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0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禹熙選任辯護人 張方俞 律師
呂思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9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丙○○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其被訴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嫌部分,已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與告訴人甲○○原係夫妻,2人於民國107年12月7日離婚。後於109年8、9月間,2人因有撫養費之糾紛,被告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09年10月7日23時50分許,在其臉書帳號「Jasmine Chen」個人頁面上發文稱「麻煩大家 幫我搜尋一下孩子的爸爸 請他負責該付的撫養費 不要整天開著好車到處招搖撞騙 還有 當初跟我媽媽借的50萬從沒錢還到現在唬爛說沒借過...小孩的爸爸似乎已放棄承擔任何責任(除了買玩具敷衍) 不要讓我整天對你催著你應盡的義務」等語(下稱甲貼文),並張貼甲○○與丙○○之合照1張(下稱乙照片),足以損害甲○○之名譽及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並規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或有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指「各級法院」,係沿襲同法第5條有關「各級法院」之用語,指地方法院而言,即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序仍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惟按程序從新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僅於維持程序之安定及保障被告權益,始例外從舊規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然考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修正,係有關上訴範圍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第一審法院本無上訴範圍可言,而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二、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上訴範圍則應依當事人提起上訴時之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乃屬法理上所當然,本無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另為規定「為維持程序之安定性」、「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之必要,此與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5條係就刑事訴訟法修正「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簡易程序案件」相關規定,限縮、影響當事人之上訴、抗告及被告訴訟權益,該條所稱「各級法院」指地方法院,係基於程序安定及保障被告權益者,並不相同,因此將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稱「各級法院」,解釋為第一、二、三審各級法院,與前揭施行法之立法意旨並無扞格;且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立法理由係「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被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屬有利被告之修正,如謂「各級法院」指地方法院,而認於該法條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案件,施行後之訴訟程序均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定其上訴範圍,則被告對於屬裁判上一罪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該不另為無罪(或免訴、不受理)部分仍為上訴效力所及,而為上訴審之審判範圍,即可能發生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前揭立法理由所欲避免之情形,反而不利於被告。因此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指「各級法院」,分別指第一、二、三審法院,適用上並無抵觸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立法意旨,且保障被告權益。查本案被告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雖檢察官起訴繫屬原審法院之時間,尚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修正施行之前,然被告之上訴,既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後之110年11月24日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之規定,本案被告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以為判斷,則有關被告被訴涉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業已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並不在被告之上訴範圍內,自非屬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說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證據能力方面: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併此敘明。
