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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2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4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袁芳爕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12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袁芳燮有罪部分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乙○○(經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仍稱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竟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甲○○接聽聯繫下述購毒者之來電後,再由甲○○或乙○○出面與購毒者交易之方式,共同為下列販毒行為:

(一)民國108年5月3日晚間10時許,丙○○(綽號「蠻牛」)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開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由甲○○與乙○○共同經營之二手家具行見面。丙○○旋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達現場,由乙○○先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購毒價金,乙○○即進入上開家具行之辦公室房間內,向甲○○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再將甲基安非他命輾轉交付丙○○而完成交易。

(二)同年5月19日上午11時45分許,丁○○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後,旋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甲○○在彰化縣大村鄉居所附近之工地工寮內,將2千元之購毒價金交付給甲○○,並由甲○○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丁○○而完成交易。

(三)同年5月25日晚間6時47分許,丁○○持前揭行動電話與乙○○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後,旋前往甲○○上開彰化縣大村鄉居所附近工地之工寮內,將2千元之購毒價金交付甲○○,甲○○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丁○○而交易完成。

二、甲○○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於108年4月30日晚間11時許,在上開臺中市○○區二手家具行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未及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供戊○○及乙○○在上址內施用。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袁芳燮(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03頁、第502頁、本院卷二第241頁、第257頁至第278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三)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08年10月9日之訊問筆錄,逐字譯文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33頁至第234頁):

問:來,甲○○,剛才你的律師替你答... 辯護說,針對本案4 月30號轉讓毒品、然後5月3號、5月19、5月25號販賣毒品的事 實你都認罪,是這樣嗎? 答:(點頭)..(聽不清)對,我都認罪,請律師再做..答 辯。 問:就是你都認罪但是其他部分請律師幫你講這樣.. 答:對... 問:就是你都認罪,但是請律師幫你講就對了,是這樣意思嗎? 答:(點頭)嗯嗯。 問:來,甲○○,那我請問一下,本案你是全部認罪對不對? 答:(點頭) 問:沒錯啦。 答:(點頭)(聽不清) 問:對不對,就是販賣跟轉讓都認罪,對不對?我跟你確認一下你的意思啦。 答:對。 問:對啦喔,大律師沒錯啦喔,對本案全部認罪,沒有其他抗辯就對了。 律師:對,最後再答辯。

是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上開被告之偵訊程序均有全程錄音、錄影,且檢察官訊問過程態度良好,語氣平和,並無對被告為強暴、脅迫、恐嚇、威脅或利誘等不法方式進行訊問,被告亦有點頭舉動表示就販賣、轉讓毒品均為認罪之意,雖因錄音設備之故,部分語句意義不明,然對照卷附筆錄之記載,係將被告之回答以文字就犯罪時間與態樣加以特定等方式呈現,並未違反被告整體陳述之真意。況證人即被告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我就偵查中的答辯三狀內容,出狀前有跟被告充分討論,有跟被告分析自白的部分;而108年10月9日被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我有在場陪同,筆錄完成後,我有看過無誤,被告也是看過筆錄瞭解內容,給閱無訛後,再請我們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頁至第206頁),可知被告於彼日就前揭犯罪事實所載販賣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有自白之事實,足認被告上開偵查中之自白,確具有任意性,自有證據能力,且本判決所指被告之自白內容,自以勘驗所得逐字譯文為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丙○○、丁○○、戊○○、乙○○碰面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前揭販賣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略以:我於108年5月中旬才頂讓○○區之二手家具店,5月18日前均不認識丙○○等人,證人指述我販賣毒品均非事實,實情是乙○○、丁○○、戊○○賣毒品給我云云。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為:公訴人所稱被告於108年10月9日偵查中自白之筆錄(含108年9月3日刑事答辯三狀之書面陳述),顯然是被告在警方提出行動電話數據交叉比對分析後,被告承認確實有因合夥二手家具店而與乙○○、丁○○、丙○○等人聚會接觸,也曾出資與渠等共同購買毒品施用,因此方在丙○○律師建議下,願意為內容空泛之自白,故上開筆錄或書狀內容,尚非被告之自白。又公訴人用以證明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證據,僅有卷附108年5月3日、19日、25日之通聯譯文為憑,但細查該通聯譯文內容,均為乙○○與丙○○、乙○○與丁○○之通話,內容均未言及丙○○、丁○○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況由108年5月3日丙○○與乙○○之對話內容,可以看出是丙○○要賣毒品給被告為是;5月19日丁○○與乙○○對話內容可知,當日近中午時,被告、丁○○與乙○○都在被告承攬之工地現場工作,因彼此位置與進度不同,丁○○於接近中午時才打電話問乙○○人在何處,何以從此對話就認定被告稍後在其大村鄉居所附近工地工寮內,與丁○○進行價值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5月25日乙○○與丁○○兩次通話,既沒有談到被告,也沒有談到毒品交易,如何從該對話就認定被告稍後在其大村鄉居所附近工地工寮內,與丁○○進行價值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縱丙○○、丁○○、乙○○曾有不利予被告之供述或證言,但渠等片面證述似與警方嚴密監控下所得之通聯譯文內容並無符合之處,況警方並未在公訴人所稱交易現場查獲與公訴人所認數量、金額相符之毒品及贓款,令人懷疑渠等不利予被告之供述,無非是為了適用減刑規定而為不實指控。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偵查報告,所稱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位置關聯分析結論,無非只是持有相關門號手機之人所在位置而已,不能推論持有手機之人即在進行毒品交易或轉讓行為,均不能據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於108年10月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本件販賣

