災現場照片顯示,上開聯結車順向停於二水鄉二水村民生路290號對面路旁,聯結車右側為寬三公尺之堤防、堤防約與聯結車車身同高(見偵卷第189頁及同卷196、197頁照片7、 10),堤防靠聯結車之邊側與上側均為混凝土構造,堤防上有堆放空心磚,無草木雜物(見偵卷第189、193、214頁),聯結車距右側堤防約80公分(同上卷第112、113頁);聯結車停放處為二水鄉民生路290號對面,該民生路路段為四線道且道路兩側畫設有慢車道,慢車道足以讓本案聯結車靠堤防順向停車,而不超出慢車道(同上偵卷第189頁)。又本案火災發生於108年6月30日1時54分許,於 同日2時9分控制,依中央氣象局108年6月30日彰化縣二水鄉測站日報表顯示,該日1時、2時、3時之風速(W/S)分別為為0.7、0.3、0.7,風向(W/D)分別為112(112.5為東南東)、63(67.5為東北東)、153(157.5為南南東)。依台灣颱風資訊中心蒲氏風力級數表,風速0至0.2為第一級,名稱為無風;風速0.3至 1.5為第二級,名稱為軟風,有二水測站之2019年6月30日之氣象資料日報表、台灣颱風資訊中心蒲氏風力級數表、風向資料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51至264頁)。依上開資料顯示,上開聯結車距離最近民宅即民生路290號,有四線快車道、一線慢車道之距離,依當時風速、風向應無延燒最近民宅之民生路290號之可能。又聯結車順向停於堤防旁,堤防寬3公尺,約與聯結車同高,聯結車旁之堤防邊坡及上側為混凝土構造,依此情節,因有混凝土構造之3公尺寬之堤防阻隔,聯結車燃燒不會延燒至堤防另側外之雜草、雜木。即本件被告等人放火燒聯結車,並不會波及延燒附近民宅或雜草、雜木,致生公共危險之可能。本院為求慎重,函請彰化縣消防局就本件聯結車火災案鑑定有無延燒至附近民宅或堤防外雜木林之可能,該局函覆:「火災之燃燒係受氣象(濕度、風力、風向…)、燃燒物體及地形地物等各種因素影響,而呈現複雜之現象進行,如未及時撲滅是否延燒,與火勢成長速度、規模大小、風向及風速是否改變有關,本局礙難研判旨揭之假設性狀况。」有該局110年3月2日彰消調字第1100005332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77頁)。彰化縣消防局為火災專業單位,無法判斷本案聯結車火災是否延燒附近民宅,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認本件火災無延燒附近民宅、雜草、雜木之可能。原判決以上開民生路為供行人、車輛往來之道路,且在上開聯結車起火燃燒後之同日凌晨1時54分許,有車輛行經該處,認被告等燒燬上開聯結車,有可能對來往該路段之車輛、行人,甚至是對面建築物內之人,或附近之物品造成危險性,而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足生公共危險,嫌有誤會。
㈦依上開事證及說明,被告丁○○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54條法定刑罰金部分 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為新台幣
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理由謂「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前後之刑度均一致,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刑法第175條第 1項之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以
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其所謂之公共危險,雖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惟也必須有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之具體危險,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23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放火燒燬他人之聯結車,並無波及延燒附近民宅、雜草木可能之具體危險,已認定說明如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尚有未洽,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四人均知悉要放火燒車,並由丙○○下車購買去漬油而攜往案發地點,許元豪也有持去漬油,且被告等四人均有持空心磚或石頭砸上開聯結車車窗玻璃,是被告等四人彼此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工,至於許元豪、黃政寧、被告丁○○雖未在砸破車窗後將去漬油、點燃之衛生紙拋入車內,而係由共犯丙○○為之,但許元豪、黃政寧、被告丁○○既然與共犯丙○○有放火燒車之犯意聯絡,是丙○○所為仍在許元豪、黃政寧、被告丁○○約定之範疇,則許元豪、黃政寧、被告丁○○仍須為丙○○所為負責。從而,被告等四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丁○○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對之論處罪
刑。但本件放火燒燬聯結車,並無波及延燒附近民宅及雜草木可能之公共危險,僅能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原判決認事用法未洽。又被告已於110年3月23日與告訴人翔義公司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同意給付告訴人60萬元。給付方法為當場交付20萬元給告訴人收受,餘40萬元自110年5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給付完畢為止。
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刑事責任,同意刑事從輕量刑,如符合緩刑條件同意以上開給付約定為附條件之緩刑,有本院110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
91、192頁)。原判決未及審酌,嫌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未與告訴人翔義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得諒解,檢察官以上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其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被告丁○○曾與丙○○一同至加油站,以及看到丙○○、許元豪有拿東西下車,即推知丙○○是拿去漬油放火燒車,稍嫌速斷。又以被告等人未攜帶打架工具、僅打破車窗、至現場有戴口罩等事由,認定被告之目的是放火燒車,認事有可議之處。本案火燒車現場位於二水鄉濁水溪堤防旁,四周係水泥或柏油路面,無其他串連燃燒物品,且最近人家隔有四線道柏油馬路,實無可能引火至此。放火燒車時 已凌晨1時54分,多數人均已入睡,實無可能路過而遭受波及。原審認足生公共危險,難謂無可議之處。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請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認事未當,量刑過重等語。被告之上訴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被告丁○○部分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在道路旁放火燒燬
上開聯結車,造成上開聯結車之所有權人翔義公司之財物損失。被告已與告訴人翔義公司成立調解,獲得諒解,告訴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給被告附條件緩刑。並斟酌被告丁○○均無前科,素行尚可,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親共同擺攤販賣葡萄,已婚,需扶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㈥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41頁);犯後已與告訴人翔義公司成立調解,約定共給付60萬元,已給付20萬元,餘40萬元自110年5月15日起按月給付1萬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獲得告訴人諒解,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後,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又為督促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0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條件(如附件所示)支付損害賠償。
㈦扣案去漬油空罐1個,固為被告丙○○所購入,並供本案放火燒
毀上開聯結車所用之物,惟該去漬油空罐業經被告丙○○棄置於案發地點,且其內之去漬油已然用盡,是無刑法上重要性,無沒收必要,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趙 春 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