五、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有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之指述及被告之臉書畫面列印資料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被告堅決所辯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丙○○與甲○○前為夫妻,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雙方於107年12月7日離婚,約定由甲○○按月給付丙○○新臺幣(下同)4萬元,作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惟甲○○於離婚後開著好車,卻未依約定而屢次短付、遲付小孩的扶養費,於109年10月7日丙○○在其臉書張貼甲貼文時,甲○○已數月未給付任何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且處理態度消極,丙○○未獲善意回應,才會張貼前開甲貼文,主要是希望甲○○可以出面解決、敦促甲○○出面履行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義務。又甲○○曾向丙○○之母親趙○綢以缺錢投資為由借款50萬元,迄今未為返還,卻對外宣稱無借款或已償還,丙○○係恐甲○○續以相同之行為向親友借貸,為提醒親友注意甲○○會有招搖撞騙的借錢行為,始發布甲貼文以保護親友,並澄清甲○○對外妄指丙○○將2名未成子女之幼兒註冊費「退費私用」之不實內容,丙○○係在正當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合法使用乙照片。而甲○○既有上揭散播不實言論、積欠扶養費及借款等言行在前,自應就其自身所作所為承擔相對之社會評價,況丙○○之甲貼文內容,業經原審法院認為不構成刑法上之公然侮辱及誹謗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不在本案上訴範圍內,足認丙○○並未有損害甲○○之意圖。另丙○○所張貼之乙照片,係丙○○經甲○○同意所為之自拍照片,且該照片已曾由丙○○於案發前之109年3月25日,經甲○○同意上傳而公開於丙○○之臉書,依此次丙○○之貼文、第三人之留言及甲○○之回覆內容,足認上開丙○○與甲○○之乙照片、其2人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個人資料,均已曾由甲○○同意而公開在臉書社群網站,難認丙○○於案發時張貼前開與甲○○之合照,有侵害甲○○隱私權或人格權之虞而足使甲○○受有損害,丙○○所為並不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要件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明定。又該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之罪,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財產上利益,或意圖損害他人之財產或非財產利益。而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法定之不法意圖,須以嚴謹之證據法則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又所指「足生損害於他人」之犯罪構成要件,雖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然客觀上仍須足認該不法行為將使保護法益遭受侵害之風險,始足當之,而此危險是否存在及其證明與判斷,事實審法院應以行為當時之各種具體情況以及已經判明的因果關係為根據,用以認定行為是否具有發生侵害法益的可能性,故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非僅以籠統所指之危險即可以該罪相繩。
(二)被告與告訴人甲○○原係夫妻,其2人於107年12月7日離婚後,被告於109年10月7日23時50分許,在其臉書帳號「Jasmin
e Chen」個人頁面上,公開以甲貼文發文而稱「麻煩大家幫我搜尋一下孩子的爸爸 請他負責該付的撫養費 不要整天開著好車到處招搖撞騙 還有 當初跟我媽媽借的50萬 從沒錢還到現在唬爛說沒借過...小孩的爸爸似乎已放棄承擔任何責任(除了買玩具敷衍) 不要讓我整天對你催著你應盡的義務」等語,並張貼其與告訴人甲○○合照之乙照片1張等情,固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上開客觀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所述(見他字卷第17頁)及上開被告臉書網頁照片(見他字卷第9至11頁)在卷可稽;惟本案被告是否構成被訴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依上說明,仍應詳予探究被告主觀上有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財產上利益,或意圖損害他人之財產或非財產利益,及被告上開行為是否具發生侵害告訴人甲○○法益之可能性而該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之要件,尚難逕以被告之行為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之客觀構成要件,即逕予推認被告具有上開主觀意圖或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