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內容如前所述,並非空泛,而該部分自白有證據能力,亦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本件販賣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⒉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略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聯譯文,

是乙○○打電話給我,內容是說我要跟他拿1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見面再說;編號2所示通聯譯文,是乙○○打電話給我,內容是乙○○的朋友,我都叫他袁大哥,說時間太久他不等我了,後來我過去,袁大哥還在那邊等我,有拿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成功。我是於108年5月3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上的二手貨店,我當場交1千元給乙○○,乙○○將1千元交給袁大哥,袁大哥自口袋拿出稍微大包的甲基安非他命,將些許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入小袋中,再交給乙○○,乙○○再交給我。(經警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我說的袁大哥就是編號六之人(即被告)等語(見他3379卷一第193頁至第201頁)。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為:我於108年5月3日晚間11時、12時許,有前往乙○○、袁大哥在霧峰所經營的二手家具行,我拿1千元交給乙○○,乙○○走進二手家具行裡面的辦公室,向袁大哥拿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出來交給我等語(見他3379卷一第217頁至第225頁)。

⒊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略以:我於108年5月份所施用的甲基

安非他命,是向乙○○及他的老闆袁老闆購買的,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通聯譯文,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對話,當時乙○○跟袁老闆在彰化縣大村鄉作污水管的工作,我通話完約10分鐘就到他們那邊,以2千元代價向袁老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通聯譯文,是我以2千元代價向袁老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地點也是在彰化縣大村鄉的一處工寮。(經警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六(即被告)是袁老闆等語(見偵3379卷一第263頁至第267頁、第285頁至第289頁)。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為:我認識被告與乙○○,被告不跟人家聯絡,打被告電話他不會接,被告唯一代言人就是乙○○,要找被告就是打給乙○○,或是直接過去被告與乙○○合開的那間○○路000號二手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通聯譯文,是我跟乙○○聯繫,因為我醫院的藥吃完會痛,打電話給乙○○,要去被告家附近買藥,那天被告在他們家那邊工作,我問乙○○他們在哪裡,我在臺中打完電話後,就回我彰化的家,然後再過去他們工作的地方,我彰化的家在他們工作地方附近,過去不用10分鐘,當天有跟被告及乙○○碰到面,錢跟毒品都沒有經過乙○○的手,我直接跟被告交易,我拿到毒品馬上在被告的工寮內施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通聯譯文,是我跟乙○○聯繫購買毒品的對話,乙○○叫我直接過去寮子那邊買毒品,因為我人也在彰化家裡,所以我沒幾分鐘就過去跟被告買,乙○○只是窗口,因為人家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不會接,乙○○只是幫忙接電話傳訊息,我到工寮後,被告帶我去小間的工寮交易,當天我將2千元交給被告,被告將毒品交給我,我因為口腔病變,怕家裡人知道我生病還這樣,所以我買完就在現場施用。這2次通聯譯文內容,我確實有買到毒品,不能亂誣賴別人,我跟被告、乙○○沒有糾紛,警方沒有要我指認誰,就是照我意願指認,這個不能亂講。我於警詢中所言都是實在的,在檢察官偵訊內容也屬實,我跟被告、乙○○沒有仇,我陷害他們作什麼等語(見他3379卷一第291頁至第297頁)。