(三)被告堅稱上開其與告訴人甲○○合照之乙照片,係被告經告訴人甲○○同意所為之自拍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不記得係何人持手機拍攝,然亦證稱係其與被告於107年12月7日離婚後仍繼續同住至109年5、6月之期間內所自拍,且經儲存在被告手機內之合照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214至21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並未有非法蒐集(取得)、處理(儲存)本案合照之個人資料之情事。而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在其臉書為甲貼文及張貼其與告訴人甲○○合照之乙照片,係違法利用告訴人甲○○之個人資料,足以損害告訴人甲○○之名譽及人格評價,且照片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其他得以直接識別其人之個人資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依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指稱:
「(問:告丙○○妨害名譽、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主要事實為何?)丙○○在臉書上說的不是事實...(問:上面有你跟她的合照?)是。上面張貼我跟丙○○的合照,讓大家知道她說的人是我」等語(見他字卷第1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指明其認為被告之行為足使其受損害之原因,係被告貼文之攻擊言論內容,恐使其等之共同友人或與伊不熟之人,誤認在乙照片中與被告合照之伊即為被告甲貼文所指這樣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依證人即告訴人甲○○上開所述,足徵告訴人甲○○所在意並認為被告之行為可使其受到損害之部分,主要應為被告甲貼文之攻擊言論;惟被告在其臉書所張貼之甲貼文內容,所涉及者主要應為被告有無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之行為,且被告此部分被訴之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嫌,已由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則起訴書所指告訴人甲○○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而受有名譽及人格評價之損害,似已難遽為憑採,本院復酌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已曾稱:伊與丙○○離婚後共同監護小孩,丙○○是主要的照顧者,伊於離婚時與丙○○約定由伊每月支付4萬元作為小孩的扶養費,丙○○張貼甲貼文時,伊大約已有一個月沒有支付,丙○○約從109年8、9月間開始跟伊催要扶養費等語(見他字卷第18頁);於原審審理時復稱:伊與丙○○離婚時,係約定一個月匯款4萬元予丙○○,作為小孩扶養費,但伊每月固定匯給丙○○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32至234頁)。雖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就其何以未依約每月給付4萬元之小孩扶養費之原因,先稱:「(問:可是你們不是約定4萬元嗎?)對,但是4萬元是照顧小孩的費用,後來我們再一起生活之後,小朋友都由我載,她要去哪裡,一通電話我就會回去載她」等語(見原審卷第235頁),後於原審審理時又稱:因當時有1位小孩在讀書,伊有額外繳付小孩的學費,是半年繳1次,約繳4萬多元,另含接送、房租、生活開銷等都是伊在支付,已超過約定的金額,故才每月匯款3萬元予丙○○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證人即告訴人甲○○就其未全然依照與被告間於離婚時之約定而每月匯足小孩扶養費4萬元之原因,前後所述已有未符而有瑕疵,是否有正當短付之理由,實啟人疑竇,且針對告訴人甲○○於與被告離婚時所約定由其每月應匯付之小孩扶養費4萬元部分,依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所述,告訴人甲○○於被告在案發時張貼甲貼文之際,確存有遲未支付或因其個人認知而未全額匯款之情,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復曾稱:伊於109年間所使用之車輛,係在約2年前、以230幾萬元購入之Lexus廠牌之車子等語(見原審卷第230頁),故而被告堅稱:甲○○於離婚後開著好車,卻未依約定給付小孩的扶養費用,且伊與甲○○聯繫時,未獲善意之回應,故其張貼甲貼文之目的,主要是希望甲○○可以出面解決並履行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等語,並非虛妄,堪可採信。又證人即被告之母親趙○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甲○○曾於108年9月間向其借款50萬元,甲○○借錢之前,丙○○有先跟伊說甲○○借錢要養鳥,甲○○沒有歸還50萬元的借款,伊曾聽小孩媬姆提及甲○○說這50萬元沒憑沒據的,為什麼要還等情(見原審卷第249頁),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作證時,亦未否認有上開曾向其前岳母即趙○綢借款50萬元作為投資之事(見原審卷第236頁),雖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同時陳稱:上開50萬元之借款,伊已以現金50萬元1次還給趙○綢等語(見原審卷第243頁),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歸還趙○綢借款50萬元之來源,表示係取自伊身上之50萬元現金,且沒有帳面上之任何證據得以為證等語(見原審卷第242頁),似已與一般人不會隨身攜帶鉅額現款之經驗法則有所相違,是否可採,甚為有疑。況被告既為告訴人甲○○與趙○綢借貸關係之中間人,則其本諸自身經歷及趙○綢之告稱,主觀上認知告訴人甲○○向其母親趙○綢借得之50萬元分毫未還或宣稱未曾借款,亦屬有據。被告所稱其係因告訴人甲○○向伊母親趙○綢借款未還,卻對外宣稱已償還或無借款,因恐告訴人甲○○續以相同之手法向親友借貸而招搖撞騙,為提醒親友注意,方在臉書張貼甲貼文等語,亦非無中生有之事。綜觀被告上開甲貼文之意旨,主要係在表達希望告訴人甲○○出面回應處理及給付小孩之扶養費,及揭發其認定屬實之告訴人甲○○向其母親趙○綢借款50萬元後,未予歸還或對外宣稱未曾借款一事,雖其中夾雜部分情緒性用語,且被告於案發時並未徵得告訴人甲○○之同意即在上開貼文下方使用其與告訴人甲○○之乙照片,然參佐上開各項事證,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個人資料保護第41條所定之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
(四)再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稱其因被告上開甲貼文之言論,及輔以被告張貼之乙照片,足使其與被告之共同友人或不熟悉之人誤信其為被告甲貼文所指這樣的人而受有損害等語(見他字卷第17頁、本院卷第70、71頁),惟此依現有事證,容僅屬告訴人甲○○之個人主觀感受,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甲○○有因被告上開於案發時在其臉書之甲貼文併為張貼乙照片之行為,受有何不利之負面影響而足生損害之事證,被告所為是否可認該當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足生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實殊質疑,自不能遽認被告所為已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而逕科以該刑事之處罰。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指之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列關於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得為特定目的外之情形,固未如有關對於非公務機關就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部分而於同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惟考以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欲保護之個人資料之識別隱私性等人格權益,於本案之具體個案上,倘告訴人甲○○已曾於案發前經由被告同意而在網路上公開其與告訴人甲○○之家庭成員關係及其2人合照之乙照片,則此事實尚非不可作為告訴人甲○○就此部分之個人資料是否尚有高度保護必要性之判斷標準,亦非不可據為被告於案發時再次於其臉書就乙照片予以揭露,有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之判別考量因子。查被告早於案發前之109年3月25日(屬被告與告訴人甲○○離婚後、其2人仍同居之期間內),於徵得告訴人甲○○同意後,將上開被告與告訴人甲○○自拍合照之乙照片上傳於被告之臉書頁面,被告於貼文中並提及「都生兩個了」,且有其等小孩兩人之照片,更有第三人留言詢問「去哪兒家庭日?」,經告訴人甲○○回覆稱「一年一次」,於第三人留言稱「妹妹沒去上課呀?」時,告訴人甲○○回覆稱「假日的時候啦哈」,再於第三人留言表示「明維葛格功力很好,哈哈哈哈」時,告訴人甲○○回稱「國文小老師的眼中是容納不下中文錯誤的...」等語,有被告所提出上開臉書網頁內容(見本院卷第131至173頁)在卷可稽,又被告堅決所稱伊於109年3月25日係將其臉書瀏覽權限設定為公開而張貼上開貼文及照片等語,已據證人即當時曾在下面按讚之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真(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並有證人乙○○所指為其按讚之網頁(見本院卷第151頁)在卷可憑,且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確認伊有在被告上開臉書貼文及照片下留言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雖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空言爭執被告於109年3月25日在上開臉書上傳乙照片時應非設定為公開一節,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時表明伊就此一爭執並無法確定被告之臉書在當時是否為公開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自尚無法單以證人即告訴人甲○○片面不確定之質疑,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應以有上開證人乙○○之證詞為佐證之被告供述屬可信。是告訴人甲○○既曾於案發前曾同意被告將乙照片之個人資料在網路上予以公開,且不避諱在被告提及「都生兩個了」之貼文及第三人留言後,自揭其與被告之家庭狀況,本於現今網路發達而得以輕易經截圖轉傳而為流通之特性,亦難僅以被告於案發時在其臉書再次揭露乙照片,即遽認足使告訴人甲○○對同一乙照片之識別隱私性及自主控制之使用權受有損害;原判決未就乙照片已曾由被告於案發前經告訴人甲○○同意在其臉書公開上傳一情而為調查考量,逕認被告於案發時在其貼文使用前開屬告訴人甲○○個人資料之乙照片,已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之識別隱私性及自主控制之使用權,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間存有小孩扶養費給付之爭議,固不宜逕訴諸網路而為溝通,然衡酌被告及告訴人甲○○雙方爭執之緣由,被告主觀上尚不具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甲○○利益之意圖,亦查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之積極具體事證。
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所憑之前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被告堅稱伊未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不法意圖及行為,堪可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應負經檢察官起訴之前開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致遽予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堅決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依照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及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