⒋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略以:(提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通聯譯文)丙○○有於108年5月3日晚間11時許,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中古貨店,丙○○將1千元交給我,我將該1千元交給被告,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再交給丙○○。(提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通聯譯文)丁○○打該通電話給我後約10分鐘,丁○○有到彰化縣大村鄉工寮,丁○○拿2千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與丁○○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我有在場見到交易過程。(提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通聯譯文)丁○○打電話給我後過沒多久,丁○○有過去彰化縣大村鄉工寮,由丁○○拿2千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另我跟被告有於108年4月30日晚上9時許,開車去潭子載戊○○到臺中市○○區○○路000號中古貨店,當天晚上11時許,我跟被告、戊○○就在店內沙發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該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請的等語(見他3379卷一第427頁至第437頁)。後於108年8月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略為:丙○○有於108年5月3日晚間11時許,騎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中古貨店找被告買毒品,丙○○將1千元交給我,我把錢拿給被告,我再跟被告拿毒品交給丙○○,當時被告在店內裡面房間,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通聯譯文,就是交易毒品的譯文。我、被告跟戊○○有於108年4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中古貨店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提供的,沒有收錢;戊○○於當天白天帶被告去看二手家具,戊○○在車上有說要跟被告借錢,後來我於當天晚上8、9點時開車載被告到潭子,被告拿2萬元借戊○○,之後我再開車載被告與戊○○到臺中市○○區○○路000號中古貨店,然後我們就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沒有向我跟戊○○索取甲基安非他命的錢。丁○○有於108年5月19日上午打電話給我,目的是要跟被告買毒品,因為被告都不接電話,丁○○問我被告人在哪裡,我跟被告當時在彰化縣大村鄉做水溝,後來丁○○於當天快12時許有過來找被告,丁○○拿錢給被告,被告將毒品交給丁○○,丁○○於警詢中說有向被告購買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是屬實的。丁○○有於108年5月25日晚上6時47分許打電話給我,目的是要透過我找被告,要向被告購買毒品,後來丁○○有過去工寮。丁○○購買毒品,都會當場施用。我於警詢指認被告是根據我自由意志,警方沒有要求或威脅我要指認誰。因為被告都不接電話,所以想要跟被告買毒品的人都會打給我,我知道他們是要跟被告買毒品,我幫被告接電話的好處是被告有時會提供免費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3379卷一第403頁至第413頁)。嗣於同年月22日偵查中具結證述略以:丙○○於108年5月3日向我購買毒品,毒品來源是被告,被告知道要賣給丙○○,被告就在房間。我、被告與戊○○一起施用毒品那次,毒品是被告拿出來的,沒有向我跟戊○○收錢。因為被告不接電話,所以丁○○才會打電話給我,我證述有關被告販賣及轉讓毒品的過程都是實在的。我於108年3月28日頂下臺中市○○區○○路000號中古貨店,當時被告跟丁○○就有來店裡幫忙等語(見他3379卷二第5頁至第11頁)。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略為:

我承認有跟被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丙○○與丁○○,被告於5月19日那次與丁○○交易過程,我有看到。我跟戊○○有於108年4月30日晚上在家具行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戊○○那時沒有毒品施用,問被告有沒有,被告就拿來一些請我們吃,沒有跟我們收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37頁至第250頁)。

⒌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略以:我於108年4月30日有過去乙○○○

○路000號公司,乙○○有請我施用甲基安非命等語(見他3379卷一第365頁)。後於108年9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略為:

乙○○於108年8月1日偵查中所述,關於我們於108年4月30日碰面的情形是屬實的,為何我於警詢中陳稱當天晚上到乙○○二手家具行,由乙○○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因為警察問我有沒有過去○○路那邊,我說有,警察說桌上有毒品我就拿起來用,我說對,警察說所以毒品是乙○○的,我說對,但我實際上不知道是誰的等語(見偵23520卷第444頁)。嗣於108年10月9日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具結證稱略以:我當天過去時,剛好有人走掉,我跟乙○○就在裡面施用毒品,毒品就放在桌上,我不知道毒品是誰的,當時被告有無在場,我忘記了等語(見他3379卷二第203頁至第204頁、原審卷第297頁至第311頁)。

⒍稽諸證人丙○○、丁○○、乙○○、戊○○前揭證述可知,關於被告

確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販賣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互核均相符一致,況證人丙○○、丁○○、乙○○、戊○○就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對象等細節,即有關被告涉及本件與乙○○共同販賣;單獨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均逐一陳述,其間並無警方、檢察官之誘導、明示或暗示,顯見上開證述之內容,係出於證人丙○○、丁○○、乙○○、戊○○之自由意志陳述,且倘非其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想像,杜撰上開證詞。此外,並有原審法院108年聲監字第459號通訊監察書(見他3379卷二第215頁至第217頁)、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址資料(見他3379卷一第119頁、第61頁至第98頁)、乙○○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分別與丙○○、丁○○對話通訊監察譯文(見他3379卷一第207頁、第271頁、第273頁,內容見附表二)、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8年5月3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他3379卷一第209頁)、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見他3379卷一第199頁至第205頁)、臺中市○○區○○路000號蒐證畫面(見他3379卷一第277頁)、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見他3379卷一第279頁至第289頁)、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見他3379卷一第367頁至第369頁)、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見他3379卷一第439頁至第441頁)、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照片(見他3379卷一第4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暨附件(見他3379卷二第157頁至第1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5月11日中市警刑三字第1100017560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一第219頁至第418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3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10年9月24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一第419頁至第423頁、卷二第25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110年5月17日行維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10年8月5日行維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一第425頁至第430頁、卷二第11頁至第14頁)在卷可稽,足認證人丙○○、丁○○、乙○○、戊○○上揭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均可作為被告前開自白之補強證據。而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丙○○與乙○○之通訊監察譯文,丙○○雖有對乙○○稱:「不要還是要」、乙○○有提及「他說這樣太久他說這樣他不要等了」等語,然細繹如附表二編號1、2其等之對話內容以觀,並無從得出係丙○○販賣毒品給被告,反而是丙○○透過乙○○詢問被告有無販賣毒品之意願,確認被告有意願後,丙○○即表示過去再講,後因丙○○約1小時仍未到達,被告不耐久候,方要乙○○轉告丙○○等太久、不想等了等情,甚為明確,自無從僅執前開二句話語,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如附表二所示譯文對話內容雖未明確提及之毒品種類或數量,僅有約定地點或相約見面等,然販賣毒品於我國係屬重罪而懸為禁厲,販毒者與購毒者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本多於隱密下進行,且因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復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得發通訊監察書之犯罪,偵查機關常以實施通訊監察為偵查手段,為避免不法行為被查緝風險,毒品交易雙方於利用通訊方式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尚無違誤。從而觀察上揭對話內容,非僅從字面上之意思,即可遽然評價,而須綜合雙方之約定、默契予以判斷。因此,如附表二所示對話內容,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然參以乙○○供稱:購毒者若是找不到被告,就會打電話給我,因為他們知道我與被告共同在經營等語,此節與證人丁○○證稱:被告不跟人家聯絡,打電話給他也都不會接,要找被告就是打給乙○○,他會幫忙接電話傳訊息,或直接到他們霧峰的家具店等語相符,亦如前述,可見購毒者與被告及乙○○間,就毒品交易模式彼此已有默契,即購毒者與乙○○聯絡得知被告所在之處,再前往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而被告亦坦認其確有與丙○○、丁○○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時地碰面等情,堪認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聯譯文對話內容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確屬直接相關,應係被告、乙○○與丙○○、丁○○間聯繫購毒交易事宜至明,是上開對話內容自可補強證人乙○○、丙○○、丁○○上開證述之真實性,足見證人乙○○、丙○○、丁○○前揭證述情節應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辯護人認上揭對話內容不足以補強證人乙○○、丙○○、丁○○證述之真實性云云,要無足取。

⒎按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在於使刑事被告得以盤詰

、辯明證人現在與先前所為供述證言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既無所謂「案重初供」原則,當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互詰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良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同一證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前後證述稍有齟齬或不能相容,事實審法院採信部分之證詞時,即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詞,此為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再按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或相互間有所歧異。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270號判決、98年度台上第7265號判決均可參照)。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雖翻異前詞,否認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惟其於前開警詢、偵查中,就如何透過乙○○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情,已證述綦詳,況其於同日接受交互詰問過程,卻又證述:我與乙○○以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電話聯繫後,被告在彰化縣大村鄉工寮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我施用,我並補貼被告2千元;我於5月25日那次也是打給乙○○,乙○○就是窗口,我再向被告購買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場施用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220頁至第221頁、第229頁、第231頁),則參之證人丁○○前揭於偵查中證稱:於警詢中所言都是實在的,在檢察官偵訊內容也屬實,我跟被告、乙○○沒有仇,我陷害他們作什麼等語,且其就所購買之毒品種類、金額、對象等交易重要事項,於原審審審理中所述幾與其警、偵訊中之證述相合,可以相信丁○○於原審審理中應係受到被告在庭之壓力,對於被告不利之問題僅避重就輕,迴避證述對被告不利之部分。準此,衡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丁○○於原審證述與警詢、偵查中所述不符之部分,應以其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要無疑義。

⒏被告雖又辯稱於108年5中旬後才開始經營家具行,證人即購

毒者所述在家具行有看到被告均不屬實,並提出買賣瓜果銷貨箱數及金額記錄、水管工程估價單、作業人員工單等資料(見他3379卷二第113頁至第123頁、第139頁至第155頁),欲證明斯時其忙於農事、水管工程,無暇前往家具店等毒品交易地點云云。然查,被告與乙○○共同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二手家具行,先於108年2月15日由乙○○與屋主曾勝義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嗣於同年4月1日再由被告就同一房屋標的物與曾勝義重行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等情,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見他3379卷二第37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51頁),而據乙○○供稱:108年2月間被告尚未同意與我共同經營家具行,3月份房租繳不出來,房東就不相信我,後來被告拿錢出來繳4月份租金,房東就改與被告簽訂租約,雙方共同經營等語(見原審卷第326頁至第330 頁),綜合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及乙○○之供述,堪認被告至遲自108年4月1日起即已參與該家具行之經營,其空言辯稱租賃契約簽訂日期為5月中旬,毫無所據;且證人曾勝坤即房屋管理人證稱:乙○○108年2月15日承租後,至同年4月1日與被告簽訂租約前,期間我去收房租,就曾經見過被告會去○○區○○路000號店裡找乙○○,我與太太也曾在早上8、9時就看到被告在店內整理東西等語(見他3379卷二第19頁至第23頁),復有曾勝坤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他3379卷二第25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所辯前詞均為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採信。

⒐又縱警方經被告同意後,對被告相關處所實施搜索,並未扣

得毒品或販毒工具,然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且實務上販賣或轉讓毒品案件之被告構成犯罪,非必均經扣得毒品及其他販毒相關工具,故本件即便未經警方搜獲毒品或其他販毒相關工具,亦不影響此部分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⒑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於市場上亦無公定之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供需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與丙○○、丁○○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非屬至親,被告當無甘冒重典,按販入價格轉販賣予購買毒品者之理,且證人丙○○、丁○○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確有交付對價而屬有償之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獲利之事實,應堪認定。

⒒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再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依前所述,丙○○、丁○○透過電話與乙○○聯繫後,再分別前往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地點與被告碰面,並以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方式,與被告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是被告與乙○○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可認定。

(二)再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惟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且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同屬第二級毒品,罪名及刑罰相同。審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另衡以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難以辨明,足認被告及上開證人購毒者於警、偵訊及起訴書中所稱「安非他命」之陳述,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惟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解均與事實有違,顯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第2、4、9、11、15、17至20、21、23、24、2

7、28、32-1、33-1、34、36條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除第18、24、33-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後,因上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且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合於「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加重要件,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規定(上開條文關於轉讓毒品部分,未修正)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外,其餘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因查無證據足認其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且轉讓對象乙○○、戊○○均係成年人,有乙○○、戊○○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轉讓禁藥給數人施用,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至被告本件轉讓禁藥之行為,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明文,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不生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吸收關係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與乙○○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前揭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所犯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被告竟仍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單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量處最低刑為有期徒刑7年,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且該法定刑所得宣告之範圍,亦應已足區隔不同之行為人及犯罪類型。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尚無從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四、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指原判決關於被告袁芳燮有罪部分)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如何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度,以及如其主文欄第1項所示定應執行刑之標準,遍觀原判決皆付之闕如,與法尚有未合。被告與辯護人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均予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被告如其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定應執行之刑,因已失所依附,自應併予撤銷之;至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沒收部分,雖已非屬從刑,然因此等沒收所依據之罪刑既經撤銷,亦均應予以撤銷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105頁),堪認其素行不佳,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毒品及禁藥,不僅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竟仍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行為實屬可責,兼衡其販賣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對象,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其於原審自陳擔任義工及種植番茄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38頁),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

(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相近,犯罪手段與態樣類似、相同,同為販賣或轉讓毒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證人乙○○、丙○○、丁○○所述,既將毒品價金交與被告,而非乙○○所得管領支配,即非乙○○之犯罪所得,應於被告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酌以上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物並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雖聲請傳喚證人乙○○、丁○○、戊○○等人,欲證明被告未與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亦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一第151頁、第153頁、卷二第45頁、第271頁),然查上開證人均業經原審傳訊予以具結作證,且丁○○尚有翻異前詞之情形,已如前述,而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並無再重複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8年5月中旬某日晚間9、10時許,於丙○○再次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由被告與乙○○共同經營之二手家具行,欲向乙○○購買安非他命時,因乙○○當時不在現場,丙○○遂改為逕向被告表示欲購買安非他命,被告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單獨犯意,當場向丙○○收取1千元之購毒價金後,將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給丙○○而交易完成,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為發見真實,防範取得毒品者因不具切身利害關係,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甚至有其他考量,例如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刑寬典、掩飾與自己有特殊情誼之販賣、提供毒品者,而為未盡或不實之陳述,關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應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對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丙○○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

查證人丙○○先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8年5月中旬晚上9至10時許,在○○區○○路家具行向乙○○購買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該次現場僅有乙○○一人等語(見他3379卷一第195頁);嗣於偵查中證稱:(問:除108年5月3日這次外,是否有其他時間又跟乙○○買毒品?)一個月內還有1次,大約在5月3日過後半個月跟他買,我問他說怎麼沒有比較便宜,他說沒有再便宜,所以我之後就沒再跟他買。(問:你說第二次是向乙○○買或袁大哥買?)我是直接要去找阿丞,但他不在那裡,過一下子才回來,我就直接問袁大哥乙○○去哪,袁大哥說去買東西,問我要做什麼,我就跟袁大哥說要那個東西。. . . 袁大哥過一下從辦公室裡面房間拿東西出來,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我將錢交給袁大哥等語(見他3379卷一第221頁至第223頁)。觀諸證人丙○○於警、偵訊之證述內容,就該108年5月中旬毒品交易之對象,前後歧異,已非無瑕疵。基此以觀,證人丙○○之上開證述均有瑕疵可指,復無補強證據以資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前開被訴犯行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被告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應考量證人丙○○本身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是表達陳述能力本較一般人為薄弱(惟仍無礙於其證述之真實性)。關於證人丙○○證述108年5月3日,在上址二手家具行,以1千元之價格,向被告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所肯認,且證人丙○○亦於偵查中證稱曾見過被告與乙○○在上址一起吸毒,再依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可知,108年5月3日之毒品交易時,被告亦知悉當時購買毒品之人為證人丙○○,足認證人丙○○與被告、乙○○均認識彼此,而無誤認之情形。而觀諸證人丙○○於警詢時除證稱108年5月3日之毒品交易外,另主動證稱:「第二次於108年5月中旬左右差不多晚上21~22時左右,一樣在他○○區○○路他的店,購買1千元安非他命一小包,該次現場只有看到乙○○一人在現場,只有這兩次」等語,並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證人丙○○確認第2次購買之經過及對象,證人丙○○復證稱:大概1個月以內還有1次,總共2次,我是直接要去找乙○○,第2次他不在那裡,他過一下子才回來,我就問甲○○,乙○○去哪裡,甲○○說乙○○去買東西,問我要做什麼,我就跟甲○○說要那個東西,甲○○說好,等一下,要我在那裡等,他過一下子從辦公室裡面的房間那邊拿東西出來,將安非他命交給我,我將錢交甲○○,那次1樣是買1千元,也是那麼貴。(問:第2次要去找乙○○,為何不是找乙○○買,要向甲○○買)我當時要找乙○○時,他不在店裡,後來我已經向甲○○買毒品後,乙○○才回來等語,足認證人丙○○係主動證述第2次購買毒品之情節,且縱警詢時表達不清,經偵查檢察官詳為訊問後,已釐清第2次購買毒品之對象為被告,而非一味指認乙○○,堪信其證述之真實性。綜上,原審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容有未當,難認妥適,請撤銷此部分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部分,均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檢察官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僅就原審已論述說明部分,擇取對被告不利部分,以推測之詞再行爭執,應認檢察官上訴意旨尚乏依據。則檢察官提起上訴猶認被告此部分有罪,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指仍難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劉 柏 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袁芳燮有罪部分,檢察官與被告均得上訴。

袁芳燮無罪部分,袁芳燮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但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巧 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 收 1 事實欄一、 ㈠部分 袁芳燮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 ㈡部分 袁芳燮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 ㈢部分 袁芳燮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二部分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無。附表二編號 時間 通話對像(A) 出入 通話對(B) 內容摘要 備註 1 2019/5/3 下午 10:01:27 0000000000 乙○○ 出 0000000000 丙○○ B:喂。 A:蠻牛歐! B:我有打給你你不接那我也不要接了掛掉歐。 A:你是打這支嗎? B:沒啦我打LINE啦。 A:LINE我現在收不到啦。 B:嘿。 A:他有打電話來啦,叫我打電話給你。 B:嘿,不要還是要? A:他叫我打電話給你看你怎樣。 B:黑啊就不用了啊啊,我過去再講啦。 A:好好。 犯罪事實一㈠ 2 2019/5/3 下午 11:02:39 0000000000 乙○○ 出 0000000000 丙○○ B:喂。 A:他說這樣太久他說這樣 他不要等了,這樣而已。 B:好好。 3 2019/5/19 上午 11:45:27 0000000000 乙○○ 出 0000000000 丁○○ B:喂,你們在哪裡? A:在下面工作阿,拉水管這邊啊! B:黑阿在哪個地方啊! A:就在拉水管這邊啦。 B:對啦,到底到哪一段了。 A:一樣阿一直拉著過來阿,快要到中正東路了。 B:我找過去。 A:黑阿你找的到阿。 B:下雨歐。好啦好啦我馬上到啦。 A:好。 犯罪事實一 ㈡ 4 2019/5/25 下午 06:47:40 0000000000 乙○○ 入 0000000000 丁○○ A:喂。 B:你跑去哪裡? A:在家啊,等一下要去寮子那邊載瓜子,因為現在我這台貨車,我要把東西卸下來。 B:我想說買菸買一買來寮子看不到人。 A:你直接過去寮子好了。 B:好啦好啦。 A:好好。 犯罪事實一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